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68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星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星伯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民國99年8 月至99年11月21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犯罪集團所屬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㈠於99年11月17日凌晨0 時27分許,以露天拍賣網站「asdfgh
831224」帳號,於該拍賣網頁上刊登不實之販售亞培葡勝納產品2 箱之訊息,嗣被害人顏上詠見該訊息,誤以為該賣家確有亞培葡勝納產品2 箱產品可資出售,即陷於錯誤,下標表示欲購買,並依指示於99年11月21日下午1 時50分,在其屏東縣恆春鎮佛光巷11之1 號住處內,以電腦連接網路ATM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456 元至被告葉星伯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以露天拍賣網站「cathappy51210 」帳號,刊登欲出售Sams
ung-I9000 手機1 支之訊息,嗣告訴人莊心君見該訊息,誤以為該賣家確有上揭手機可資出售,即陷於錯誤,以MSN 即時通程式聯絡該賣家(該賣家帳號為lilyliu861216@hotmai
l.com ,MSN 即時通暱稱為Fiona ),表示願意購買,並依指示,於99年11月22日中午12時8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之江南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9,000 元至被告葉星伯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㈢於MSN 即時通網站上,以「陳思琪」之化名,刊登販售ipho
ne 4手機之訊息,嗣告訴人謝函靜見該訊息,誤以為該化名為「陳思琪」之人確有手機可資出售,即陷於錯誤,以MSN即時通程式與該人聯絡,表示願意購買,並依指示,於99年11月21日下午3 時41分許,在桃園市○○市○○路7-11便利商店內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7,000 元至被告葉星伯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被害人顏上詠、告訴人莊心君及謝函靜於匯款後,均未收到購買物品,亦無法連絡賣家,始發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葉星伯之供述;㈡、證人葉毓云之證述;㈢、證人林直毅之證述;㈣、被害人顏上詠之指訴、顏上詠之戶籍查詢資料、顏上詠之父顏登輝所有之恆春墾丁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紀錄及最近交易資料;㈤、告訴人莊心君之指訴、Messenger Plus! 聊天記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㈥、告訴人謝函靜之指訴、帳號coco147853@hotmail.com之即時通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行100年3月30日華竹科存字第1000000005號函,及所附之被告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印鑑卡、身分證影本及存款事故狀況查詢單;㈧、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行100 年
7 月26日字第1001000043號函,及所附之被告上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並論稱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而以:並未將前開帳
戶提供詐欺集團、亦未同意林直毅使用該帳戶,係因曾經居住於林直毅家中,並將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放置於臥室床頭,密碼亦書寫於存摺最後,惟離開林直毅住處時過於匆忙,漏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帶走等語置辯。
㈡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於96年11月29日申設,以為工作薪
資轉帳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並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印鑑卡、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8頁、
79、簡上卷第49頁)。又被害人顏上詠、莊心君、謝函靜,於上揭時、地因誤信詐欺集團詐稱之販售商品訊息,而誤認交易,陷於錯誤,致依指示,分別匯款3456元、9000元、7000元不等至被告前開帳戶,為交付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除據被告不為爭執外,亦經證人即被害人顏上詠、莊心君、謝函靜於警訊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 至7、8 至11、12至13頁),並有網路購物、MSN 對話列印資料(見偵查卷第32-56 頁),且有與之相符之交易匯款資料⑴被害人顏上詠之父顏登輝所有之恆春墾丁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紀錄影本及最近交易資料(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⑵告訴人莊心君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字卷第25頁)、⑶告訴人謝函靜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偵字卷第27頁)、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行100 年3 月30日華竹科存字第1000000005號函及附件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見偵字卷第77至80、114 至115 頁)在卷足憑。是被告申設之前開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使用,分別詐騙被害人顏上詠、莊心君、謝函靜3456元、9000元、7000元等事實,堪以認定。
