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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6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66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龍文選任辯護人 謝智硯律師

韓聖光律師被 告 林航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8號,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王龍文、林航屹固有於網站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但就其等刊登內容多在與該網站上之其他發言之人討論關於凌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凌威公司)檔案救援契約約定及收費之合理性,復參以其等所經歷凌威公司與銀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箭公司)救援檔案之民事糾紛等相關情狀綜合判斷,被告二人均顯非任意捏造、蓄意杜撰之言論,衡情實難認被告王龍文、林航屹有誹謗告訴人凌威公司之犯意,且所刊登之事確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二人所辯均非無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加重誹謗之犯行,被告二人所為即應屬憲法所應保障言論自由之意見陳述,難認被告等人主觀上具有誹謗告訴人凌威公司名譽之惡意,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二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王龍文、林航屹分別為銀箭公司之負責人與員工,利用該公司之電腦,由被告王龍文開啟發表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討論串,而由被告林航屹以不同帳號,佯裝與被告王龍文素不相素,接續發表原判決附表編號

2、3、4、6、7之文字,具體敘述與告訴人凌威公司間之民事糾紛,被告王龍文亦明知被告林航屹所述即銀箭公司之告訴人之糾紛,佯為不知情,續以原判決附表編號5、8之文字為引導及評論,此與通常網路中網友縱以非本名發表言論,仍有基本誠信之討論習慣大相逕庭,被告二人確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犯意聯絡。又被告王龍文所開啟之討論串標題:「凌威,硬碟壞了,救硬碟,求資料,有人去過?太驚訝了,救資料被告,內文有人報料被告加縮片證據」,看似語意不明,惟分析該標題開頭之組成文字:「凌威」、「硬碟壞了」、「救硬碟」、「救資料」,均係一般消費者透過搜尋引擎查詢硬碟資料救援廠商時,通常會使用之關鍵字。當消費者有硬碟資料需要救援時,而上網搜尋廠商資料,鍵入前開關鍵字時,搜尋引擎即會顯示系爭誹謗文章之連結於搜尋結果之中,被告王龍文在標題設定時,即有透過搜尋引擎之特性,設定關鍵字以擴大散播系爭文章之目的,其等意圖散布於眾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犯意昭然若揭。㈡銀箭公司於96年7月11日將磁碟陣列送至告訴人檢測,告訴人於同年月16日報價,銀箭公司於同年月25日簽署同意書,告訴人要求銀箭公司儘速送磁碟陣列RAID卡才能救援,被告遲未回覆,告訴人無奈之下,自購RAID卡開始救援,至同年10月1日救援成功,通知銀箭公司驗收,告訴人並無任何遲延責任。告訴人已依約救出被告指定資料內共125G、141,384個檔案,約佔銀箭公司所述30萬支檔案之1/2,而非被告所言之1/3不到檔案。告訴人所救出之14萬多支檔案,都是告訴人之工程師辛苦自被告之主機內搶救出來,每1支檔案都是銀箭公司所有、具有商業價值之照片,非被告所稱「一些不重要的CacheFile」。被告林航屹為銀箭公司該資料救援事件之承辦人,卻惡意發表原判決附表編號2稱:「本來說1個月左右可救回,結果等了快4個月才救回…。」云云,然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林航屹為資訊從業人員,對於資料救援有無救回硬碟內全部資料之風險已有具體認知,且其對救回之資料量、救援過程何以延宕、其未具體指明救援範圍、銀箭公司於民事訴訟敗訴之緣由,均知之甚詳,殊無「誤認有此事實」之可能,被告二人均為事件第一手訊息之當事人,並無主觀認知受矇蔽而有誤認之可能性,且其以親身經歷所述而較易獲他人採信,竟惡意虛構事實稱:救回不到1/3檔案、救回無用之暫存檔、告訴人拖延快4個月云云,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是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㈠被告二人所刊登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內容,均

