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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6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6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皓元選任辯護人 徐士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4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恐嚇譚弼中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皓元被訴恐嚇譚弼中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鄭皓元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鄭皓元、譚弼中、林世偉(綽號林/ 李小龍)三人為多年好友,且同於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3 樓「世界健身中心」大安店(原名加州健身中心,於民國99年10月1 日改名,下簡稱世界健身中心)健身,鄭皓元明知與譚弼中談話,內容中倘述及林世偉,譚弼中必將轉知林世偉,然:

㈠因與林世偉間存有借貸糾紛尚未解決,對林世偉心有怨懟,

為使譚弼中傳達恐嚇之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於99年11月2 日下午,在前開世界健身中心內,趁譚弼中詢及前揭借貸糾紛情形之機會,鄭皓元向譚弼中回稱:「如果林世偉不還錢,我也沒辦法,難道要像電影情節一樣對林世偉頭灌硫酸,眼睛、鼻孔黏三秒膠」等欲加害林世偉生命、身體之言詞。待譚弼中聽聞後遂在世界健身中心內,轉述予林世偉知悉,99年11月5 日再將前開債務明細交付林世偉,使林世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因知悉林世偉已於99年12月4 日對前開㈠之行為提出告訴,

心有不甘,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於100 年1 、2 月間某日下午,在前揭世界健身中心內,向譚弼中陳稱:「你叫林小龍不要得罪我,如果他得罪我的話,我會找我朋友來處理」,更舉例稱:監考時,曾有一位考生對伊不客氣,就找黑道去處理這個考生,這個考生就不見了等語。譚弼中又於同日下午9 時許,在世界健身中心內傳達林世偉上開欲加害林世偉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詞,使林世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世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電話錄音光碟、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鄭皓元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未就本院調查提示之以下卷證提出證據能力方面之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本案證據俱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訊據被告就曾在健身中心向證人

譚弼中提及「電影情節有頭灌硫酸,眼睛、鼻孔黏三秒膠」等情,並交付證人譚弼中載與告訴人林世偉之債務明細紙張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固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交付譚弼中有關債務明細紙張,僅係欲告知譚弼中確實有幫林世偉償還債款,而在閒聊中提及相關電影情節,並不知悉譚弼中會將此等話語轉告林世偉,並無任何恐嚇之故意云云。經查:

1.被告明知證人譚弼中、林世偉二人係於健身中心熟識、同時運動多年之好友,且於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向證人譚弼中交付載有證人林世偉債務明細之單據後,並提及「電影情節有頭灌硫酸,眼睛、鼻孔黏三秒膠」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且:

⑴證人譚弼中亦迭次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具結證稱:

被告知伊與林世偉是很好的朋友,99年10月底、11月初下午與被告碰到,剛好有機會講到林世偉債務情形,被告之目的就是要求林世偉還錢,被告主動提及灌硫酸、眼睛鼻孔黏三秒膠之情節,表示如林世偉不願意還錢,會依電影手法對「李小龍」頭灌硫酸、眼睛及鼻子要用三秒膠封住,講完後交前開債務明細予伊,要求轉交明細予林世偉等情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背面、第35、36 頁 、偵續卷第21、22頁、原審卷第

195 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者林秝銳於偵、審中之結證互核一致。是可認被告明知證人譚弼中與告訴人林世偉間關係匪淺,仍告知證人譚弼中倘林世偉不為還款,將遭受如電影情節灌硫酸、眼睛鼻孔黏三秒膠等情,並囑託證人譚弼中交付債務清單予證人林世偉之事實。被告辯稱:僅於談話中提及電影情節,並未稱林世偉不為還款時將遭受此情節云云,實不足採。

⑵證人譚弼中於聽聞被告告稱內容、債務清單後,轉知

證人即告訴人林世偉,並給予債務清單,而使林世偉心生畏懼乙節,亦經證人林世偉亦於偵查中、審理中具結證述:當時晚間在健身中心遇見譚弼中、林秝銳,二人告稱被告要伊將A4 內所載款項還清,否則要對伊頭灌硫酸、眼睛用三秒膠黏起來、鼻孔用三秒膠封住,聞後感覺畏懼,清單係數日後始取得,待蒐集證據後,始於99 年12 月4 日報案等情明確(見偵字卷第36頁、偵續卷第29頁、原審卷第160 至166 、19