㈢則本件關鍵即在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係被告
之主觀基於幫助之故意自行交付、或同意他人交付使用,抑或於非被告意思下遭他人盜用?亦即前開帳戶於99年11月間究竟何人持有、管領而得交付他人使用。就此,被告供稱: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自99年7 月至99年11月21日間並非本人管領、持有,係由證人即被告之前姊夫林直毅占有使用等語。且:
1.細析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情形,顯示99年7月27日轉帳存入55元,99年8 月3 日至竹科分行臨櫃存款
705 元後,結餘為806 元,隨即於同行ATM 提領800 元,除此二筆後,直至99年11月21日即被害人顏上詠、謝函靜遭詐騙之日期,該帳戶始有其他多筆存提等情,有前開帳戶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偵字卷第114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行101 年4 月20日華竹科字第1010000061號函(見原審卷第117頁)在卷可稽。其中:
⑴99年7 月27日該筆存入之55元,係由證人邱景翊申設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安分行帳戶扣帳72元轉存而來等情(扣除17元手續費餘款55元為實際匯帳進入之金額),有兆豐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101 年4 月13日(101 )新安字第035 號含及附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116 頁)。而證人邱景翊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與林直毅係公司同事,伊99年7 月27日之匯款,係林直毅向伊借款1 萬元後又再度請求借款,故以便利商店ATM 轉帳兩筆不超過100 元之金額至林直毅指定之帳戶,至於轉入何帳戶已經遺忘,但林直毅表明該二帳戶均係林直毅所有,如將零錢轉入後,林直毅即可湊成整數提出等語(見簡上卷第122 至123 頁)。而證人林直毅亦於本院具結證稱:確實有證人邱景翊所證不及100 元零錢借款之情節,而邱景翊匯款進入之兩個帳戶,均係伊得以提款卡、按取密碼後提款供己花用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輔以,其後被告前開帳戶於99年8 月3 日確實經他人以臨櫃零存、AT
M 整付提款之方式,自同帳戶提款800 元等情,更足佐證人林直毅、邱景翊證述「零存整付」之情節,而可認二人證述為真。
⑵再經原審依職權向華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調取被告前開
帳戶99年8 月3 日之臨櫃存款憑條,與被告之手寫筆跡相互核對,業經該行函覆:99年8 月3 日臨櫃存款憑條與開戶印鑑卡字跡比對應非同一人書寫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行101 年4 月20日華竹科字第1010000061號函及附件存款憑條、開戶印鑑卡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 、118 頁)。且經本院肉眼互核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所書、前開帳戶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印鑑卡「葉星伯」三字,與前開存款憑條上戶名欄上「葉星伯」三字,其筆勢頓啟、運筆連劃等均不相同,顯非出自被告之手,是該臨櫃存款、旋即至ATM 按取密碼提款之人,亦難認係被告。
⑶則由被告前開帳戶99年7 、8 月間之存提資料及證人邱
景翊、林直毅之證述,可認:證人林直毅確實於99年7、8 月間請求證人邱景翊以轉帳匯款進入帳戶之方式借款,而證人邱景翊轉帳帳戶之一即為被告前開帳戶,再由被告帳戶其後之ATM 提款紀錄,亦可知證人林直毅持有被告帳戶提款卡、知悉被告帳戶密碼,對於被告帳戶該時有實際掌控權。故被告供稱:99年7 、8 月間起,該帳戶已非於被告掌控之中等語,尚可採信。
2.且證人林直毅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上開銀行提款卡係由前妻(即葉毓云)皮包中取得交付「阿華田」。因前妻葉毓云曾為幫被告存款方由葉毓云保管提款卡,後與前妻不合,而前妻將皮包遺留伊住處,經整理後發現有「本件提款卡」,故連同前向前妻借得之台企銀提款卡,於99年11月間一併交付「阿華田」,事後知悉,除了前妻牽涉幫助詐欺案件外,被告亦有本件幫助詐欺案件,故推論該時交付之另一張前妻皮包內之提款卡,應為本件被告所有之提款卡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2、85至86頁),且證人林直毅提及分居期間,證人葉毓云遺留舊皮夾於證人林直毅住處等情,亦為證人葉毓云所不否認,又:
⑴證人林直毅確有將「葉毓云之提款卡」(包含經證人林
直毅誤認為葉毓云所有之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之動機乙節,業經證人韓昆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稱:證人林直毅於伊涉案之詐欺案件開庭後告知,因證人林直毅與被告之姊葉毓云離婚後,將證人林直毅全部財產均帶走,證人林直毅為報復,趁葉毓云、被告離開林直毅住處時未將提款卡帶離之機會,將葉毓云、被告帳戶交給「彭建燁」等語(見簡上卷第124 至125 頁背面)可佐。
