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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6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648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進順

郝繼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楊進順、郝繼強2人明知其等於民國99年1月22日以郝繼強之名義、新臺幣350萬元之代價購入之新北市○○區○○○街○○巷10之4號5樓及頂樓加蓋部分之房屋,曾發生有人在屋內上吊自殺死亡之情事,仍利用新北市○○區○○路2段146號之兆豐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全國不動產江翠加盟店(下稱全國不動產江翠加盟店)之店經理戴佳偉(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專員黃軍凱(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仲介人員代為銷售上開房屋,並於99年10月底某日及11月初某日,楊進順與仲介人員黃軍凱陪同被害人劉東漢前去看屋,劉東漢詢及上開房屋是否為凶宅時,楊進順故意隱瞞上開房屋曾發生有人上吊自殺死亡之情事,未告知上開房屋曾發生過非自然死亡之交易價值上認為重要之事實,且於99年11月10日簽約時,經劉東漢再次詢問郝繼強上開房屋是否為凶宅時,郝繼強仍故意隱瞞上開訊息,告知劉東漢上開房屋並非凶宅,並在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內之「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過兇殺或自殺致死或其他非自然身故之情事」說明欄內,勾選「否」之選項,致劉東漢陷於錯誤,同意以總價465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房屋,並於99年11月10日由郝繼強與劉東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劉東漢付清購屋款項、辦妥過戶手續並點交房屋後,經鄰居告知及詢問轄區派出所警員後得知上情,始知受騙等情,有證人劉東漢、證人全國不動產江翠加盟店經理戴佳偉、專員黃軍凱之證述,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標的物現狀說明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新北板地資字第1000000905號函附之建物異動索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1062號相驗卷所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現場照片及相驗照片等件為憑,而被告楊進順、郝繼強亦均坦承明知該屋曾有人上吊自殺等情,因認被告楊進順、郝繼強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並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素行、犯罪之動機、所得之財物、致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未對被害人賠償、被告楊進順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郝繼強雖因對法律之誤解而否認有詐欺犯行,惟對於犯罪經過及細節均全數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因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等語。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處被告楊進順、郝繼強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之刑,其易科罰金後亦不過18萬元、5萬元,與被告二人之不法獲利顯不相當,不但難使被告二人產生啟新及惕儆之效果,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四、惟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觀諸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已載明審酌被告二人所得之財物、

致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未對被害人賠償等情狀,顯示已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情狀,又法定量刑審酌事由,非僅在應報被告犯罪所得或被害人所受損失,尚應衡酌其他情狀,況被害人尚非無從循民事途徑以取得賠償,自難僅執此節,逕認原判決就其量刑部分有何失當之處。此外,檢察官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認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因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劉嶽承法 官 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