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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5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易字第15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義雄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663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793號),提起上訴後,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目前刑事訴訟,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宜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以充任訴訟程序中辯護人之職。故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之規定,無非在保障人民之訴訟及防禦權。而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從而,倘無特別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而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依聲請人即被告提出之資料顯示,莊榮兆君係「法官、檢察官、律師評鑑會」評鑑長,亦曾因其他案件擔任非律師之辯護人。惟聲請人即被告已供稱莊榮兆君不具律師資格(本院卷㈠101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參照),且即令莊榮兆君曾擔任他案非律師之辯護人,亦屬他案之個案審酌,無法拘束本案,本院認聲請人即被告聲請選任非律師之莊榮兆君為其辯護,尚屬不適宜,其聲請歉難同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許必奇法 官 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詩涵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