⑵另證人林直毅將前妻葉毓云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案外人「彭建燁」,以供彭建燁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亦經證人林直毅於另案中認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5314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05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證人林直毅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事實,有前開案號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林直毅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簡上卷第42至43、44至45、30至32頁)。
⑶再核前述證人林直毅交付前妻葉毓云之帳戶之時間係「
99 年11 月23日前不詳時間」、被害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之時間係「99年11月23日」、詐欺方法係「不實之網拍交易訊息」,核與與本件被害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之時間「99年11月21、22日」同一、或甚密接,且詐欺方法亦為相同,實可推論應係由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亦足佐證人林直毅所稱將被告前開帳戶提款卡,一併葉毓云之帳戶提款卡,出賣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等情為真。
⑷雖證人林直毅前曾於偵查時陳稱:未曾持有、使用被告
帳戶云云(見偵字卷第118 至119 頁),惟證人林直毅已於原審詰問時具結證稱:之前葉毓云曾經詢問是否有將被告提款卡出賣,但因當時主觀認定交付之提款卡均係葉毓云提款卡,故否認出賣被告提款卡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是證人林直毅既基於誤認其交付予詐欺集團「彭建燁」之提款卡均屬前妻葉毓云所有,其於偵查中有否認持有、使用被告帳戶云云,自屬當然,尚難以此資為不利於被告知論據。
⑸而衡諸一般理性之正常人,皆知犯罪應受法律之追訴及
處罰,人亦有趨吉避凶之本性,故一般心智正常之人,若確無實行犯罪,復無替人頂罪或隱含其他不可語人之目的等情事,衡情應不致在其自由意志下,任意自白犯罪或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甚或無端虛構事實,而自陷於人身自由等受限制之不利處境。參以證人林直毅前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30至32頁),當應知其於本院審理時不利於己之陳述將致自身再受販賣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素追,對於自身利害關係之輕重知之甚稔。是證人林直毅尚猶堅詞聲稱:被告前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為證人林直毅取走、並交付予案外人「彭建燁」等情,益徵證人林直毅於原審審理時之真實可信。
㈣綜上所述,可認被告前開帳戶,係由證人林直毅所掌控、持
有、使用,因證人林直毅誤認前開帳戶為其前妻葉毓云之帳戶,基於報復而將該帳戶併同前妻葉毓云之其他帳戶提款卡,出賣供他人使用等情。則被告前開帳戶並非基於己意交付他人使用,雖帳戶有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亦非被告之主觀意思所致。故由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自行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予證人林直毅,抑或同意證人林直毅可以持用該帳戶之前開物品,並在可預見對方欲以該存摺、提款卡等物作為詐欺工具之情況下,仍交付給對方使用之犯行,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是否係被告交付、同意或知悉證人林直毅再將系爭帳戶等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並未致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撤銷原審法院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
七、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林直毅於偵查中證稱:伊母親去會客時有跟伊說伊前妻葉毓云去找伊母親並看小孩,葉毓云有告訴伊母親說葉星伯要開庭的事,伊前岳父的意思好像是說,因為伊在關,所以咬伊,把事情推到伊身上就好了,伊聽了覺得很難過,本件事情跟伊無關等語。經本署檢察官發函向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調取林直毅自100 年3 月30日至同年12月31日接見紀錄及錄音光碟。稽之證人林直毅與其母黃月櫻於100 年7 月9 日之對話,可知:⑴證人林直毅於偵查中上揭證述部分似非虛假。⑵系爭帳戶提款卡並非是由證人林直毅交給詐騙集團,或者縱使是由林直毅將提款卡交給詐騙集團,被告對於此節應是知悉或同意,甚至可能是由被告、綽號「小偉」之人(似為證人韓昆達)交給詐騙集團之人。總之,絕對不會未經被告之同意,證人林直毅即擅自拿取交給詐騙集團,否則,證人林直毅與其母接見對話時,不會如此憤恨不平,有時又欲言又止之言談情貌。從而,證人林直毅於審判中迥於偵查中證述之證詞可否盡信,已非無疑,或者實情是證人林直毅經過被告之同意而將提款卡交給詐騙集團,且證人林直毅於審判中見已揭示之證據對其顯為不利,為避免一再出庭之訟累,而更改偵查中證述,從偽稱不知系爭帳戶而改為一人獨自承擔所有刑責,有意不願波及並非無辜之被告,而袒護被告之刑責。㈡按一般人有意將提款卡交給詐騙集團或他人使用,必定告以密碼,才能完成交付使用及使用之目的,否則就不用交付了。本件詐騙集團使用系爭提款卡詐騙被害人顏上詠等人之金錢並得手,必定知悉該提款卡之密碼。本案發生時,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為何?