係關於凌威公司提供服務之良窳、契約約定與收費方式是否合理、是否有與客戶間有消費糾紛等情,涉及救援檔案公司之救援能力、服務品質、收費標準、定型化契約內容是否合理之事宜,並與社會上有救援檔案需求之消費者權益密切相關,核與公共利益有甚高之關連性,並非僅涉及個人私德或謂與公共利益毫無關係。而觀諸卷附告訴人提出之被告二人在「Mobile01」網站上刊登上開內容之網路列印資料,被告王龍文於該網站上刊登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後,尚有為數甚多之他人陸續在該討論串下刊登討論意見,亦即被告王龍文、林航屹就附表所示之各次發言中間,均尚有穿插其他網路使用者之討論意見,顯見被告王龍文、林航屹各次刊登之內容確係在討論區發表自己之意見或回應其他人刊登之討論意見。又被告林航屹於「Mobile01」網站所申請使用之帳號為「hunkylin」,並未使用其他分身帳號,此據被告林航屹供明在卷,檢察官指被告係使用不同帳號接續發表具體敘述與告訴人凌威公司間民事糾紛之文字,惟並未舉出證據以資證明,自不能遽謂被告林航屹係使用分身帳號故為誹謗文字之敘述發表。又依該篇討論串之內容以觀,並無從證明認定被告二人有佯裝互不相識,或對於銀箭公司與凌威公司間糾紛佯為不知情,而故意以「一搭一唱」、「相互回文」之方式毀損告訴人凌威公司名譽,即難認被告二人有何誹謗之意。至於被告王龍文發文開啟討論串標題時,雖係以「凌威」、「硬碟壞了」、「救硬碟」、「救資料」等為其使用之語詞,然此於一般討論網站使用者發文下標題時,並非罕見,尤其本件被告二人係將親身經歷之事實及訴訟過程刊登於網站上與他人討論,均非惡意虛構捏造事實,難認有惡意誹謗告訴人公司名譽之故意,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自不能以被告王龍文制定標題時有以設定關鍵字之方式為之,即推認其必定具有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故意。

㈡又被告王龍文擔任負責人、被告林航屹擔任員工之銀箭公司

,確曾因救援檔案之事,而與告訴人凌威公司有民事糾紛,依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小字第937號給付報酬民事事件卷宗、判決書及卷存凌威公司與銀箭公司簽訂之磁碟陣列送件單、「\photofast\picroot」資料夾凌威公司救援檔案清單影本、JPG檔數統計表、檔案大小與數量檢視畫面列印等資料可知,凌威公司於該案係主張已救援出銀箭公司指定之資料夾(路徑:\photofast\picroot)中檔案大小125GB數量14餘萬支,佔全部檔案47%,並以銀箭公司並未指定該資料夾之檔案範圍,認銀箭公司應給付全額報酬,銀箭公司拒絕給付報酬,係以原告凌威公司未救回指定資料夾之全部檔案為抗辯,觀諸凌威公司與銀箭公司間所簽訂由凌威公司所提供之「救援成功之檔案清單」係制式約定:「救出客戶事先指定資料夾與檔案後即需支付全額資料救援費用」,足見該定型化契約之約定條款中確未明確約定「救出資料夾」之範圍為何,尚須靠客戶特別指定,凌威公司於上開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於該案自承銀箭公司交付指定資料夾時確實沒有完整交代資料夾件數等語。如此重要之事,如客戶未完整指定,凌威公司是否有再次向客戶確認之必要,以避免將來請求報酬時發生糾紛,或凌威公司既未向客戶確認此重要事項,於請求報酬時,解釋上開定型化契約之約定是否仍能遽認凌威公司確已將客戶指定資料夾之範圍或檔案數量全部救援據而得請求全額報酬,均確有商榷餘地。是以被告王龍文、林航屹係將本身經歷之事實,及訴訟經過刊登在該網站上與其他人討論,被告林航屹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內容中提及「…救回不到1/3的檔案,而都是一些不重要的Cach

