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5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義雄輔 佐 人 莊榮兆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663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義雄於民國100年2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3法庭旁聽該院99年度易字3517號案件之審理時,因在旁抄錄筆記,審判長姚念慈法官告以如要抄錄要至法庭外抄錄,李義雄不服,明知姚念慈法官正開庭審理中,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為指示在形式上係審判長依法維持法庭秩序之職務行為,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向姚念慈法官稱:「我碰到地痞流氓,我只有走開嘛!地痞流氓你知道吧?」等語,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聲請將本案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該院林孟皇法官審理,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的法官中只有林孟皇法官公開宣稱,其是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理(本院卷一第128 頁反面、第129 頁)。惟第二審法院得以判決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本案並無該條所定得以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之情形,所請與法不合,且指明由何位法官承辦,亦與法定法官原則有違,合先敘明。
二、被告及輔佐人認為: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240號妨害名譽案件於100 年4月20日下午3時10分的偵訊筆錄係不當取供,理由係以:在未開庭前,通知書未註明被害人或是告發人,經其詢問結果都拒絕告知,讓被告不知如何答辯,在偵訊中也拒絕告知相對人是何人,因此伊答辯變成不相干的廖紋妤法官,答非所問,故無證據能力。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筆錄無證據能力:理由為勘驗在地方法院檢察署是檢察官的權利,檢察事務官無此權限。本件勘驗筆錄是檢察事務官做的,不是江文君檢察官做的,是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且勘驗時被告未在場,未給被告陳述的機會,另外勘驗結果錄音帶不清晰,語詞不明,不能夠作為證據。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17號案件之審理程序錄音電子檔案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9頁、第93頁、卷132 頁及反面)。以下就本判決引用之證據,暨被告及輔佐人上開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4月20日下午3 時10分之偵訊供述:
⒈本院於101年8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240號妨害名譽案件,100年4月20日之訊問筆錄,該訊問過程係全程錄音錄影,檢察官訊問之過程,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檢察官訊問結束後有請被告詳閱筆錄內容,其中該卷宗第12頁第22行原記載「去旁邊開庭」,經被告請求更正為「去旁聽」;第13頁第20行中間原記載「…指揮到前半段,」經被告請求更正為「…指揮到前半段當事人席」。另被告係詳閱筆錄無誤後才簽名,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頁反面),檢察官並無刑事訴訟法第98條不當取供之情形。再者,依該偵訊筆錄,檢察官已詳問被告是否有於100年2月21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旁聽、當時有無用筆記抄錄法庭開庭的狀況、法官有無制止、後來有無說「我碰到地痞流氓,地痞流氓你知道吧」等語,被告供稱有去旁聽、伊是說如果碰到地痞流氓,伊自認倒楣等語(他字卷第12頁、第13頁),可見被告並非不知檢察官所問為何,依上開訊問內容尚不致於無法確定被告當日係去旁聽那位法官開庭之情形。因此被告辯稱在偵訊中拒絕告知相對人是何人,致伊答辯成不相干的廖紋妤法官云云,並非適論,被告之偵訊供述顯具任意性。
⒉被告之上開偵訊供述,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經勘驗結果復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筆錄:
本判決並未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筆錄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故不再論述該勘驗筆錄是否有證據能力。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17號案件之審理程序錄音電子檔案:
⒈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
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係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所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真實性。
⒉卷附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17號案件於100年2月21日上午
10時30分之審理程序之錄音光碟,業經原審於100年11月2日下午4時準備程序暨本院101年7月11日下午2時30分準備程序當場播放供檢察官、被告辨識,並製成勘驗筆錄,有原審及本院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原審易字卷第35頁及反面,本院卷一第20頁反面),該錄音光碟業已依法進行調查程序,而上開勘驗筆錄為該錄音光碟合法調查所派生之文書證據,並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閱覽並告以要旨(本院卷一第132 頁反面、第133 頁反面),上開錄音光碟與勘驗筆錄,既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判決之證據資料。被告雖辯稱:錄音之言詞不清晰云云,然該光碟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其效果足以辨識說話者之身分、內容,勘驗筆錄亦據得以辨識之聲音內容製成,並無被告所稱之情形(本院卷一第133 頁反面),且錄音是否全部絕對清晰,並不影響該錄音光碟與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㈣本院下列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坦承有於100年2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刑事第13法庭內旁聽該院99年度易字3517號案件之審理程序時,有在旁抄錄筆記等事實不諱(本院卷一第136 頁反面)。