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忘記了云云,證人葉毓云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證稱被告沒有將密碼告訴伊,伊不知道密碼云云,然證人林直毅於審判中證稱因為葉毓云只用一組密碼,都是伊小孩的生日,被告將系爭提款卡放在葉毓云那裡等語,就證人葉毓云、林直毅2 人之證述而言,已有矛盾,倘證人葉毓云真的不知密碼,證人林直毅何以證稱密碼是葉毓云所慣用伊小孩的生日,顯見其中1 人必定有所隱瞞,證人林直毅於審判中證詞有無袒護被告,甚至袒護證人葉毓云,實有重大疑問。又本件提款卡若真的是由證人林直毅在林直毅家中逕取出交給詐騙集團,則該提款卡是證人葉毓云負氣離去時所遺留?或是被告暫住離開時所遺留?證人林直毅審判中證述與證人葉毓云偵查中、審判中先前之證述不符。證人林直毅或證人葉毓云有無隱瞞實情?㈢原審判決採納證人韓昆達於審判中不利於證人林直毅之證言,而認被告辯稱提款卡係遭證人林直毅交付與詐騙集團使用一節非屬杜撰,然卻忽略證人韓昆達,在其本身交付自己所有之提款卡與詐騙集團使用的詐欺案件(本署100 年度偵字第1090、4262、655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353 號)之偵查程序中竟然曾無據亂稱其將該案關東橋郵局帳戶提款卡借給證人林直毅,因而否認犯行云云(詳見原審院卷第100-101 頁所附之起訴書)之不良記錄,是證人韓昆達有無對於證人林直毅存有偏見?本案中所為不利證人林直毅之證述可否盡信?並非無疑。㈣另依上開接見對話譯文之顯示,證人林直毅之母黃月櫻對於本案之實情,及究竟證人林直毅審判中所證稱是否屬於全部之事實,應略知一、二,此攸關被告犯行之成立,如將其傳喚到庭作證,應有助於發現真實(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01 年10月23日審理期日撤回詰問之聲請)。綜上,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就100 年7 月19日證人林直毅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即本件偵查100 年7 月21日庭期日之前,證人林直毅之母黃月櫻探監時告知被告案件於100 年7 月21日即將開庭,被告親屬欲「咬」住證人林直毅,而證人林直毅則表示:不要將事情再扯伊身上等情,有前開並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
101 年6 月5 日竹監戒字第1010002542號函及附件證人林直毅自100 年3 月30日至同年12月31日接見紀錄、光碟在卷可稽;又該接見對話,亦經原審檢察官於101 年6 月18日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證人林直毅此部分於法庭外之證述,固可認與證人林直毅於偵查中100 年7 月21日具結證詞相同。然此部分之證述係與證人林直毅於原審具結證述之內容迥異,而①證人林直毅於100 年7 月21日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未曾持有、使用被告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118 頁),然證人林直毅使用被告帳戶為借款帳戶、提款等事實,已亦詳如前述,則證人該日就被告帳戶使用情形之證詞,顯有不實;②證人林直毅於偵查中之「否認持有被告帳戶」之證詞係基於「誤認本件提款卡為葉毓云之提款卡」之故,已於原審證述明確,亦如前述;③況證人林直毅更於本院具結證稱: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於101 年4 月6 日具結之證述,並未受到任何不法之威脅影響,僅係自身給自己壓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可認證人林直毅於原審具結之證述,並未受到不法之逼迫,係衡量利弊後,並具結之方式擔保其證述之可信度;④另證人林直毅於100 年7 月21日偵查中具結之時,證人自身因販賣其妻葉毓云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之案件(即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1054號案件)尚未審結,證人林直毅為免多重案件纏身,自難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待該案於100 年10月27日判決後,證人林直毅再於10
1 年4 月6 日於本案原審審理中具結,其於宣判後之具結,已無利害得失之衡量,自更為可信。故衡量二者之可信度,證人林直毅雖於100 年7 月19、21日母親探監之時、偵查中連續為憤慨「被告及其家人咬住證人」之詞,惟此部分係因證人林直毅誤認提款卡之所有人之錯誤基礎事實,而與真實不合,自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被告前述帳戶提款卡密碼究竟為何,業因證人林直毅已於
99年7 月27日請求他人轉帳及8 月3 日實際使用該提款卡、密碼提款供自己花用,則證人林直毅自得將該可供使用之密碼併同保管中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無虞,與證人林直毅於原審具結證述之情節無扞,自無何證人林直毅無法交付提款卡密碼等情。至被告、證人葉毓云、證人林直毅三人前後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就帳戶自始如何開戶、開戶用途為何、及期間帳戶保管、使用情形等事項確實陳述如何不一、各自矛盾,然因前開帳戶係於96年11月29日開戶,迄本件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99年11月21日,二者相隔近3 年之遙,實難認被告於三年前即計畫為販賣帳戶而特別開立帳戶,而當初本件帳戶究竟何原因開戶、有無為原定開戶目的之使用、甚或其後3 年期間究竟有何時、何人「曾經」保管、使用帳戶,被告、證人葉毓云、林直毅三人陳述情節不同,實屬人情之常,亦與「本件案發時帳戶實際保管人」為何人之認定無涉,自難執被告此部分供述情節無其他證據可資相佐、與其餘證人證述情節不合,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上訴意旨謂:證人林直毅於原審係遭他人脅迫所為與
真實不符之證述,自不可採等語,尚乏所據,自難遽採。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雅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