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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7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7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卜俊宏選任辯護人 林憲同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185號、第10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卜俊宏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卜俊宏前於民國8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本院於民國90年4 月30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83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0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0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並確定;前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0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93年4 月27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95年1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9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期間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卜俊宏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3 月7 日,因其擔任負責人之福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福宏公司)承攬臺北市○○區○○路○○號新光雙子星大樓B 棟(下稱雙子星大樓)之外牆去污清洗、磁磚修補及防水補強整修工程,且與雙子星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委李達雄簽立合約書,嗣雙方因工程驗收及施工期間所造成住戶汽車或玻璃等設備損害之賠償產生糾葛,卜俊宏於100 年4 月22日,原本業已簽立切結書答應管委會將於100 年5 月6 日前改良工程品質、修補住戶損害,取得受有損害住處之簽名認可後再行驗收請款;詎卜俊宏屆期並未依約處理,即一直向管委會索討工程尾款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管委會礙於卜俊宏未履行切結書所應允之事項而拒絕支付。卜俊宏因而心生不滿,乃於100 年

6 月3 日15時許,基於妨害雙子星大樓住戶進出唯一對外通行出入口權利之犯意,指揮不知情之台林實業公司貨車司機駕駛一部3 噸半小貨車,將整車約2 至3 噸之砂土傾倒於雙子星大樓唯一通往人行道、馬路之出入口處;卜俊宏除於100年6月4日凌晨3時許,持圓鍬撥動砂土外,繼之於100年6月

4 日15時許,持圓鍬將砂土舖平成長條狀,堵住雙子星大樓之出入口通道,並且插上危險性工具鐵鍬在砂土堆上,以此放置土堆堵住出入口之強暴手段,妨害雙子星大樓住戶進出唯一對外通行出入口之權利。

三、案經雙子星大樓管委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卜俊宏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其等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或提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

二、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福宏公司於100 年3 月7 日與雙子星大樓管委會簽訂內容為臺北市○○區○○路○○號B 棟地上1 樓至14樓頂女兒牆之外牆去污清洗、磁磚修補、防水補強整修、總價為104 萬1944元之承攬工程,有前開承攬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185號卷第61頁至62頁)。而被告嗣後於

100 年4 月22日,因施工過程造成住戶損害,且工程品質亦有瑕疵,而與雙子星大樓管委會簽定內容為:「本公司福宏公司承包新光雙子星B 棟大樓外牆清洗、磁磚修補、防水工程,於工程進行中因品質問題,管委會、住戶產生諸多爭議,本公司同意於100 年5 月6 日前依附件一逐一處理解決,並取得該問題爭點住戶簽名認可後再行驗收請款,如未能完成附件內容,本公司願意放棄後續請款之權利,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但書:責任不在乙方,此切結書不在此限」等語之切結書,有該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185號卷第68頁至第73頁)。又依據證人即事發當時為為雙子星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李達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雙子星大樓重新整修,請當時之總幹事郭俊良、管理員吳德昌去詢價、比較廠商後,決定與被告經營之福宏公司簽約承攬施作該整修工程,後來因被告於整修時使用侵蝕性之清潔劑,以致損傷到部分住戶之玻璃、汽車等造成損害,因之多位住戶認為被告應先賠償該損害,否則不能給付剩餘之工程款,後來與被告協商後才簽訂切結書,由被告切結願意賠償、修復住戶之損害,後來即交給副主委即李後崇處理,這中間被告一直怪大樓管委會未付款,但因被告所造成住戶的損害尚未賠償之前無法付清工程款等語(見原審第52號卷第64頁正面、背面);證人即事發當時雙子星大樓管委會副主任委員李後崇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因施作大樓外牆清洗、磁磚修補及防水工程,但因陸續工程驗收有瑕疵,且於施工過程中造成B 棟住戶的門窗及車輛損害,所以管委會與被告於100 年4 月22日有協議並簽訂切結書;但被告於協議處置完成之100 年5 月6 日,仍未處理完成,就一直向管委會索討工程尾款20萬元,但管委會礙於被告未履行合約,所以未支付等語(見偵字第8185號卷第11頁);而關於證人李達雄、李後崇所證述因被告施工造成住戶之損害乙情,亦有雙子星大樓管委會所提出之外牆未修補住戶清單1 紙、施工期間車損工損漏水玻璃器物污損等登記表3 紙在卷足稽(見偵字第8185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足見被告因前開工程驗收及施工期間所造成住戶汽車或玻璃等設備損害之賠償,與雙子星大樓管委會發生糾葛。

三、證人即於事發當時受理報警後到場處理之警員王強立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到現場時砂土堆並沒有圓錐,但是有砂石,大樓只有該出入口,旁邊不能行走,而主要通道旁邊之坡道,去的時候也是有一點沙子,有打電話給被告問沙子是不是他倒的,他說因為施工債務的糾紛,如果有人受傷他有辦保險可以理賠,我沒有聽到被告說那些是修繕工程用的材料,他是因為單純施工糾紛所以堆積砂石等語(見偵字第8185號卷第96頁、97頁),顯見被告乃係因與雙子星大樓管委會發生前開工程款糾葛,管委會拒絕給付前開工程尾款,心生不滿,而於事發當時,將砂土倒置在該大樓進出人行道、馬路之唯一對外通行出入口處。

