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675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淑子選任辯護人 周慧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淑子為收取水電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上午8 時許,前往宜蘭縣○○鄉○○路○○○○號劉文鑾經營之艾薇卡民宿,因告訴人即該民宿經理林鴻鈞請其全部完工後再行請款,梁淑子竟心生不滿,在民宿內側門處,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用臺語對林鴻鈞恐嚇稱:「要打電話ㄌㄠˋ人來」等語,講完後隨即拿起行動電話撥打,致林鴻鈞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應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彈劾證人信用性之彈劾證據,則不受此限制。是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既因檢察官訴追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又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此部分被訴事實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61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參)。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鴻鈞之指訴、證人劉文鑾之證述、被告手機通話記錄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前開時間至上址民宿,向告訴人請款而生爭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其並未向告訴人宣稱「要打電話ㄌㄠˋ人來(台語)」等語,且「ㄌㄠˋ人來」一詞客觀上可能係請人來助陣或壯大聲勢之意,告訴人並未因此驚慌或恐懼,並無恐嚇犯行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之夫范振隆前承作艾薇卡民宿水電工程,迄100 年11月15日止,告訴人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付,被告乃於100 年11月15日前往上址民宿請求付清工程款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甚詳(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00065819號卷「下稱警局卷」第7頁背面、偵查卷第9頁、原審法院易字卷「下稱原審卷」第20頁),且據告訴人林鴻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 頁),並據證人即被告配偶范振隆於原審證稱:完工後告訴人應一次給付工程款5萬2千元,但卻僅先付4 萬元,告訴人並要其下個月再請尾款,且要其施作不屬原本承包範圍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82、83頁),及證人即艾薇卡民宿負責人劉文鑾於原審證稱:被告當日上午到民宿質疑告訴人是否要賴帳等語等情(見原審卷第34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因被告之夫范振隆承作艾薇卡民宿水電工程後所生給付工程款爭議,發生爭執。
(二)被告與告訴人林鴻鈞於前開時間、地點,因上述工程款給付爭議爭執間,因告訴人林鴻鈞要求劉文鑾報警,被告即稱「這樣,我也要ㄌㄠˋ人來」等情,業據證人劉文鑾於原審具結證述:被告於100 年11月15日8 時許到艾薇卡民宿,質問告訴人林鴻鈞稱:「你不是出國了,你這樣不是賴帳嗎?」等語,並對劉文鑾質問稱:「你不是說你先生出國了嗎?為何昨天在講電話的時候騙我?」等語,劉文鑾乃對被告解釋稱:「因為林先生五點多有喝點酒,不方便開車過去青葉那邊,我就說林先生隔天要出國,等他出國回來,我再跟你把12,000元結清,因為後續還有工程未完成」等語,並經被告同意,而此時告訴人林鴻鈞叫劉文鑾報警,報警後,聽到被告說:「這樣我也要ㄌㄠˋ人來」,後被告就去打電話等情甚詳(見原審卷第34頁);及告訴人林鴻鈞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被告在現場以台語稱:「要打電話ㄌㄠˋ人來」等詞,並拿手機打電話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8 頁)。被告就此亦自承:當時曾打電話給其子范凱勝等情屬實(見原審卷第91頁),並有被告撥出電話之通話紀錄照片在卷可按(見警局卷第1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三)縱告訴人當場表示欲報警到場處理後,被告確曾出言對告訴人稱「要打電話ㄌㄠˋ人來等情屬實」,然被告所為是否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仍應究明被告所為是否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主客觀犯罪構成要件。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行為,是恐嚇的威脅行為,即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之謂;本罪的恐嚇行為,必須行為人以不法的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方足當之。經查:按台語中所稱「ㄌㄠˋ人來」,係以稍粗俗之方式表示要「叫人來」之意,是單以被告曾出言稱「要打電話ㄌㄠˋ人來」等詞,是否即足認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非無疑。參以,在場證人劉文鑾於原審證述:不知道被告表示要叫人來的目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 頁);更無從單以上述言詞究以恐嚇罪責。且被告嗣即撥打電話予其子范凱勝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蔡侑霖證述查詢被告撥打電話紀錄等情無誤(見原審卷第48頁),並有被告通話紀錄相片可按(見警局卷第10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范凱勝於原審證述:當日被告打電話給其,要其叫父親范振隆拿估價單前去艾薇卡民宿等情(見原審卷第43頁),及證人范振隆證述:當日其子告知被告在艾薇卡民宿,要其拿請款單過去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85頁),足見被告縱曾出言稱「要打電話ㄌㄠˋ人來」,其目的亦僅係為尋求家中成員(配偶及子)提出單據到場,協助其對告訴人理論上述工程款給付爭議。是就案發當時之前因後果及被告行為時之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尚難認被告案發時有意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林鴻鈞,欲生危害於林鴻鈞之安全。況證人即到場警員蔡侑霖於原審就其到場處理經過情形證稱:當時先詢問被告情況,被告表示承包艾薇卡民宿水電工程,當天要去請尾款,但告訴人表示被告七早八早就去討債請款,口氣不好,告訴人則沒有說被告說了什麼,只說要告被告,... 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擔心、害怕、憂慮、緊張的神態,但當時告訴人情緒激動,講話音量比較大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46、47頁),益見告訴人林鴻鈞於警員到場之第一時間並未具體指陳被告上開話語有何恐嚇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之情事,自難單以被告曾出言表示「要打電話ㄌㄠˋ人來」等詞,即於未究明案發經過等主客觀因素之情形下,遽對被告繩以恐嚇罪責。
七、綜上所述,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指訴之恐嚇犯行,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恐嚇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台語中「ㄌㄠˋ人來」並非單純僅係以稍粗俗之方式表示要「叫人來」,而係明示或暗示要其他人過來,施惡害於對方之身體或財產之意思,此言詞客觀上自然有威脅性,且就雙方當時對立情形及彼此情緒處於衝突不悅之狀態以觀,被告所辯顯屬臨訟杜撰之詞,且原判決認被告「ㄌㄠˋ人來」之目的係指叫人來催討工程款等語,亦與該句台語原意相左,不符社會經驗法則云云。然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稱「要打電話ㄌㄠˋ人來」,語意上固有尋求其他人到場之意,惟其真意究否係欲尋求他人到場施惡害於告訴人,而屬將來惡害之通知,非可一概而論;是被告縱出言稱「要打電話ㄌㄠˋ人來」等詞,客觀上是否已屬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恐嚇言詞,而與恐嚇罪之客觀要件相合,實非無疑。參之,被告係於告訴人林鴻鈞請劉文鑾報警後始出此言,業如前述,則告訴人林鴻鈞及在場劉文鑾顯然亦明白知悉被告此行止目的僅為催討工程餘款,是綜觀上開事證,並參酌證人即到場警員蔡侑霖於原審證稱:其未看到告訴人擔心、害怕、憂慮、緊張之神情等情,如前所述,自難單以卷存事證認被告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恐嚇告訴人之犯意。綜上所述,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憑事證均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指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罪,本院自無從於缺乏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家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