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7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憶如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48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8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75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 月4 日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張憶如之供述(見偵查卷第5 ~
9 、50~53頁;原審卷第14~16、37~39頁)、證人林思學於警詢與偵查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 ~4 、5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5幀、翻拍之被告微風廣場聯名卡照片1 幀(見偵查卷第13~17、54頁)、臺北富邦銀行之冒刷明細1 紙、、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100 年3 月21日、及100 年5 月13日之函文暨附件、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24日台高營發字第1000001082號函、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風險控管部100 年8 月2 日消債字第1000001581號函暨附件、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管理部100年10月28日函文暨刷卡消費明細1 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風險控管部101 年3 月20日函文、及公務電話紀錄(見偵查卷第12、18~20、21~26、40~41、43~47、59~61頁;原審卷第24、25頁)、復有被告於101 年2 月15日於原審庭呈之信用卡1 張(見原審卷第21頁證件存置袋內)等為據,認定認被告張憶如所為,係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2 次詐欺取財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且被告前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6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由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6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99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先前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件取得被害人所遺失之信用卡後,竟心生貪念,並未交由高鐵站人員或警察機關處理,即逕予侵占入己,其後又心存僥,另持以刷卡消費,惡性不輕,復參酌其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於事發後自始否認本件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或信用卡發卡銀行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量處罰金新臺幣2,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就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均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1 年6 月15日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㈠於98年間偽造文書案件,乃是因限定繼承父親之家產而生,而家產目前仍與承買人訴訟中,並非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述構成累犯,伊毋須為此誤判之判決而負責。㈡偵訊警員所製作筆錄,其中對於信用卡現在何處之回答記載有誤,伊於法院審理時從未供稱信用卡已丟掉,且當時高鐵員警偵訊問說信用卡有無丟掉,伊說要再找找,之前拾獲很多張都有告知銀行或是高鐵之工作人員,亦無持有或留存之情事。㈢伊拾獲系爭信用卡,僅因有要事去辦,無法立即歸還,法律又無規定要求拾獲人有立刻歸還之責任,伊不具有侵占意圖,倘存心保留或侵占,不應只刷兩筆款項,應再去刷卡。後來自行比對信用卡帳務時,才確知有此誤刷款項,致電詢問富邦銀行如何還款,該銀行僅說匯入一個帳號即可,伊因不清楚還款程序如何進行,又未留存該帳號,故未為匯款,再者是要於法院開庭時直接還給告訴人林思學先生云云。惟查:㈠被告對其於98年間所犯偽造文書案件,因此家產與承買人尚在訴訟中,尚不構成累犯,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以資其說;而被告因偽造文書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6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由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6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核無被告所指該案仍在訴訟中之情事,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被告空言泛稱,難認有據。是以原審判決以本案屬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於法並無不合。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偵訊警員所製作筆錄,其中對於信用卡現在何處之回答記載為「丟了,不知何時丟了。」之部分有誤。然查,系爭筆錄乃經被告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見偵查卷第9 頁),復於原審審判程序亦供稱略以:「對於被告在警詢、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言,均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且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亦難謂係具體理由。㈢至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其無侵占入己之意思,且因要事而無立即歸還信用卡,不小心誤刷款項及不清楚銀行匯款程序,致不知如何進行還款程序等語為由,然本件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就被告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及認定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詳加批駁審究並敘明理由。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狀雖有敘述前開上訴理由,惟其係就在原審已經爭執之事項,且經原審依據調查所得各項證據詳予審酌認定,並就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均詳予說明在案,其提起本件上訴重為爭執,復未於上訴理由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難認被告上訴已敘述具體理由。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有何判決不當、或採證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