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811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麗卿
趙榮芳蕭秀金陳美玉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8號、第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麗卿、趙榮芳、蕭秀金、陳美玉均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丁麗卿與趙榮芳為夫妻,且為執業代書。蕭秀金、陳美玉為丁麗卿之朋友。緣坐落基隆市○○區○○段五小段4號、4-1號、4-4號、4-6號、4-7號及4-8號地號土地係為蔡成家等人所共有,自台灣光復初期開始,即出租予他人興建房屋迄今。黃鴻隆、黃鴻祥、廖亞源、陳羅治、李金鐘、徐慶輝及許月瓊七人分別為上開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於土地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丁麗卿與其夫趙榮芳得知蔡成家欲出售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丁麗卿找得蕭秀金、陳美玉共同出資,由丁麗卿出面以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之價格與蔡成家簽訂買賣契約。丁麗卿、趙榮芳、蕭秀金、陳美玉為規避該土地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竟基於共同之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3日,以不實之贈與為原因,由擔任代書之趙榮芳出面,將蔡家成土地部分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至丁麗卿、蕭秀金及陳美玉三人名下,致使基隆市信義區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之管理及優先購買權人黃鴻隆、黃鴻祥、廖亞源、陳羅治、李金鐘、徐慶輝及許月瓊,進而以共有人名義,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購權。
貳、案經黃鴻隆、黃鴻祥、廖亞源、陳羅治、李金鐘、徐慶輝及許月瓊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麗卿、趙榮芳、蕭秀金、陳美玉均矢口否認有犯罪行為,均辯稱:本件土地共有關係複雜,雖有意購買土地,但未實際支付價金,蔡成家同意先無償贈與一部土地,如能順利取得,再為買賣,故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登記云云。另被告丁麗卿即辯稱:告訴人黃鴻隆、黃鴻祥、廖亞源、陳羅治、李金鐘、徐慶輝及許月瓊並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基地承租人優先承買權之合法權源,告訴人七人縱有土地法第10
4 第1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該優先承買權人得訴請塗銷前手之移轉登記,亦未損及地政機關登記簿上登記於外部之權利狀況及告訴人云云。被告趙榮芳辯稱:其僅係本於專業知識提供意見予買賣雙方,俾節省過戶程序之繁雜,且於受託辦理贈與登記之際,蔡成家是否有向丁麗卿、蕭秀金、陳美玉被告三人有無收受對價,並不知悉欠缺犯罪之故意云云。被告蕭秀金、陳美玉辯稱:渠等僅參與投資,對過戶之程序均未參與,亦無故意云云。
二、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黃鴻隆、黃鴻祥、廖亞源、陳羅治、李金鐘、徐慶輝、許月瓊於偵查及原審中具狀及委任謝其濱律師指訴綦詳。且被告丁麗卿坦承向蔡成家以3000萬元之價格,購入上開土地以贈與名義,自蔡成家受讓該土地之應有部分,且委由被告蕭秀金前往蔡成家在臺北住處附近代書事務所,與蔡成家簽訂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知悉該土地上存有地上物等語(見他字1006號偵查卷第271頁、第272頁、偵字218號偵查卷第77頁、第78頁)。被告趙榮芳亦坦承,受被告丁麗卿、蕭秀金、陳美玉委託,辦理土地之贈與登記事宜,偕同被告蕭秀金前往蔡成家住處附近,與蔡成家簽訂該土地買賣契約書,知悉該土地上存有地上物等語(見偵字218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3頁)。被告蕭秀金也坦承與被告丁麗卿合資以3000萬元之價格,向蔡成家購入上開土地,以贈與名義,自蔡成家受讓該土地之部分持分,並偕同被告趙榮芳前往臺北與蔡成家簽訂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亦知悉該土地上存有地上物等語(見偵字218號偵查卷第27頁、第77頁)。被告陳美玉坦承與被告丁麗卿合資以3000萬元之價格,向蔡成家購入上開土地作為投資,以贈與名義,自蔡成家受讓該土地之部分持分並在土地買賣契約書用印等語(見偵字218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另證人蔡成家證稱:透過被告趙榮芳介紹,以3000萬元之價格,將上開土地出售予被告丁麗卿,被告丁麗卿透過被告趙榮芳交付訂金50萬元予蔡成家,並與蔡成家簽訂該土地買賣契約書。透過被告趙榮芳以贈與為由,辦理該土地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告丁麗卿、蕭秀金、陳美玉所有,出售該土地之初,有告知被告丁麗卿該土地上存有地上物等語(見他字1006號偵查卷第269頁至第272頁、偵字218號偵查卷第76頁)。足證被告等四人均參與本件土地之買賣,並知悉土地上有地上物,並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
(二)本件並有基隆市○○區○○段五小段18號、19號、21號、22號、23號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該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黃鴻隆、黃鴻祥、廖亞源、陳羅治、李金鐘、徐慶輝、許月瓊。另有基隆市○○區○○段五小段4號、4-1號、4-4號、4-6號、4-7號、4-8號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基隆市○○區○○段五小段4號、4-1號、4-4號、4-6號、4-7號、4-8號地號土地之95年8月2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基隆市○○區○○段五小段4號、4-1號、4-4號、4-6號、4-7號、4-8號地號土地之97年1月25日、97年4月1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被告丁麗卿、蕭秀金、陳美玉於95年10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自蔡成家受讓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丁麗卿、蕭秀金、陳美玉藉由受贈上開土地部分應有部分之方式,取得共有人地位,進而以共有人名義,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購權。
(三)被告丁麗卿以贈與為原因取得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另案提起民事訴訟訴請求告訴人等拆屋還地,經本院98年重上字第67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請求,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且該民事判決認定:「系爭6戶已登記之房屋移轉登記之受讓人即本件上訴人黃鴻隆、黃鴻祥、廖亞源、被上訴人徐慶輝及追加被告之被繼承人徐春英、上訴人藍張滿、被上訴人李金鐘及上訴人陳羅治等人與包括上訴人丁麗卿在內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間,仍有不定期之土地租賃關係。」(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42頁正背面)足見告訴人等與包括被告丁麗卿在內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間,仍有不定期之土地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等為規避告訴人等行使優先承購權,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將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辦理移轉登記,侵害告訴人等之法定權利,彰彰甚明。
(四)又是否有侵害基地承租人即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與告訴人事後是否能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訴請塗銷前手之移轉登記,係屬不同之概念。不能以基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遭被告丁麗卿等人侵害,基地承租人事後得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訴請塗銷前手之移轉登記,即謂對基地承租人未造成任何損害。本件被告將實際之買賣行為,而以贈與方式辦理登記,以不實之事由登記,無法顯現真正之事實,使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之管理及不動產公示原則,亦生損害,亦灼然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被告等之罪責:核被告丁麗卿、趙榮芳、蕭秀金、陳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丁麗卿、趙榮芳、蕭秀金、陳美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合,而無可維持。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現已與告訴人黃鴻隆、黃鴻祥、廖亞源、陳羅治、李金鐘、許月瓊等和解(尚未與徐慶輝和解)等一切情狀,乃各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