4 至196 頁)等情,並有被告交付證人譚弼中之欠款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9、22頁),亦核與證人譚弼中、林秝銳於偵審證述情節相合。此外被告與證人林世偉間之民事債務關係,業經被告、證人林世偉肯認外,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小字第52號100 年1 月20日和解筆錄(見偵字卷第16頁)、99年4 月13日還款協議書(見偵字卷第17頁、98年10月13日借據(見偵字卷第18頁)、本票(見原審卷第81頁)附卷可參。故被告前開由證人譚弼中轉知告訴人「倘不為還款,將遭受如電影情節灌硫酸、眼睛鼻孔黏三秒膠」乙節,已足使告訴人林世偉心生畏懼。

2.至就本件實際事發日期乙節,證人譚弼中、林秝銳均證稱:被告告知譚弼中之際,證人林秝銳亦在場,二人返家後,再於晚上見及證人林世偉方告知被告告稱內容,數日後始由證人譚弼中交付債務清單等情,而就確實被告告稱恐嚇內容之日期,證人譚弼中證稱:係99年11月

5 日,因有於電腦上做筆記等語、而證人林世偉證稱:伊很確定係99年11月5 日被轉知等語、證人林秝銳則證稱:以工作日誌換算,應係99年11月初,但不記得確實日期等語(均見偵續卷第73頁),惟因證人林世偉取得債務清單之日期係被告告知恐嚇內容後之數日,是證人林世偉於99年11月5 日取得債務清單,則證人譚弼中於電腦上做筆記之日期亦係「99年11月5 日」,二者相符;再與被告、證人譚弼中、林秝銳、林世偉等人之入場記錄相核對,確實被告、證人譚弼中、林秝銳於99年11月2 日分別於下午4 時8 分、2 時59分、上午10時28分之入場記錄,另99年11月5 日下午則亦分別有證人譚弼中、林秝銳、林世偉等人之入場記錄乙節,亦有英屬維京群島商加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100 年3月9 日函及附件(見偵字卷第51-52 頁)、被告、證人林秝銳、林世偉、譚弼中等人世界健身中心刷卡入場紀錄(見原審卷第179-181 、191 頁)在卷可稽。由已調得之資料顯示,前開99年11月2 日、5 日被告、證人譚弼中、林世偉、林秝銳等人出場紀錄亦與證人林世偉、林秝銳等人證述日期大致相合,雖證人譚弼中稱該電腦上做筆記之日期係被告告知恐嚇內容之日期乙節,因事發迄證人譚弼中作證日期100 年8 月31日已近10個月,非無就電腦上日期註記內容就亦屬事發環節之「交付債務清單予證人林世偉」誤認為「被告告知恐嚇內容、並交付債務清單」之日期。故可認被告向證人譚弼中告知恐嚇內容之日期為99年11月2 日,而證人譚弼中交付債務清單予證人林世偉之日期應係99年11月5 日。

3.衡情,一般人於收受他人轉交物品之際,多會同時詢問該轉交物品之原因、地點、囑託人有無特別交待何等言語等情節,以明受託轉交人取得物品之過程、事情之來龍去脈,倘受託轉交人與收取物品者關係親密,其描述更將鉅細靡遺,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故雖被告未直接請託證人譚弼中告知倘不為還款將落得如電影般情節下場,惟被告利用囑託轉交債務清單之手法,加之證人譚弼中與告訴人林世偉間之關係,對於告訴人林世偉於收得債務清單之際,將主動、或被動受詢問時如實告知債務清單如何取得之際,被告告知「倘不為還款,將遭受如電影情節灌硫酸、眼睛鼻孔黏三秒膠」等詞語亦將同時為告訴人林世偉所知悉,此為被告所能預知。是可認被告藉由轉交債務清單予告訴人林世偉之手法,併使傳話致告訴人林世偉知悉「倘不為還款,將遭受如電影情節灌硫酸、眼睛鼻孔黏三秒膠」等詞語,則此種形同暗示證人譚弼中轉達之方式、口出明顯威脅告訴人林世偉感到恐懼之灌硫酸等恐嚇言語,被告欲使此等惡害通知到達告訴人林世偉之意,已然昭彰。被告辯稱:僅提及電影情節,並不知譚弼中將轉知林世偉,且事後亦不可能如此行為,故並無何恐嚇意思云云,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就事實欄一、㈡之部分:訊據被告就此部分全部矢口否認

