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5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俊嘉選任辯護人 孫 寅律師
楊一帆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正宇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俊嘉附表參編號2、4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
黃俊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俊嘉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黃俊嘉與黃文金(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同宗堂兄弟關係,黃文金與黃振銘(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叔姪關係。黃文金之父黃振立與林天增曾為同事,黃文金因而知悉林天增頗有積蓄。黃俊嘉分別與黃智揚(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黃文金、黃振銘等人為下列犯行:
㈠黃文金於97年8月21日撥打電話予林天增,邀約林天增翌日
一同前往看土地,黃文金與林天增於97年8月22日看完土地後,至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旁的某小吃店吃飯,期間黃智揚、黃振銘到場,飲宴完畢後渠等3人邀約林天增至黃文金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83號住處打麻將。黃俊嘉、黃智揚、黃文金、黃振銘4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智揚出資10萬元作為黃俊嘉之賭資,再由黃俊嘉、黃振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西」之成年男子與林天增一同打麻將,期間輪到黃俊嘉作莊時,黃俊嘉在洗牌時將好牌排在自己前面,再將骰子丟到10,以取得較好的牌,提高胡牌機率,以此方式詐賭,使林天增賭輸10萬元。同日下午某時許,黃智揚載黃俊嘉至林天增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住處向林天增收取10萬元,林天增不知黃俊嘉以上開方式詐賭,而陷於錯誤如數支付,黃俊嘉事後分得約3、4萬元。
㈡黃俊嘉、黃文金、黃智揚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文金於97年8月25日上午9時許前往林天增前揭住處對林天增聲稱:林天增在外放話遭詐賭,影響當天聚賭之人名譽云云,要求林天增至住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談判。黃智揚、黃俊嘉2人隨即到場,黃俊嘉質問林天增上情,因林天增否認,黃俊嘉遂對林天增恫稱:如有對外說遭詐賭,就打斷你雙腿等語,並對林天增咆哮稱此已牽涉江湖事,要給其一個交待,使林天增心生畏懼,不得已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前揭7-11便利商店前,給付現金136,000元予黃文金。黃俊嘉、黃文金平分上開款項後,黃俊嘉再給予黃智揚約2、3萬元。
㈢黃智揚於97年9月29日在新竹縣竹北市頂好超級市場附近,
以每張支票6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購得票號0000000號、發票人台灣東崴電訊有限公司、黃文輝,付款人彰化銀行八德分行、發票日97年10月18日、面額208,630元之支票,以及票號0000000號、發票人胡富春,付款人陽信銀行三重分行、發票日97年11月18日、面額15萬元之支票,黃智揚、黃俊嘉2人均明知上開支票不可能兌現。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9月30日持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向林天增調現,使林天增陷於錯誤,因而借款20萬元予渠2人。其後黃智揚、黃俊嘉2人食髓知味,又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3日,持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向林天增調現,使林天增陷於錯誤,因而借款1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予渠2人。
二、黃俊嘉、黃文金(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黃智揚(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文金於97年12月21日晚上7時許,至黃丹桂位於新竹縣○○鄉○○街○○號住處,向黃丹桂(所涉賭博犯行,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簽賭六合彩,不久黃俊嘉亦前往上址簽賭,黃文金於交付賭金後,藉故滯留在黃丹桂住處聊天,黃俊嘉即趁黃丹桂不注意之際,將黃文金簽賭之簽單存根取走,嗣開獎後即塗改黃文金之簽單,並於同日晚間由黃文金與不知情之劉正宇持塗改後之簽單,至黃丹桂上開住處向黃丹桂詐稱中獎,要求支付獎金1,832,000元,黃丹桂因而交付金額1,832,000元之借據(起訴書誤載為130萬元)。嗣黃丹桂委託梁展源出面處理,梁展源以30萬元與黃智揚達成和解,並於同年12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OK便利商店交付現金30萬元予黃智揚,黃智揚即歸還黃丹桂簽立之上開借據。黃俊嘉事後分得6萬元。