㈡被告於偵訊時亦不否認當時有提到:「地痞流氓」等語,僅
稱其當時是說「如果碰到地痞流氓,我自認楣」等語(他字卷第13頁)。
㈢被告於100年2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於原審法院刑事第13
法庭內旁聽該院99年度易字3517號案件之審理程序時,因在旁抄錄筆記,經審判長姚念慈法官告以:「對啊,你到外面記,我已經跟你講得很清楚了」,被告即向姚念慈法官稱:「我也講得很清楚,你不守法,那還有什麼辦法,我碰到地痞流氓,我只有走開嘛!地痞流氓你知道吧?」等情,有上開案件審理錄音光碟與審理筆錄(他字卷第3 頁所附公文封)在卷可參。
㈣原審亦當庭勘驗該錄音光碟而製成勘驗筆錄(原審易字卷第
35頁及反面),與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3517號刑事案件 100年2月21日上午10時30分之審理筆錄所載相符。
㈤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17號案件於 100
年2 月21日上午10時30分之審理程序錄音光碟結果,被告確有向姚念慈法官稱:「我碰到地痞流氓,我只有走開嘛!地痞流氓你知道吧?」等語(本院卷一第20頁反面)。
㈥綜上,被告確有於100年2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3法庭旁聽該院99年度易字3517號案件之審理時,因在旁抄錄筆記,審判長姚念慈法官告以如要抄錄要至法庭外抄錄,被告不服,而向姚念慈法官稱:「我碰到地痞流氓,我只有走開嘛!地痞流氓你知道吧?」等語明確。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㈠被告辯稱:
⒈該案是姚念慈法官違反司法院的旁聽規則,違法在先,不准
伊做筆記,伊有表示做筆記沒有違法等語,伊無妨礙法庭的故意,且從勘驗筆錄可知,姚念慈法官並未告知伊違反旁聽規則條文,其命令不合法。
⒉伊當時是說:「如果我碰到地痞流氓,只有自認倒楣…」,
有說「如果」2 字,但法庭錄音未錄到,且錄音品質很差,語詞不清,無法全程聽出原字。
⒊被告當時在法庭發表言論是適當之評論,並非污辱,與刑責
無關,符合刑法第311免責條款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
㈡然依下列說明,被告之辯解顯不足採信⒈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
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法」,固係指依據法令而言,苟如公務員所為並非法令內容所定之職務,自非「依法」執行職務(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88號判例意旨)。又甲乙因終止租約事件,第一審判令兩造間之租約准於秋收後終止,被告應交清租穀領約搬遷交業,被告不服上訴於第二審,因未遵限繳納裁判費,致被裁定駁回,旋又提起抗告,第三審尚未裁定終結,乃第一審法院竟根據原告之聲請,誤以第一審未確定之判決具有執行名義,命令強制執行,於法固有未合,被告對此違法之執行命令,自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惟該奉派執行人員持有法院命令,前往強制執行,究不得謂非依法執行職務,斯時被告對於上開執行人員,果施強暴脅迫,仍應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32年院字第2496號解釋)。亦即人民如認政府公權力之行使造成其權利受損,原則上均應依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若允許人民對於形式上合法,但實質上可能有所爭議之公務執行可自行反抗,甚至對執行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或侮辱,則人民對於造成自身損害之公務執行,皆可能群起抗之,政府公務即無從推展,法律秩序亦蕩然無存。故刑法第135條、第140條「依法執行職務」之判斷,應採形式認定標準,如公務員執行職務,在其法令之職務範圍內,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之處,刑法即應加以保護,人民即有忍受之義務,如認該形式上合法之公務執行,實質上可能對其權利造成不法侵害者,亦應尋求合法途徑救濟,不得自行反抗、更不得因此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擅加侮辱,否則即該當刑法第135條或第140條之妨害公務罪。
⒉旁聽人出入法庭及在庭旁聽,應受審判長及其他在法庭執行
職務人員所為有關維持法庭秩序之指示,法庭旁聽規則第 5條定有明文;又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法院組織法第89條、第91條第1 項亦有明文。因此法院開庭時,審判長如認旁聽人所為有干擾法庭秩序之虞,自得行使其維護法庭秩序之職權,加以禁止或命其退出法庭。
⒊姚念慈法官當時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3法庭開庭審
理該院99年度易字第3517號被告吳寶玉傷害等案件(他字卷第3 頁內附資料),自係依法執行職務。姚念慈法官於審理該案件時,既認被告在旁聽席抄錄筆記有妨害法庭秩序,而命被告到法庭外抄錄(依勘驗筆錄,法官:在場旁聽的人,我已經說過了喔,如果你要抄錄要到外面抄錄,你要旁聽是很觀迎,可是如果說你要…抄錄什麼東西的話你要在外面寫),係其維持法庭秩序之指示甚明,於形式上自屬依法執行職務,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稱「我碰到地痞流氓,我只有走開嘛!地痞流氓你知道吧?」等語,係將公務員比擬為地痞流氓之意甚明,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社會外在評價自有所減損,被告所為,自屬對於公務員當場侮辱之行為。
⒋雖在法庭旁聽時抄錄筆記,依司法院100 年10月14日院台廳
