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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7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光美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林淑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緝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4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光美被訴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二十九分、十時三十五分許及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上午一時三十二分、四十分許加重誹謗無罪部分撤銷。

王光美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光美曾於「禾睿牙科診所」(址設台北市○○區○○街1段367 號1 樓,由呂睿庭擔任負責人)任職而生有嫌隙,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在臺北市○○區○○街○○○巷○○號4 樓其住處內,利用電腦網路連線,接續為下列犯行:(一)98年4 月15日上午9 時25分、29分及同年月16日上午1時32 分、40分許,在「MODLE'S-SMILE 」部落格(網址為:http://moldes0smile.pixnet.net/blog/trackback/b033b7f214/000000000b7f )張貼「這個診所怪ㄎ…」、「…之前做錯了什麼醫療糾紛…」、「…那家診所沒人性,沒人性…有人看看自己從一般人身上賺到了什麼不乾淨錢,還不斷花錢請名人代言…好可怕的診所是那一家呢? 」及「嘴自己長在臉上…扮演搶錢的戲碼( 實際是) …」等不實內容。

(二)98年4 月15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Yahoo!奇摩知識+ 」網站,張貼「**牙醫診所吸金診所歐!!」(起訴書誤載為:「**牙醫診所吸金診所哦!!」)等不實內容,而指摘足以毀損禾睿牙科診所及其負責人呂睿庭名譽之事。

二、案經禾睿牙醫診所負責人呂睿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22

1 頁、第230 頁、第297 頁、第298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298 頁至第317 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221 頁、第23

0 頁、第297 頁至第317 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

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光美對於有於上揭時、地在上開部落格或網站發表內容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加重誹謗犯行,辯稱:「MODLE'S-SMILE 」部落格係以個人名義所設立部落格,並非禾睿牙科診所之部落格。且醫療行銷為普遍之現象,伊未以指名道姓方式指述何人,且牙科診所很多都用名人代言,伊未對任何人作攻擊;伊在「Yahoo!奇摩知識+ 」網站張貼之完整內容係可受公評之事項,且亦未指明係那家診所,自未構成犯罪云云。

二、經查:

(一)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對於「MODLE'S-SMILE 」部落格上之「這個診所怪ㄎ…」、「…之前做錯了什麼醫療糾紛…」、「…那家診所沒人性,沒人性…有人看看自己從一般人身上賺到了什麼不乾淨錢,還不斷花錢請名人代言…好可怕的診所是那一家呢?」等留言係其張貼,且上開留言者登入電腦之IP位置經網頁顯示為:「61.71.17.249」及「61.71.17.196」,經天空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結果,上開2 個IP位置之使用者名稱均為「王光美」,地址為:「臺北市○○區○○街○○○ 巷○○號4 樓」等情,業據其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2頁、第53頁、第205 頁反面、第288 頁正面,本院卷第320 頁、第321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0 年9 月27日北市警投分字第10032184 800號函及其附件及天空傳媒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25日(98)天空技字第09800138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10498 號偵查卷第21頁,原審卷第262 頁、第263 頁)。又「MODLE'S-SMILE 」部落格所張貼之「嘴自己長在臉上…扮演搶錢的戲碼( 實際是) …」之留言,使用之電腦之IP位置,經網頁顯示亦為:「61.71.17.196」(見同上偵查卷第8 頁),嗣經天空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結果,亦係被告所使用,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98年4 月間,住在臺北市○○區○○街○○○ 巷○○號4 樓住處,平常電腦主要為伊上網使用,伊之家人當時都不知道伊與禾睿牙醫診所間之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28

7 頁反面),堪認上開電腦IP位置確係被告所申辦,在家時主要為被告所使用,而被告之家人於被告使用電腦留言期間並不知悉被告與禾睿牙醫診所間之糾紛,衡情其家人應無可能在電腦上留有上開言論,足見「嘴自己長在臉上…扮演搶錢的戲碼( 實際是) …」之留言,亦係被告所刊登無疑。另98年4 月15日上午10時35分許,於「Yahoo!奇摩知識+ 」網站,以「工義使者」為名,張貼「**牙醫診所吸金診所歐!!」等內容係被告所張貼乙節,被告據其供認不諱,且參諸卷附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覆,該「工義使者」係以「a1088rstd123」為登入帳號,並於98年4 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使用「61.71.