e File,真的要的都沒救回…那如果救回一個檔也要付9萬嗎?…」,無非係在指陳凌威公司未將資料夾內之全部檔案均救援出,且因雙方於前開民事訴訟中凌威公司指稱銀箭公司並未指定資料夾之範圍,並因此主張請求全部報酬,故被告林航屹認凌威公司非但未將資料夾中檔案全部救援出來,且救援出來的檔案大部分均非銀箭公司所要求,卻向銀箭公司請求全部報酬,主觀上認凌威公司救回不到三分之一之檔案,經核均非惡意虛構捏造事實,而係依當時凌威公司與銀箭公司間經歷檔案救援契約糾紛、民事訴訟事件等過程之具體情狀所為判斷而刊登該等內容。顯非任意捏造、蓄意杜撰而發表不實言論,復與公共利益有關,難認被告二人有誹謗告訴人公司之故意。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稱被告二人均為事件第一手訊息之當事人,並無主觀認知受蒙蔽而有誤認可能,所為係屬惡意虛構事實損害告訴人名譽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遍覽現存卷附資料,被告二人辯稱辯稱無誹謗故意,尚非不可採信。原審就何以不足認定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之犯行,業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述其認定之依據,並於調查全盤證據後,認為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其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瑕疵可指。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宜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龍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13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選任辯護人 韓聖光律師

謝智硯律師被 告 林航屹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8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龍文、林航屹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龍文與被告林航屹分別係銀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箭公司)之負責人與員工。緣被告林航屹於民國96年7 月11日,受銀箭公司委任將公司所有之故障磁碟陣列RAID 1組含硬碟4 台,送至凌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凌威公司)進行資料救援處理,於雙方合約書中指定救援之資料夾(路徑:\photofast \picroot ),並陳稱內有30萬支檔案。詎銀箭公司事後以凌威公司未救援名稱為「147568」之資料夾為由,拒絕給付新臺幣(下同)9 萬3 百元之報酬。凌威公司遂於96年12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銀箭公司提起給付報酬之民事訴訟,經該院以97年度北小字第

937 號小額民事判決凌威公司勝訴,並於97年9 月3 日確定。被告王龍文、林航屹因此心有不甘,竟共同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6 樓之2 銀箭資訊公司內,以電腦上網連結至臺北市○○區○○街○○○ 號9 樓「詠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詠勝公司)設置之「Mobile01」網站上,以如附表所示之多個帳號名稱,以一搭一唱、相互發回文之方式,刊載如附表所示之足以毀損凌威公司之名譽之文字內容,供不特定人瀏覽點閱。嗣經凌威公司於99年8 月24日,在網站上搜尋到上揭文字訊息,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

2 項之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罪嫌云云。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

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與此相同意旨,請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16 號、

100 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100 年臺上字第1965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731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龍文、林航屹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王龍文、林航屹均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王龍文、林航屹之供述、告訴人凌威公司代表人江志雄、告訴代理人謝海燕之指述、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網路留言列印資料、詠勝公司(即「Mobile01」網站管理公司)10

0 年8 月6 日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銀箭公司與凌威公司簽訂之磁碟陣列送件單影本、「﹨photofast ﹨picroo

t 」資料夾凌威公司成功救援之檔案清單、JPG 檔數統計表、檔案大小與數量檢視畫面列印資料各1 份,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立法者本於其界定基本權衝突之優先權限所設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之普通及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均係為保護人格名譽之法益而設,其乃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設之必要合理限制,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相符,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是為妥適界定刑法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俾使言論自由基本權與個人之人格名譽法益均獲得最適之實現,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復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即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其意旨即在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即當不實內容言論侵害到他人之名譽時,僅在能證明表意者具有「真正惡意」,即表意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倘基於善意,為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與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有關,而發表言論、文字者,即不得以刑責相繩。法院亦應負行為人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之發現義務,始屬相當。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都會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的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處罰範圍之外,而有「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此有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

310 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若行為人係基於誤信有此事實,而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縱令該誤認之事已足以毀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仍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均難律以行為人該條罪責。

三、訊據被告王龍文、林航屹固均坦承先後各於如附表編號1 至

8 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帳號,在詠勝公司設置之「Mobile01」網站上,各刊登如附表編號1 至