,辯稱:雖曾經與譚弼中討論是否需找黑道勢力解決債務問題,惟伊當場即稱無需尋找黑道,且雖亦曾與譚弼中提及需要加班、監考,但亦未曾告知有何以黑道對付考生、考生因此不見了,況伊與林世偉雙方於100 年1 月20日民事庭開庭時已為「債務關係和解」,故該時已無任何糾紛,無何動機需要再為恐嚇云云。經查:

1.證人譚弼中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日白天有與林世偉去開庭,後有去運動,時間不記得,但確定運動時間有碰到被告,被告有說,當時林秝銳亦在場。這次被告有要求伊轉述給林世偉知道。被告稱你叫李小龍不要得罪他,他說他有黑道友人,得罪他的話會叫人出來處理,實際的話已經既不大清楚,後面舉例的部分記得,他說他在台大監考時,曾經有學生講話讓他不滿意,他就請黑道友人來處理,那個學生就沒有出現在考場,他說那個人是顏清標的人他很厲害,事後伊轉述予林世偉聽,林世偉當時有害怕的感覺等語(見原審卷第163 頁背面、第

19 6頁),而證人林秝銳亦於偵查中、原審證稱:被告語帶恐嚇跟譚弼中說,被告有過來說他認識顏清標,叫林世偉不要想對他做什麼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63 頁背面、偵續卷第23頁);復證人林世偉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林秝銳跟伊說聽到被告要譚弼中轉告,不要對被告不利,被告有黑道背景的朋友在撐腰,細節不記得,被告有舉例,有人對他不利後,他就要黑道朋友把他處理掉之類的,有提到顏清標的名字。此次有向譚弼中求證,譚弼中說有此事,有要轉達的意思等語(見偵續卷第29頁)。

2.由證人譚弼中、林世偉及在場目擊者林秝銳於偵、審中就此部分事實均具結證述詳實且互核一致,且倘非被告如曾經提過監考、考生違規等情,何以證人譚弼中會知道?被告亦稱僅與證人譚弼中說過自己去加班時是去監考(見原審卷第198 頁筆錄),則譚弼中自行捏造被告對其講過找黑道處理監考時遇到不滿之考生等細節,綜參卷內事證應認可能性更低。故被告於健身中心,要求證人譚弼中轉述「你叫林小龍不要得罪我,如果他得罪我的話,我會找我朋友來處理」,更舉例稱:監考時,曾有一位考生對伊不客氣,就找黑道去處理這個考生,這個考生就不見了等語之事實堪以認定。

3.證人譚弼中、林世偉二人均證稱:事發當日早上二人尚因證人林世偉案件與被告一同開庭,經由開庭通知書確認事發日期為100 年1 月20日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北小字第52號臺北簡易庭100 年1 月20日通知書(見偵續卷第32頁)為佐。然經核對世界健身證人譚弼中、林世偉、林秝銳、被告等人之入場紀錄,

100 年1 月20日當日僅有證人譚弼中入場紀錄,並無證人林世偉、林秝銳及被告進入大安店之紀錄等情,有英屬維京群島商加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100 年

3 月9 日函及附件(見偵字卷第51-52 頁)附卷足參。惟由證人即世界健身中心客服人員鄭淑芳於原審具結證稱:有可能因為系統測施中,在加州健身中心轉換為世界健身中心之1 、2 個月內,電腦記錄不全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頁背面),世界健身中心因於經營權、電腦交接期間,調得之入出場相關紀錄有可能有疏漏、不正確之情。而此事發生之日期,證人林世偉、譚弼中坦認是用當天上午有去開庭來推敲、回憶,然其等所指開庭,乃係原審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小字第5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該案係於當日下午2 時15分前後開庭並成立和解(見原審卷第77頁和解筆錄影本),亦非證人譚弼中、林世偉所述之上午,故證人林世偉等3 人就上開各情發生之時間僅係其等之推測,記憶未必正確無誤,但並非因此足認其等所述之事件本身非真。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指認日期被告並未至健身中心,可認此事為證人虛構云云,顯不足採。

4.至被告辯稱:與證人林世偉原先民事債務既已和解,何來恐嚇之動機云云,並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小字第5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0 年1 月20日和解筆錄(見偵查卷第16頁)為佐。然被告與證人林世偉間,於100 年1 月間,除前開民事返還不當得利案件訴訟外,證人林世偉尚已提出本件刑事告訴,並已通知被告為說明等情,有100 年1 月3 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通知書(見本院卷23頁)附卷可查,另證人林世偉亦對被告提出就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為債務人異議之訴,至100 年