17. 249 」之電腦IP位置,登錄網路使用等情,亦有「a1088rstd123」登入yahoo 網站之IP位址查詢結果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第28頁)。而該「61.7

1.17.249」之電腦IP位置,於98年4 月間,係被告所申辦使用,已如前所述,是本件堪認該「**牙醫診所吸金診所歐!!」等內容,亦係被告所刊登無訛。

(三)參諸證人劉俐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MODLE'S-SMILE」時尚界的秘密花園部落格是禾睿牙醫診所小姐的部落格,是洪胤渝開的,那是我們診所跟大家講說可以自己上去開部落格。洪胤渝開部落格的目的是寫一些禾睿牙醫診所小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27 頁反面);證人洪胤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開這個部落格的目的是抒發上班看見的東西及自己的心情。看過伊的文章應該會知道伊在那個牙醫診所服務,因為像林嘉綺有說是找禾睿牙醫診所看牙齒的,或有的客人在其他牙醫診所看的經驗不好,所以希望讓大家知道那個牙醫診所比較好。如果看過林嘉綺那篇文章,其中有提到禾睿牙醫診所,應該就會知道這個部落格是在講禾睿牙醫診所,因為林嘉綺曾與診所的呂醫師一起接受平面媒體採訪,有上雜誌,畫面有拍出來,文字也有描寫到。該部落格沒有設定留言權限,想留言就可以留言。熱門文章欄的文章都是其發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3 頁反面、第232 頁反面、第234 頁),足見「MODLE'S-SMIL

E 」部落格係經禾睿牙醫診所同意後由其診所職員洪胤渝所開設,而洪胤渝會其上發表分享在禾睿牙醫診所上班所見及其心情,並因有的客人在其他牙醫診所看的經驗不好,所以希望讓大家知道那個牙醫診所比較好,其有在該部落格發表文章,而看過洪胤渝文章者應該可知其在禾睿牙醫診所上班等情,雖洪胤渝於原審亦證稱:該部落格係其私人部落格,沒有要行銷禾睿牙醫診所等語(見原審卷第

203 頁反面、第232 頁反面),依如上所述,並參以上開部落格熱門文章欄中有「林嘉綺採訪花絮」(見同上偵查卷第7 頁),堪認洪胤渝開設之「MODLE'S-SMILE 」部落格於一定程度上具有宣傳禾睿牙醫診所之效益,足認於該部落格觀看文章或留言之不特定人,於主觀上應可知悉該部落格與禾睿牙醫診所有關。