8 所示之文字內容等事實(被告王龍文刊登之內容係附表編號1 、5 、8 ,其餘係被告林航屹所刊登),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犯行,被告王龍文辯稱:伊如附表編號1 、5 、8 所示之發言,係欲瞭解凌威公司製作之定型化契約及服務品質是否有導致消費者爭議,並無誹謗之犯意,伊事前不知被告林航屹在該網站上發文之內容,與被告林航屹並無犯意聯絡,又伊刊登之內容中亦有部分係在評論我國司法制度,此亦與凌威公司之商譽毫無關係等語。被告王龍文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亦同此。被告林航屹則辯稱:伊雖有在該網站上刊登如附表編號2 至4 、6 、7 所示之內容,惟伊所任職之銀箭公司確與凌威公司因救援檔案而有交易糾紛,伊刊登該等內容並非虛構事實誹謗凌威公司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王龍文確曾於附表編號1 、5 、8 所示時間,在詠勝公司設置之「Mobile01」網站上刊登如附表編號1 、5 、8 所示之內容。被告林航屹確曾於附表編號2 至4 、6 、7 所示時間,在上開網站上,刊登如附表編號2 至4 、6 、7 所示之內容,有該等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王龍文、林航屹所不爭執。又查,被告林航屹所刊登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內容,其中僅述及其對於司法制度、法官素質之批評、檢討,被告王龍文所刊登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內容,亦僅記載如遭凌威公司提告要找念法律之網友幫忙,並尋求念法律之網友提供意見,顯與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之構成要件不合,故被告王龍文、林航屹分別就附表編號8 、6 所示之刊登內容核與誹謗犯行無涉,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其等犯加重誹謗罪,自屬無據,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王龍文所刊登如附表編號1 、5 之內容,固然有「... 凌威網站寫是全台第一?有些地方寫他是黑店?凌威服務好不好?」、「很多人為了無價資料受很大委屈,... 到底是台灣奧客多?還是無塵室= 尚方寶劍,可以靠律師賺錢?」等語,被告林航屹所刊登如附表編號2 至4 、7 所示之內容,固然有「... 小弟因公司SERVER磁碟列障毀損找上號稱業界第一的凌╳科技救檔,結果報價要9 萬多元想說資料無價如果花錢救的回資料就花了本來說約1 個月左右可救回,結果等了快4 個月才救回,並mail了救回檔案明細給我看,結果一看差點沒昏倒救回不到1/3 的檔案,而都是一些不重要的Cach e File ,真的要的都沒救回... 」、「... 如果沒有就回檔案,卻還要求付所有的款項那就不太合理了」、「我去網路找了一下凌威的資料,好像風評不太好,糾紛滿多的,消保官那常接到關於凌威的申訴案件... 」、「...其實這家公司在之前就有很多糾紛了,請看以下網址,竟然想對採訪記者提出『妨害名譽』的告訴... 」等語,確有指摘傳述與告訴人凌威公司有關之事。惟查:

1.被告2 人所刊登如附表編號1 至5 、7 所示之內容,均係關於凌威公司提供服務之良窳、契約約定與收費方式是否合理、是否有與客戶間有消費糾紛等情,涉及救援檔案公司之救援能力、服務品質、收費標準、定型化契約內容是否合理之事宜,並與社會上有救援檔案需求之消費者權益密切相關,核與公共利益有甚高之關連性,顯無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2.次查,觀諸卷附告訴人提出之被告2人在詠勝公司設置之「Mobile01」網站上刊登上開內容之網路列印資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249 號偵卷第65頁至第86頁)可知,被告王龍文於該網站上刊登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內容後,尚有為數甚多之他人陸續在該討論串下刊登討論意見,而被告王龍文、林航屹就附表所示之各次發言中間均尚有穿插其他人之討論意見,顯見被告王龍文、林航屹各次刊登之內容確係在討論區發表自己之意見或回應其他人刊登之討論意見,起訴意旨逕以被告王龍文、林航屹有刊登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遽認其等2 人係以「一搭一唱」、「相互發回文」之方式毀損告訴人凌威公司名譽,實屬率斷,並不可採。被告2 人既係在上開網站之討論串下,與其他人進行意見交換,是被告2 人是否確有誹謗之意,已堪置疑。