3 月11日始為辯論終結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北簡字第2115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34-37 頁),故被告與證人林世偉間於本件事實欄㈡所載之時期雙方訴訟仍屬糾葛,訴訟被訴者均為本件被告,被告非無恐嚇動機,故被告辯稱:並無恐嚇動機云云,不可採信。

5.查所謂口出恐嚇言語,本無特定模式,事涉刑責,陳述者放話時往往語帶隱誨,姑不論譚弼中所言被告提及其朋友是某中部地區知名人士的人是否足以令人聯想被告朋友為黑道中人,但當被告同時舉例監考時不滿考生遂找黑道處理、考生不見等語,縱使並無此事或係被告加油添醋,但通常一般聽聞者均會認為如果林世偉未如被告所願得罪被告,下場將如同該考生一般「不見」,是被告雖未明講要如何找何種朋友來處理林世偉,但如此陳述與舉例方式,仍應認係以加害林世偉生命、身體之事透過譚弼中轉達而恐嚇林世偉,客觀上確實足以令其心生畏懼,且證人林世偉已經證述明確而致生危害於其之安全。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受惡害通知者,因受恐嚇而產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在恐嚇者而言,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是被告所辯:不記得有發生過此事,亦未曾為此實害、無此實害能力云云,自無卸其恐嚇行為之違法性及構成要件該當性。

6.綜上所述,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二次恐嚇告訴人林世偉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譚弼中恐嚇林世偉,為間接正犯(原判決漏未說明,應予補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同此認定,適用刑法第305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為依據,審酌被告不顧與多年好友林世偉及譚弼中之交情,在處理與林世偉間之債務糾紛時不能冷靜以對,遇林世偉提告追究又不願靜待調查結果,先後對好友口出恐嚇言語如上,造成該2 人之心理畏懼,亦缺乏尊重他人人身安全之法治觀念,犯後臨訟復未能坦白面對所為,但終究多次表達悔意,態度難謂惡劣,且已於原審審理中賠償林世偉新臺幣(下同)7 萬元而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此有和解筆錄乙件在卷可稽,然仍無法因此取得其諒解,參酌林世偉表示後悔同意民事和解、覺得被告混淆事實、道歉是假的、只是想脫罪等意見,暨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再說明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各罪均有期徒刑6 月尚嫌過重,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不諭知緩刑,認事用法無何違誤不當,量刑亦甚衿恤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另就被告前開上訴駁回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雖聲請本院為緩刑之諭知;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迄今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林世偉和解,並已賠償和解金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附民字第87、88號101 年2 月15日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網路銀行存款明細查詢結果(網路匯款7萬元予告訴人林世偉,見原審卷第136 頁),惟被告於本院、原審仍未能取得告訴人林世偉之諒解,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為前揭辯解,否認犯罪情節,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併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訴恐嚇證人譚弼中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因證人林世偉對被告提告恐嚇,被告竟對證人即被害人譚弼中心生不滿,又於100 年3 月17日凌晨

2 時10分許,撥打電話對證人譚弼中恫稱:「你要得罪我

OK 來 阿,沒關係,你要跟府院高層對抗,你要跟臺中龐大的黑道勢力對抗,你們盡管來,我在家裡等你們,斷一隻手臂我也無所謂…」等語,使證人譚弼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

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曾於前揭時間撥打電話予證人譚弼中,並坦承部分內容如勘驗筆錄等情,且經證人譚弼中於偵、審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電話錄音光碟、及電話譯文可佐(光碟乙張存卷,譯文見原審卷第17至50頁),且經檢查事務官勘驗明確,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續卷第39-40 頁)、(見偵續卷第53-70 頁)附卷可參。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有於電話中與告訴人譚弼中通話,陳稱:「我朋友很多呀!我錢很多,勢力很多呀!你要得罪我,OK,來呀!沒關係。你要跟府院高層對抗,你要跟臺灣地方上最大的黑道勢力對抗,你們儘管來,我在家裡等你們。斷一隻手臂我也無所謂,再斷一隻呀!」等事實,於原審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因車禍受傷嚴重,傷口疼痛,方會思慮不週,且該時並不知悉譚弼中已經於大安分局作證,因害怕譚弼中作證不利於伊,出此言論,事後也覺得不應該對譚弼中如此言語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與告訴人譚弼中通聯時,陳稱「我朋友很