(四)又查被告於「Yahoo!奇摩知識+ 」網站張貼之「**牙醫診所吸金診所歐!!」,係因有網友以「ANGE」為名、「我的牙齒不美又怕痛」為標題,於98年4 月11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Yahoo!奇摩知識+ 」網頁,張貼:「我的牙齒不美應該說粉醜,不敢笑,前牙還有一個黑黑快要斷的牙。我昨天有看到TVBS新聞,看到名模林嘉綺牙齒變好漂亮請告訴我他是去哪裡做的,我都查不到!另外可不可以告訴我要花多少錢,雖然我有準備一些錢但是不知道夠不夠?其實我看過很多醫師了,但是感覺都不太好!光幫我打針我就痛的想XXOO……,所以就落荒而逃。有沒有看牙比較不痛的醫師也請告訴我。PS我是桃園人工作在台北,台北桃園我都可以去。」之詢問內容(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隨即有網友以「天」為名,於98年4 月11日上午11時28分許,張貼:「你要的資料有點難找但是我還是幫你找到了,應該是這一則新聞『林嘉綺與時尚美齒結合客製化星鑽瓷冠訂做名模美齒正夯』伊林名模林嘉綺近來積極投入戲劇的演出、談到轉戰戲劇跟走伸展台的準備工作有何不同?... ,偏偏嘉綺對於自己的齒型不是很滿意,認為自己的牙齒型狀屬於可愛有特色造型,擔心會影響演技的發揮受限制,隨著戲劇的發展希望笑起來有時尚性感的感覺,後來聽說時下牙科有一種新技術叫星鑽瓷冠,不需要戴醜醜的牙套,就可以迅速讓牙齒更加潔白無瑕且晶瑩剔透並可涼身訂做自己牙齒造型,於是經過禾睿牙醫診所呂睿庭院長協助,果然不到一個月的時間就讓牙齒更加性感時尚又美麗……。禾睿牙醫診所呂睿庭醫師表示,以往如有齒列不整的民眾除了不美觀,還會進而影響到臉型,導致大小臉,嚴重的話更會影響到日常生活作息。改善的方式多為戴醜醜的牙套,但矯正時間長久,不但影響門面美觀、自信及人格發展,尤其對於常須面對鎂光鏡頭的藝人更是極大的困擾。『星鑽瓷冠』不只是一種最新可改善咬合的矯正技術……,不過呂院長進一步提醒想進行『星鑽瓷冠美齒雕塑』的民眾,牙齒美容畢竟還是醫療範圍,其前提必定是咬合重建,假如只有重視美感而忽略健康就失去了醫療的原意。術後仍需定期回診檢查,平時的保養也不容忽視,也要做好日常清潔工作,例如牙線使用、正確的刷牙方式、避免菸酒檳榔等,並記得定期檢查。惟有良好的口腔清潔才能確保牙齒與牙周組織的健康,讓矯正後的牙齒跟原本的牙齒無異,維持的時間才能長久。」等回應內容(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嗣有網友以「GG」為名,於98年4 月11日下午8 時12分,張貼:「她是在禾睿牙醫給呂睿庭醫師做的 林嘉綺做的是快速星鑽全瓷冠微雕矯正 資料可以到以下網站查到 http://tw.myblog.yahoo.com/pyliqzcxo如果你想瞭解治療方式 可以去電諮詢00 -00000000 本人自己是覺得呂醫師看診還算輕巧 應該能符合您的需求」等回應內容(見同上偵查卷第第15頁) 。依上開網友「ANGE」、「天」及「GG」之張貼內容,堪認已足以使不特定人於瀏覽該網頁時,知悉該網頁張貼內容與禾睿牙醫診所有關,並有推薦禾睿牙醫診所之意思無訛。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按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2、查被告於「MODLE'S-SMILE 」部落格張貼「這個診所怪ㄎ…」、「…之前做錯了什麼醫療糾紛…」、「…那家診所沒人性,沒人性…有人看看自己從一般人身上賺到了什麼不乾淨錢,還不斷花錢請名人代言…好可怕的診所是那一家呢? 」及「嘴自己長在臉上…扮演搶錢的戲碼(實際是)…」之留言,其留言之全部內容分別為:「這個診所怪ㄎ搞什麼模特兒在醫院 有錢沒地方花嗎 沒錢還要搞什麼我要折扣我要折扣」、「這個診所的確怪怪我知道大家要小心 之前做錯了什麼醫療糾紛? 所以才花錢請林嘉綺吧?」、「對這是個人部落格 也不要怪留言的人查IP位置 怪了真的是心中有鬼半夜心聲不要用不正當手段要正正當當 如我當初繳了那麼多錢給某診所 結果因為時機不好 被影響 那家診所沒人性 沒人性 你們知道吧

