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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6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67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廖素珠

彭 龍 三陳 冠 斐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童兆祥律師

賴衍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2918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廖素珠無罪及彭龍三、陳冠斐等部分均撤銷。

陳廖素珠、彭龍三、陳冠斐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陳廖素珠處拘役肆拾日、彭龍三、陳冠斐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森業公司)係「變更臺北市○○區○○○○段○○○號等2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實施者,臺北市○○區○○路○○○ 號1 樓、346 號1 、2、4 樓之建築物所有人孫銓、孫鉞、李家坤、葉文卿、馬葉文瑛、葉文寧、葉文麗、葉文華、葉蘇玉珠、葉民雄、王金海等依上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授權森業公司進行拆除工程,且森業公司亦為臺北市○○區○○路○○○ 號2 、3 、4 樓及

346 號3 樓等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森業公司於100 年7 月 5日11時至14時許,依憑上開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 年拆字第0010號拆除執照,在上揭路段

344 、346 號樓頂實施水塔拆除工程,以上諸情為陳廖素珠、彭龍三及陳冠斐等所明知,竟因不能接受森業公司所提出之權利變換方式,基於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侵入上開建築物,登上樓頂,由陳冠斐、彭龍三以身體蹲坐在前開水塔上方,彭龍三尚曾拉扯施工用具及怪手,陳廖素珠以手推擋、以腳踩踏及以手拉扯森業公司所僱用之成年工人手持之電動鑽具及電線、以手按壓工人頭部等強暴方式,令森業公司雇用之工人無法進行施工,共同妨害森業公司行使拆除前開水塔之合法權利。

二、案經森業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陳廖素珠、彭龍三及陳冠斐等均不諱於100 年7 月

5 日11時至14時許間,出現在臺北市○○區○○路344 、34

6 號樓頂拆除水塔工程之現場,惟皆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陳廖素珠辯稱:伊未曾同意系爭都市更新案,係為捍衛用水及生存之基本權而阻擋水塔拆除工程云云;被告彭龍三及陳冠斐均辯稱:渠二人只是拿攝影機去拍攝森業公司破壞水塔之情形,未與施工人員有何肢體衝突云云。

二、經查:㈠森業公司於上揭時、地派工拆除水塔時,被告陳廖素珠曾到

場要求工人停止施工,因工人未依其要求停工,而以腳踩踏工人使用中之破碎機、拉扯工人之手、壓工人之頭部、推擠工人之身體,拉扯工人使用中機具之電線等舉措,妨害施工。被告彭龍三及陳冠斐等於工人拆除水塔時,則先後站上水塔頂,嗣工人均停止施作諸情,業據證人蔡儀芳、李永康、彭智豪、朱重嶢、周俐增、李偉民、呂紹銓等人於原審結證歷歷(見原審卷第146 頁、第149 頁背面、第150 頁、第15

3 頁至第154 頁、第184 頁背面至第185 頁、第190 頁至第

191 頁、第1 3 頁、第195 頁至第196 頁),被告彭龍三亦不諱其曾阻止施工,動手拉施工者之用具與怪手(見100 年度偵字第17029 號偵查卷第91頁),且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存卷可資佐證。

㈡森業公司係「變更臺北市○○區○○○○段○○○號等26筆土

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下簡稱系爭都市更新計畫)之實施者,臺北市○○區○○路○○○ 號1 樓、346 號1 、2 、4 樓之建築物所有人孫銓、孫鉞、李家坤、葉文卿、馬葉文瑛、葉文寧、葉文麗、葉文華、葉蘇玉珠、葉民雄、王金海等依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授權森業公司進行拆除工程,且森業公司亦為臺北市○○區○○路○○○ 號2 、3 、4 樓及346 號3 樓之所有權人,有臺北市政府97年9 月9 日府都新字第09730119002 號函、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房屋拆除同意書等在卷可憑。

㈢證人朱重嶢、洪裕勝於原審固結證稱森業公司於100 年7 月

5 日擬拆除之344 號、346 號屋頂平臺上水泥磚造水塔,除供該二棟公寓之直下8 戶使用外,尚接有其他水管,可能由其他住戶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87 頁、189 頁背面)。被告彭龍三及其辯護人亦曾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通知單)、空照圖等以供調查(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

168 頁)。第按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為或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訂定期限辦理強制拆除或遷移,期限以六個月為限。其因情形特殊有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但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前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查定之,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定有明文。關於本件被告等位於系爭都市更新計畫範圍內之產權,被告陳廖素珠陳明伊子女所有之房屋為座落臺北市○○路○○○ 巷○號4樓、伊所有者係臺北市○○路○○○巷○○號1樓,被告彭龍三供明伊所有之房屋座落臺北市○○路○○○號1樓,伊尚使用臺北市○○路○○○巷 ○號2樓,被告陳冠斐則坦言伊於上開地區無產權(見本院101 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彭龍三、陳冠斐為夫妻,亦據渠二人於偵查中一致供明(見100年度偵字第17029號偵查卷第90頁)。被告陳廖素珠、彭龍三位於系爭都市更新計畫範圍內之產權,已由森業公司擬定權利變換計畫,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實施,亦有臺北市政府97年9 月9日府都新字第09730119002號函存卷可考(見