司一字第1000025703號函:法庭開庭時,訴訟關係人或旁聽人於不影響法庭秩序之情形下在法庭筆記,如無其他妨害法庭秩序之行為,即無禁止之理由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原審易字卷第38頁),並非絕對應予禁止之行為。然如前述,依法執行職務係採形式標準判斷,法官於開庭時有維持秩序之權,如認旁聽人所為有干擾法庭秩序之虞,自得行使其維護法庭秩序之職權,而為維持法庭秩序之行為,姚念慈法官所為既為形式上合法的職務行為,人民應予尊重,如認對其權益有損,應循其他合法途徑尋求救濟,而非以言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故即令旁聽人抄錄筆記之行為不應予以禁止,亦無解於被告侮辱公務員犯行之成立。
⒌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是說:「如果我碰到地痞流氓,只有自認
倒楣…」,有說「如果」2 字,是法庭錄音品質不好未錄到云云,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3法庭100年2月21日上午10時30分開始之該院99年度易字第3517號被告吳寶玉傷害等案件之錄音光碟顯示,被告在說「我碰到地痞流氓,我只有走開嘛!地痞流氓你知道吧?」等語之前,並無「如果」2 字(原審易字卷第35頁反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光碟2次結果,確無「如果」2字,且並無被告所稱法庭錄音品質很差,語詞不清之情形(本院卷一第20頁反面)。衡情若被告確有說「如果」2 字,焉會其他前後之字句均清楚錄到,僅該2字未錄到?⒍法庭係開庭審理案件的場所,並非議會或其他發言之廣場,
因此訴訟關係人或旁聽人,均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喧嘩、向法庭攝影、錄音、吸煙、飲食物品,亦不得對於在庭執行職務人員或訴訟關係人等加以批評、嘲笑或其他妨害法庭秩序之行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法庭旁聽規則第7條定有明文,上開司法院100年10月14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000025703號函亦重申該旨(他字卷第16頁,原審易字卷第38頁)。故被告辯稱其當時在法庭發表言論是適當之評論云云,顯不足採。旁聽人在法庭既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或對於在庭執行職務人員或訴訟關係人加以批評、嘲笑或其他妨害法庭秩序之行為,被告之行為自不得援引刑法第311條或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主張免責。
㈢被告雖聲請調查下列證據,但本院認為本案事證明確,且有
關下列第⒊、⒋、⒎點調查證據之聲請與本案之待證事實並無直接關聯;有關下列第⒈、⒉、⒌、⒏點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有關下列第⒍點,本案擷取的錄音光碟,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並無被告所稱錄音語詞不清之情形,因此所請送調查局鑑定乙事亦無必要;有關下列第⒐點聲請給予影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240號卷第1頁至第3項之公文及資料部分,被告於101年8 月21日業已委任陳振瑋律師為辯護人,有委任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6頁),且陳振瑋律師嗣於101年8月23日下午4時30分至本院閱卷室閱卷完畢(本院卷一第118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律師有將本案所有的卷都印回去了(本院卷一第13
0 頁),後又改稱未印到上開公文云云,顯非可採,被告嗣與陳振瑋律師解除委任(本院卷一第119 頁),而被告本人並非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證宗之人,上開聲請自難准許;有關下列第⒑點聲請本案再開辯論,如前述,本案事證明確,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故被告下列聲請均予駁回:
⒈聲請傳訊證人姚念慈法官、江文君檢察官,並請求對質(本
院卷一第19頁、第93頁反面、第133頁、第134頁反面、第138頁反面)。
⒉聲請傳訊證人吳寶玉、洪舜聖、李桂英法官、陳雯珊法官、
黃志中法官、廖紋妤法官、林妙蓁檢察官、法警(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第128頁反面、第129頁、第133頁、第137頁反面)。
⒊聲請傳訊證人黃東熊、李登輝、張靜律師、莊榮兆、馬英九
等人,以證明上開人都有說比被告更嚴重的話(本院卷一第
137 頁反面)。⒋聲請傳訊蔡守訓法官,理由為其在審理陳水扁案件時旁聽席
有人公然對檢察官大聲辱罵,但蔡守訓法官僅稱休庭整理秩序,並未對辱罵之人以妨害公務移送(本院卷一第137 頁反面)⒌聲請勘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黃志中法官於準備程序進行勘驗光碟之筆錄(本院卷一第19頁)。
⒍本案擷取的錄音光碟,錄音語詞不清,聲請送調查局鑑定(本院卷一第137頁反面、第139頁反面)。
⒎調取99自111 號廖紋妤法官及97自95姚念慈法官審理案件以
職權主義審理,包庇警察及詐欺慣犯永達保經公司吳文永(本院卷一第137頁反面)。
⒏調查所有移送及陳情等相關簽辦公文(本院卷一第137 頁反面。
⒐聲請給予影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240
號卷第1頁至第3項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3 月2日北院木刑寅99易3517字第1000002843號函及該公文檢附之資料(本院卷一第130頁)。
⒑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本院卷一第143-1頁至第143-4頁)。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四、駁回上訴的理由原審以被告犯侮辱公務員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4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出言侮辱,有損國家公務之尊嚴,本案係因抄錄筆記遭制止,心有不服而為上開行為,惡意不深,及其年事已高,過去並無重大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
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有上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如前述其否認犯罪並不足採。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蔡守訓法 官 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詩涵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