3.又被告王龍文擔任負責人、被告林航屹擔任員工之銀箭公司,確曾因救援檔案之事,而與告訴人凌威公司有民事糾紛,此為被告2 人供述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小字第937 號給付報酬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查,觀諸上開民事事件卷宗、判決書及卷存凌威公司與銀箭公司簽訂之磁碟陣列送件單、「\photofast\picroot」資料夾凌威公司救援檔案清單影本、JPG 檔數統計表、檔案大小與數量檢視畫面列印資料各1 份可知,告訴人凌威公司於上開民事事件中係以銀箭公司於96年7 月11日委由凌威公司修復磁碟陣列一組,將硬碟4 台送至凌威公司進行資料救援,約定救援費用為9 萬零3 百元,凌威公司以其已救援出銀箭公司指定之資料夾(路徑:\photofast\picroot)中檔案大小125GB 數量14餘萬支,佔全部檔案47%,並以銀箭公司並未指定該資料夾之檔案範圍,認銀箭公司應給付全額報酬,然銀箭公司係以原告未救回指定資料夾之全部檔案為抗辯,拒絕給付報酬,而凌威公司與銀箭公司間所簽訂由凌威公司所提供制式之「救援成功之檔案清單」係約定:「救出客戶事先指定資料夾與檔案後即需支付全額資料救援費用」,足見該定型化契約之約定條款中確未明確約定「救出資料夾」之範圍為何,尚須靠客戶特別指定,凌威公司於上開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亦於該案中稱:銀箭公司交付指定資料夾時確實沒有完整交代資料夾件數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小字第937 號民事卷宗第66頁),然客戶完整指定欲救援之資料夾範圍或檔案數量,既涉及凌威公司救援之範圍及請求報酬之範圍,如此重要之事,如客戶未完整指定,凌威公司是否有再次向客戶確認之必要,以避免將來請求報酬時發生糾紛,或凌威公司既未向客戶確認此重要事項,於請求報酬時,解釋上開定型化契約之約定是否仍能遽認凌威公司確已將客戶指定資料夾之範圍或檔案數量全部救援據而得請求全額報酬,均確有商榷餘地。綜上,足見被告王龍文、林航屹係將本身經歷之事實,及訴訟經過刊登在該網站上與其他人討論,被告林航屹雖於附表編號2 之內容中有提及「... 救回不到1/3 的檔案,而都是一些不重要的Cach eFile,真的要的都沒救回... 那如果救回一個檔也要付9 萬嗎?... 」,可知被告林航屹係在指陳凌威公司未將資料夾內之全部檔案均救援出,且因雙方於前開民事訴訟中凌威公司指稱銀箭公司並未指定資料夾之範圍,並因此主張請求全部報酬,故被告林航屹認凌威公司非但未將資料夾中檔案全部救援出來,且救援出來的檔案大部分均非銀箭公司所要的,卻要向銀箭公司請求全部報酬,主觀上認凌威公司救回不到三分之一之檔案等情。基此,被告王龍文、林航屹均非惡意虛構捏造事實,而係依當時凌威公司與銀箭公司間經歷檔案救援契約糾紛、民事訴訟事件等過程之具體情狀所為判斷而刊登該等內容。

4.再者,被告王龍文雖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刊登內容中提及「... 到底是台灣奧客多?還是無塵室=尚方寶劍,可以靠律師賺錢?」,被告王龍文對此於偵查中已辯稱:凌威公司與銀箭公司於上開民事訴訟期間,銀箭公司曾接過自稱「陳英棠律師」者之聯繫,是否願意商談和解事宜等語,而告訴代理人謝海燕於偵查中則稱:陳英棠並非律師,係凌威公司初期處理時委請之顧問等語,縱陳英棠並非律師,然一般民眾對於法律顧問或律師,確有誤認之可能,況處理民事訴訟事件確屬律師執行之業務範圍,被告王龍文主觀上認知陳英棠係律師,而不疑有他,當與常情無違,是被告王龍文所辯要屬合理,其主觀上認知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係凌威公司委任律師代為處理民事訴訟事宜,進而為事實之評價,要難認有何虛構事實惡意誹謗凌威公司之名譽。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龍文、林航屹所辯均非無據,其等固有於網站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但就其等刊登內容多在與該網站上之其他發言之人討論關於凌威公司檔案救援契約約定及收費之合理性,復參以其等所經歷凌威公司與銀箭公司救援檔案之民事糾紛等相關情狀綜合判斷,被告2 人均顯非任意捏造、蓄意杜撰之言論,衡情實難認被告王龍文、林航屹有誹謗告訴人凌威公司之犯意,且所刊登之事確與公共利益有關。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加重誹謗之犯行,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及說明,被告