三、劉正宇、黃俊嘉(此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徐烈康(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黃智揚(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鍾豐兆(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張祐華(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彭湘志(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間共謀對黃義珍設局「仙人跳」,乃由劉正宇找來綽號「小安」之年籍不詳成年女子,黃智揚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徐烈康提供行動電話予綽號「小安」之女子使用,徐烈康並安排「小安」與黃義珍認識,「小安」隨即將黃智揚所提供之上開門號告知黃義珍以便聯絡。嗣黃義珍於97年11月28日下午3時許,約「小安」至新竹縣○○鄉○○路○段「立友小吃店」唱歌,劉正宇駕駛不詳車號自小客車搭載「小安」赴約,待「小安」在包廂內將黃義珍衣服脫下後,張祐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4人即衝入包廂,並由張祐華假扮「小安」的哥哥,指稱黃義珍誘拐未成年之「小安」為由,徒手毆打黃義珍(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強押黃義珍至「隨緣」KTV,強迫黃義珍簽下面額500萬元的本票及自白書,再由黃俊嘉、黃智揚、鍾豐兆、徐烈康、劉正宇、彭湘志前往「隨緣」KTV假裝協調此事,並將黃義珍帶至徐烈康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14號之住處。黃義珍因不知被設局誤向黃俊嘉求助,並同意以70萬元委由黃俊嘉解決此事,遂於97年12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三陽機車工廠大門口,交付現金20萬元予黃俊嘉、鍾豐兆。2日後,又在新竹縣○○鄉○○路友人住處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范姜」之男子,將50萬元現金交付黃俊嘉,並取回本票及自白書。事後黃俊嘉、黃智揚、鍾豐兆等3人,各分得20萬元、5萬元、3萬元,而劉正宇、彭湘志、綽號「小安」之成年女子,則均分得1萬元。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被告黃俊嘉部分:犯罪事實之㈠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俊嘉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對林天增詐賭,黃振銘、黃智揚、黃文金均僅係聽說有打18張詐賭,並不確知詐賭之手法,所述僅係臆測之詞。伊於原審係應共犯要求為不實之自白,伊無法以將骰子丟到10取得好牌之方法詐賭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黃俊嘉辯稱:證人林天增在賭博過程中即已發現遭設計,其為何還要繼續打完3將?又本件賭博結果,除被告黃俊嘉贏錢外,尚有另外一人贏錢,且被告黃俊嘉無法控制骰子點數,本件被告黃俊嘉於本案賭局中贏錢,實屬射倖性之結果,並無施行詐術,使證人林天增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俊嘉於原審坦承犯罪事實之㈠之事實不諱(見
100年度易字第203號卷第76頁背面),核與證人林天增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7年度他字第1291號卷㈠第46至47頁、第92至93頁)。又⒈共同被告黃振銘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打麻將,黃文金要伊一起配合,在打麻將前伊聽黃俊嘉對黃文金說要打18枝等語(見上揭他字卷㈡第333頁);⒉共同被告黃智揚於偵查中供稱:黃俊嘉、黃文金、黃振銘先約好要贏林天增的錢,黃俊嘉對伊說要用打18張,2張放手上的方法贏錢,要伊借他們10萬元當賭資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73號卷㈠第168頁);⒊共同被告黃文金於偵查中供稱:
打麻將前我們就約好,要用詐賭的方法從林天增那裏騙錢,伊認為黃俊嘉是用夾帶多張麻將的方式詐賭,事後伊有問黃俊嘉如何贏錢,黃俊嘉沒有告訴伊等語(見上揭偵字卷㈠第228至229頁)。足見被告黃俊嘉自始即有對證人林天增詐賭之意,且確有對證人林天增實施詐賭行為。參以,被告黃俊嘉於原審明白供承:伊有詐賭,但方法不是多夾帶2張牌,伊是輪到作莊時,把好牌洗到前面,再把骰子丟到10,伊打10抓2剩6,可以挑作好的12支牌,有較高的胡牌機率等語(見上揭易字卷第76頁背面)。衡諸常情,被告黃俊嘉為下手詐賭之人,其先前告知共犯之詐賭手法,未必與實際情形相符,且被告黃俊嘉之詐賭手法為何,並不影響被告黃俊嘉或共犯之罪責。又控制骰子點數,於詐賭情形,並非事理所無。被告黃俊嘉實無必要於原審杜撰詐賭手法之必要,其於原審所述詐賭手法自較可信。足徵被告黃俊嘉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黃俊嘉改口係應共犯要求為不實之自白,其無法以上開方法詐賭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黃俊嘉無法控制骰子點數,進而施行詐術,使證人林天增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云云,均不足採信。
