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7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美玲
賴麗芳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賴麗芳部分撤銷。
賴麗芳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邱美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邱美玲與賴麗芳為鄰居關係,邱美玲因放置垃圾於隔壁巷口,遭賴麗芳拍照一事心生不滿,於民國100年8月24日9時許,手提上開垃圾袋,侵入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號1樓賴麗芳經營之美髮店內質問賴麗芳(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一言不合,邱美玲即將垃圾袋內之冬瓜丟向賴麗芳,經賴麗芳閃開而未丟中,嗣邱美玲手持鑰匙攻擊賴麗芳臉部,賴麗芳舉手護臉,致受有臉部及前臂等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賴麗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被告邱美玲所涉傷害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美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被告賴麗芳先動手推我,我便伸手上前去擋她,讓她沒辦法推我,我是出於自衛云云。
二、經查:被告邱美玲所為之上開傷害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麗芳於警詢陳稱:100年8月24日7時50分,我要到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樓店裡上班途中,見到店旁的巷子裡放了一包臭掉的冬瓜,我就跟客人說不知道誰那麼沒有公德心,便拿相機去拍照要給里長看,9時許,被告邱美玲氣沖沖拿一包冬瓜進我店裡質問『照什麼相』,並拿起2塊臭冬瓜朝我丟,但是我有閃開,她突然又把整包垃圾往我身上丟,我質問她說『什麼事?』,她說『垃圾的事,照什麼相!』,我說『里長說過亂丟垃圾的人就拍照起來,我去拍照,但我不知是誰丟的,我也沒有看到。』,被告邱美玲便開始亂罵一通,並朝我衝過來用手抓我的頭打我,我用手回擋,後來她走出店外,我便打電話給里長及派出所,隔5至10分鐘後,被告邱美玲又從後門進來店內說了一長串停車的問題,又拿鑰匙用雙手攻擊我的頭部,我用雙手擋她,後來她就出去了等語,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邱美玲來質問我為何要拍照,又一直念且拿武器攻擊我,造成我受傷流血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7959號卷第11-13頁、第3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從我家到美髮店的途中,有客人劉太太說在該處11巷口遭人堆置垃圾,因我向里長申請該處裝設攝影機,所以劉太太便說我可以拍照檢舉,供向里長申請裝設攝影機之用,我拍攝好之後,回到美髮店裡掃地、拖地時,被告邱美玲就氣沖沖拿一整袋垃圾到店裡來,並大呼小叫,我問她什麼事,她就從垃圾袋拿兩塊臭冬瓜往我身上砸,但是我有閃開,她見狀又把整包垃圾往我身上丟,後來我也很生氣,質問她為何亂丟,用髒話罵我,並說我愛打小報告,就衝過來用右手打我,右手裡面有握住鑰匙,打我的頭部,朝我的額頭打,我有用右手擋,所以我的手才會受傷,她持續刺了5分鐘,她一直出力刺,我不知道她刺了幾下,之後她累了,就走出店外,我旋即利用這時間打電話給我弟弟,請他來幫我,又再打給里長,之後才報警,報警掛完電話沒多久,邱美玲又從我店後門進來一次,她就氣沖沖罵我,質問為何要報警,一樣用手拿鑰匙要刺我頭部,我有閃躲,第一次沒有刺到,邱美玲又要刺第二次,我就用左手拍掉她的鑰匙,後來她就出去了,約10分鐘後警察到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30頁),而證人賴麗芳因此受有臉部及前臂等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情,亦有證人賴麗芳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7959號卷第17頁至20頁)。