2 人所為即應屬憲法所應保障言論自由之意見陳述,難認被告2 人主觀上具有誹謗告訴人凌威公司名譽之惡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2 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附表┌──┬───┬─────┬─────┬─────────────┐│編號│行為人│帳號名稱 │刊載時間 │刊載內容 │├──┼───┼─────┼─────┼─────────────┤│ 1 │王龍文│warrenwang│98年3月7日│標題:凌威,硬碟壞了,救硬││ │ │ │0時25分許 │碟,救資料,有人去過?太驚││ │ │ │ │訝了,救資料被告,內文有人││ │ │ │ │報料被告加照片證據。 ││ │ │ │ │內文:各位先進:是凌威網站││ │ │ │ │寫是全台第一?有些地方寫他││ │ │ │ │是黑店?凌威服務好不好?麻││ │ │ │ │煩提供寶貴意見,謝謝。 │├──┼───┼─────┼─────┼─────────────┤│ 2 │林航屹│hunkylin │98年3月9日│奉勸各位要找凌╳救硬碟大大││ │ │ │16時40分許│們自己要小心,以下為小弟慘││ │ │ │ │痛的經驗,小弟因公司SERVER││ │ │ │ │磁碟列障毀損找上號稱業界第││ │ │ │ │一的凌╳科技救檔,結果報價││ │ │ │ │要9萬多元想說資料無價如果 ││ │ │ │ │花錢救的回資料就花了本來說││ │ │ │ │約1個月左右可救回,結果等 ││ │ │ │ │了快四個月才救回,並mail了││ │ │ │ │救回檔案明細給我看,結果一││ │ │ │ │看差點沒昏倒救回不到1/3的 ││ │ │ │ │檔案,而都是一些不重要的 ││ │ │ │ │Cach e File,真的要的都沒 ││ │ │ │ │救回,下面為mail的往來內容││ │ │ │ │(部分資訊用╳╳╳取代). ││ │ │ │ │. . 結果當然是拒絕付款,之││ │ │ │ │後惡夢就開始了,存證信函,││ │ │ │ │法院開庭通知,支付命令等,││ │ │ │ │如雪片般飛來,我猜他們一定││ │ │ │ │有專門的律師處理這種問題,││ │ │ │ │有圖有真相下面是支付命令。││ │ │ │ │本來心想根據合約沒救回本來││ │ │ │ │就不用付錢,上法院就上法院││ │ │ │ │誰怕誰,以下為合約,紅色的││ │ │ │ │部分表明如沒救回指定的檔案││ │ │ │ │不用付費。結果法官竟然說只││ │ │ │ │要救回部份的檔案就要付全額││ │ │ │ │的錢,這還有天理嗎,那如果││ │ │ │ │只救回一個檔也要付9萬嗎? ││ │ │ │ │還是他有請律師我們沒有所以││ │ │ │ │輸定了(那個法官好像不懂電││ │ │ │ │腦,連資料和檔案有什麼不同││ │ │ │ │都和他解釋了半天,還說資料││ │ │ │ │夾有救回就是有啦! 昏倒資料││ │ │ │ │夾我自己建立就有了,我要的││ │ │ │ │是裡面的資料啦,台灣法官還││ │ │ │ │真是不食人間煙火)總之最後││ │ │ │ │不但檔案沒救回,又付了快 ││ │ │ │ │10萬元,公司還被假扣押了5 ││ │ │ │ │家銀行戶快3個月,從此在公 ││ │ │ │ │司就黑了,真是慘痛的教訓,││ │ │ │ │所以如果想救資料的大大們,││ │ │ │ │一定要慎選廠商(除非你們公││ │ │ │ │司有聘請王牌大律師),免得││ │ │ │ │檔案沒救回還惹得官司纏身。