㈡證人黃文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天賭博並無異常行
為,林天增輸10萬元,被告黃俊嘉贏了,分紅給伊15,000元,伊未說我們共謀詐賭云云(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惟與其於上述偵查中所供及被告黃俊嘉於原審自白之內容均不符,顯係故為迴護被告黃俊嘉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林天增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天賭博剛開始未感覺被詐賭,都很平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正面),惟亦補稱:後來輸到10萬元,他們一胡就好幾台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正面)。參以,證人林天增於警詢時陳述:伊於麻將進行中覺得很怪異,伊想可能被設計了等語(見上揭他字卷㈠第46頁背面);於偵查中亦證稱:黃俊嘉打麻將一直自摸,而且每次自摸都是摸到他前面那一排的時候,伊覺得很奇怪等語(見上揭他字卷㈠第93頁背面)。是證人林天增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黃俊嘉之認定。
㈢證人林天增於賭博當時僅係懷疑遭被告黃俊嘉設計,尚
非確認,其繼續打完3將,並無違常情。又被告黃俊嘉於賭麻將前與同案被告黃文金、黃智揚、黃振銘等人共謀對證人林天增詐賭,並以將好牌排在自己前面,再將骰子丟到10,以取得較好的牌,提高胡牌機率之方式詐賭,果讓證人林天增賭輸10萬元,自係對證人林天增施用詐術,並非單純出於射倖之結果。至在賭局進行中,是否另有賭客贏錢,並不影響被告黃俊嘉詐賭之事實,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黃俊嘉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俊嘉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俊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㈡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俊嘉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為林天增不實誹謗伊詐賭之事,前往與林天增理論,伊未恐嚇林天增,係林天增自覺理虧而包136,000元紅包給伊,表示歉意云云。
㈠證人林天增於警詢時指訴:黃文金於97年8月25日上午
約9時右左到伊家,說從伊同事「阿順」口中得知伊對人說在他家打麻將被詐賭,問伊有無對他人說他們詐賭,約伊在伊家附近7-11談此事,後來黃俊嘉、黃智揚到場,黃俊嘉很氣憤對伊說為何對同事說其詐賭,其以後如何在新埔地區混,這已牽涉江湖事,看伊要如何處理還其清白,伊否認有說其詐賭,黃智揚要伊叫「阿順」來對質,黃俊嘉說如果「阿順」說伊有講,其馬上打斷伊雙腳,伊當時很恐懼,亦怕牽涉「阿順」安危,黃俊嘉一直向伊咆哮這已牽涉江湖事,恐嚇伊要給其交待,不處理就要砸伊早餐店,伊不知要怎麼辦,問他們要多少錢,黃俊嘉要伊包30萬紅包,在黃文金扮白臉協調下,把金額降至136,000元,伊不得不服從,於是湊足錢交給黃文金等語(見上揭他字卷㈠第48頁);於偵查中指證:黃文金於97年8月25日上午約9時右左到伊家,叫伊到附近7-11談,黃文金說伊對別人說他詐賭,後來黃俊嘉、黃智揚到場,黃俊嘉說伊講他詐賭,妨害其名譽,伊否認有對同事說其詐賭,黃俊嘉說叫同事過來,如果同事說伊有講,就要打斷伊雙腳,黃俊嘉說這已牽涉江湖事,要用錢解決,黃文金說黃俊嘉本來開價30萬元,後來降至136,000元,伊於當日付錢等語(見上揭他字卷㈠第93、94頁)。而共同被告黃文金於原審時亦坦承檢察官所起訴其與被告黃俊嘉共同對證人林天增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不諱(見99年度審易字第824號卷第123頁),被告黃俊嘉於原審復坦承其有叫共同被告黃文金對證人林天增說,證人林天增在外面說其詐賭,其拿到錢後與共同被告黃文金平分,其再分給共同被告黃智揚
2、3萬元等情屬實(見上揭易字卷第76頁背面)。參以,證人林天增確有遭被告黃俊嘉詐賭,證人林天增亦感覺被設計,有如前述。證人林天增並非誣指被告黃俊嘉詐賭,本無賠償被告黃俊嘉之義務,被告黃俊嘉猶藉此對證人林天增強索賠償,證人林天增顯非基於自願賠償被告黃俊嘉甚明。足徵證人林天增指訴其因遭被告黃俊嘉恐嚇要打斷雙腳、江湖事要給其交待,心生恐懼,始付款予被告黃俊嘉乙節非虛。
㈡證人林天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8月25日的136,000