100 年度偵字第17029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3 頁,原審卷第59頁至第62頁)。森業公司曾將核定發布之「變更臺北市○○區○○○○段○○○號等2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辦理公告情形、拆遷補償費領取日期及地點、領取補償費應備文件、公告拆遷日期及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等事項,掛號通知被告陳廖素珠及彭龍三,有森業公司97年 9月17日森建字第0000-000號函及掛號回證等在卷可按(見100年度偵字第17029號偵查卷第34頁至第36頁,原審卷第76頁)。被告陳廖素珠、彭龍三不服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提起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在案,尚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2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813 號裁定、98年度訴1360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59號判決等附卷足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7029號偵查卷第72頁背面至第74頁、第104 頁至第124頁,100 年度偵字第15283號偵查卷第73頁至第88頁背面)。又非唯臺北市○○路 ○○○號、 346號等房屋在系爭都市更新計畫強制拆除之範圍內,即令被告等所有或使用之臺北市○○路○○○ 巷○ 號4 樓、臺北市○○路○○○巷○○號1樓,臺北市○○路○○○號1樓臺北市○○路○○○ 巷○號2樓,亦在系爭都市更新計畫強制拆除之列,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 年拆字第0010號拆除執照暨附表存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5283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2頁,100年度偵字第17029號偵查卷第第27頁至第30頁)。足見被告等就系爭都市更新計畫之實施,並無對抗系爭都市更新計畫實施者所為強制拆遷之合法權源,遑及對系爭都市更新計畫實施者主張繼續居住用水之權利,被告等已獲拆遷通知並經歷行政訴訟,對此尤難諉為不知,渠等猶以維護用水權利為藉口,對抗上開森業公司之合法拆除水塔行為,並申辯渠等「主觀上」僅係為維護自己及其他未搬遷戶之用水權利,而代為拆除行為之反抗,並無「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云云,顯無所據,有失正當,毫無可取。證人朱重嶢、洪裕勝關於擬拆除之水塔,尚接有其他水管,可能由其他住戶使用之證言,及卷內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通知單)、空照圖等自亦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等認定之依憑。

㈣又得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 規定,由實施者協議價購

、申請主管機關徵收後,讓售予實施者之情形,以採協議合建之方式所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為前提,此觀諸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 之規定即明。系爭都市更新事業既採權利變換之方式為之,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查定之,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亦經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規定甚明,自無毋庸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 辦理價購或徵收。被告彭龍三及陳冠斐之辯護人辯稱:

告訴人對於該劃定之都市更新區內,未同意參與都市更新之所有權人,並未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 與各該住戶協議價購其等之土地,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並讓受予實施者,則未同意參與都市更新之被告等住戶仍有權使用該水塔,渠等為維護用水之權利,阻止告訴人所派工人拆除水塔,主觀上並無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云云,容有誤會,亦無可採。

㈤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等參照)。本件被告三人於森業公司100 年7 月5 日,在上揭344 、346 號樓頂實施水塔拆除工程時,同時在場,由被告陳冠斐、彭龍三以身體蹲坐在前開水塔上方,被告彭龍三尚曾拉扯施工用具及怪手,被告陳廖素珠以手推擋、以腳踩踏及以手拉扯森業公司所僱用之成年工人手持之電動鑽具及電線、以手按壓工人頭部等強暴方式,妨害森業公司行使權利,渠等非無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阻止施工目的之情形,被告三人間顯基於犯意之聯絡,而為行為之分擔無疑。

三、綜上,被告陳廖素珠、陳冠斐、彭龍三等所辯,無非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咸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廖素珠、陳冠斐、彭龍三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三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行為而同時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陳冠斐、彭龍三所為,僅依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論擬,無非以告訴人僅對渠二人提出強制罪告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告訴不可分之規定,告訴人森業公司對於被告陳廖素珠同一行為,尚提起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告訴,其告訴之效力,應及於有共犯關係之被告陳冠斐、彭龍三;抑且,被告陳冠斐、彭龍三所犯刑法第

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又與已起訴之強制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五、原審輕信被告陳廖素珠、陳冠斐、彭龍三等飾辯之詞,就被告陳廖素珠、彭龍三、陳冠斐上開犯行諭知無罪,自有未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陳廖素珠無罪及彭龍三、陳冠斐等部分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廖素珠、彭龍三、陳冠斐等明知無對抗森業公司所為強制拆遷之合法權源,猶因不能接受森業公司所提出之權利變換方式,執意抗爭,以維護用水權利為詞,恣以不法腕力共同阻止拆除水塔工程,於法難容,應予非難,兼衡渠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因不滿都市更新計畫之條件,思慮欠週而罹本罪,歷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戒慎自重,參酌檢察官雖認被告違法行為成立犯罪,但衿憫被告,請求給予緩刑諭知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6 頁),堪認被告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併予諭知緩刑2 年,用資惕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6條第1 項、第28條、第

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艷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