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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6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695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世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52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收受原判決正本前,依告訴人洪達欣(下稱告訴人)之請求,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9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同時敘述上訴理由謂:「㈠茲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詹世揚(下稱被告)所為損害告訴人及其配偶黃寶玉之名譽甚鉅,且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判決結果顯屬過輕;此外,原審竟僅參酌證人即被告配偶陳彩蓮之證詞,即認定被告未於99年6月22日,在宜蘭縣羅東鎮某溫泉旅館與黃寶玉相姦,原審之調查證據程序與認識用法均有違誤,洵屬不當。㈡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量刑輕重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5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原審判決確實僅於判決理由中概略說明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因而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之刑,然並未於理由項下詳予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之犯行對於告訴人心理與生活影響均甚鉅等情事,是原審判決量刑實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嫌,且原審判決亦未於理由項下詳予敘明何以在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下,仍僅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此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此外,原審亦未詳予審酌證人陳彩蓮為被告之配偶,其所為之證述實有維護被告之虞,其可信度自難認有何較證人黃寶玉可信之處,是原審於證據取捨上,亦有未洽。綜上,依法提起上訴,請斟酌上述理由,另為被告適當之宣告刑。」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判決就認定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之證據與理由,已論述綦詳(參見原判決第2至3頁),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屬無違;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之量刑事由,亦經原審妥適審酌暨論述明確在案(參見原判決第3頁),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上開說明,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次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於99年6月22日與告訴人之配偶黃寶玉相姦部分),係原審法院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獲致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且證人黃寶玉之證詞內容明顯具有重大瑕疵,復查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相姦犯行,因而認定此部分罪嫌不足,並於判決理由中具體論析(參見原判決第5至7頁),核其理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屬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依憑告訴人泛指「原審僅憑證人陳彩蓮一面之詞,即認定被告無罪」云云,而認原審證據取捨未洽,實屬無據。綜上,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已詳加審酌暨妥適論駁之事項復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並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