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57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上瑨(原名楊進明)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林鈺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文城
吳勝湖林祉言(原名林東興)被 告 陳殿友
曾文里徐仁豐薛德志黃逸哲許銘翔葉錦清呂志宏蔡恩光游佳達張景華張家銘羅國棟何敏君蕭仁豪趙鴻偉林佾德尤曾盟欽劉祥光葉豐榮徐國智邱志倫連宏基楊添貴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勝湖、陳殿友、呂志宏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吳勝湖犯詐欺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部分(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祉言(原名林東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葉文城前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1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事實欄二之㈠部分不構成累犯)。陳殿友前因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㈢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㈡、㈢所示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79號裁定減刑後,並與前開㈠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7年10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8年1月8日,因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葉錦清前因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2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㈠、㈡所示罪刑,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減字第195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徐仁豐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楊上瑨於100 年7 月初,因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其」(或音譯稱「郭坤其」)之成年男子之邀,籌組跨國詐欺集團,遂經由網路、刊登於自由時報之廣告及相互引介之方式招募成員,並由集團出資或自行購置機票,先後入境越南從事跨境電信詐騙犯罪行為(本件各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及擔任之角色、所犯之案件,均詳如附表所示),楊上瑨與「阿其」及越南國籍翻譯綽號「阿敏」之成年人,在越南分別承租該國富安省綏和市00000000路0號、7號等處所,再由楊上瑨透過網路向「翔宇」、「楊文欽」等不詳之人購買群呼發射系統相關設備,將電話詐欺人員編為「黑馬」(以吳勝湖、陳殿友2人為現場管理者)、「牛財神」(以葉文城、曾文里2人為主要成員)、「喜洋洋」(以徐仁豐為主要成員)等次話務集團,以網路技術為所屬電信詐欺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偽裝為大陸公安、法院人員,致電取信被害人,以詐取財物,成員間約定話務組第一線成員(假冒大陸地區法院人員者)可抽取詐騙所得金額約5%之佣金,第二線成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可抽取約8%之佣金,第三線成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高層人員)可抽取約7%之佣金,轉、記帳組及取款組集團成員可抽取該筆贓款約15%之佣金,其餘款項扣除相關犯罪開銷或成本後歸詐欺集團幹部所有(楊上瑨可分得2成),平日在越南之日用開銷則由詐欺集團供應,而分別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楊上瑨、林祉言、葉文城、吳勝湖、陳殿友、徐國智、羅國
棟、何敏君、蕭仁豪、趙鴻偉、林佾德、葉錦清、曾文里、薛德志、張家銘、邱志倫、徐仁豐、黃逸哲、呂志宏、劉祥光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工合作,並與「阿其」、「阿敏」及大陸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9名共同決意詐欺某大陸地區人民,推由羅國棟、陳殿友、劉祥光、林祉言、徐國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順子」、「依依」、「元元」、「晶晶」、「小宏」、「棋棋」、「阿杰」、「阿強」等大陸籍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原判決誤載為101年,應予更正)7月24日至同年7月30日(劉祥光於同月25日始加入)間,接續、密集佯裝係大陸地區公安及法院人員,撥打電話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佯稱接聽者之信用卡透支,須馬上繳費云云,使該接聽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陷入錯誤,接續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有之人頭帳戶,因而詐得至少人民幣33萬9,600元之財物。
㈡楊上瑨、林祉言、葉文城、吳勝湖與陳殿友、徐國智、羅國
棟、何敏君、蕭仁豪、趙鴻偉、林佾德、葉錦清(以上8人所涉此部分犯行,分別經原審判處罪刑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8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因均不合法定程式,業經本院上訴駁回而確定)、游佳達、曾文里、薛德志、張景華、張家銘、許銘翔、邱志倫、連宏基、徐仁豐、蔡恩光、尤曾盟欽、楊添貴、葉豐榮、黃逸哲、呂志宏、劉祥光(以上16人所涉此部分犯行,分別經原審判處罪刑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因均未據上訴而確定)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工合作,與「阿其」、「阿敏」及大陸籍詐欺集團成員數名等人,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推由話務組成員於100年8月31日上午某時,致電大陸地區江蘇省江都市人民喬華俊,佯稱其身分證遭盜用辦理信用卡,現已透支人民幣1萬2,655元云云,致喬華俊陷入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人員之指示,匯款人民幣4,000元至上開詐欺集團人頭帳戶即大陸地區人民包琳琪所有之大陸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楊上瑨、林祉言、葉文城、吳勝湖與陳殿友、徐國智、羅國
棟、何敏君、蕭仁豪、趙鴻偉、林佾德、葉錦清(以上8人所涉此部分犯行,分別經原審判處罪刑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8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因均不合法定程式,業經本院上訴駁回而確定)、游佳達、曾文里、薛德志、張景華、張家銘、許銘翔、邱志倫、連宏基、徐仁豐、蔡恩光、尤曾盟欽、楊添貴、葉豐榮、黃逸哲、呂志宏、劉祥光(以上16人所涉此部分犯行,分別經原審判處罪刑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因均未據上訴而確定)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工合作,與「阿其」、「阿敏」及大陸籍詐欺集團成員數名等人,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推由話務組成員於100年8月31日上午8時30分許,致電大陸地區江蘇省揚州市人民顧秀芬,佯稱其辦理信用卡,現已透支人民幣1萬2,655元,已涉及司法案件,須馬上還款云云,致顧秀芬陷入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人員之指示,匯款人民幣3,000元至上開詐欺集團人頭帳戶即大陸地區人民夏榮所有之大陸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經越南警方於100年9月5日循線查獲,並在越南現場扣得筆記型電腦40台、路由器8台、閘道器(Gateway)20台、無線電7台、印表機2台、手機3支及約新臺幣3萬餘元之財物等物(現場扣案物品僅有如原審卷㈡第131頁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3台筆記型電腦交予我方駐越南之警察人員,其餘均由越南警方沒入處理),並隨後將楊上瑨等28人自越南遣送出境,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交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在桃園國際機場拘提楊上瑨等28人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權及管轄權部分: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均坦承被害人係在大陸地區之人民,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喬華俊、顧秀芬證述渠等均係在大陸地區受騙、匯款等情相符,並有包琳琪及夏榮之帳戶資料表附卷可稽,本件犯罪結果地自係在我國之大陸地區。又被告楊上瑨之住所地係在桃園縣觀音鄉,為原審法院及本院所轄,其餘被告與被告楊上瑨共犯本罪,均為相牽連之案件,依上開法條之說明,原審法院及本院自有審判權及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本院審理範圍:本件除上訴人即被告楊上瑨、林祉言、葉文城、吳勝湖與被告陳殿友、徐國智、羅國棟、何敏君、蕭仁豪、趙鴻偉、林佾德、葉錦清於原審判決後,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外,其餘被告均未據上訴,且被告陳殿友、徐國智、羅國棟、何敏君、蕭仁豪、趙鴻偉、林佾德、葉錦清8 人上訴部分,均因不合法定程式,業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見本院卷㈠第294至299頁);而檢察官則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游佳達、張景華、許銘翔、蔡恩光、尤曾盟欽、葉豐榮、連宏基、楊添貴被訴共同詐欺取財無罪部分,及被告楊上瑨、林祉言、葉文城、吳勝湖、陳殿友、徐國智、羅國棟、何敏君、蕭仁豪、趙鴻偉、林佾德、葉錦清、曾文里、薛德志、張家銘、邱志倫、徐仁豐、黃逸哲、呂志宏、劉祥光被訴共同詐欺取財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判決關於如事實欄二之
