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749號上 訴 人 葉日進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看)。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屬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原審依告訴人彭國雄、彭文蘭之指述,證人呂學府、鄭正成、彭振亮之證述,及告訴人彭文蘭所提供民國99年7 月17日凌晨1 時至2 時許之監視錄影光碟1 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天使檳榔攤」、「大味王快炒」遭潑漆、毀損玻璃、透明PC浪板及監視器鏡頭之照片9 張,暨現場勘查照片10張等物證,認定:㈠告訴人彭國雄前委請呂國相(已於99年10月
24 日 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劉紹華催討債務,允諾給付酬金卻未支付,上訴人即被告葉日進、呂國相、劉紹華、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下稱大頭),於99年7 月11日或12日21時許,分持棍棒前往新竹縣○○鎮○○路351 之3 號鐵工廠,敲打發出聲響,告訴人彭國雄現身,雙方協調不成,呂國相、劉紹華、被告及大頭遂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推由呂國相、劉紹華分別站在彭國雄兩側,以強暴手段以手搭住彭國雄肩膀,將彭國雄自大味王快炒店內帶出並帶往鐵工廠車道暗巷內,被告及大頭亦尾隨在後,以此方式使彭國雄行無義務之事。嗣彭國雄表示債務人小昭尚未清償債務,被告等4 人不相信,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呂國相以加害生命之事對彭國雄恫嚇稱:不給錢會再來、給你死等語,使彭國雄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劉紹華並出手朝彭國雄胸口捶打一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㈡被告、呂國相、劉紹華,於
99 年7月16日23時至翌日凌晨1 時許,搭乘劉紹華之弟劉紹勳(未據起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呂國相先去電予彭國雄,由呂國相、劉紹華交互與彭國雄對話,其等並接續前開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劉紹華以加害身體、安全之事由,對彭國雄恫稱:其是竹東紹華、三光紹華,要彭國雄去打聽等語,彭國雄因而心生恐懼。旋彭國雄駕車前往鐵工廠及所經營之天使檳榔攤等處查看,見均無異狀,欲駕車離去時,適劉紹勳駕駛前開小客車搭載呂國相、劉紹華及被告前來,彭國雄見狀欲逃離現場,被告等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由劉紹華、呂國相及被告先後自副駕駛座、副駕駛座後方及駕駛座後方下車,以強暴手段欲拉扯彭國雄衣物及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門,以此方式阻止彭國雄離去,幸彭國雄迅速倒車後離開現場,被告等行為始未得逞(被告等人為洩憤,以丟擲石頭,或砸磚頭之方式,毀損彭文蘭鐵工廠及彭國雄之檳榔攤)等情。就一之㈠前半段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認係犯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就一之㈠後半段對告訴人彭國雄恫嚇稱不給錢會再來、給你死部分,就一之㈡前半段對告訴人彭國雄恫稱其係竹東三光紹華部分,均足使告訴人彭國雄心生畏怖,認係觸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一之㈡後半段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未遂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強制未遂罪。所犯強制既遂、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所犯恐嚇罪,持續不間斷侵害告訴人彭國雄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並說明被告等人毀損鐵工廠及檳榔攤部分,經告訴人彭文蘭、彭國雄撤回告訴,因與恐嚇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爰斟酌一切情狀,就強制既遂罪部分,量處拘役30日,就強制未遂罪部分,量處拘役20日,就恐嚇罪部分,量處拘役3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上訴要旨㈠我在第一審101 年5 月22日下午開完庭,隔日劉紹華胞弟劉
紹勳打0000000000號手機恐嚇我,要給我好看。再隔一天,以0000000000手機,打電話來恐嚇我。
㈡我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互不相欠,只因酒後聽聞告訴人有積
欠劉紹華、呂國相之金錢,一時心直口快打抱不平,才會毀壞告訴人的鐵工廠,但並沒有恐嚇要錢。因我打零工維生,風吹日曬,勉強餬口,請法官高抬貴手,原諒我的衝動,讓我賺錢養家。
四、綜觀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晴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