有人看看自己從一般人身上賺到了什麼不乾淨錢 還不斷花錢請名人代言花了錢 再讓我們繳錢 我查了再查結果才知道心中有鬼的人出門才要小心 對不對 社會有正義 處處有和平好可怕的診所是那一家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 頁、第11頁、第12頁)及「重點是海海削錢吧!?搶錢的嘴臉分類:王啟輝詩作2006 /11/14 08:43搶錢的嘴臉嘴自己長在臉上嘴臉因此稱兄道弟(好像在幫你喲)扮演搶錢戲碼(實際是)雷射要多少啊?很便宜但看病很貴吧???思考吧」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 頁),依前全部內容整體觀之,被告留言雖未明確指出係那家診所,但於「MODLE'S-SMILE 」部落格觀看文章或留言之不特定人,但主觀上應可知悉該部落格與禾睿牙醫診所有關,已如前述,則被告於該部落格張貼上開內容,已足使不特定人認與禾睿牙醫診所有關,又觀諸被告所張貼「這個診所怪ㄎ…」、「…之前做錯了什麼醫療糾紛…」、「…那家診所沒人性,沒人性…有人看看自己從一般人身上賺到了什麼不乾淨錢,還不斷花錢請名人代言…好可怕的診所是那一家呢?」及「嘴自己長在臉上…扮演搶錢的戲碼(實際是)…」之留言,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亦可使瀏覽該部落格之不特定人產生懷疑,而足以毀損禾睿牙醫診所及其負責人呂睿庭之人格聲譽。

3、又查被告在「Yahoo!奇摩知識+ 」網站,以「工義使者」名稱張貼「**牙醫診所吸金診所歐!!」之留言,其留言全文為:「評論對象:『我的牙齒不美又怕痛』 其實搞的每個人都像假牙有什麼好自然最好 若是拿個名人來作文章若是藉此來吸金 就該下地玉 自然最好自然最好自然最好 自然最好 好好刷牙吧 不要搞到一口假牙 被醫療診所的宣傳騙到 吃飯都不對 死後還會帶一口假牙好可怕 以下為某網友的意見 我是雪這是我去看的經驗請大家幫忙封殺他這間診所是-**牙醫診所吸金診所歐!!拜託各位了~6/11去看牙醫~因為”**牙醫診所”服務也很爛”什麼微笑態度差到爆昨晚去預約護士小姐說預約已經排到下禮拜了叫我早點去現場預約但是要等多久不確定八點半就到診所只有一個客人我問護士小姐:我是大學生但是學生證收走了她說沒關係一樣收50元!之後態度就很差,我問:要等多久他說等這個客人看完就可以換我我再問:我第一次來要寫資料嗎?她說:要阿~就醬子也沒拿單子給我甚至也沒打算跟我說單子在哪我還要自己找ㄝ沒看到這麼差的服務(火!!!)雖然不爽但寫完我就去等候區等 才一坐下她就說(第一次主動開口):健保卡和掛號費。OS:XXX !!只有要錢才會主動開口!!!我跟醫生說把蛀牙的埔一下就好要走時,……,醫生就過來說:都要用預約的現場掛號我們很難作業ㄝ後來居然又說:不然就不要約了好不好!一秒鐘後我說:好!!!連一聲謝謝我也不說了整個火大看兩顆齒靠~什麼微笑是搶錢吧態度之差到那種口氣是我想直接賞一巴掌給他的程度我學長去洗牙齒洗到一直出血同學去拔牙之後蜂窩組織炎扯到這種地步請大家幫忙封殺他這間診所是**牙醫診所吸金診所歐!!拜託各位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

被告雖係針對上開網友「ANGE」、「天」及「GG」張貼內容而為評論,並辯稱其內容係闡述其對牙齒保建及醫療行銷之看法,並未針對禾睿牙醫診所或其他特定對象予以評論,而牙齒保建及醫療行銷等係可受公平事項云云。惟查,依「ANGE」、「天」及「GG」之張貼之上揭內容,已可使不特定人於瀏覽「Yahoo!奇摩知識+ 」該網頁時,知悉該網頁張貼內容與禾睿牙醫診所有關,並有推薦禾睿牙醫診所之意思,已如前述,且參諸網友「天」及「GG」張貼之上揭內容均係推薦禾睿牙醫診所,網友「天」將禾睿牙醫診所廣告內容張貼於網上,網友「GG」亦附上相關訊息網址,而觀諸被告於其等留言後,回應的貼文有「被醫療診所的宣傳騙到」、「以下為某網友的意見 我是雪這是我去看的經驗請大家幫忙封殺他這間診所是- **牙醫診所吸金診所歐!!」等內容,堪認已足使瀏覽之不特定人認其所指診所與禾睿牙醫診所有關;又參諸被告張貼之上揭文章內容,除影射該診所服務差之外,更提到「要錢」、「吸金」等詞語,依上開全文內容整體以觀,已難認被告係針對牙齒保建及醫療行銷等可受公評事項而為評論,足認被告於「Yahoo!奇摩知識+」網站,以「工義使者」名稱張貼「**牙醫診所吸金診所歐!!」之留言,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亦可使瀏覽該網站之不特定人產生懷疑,足以毀損禾睿牙醫診所及其負責人呂睿庭之人格聲譽。