四、被告於100 年6 月3 日15時許,指揮不知情之台林實業公司貨車司機駕駛一部小貨車,將整車砂土傾倒於雙子星大樓唯一通往馬路之出入口處,而被告除於100 年6 月4 日凌晨3時許,持圓鍬撥動砂土外,繼之於100 年6 月4 日15時許,持圓鍬將砂土舖平成長條狀,堵住雙子星大樓之出入口通道,並且插上危險性工具鐵鍬在砂土堆上等情,已據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雙子星大樓監視器所錄下監視錄影光碟,其中第2 個檔案顯示:被告指揮小貨車載一車之砂土至雙子星大樓前傾倒;第3 個檔案顯示:被告駕駛休旅車至傾倒砂土處以工具圓鍬撥動砂土;第4 個檔案顯示:被告以鐵鏟將已經完全呈現長條狀橫向完全阻塞雙子星大樓之出入口處,並且將砂土從人行道端用力剷入撥散往大樓內側方向,在畫面中並呈現出當時恰好從雙子星大樓內部有一小學學齡幼童正要從大樓走出往人行道方向時,卻被砂土堆攔阻在殘障用坡道邊而只好站立在砂土堆後方無法出外等情,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第52號卷第66頁背面);此外,並有傾倒砂土後之現場照片12張、翻拍自錄影光碟畫面之照片共計3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185號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99頁至第100 頁、原審第52號卷第72頁至第90頁)。觀之被告在事發現場堆置砂土之方式及該砂土之坐落位置,被告乃先將貨車上之砂土傾倒於雙子星大樓唯一對外通往馬路、人行道之出入口處;繼於翌(即6 月4 日)日凌晨3 時許,持圓鍬撥動其所堆置之砂土;又於6 月4 日15時許,持圓鍬將該砂土舖平成長條狀,堵住雙子星大樓之出入口通道,並且插上危險性之工具鐵鍬在砂土堆上;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當時倒砂土的目的就是要擋人家進出的路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足見被告確係刻意將砂土以橫向長條狀舖設,進而完全攔阻、封閉大樓唯一對外通往馬路、人行道之出入口空間。

五、綜上,被告確係因雙子星大樓管委會拒絕支付前開工程尾款,心生不滿,而於前開時、地,以放置砂土堆堵住出入口之強暴手段,妨害雙子星大樓住戶進出唯一對外通行出入口之權利甚明;被告前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參、對於辯護人辯護意旨的判斷:

一、辯護人於上訴理由狀主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乃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本案被告係因尚在施工,而於施工上適當處所傾倒置放砂土及工具等,被告主觀上係因施工需要而非以妨害自由之犯意堆放砂土;再者,被告與大樓住戶素不相識並無怨隙,並無動機妨害大樓住戶通行出入口。抑且,被告於堆置砂土時,並無被害人在場,本案核與刑法第304 條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二、本院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其當時堆置砂土之目的是要擋人家進出的路等語,已如前述,則辯護人主張被告乃因施工需要,而在適當處所傾倒置放砂土及工具,且被告無動機妨害大樓住戶通行出入口等語,容與事證不符,不足採憑。

(二)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定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該法條中所規定之「強暴」意指對人為有形力之不法行使,不以直接對人之身體實施為必要,即對物施以有形力,致對人之身體在物理上產生強烈影響者,亦屬之;易言之,所謂「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包括之。查被告所傾倒砂土之位置,乃係雙子星大樓社區住處對外通往馬路、人行道之唯一出入口;甚且,被告復以圓鍬將該砂土舖設成長條狀,而完全阻攔該出入口處;顯見被告並非直接加諸暴力於雙子星大樓住戶,而係以堆置砂土、阻攔雙子星大樓之唯一出入口,間接施之於物體之強暴手段加諸於前開住戶;揆諸前開所述,被告所為顯已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之構成要件。辯護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採憑。

肆、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一)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尚有包括89年間所犯之侵占案件,且該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尚經與被告另外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93年4 月27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95年1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9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乃原判決卻僅敘及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0

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並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2月5 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9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容有缺漏。

(二)被告乃係指揮不知情之台林實業公司貨車司機駕駛小貨車,將整車砂土傾倒於雙子星大樓唯一通往人行道、馬路之出入口處,而為間接正犯;原審則認定被告「擅自駕駛一部小貨車將整車之砂土傾倒於雙子星大樓唯一通往馬路之出入口處」(見原審判決書第1 頁),其認定事實核與卷證資料不符,核有違失。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且具狀撤回其以福宏公司名義向雙子星大樓管委會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同時並表明捨棄未給付工程款20萬8389元之請求權,除有前開民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稽外,並經本院查證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第66頁),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之前開犯罪後態度,顯有未洽。

(四)基上,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

(二)被告基於妨害雙子星大樓住戶進出自由權利之犯意,指揮不知情之台林實業公司貨車司機駕駛一部3 噸半小貨車,將整車約2 至3 噸之砂土傾倒於雙子星大樓唯一通往人行道、馬路之出入口處,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已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雙子星大樓管委會間前開工程款給付之糾紛,竟以放置砂土堆堵住出入口之強暴手段,妨害雙子星大樓住戶進出唯一對外通行出入口之權利,其漠視住戶權利,目無法紀之惡性,彰彰明顯,本應量處重刑;惟念及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本院辯論終結後,更以具狀撤回其以福宏公司名義向雙子星大樓管委會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同時並表明捨棄未給付工程款20萬8389元之請求權之方式(已如前述),彌補過錯;雖管委會未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然由此已足以彰顯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並衡諸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有期徒刑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伍、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法 官 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衍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