核其所述之被害經過,與其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應可採信。足見被告邱美玲確有以手持鑰匙手毆擊證人賴麗芳之臉部、前臂等處,而造成證人賴麗芳上開傷勢之行為,被告賴麗芳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邱美玲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賴麗芳自始否認有用手推被告邱美玲,且如告訴人賴麗芳有用手推被告邱美玲,其僅須以手隔開即可,惟觀告訴人賴麗芳受傷照片(偵卷第19頁、20頁),告訴人賴麗芳之臉部、右手上臂內側、左手腕均有破皮之傷痕,顯係為硬物所傷,則告訴人賴麗芳指稱係被告邱美玲以鑰匙剌傷伊,即非無據。又依告訴人賴麗芳指訴,被告有先以冬瓜丟向她,經其閃開,後來被告把垃圾收走,依警員所拍攝告訴人賴麗芳店內地板照片(偵卷第18 頁),靠近店內客人坐椅處,有一小片冬瓜殘餘,左邊牆腳處亦有一小塊冬瓜殘餘,顯係自門口往內丟所致,亦足認告訴人賴麗芳之指訴屬實,被告邱美玲於本院辯稱:我拿一塊冬瓜往我自己腳旁邊丟,並沒有丟她云云,與現場照片所示不符,自不可採。參酌告訴人賴麗芳上開證詞可知,被告邱美玲係因不滿告訴人賴麗芳對其所遺內裝冬瓜之垃圾袋拍照,心生不滿,提該垃圾袋侵入告訴人賴麗芳之美髮店內質問,並向告訴人賴麗芳丟擲冬瓜後,再手持鑰匙向告訴人賴麗芳臉部、手部揮剌,堪予認定。被告邱美玲係因告訴人賴麗芳拍攝其所丟垃圾之事,上門興師問罪,衡情其時當處於盛怒狀態,則其接續丟擲冬瓜及手持鑰匙揮刺,均屬連貫動作,其自身即為實行不正侵害之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所辯難以憑採。
四、原審詳查後,就此部分認被告邱美玲傷害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邱美玲係成年人,遇事不理性溝通,本件係肇因於被告邱美玲前往賴麗芳美髮店質問,並丟擲冬瓜挑釁而生之衝突,犯後仍圖狡飭,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應予維持。又被告邱美玲於原審已表達願以新台幣1萬元賠償告訴人,但為告訴人所拒(原審卷第3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表達願包紅包2千元,向告訴人道歉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反面),足認其已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告訴人賴麗芳請求給付醫療費用等,應另循民事和解或訴訟理直,併此敘明。
乙、被告賴麗芳所涉傷害犯行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麗芳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遭告訴人邱美玲以鑰匙攻擊,伊用手擋而受傷,如何有力氣還,也沒有推她,不知為何告訴人邱美玲會受傷等語。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邱美玲於警詢陳稱:當天早上鄰居跟我說被告賴麗芳去拍照,我便前往被告賴麗芳的店裡質問『我的冬瓜礙到你什麼事』,她說是里長叫她拍的,並說我心虛,還邊說邊靠過來,一把將我推向玻璃牆及電扇,致使我整個人跌落到玻璃牆和電扇後倒坐在地上,我爬起來後很生氣拿1塊冬瓜往地上丟,她很生氣叫我掃起來,我沒有回應,她又衝過來推撞我,我只能用手抵擋,造成她手臂有指甲傷痕,被告賴麗芳很生氣說要叫里長來,我走出門後,聽到她打電話說我砸她的店,於是我再次由後門進入,叫她不要亂講話,被告賴麗芳便出手將我往後推,我不得不用手去抵擋她,她叫我出去,我就蹲下去拿地上的鑰匙走出去,她又捕我一拳在我肩膀等語;嗣於偵查中證稱:我去質問被告賴麗芳為何要拍照,之後我們就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被告賴麗芳將我推撞到美容院的玻璃牆,造成我骨盆挫傷,後來在等里長來的過程中,又發生一次爭執,被告賴麗芳在屋內推我一次,造成我左肩膀挫傷等語(100年度偵字第27959號卷第5頁、第2