元是黃俊嘉、黃文金要求伊這樣包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黃俊嘉之認定。證人黃文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打麻將過後2、3天,黃俊嘉對伊稱林天增說其詐賭,黃俊嘉就找伊去跟林天增談,林天增心平氣和自願包136,000元之紅包給黃俊嘉,伊未聽到黃俊嘉說要打斷林天增雙腿,我們並未恐嚇林天增拿錢出來等語云云(見本院卷第143頁正、背面),與其於原審自白犯罪事實之內容不符。且證人林天增被詐賭10萬元後,焉有可能心平氣和自願再包136,000元之紅包給被告黃俊嘉,證人黃文金上開所述,顯係故為迴護被告黃俊嘉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俊嘉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俊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㈢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俊嘉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持支票向林天增借錢時,即表明支票係借來的,不能確定是否兌現,將來會以現金換回支票,伊並請黃振立擔任保證人,林天增向黃振立後確認後,始借款予伊。伊事後亦將借款返還林天增。伊無詐欺之故意,林天增亦未陷於錯誤云云。
㈠犯罪事實之㈢部分,業據被告黃俊嘉於原審坦承不諱
(見上揭易字卷第77頁正面),核與證人林天增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上揭他字卷㈠第50頁、第97頁),證人黃智揚於原審亦供承:伊於97年9月30日前1天,在竹北頂好超市向「阿輝」以每張6千元之代價,向「阿輝」買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我們分別拿給林天增,向林天增借錢。票號0000000號支票,伊分到2萬元,包含買芭樂票的錢等語(見上揭易字卷第70頁反面),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憑(見上揭他字卷㈠第99至100頁)。足徵被告黃俊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證人林天增於警詢時雖指稱被告黃俊嘉持票號0000000
號支票向其借款時,其懼怕被告黃俊嘉之惡勢力不敢不借他云云(見上揭他字卷㈠第50頁);於偵查中亦指證:黃俊嘉持票號0000000號支票借款時,伊告以已無錢出借,黃俊嘉以閔南語稱:「相遇得到」,意指日後會再遇到,伊只好再去籌錢借他云云(見上揭他字卷㈠第95頁)。然而,證人林天增於偵查中亦證稱:黃俊嘉借20萬元時,並未說不借會如何等語(見上揭他字卷㈠第95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雖之前有發生過遭恐嚇等事,但黃俊嘉用軟性的說法來向伊錢,伊就借給他。「相遇得到」是說將來伊有困難他會幫忙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準此,本件尚難認被告黃俊嘉向證人林天增借款時,曾出言恐嚇證人林天增,使證人林天增心生畏佈,始出借款項,要難以恐嚇取財罪相繩,併此敘明。
㈢證人黃振立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有對林天增說如果
票未兌現,伊願意幫他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證人林天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友人黃振立有跟伊保證支票無法兌現後之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惟姑不論證人黃振立在被告黃俊嘉借款時,曾否向證人林天增擔保支票未兌現時之還款。證人林天增於偵查中明白證稱:10月17日至20日間黃俊嘉一直更改見面地點,避不見面,到10月20日還說支票一定領得到,支票跳票後他說還差幾萬元,要再向伊借錢等語(見上揭他字卷㈠第95頁),可見被告黃俊嘉於案發前根本無還款之意。又證人林天增於偵查中證稱:黃俊嘉說票號0000000支票是他姊夫的等語(見上揭他字卷㈠第9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俊嘉說票是借來的,伊不樂意見到支票退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而票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均係共同被告黃智揚購買之芭樂票,業據共同被告黃智揚於原審供明在卷。票號000000
0、0000000號支票既無兌現之可能,被告黃俊嘉猶持向證人林天增借款,佯稱係親戚或借來之支票,自係對證人林天增施用詐術,使證人林天增陷於錯誤而借款,且被告黃俊嘉於案發前並無還款之意,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縱認證人黃振立曾向證人林天增擔保支票未兌現時之還款責任,案發後被告黃俊嘉已將借款返還證人林天增,均無解於被告黃俊嘉之詐欺罪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俊嘉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俊嘉共同詐欺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犯罪事實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俊嘉固不否認有塗改簽單詐欺之犯行,惟辯稱:伊只是將三星改為四星,黃丹桂只支付伊三星彩金30萬元,伊係詐欺未遂云云。
㈠證人黃丹桂於警詢時指稱:97年12月21日晚上7時許,
