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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6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6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美琴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184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謝美琴緩刑伍年,並應支付巫鳳香新臺幣壹佰萬元,支付方法為: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起,按月於十五日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支付完畢為止。

事 實

一、謝美琴與巫鳳香原係朋友,其於民國92年12月間,以其經營之原始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始林公司),在所羅門群島從事原木開採砍伐之加工出口事業獲利豐厚為由,邀約巫鳳香投資,經巫鳳香同意而以隱名之方式,投資合計新臺幣(下同)2 百餘萬元,均匯至謝美琴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嗣謝美琴退出原始林公司,另與周家誠成立賦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賦林公司),欲繼續從事所羅門群島之原木開發事業,謝美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明知賦林公司無購買船隻之迫切性,亦無資金週轉之需,而先於93年8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某不詳地點,向巫鳳香佯稱:賦林公司為擴展營運,亟需購買船隻以便在所羅門群島載運原木,惟因公司現有資金不足,希冀巫鳳香與其各出資200 萬元,以400 萬元購買船隻等語,並偕同巫鳳香至高雄市前鎮漁港看船,致巫鳳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3年9 月20日各匯款 100萬元、50萬元(總計150 萬元)至賦林公司申辦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業於95年8 月21日與交通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該筆款項旋遭謝美琴轉出至其個人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謝美琴為繼續取信巫鳳香,遂假意向莊啟義訂購賦林公司無法使用之漁船,且央求巫鳳香於93年9 月23日代其將購買漁船之定金60萬元匯款至梁雲貴名下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漁港簡易型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致巫鳳香深信謝美琴確有購船,謝美琴見計已得逞,即託詞船隻規格不符向莊啟義解約,並於數日後將巫鳳香墊付之60萬元返還,繼於相隔月餘後向巫鳳香佯稱因賣方違約拒絕出售船隻,賦林公司反賺得60萬元賠償金。嗣謝美琴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4年1 月初某日,在桃園縣某不詳地點,向巫鳳香佯稱:臺灣船公司既違約拒絕出售船隻,賦林公司現欲直接至所羅門群島購船,尚需巫鳳香補足50萬元資金等語,致巫鳳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4年1 月10日,自其夫鍾榮貴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將161,570 元匯至謝美琴指定之某國外帳戶,繼於94年1 月14日,自其夫鍾榮貴上開帳戶中將338,430 元匯至賦林公司申辦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該筆款項旋遭謝美琴轉至其個人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內,謝美琴嗣將該等匯款花用殆盡。嗣巫鳳香經周家誠轉知賦林公司並未購買船隻,且謝美琴已將其桃園房地變賣舉家搬遷至高雄市,自此避不見面,巫鳳香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巫鳳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周家誠在偵查時證詞之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須有反對之證明,始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周家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周家誠經本院引用之偵查筆錄經具結,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書面方面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謝美琴於本院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美琴就其為賦林公司之負責人,且告訴人巫鳳香確於93年9 月20日將100 萬元、50萬元,總計 150萬元之款項匯至賦林公司申辦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復於94年1 月10日將161,570 元匯至其指定之某國外帳戶,繼於94年1 月14日將338,430 元匯至賦林公司申辦之上開帳戶等情,坦認屬實,惟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其從未詐騙巫鳳香之錢財,巫鳳香是在瞭解賦林公司之經營模式且投資必有風險需自負盈虧之狀況下,自願投資200 萬元,該筆款項性質為投資款,雙方未言明僅能用於購買船隻,況其確有買船,係因股東周家誠事後表示船隻規格不符,無法進入所羅門群島,始不得不解除買賣契約,而遭賣方莊啟義以違約為由沒收60萬元定金,並損失仲介費4 萬元,其確有將巫鳳香投資之金額用於賦林公司之營運,係因賦林公司經營不善,其個人投入之畢生積蓄及巫鳳香投資之上開款項始虧損殆盡云云。經查:

㈠賦林公司於93年8 月間並無購買船隻之迫切性,如要購買船

隻,船舶種類亦必須係貨船,而非漁船,此均為被告所明知一節,業據證人周家誠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其雖有與被告討論過買船可以幫助公司事業、幫助所羅門當地土人運送物資之事,而當時賦林公司存在銀行的資金約有300 萬元,但買船這件事是可有可無的,並非與所羅門方面簽訂契約之條件,也沒有要在所羅門買船的決定;93年7 、8 月之後,其自己有前往高雄看過船,預估預算是1 、2 佰萬元,然因未看到合適之船隻,故沒有定案,一切還在評估狀態,並不一定要買;且其有向被告說過要貨物船,漁船絕對不能要,預估船價不能超過1 、2 佰萬元,其離開臺灣返回所羅門時,並未交代被告處理買船事宜等語明確(見98年度調偵字第23