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看冬瓜壞掉就拿下來,放在11巷9號的牆壁旁邊,之後便去市場,回來後巷口的鄰居蔣太太問我是否有曬壞的冬瓜,並說美容院的老闆娘賴麗芳在拍照,我說這干她什麼事情,之後便自己去13號1樓美容院找被告賴麗芳,被告賴麗芳當時很生氣,用雙手正面直接推我雙肩,我很錯愕,我當時站在店內背對著店門口,我的背就朝店內玻璃牆撞倒,致使我的尾椎挫傷,之後賴麗芳又舉起雙手來,我就用手握住賴麗芳的手腕,致使她的手有破皮,她很生氣就把我趕出店外,她說要叫里長來,我就走在龍德街11巷巷子內等里長,之後又聽到賴麗芳說快點來,有人在砸我的店,我不知道她在跟誰說,但她口氣很急迫,我聽到這樣,我心裡就慌了,我想說我只有丟一塊冬瓜,並沒有砸被告賴麗芳的店,我就進去被告賴麗芳的店,叫她不要亂講,她很生氣,又舉起雙手來要推我,並質問我為何進她的店裡,我說我並沒有砸她的店,我當時手上有鑰匙,她要推撞我,造成我的鑰匙掉在地上,我要蹲下撿鑰匙,她就用手推我的左肩,造成我的左肩有瘀血,我撿了鑰匙就離開賴麗芳店裡等語(見原審卷第25-28頁)。
由上開指訴可知,告訴人邱美玲就其肩膀瘀血部分,於警詢係供稱被告賴麗芳揮一拳打在其肩膀上,於偵查及原審則改稱係被告賴麗芳用手推所造成的,前後並不一致,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賴麗芳有以手推開之行為。至於尾椎挫傷部分,告訴人邱美玲則一致證稱係被告賴麗芳推伊雙肩,致其向後撞到玻璃牆所致等語。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邱美玲受有尾椎挫傷、右肩挫傷及瘀血之傷害,固據告訴人邱美玲提出林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9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雖為案發後之100年8月31日製作,然依其上記載,告訴人邱美玲係於案發後100年8月24日當日即前往看診,而就診之後,隔一段時間再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本即平常,難認診斷證明係屬虛構,被告賴麗芳請求再查告訴人邱美玲是否確實就診,自無必要。惟依告訴人邱美玲所提出其子所拍肩部照片,卻係拍攝左肩(偵卷第10頁),二者尚有不符,而有疑義。證人即龍平里里長羅文有於偵查中證稱:邱美玲有陳述賴麗芳要推她,所以她有抓她雙手,說她受內傷,我跟邱美玲說請她去驗傷,我沒有看邱美玲身上的傷,她衣服有遮著,而且她是女性,我也不方便看等語(偵卷第35頁)。可知,告訴人邱美玲於第一時間向里長訴說時,僅說被告賴麗芳要推她,而非有推她,且僅稱受有內傷,未指訴其受有肩部瘀血及尾椎挫傷之情形。且被告賴麗芳供稱:伊店內玻璃窗邊放了二張等候椅,邱美玲不可能撞到玻璃牆等語。警員雖未能拍到店內玻璃牆及周邊設備,但被告賴麗芳係開設美髮店,店內備有客人等候椅,乃屬必要設備,衡情告訴人邱美玲自不太可能直接撞到玻璃牆而致尾椎挫傷。又告訴人邱美玲於當日係無故侵入被告賴麗芳之美髮店內質問,且丟擲冬瓜後,手持鑰匙上前剌傷賴麗芳,已如上述,而依告訴人邱美玲上開指訴,被告賴麗芳充其量僅有以手將之推開之行為。告訴人邱美玲率先侵入住宅且動手行兇,係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賴麗芳縱有以手推開告訴人邱美玲,或想將之推離店內,均屬對於現在不法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核屬正當防衛之行為,且僅以手推開告訴人,並無過當,縱因此造成告訴人邱美玲上開傷害,依上開規定,應屬不罰。
四、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賴麗芳罪刑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賴麗芳上訴,否認不法,請求撤銷改判,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判決關於被告賴麗芳部分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3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品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