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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5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5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碧瑛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傷害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7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先就程序部分,於理由欄內說明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碧瑛(簡稱被告)均未爭執(見原審卷第72頁),且迄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原審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嗣就實體部分,以被告於偵、審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斯穎於偵、審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8頁、原審卷第82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見偵查卷第5頁、第22 頁至第23頁)、民國100年7月18日告訴人之調查筆錄(見偵查卷第3頁)等為據,認定被告於100年7月18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20之1 號租屋處之中庭,坐於矮塑膠椅上縫衣服,而當時告訴人亦在該處洗手臺清洗抹布,被告因認遭告訴人以水潑灑,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由後方徒手抓住告訴人之頭髮,將告訴人推往牆壁,並手持塑膠椅(未據扣案)毆打張斯穎,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臂60.1、62.5、10.3、100.1公分之擦傷及22 公分瘀傷、右手肘21公分擦傷併瘀傷之傷害,確有傷害犯行。並說明被告雖辯以係因遭告訴人攻擊自衛而發,然查無有何告訴人有攻擊被告行為之事證,亦未見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確實遭告訴人毆打受有傷害,其空言指摘遭告訴人攻擊,難認有據,且縱依被告所陳其係將塑膠椅從告訴人處搶過來後,持之毆打告訴人,顯見並非是要防衛抵擋告訴人之攻擊,而係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當不構成正當防衛至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復審酌被告無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非是,又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並斟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本案不適合 159條之5 ,被告當場有異議,被法官擋住後一起就辯論;被告於居住前開租屋處期間,因隔鄰失火,致被告受有驚嚇及飽受臭味所苦,一直想趕快搬家,並無動機犯罪,反觀告訴人卻莫名奇妙對被告不停辱罵、洒水,踢踹被告之自行車,並得寸進尺攻擊被告,只因其知道被告夜眠缺氧不可能有力氣,加上被告多日尋屋未果疲於奔波,反應遲鈍到快奄奄一息,而趁人之危,其目的應是不斷加害被告之身心與生命,不然無法理解;告訴人之指訴反覆,一下說傷頭,一下說傷手,應係誣告,而以被告之高度與告訴人之矮度,被告要如何對告訴人抓頭又傷手?要如何將其推往牆壁?被告有看過告訴人之受傷情形照片,雖有塗抹藥水,但無傷口,應係偽證;被告之前遭傷害、妨害名譽及信用污點、毀棄損壞、誹謗、妨害自由、詐欺等致生之精神、健康損失,均應由告訴人負賠償之責,被告爾後有任何因前開犯罪致生之精神、健康損失,亦同,被告所受之時間損失每秒15萬元早已向警察報備,於當日去警局報備之時間起算,賠償費應存入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同時以著作權法內30% 由法院收起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在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僅對起訴書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之證明力表示意見,迄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72頁、第81-85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且被告所犯普通傷害罪之犯行事證明確,業經原審詳敘其認定之理由,核被告之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之認事用法空言爭執,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