㈡、㈢所示被告陳殿友、徐國智、羅國棟、何敏君、蕭仁豪、趙鴻偉、林佾德、葉錦清、游佳達、曾文里、薛德志、張景華、張家銘、許銘翔、邱志倫、連宏基、徐仁豐、蔡恩光、尤曾盟欽、楊添貴、葉豐榮、黃逸哲、呂志宏、劉祥光共同詐欺取部分,均已經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⑴原判決關於如事實欄二之㈠、㈡、㈢所示被告楊上瑨、林祉言、葉文城、吳勝湖共同詐欺取部分;⑵原判決關於如事實欄二之㈠所示被告陳殿友、曾文里、薛德志、張家銘、徐國智、羅國棟、何敏君、蕭仁豪、邱志倫、趙鴻偉、林佾德、葉錦清、徐仁豐、黃逸哲、呂志宏、劉祥光共同詐欺取部分【按此部分因與原判決關於渠等被訴共同詐欺取財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故為該部分上訴效力所及】;⑶原判決關於被告游佳達、張景華、許銘翔、蔡恩光、尤曾盟欽、葉豐榮、連宏基、楊添貴被訴共同詐欺取財無罪部分;⑷原判決關於被告楊上瑨、林祉言、葉文城、吳勝湖、陳殿友、徐國智、羅國棟、何敏君、蕭仁豪、趙鴻偉、林佾德、葉錦清、曾文里、薛德志、張家銘、邱志倫、徐仁豐、黃逸哲、呂志宏、劉祥光被訴共同詐欺取財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叁、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楊上瑨、林祉言、葉文城、吳勝湖、陳殿友、徐國智、羅國棟、何敏君、蕭仁豪、趙鴻偉、林佾德、葉錦清、曾文里、薛德志、張家銘、邱志倫、徐仁豐、黃逸哲、呂志宏、劉祥光及被告楊上瑨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肆、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楊上瑨、林祉言、葉文城、吳勝湖、陳殿友、徐國
智、羅國棟、何敏君、蕭仁豪、趙鴻偉、林佾德、葉錦清、曾文里、薛德志、張家銘、邱志倫、徐仁豐、黃逸哲、呂志宏、劉祥光固坦承於事實欄二之㈠所示之時,已經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等情,惟對於具體之犯罪細節則均供稱:伊對於詐欺之被害人身分、時間、地點均不明,故無從交代其細節云云。經查,被告即本件詐欺集團之主要管理者楊上瑨除坦承其於100年7月初,受「阿其」之邀,籌組跨國詐欺集團,並赴越南與「阿其」及越南籍翻譯綽號「阿敏」之人,在越南分別承租該國富安省綏和市00000000路0號、7號等處所,再由其透過網路向「翔宇」、「楊文欽」等不詳之人購買群呼發射系統相關設備,將電話詐欺人員編為「黑馬」(以吳勝湖、陳殿友2人為現場管理者)、「牛財神」(以葉文城、曾文里2人為主要成員)、「喜洋洋」(以徐仁豐為主要成員)等次話務集團,以網路技術為所屬電信詐欺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偽裝為大陸公安、法院人員,致電取信被害人,以詐取財物,成員間約定話務組第一線成員(假冒大陸地區法院人員者)可抽取詐騙所得金額約5%之佣金,第二線成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可抽取約8%之佣金,第三線成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高層人員)可抽取約7%之佣金,轉、記帳組及取款組集團成員可抽取該筆贓款約15%之佣金,其餘款項扣除相關犯罪開銷或成本後歸詐欺集團幹部所有,其可分得2成淨利之情節外,並於偵查時供稱:本件詐欺集團於100年7月開始運作,並確實有於7月份成功詐欺大陸地區人民,而100年7月份詐欺所得之薪資分配,伊已經核對並發予集團成員如卷附之「7月份薪資獎金表」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634號卷【下稱偵卷】卷㈣第161頁),核與被告陳殿友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確實有因撥打詐欺電話,而領取如「7月份薪資獎金表」所示之獎金人民幣1萬3,741元,領取時有兌換為越南盾等語(見偵卷㈠第169頁、101年度易字第21號卷【下稱原審卷】卷㈡第70頁反面);被告劉祥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確實因撥打詐欺電話,而領取如「7月份薪資獎金表」所示之獎金人民幣4,349元等語(見偵卷㈢第183頁、原審卷㈡第73頁);被告林祉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確實因撥打詐欺電話,而領取7月份之薪資等語(見偵卷㈠第245頁、原審卷㈡第71頁);被告徐國智於警詢時供稱:伊確實因撥打詐欺電話,而領取如「7月份薪資獎金表」所示之獎金人民幣2,760元等語(見偵卷㈡第138頁)相符,並有自扣案電腦資料列印之7月份薪資獎金表(見偵卷㈠第52頁)、詐欺集團詐欺劇本(見偵卷㈠第55頁)附卷可稽,而由上開7月份薪資獎金表顯示,實際撥打電話之被告陳殿友(綽號「世華」)於7月24日至30日詐欺成功金額為人民幣19萬6,300元;劉祥光(綽號「阿光」)於7月29日至30日詐欺成功金額為人民幣6萬1,800元;林祉言(綽號「小六」)於7月25日至30日詐欺成功金額為人民幣4萬7,000元;徐國智於7月29日詐欺成功之金額為人民幣3萬4,500元;羅國棟(綽號「小羅」)則於7月25日至31日間未能成功詐得金錢,故總計上開到案被告於100年7月24日至30日間詐騙之總金額為人民幣33萬9,600元,因該段期間尚未有被害人報案,其受詐騙之人數及細節均不明,且「阿平」、「順子」、「依依」、「元元」、「晶晶」、「小宏」、「棋棋」、「阿杰」、「阿強」等7月份薪資獎金表上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未到案說明渠等是否真有如薪資獎金表上所載之詐騙成功紀錄,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如事實欄二之㈠所示被告於100年7月24日至同年7月30日(劉祥光於同月25日始加入)間,接續詐欺某大陸地區人民,並詐得至少人民幣33萬9,600元之財物。被告楊上瑨、曾文里、薛德志、張家銘、葉文城、羅國棟、何敏君、蕭仁豪、邱志倫、趙鴻偉、林佾德、葉錦清、徐仁豐、吳勝湖、黃逸哲、呂志宏雖非於事實欄二之㈠中親自撥打電話成功詐得財物之人,然渠等與實際撥打電話詐欺成功之陳殿友、劉祥光、林祉言、徐國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為分擔,為被告楊上瑨、曾文里、薛德志、張家銘、葉文城、羅國棟、何敏君、蕭仁豪、邱志倫、趙鴻偉、林佾德、葉錦清、徐仁豐、吳勝湖、黃逸哲、呂志宏所坦承在卷,因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且本次詐欺既遂之犯罪行為,亦未超出被告等人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自應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事實欄二之㈠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⒉訊據被告楊上瑨、林祉言、葉文城、吳勝湖均坦承以附表所
示之分工方式共同詐欺喬華俊、顧秀芬之犯行(即事實欄二之㈡、㈢)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陳殿友、徐國智、羅國棟、何敏君、蕭仁豪、趙鴻偉、林佾德、葉錦清、游佳達、曾文里、薛德志、張景華、張家銘、許銘翔、邱志倫、連宏基、徐仁豐、蔡恩光、尤曾盟欽、楊添貴、葉豐榮、黃逸哲、呂志宏、劉祥光之供述及證人喬華俊、顧秀芬之指證相符(見偵卷㈣第238至242頁),並有包琳琪及夏榮之帳戶資料表(見偵卷㈣第39頁)及詐欺劇本(見偵卷㈠第55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事實欄二之㈡、㈢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⒊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265號、95年度臺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等依附表所示之分工模式為詐騙行為,縱被告間未與其他臺籍、大陸籍或越南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有所接觸,甚或有互不相識、不知被害人為誰撥打之電話施詐之情形,然渠等經中間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組織犯行,且該等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亦未超出被告等人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被告等人於此部分所為應係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且應就其等參與集團之時間,與其他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而被告邱志倫、連宏基雖僅擔任廚師角色,但渠等提供膳食服務使其他同案被告得以進行詐欺犯行,並享有詐欺集團以詐欺所得供吃供住之好處,期待能獲得詐欺所得之分配,顯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雖渠等僅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惟依前揭說明,均仍論以共同正犯,先予敘明。
⒉核被告楊上瑨、林祉言、葉文城、吳勝湖、陳殿友、徐國智