│├──┼───┼─────┼─────┼─────────────┤│ 3 │林航屹│hunkylin │98年3月9日│沒錯有人工就要錢所以我一開││ │ │ │17時11分許│始就繳了4000元的檢測費了,││ │ │ │ │我想4000足以支付他的工錢了││ │ │ │ │,我也知道不管有沒有救回 ││ │ │ │ │4000是不會退回,但如果沒救││ │ │ │ │回檔案,卻還要求付所有的款││ │ │ │ │項那就不太合理了,不過S.Y ││ │ │ │ │大大說的很好,大家平時一定││ │ │ │ │要做好備份工作那這樣的廠商││ │ │ │ │就沒有生存的空間了。 │├──┼───┼─────┼─────┼─────────────┤│ 4 │林航屹│cherrylulu│98年3月9日│我去網路找了一下凌威的資料││ │ │ │18時22分許│,好像風評不太好,糾紛滿多││ │ │ │ │的,消保官那常接到關於凌威││ │ │ │ │的申訴案件,如果一定要找他││ │ │ │ │們救檔合約一定要看清楚,免││ │ │ │ │得有消費糾紛。 │├──┼───┼─────┼─────┼─────────────┤│ 5 │王龍文│warrenwang│98年3月10 │但是現在知道很多人為了無價││ │ │ │日0時24分 │資料受很大委屈,但是現在居││ │ │ │許 │然有人被告到上法院,到底是││ │ │ │ │台灣奧客多?還是無塵室=尚││ │ │ │ │方寶劍,可以靠律師賺錢? ││ │ │ │ │HUNKYLIN兄:我看你搞不好會││ │ │ │ │被凌威再告毀謗,建議你們公││ │ │ │ │司找個律師團吧。 │├──┼───┼─────┼─────┼─────────────┤│ 6 │林航屹│cherrylulu│98年3月10 │真是太誇張了!硬碟資料救援││ │ │ │日12時5分 │糾紛,這是需要有相關專業知││ │ │ │許 │識的專家才能判斷的,竟然交││ │ │ │ │給一個連資料和資料夾都分不││ │ │ │ │清楚的法官來判,我覺得我國││ │ │ │ │的司法確實需要改成-陪審團 ││ │ │ │ │制度,因為我國現在的法官素││ │ │ │ │質不一而且辦案的經驗太嫩,││ │ │ │ │有些不食人間煙火再加上法制││ │ │ │ │給予之自由心證,一切判案結││ │ │ │ │果依其認知而定缺乏實際經驗││ │ │ │ │與考驗,有時太過於表象化,││ │ │ │ │只看表面只求證據無法切入重││ │ │ │ │點,只求一時喜好忽略判案本││ │ │ │ │質,以致錯放誤判造成社會更││ │ │ │ │大的傷害,保護「壞人」而害││ │ │ │ │了善良的百姓。 │├──┼───┼─────┼─────┼─────────────┤│ 7 │林航屹│cherrylulu│98年3月19 │還真多家@@,公司跟公司打││ │ │ │日12時56分│官司都輸,那一般個人我看只││ │ │ │許 │有被嚇被恐嚇的份了,其實這││ │ │ │ │家公司在之前就有很多糾紛了││ │ │ │ │,請看以下網址,竟然想對採││ │ │ │ │訪的記者提出「妨害名譽」的││ │ │ │ │告訴,看來有回文的大大們都││ │ │ │ │要小心了。 │├──┼───┼─────┼─────┼─────────────┤│ 8 │王龍文│warrenwang│98年3月20 │天啊!居然寫凌威不好的話,││ │ │ │日3時34分 │會被告加送到警察局,我覺得││ │ │ │許 │我要去找01念法律的網友了,││ │ │ │ │01念法律的網友,幫忙一下,││ │ │ │ │我們這樣發言,凌威告我們我││ │ │ │ │們怎麼辦?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