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宙昱輔 佐 人 陳黃秀琴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00 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宙昱明知自始自己並無使用行動電話及給付電信費用之意思,且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能預見若將個人申請辦理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為圖私利,基於詐欺之犯意,及縱若取得其門號之成年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1月15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不詳代價在不詳地點售予上述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以詐欺取財之犯行詐財之使用。嗣該詐欺集團由某成員於99年11月15日下午2 時30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聯絡林一心佯稱係其友人,須借錢週轉云云,致林一心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9年11月15日下午3 時許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在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存入黃瑞升所申辦之玉山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982號為不起訴處分),旋即遭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被害人林一心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亞太電信公司業務員劉宗柏於偵查時之證述,以及卷附之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申辦資料、上開被害人之玉山銀行存款憑條、(黃瑞升)開戶存款印鑑卡、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存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受自稱「鄭士榮」者邀約喝酒後,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予自稱「鄭士榮」者,並隨同前往申辦行動電話號碼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自稱「鄭士榮」者在其住處附近馬路施工而彼此相識,嗣受邀飲酒,遭自稱「鄭士榮」者欺騙,始提出身分證等證件,一同前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辦妥後自稱「鄭士榮」者取走該門號,不知道會被用來作為詐騙工具,我也是受自稱「鄭士榮」者欺騙之被害人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的智商只有43分,領有中度殘障手冊,平常只能簡單生活自理,如果要進一步思考和判斷,實無此能力,易言之,被告是中度智障者,無法理解手機會被利用當作詐欺的工具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受自稱「鄭士榮」者邀約飲酒時,將身分證及健保卡
交付予自稱「鄭士榮」者,並於99年11月5 日隨同鄭士榮前往亞太電信萬華特約中心申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門號,該門號嗣遭詐騙集團使用於上開時地詐騙被害人林一心,被害人林一心接獲佯稱係其友人需借錢周轉之電話,請其撥打上開門號,使林一心陷於錯誤,於99年11月15日下午3 時許,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在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將10萬元存入黃瑞升所申辦之玉山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林一心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申辦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被害人之玉山銀行存款憑條、(黃瑞升)開戶存款印鑑卡、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及存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證人林一心遭人詐騙而匯款10萬元,以及被告申辦之亞太電信上開門號遭不詳詐欺集團利用充作向被害人詐騙之工具,當無疑義。
㈡茲所應審就者,厥為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故意?被告不具備幫助詐欺之故意,其理由臚陳如下:
⒈被告住居於新北市○○區○住里○○街○○○ 號之1 ,而被告
前於92年間曾於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精神科門診,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之後領有中度智障身心障礙手冊,且無法自行搭車至基隆,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述明確,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101 年1 月5 日基醫精字第1010000191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足按(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4頁、原審100 年度簡上字第200 號卷(下稱原審簡上卷)第19頁、第41頁)。被告既無自行搭車前往距離其居住處所較近之基隆市,自當無法自行搭車前往距離其住所較遠之「亞太電信萬華萬大特約中心」,申辦前揭門號。足徵其陳稱受自稱「鄭士榮」者邀約飲酒後,於99年11月5 日隨同自稱「鄭士榮」者前往臺北市○○區○○路○○○ 號「亞太電信萬華萬大特約中心」,提出身分證及健保卡,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自稱「鄭士榮」者取走上述門號等情之辯解,尚非無稽。⒉參以,一般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
團外圍或其成員者,無非夙債窘迫、生活困頓之人,雙方會有所接觸者,殊非故舊情誼,當係交易算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被告並無任何獲利,其又有何動機申辦上開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外圍或其成員使用?又一般出售或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集團使用者,多係經由來路不明、無法追查之報紙分類廣告、網路訊息得知出售管道,出售帳戶者對其上游蒐購者真實姓名資料,多無所悉,此亦係使用人頭帳戶詐騙犯罪意在隱匿詐騙者真實身分所必然。查被告對於語文理解、知覺組織....之能力表現皆為中度智能障礙,且對於語言及非語言訊息有顯著的困難,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存卷足憑(見原審簡上卷第43頁),被告對於提供證件辦理門號之訊息,自無法經由報紙分類廣告、網路訊息得知,與一般出售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得知訊息方式,顯有不同。且案發後猶能陳稱隨同自稱「鄭士榮」者申辦上開門號,嗣雖因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詳後述),未能查閱自稱「鄭士榮」者身分證件,以確認該人真實身分,然此因其本人心智缺損,思慮未能如一般人縝密所致。酌以證人即當時受理申辦上開門號之「亞太電信萬華萬大特約中心」承辦人劉宗柏於檢察官偵訊時提示被告申辦上開門號之申請資料及被告照片後,詢以:「這個門號的申辦資料是否由你受理並核對無誤?」證人劉宗柏證稱:「有印象,是他本人來辦理,我們有銷售單的電腦紀錄,我電腦有紀錄他怪怪的。」「(除了客戶簽名欄是他簽的,其他基本資料是陳宙昱自己寫的還是你們代寫的?)由我們代寫。」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481號卷第25頁),依證人劉宗柏證述,益徵由被告外觀舉止怪怪的及其無法自書申請資料,益徵被告思慮及智識不若一般人,屬於智能不足之人,應無疑義。復衡諸被告因自稱「鄭士榮」者請其喝酒,及隨同自稱「鄭士榮」者前往上址申辦上開門號後,交予自稱「鄭士榮」者,而分文未取,益見被告因智能不足遭歹徒利用欺詐之情事。
㈢復查被告係中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為智障等情,有其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參。被告復於原審經法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鑑定結果:認其整體認知顯著缺損,總智商為43分,智能水準落於中度智能障礙。對照個案過去學經歷及就醫史,符合其過去所預期智能表現缺損,雖生活自理表現尚可,惟整體適應功能具有明顯之缺損,有重度之適應功能障礙,於時間觀念、金錢觀念、度量、健康安全、職前準備皆達嚴重之缺損,於犯行當時,因判斷力不足,並未充分意識到相關行為致使引發後續違法之可能性,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101 年1 月5 日基醫精字第1010000191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原審簡上卷第40頁至第46頁)。顯見確因被告因生理障礙,致受限於有限之學習及社會經驗,未能確知現今詐欺集團蒐集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用以詐騙之情事,且其交付門號更係請其喝酒自稱「鄭士榮」之人,其未能預見交付予自稱「鄭士榮」者上開門號,將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犯罪乙節,尚非無稽。
六、綜上,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提供其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即無違誤。
七、檢察官提起上訴略稱:依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鑑定報告結論:「個案行為時因其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得減輕其刑」,被告僅得減輕其刑,原判決以被告既難以判斷或預見,即屬心神喪失,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似有誤解?而原判決如認被告係心神喪失,應有客觀事實或其他醫院之鑑定報告為憑云云。惟原審判決及本院均係認定被告因身心缺陷致使囿於有限之學經歷,對於知悉或預見交付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予自稱「鄭士榮」者,會遭詐騙集團使用乙節,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尚難以一般經驗法則與社會常理衡量於智能障礙、中度智能障礙之殘障被告,即原審判決及本院均係認定被告交付門號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以被告行為欠缺構成要件故意而判處被告無罪,即無庸再就被告行為有責性部分判斷,原審認「被告既難以判斷或預見,即屬心神喪失,並非止於精神耗弱,亦即被告因其心智之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行為應屬不罰,並非僅得減輕其刑。」此部分之理由尚屬贅載,然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併此敘明。本案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詳細說明其認定被告無罪之論據,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