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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5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時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972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6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蔣時月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8年8 月31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在債權人清冊中並無被告所指之任何民間債權,被告於100 年6 月29日將新北市○○區○○○路○○號2 樓出售予蔣正邦,顯示被告無循法律更生程序償還告訴人款項,有為逃避債務而將不動產過戶予他人之行為,且於本案調查審理期間,被告未曾主動與告訴人聯繫,毫無協調誠意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於98年9 月28日即取得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確定之執行名義,而該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係於98年9 月15日由被告親收等情,有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 頁、第54頁),若果被告有脫產毀損債權之故意,理應儘早移轉所有權,豈會遲至100 年6 月始將坐落新北市○○區○○段二小段312 地號土地及其上959 建號房屋出售予蔣正邦?又被告係因向楊佳惠、陳忠智等人抵押借款已屆清償期未能清償,乃將上開房地出售予蔣正邦,再由蔣正邦以上開房地向銀行貸款借予被告,用以清償被告積欠楊佳惠及陳忠智之抵押債務,此亦有抵押借款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2頁),此外,被告出售房地後,仍清償包括新光銀行、新光人壽等多位債權人在內之欠款(約新台幣340 萬元),已據原判決理由中載明清楚(見原判決第4 頁第10至17行),益徵被告無毀損債權之犯意,否則,被告出售房地後,大可攜款潛逃,而無須償還債權人,且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實難僅憑被告為清償債務而將房地出售予蔣正邦,遽認被告有毀損告訴人債權之主觀犯意,公訴人所舉證據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毀損債權之犯意,自難以刑法第35

6 條之毀損債權罪相繩,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97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時月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64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蔣時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時月於民國93年12月22日向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14 萬7,000 元,並簽發本票1 紙,約定付款地在臺北市,自發票日起前3 個月按年息3%固定計息,第4 個月起按年息12% 固定計息,到期日98年6 月1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因被告屆期無力清償,經告訴人以被告為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前開法院核發98年度司票字第18771 號本票裁定,內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內容,並於98年11月10日核發上開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被告明知上開內容,為規避其名下坐○○○區○○段○○段○○○ ○號土地及其上959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 樓)之房屋遭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竟意圖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之債權,於100 年6 月間某日以800 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蔣正邦,並於同年7 月14日辦妥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前開債權。嗣告訴人於100 年8 月26日欲聲請強制執行,調查被告之財產狀況時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林炎奎之指訴、證人蔣正邦之證述及告訴人之電催紀錄、債權管理部簽呈、財政府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本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8771 號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區○○段○○段959 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異動索引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向蔣正邦借款,為了清償積欠蔣正邦之債務,始將伊所有之房地過戶登記至蔣正邦名下,並向銀行辦理貸款,貸得之款項亦係用以清償伊積欠其他人之債務,伊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93年12月22日向告訴人借款114 萬7,000 元,並簽發本票1 紙(到期日98年6 月10日),被告屆期並未清償,經告訴人持該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9 月3 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1877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本票裁定於98年9 月28日確定,告訴人因而取得執行名義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有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 紙、告訴人催款之電話紀錄2 紙、安債收字第0950006852、0970004624、0990000168、09900031 78 號函文各1 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 、3 、23至29頁),堪認屬實。再新北市○○區○○段二小段959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 樓)及所坐落之同段3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342)原係被告所有,被告於100 年5 月31日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蔣正邦,擔保債權金額為400萬元,再於100 年7 月14日,以買賣為由將上開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蔣正邦等情,亦經被告供明在卷,復有告訴人提出○○○區○○段○○段959 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 紙、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2 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7 至9 頁),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1 年1 月20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136211 09 號函暨附件前開設定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資料存卷可參(附於本院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而被告辯稱:伊確有積欠蔣正邦債務,伊之前曾多次向蔣正邦之父母蔣正德、蔣張完借款,如證人蔣正邦之母蔣林桃曾以保險單質借37萬元以之借予伊,伊並自95年6 月10日起至98年底向蔣正邦借得現金6 筆合計1,349,000 元,又伊100 年5 月份向蔣正邦借款265 萬元以清償其他欠款,為擔保該265 萬元借款,即以伊所有之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蔣正邦,嗣為清償積欠蔣正邦之債務,始於100 年

7 月份,將伊所有之上開房地過戶登記至蔣正邦名下,過戶後再向銀行貸款借款,所借得之錢先清償伊之前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房屋貸款1,268,658 元、房屋2 胎債權人蔣正邦合計4,396,900 元(包含代為清償其他債權人部分)等語,核與證人蔣正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將時月是否在今年7 月間○○○區○○○路○○號2 樓房屋過戶給你?)是。(問:為何將上開房屋過戶過你?)因為我之前有借款被告265 萬元,沒有辦法再借被告錢,所以被告就把她的上開房屋過戶給我,用我的名義去向銀行借款350 萬元,其中150 萬元是還該屋先前向新光銀行的房屋貸款,剩下的200 萬元被告拿去還她在外面的其他人欠款,被告先前還有欠我100 多萬元,100 多萬元是被告欠我的會錢,另外還有保單借款37萬元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9、20頁),而證人蔣正邦之父蔣明德(即被告之兄)確以其保險單於96年10月31日向新光人壽質借37萬元之情,亦有保單借款歷史查詢表、傳統(投資型)保單基本資料、保單借款專用批註單、新百年長青終身壽險③保險單各1 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7至40頁),並有被告所書於100 年5 月27日收到蔣正邦之抵款貸款400 萬元之借據、抵押借款契約書各1 紙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1至42頁),且有受款人為蔣張完(即蔣正邦之母)之票面金額為265 萬元之支票1 紙佐卷足參(見偵查卷第43頁),再者,被告將上開房地屋過戶移轉登記至證人蔣正邦名下後,確於100 年7 月22日以現金分別清償債權人黃財味47萬元、王進元25萬元、王俊發18萬元、莊候鳳10萬元,復以支票清償債權李進福10萬元、蔡同義24萬元、鄭圳清23萬元,再清償債權人翁倩華27萬元、葉淑芬30萬元,另又清償被告向新光人壽之借款1,268,65

8 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收據1 紙、永豐銀行明細表2紙、支票3 紙、匯款委託書各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2至

35、44頁),足認被告辯稱:確有積欠證人蔣正邦及其父母蔣明德、蔣張完債務之情,尚非無據,應堪採信。是以,被告為清償債務,而於100 年7 月14日,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二小段959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 樓)及所坐落之同段3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342),移轉所有權於蔣正邦,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債權之意。況告訴人對被告所有之執行名義,乃係本票裁定(詳見前述),可知告訴人對被告之債權並無優先性,是本院自難難僅以被告處分財產,先行清償其住債權人,而未先清償對告訴人之債務,遽認被告具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於100 年7 月14日將其所有之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蔣正邦時,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所所指之損害債權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林俊傑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