徐烈康介紹之張姓、黃姓男子一前一後到伊住處簽賭,簽完牌後,伊在門口與張姓男子聊天大約1分鐘,黃姓男子則在伊住處內,伊回屋內後發現六合彩簽注單存根聯不見了,急著找徐烈康幫忙找張姓男子從新核對所簽的牌,但徐烈康關機找不到,當晚開獎後不久即大約21時30分左右,張姓男子到伊住處說他中四星,彩金總共1,832,000元,然後說他第二天要來拿錢,第二天伊跟張姓男子約在新豐鄉麥當勞談可否分期付款,他不接受,當晚張姓男子與一名男子到伊住處要伊簽借據,並要伊隔天準備好50萬元,後來這件事伊請梁姓友人代為處理等語(見上揭偵字卷㈠第194、195頁);於偵查中證稱:去年12月自稱姓張之黃文金至伊住處簽六合彩,他和黃俊嘉都是徐烈康介紹,黃文金當天簽1萬多元,他還未離開,黃俊嘉就來了,黃文金把伊叫到門口跟講話,伊講完話就回屋裡去處理黃俊嘉的簽賭,發現黃文金的簽單不見了,伊找徐烈康幫忙,但他手機關機找不到人,開牌後,晚上9點多,黃文金就到伊住處,說他中四星,隔天伊與他相約談如何處理,他堅持要領183萬元,晚上他與另一名男子到伊住處,要伊簽借據,後來伊花50萬元請梁先生處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304號影卷第29頁);證人梁展源於警詢時證稱:黃丹桂遭人設計,利用向其簽賭六合彩時動手解,結果對方中了180餘萬元,所以委託伊幫忙協調是否能以50萬元處理,伊與對方聯絡時發現係綽號「三杯」、「文金」之男子,就以30萬元與對方達成協議,後來黃丹桂之母親交給伊50萬元,伊則將30萬元交給綽號「阿環」之男子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73號卷㈡第100至101頁);於偵查中證稱:黃丹桂說有一個人向她簽六合彩,簽完之後有人叫她去外面講話,回來就發現簽單不見,後來那個人說他中了快200萬元,黃丹桂委託伊處理,伊向她說拿50萬元給伊,伊會把這件事處理好,但伊也會賺錢,後來伊與對方聯絡,第一次是聯絡「三杯」,伊約他出來談,他要伊找另一個人,伊就與另一個聯絡,跟他說他手法很差,明顯是詐賭,並問他要多少錢解決,對方不承認有詐賭,伊就說用30萬元處理,要就過來拿,不要就算了,後來是黃智揚出面,伊就將30萬元交給黃智揚並取回借據。伊不清楚對方是誰決定以30萬元處理,但黃文金有向他表示同意以30萬元處理等語(見上揭偵字卷㈡第181至182頁)。而被告黃俊嘉於原審坦承其有叫共同被告黃文金先去簽牌,其把簽單拿去改成中四星,叫共同被告黃文金去領獎,證人黃丹桂有簽183萬元之借據,證人黃丹桂叫證人梁展源來處理,證人梁展源有給共同被告黃智揚30萬元,其有分到錢之事實不諱(見上揭易字卷第77頁背面至78頁);共同被告黃智揚於原審亦供承:黃俊嘉叫別人把牌改成四星,後來梁展源找伊處理,以30萬元處理掉,伊分到2、3萬元等語(見上揭易字卷第70頁背面);共同被告黃文金於原審復供承:黃俊嘉拿現金給伊簽牌,伊自稱張先生,簽完後伊離開前,黃俊嘉進去找黃丹桂,伊知道黃俊嘉有動手腳。當晚黃俊嘉拿簽單給伊,叫伊向黃丹桂領錢,隔天黃丹桂給伊180幾萬元之借據,伊把借據交給黃俊嘉等語(見上揭易字卷第71頁)。足見證人黃丹桂指訴被告黃俊嘉將共同被告黃文金簽賭之簽單存根取走,再塗改簽單,向其詐稱中獎,後以30萬元和解等情非虛。
㈡被告黃俊嘉雖辯稱其係將三星改為四星云云,共同被告
黃智揚亦附和被告黃俊嘉供稱:本來有中三星,三星獎金30幾萬元云云(見上揭易字卷第70頁背面)。但查,證人梁展源證稱:黃文金只承認是正常中獎,伊跟他說手法很差,顯然是詐賭,並問他要多少錢處理,他不承認有詐賭,伊跟他用30萬處理,要就過來拿,不要就算了,黃文金有同意用30萬處理,伊把30萬元交給黃智揚,拿回黃丹桂簽的借據等語(見上揭偵字卷㈡第181至182頁),足見證人梁展源所交付之30萬元,與三星中獎之金額全然無涉。再者,衡情被告黃俊嘉既能塗改簽單上之號碼,其將未中彩之簽單塗改成四星自非難事。被告黃俊嘉未提出其取走之簽單存根,空言其係中三星,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俊嘉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俊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乙、被告劉正宇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正宇否認有何強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具狀辯稱:伊雖有與同案被告黃俊嘉、黃智揚、鍾豐兆、徐烈康、彭湘志前往「隨緣」KTV協調黃義珍遭強迫簽發本票之事,惟未參與謀議對黃義珍設局「仙人跳」,亦不知黃義珍交付70萬元之過程。伊未恐嚇黃義珍,亦未分得金錢云云。經查:
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證人黃義珍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證
