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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6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66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一凡

王天錫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玫珺律師

林佳薇律師薛松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0 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101 號、100 年度偵字第108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一凡原係設於臺北市○○區○○路1段392 號2 樓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揚公司)之股東安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有公司)法人代表,於民國98年11月16日代表安有公司參加海揚公司臨時股東會議,經選任為海揚公司董事後,遭時任海揚公司經理人即告訴人楊智欽認上開臨時股東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被告馮一凡遂於99年2 月3 日召開海揚公司董事會,解除告訴人經理人職務,雙方因而互有嫌隙。被告馮一凡、王天錫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9年2 月5 日上午8 時30分許,率同多名不知情之真實身分不詳人員前往海揚公司上址辦公室,要求告訴人離開該公司辦公室,經告訴人拒絕後,竟命上述身分不詳人員強拉告訴人至海揚公司辦公室大門外,因認被告馮一凡、王天錫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馮一凡、王天錫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可憑。

四、公訴人認被告馮一凡、王天錫涉有上開強制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楊智欽之證詞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100 年3 月18日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為其論據。

五、被告馮一凡、王天錫固坦承其等於99年2 月5 日上午8 時30分許,率同保全人員等人前往海揚公司上址辦公室,要求告訴人離開該辦公室,經告訴人表示拒絕離去,與其等一同到場之保全人員即要求告訴人離開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均辯稱:整個案發過程員警全程在場,被告2 人無任何強暴、脅迫行為,被告分為海揚公司之董事長、經理,請告訴人離開,並無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馮一凡、王天錫於99年2 月5 日上午8 時30分許,帶同1 名律師、數名保全人員一同前往海揚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2 樓之辦公室時,在辦公室門口接待處,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後,告訴人與被告馮一凡、王天錫等人先後進入辦公室,被告馮一凡向辦公室員工表示業經董事會推舉擔任董事長,宣布即日起解除告訴人一切經理人職務後,被告馮一凡與王天錫均認告訴人應離開辦公室,保全人員在被告馮一凡出言表明應請告訴人離去後,即走向告訴人,要求告訴人離去,告訴人拒絕並退入辦公室其中1 隔間坐下,1 名保全人員朝告訴人所在位置彎腰,似欲拉告訴人之身體或所坐椅子,適海揚公司職員謝松河因告訴人之呼叫而上前攔阻,將保全人員與告訴人隔開,嗣謝松河因保全人員之要求離去後,2 名保全人員合力將告訴人所坐椅子拉出隔間,其中1 名保全人員以右手抓住告訴人之左手臂,告訴人隨即甩開該名保全人員之手,並順勢站在隔間內,要求保全人員不得拉扯其身體,該名保全人員再次出言要求告訴人離開辦公室,告訴人仍表拒絕,保全人員即無再行碰觸告訴人身體之舉動,告訴人遂走至辦公室內部,改坐於另1 張椅子上,與被告王天錫發生爭吵,之後,告訴人委任之律師亦抵達現場,雙方在辦公室內協商至當日晚間7 、8 時許,被告馮一凡、王天錫等人始經警方協調離去等情,業據被告馮一凡、王天錫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原審準備暨審理程序訊問時供承在卷(99年度偵字第4688號真查卷《下稱偵字第4688號卷》第30頁、100 年度偵續字第101 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字第101 號卷》第40頁、100 年度偵字第10817 號卷《下稱偵字第10817 號卷》第11至12頁,原審審易卷第21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46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智欽證述在卷(偵字第4688號卷第14至15、29頁、偵續字第101號卷第69頁、偵字第10817 號卷第11至12頁,原審易字卷第50至5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字第4688號卷第37至39頁、偵續字第101 號卷第19至22頁),並分別經原審及檢察官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偵續字第101 號卷第27頁,原審易字卷第47頁至第49頁反面),是被告馮一凡、王天錫於上開時、地,表示要求告訴人離去海揚公司辦公室後,被告馮一凡、王天錫帶同之保全人員確有拉扯告訴人所坐椅子及告訴人手臂之舉動,並出言要求告訴人離去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海揚公司於98年11月16日上午9 時許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改選該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被告馮一凡、王天錫均以安有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當選海揚公司董事乙情,有海揚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 件在卷可按(偵字第4688號卷第41頁反面);而被告馮一凡於當選董事後,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召開海揚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推舉被告馮一凡擔任海揚公司董事長,並依法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此有該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99年1 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0093610 號函及變更登記表各1 件在卷可稽(偵字第4688號卷第60頁反面、第53-55 頁);另被告馮一凡於99年2 月3 日下午2 時許,以海揚公司董事長身分,召開海揚公司99年度董事會,經全體董事出席且全體無異議通過「即日起解任楊智欽為本公司經理人(總經理)等一切職務」,亦有海揚公司99年度董事會議事錄1 件附卷可參(偵字第4688號卷第61頁)。

(三)按經理人之任免,股份有限公司須經董事會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而經理人與公司間,屬於民法上之有償委任契約關係,故除發生民法上委任契約終止之法定事由外,原則上公司或經理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參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又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可知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或解任權限屬董事會,董事會得隨時終止與經理人之委任契約,而此經理人變更事項,雖依法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若未登記,僅對外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換言之,在公司內部已發生效力。海揚公司董事會既已於99年2 月3 日決議即日解任告訴人之經理人(總經理)職務,則自斯日起,就海揚公司內部而言,告訴人已非公司之經理人甚明。

(四)次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構成,除行為人主觀須具有強制之故意外,客觀上之強暴、脅迫行為,尚須達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程度。所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指行為人並無任何權利或權力,對方亦無義務,而使對方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行為;而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係指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查本件案發當時,被告馮一凡係海揚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王天錫係海揚公司之經理人(副總經理,參上開海揚公司99年度董事會議事錄),告訴人則已非海揚公司之經理人,如前所述,被告2 人基於海揚公司董事長、經理人之身分,要求已遭解除經理人職務之告訴人離開海揚公司辦公室,乃係基於其等2 人之職務為之,主觀上難認有強制之故意存在;再就被告2 人之客觀行為以觀,被告2 人所帶同之保全人員出手拉扯告訴人手臂之強暴舉動,目的是要非屬海揚公司之員工即告訴人離開公司,並非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更無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蓋告訴人既經解任,本無續留海揚公司員工辦公室之權利,且有離去之義務。況觀之公訴意旨,並未指明何以被告2人所為係構成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告訴人何種權利之行使?故此,被告2 人否認犯行,上開所辯,並非無據,可以採信。至於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狀中所主張之被告2 人與告訴人間,仍有私權爭議云云。查關於海揚公司股東請求撤銷98年11月16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之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99年3 月22日以98年度訴字第1444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民事判決1 件在卷足參(偵字第4688號卷第42至52頁),足見被告2 人所為,係依據當時合法有效之98年11月16日臨時股東會及98年11月16日、99年2 月3 日董事會決議行之,縱其後告訴人與被告2 人或海揚公司間迭有私權訴訟,亦與本件認定被告

2 人之行為是否構成強制罪嫌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

2 人犯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罪嫌之確切心證,基於前揭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所為構成強制犯行,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原審對被告2 人所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理由內詳細論述,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主張被告2 人具強制之故意及本件各該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仍有私權爭議等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