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7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秀鎂選任辯護人 連鳳翔律師自 訴 人 邱國文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輔佐人 即自訴人之妻 彭家柔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之自訴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民國101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秀鎂係臺北市○○區○○段3小段519、519-1、51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登記名義人,明知該3筆土地所有權狀之原本由邱國文及其妻彭佳柔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19日,以遺失權狀為由,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經過權狀滅失公告期間30日無人異議後,於同年5月23日准予補發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狀,並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土地異動索引,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書狀補給管理正確性、邱國文、彭家柔。
二、案經自訴人邱國文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按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理應排斥,惟當事人如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自訴人、被告林秀鎂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下述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均有自然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以不法方式所取得,當事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是本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林秀鎂提出由其夫游春鎮製作之游春鎮與彭佳柔於99年
7月30日上午10時許之電話內容譯文(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因自訴代理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被告未能提出原始電話錄音檔供確認係游春鎮與彭家柔於上揭時間有譯文內容所示之通話,是此電話內容譯文難謂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3筆土地所有權狀原由自訴人及其妻保管,伊己於前揭時地申請補發土地權狀,然否認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游春鎮與彭家柔通話,彭家柔告知土地所有權狀於搬家過程中遺失,伊經游春鎮轉知此情,信任夫言,故申請補發權狀,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系爭三筆土地自83年8月15日起之登記所有權人即為被告林
秀鎂,然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則為自訴人及其妻彭佳柔所保管,被告於上揭時間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狀,經松山地政事務所於公告權狀滅失期間30日無人異議後,由該地政事務所於100年5月23日准予補發權狀在案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復有松山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1日北市松地一字第10030881600號函及異動索引存卷為徵3筆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權狀補發申請書、松山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20日北市松地一字第10030604701號土地權狀滅失公告、滅失書狀清冊存卷為佐(見原審100年自字第51號卷第6至8頁、第15至17頁、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5號卷第52至6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明知土地權狀並未遺失,仍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
,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情,業據證人彭家柔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5號案件審理時結證:伊沒有告訴游春鎮說伊保管的土地所有權狀已經遺失,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狀一直由伊保管,現仍由伊保管中,伊不可能告訴他遺失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5號卷第108頁反面);參以被告於上開案件所提答辯狀載述:被告於99年7月29日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98年度之欠稅通知單,被告夫游春鎮即撥電予彭家柔,彭家柔告知權狀於搬家過程中遺失(見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5號卷第86頁),惟於原審審理時所提陳訴狀竟改稱:游春鎮係99年7月30日撥電予彭家柔云云(見原審卷第50頁),被告所辯彭家柔告知游春鎮土地權狀遺失之通話時間有前後不一矛盾,自難相信為真,再酌以卷附被告自承為其親寫之遺失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指被告)所有權狀因遺失於99年7月10日滅失屬實等字(見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5號卷第64頁),被告所寫之土地權狀遺失日期,竟早於游春鎮撥電予彭家柔轉知遺失權狀之日期,比對被告所辯:申請補發權狀,係因彭家柔告知游春鎮遺失,伊經彭春鎮轉知云云,自屬不可採信;況被告辯稱伊寫99年7月10日之緣由:係以游春鎮與彭家柔之通電話時間為7月30日來算,當時伊忘記遺失時間,地政人員就告知伊隨便寫個7月的日期云云,此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是依上事證,彭家柔確未告知游春鎮土地權狀已遺失之事,乃被告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至松山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可見其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因而於公告滅失異議期間無人異議而補發土地權狀,且在異動索引登載「書狀補給」,足以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書狀發給之正確性及自訴人與彭家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自訴代理人張立業律師是否曾於92年間擔任過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因與本案為不同案件,且與被告是否成立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涉,是被告聲請調取臺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3799號卷全卷資料,顯然欠缺關聯性,無調查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原審漏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憑,素行尚可,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欠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妨礙地政機關發給書狀管理正確性之程度與損及自訴人與彭家柔持有土地權狀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林秀鎂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以:自訴人已受監護之宣告,無能力提出自訴,本案顯有自訴人不適格疑慮,又彭家柔確有告知土地權狀已經遺失,叫被告自己去申請,被告申請之後,彭家柔再去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云云;惟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指個人法益因他人犯罪直接受害者而言,即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判決、89年度台非字第38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承系爭三筆土地係自訴人向伊借款之擔保,故土地登記伊為名義人,土地所有權狀由自訴人持有,地價稅自登記日起由自訴人繳納,惟近2年則未繳納,因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伊乃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等情。惟參酌被告曾在97年出具印鑑證明,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出賣人欄簽名蓋章,交付自訴人作為與趙勖博土地買賣之用,嗣因故未能成交,倘若屬實,則自訴人自始為系爭三筆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被告為形式登記名義人,被告明知土地所有權狀在自訴人持有保管中,猶故意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導致自訴人原執有之土地所權狀喪失效力,自訴人為直接被害人無訛,自得提起自訴,又法律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並未做當事人若有精神障礙疾病或經監護宣告即不得自訴之限制,況且彭家柔已受選任自訴人之輔助人,有臺北地院99年度監字第229號卷及民事裁定可參,而彭家柔已於100年8月2日出具同意書同意提起本件自訴案(見臺北地院100年度自字第51號卷第54頁),且於本院上訴審亦到庭為自訴人之輔佐人,是被告所辯:自訴人已受監護宣告,似無能力提出自訴,顯有自訴人不適格疑慮云云,尚屬無據,再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所稱,無非係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單憑己見再事爭執,所辯並不足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任正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