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773號卷㈠第240至242頁、第253至256頁),並經同案被告黃俊嘉(見98年度偵字第773號卷㈠第283至284頁、卷㈡第268至269頁、卷㈢第91頁、98年度偵字第2398號卷第135頁、上揭易字卷第77頁正面、背面、第123頁背面、第184頁背面)、黃智揚(見98年度偵字第773號卷㈠第143頁、第169至170頁、卷㈢第85頁、98年度偵字第2398號卷第167頁、上揭審易字卷第120頁、上揭易字卷第70頁背面、第123頁背面、第184頁)、鍾豐兆(見97年度他字1291號卷㈡第252至253頁、98年度偵字第773號卷㈡第240至241頁、卷㈢第3至4頁、第18頁、98年度偵字第2398號卷第111至112頁、98年度聲羈字第10號卷第22頁、上揭審易字卷第121頁、上揭易字卷第64頁、第123頁背面、第184頁背面)、彭湘志(見上揭易字卷第88頁背面、第123頁背面、第185頁)、徐烈康(見97年度他字1291號卷㈡第263至264頁、98年度偵字第2398號卷第82頁、上揭易字卷第62頁、第123頁背面、第184頁背面)、張祐華(見99年度他字第868號卷第21至22頁、第45頁、上揭易字卷第106頁正面、第123頁背面、第185頁)等於偵查中、原審分別供述甚詳,並有共同被告黃俊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他字1291號卷㈡第66至68頁)、證人黃義珍書立之自白書、500萬元本票影本(見98年度偵字第773號卷㈠第258頁、第259頁)各在卷可憑。被告劉正宇於原審復坦承其事前即知要對證人黃義珍設局「仙人跳」,「小安」係其找來,其有載共同被告鍾豐兆到「隨緣」KTV之事實不諱(見上揭易字卷第62頁面、第185頁),犯罪事實洵堪認定。共同被告黃智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隨緣KTV有看到劉正宇,他跟鍾豐兆一起來。伊之前於偵查中所言均屬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所述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劉正宇之認定。被告劉正宇否認有參與謀議對證人黃義珍設局「仙人跳」云云,不足採信。
被告劉正宇雖否認有分得金錢云云。然查,同案被告鍾豐
兆於警詢時供稱:黃義珍遭仙人跳後,伊與黃俊嘉一同至黃義珍上班處所幫忙處理善後,黃俊嘉要黃義珍先包20萬紅包給對方,黃義珍在他公司門口有交付20萬給黃俊嘉,伊跟黃智揚各分5萬元,劉正宇1萬元,伊從伊所得5萬元中分1萬給彭湘志,其他的黃俊嘉拿去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291號卷㈡第92頁反面);於99年2月25日偵查中供稱:伊派劉正宇協助黃俊嘉進行仙人跳,後來劉正宇有分到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73號卷㈢第3頁);於99年4月13日偵查中供稱:黃俊嘉拿到錢後,伊跟黃俊嘉講伊過得不好,伊就拿了5萬,劉正宇好像拿到1萬等語(見上揭偵字卷㈢第18頁),足認證人黃義珍遭設局「仙人跳」後,交付金錢與被告黃俊嘉處理善後,被告劉正宇確有分得部分款項無疑,其否認有分得金錢云云,委無可採。
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共同參加(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03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劉正宇既參與謀議設局「仙人跳」,「小安」又係其找來,縱被告劉正宇未親自恐嚇證人黃義珍,亦未實際參與取款,然其他共犯所為,既均在渠等合意以「仙人跳」設局證人黃義珍,恐嚇其簽發本票之範圍內,被告利用其他共犯各別分工之行為,以遂其犯罪之目的,自無需親身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劉正宇仍應就其他共犯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按就證人之陳述而言,交互詰問之目的當在辯明證人證詞
之真偽,以之發見真實,然檢驗證人陳述之真正與否,反對詰問權並非唯一之選項,承認傳聞法則之例外,本有以之替代反對詰問權之行使而無害於當事人權益之考量,是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已坦白承認,且與證人在審判外針對待證事實之陳述悉相合致,又別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則該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即便未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因無礙於真實之發見,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並無不利之影響,此與得為證據之證人審判外陳述,如待證事實不明,則未經被告之詰問,其證據調查尚未完足,而不得作為判斷依據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正宇於原審坦承其事前即知要對證人黃義珍設局「仙人跳」,「小安」係其找來,其有載共同被告鍾豐兆到「隨緣」KTV之事實,並為認罪之陳述,此與證人黃義珍之指證、共同被告黃俊嘉等人供認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自白書及500萬元本票影本為佐,待證事實既明,本院認無再傳喚共同被告鍾豐兆、彭湘志、張祐華到庭詰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劉正宇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劉正宇共同強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丙、論罪科刑:核被告黃俊嘉㈠事實之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俊嘉與共同被告黃智揚、黃文金、黃振銘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㈡事實之