、羅國棟、何敏君、蕭仁豪、趙鴻偉、林佾德、葉錦清、曾文里、薛德志、張家銘、邱志倫、徐仁豐、黃逸哲、呂志宏、劉祥光於事實欄二之㈠所為,被告楊上瑨、林祉言、葉文城、吳勝湖於事實欄二之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楊上瑨、林祉言、葉文城、吳勝湖、陳殿友、徐國智、羅國棟、何敏君、蕭仁豪、趙鴻偉、林佾德、葉錦清、曾文里、薛德志、張家銘、邱志倫、徐仁豐、黃逸哲、呂志宏、劉祥光就事實欄二之㈠之犯行與「阿其」、「阿敏」及「阿平」、「順子」、「依依」、「元元」、「晶晶」、「小宏」、「棋棋」、「阿杰」、「阿強」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楊上瑨、林祉言、葉文城、吳勝湖就事實欄二之㈡、㈢之犯行與被告陳殿友、徐國智、羅國棟、何敏君、蕭仁豪、趙鴻偉、林佾德、葉錦清、游佳達、曾文里、薛德志、張景華、張家銘、許銘翔、邱志倫、連宏基、徐仁豐、蔡恩光、尤曾盟欽、楊添貴、葉豐榮、黃逸哲、呂志宏、劉祥光及「阿其」、「阿敏」暨大陸籍詐欺集團成員數名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二之㈠之部分,因尚未有被害人報案資料到院,其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及細節均不明,基於罪疑唯輕,應認係同一被害人遭詐騙後,於該段時間接續匯款,而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被告楊上瑨、林祉言、葉文城、吳勝湖就事實欄二之㈠、㈡、㈢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祉言、葉文城、陳殿友、葉錦清、徐仁豐有前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葉文城所犯如事實欄二之㈠之犯行不論累犯)。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呂宏志曾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9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等語,惟查上開偽造文書所處之刑業於100年10月11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53號裁定,與被告呂志宏其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目前尚未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呂志宏於本件自不構成累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㈢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楊上瑨、林祉言、葉文城、吳
勝湖、陳殿友、徐國智、羅國棟、何敏君、蕭仁豪、趙鴻偉、林佾德、葉錦清、曾文里、薛德志、張家銘、邱志倫、徐仁豐、黃逸哲、呂志宏、劉祥光等人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各被告如附表所示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詐騙之金額、對於事實欄二之㈠均大致坦承犯行,及被告楊上瑨、林祉言、葉文城、吳勝湖對於事實欄二之㈡、㈢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尚非不佳、被害人喬華俊、顧秀芬於原審審理中均獲得賠償等情,有和解陳報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㈡38至53頁),併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就被告楊上瑨、林祉言、葉文城、吳勝湖各次之犯行,及被告陳殿友、徐國智、羅國棟、何敏君、蕭仁豪、趙鴻偉、林佾德、葉錦清、曾文里、薛德志、張家銘、邱志倫、徐仁豐、黃逸哲、呂志宏、劉祥光事實欄二之㈠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不含編號9、12、14、15、22、
24、27、2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宣告刑6月以下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楊上瑨、林祉言、葉文城如附表編號1、4、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敘明扣案並移交與我國警方之筆記型電腦3台,其中2台為被告楊上瑨所有,1台為被告陳殿友所有,且係在被告等承租之基地內查扣,經警方勘驗其中電磁紀錄內容,包含有詐騙集團成員7月份薪資獎金表、領款車手集團大陸銀行帳戶表、詐欺集團詐欺劇本等本件重要證據資料,顯為本件詐欺集團用於犯本件詐欺取財罪之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46頁),均在各被告宣告刑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品,除上開應沒收之筆記型電腦3台外,其餘均未同遣返被告移交,而為越南當局依其規定沒入處分,為被告楊上瑨所供述在卷,並與起訴書認定之事實相符,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等情。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楊上瑨、林祉言、葉文城、吳勝湖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否認部分犯刑、或爭執事實欄二之㈠所認定之詐得金額、或主張至多僅構成幫助犯,並均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遽予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就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為應經被告之聲請始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對行為人較有利,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準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原審就被告陳殿友、吳勝湖、呂志宏分別犯如附表編號2、編號6、編號11「宣告刑」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1年10月,未及審酌刑法第50條已經修正為前開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編號6、編號11「宣告刑」欄所示被告陳殿友、吳勝湖、呂志宏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於被告陳殿友、吳勝湖、呂志宏尚未向檢察官聲請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編號6、編號11「宣告刑」欄所示被告陳殿友、吳勝湖、呂志宏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年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前,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吳勝湖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就定應執行刑部分既有上開未及適用新法之情事,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且除如事實欄二之㈡、㈢所示被告陳殿友、呂志宏共同詐欺取部分(即附表編號2、編號11「宣告刑」欄所示被告陳殿友、呂志宏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因均已判決確定(見理由欄貳所載),爰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外,並依法就被告吳勝湖犯如附表編號6「宣告刑」欄所示各罪中,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無罪部分(被告游佳達、張景華、許銘翔、蔡恩光、尤曾盟欽、葉豐榮、連宏基、楊添貴之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佳達、張景華、許銘翔、蔡恩光、尤
曾盟欽、葉豐榮、連宏基、楊添貴與被告楊上瑨、陳殿友、林祉言、曾文里、薛德志、張家銘、徐國智、葉文城、羅國棟、何敏君、蕭仁豪、邱志倫、趙鴻偉、林佾德、葉錦清、徐仁豐、吳勝湖、黃逸哲、呂志宏、劉祥光、「阿其」、「阿敏」及大陸籍詐欺集團成員數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0年7月間至同年9月5日為越南警方查獲之時止,在越南以電話中佯裝係大陸地區公安及法院人員,撥打電話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不含被害人喬華俊及顧秀芬),佯稱接聽者之信用卡透支,須馬上繳費云云,使該接聽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接續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有之人頭帳戶,因而詐得約人民幣100萬元(不含喬華俊及顧秀芬被騙金額),因認被告游佳達、張景華、許銘翔、蔡恩光、尤曾盟欽、葉豐榮、連宏基、楊添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游佳達、張景華、許銘翔、蔡恩光、尤曾盟
欽、葉豐榮、連宏基、楊添貴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游佳達、張景華、許銘翔、蔡恩光、尤曾盟欽、葉豐榮、連宏基、楊添貴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楊上瑨、陳殿友、林祉言、曾文里、薛德志、張家銘、徐國智、葉文城、羅國棟、何敏君、蕭仁豪、邱志倫、趙鴻偉、林佾德、葉錦清、徐仁豐、吳勝湖、黃逸哲、呂志宏、劉祥光之證述,詐騙集團成員7月份及8月份薪資獎金表、月報表、詐騙集團與大陸地區被害人之通聯、王老吉、廣進等領款車手集團大陸銀行帳戶表、詐欺集團詐欺劇本及筆記、被告游佳達、張景華、許銘翔、蔡恩光、尤曾盟欽、葉豐榮、連宏基、楊添貴之入出境資料及本件查扣電腦等物證為其主要論據。
⒋訊據被告游佳達、張景華、許銘翔、蔡恩光、尤曾盟欽、葉
豐榮、連宏基、楊添貴堅詞否認涉有上開詐欺犯行,均辯稱:伊等對於檢察官所指上開詐欺之被害人身分、時間、地點均不明,故無從坦承其細節,且伊等並未領取100年8月之薪資或獎金等語。經查:
⑴被告游佳達、張景華、許銘翔、蔡恩光、尤曾盟欽、葉豐榮
