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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6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653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武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李武雄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5號判決所採民國88年6月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12輯第24則、最高法院

66 年度台非字第205號、8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之實務見解,刑法第320條之竊佔罪係在保護他人不動產之監督權,不問公然、默然均應成立犯罪,否則行為人只要通知被害人,其將要佔有使用被害人土地,之後即使被害人不同意,行為人強行公然佔有使用被害人土地亦不成立犯罪,顯非竊佔罪之立法原意。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100年3月間由我本人施種第1期稻作」,足認被告施種稻作當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決已於100年2月10日確定,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租約已確定終止,並無合法權源佔有使用告訴人土地,卻仍於同年3月間未經告訴人同意在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施種稻作,被告之行為已該當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罪。至原審認被告於租約到期後與告訴人訴願及行政訴訟期間,仍將租金提存於法院,可徵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此理論基礎應於被告佔有使用告訴人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尚在爭訟不明確時才有主張餘地,被告自上開行政訴訟判決確定時起,已無合法權源佔有使用系爭土地,告訴人亦未同意被告使用該土地,被告卻仍執意耕種即應認其已破壞告訴人對該土地之監督權,不因被告是否將租金提存於法院而異。原審適用法律仍有重行斟酌餘地,應送請上級審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陳定陸、陳有丈,就告訴人所

有,坐落在宜蘭縣○○鎮○○段○○○號地號之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簽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期間為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嗣於97年12月31日承租期限到期後,經告訴人於98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6日公告期間內,就其分管部分土地,依375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申請收回自耕,經羅東鎮公所於98年8月1日核准告訴人收回該筆土地自耕,且於100年2月10日,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訴字第1120號判決確定終止該租約。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0年2月10日起,仍在上開地號土地上繼行耕作而竊佔告訴人所有上開地號土地計0.1613公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所述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及三七五租約出租土地分管契約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土地所有權狀、宜蘭縣羅東鎮公所97年12月16日羅鎮民字第22872號函、98年7月1日羅鎮民字0000000000號函、98年11月16日羅鎮民字第0980022069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120號判決書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土地是從其祖父的年代就開始耕作到現在,之前因官司尚未結束,所以有繼續耕作,告訴人要討回去他也沒有不肯,怎麼會有竊佔的問題,而且租金也有寄存在法院等語。

㈢原審則以,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土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

租約到期後告訴人申請回收自耕,雙方經行政爭訟程序,於100年1月13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並於100年2月10日確定,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固仍繼續使用本件土地,迄100年5、6月間始將本件土地返還告訴人,然被告係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因與告訴人訂有三七五租約而佔有使用本件土地,於租約到期後仍繼續使用,其間未曾拋棄對於本件土地之佔有,亦未曾將土地返還土地所有人,被告之佔有自係原佔有狀態之繼續,並非另一擅自竊佔之行為,則本件土地既始終在被告之支配管領下,被告並未另行排除所有權人之佔有而支配該土地,自非在所有權人不知之情況下,秘密私擅佔據所有權人之不動產,其所為即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逕論以竊佔罪刑。況被告於租約到期後與告訴人訴願及行政訴訟期間,仍將租金提存於法院,更可徵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故被告雖於租約到期後並未立即返還土地予告訴人,然此僅係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該土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尚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綜上所述,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情,均經原審論述綦詳。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自行政法院判決終止租約確定後已

無合法佔有權源,不因將租金提存於法院而有異云云。惟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該不動產原即在其合法佔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而喪失繼續佔用之權源,苟非其於點交他人以後,復乘他人不知之際,擅自佔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竊佔罪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3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因與告訴人訂有三七五租約而佔有使用本件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指述綦詳,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三七五租約出租土地分管契約書、三七五租約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佔用本件土地之始確係因承租關係而來,且告訴人亦均知悉本件土地為被告所承租。縱自100年2月10日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終止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租約,惟被告自92年承租本件土地以來,持續不間斷於其上使用耕種,其自始佔有土地之狀態並未改變,亦未經法院強制執行交還土地解除佔有,則該土地始終在被告占有使用中,並未另行排除告訴人之占有而支配該土地,縱被告於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仍拒絕遷讓,或如告訴人所稱於判決確定後之100年3月間始又播種新一期稻作,所為固有可議,然其既非另行佔據他人之不動產,依前揭說明,自難僅以其嗣後無權使用上開土地而仍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至上訴意旨復稱倘行為人通知被害人,其將要佔有使用被害人土地,之後即使被害人不同意,行為人強行公然佔有使用被害人土地亦不成立犯罪,顯非竊占罪之立法原意云云,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行為人於佔有被害人土地之初,倘非自始基於合法權源而來,自不因已通知被害人即可解免竊佔之罪責,此亦與本件被告係自始基於合法租約而繼續佔有使用本件土地之情形有所不同,當非可為相同之比擬。

㈤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核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敘明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經核尚無違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業經原審多所論述,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竊佔犯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進一步提出新事證,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