6 號卷卷一第37至38頁,原審卷第36至37頁、第40頁背面),復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賦林公司買船之目的,是因為所羅門主要是群島國家,在各島之間需要船隻載運物資及工人等語在卷(見99年度偵續字第299 號卷第45頁),顯見被告對於賦林公司在所羅門群島如需使用船舶,種類乃係可運送原木、物資之貨船,而非捕魚之漁船一情,知之甚詳。

㈡賦林公司於93年間因有所羅門群島當地華僑投資20萬元美金

,且賦林公司並無聘僱員工,並無資金缺口一節,亦據證人周家誠於偵查及原審證稱:93年間,賦林公司與當地華僑談妥合作事由,華僑願意投資賦林公司20萬美元,其中10萬美元匯回賦林公司,另外10萬美元則留在當地週轉使用;當時賦林公司沒有什麼支出,其未支領薪水,賦林公司在所羅門群島無固定辦事處,在臺灣、所羅門群島亦未聘僱員工,故公司帳戶至少應有300 萬元之現金等語(見98年度調偵字第

236 號卷一第37至38頁,原審卷第37頁背面、第40頁背面至41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賦林公司上開帳戶於93年8 月31日匯入之1,020,800 元,及於93年10月27日匯入之2,088,

780 元確係由外僑匯入之投資款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29

9 號卷第101 頁),於原審復供承賦林公司在臺灣確無聘僱任何員工等語不諱(見原審卷第40頁、第41頁),關於賦林公司之存款資料復有賦林公司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歷史資料查詢資料可憑(見98年度調偵字第236 號卷一第105 頁),且被告設立賦林公司不久後即將公司營業地遷至告訴人位於桃園縣楊梅市之戶籍地,賦林公司無需支付房屋租金之事實,亦據被告坦認屬實(見原審卷第41頁),足認93年8 月底當時,賦林公司至少有華僑匯入之1,020,80

0 元現金可供使用,且因無員工薪資、辦公室租金等支出,並無資金週轉之需,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93年8 月間向告訴人佯稱:賦林公司為擴展營運,亟

需購買船隻以便在所羅門群島載運原木,惟因公司現有資金不足,希冀告訴人與其各出資200 萬元,以400 萬元購買貨船等語,並偕同告訴人至高雄市前鎮漁港看船,致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前後共匯款200 萬元至賦林公司申辦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俾供賦林公司購買船隻使用,被告並央求告訴人另匯款購買漁船之定金60萬元,2 、3 日後有交還該60萬元,致告訴人深信被告確有購船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巫鳳香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至35頁背面),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4 張、鍾榮貴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等證(見96年度偵字第21561 號卷第8 至11頁、第83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是否有跟告訴人表示要買船,然後請告訴人匯錢給妳?」,亦坦認確有此事等語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21561 號卷第80頁),嗣於原審仍供承:告訴人所匯入之200 萬元主要是要去買船,其確實有向告訴人說要去買船等語不諱(見原審100 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卷第28頁背面),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匯入之200 萬元款項性質為投資款,雙方未言明僅能用於購買船隻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再參以被告亦坦認其確有向告訴人表示要與告訴人各出200 萬元等語屬實(見99年度偵續字第299 號卷第78頁),然觀諸卷附兆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8年4月30日(98)兆銀桃園字第309號函文檢附之賦林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98年度調偵字第

236 號卷卷一第51至53頁),以及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8年10月28日一桃園字第00601號函檢附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98年度調偵字第236 號卷一第

107 頁、第131至141頁)所示之存款、匯款、提款等明細,均未見有何被告曾出資200 萬元之紀錄,益徵告訴人指述遭被告訛詐之上開情節非虛,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明知賦林公司並無購買船隻之迫切性,被告訂購非屬賦