、連宏基、楊添貴等人,除被告許銘翔係於100年7月31日入境越南加入詐欺集團外,其餘被告均係於100年8月後始陸續加入該詐騙集團等情,業據被告游佳達、張景華、許銘翔、蔡恩光、尤曾盟欽、葉豐榮、連宏基、楊添貴分別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卷㈠第257頁、第357頁反面至第358頁、偵卷㈡第76、296、297頁、偵卷㈢第105、106頁、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第277頁反面、第278頁),並有上開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㈠第
20、24、27、35頁、偵卷㈢第123、147、170、281頁),而據卷附之詐騙集團成員7月份薪資獎金表所示,被告游佳達、張景華、許銘翔、蔡恩光、尤曾盟欽、葉豐榮、連宏基、楊添貴均未出現在應給予薪水及獎金之名單中,且依上開被告游佳達、張景華、許銘翔、蔡恩光、尤曾盟欽、葉豐榮、連宏基、楊添貴之供述及證人即犯罪集團首腦之一楊上瑨之證述,上開被告均非「阿其」或楊上瑨等籌組詐欺集團之首腦,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渠等於入境越南加入詐基集團之前,就有遠端遙控詐欺集團之情節,是以被告游佳達、張景華、許銘翔、蔡恩光、尤曾盟欽、葉豐榮、連宏基、楊添貴均未參與100年7月之詐欺犯行,堪予認定。
⑵公訴意旨雖據扣案電腦中詐騙集團成員7月份、8月份薪資獎
金表、月報表,認為被告游佳達、張景華、許銘翔、蔡恩光、尤曾盟欽、葉豐榮、連宏基、楊添貴之詐欺對象,除喬華俊、顧秀芬外,尚有其他被害人,且詐欺總金額高達人民幣100餘萬元,然上開被告並無參與100年7月份之詐欺犯行,已如前述。雖上開被告均坦承於100年8月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加入詐欺集團,迄於同年9月5日為警查獲之時止,曾有詐欺之犯行等情,然對於詐欺之被害人及金額,除被害人喬華俊、顧秀芬外,則均供稱不清楚等語。檢察官雖提出詐騙集團成員8月份薪資獎金表、月報表,欲證明本件詐欺集團於100年8月份詐欺金額甚鉅,然共同被告即本件詐欺集團首腦之一楊上瑨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貫供稱:8月份薪資及獎金的帳目,伊還來不及核對及發放,原本預計要在9月5日發放,但還來不及發放就被查獲等語(見偵卷㈠第77、125、126頁、原審卷㈡第82頁),核與共同被告即管理階層陳殿友之供述相符(見偵卷㈠第169頁反面、第17 9頁反面),且被告游佳達、張景華、許銘翔、蔡恩光、尤曾盟欽、葉豐榮、連宏基、楊添貴亦均供稱未領到8月份之薪資獎金等語,是以8月份薪資及獎金之帳目既未經詐欺集團首腦楊上瑨核對與發放,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8月份薪資獎金表、月報表,其可信性自有疑義;再者,本件詐欺集團之核心首腦「阿其」尚未到案,亦無從由「阿其」之供詞得知上開8月份薪資獎金表、月報表是否正確,而檢察官提出之王老吉、廣進等領款車手集團大陸銀行帳戶表,復僅有帳戶名稱及帳號(見偵卷㈣第39頁),並無帳戶之詳細歷史交易資料表,自無從由上開帳戶之資金出入流向檢驗檢察官提出之詐騙集團成員8月份薪資獎金表、月報表是否正確;況且據大陸地區江蘇省公安廳港澳臺辦副主任回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函文略以:楊上瑨詐欺集團疑似與被害人通話紀錄有21,404條,涉及江蘇省揚州市及鎮江市有13,706條,經核實案件則僅有2起(即被害人喬華俊及顧秀芬)等語(該函並同時檢附被害人喬華俊及顧秀芬之筆錄及報案資料,見偵卷㈣第237至241頁),足見本案在經大陸公安之積極查辦下,亦僅發現2名具體被害人,本院自無從僅依未經核對及確實發放之詐騙集團成員8月份薪資獎金表、月報表即形成被告游佳達、張景華、許銘翔、蔡恩光、尤曾盟欽、葉豐榮、連宏基、楊添貴之詐欺對象,除喬華俊、顧秀芬外,尚有其他被害人,且詐欺總金額高達近人民幣100萬元之確信,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上開被告所犯之詐欺案件之被害人僅有喬華俊及顧秀芬2人。
⑶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上開被告是否均涉有被害人喬華俊及顧秀芬以外之詐欺案件,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詐欺罪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游佳達、張景華、許銘翔、蔡恩光、尤曾盟欽、葉豐榮、連宏基、楊添貴均無罪之諭知。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楊上瑨、林祉言、葉文城、吳勝
湖、陳殿友、徐國智、羅國棟、何敏君、蕭仁豪、趙鴻偉、林佾德、葉錦清、曾文里、薛德志、張家銘、邱志倫、徐仁豐、黃逸哲、呂志宏、劉祥光之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上瑨、林祉言、葉文城、吳勝湖、陳
殿友、徐國智、羅國棟、何敏君、蕭仁豪、趙鴻偉、林佾德、葉錦清、曾文里、薛德志、張家銘、邱志倫、徐仁豐、黃逸哲、呂志宏、劉祥光與共同被告游佳達、張景華、許銘翔、蔡恩光、尤曾盟欽、葉豐榮、連宏基、楊添貴及「阿其」、「阿敏」及大陸籍詐欺集團成員數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0年7月間至同年9月5日為越南警方查獲之時止,在越南以電話中佯裝係大陸地區公安及法院人員,撥打電話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不含被害人喬華俊及顧秀芬),佯稱接聽者之信用卡透支,須馬上繳費云云,使該接聽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接續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有之人頭帳戶,因而詐得約人民幣數十萬元(不含喬華俊及顧秀芬被騙金額及本件認定有罪之事實欄二之㈠之犯罪所得人民幣33萬9,600元),因認被告楊上瑨、林祉言、葉文城、吳勝湖、陳殿友、徐國智、羅國棟、何敏君、蕭仁豪、趙鴻偉、林佾德、葉錦清、曾文里、薛德志、張家銘、邱志倫、徐仁豐、黃逸哲、呂志宏、劉祥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上瑨、林祉言、葉文城、吳勝湖、陳殿友
、徐國智、羅國棟、何敏君、蕭仁豪、趙鴻偉、林佾德、葉錦清、曾文里、薛德志、張家銘、邱志倫、徐仁豐、黃逸哲、呂志宏、劉祥光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上開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游佳達、張景華、許銘翔、蔡恩光、尤曾盟欽、葉豐榮、連宏基、楊添貴之證述,詐騙集團成員7月份及8月份薪資獎金表、月報表、詐騙集團與大陸地區被害人之通聯、王老吉、廣進等領款車手集團大陸銀行帳戶表、詐欺集團詐欺劇本及筆記、入出境資料及本件查扣電腦等物證為其主要論據。
⒊訊據被告楊上瑨、林祉言、葉文城、吳勝湖、陳殿友、徐國
智、羅國棟、何敏君、蕭仁豪、趙鴻偉、林佾德、葉錦清、曾文里、薛德志、張家銘、邱志倫、徐仁豐、黃逸哲、呂志宏、劉祥光堅詞否認涉有上開詐欺犯行,均辯稱:伊對於檢察官所指上開詐欺之被害人身分、時間、地點、詐欺金額均不明,故無從坦承其細節,且伊並未領取100年8月之薪資或獎金等語。經查:
⑴就100年7月詐欺金額及被害人之認定部分:因檢察官未提出
100年7月間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其受詐騙之人數及細節均不明,且「阿平」、「順子」、「依依」、「元元」、「晶晶」、「小宏」、「棋棋」、「阿杰」、「阿強」等7月份薪資獎金表上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未到案說明渠等是否真有如薪資獎金表上所載之詐騙成功紀錄,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上開被告除如本件事實欄二之㈠所示於100年7月24日至同年7月30日(劉祥光於同月25日始加入)間,接續詐欺某大陸地區人民,並詐得至少人民幣33萬9,600元之財物外,其餘「7月份薪資獎金表」上所示之詐得財物金額均不在有罪判決之範圍內。
⑵就100 年8 月至9 月5 日為警查獲止,詐欺金額及被害人之
認定部分:公訴意旨雖據扣案電腦中詐騙集團成員8月份薪資獎金表、月報表,認上開被告於100年8月至查獲時止,詐欺總金額高達人民幣數十萬元,然上開被告雖均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加入詐欺集團,迄於9月5日為警查獲之時止,曾有詐欺之犯行等情,惟對於詐欺之被害人及金額,除被害人喬華俊、顧秀芬外,則均供稱不清楚等語。檢察官雖提出詐騙集團成員8月份薪資獎金表、月報表,欲證明本件詐欺集團於100年8月份詐欺金額甚鉅,然被告即本件詐欺集團首腦之一楊上瑨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貫供稱:8月份薪資及獎金的帳目,伊還來不及核對及發放,原本預計要9月5日發放,但還來不及發放就被查獲等語(見偵卷㈠第77、125、126頁、原審卷㈡第82頁),核與被告即管理階層陳殿友之供述相符(見偵卷㈠第169頁反面、第179頁反面),且其餘被告亦均供稱未領到8月份之薪資獎金等語,是以8月份薪資及獎金之帳目既未經詐欺集團首腦楊上瑨核對與發放,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8月份薪資獎金表、月報表,其可信性自有疑義;再者,本件詐欺集團之核心首腦「阿其」尚未到案,亦無從由「阿其」之供詞得知上開8月份薪資獎金表、月報表是否正確,而檢察官提出之王老吉、廣進等領款車手集團大陸銀行帳戶表,復僅有帳戶名稱及帳號(見偵卷㈣第39頁),並無帳戶之詳細歷史交易資料表,自無從由上開帳戶之資金出入流向檢驗檢察官提出之詐騙集團成員八月份薪資獎金表、月報表是否正確;何況據大陸地區江蘇省公安廳港澳臺辦副主任回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函文略以:楊上瑨詐欺集團疑似與被害人通話紀錄有21,404條,涉及江蘇省揚州市及鎮江市有13,706條,經核實案件則僅有2起(即被害人喬華俊及顧秀芬)等語(該函並同時檢附被害人喬華俊及顧秀芬之筆錄及報案資料,見偵卷㈣第237至241頁),足見本案在經大陸公安之積極查辦下,亦僅發現2名具體被害人,本院自無從僅依未經核對及確實發放之詐騙集團成員8月份薪資獎金表、月報表即形成上開被告自100年8月起至查獲時止之詐欺對象,除喬華俊、顧秀芬外,尚有其他被害人,且詐欺總金額高達近人民幣數十萬元之確信,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上開被告自100年8月起至查獲時止,所犯詐欺案件之被害人僅有喬華俊及顧秀芬2人,且金額僅分別為4,000元及3,000元人民幣,其餘檢察官所指之詐欺金額則均不在有罪認定範圍之列。
⑶綜上所述,被告楊上瑨、林祉言、葉文城、吳勝湖、陳殿友