(六)「MODLE'S-SMILE 」部落格、「Yahoo!奇摩知識+ 」網站係屬一般不特定人得隨時上線觀覽之狀態,被告於其上張貼內容自有供不特定人觀覽之散布於眾之意圖。又被告以網路傳播張貼「這個診所怪ㄎ…」、「…之前做錯了什麼醫療糾紛…」、「…那家診所沒人性,沒人性…有人看看自己從一般人身上賺到了什麼不乾淨錢,還不斷花錢請名人代言…好可怕的診所是那一家呢? 」、「嘴自己長在臉上…扮演搶錢的戲碼( 實際是) …」、「**牙醫診所吸金診所歐!!」等不實內容,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參諸本件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在家裡PO文的時候,是因為他們之前也有對我做很不道德的事情,所以我覺得這家診所道德有問題;我知道有醫療糾紛,是聽別人講,有一個患者在樓下大吵大鬧,因為這是醫療部分所以我沒有記得患者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第52頁反面),是被告指摘禾睿牙醫診所有醫療糾紛係聽聞他人所言而來,非親眼或親身經歷,而關於「吸金」部分更是迄今無法提出證據,可見被告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並未經過善意篩選,自難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據此,被告對於資訊之不實已可得而知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實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光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得一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以免刑法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8年4 月15日上午9 時25分、29分、10時35分許及98年4 月16日上午1 時32分、40分許,接續數次在上開「MODL E'S-SMILE」部落格、「Yahoo!奇摩知識+ 」網站散布不實內容,指摘足以毀損禾睿牙科診所及其負責人呂睿庭名譽之事,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情形下所為,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的散布文字誹謗一罪。

四、原審未詳予勾稽,即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失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良好,僅因與禾睿牙醫診所間有嫌隙,即於前開可供公眾瀏覽之部落格或網站內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禾睿牙科診所及其負責人呂睿庭名譽之事,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尚非良好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原在臺北市○○區○○街1 段367 號1樓,由呂睿庭擔任負責人之「禾睿牙科診所」任職,於98年

4 月間離職後,因不滿禾睿牙科診所未給付新臺幣2 千元之全勤獎金,竟因此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 巷○○號4 樓之住處內,利用電腦網路連線,而於98年4 月14日某時,在「Yahoo!奇摩生活」網站,張貼「…雖然禾睿的醫師收費很便宜,可是為了趕時間看多一點的病患,確忽略了把病患治療好,這最基本的責任…很差!!!!!!」等不實內容,指摘足以詆毀「禾睿牙醫診所」商譽文字,足生毀損於禾睿牙科診所及其負責人呂睿庭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Yahoo!奇摩生活」網站,張貼「…雖然禾睿的醫師收費很便宜,可是為了趕時間看多一點的病患,確忽略了把病患治療好,這最基本的責任…很差!!!!!!」之內容,係以「aababynzg 的個人版圖- 禾睿牙科診所-Yahoo! 奇摩生活+」 網頁,張貼有「牙齒很痛來這裡看,牙醫生認定是蛀牙,處理不到十分鐘,就把牙齒補起來了…之後牙疼仍然沒有解決…後來給別的北投的牙醫生看,別的牙醫生仔細幫我檢查,光是檢查就花了十分鐘,最後發現是神經腐敗,然後覆診了很多次才把問題解決... 雖然禾睿的醫師收費便宜,可是為了趕時間看多一點的病患,卻忽略了把病患治療好,這最基本的責任…很差!!!!!!0000-00-00」等留言內容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參諸該留言內容,並未顯示刊登留言者所使用之帳號及電腦IP位置(見同上偵查卷第5 頁),已難僅憑該留言內容,遽認係被告所為,且原審法院向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查該「aababynzg 的個人版圖」帳號之申請人資料,其回覆稱該申請人於申設帳號時,所登錄之個人資料為:姓名:「Ms ababg aababyng 」,生日為:「October 8,1988(即民國77年10月8 日)」,而上開「…雖然禾睿的醫師收費很便宜,可是為了趕時間看多一點的病患,確忽略了把病患治療好,這最基本的責任…很差!!!!!!」留言之刊登者,於刊登留言時,所登入之電腦IP位置,已逾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系統所設之半年保留期限,而無法查知等情,有該公司100年10月6 日雅虎資訊(一○○)字第03789 號函及其附件