林公司營運所需之漁船,並未經賦林公司股東周家誠同意下一情,業據證人周家誠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後來被告打電話至所羅門,對其告知她定了一條船,但其對於被告決定買船之過程均不知情,亦非經其認可或指示後所購買,被告定購漁船,而漁船無法運送到所羅門群島使用,其遂對被告告以不准買等語(見98年度調偵字第236 號卷一第37至38頁,原審卷第36至3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巫鳳香證稱:被告當時是說所羅門那邊需要載運原木的貨運船,因此賦林公司要買船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至33頁),復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賦林公司買船之目的,是因為所羅門主要是群島國家,在各島之間需要船隻載運物資及工人等語在卷(見99年度偵續字第299 號卷第45頁),然被告向莊啟義訂購之船隻卻係漁船而非貨船一節,除據證人周家誠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是依證人周家誠、巫鳳香之證述及被告所供,足認被告明知賦林公司所需船隻並非漁船而係貨船,且無急於購買貨船之必要,被告倘有訂購漁船之事實,亦非賦林公司所需之漁船,其目的顯係因其以需資金購船為由訛詐告訴人,而以此舉作為取信告訴人之手段,甚屬明確,否則被告並無必要訂購賦林公司根本無用之漁船,被告辯稱當時係因股東周家誠表示船隻規格不符,無法進入所羅門群島,始不得不解除買賣契約云云,倒果為因,自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至於證人李豪健證稱:其將莊啟義船隻之照片傳真給被告看,船隻種類是200 多噸抓漁的漁船,被告看過後付了定金60萬元給莊啟義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頁),又證人莊啟義於本院證述:被告向其訂購一艘總價270 萬元至280 萬元之漁船,定金支付60萬元,契約書已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因被告與莊啟義均未能提出購船之書面契約以證明被告購買漁船之實情,縱其等所述支付價金一事屬實,然單以被告付款60萬元之事實及李豪健、莊啟義上開證詞,並不能證明究竟被告是自己為賦林公司或為何人購船,而無從認為與本案有關,亦無從認定被告與證人莊啟義所述被告為賦林公司購船違約,被告遭沒收定金60萬元云云,與賦林公司有關,是不得就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至於證人胡阿輝於原審證稱:周家誠、李豪健曾偕同被告欲

向其買船,周家誠並交代他要出國,因此買船之事,由被告與其接洽,請其協助被告處理買船一事,貨船或漁船都可以,嗣被告經由李豪健向莊啟義買船違約後,曾與被告一同出面解決買賣糾紛,找李豪健以4 萬元解決云云(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背面),然其所述非惟與證人周家誠證稱:

其與胡阿輝不熟,沒有向胡阿輝表示過其要出國,買船之事交由被告處理,亦未曾向胡阿輝說過其要買貨船或漁船都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不符外,復與證人李豪健於101年4月20日於原審證稱:其將莊啟義船隻之照片傳真給被告看,船隻種類是200 多噸抓漁的漁船,被告看過後付了定金60萬元給莊啟義,但莊啟義公司之現場經理要求回扣,被告本來也說要給,後來卻沒有給,其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回扣,因為被告害其沒有信用,其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後的事情就不管,也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背面至113頁背面)歧異,亦與被告於101年4月20日於原審當庭聽聞證人李豪健上開證述後改稱:其後來沒有找到李豪健,是和胡阿輝將仲介費用交給莊啟義云云(見原審卷第114 頁)迥異,自難採信。再參以被告於其書寫予告訴人之信函中曾主動表明「上次妳到高雄那一次,我和胡先生已正式在一起了,請妳祝福我。妳是我最好的朋友、最好的姊妹,所以我只告訴妳,也希望得到祝福。…我決定把感情定在他身上,就像他說的把自己定在我身上一樣。」等情(見96年度偵字第2156

1 號卷第13至14頁),而彼時被告與告訴人尚為好友,衡情自無杜撰其與證人胡阿輝交往情節之必要,且據被告所述,其目前尚在胡阿輝公司上班(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然證人胡阿輝於原審卻證稱其與被告從來都不是男女朋友,沒有在一起過云云(見原審卷第40頁),顯刻意否認其與被告交往、關係密切之事實,其證詞之憑信性已有重大瑕疵,據此,以證人胡阿輝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之關係,以及被告聽聞李豪健證詞後復當庭改稱其後來沒有找到李豪健,是和胡阿輝將仲介費用交給莊啟義之情觀之,足認證人胡阿輝上開所述也事前與被告勾串之嫌,要難採信,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告訴人於93年9 月20日將100 萬元、50萬元(總計150 萬元

)匯至賦林公司申辦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後,旋遭被告於93年9 月21日、93年9 月23日將其中16萬元、100 萬元轉至其個人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將之花用殆盡,至94年1 月12日,被告上開帳戶內結餘款項僅剩8,788 元,嗣告訴人於94年1 月14日,自其夫鍾榮貴前揭帳戶中將338,43