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黃俊嘉與共同被告黃智揚、黃文金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俊嘉此部分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但查,本件被告黃俊嘉、共同被告黃文金係以證人林天增對他人稱遭詐賭為由,恐嚇無賠償義務之證人林天增交付款項,並不涉及對證人林天增施用詐術,要無詐欺取財可言,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有罪之恐嚇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㈢事實之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被告黃俊嘉與共同被告黃智揚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學理上所謂之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被告黃俊嘉於97年9月30日、10月3日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其時間有相當差距,借款之原因亦不同,各該行為均具有相當之獨立性,衡諸社會客觀通念,不能認係屬接續犯之單一犯行,併此敘明。㈣事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俊嘉與共同被告黃智揚、黃文金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俊嘉有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前揭㈠至㈣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黃俊嘉所犯上開㈠至㈣計5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核被告劉正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劉正宇與共同被告黃智揚、鍾豐兆、黃俊嘉、彭湘志、徐烈康、張祐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安」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劉正宇等人基於不法取得證人黃義珍金錢之單一行為決意,緊密實行詐欺取財、強制、恐嚇取財行為,遂行取得證人黃義珍金錢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原審就事實之㈡、㈢部分對被告黃俊嘉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㈠原審認事實之㈡部分另涉詐欺取財罪,未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㈡原審就事實之㈢部分誤認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亦有違誤。被告黃俊嘉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參編號2、4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爰審酌被告黃俊嘉為高工畢業,為房屋仲介開發、銷售專員,其於詐賭後恫嚇被害人林天增賠償,嗣又持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向被害人林天增調現花用,兼衡被告黃俊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與被害人林天增成立和解(見上揭易字卷第194至195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就恐嚇取財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原審以被告黃俊嘉事實之㈠、部分、被告劉正宇部分
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黃俊嘉學歷為高工畢業,為房屋仲介開發、銷售專員,月底薪2、3萬元;被告劉正宇為國中畢業,幫忙家人賣豬肉;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及與被害人林天增、黃義珍和解(見上揭易字卷第190至191頁、第194至195頁、上揭審易字卷第109至110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之㈠、部分量處被告黃俊嘉有期徒刑4月、4月;就事實部分,量處被告劉正宇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之六合彩開獎號碼統計表、計算紙簽單、六合彩簽單紙、中獎彩金袋等物,固係被告黃俊嘉所有,惟與本案各該犯行均無關,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黃俊嘉、劉正宇上訴否認犯行,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被告劉正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桂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