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5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靜縈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蔡文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郭靜縈緩刑貳年,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郭靜縈係胡淑瑛之兄胡財源之前妻,郭靜縈、胡淑瑛二人曾為二親等旁系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胡沛玉為胡淑瑛之友人,於民國100年9月20日上午,郭靜縈前往前夫胡財源位於宜蘭縣○○鎮○○○路○○○號5樓之1住處尋訪胡財源,同日下午胡財源與胡淑瑛、胡沛玉、其母親胡邱阿妹欲前往台北,郭靜縈欲一同前往,經胡財源表示座位不夠後,郭靜縈遂在宜蘭縣○○鎮○○○路○○○號前拉住胡財源之背包不欲胡財源離去,胡淑瑛(犯傷害罪業經原審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胡沛玉(犯傷害罪業經原審判處拘役十五日確定)見狀,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起徒手用力扳開郭靜縈緊抓胡財源之手指,胡淑瑛並拉扯郭靜縈之手臂,胡財源趁隙坐上友人李汪白所駕駛之車輛後,郭靜縈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與胡淑瑛、胡沛玉繼續互為拉扯,郭靜縈以嘴用力咬胡淑瑛右手臂,並將胡淑瑛推倒在地,後於胡淑瑛上車後,郭靜縈仍於車旁伸手進入車內與胡淑瑛相互為拉扯,胡淑瑛因而受有右手臂咬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淑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被告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靜縈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胡淑瑛發生拉扯及以嘴咬胡淑瑛手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天遭胡淑瑛及另一人抓住伊雙手,因伊手很痛想掙脫,才咬胡淑瑛手臂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用嘴咬胡淑瑛手臂,係屬正當防衛之行為,縱認被告之防衛行為過當,亦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然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胡淑瑛之兄胡財源之前妻,被告與胡淑瑛曾為
二親等旁系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已據被告及胡淑瑛均供明在卷,並經證人胡財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59頁)。
㈡被告如何與胡淑瑛、胡沛玉互為拉扯,被告以嘴用力咬胡淑
瑛右手臂,並將胡淑瑛推倒在地,後於胡淑瑛、胡沛玉上車後,郭靜縈仍於車旁伸手進入車內與胡淑瑛相互方為拉扯,胡淑瑛因而受有右手臂咬傷、擦傷等傷害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有與胡淑瑛、胡沛玉發生拉扯及以口咬胡淑瑛不諱外,並證人即胡淑瑛於偵查中證稱:「100年9月20日下午1點40 分,地點在宜蘭縣○○鎮○○○路188前,當時我跟我哥哥(即胡財源)要帶我媽媽去台北看牙醫…,我朋友的車子要載我們去台北,郭靜縈就跟著也要去,郭靜縈搶我哥哥的包包不讓我哥哥上車,我哥哥就叫我幫忙把郭靜縈的手撥開,我就幫忙撥開郭靜縈的手,我因為一個人沒有辦法撥開,所以請胡沛玉幫忙,後來我哥哥順利上車,我媽媽也上車了,我就要上車,但是郭靜縈也要擠上車,後來郭靜縈被人家拉出來,她也擠不進去,郭靜縈就生氣,用手抓住我胸口的衣服跟手,並且一直往外推,推到車子的中間,我看車子很多,就閃開回到騎樓,郭靜縈扯掉我的項鍊,並且把我推倒在地上,胡沛轉幫我扶起來,郭靜縈又抓住我的手咬我的手,咬第二次時,胡沛玉就過來幫忙拉住郭靜縈,不讓她咬我,然後郭靜縈就用腳踢我」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7頁),核與目擊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沛玉於偵查中證稱:「100年9月20日中午時,胡淑瑛跟她哥哥要帶母親去台北,請我幫忙拿東西到樓下,我到樓下時,郭靜縈也一起到樓下,不讓胡淑瑛的哥哥上車,郭靜縈抓住胡淑瑛的哥哥的包包不放,胡淑瑛的哥哥就請胡淑瑛幫忙把郭靜縈的手撥開,胡淑瑛說她自己一人沒有力氣,所以請我過去幫忙,我就過去將郭靜縈的手撥開,胡淑瑛的哥哥就上車了,郭靜縈不高興,想要上車,但車裡沒有她的位置,她就生氣了,胡淑瑛要上車,但郭靜縈不讓胡淑瑛上車,就一直將胡淑瑛推到大馬路,胡淑瑛自己跑回來,郭靜縈去抓胡淑瑛的手用力咬胡淑瑛,我看到第二次要咬的時候,我就過去將胡淑瑛拉開,拉開後郭靜縈又跑過來,郭靜縈將胡淑瑛推開,胡淑瑛要跌倒,我就扶著胡淑瑛…」等語吻合(見偵卷第17頁),且經證人李汪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拉扯當中胡淑瑛有被猛推跌倒,手臂也被咬,伊是當場看到,胡淑瑛坐在後座時,郭靜縈手伸進去跟胡淑瑛拉扯,郭靜縈將胡淑瑛咬傷的情形,就是手抓過來這樣咬,伊人在旁邊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又告訴人受有右手臂咬傷、擦傷等傷害,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1頁)。
㈢按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
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正當防(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與胡淑瑛、胡沛玉互為拉扯,如同互毆行為,被告繼而以嘴用力咬胡淑瑛右手臂,無從分別何人為不法之侵害,被告咬傷胡淑瑛之行為,參照上開判例意旨,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更遑論有何防衛過當可言。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飾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係胡淑瑛哥哥胡財源之前妻,被告與胡淑瑛曾為二親等旁系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為家庭暴力之傷害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犯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彥琪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