0 元匯至賦林公司前開帳戶,復遭被告於94年1 月27日、94年2 月4 日轉帳20萬元、15萬元至其個人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且被告於94年1 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短短4 日之期間內,旋自其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出5 萬元、4 萬元、1萬元、1 萬元、1 萬元、6 萬元,共18萬元,且於94年2 月

4 日至同年月17日之間,亦旋自其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出2 萬元、1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1 萬元、1 萬元、28,000元,共158,

000 元,將告訴人匯入之338,430 元迅即花用殆盡等情,有兆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8年4 月30日(98)兆銀桃園字第30

9 號函文暨檢附之賦林公司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98年度調偵字第236 號卷一第51至53頁),以及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8年10月28日一桃園字第00601 號函檢附之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98年度調偵字第236 號卷一第10

7 頁、第133 至140 頁)附卷可憑,參以賦林公司於93年10月份、93年12月份申報之進貨費用、固定資產項目之金額均為零,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99年2 月8日北區國稅楊梅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賦林公司93年10份、93年12月份營業稅申報書2 份存卷可參(見98年度調偵字第236 號卷一第163 至164 頁),並據證人周家誠證述:賦林公司在所羅門群島之機具均係91年、92年前招商之花費,與93年、94年間完全無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再觀諸被告提出之中古機具估價單、費用清單、中古推土機讓渡證明書、員工支領薪資借據、翻譯估價委託書、旅行社代墊款項請款單、發票、送貨單、所羅門群島飯店住宿費用明細表等單據所示,其上記載之交易日期除多係在告訴人於93年9 月20日匯款之前外,亦有多數單據之買受人名稱非賦林公司而係旻仁實業有限公司、原始林公司(見98年度調偵字第236 號卷二第2 至6 頁、第8 至9 頁、第14頁、第51頁、第55頁、第96至97頁、第120 至123 頁、第131 至

132 頁、第134 頁、第136 至154 頁、第156 至157 頁),顯見告訴人於93年9 月20日匯款150 萬元至賦林公司上開帳戶後,被告並未將該筆款項用於購置固定資產、機具設備或作為賦林公司營運資金,洵屬明確,足見被告辯稱告訴人匯入之上開款項均使用於賦林公司營運,未挪作私用云云,顯屬虛妄,要難採信。至於被告另辯稱:其將賦林公司之款項轉至其名下帳戶後,係將該等金錢再轉匯至所羅門群島華僑指定之地云云(見98年度調偵字第236 號卷第169 至170 頁),惟依被告提出之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所示,除匯款日期均係在告訴人於93年9 月20日匯款之前,亦有多數單據之匯款人名稱非賦林公司,而係旻仁實業有限公司(見98年度調偵字第236 號卷二第113 至116 頁、第125 至13

0 頁),且賦林公司在所羅門群島並未開立帳戶使用,其與被告亦未在所羅門群島開戶供賦林公司使用一情,亦經證人周家誠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7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信。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賦林公司上開帳戶於93年8月31日匯入之1,020,800元,及於93年10月27日匯入之2,088,780 元確係由外僑匯入之投資款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299號卷第101頁),於原審復供承賦林公司在臺灣確無聘僱任何員工等語不諱(見原審卷第40頁、第41頁背面),且被告設立賦林公司不久後即將公司營業地遷至告訴人之戶籍地,賦林公司無需支付房屋租金之事實,亦據被告坦認屬實(見原審卷第41頁),足認賦林公司帳戶於94年1 月底時,除華僑投資之10萬美元外,加計告訴人匯入之200萬元,至少應有約達500萬元之現金,被告空言辯稱賦林公司因經營不善,其個人投入之畢生積蓄及告訴人匯入之200萬元均虧損殆盡云云,自難採信。

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情詞,俱屬事後卸責之詞而難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 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關於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最低額之規定,亦有變更。就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規定連續犯以一罪論及得加重其刑,修正後刑法已將該條刪除,數行為應分論併罰;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就罪刑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被告所為於刑法修正前可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於刑法修正後則須分論併罰;關於罰金刑最低度,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是綜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93年8 月間、94年1 月初先後二次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經比較新舊法,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身為賦林公司負責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與其多年情誼之信賴,而以上開方式訛詐告訴人,且詐得之金額高達200萬元,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即有期徒刑9 月。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稽,被告並依約已給付其中100 萬元,有10

1 年12月25日匯款收據可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愓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其餘和解款項分期付款,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內容,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艷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