、徐國智、羅國棟、何敏君、蕭仁豪、趙鴻偉、林佾德、葉錦清、曾文里、薛德志、張家銘、邱志倫、徐仁豐、黃逸哲、呂志宏、劉祥光除事實欄二所載有罪部分之詐欺對象、所得外,其餘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金額數十萬元人民幣部分,依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應為被告楊上瑨、林祉言、葉文城、吳勝湖、陳殿友、徐國智、羅國棟、何敏君、蕭仁豪、趙鴻偉、林佾德、葉錦清、曾文里、薛德志、張家銘、邱志倫、徐仁豐、黃逸哲、呂志宏、劉祥光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事實欄二之㈠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原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游佳達、張景華、許銘翔、蔡恩光
、尤曾盟欽、葉豐榮、連宏基、楊添貴及楊上瑨、林祉言、葉文城、吳勝湖、陳殿友、徐國智、羅國棟、何敏君、蕭仁豪、趙鴻偉、林佾德、葉錦清、曾文里、薛德志、張家銘、邱志倫、徐仁豐、黃逸哲、呂志宏、劉祥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等部分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游佳達、張景華、許銘翔、蔡恩光、尤曾盟欽、葉豐榮、連宏基、楊添貴均無罪之諭知,並以被告楊上瑨、林祉言、葉文城、吳勝湖、陳殿友、徐國智、羅國棟、何敏君、蕭仁豪、趙鴻偉、林佾德、葉錦清、曾文里、薛德志、張家銘、邱志倫、徐仁豐、黃逸哲、呂志宏、劉祥光上開被訴部分因與前揭事實欄二之㈠共同詐欺取財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游佳達、張景華、許銘翔、蔡恩光、尤曾盟欽、葉豐榮、連宏基、楊添貴及楊上瑨、林祉言、葉文城、吳勝湖、陳殿友、徐國智、羅國棟、何敏君、蕭仁豪、趙鴻偉、林佾德、葉錦清、曾文里、薛德志、張家銘、邱志倫、徐仁豐、黃逸哲、呂志宏、劉祥光此部分,均應構成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不足認定被告等人涉有此部分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如前述,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張家銘、尤曾盟欽、葉豐榮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志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編號│被告姓│於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參與之具│宣告刑(依參與具體犯行之順序││ │名 │之角色 │體犯行 │排列) │├──┼───┼─────────┼────┼──────────────┤│ 1 │楊上瑨│於100 年7 月初在桃│事實欄二│楊上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園縣中壢市受「阿其│之㈠ │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筆記型││ │ │」之邀,答應籌組詐│之㈡ │電腦叁台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 │ │欺集團並為管理者,│之㈢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 │後與「阿其」、徐仁│ │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又共││ │ │豐、曾文里、葉文城│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葉錦清等人招兵買│ │年,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 │ │馬籌組詐欺集團,同│ │收。 ││ │ │年7 月中旬至越南後│ │ ││ │ │,與「阿其」、「阿│ │ ││ │ │敏」在越南租屋,並│ │ ││ │ │從網路上找尋「翔宇│ │ ││ │ │」公司等語音廣告商│ │ ││ │ │作為群呼撥號系統支│ │ ││ │ │援,大量打電話詐欺│ │ ││ │ │大陸地區人民。平日│ │ ││ │ │負責詐欺集團員工吃│ │ ││ │ │、住、接送等管理事│ │ ││ │ │宜及發放底薪、獎金│ │ ││ │ │、核對帳目,為本詐│ │ ││ │ │欺集團之核心管理者│ │ ││ │ │、指揮者。與「阿其│ │ ││ │ │」約定詐欺所得扣除│ │ ││ │ │成本及集團成員薪資│ │ ││ │ │後,由楊上瑨朋分2 │ │ ││ │ │成。 │ │ │├──┼───┼─────────┼────┼──────────────┤│ 2 │陳殿友│於100 年7 月19日入│事實欄二│陳殿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境越南加入本件詐欺│之㈠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 │集團,擔任於電話中│之㈡ │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又共同││ │ │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之㈢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即2 線)或公安高層│ │刑陸月,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 │ │人員(即3 線)之角│ │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色,並指揮劉祥光等│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 │人整理環境、主持開│ │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 ││ │ │會及與詐欺集團高層│ │ ││ │ │楊上瑨等人聯繫事宜│ │ ││ │ │,為本詐欺集團中管│ │ ││ │ │理者之一。並與吳勝│ │ ││ │ │湖共同指揮管理「黑│ │ ││ │ │馬」話務集團。並於│ │ ││ │ │事實欄二之㈠之犯行│ │ ││ │ │中,實際撥打電話詐│ │ ││ │ │欺某大陸地區人民,│ │ ││ │ │致該大陸地區人民陷│ │ ││ │ │入錯誤,匯款人民幣│ │ ││ │ │共19萬6,300 元予本│ │ ││ │ │件詐欺集團。 │ │ │├──┼───┼─────────┼────┼──────────────┤│ 3 │曾文里│於100 年7 月22日入│事實欄二│曾文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境越南,並擔任於電│之㈠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話中假冒大陸地區公│之㈡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 │ │安人員之角色,並實│之㈢ │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又共同犯││ │ │際教練部分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成員,與葉文城共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經營「牛財神」話務│ │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 │ │集團。 │ │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 │├──┼───┼─────────┼────┼──────────────┤│ 4 │葉文城│透過其堂兄葉錦清之│事實欄二│葉文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介紹,於100 年7 月│之㈠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22日入境越南加入詐│之㈡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 │ │欺集團,擔任於電話│之㈢ │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又共同犯││ │ │中假冒大陸地區法院│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人員之角色,並實際│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教練部分詐欺集團成│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 │ │員,與曾文里共同經│ │腦叁台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 │ │營「牛財神」話務集│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團。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 │ │ │ │均沒收。 │├──┼───┼─────────┼────┼──────────────┤│ 5 │徐仁豐│透過「阿其」之介紹│事實欄二│徐仁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加入詐欺集團,並介│之㈠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紹、安排邱志倫加入│之㈡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於100 年7 月16日│之㈢ │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又││ │ │與邱志倫入境越南,│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隨後加入本件詐欺集│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團,擔任於電話中假│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 │ │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 │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又共同犯││ │ │之角色,並教練部分│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詐欺集團成員,經營│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喜洋洋」話務集團│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 │ │。 │ │腦叁台均沒收。 │├──┼───┼─────────┼────┼──────────────┤│ 6 │吳勝湖│透過「阿其」之介紹│事實欄二│吳勝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加入詐欺集團,於 │之㈠ │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筆記型電腦││ │ │100 年7 月19日入境│之㈡ │叁台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 │ │越南,於同月24日起│之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筆││ │ │擔任電話、網路線維│ │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又共同犯││ │ │護工作,並與陳殿友│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共同指揮管理「黑馬│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 │ │」話務集團。吳勝湖│ │ ││ │ │有管理並計算詐欺集│ │ ││ │ │團薪水,於詐欺成功│ │ ││ │ │之時會有詐欺集團成│ │ ││ │ │員告知吳勝湖,再由│ │ ││ │ │吳勝湖以網路方式轉│ │ ││ │ │知集團之車手。並曾│ │ ││ │ │教導劉祥光進行電話│ │ ││ │ │詐欺之方法。 │ │ │├──┼───┼─────────┼────┼──────────────┤│ 7 │薛德志│透過黃逸哲之介紹,│事實欄二│薛德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於100 年7 月15 日 │之㈠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與大陸籍女友張雨綺│之㈡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 │ │入境越南,隨後加入│之㈢ │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又共同犯││ │ │本件詐欺集團,充實│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詐欺集團之人數,給│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予詐欺集團心理上之│ │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 │ │助力,並擔任於電話│ │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中假冒大陸地區法院│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人員(即1 線)之角│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色,並積極練習假冒│ │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 ││ │ │大陸公安之劇本。 │ │ │├──┼───┼─────────┼────┼──────────────┤│ 8 │黃逸哲│於100 年7 月中旬入│事實欄二│黃逸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境越南,加入本件詐│之㈠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欺集團,擔任於電話│之㈡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 │ │中假冒大陸地區法院│之㈢ │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又共同犯││ │ │人員之角色,並管理│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部分工具電腦。曾介│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紹薛德志加入本件詐│ │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 │ │欺集團。 │ │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 │├──┼───┼─────────┼────┼──────────────┤│ 9 │許銘翔│於100 年7 月31日入│事實欄二│許銘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境越南,隨後加入本│之㈡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件詐欺集團充實詐欺│之㈢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 │ │集團之人數,給詐欺│ │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又共同犯││ │ │集團心理上之助力,│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擔任於電話中假冒大│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陸地法院人員之角色│ │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 │ │。 │ │均沒收。 │├──┼───┼─────────┼────┼──────────────┤│ 10 │葉錦清│與「阿其」透過電腦│事實欄二│葉錦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線上遊戲認識後,決│之㈠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意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㈡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並曾介紹徐國智、│之㈢ │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又││ │ │其堂弟葉文城等人一│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同加入,於100 年7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月22 日 入境越南,│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 │ │管理部分詐欺集團財│ │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又共同犯││ │ │務、日用品採買,並│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於曾擔任於電話中假│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冒大陸地區法院人員│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 │ │之角色。 │ │腦叁台均沒收。 │├──┼───┼─────────┼────┼──────────────┤│ 11 │呂志宏│於100 年7 月2 日入│事實欄二│呂志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境越南加入本件詐欺│之㈠ │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筆記型電腦││ │ │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㈡ │叁台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 │ │工作電腦、軟體、網│之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筆││ │ │路平台等管理工作,│ │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又共同犯││ │ │有時亦會幫忙詐欺集│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團食膳工作。 │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 12 │蔡恩光│於100 年7 月28日入│事實欄二│蔡恩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境越南,同年8 月2 │之㈡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日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㈢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 │ │,充實詐欺集團之人│ │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又共同犯││ │ │數,給予詐欺集團心│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理上之助力,並擔任│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於電話中假冒大陸地│ │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 │ │區公安人員之角色,│ │均沒收。 ││ │ │指示受騙大陸地區民│ │ ││ │ │眾匯款。 │ │ │├──┼───┼─────────┼────┼──────────────┤│ 13 │林祉言│透過大陸籍朋友介紹│事實欄二│林祉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於100 年7 月14入│之㈠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境越南加入本件詐欺│之㈡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集團,擔任於電話中│之㈢ │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又││ │ │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之│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角色。