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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5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59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115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被告陳志忠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5樓億得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俗稱「工頭」),於民國100年7月

19 日僱用廖春榮一起施作水電工程,並於當日及翌日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300元及400元之工資予廖春榮,後即向廖春榮表示日後薪水改以按月結算,於翌月5日發放前月薪資,廖春榮同意之;後陳志忠因未能及時收回他人應付款項等原因而財務資力惡化,明知自己已無資力按月給付工資予廖春榮,所借款項亦無清償可能,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如下行為:㈠於同年8月5日下午5時許,先佯以交付7月21日至31日之工資8千元予廖春榮,惟於同日晚間,即藉口因生日快到了要請朋友去酒店云云,向廖春榮借回上開8千元,致廖春榮誤信陳志忠說詞,乃如數交付之,陳志忠因而詐欺得手;㈡於同年8月9日去電廖春榮,佯稱自己本欲幫友人陳偉銘解決信用卡債,但自己因臨時在外受訓無法離開,故請廖春榮先借5萬元給其友人陳偉銘,廖春榮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某時,在臺灣銀行新店分行ATM(設於新北市○○區○○路○○號)提領5萬元後,在位於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交予不知情之陳偉銘,陳志忠因而詐得該筆款項;㈢於同年8月11日,向廖春榮佯稱因未收到胞兄陳志雄之匯款,手頭很緊,但因臨時需要錢買水電材料,故向廖春榮借款2萬元,復稱自己是老闆,一定會還款云云,廖春榮因而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某時,在臺灣銀行文山分行ATM(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提領2萬元後交付陳志忠,致其詐欺得手;㈣於同年8月24日,向廖春榮佯稱又要幫陳銘偉,須向廖春榮再借2萬元,並保證一定還款云云,廖春榮誤信其詞,遂於當日上午某時,在上開臺灣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後交予陳志忠,致其詐欺得手;㈤於同年8月25日晚間,與友人至新北市○○區○○路某卡拉OK消費後,因無錢付帳,復打電話向廖春榮借款3千元,詐使廖春榮誤信其將如數清償,而於翌日(26日)凌晨某時,在上開臺灣銀行新店分行ATM提領3千元後,前往上開卡拉OK店交付陳志忠,致其詐欺得手;㈥嗣廖春榮因向陳志忠屢次催討前開款項無著,但仍誤信陳志忠將依約定給付工資,遂繼續替陳志忠工作,惟陳志忠終未為給付,總計詐得免予支付廖春榮薪資共2,4000元(8月共2萬元,9月共4天4千元)之利益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自白不諱,證人即告訴人廖春榮復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遭詐騙金錢及薪資等情明確,並有廖春榮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ATM提款單據影本、7至9月之打卡單影本、被告與告訴人間手機簡訊翻拍畫面、被告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4日儲字第10006322 66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4日渣打商SCBCL字第1001018011號函等件存卷可憑,告訴人之薪資數額亦據告訴人及被告於原審確認無誤。因而論以被告陳志忠犯詐欺取財5罪及詐欺得利罪1罪,分別宣判有期徒刑3月、6月、4月、4月、2月及5月,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即公訴人循告訴人廖春榮之意見提起上訴略以:陳志忠雖坦承犯行,然其詐騙之次數多達6次,且所詐騙之款項為告訴人辛苦工作之勞力所得,被告以詐得之款項恣意揮霍,迄今亦未依約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處被告上開6罪合計有期徒刑2年,然應執行刑卻僅為有期徒刑1 年,顯然有違比例原則及最高法院判決揭示之公平正義原則云云。

四、惟按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已審酌被告陳志忠多次利用受僱員工即告訴人廖春榮之信任詐取其款項,又詐得免繳所拖欠薪資之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收入減少,犯罪情節非輕,但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雖一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並允諾按月陸續歸還款項,卻毀諾未賠(僅支付12萬元第1期之3,000元,另於偵訊中先行支付5,000元),參酌告訴人當庭表達之意見,暨被告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依序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不諭知緩刑,以示懲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又被告所犯普通詐欺罪及詐欺得利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酌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6月、4月、4月、2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尚在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內,亦難指為違法。至告訴人廖春榮雖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稱被告陳志忠犯後無悔意,於101年5月21日開庭後,仍偕女友消費云云(見請上卷第1頁),惟查,告訴人於原審就其所受損害提其附帶民事訴訟,於101年2月29日與被告和解成立,和解內容為被告陳志忠願給付告訴人新台幣12萬元,並應自101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3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有原審101年度審附民字第107號和解筆錄可稽,原審就此已予審酌,縱被告未依和解筆錄履行,告訴人仍得依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請求被告履行。是上訴人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亦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綜上所述,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