多呀!我錢很多,勢力很多呀!你要得罪我,OK,來呀!沒關係。你要跟府院高層對抗,你要跟臺灣地方上最大的黑道勢力對抗,你們儘管來,我在家裡等你們。斷一隻手臂我也無所謂,再斷一隻呀!」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與證人譚弼中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合。再核對被告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受話通話明細單總覽(見偵續卷第139-140 頁、原審卷第61頁)、補印通話明細(見偵續卷第140 頁、原審卷第67頁),可知證人譚弼中主動於100 年3 月17日上午1 時55分46秒、59分46秒與被告有189 秒(約3 分鐘)、608 秒(約10分鐘)之通話,後被告於100 年3 月17日上午2 時11分27秒至57分14秒主動撥打電話予證人譚弼中(計約45分48秒)。復經檢察事務官、原審、本院播放證人譚弼中、被告二人之電話錄音光碟(證人譚弼中提出之光碟存於偵續卷第26頁後、被告提出之光碟存於偵續卷第52頁後),比對證人譚弼中所提錄音長度為45分43秒、被告所提錄音長度為45分46秒,且2 人所提錄音內容相符,錄音光碟均連續未中斷,且就通話內容製有逐字譯文,而有檢察官事務官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本院101 年11月23日、101 年12月6 日勘驗筆錄(見偵續卷第39 -40頁、第53-70 頁、見原審卷第158 、159 頁、本院卷第120- 135頁、137-138 頁)附卷足佐。則可認證人譚弼中於100 年3 月17日上午2 時11分27秒至57分14秒與被告通話中,被告確實告以:「我朋友很多呀!我錢很多,勢力很多呀!你要得罪我,OK,來呀!沒關係。你要跟府院高層對抗,你要跟臺灣地方上最大的黑道勢力對抗,你們儘管來,我在家裡等你們。斷一隻手臂我也無所謂,再斷一隻呀!」等語。

㈡然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

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如係以非惡害之方法,則非此所指。惟是否為「惡害之通知」如不斟酌前後語,僅單純擷取一句,斷章取義,觀之,固易使人誤認恐嚇之語,惟被告對告訴人之通知,是否該當於刑法上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則必須以被告所述全部內容,綜合加以判斷,始能得知其言語之真意。細析被告告稱之詞句:「我朋友很多呀!我錢很多,勢力很多呀!你要得罪我,OK,來呀!沒關係。你要跟府院高層對抗,你要跟臺灣地方上最大的黑道勢力對抗,你們儘管來,我在家裡等你們」,意在告知證人譚弼中倘與被告對抗、繼續配合證人林世偉作證而不利於被告,即如同與府院高層對抗、臺灣地方上最大黑道勢力對抗一般,亦即將遭遇銅牆鐵壁一般之頑強抵抗,固將使一般人聽聞均對於與被告對抗產生畏懼,惟就遭遇頑強抵抗之後果乙節,被告其後緊接、竟告知對抗之結果係「斷隻手臂我也無所謂,再斷一隻呀!」,意即對抗之結果為「被告本身手臂再斷一隻也無所謂」,暗指被告自身將有不利之惡果,並未指證人、或其他人將有何惡害。故綜觀被告所為,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陳述,尚難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而對「告訴人」為將來惡害之通知。

㈢末查被告與告訴人因前有債務糾葛而有不睦,恰於與證人

譚弼中通話前1 個月(即100 年2 月14日)遭受嚴重車禍,手臂、手掌受有嚴重骨折外傷,住院一週後,復於100年3 月4 日(即通話前13日)複診尚於修養期間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 年3 月4 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7頁),又於100 年3 月11日方因前開事實欄㈠、㈡案件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完畢,故被告精神處於崩潰邊緣,於電話中口出惡言,所為氣憤、自暴自棄之言語,要難認該當於刑法恐嚇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被告辯稱:沒有要恐嚇譚弼中之意思云云,尚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由被告電話中告稱之語詞係如證人譚弼中欲與之抗衡,被告自己身體將受殘害之情形,並未通知證人譚弼中將遭受何等惡害,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恐嚇危害證人譚弼中安全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就此部分被告被訴恐嚇證人譚弼中部分之犯嫌,遽予論處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刑,自有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於此判斷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雅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