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8 頁、第269 頁),嗣再經本院向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查會員帳號「aababyng」於近半年間有無變更或停用使用之情形及其IP登入資料等,據回覆稱:該會員帳號「aababyng」已於100 年11月5 日線上自行申請停止該帳號之使用,且該公司系統僅保留近半年之登入IP位址,故無法提供上開帳號停權前之IP登入紀錄等情,亦有該公司101 年5 月9日雅虎資訊(一○一)字第00820 號函及其所附上開帳號會員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4 頁、第265 頁),且依卷附「aababyng」之會員資料亦與被告年籍資料不符,是尚難僅憑被告與「禾睿牙科診所」間之糾紛嫌隙,或被告曾於其他網頁刊登留言,遽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二)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份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犯有此部分加重誹謗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至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惟查,刑法上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查本件公訴意旨係認被告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 巷○○號

4 樓之住處內,利用電腦網路連線,而於98年4 月14日某時,在「Yahoo!奇摩生活」網站,張貼「…雖然禾睿的醫師收費很便宜,可是為了趕時間看多一點的病患,確忽略了把病患治療好,這最基本的責任…很差!!!!!!」等不實內容,指摘足以詆毀「禾睿牙醫診所」商譽文字,而認足生毀損於禾睿牙科診所及其負責人呂睿庭之名譽,足認其犯罪時間係98年4 月14日某時,犯罪地點係「Yahoo!奇摩生活」網站,核與本院認定被告上揭有罪部分犯罪時間係

98 年4月15日上午9 時25分、29分、10時35分許及98年4月16日上午1 時32分、40分許,犯罪地點係「MODLE'S-SM

ILE 」部落格及「Yahoo!奇摩知識+ 」網站,顯然不同,揆諸上揭說明,尚難認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是公訴人就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加重誹謗罪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犯行。惟查,參諸被告上揭留言內容,並未顯示刊登留言者所使用之帳號及電腦IP位置(見同上偵查卷第5 頁),已難僅憑該留言內容,遽認係被告所為,且經原審法院向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查該「aababynz g的個人版圖」帳號之申請人資料,其回覆稱該申請人於申設帳號時,所登錄之個人資料為:姓名:「Ms ababg aababyng 」,生日為:「October 8,1988(即民國77年10月8 日)」,而上開「…雖然禾睿的醫師收費很便宜,可是為了趕時間看多一點的病患,確忽略了把病患治療好,這最基本的責任…很差!!!!!!」留言之刊登者,於刊登留言時,所登入之電腦IP位置,已逾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系統所設之半年保留期限,而無法查知等情,有該公司100 年10月6 日雅虎資訊(一○○)字第03789 號函及其附件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8 頁、第269 頁),嗣再經本院向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查會員帳號「aababyng」於近半年間有無變更或停用使用之情形及其IP登入資料等,據回覆稱:該會員帳號「aababyng」已於100 年11月

5 日線上自行申請停止該帳號之使用,且該公司系統僅保留近半年之登入IP位址,故無法提供上開帳號停權前之IP登入紀錄等情,亦有該公司101 年5 月9 日雅虎資訊(一○一)字第00820 號函及其所附上開帳號會員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4 頁、第265 頁),且依卷附「aababyng」之會員資料亦與被告年籍資料不符,是本件尚難僅憑被告與「禾睿牙科診所」間之糾紛嫌隙,或被告曾於其他網頁刊登留言,遽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