並於事實欄二│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之㈠之犯行中,實際│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 │ │撥打電話詐欺某大陸│ │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又共同犯││ │ │地區人民,致該大陸│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地區人民陷入錯誤,│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匯款人民幣共4 萬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 │ │7,000 元予本件詐欺│ │腦叁台均沒收。 ││ │ │集團。 │ │ │├──┼───┼─────────┼────┼──────────────┤│14 │游佳達│於100 年8 月27日入│事實欄二│游佳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境越南,同月29日在│之㈡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阿其」的指示下加│之㈢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 │ │入詐欺集團,充實詐│ │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又共同犯││ │ │欺集團之人數,給予│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詐欺集團心理上之助│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力,並背誦詐欺劇本│ │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 │ │,期於電話中假冒大│ │均沒收。 ││ │ │陸法院人員。 │ │ │├──┼───┼─────────┼────┼──────────────┤│15 │張景華│於100 年8 月17日入│事實欄二│張景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境越南加入本件詐欺│之㈡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集團,充實詐欺集團│之㈢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之人數,給予詐欺集│ │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又││ │ │團心理上之助力,並│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背誦詐欺劇本,期於│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電話中假冒大陸法院│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 │ │人員。 │ │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 │├──┼───┼─────────┼────┼──────────────┤│16 │張家銘│透過曾文里之介紹,│事實欄二│張家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於100 年7 月22日入│之㈠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境越南加入本件詐欺│之㈡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 │ │集團,充實詐欺集團│之㈢ │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又共同犯││ │ │之人數,給予詐欺集│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團心理上之助力,並│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擔任於電話中假冒大│ │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 │ │陸地區公安人員之角│ │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色。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 │├──┼───┼─────────┼────┼──────────────┤│17 │羅國棟│於100 年7 月21日與│事實欄二│羅國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女友何敏君入境越南│之㈠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㈡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 │ │,充實詐欺集團之人│之㈢ │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又共同犯││ │ │數,給予詐欺集團心│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理上之助力,擔任假│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 │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 │ │之角色,並為事實欄│ │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二之㈠之實際撥打電│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話詐欺者。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 │├──┼───┼─────────┼────┼──────────────┤│18 │何敏君│於100 年7 月21日與│事實欄二│何敏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男友羅國棟入境越南│之㈠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㈡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 │ │,充實詐欺集團之人│之㈢ │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又共同犯││ │ │數,給予詐欺集團心│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理上之助力,並擔任│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於電話中假冒大陸地│ │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 │ │區法院人員之角色。│ │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 │├──┼───┼─────────┼────┼──────────────┤│19 │蕭仁豪│於100 年7 月21入境│事實欄二│蕭仁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越南,隨後加入本件│之㈠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詐欺集團,充實詐欺│之㈡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 │ │集團之人數,給予詐│之㈢ │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又共同犯││ │ │欺集團心理上之助力│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並擔任於電話中假│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 │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 │ │之角色。 │ │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 │├──┼───┼─────────┼────┼──────────────┤│20 │趙鴻偉│於100 年7 月22日入│事實欄二│趙鴻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境越南,隨後加入本│之㈠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件詐欺集團,充實詐│之㈡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 │ │欺集團之人數,給予│之㈢ │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又共同犯││ │ │詐欺集團心理上之助│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力,並於擔任於電話│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中假冒大陸地區法院│ │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 │ │人員及公安之角色。│ │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 │├──┼───┼─────────┼────┼──────────────┤│21 │林佾德│於100 年7 月21日入│事實欄二│林佾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境越南,隨後加入本│之㈠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件詐欺集團,充實詐│之㈡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 │ │欺集團之人數,給予│之㈢ │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又共同犯││ │ │詐欺集團心理上之助│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力,並擔任電話中假│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冒大陸法院人員之工│ │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 │ │作。 │ │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 │├──┼───┼─────────┼────┼──────────────┤│22 │尤曾盟│於100 年8 月8 日入│事實欄二│尤曾盟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欽 │境越南加入本件詐欺│之㈡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集團,充實詐欺集團│之㈢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之人數,給予詐欺集│ │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又共同││ │ │團心理上之助力,並│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擔任於電話中假冒大│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陸地區公安人員之角│ │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 │ │色。 │ │台均沒收。 │├──┼───┼─────────┼────┼──────────────┤│23 │劉祥光│與大陸籍女友「元元│事實欄二│劉祥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於100 年7 月25日│之㈠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入境越南加入本件詐│之㈡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 │ │欺集團,充實詐欺集│之㈢ │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又共同犯││ │ │團之人數,給予詐欺│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集團心理上之助力,│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透過吳勝湖之教導,│ │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 │ │擔任於電話中假冒大│ │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陸地區公安人員之角│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色,指示受騙大陸地│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區民眾匯款,並經陳│ │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 ││ │ │殿友之指揮時而整理│ │ ││ │ │詐欺集團之工作環境│ │ ││ │ │。於事實欄二之㈠之│ │ ││ │ │犯行中,接續其他詐│ │ ││ │ │欺集團成員100 年7 │ │ ││ │ │月24日已經開始之犯│ │ ││ │ │行,實際撥打電話詐│ │ ││ │ │欺某大陸地區人民,│ │ ││ │ │致該大陸地區人民陷│ │ ││ │ │入錯誤,匯款人民幣│ │ ││ │ │共6 萬1,800 元予本│ │ ││ │ │件詐欺集團。 │ │ │├──┼───┼─────────┼────┼──────────────┤│24 │葉豐榮│於100 年8 月23日入│事實欄二│葉豐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境越南後,加入本件│之㈡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詐欺集團,充實詐欺│之㈢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 │ │集團之人數,給予詐│ │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又共同犯││ │ │欺集團心理上之助力│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並擔任於電話中假│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 │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 │ │之角色。 │ │均沒收。 │├──┼───┼─────────┼────┼──────────────┤│ 25 │徐國智│於100 年7 月21日透│事實欄二│徐國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過同鄉葉錦清之介紹│之㈠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安排,入境越南加入│之㈡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 │ │本件詐欺集團,並擔│之㈢ │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又共同犯││ │ │任於電話中假冒大陸│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地區公安人員之角色│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並於事實欄二之㈠│ │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 │ │之犯行中,實際撥打│ │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電話詐欺某大陸地區│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人民,致該大陸地區│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人民陷入錯誤,匯款│ │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 ││ │ │人民幣共4 萬7,000 │ │ ││ │ │元予本件詐欺集團。│ │ │├──┼───┼─────────┼────┼──────────────┤│ 26 │邱志倫│透過友人徐仁豐之介│事實欄二│邱志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 │ │紹安排,於100 年7 │之㈠ │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月16日,入境越南加│之㈡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 │ │入本件詐欺集團,並│之㈢ │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又共同犯││ │ │與連宏基擔任詐欺集│ │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 │ │團廚師之角色,維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詐欺集團之餐飲供給│ │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 │ │,使本件詐欺集團得│ │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以有足夠之飲食及體│ │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力從事詐欺工作。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 │ │ │ │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 │├──┼───┼─────────┼────┼──────────────┤│ 27 │連宏基│透過友人之介紹安排│事實欄二│連宏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 │ │,於100 年8 月30日│之㈡ │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入境越南加入本件詐│之㈢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 │ │欺集團,並與邱志倫│ │型電腦叁台均沒收;又共同犯詐││ │ │擔任詐欺集團廚師之│ │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 │ │角色,維持詐欺集團│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之餐飲供給,使本件│ │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 │ │詐欺集團得以有足夠│ │收。 ││ │ │之飲食及體力從事詐│ │ ││ │ │欺工作。 │ │ │├──┼───┼─────────┼────┼──────────────┤│ 28 │楊添貴│於100 年8 月31日入│事實欄二│楊添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 │ │境越南加入本件詐欺│之㈡ │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集團,充實詐欺集團│之㈢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 │ │之人數,給予詐欺集│ │型電腦叁台均沒收;又共同犯詐││ │ │團心理上之助力,並│ │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 │ │積極準備練習假冒大│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陸公安、法院人員之│ │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 │ │劇本。 │ │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