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82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峯雄選任辯護人 王青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峯雄(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繕為「甲○○」,應予更正)於民國90年至91年間,與乙○○發生短暫婚外情,雙方均用shesay網站以文字聯絡,嗣因周峯雄不法取得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等情事,乙○○毅然與周峯雄斷絕往來,並委請丙○○律師代理追究周峯雄罪責,周峯雄遂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乙○○,雙方於91年6月27日在丙○○律師見證下簽訂和解書,並由周峯雄分期賠償乙○○共150萬元。然周峯雄心有未甘,明知乙○○從未承諾一年內未遭周峯雄騷擾,即會退還上開15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1年8月間至92年2月間之期間,以言詞向乙○○恫稱:若不退還150萬元,伊就要向他人公布二人曾經發生婚外情等語,且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將前揭通聯紀錄與shesay網站上之對話紀錄、相片等物陸續寄發、傳真予乙○○之配偶、親人、教友、同事、小孩等人,並於99年11月11日,傳送內容為:「是該把妳夫妻倆聯手騙我的事做個了斷了!我最後一次請妳把從我手上騙走的150萬還給我!」等文字之簡訊至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上開方式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懼,惟因乙○○並未付款,周峯雄未能得逞而未遂。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並不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正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峯雄固不諱其與告訴人乙○○發生婚外情,嗣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並賠償150萬元予告訴人後,確有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並於99年11月11日傳送內容為「是該把妳夫妻倆聯手騙我的事做個了斷了!我最後一次請妳把從我手上騙走的150萬還給我!」之簡訊至告訴人所持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言及若不退還150萬元,伊就要向他人公布二人曾經發生婚外情之事,且伊與告訴人口頭約定如果伊於一年內不恐嚇告訴人,告訴人就會將150萬元退還給伊,後來伊去請教律師,律師說已過了撤銷和解契約的除斥期間,所以伊認為告訴人是故意要拖過一年的除斥期間,伊覺得被騙,所以才傳簡訊要告訴人把150萬元還伊,伊並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及於99年11月11日寄發上開簡訊等情
,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楊欣盛(即告訴人之子)、楊鶴琪(即告訴人之夫)、劉瑋錦(即告訴人所參與教會之牧師)、謝榮生(即告訴人所參與教會之牧師)、陳思尹(即曾擔任告訴人所經營公司之員工)證述屬實(見100年度調偵字第1379號卷第17至21、24至26、29至31、36至38、40至43頁),且有被告寄送與告訴人家人、牧師及其公司之信件或傳真影本、行動電話簡訊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100年度他字第5474號卷第62至160頁,及100年度發查字第1905號卷第121至125頁),而被告於91年6月27日簽訂和解書後,向告訴人恫稱:若不退還150萬元,伊就要向他人公布二人曾經發生婚外情等語,並接續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及寄發上開簡訊,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惟告訴人並未付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證綦詳(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90頁),且告訴人於偵查時所提告訴補充理由狀亦指訴被告於91年8月間至92年2月間之期間對其為上開恫嚇行為(見100年度他字第5474號卷第193頁正面),參以被告已坦認其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及上開寄發簡訊之行為,即係要告訴人還錢等情(見原審卷第56頁正面、本院卷第65頁正面),再徵諸被告如附表所示向他人揭露其與告訴人婚外情之行為,係於92年2、3月間先告知告訴人教會牧師、同年3月間告知告訴人之配偶、同年7月間告知告訴人之婆婆,並於99年6月至9月間告知告訴人任職之公司,至99年11月11日傳送上開簡訊要求返還150萬元未果,旋於99年11月18日再告知被告之兒子,再於100年5月3日、100年6月16日分別告知告訴人工作之美國總公司及其女兒,益見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行為後,因告訴人不願付款,即陸續將二人婚外情之事實轉知如附表所示之人,告訴人所指證上開被告對其所為恐嚇取財未遂乙節,應堪信實。至告訴人於偵查時所提告訴補充理由狀雖指訴被告係以撥打告訴人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上開恫嚇行為等情,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係當面為上開恫嚇行為(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雖未能明確指證被告為上開恫嚇行為之地點,惟告訴人於100年5月20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日期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5474號卷第1頁),距案發時已時隔近八年,告訴人對被告上開恫嚇行為之地點無法清楚記憶,要屬事理之常,惟告訴人既已明確指訴被告係於91年8月間至92年2月間之期間對其為上開恫嚇行為,且依其所提上開告訴補充理由狀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亦堪認被告係以言詞方式為上開恫嚇行為,凡此足徵被告於91年8月間至92年2月間之期間,以言詞向告訴人恫稱:若不退還150萬元,伊就要向他人公布二人曾經發生婚外情等語,至為明確。基此,被告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言及若不退還150萬元,就要向他人公布二人曾經發生婚外情之事云云,洵不足採。
㈡復查,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和解書上所載之見證律師
丙○○先於偵查時證稱:於91年時告訴人因遭被告擅自調閱通聯紀錄而尋求伊法律諮詢,伊原本勸告訴人提出告訴,但告訴人不肯,最後告訴人與被告約在伊的事務所簽和解書,被告於事務所現場向告訴人道歉並當場交付部分和解金,和解金共分3次給付,都是在伊事務所,交錢當時被告都是心甘情願、非常爽快,沒有討價還價,和解過程中,伊沒有向被告表示如果被告一年內不騷擾告訴人,就會退回部分和解金,伊也沒有聽過告訴人有向被告為如此承諾等語(見100年度調偵字第1379號卷第9、1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當初來伊的事務所,說受到被告騷擾,請伊給建議,伊建議告訴人提告,但告訴人想給被告一個機會,後來告訴人與被告有去談,談出分期付款的和解條件,並於91 年6月27日約在伊的事務所簽約,告訴人特別要求被告不能再騷擾及擅自調取通聯記錄,伊於簽立和解書之全程都在場,被告希望這件事不要影響到自身工作,便向告訴人下跪,並當場給付和解金,沒有討價還價,雙方沒有談到若被告一年內不再騷擾告訴人,就退還全部或部分和解金,而且被告後來到伊事務所分期付款時,也沒有談到退錢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正、反面),此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其並未與被告約定倘一年內未遭被告騷擾,即會退還上開150萬元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正面),且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於91年6月27日所簽立之和解書(見100年度他字第5474號卷第60頁),其上記載被告因竊取個人電腦資料及侵害隱私權等情事而賠償告訴人150萬之和解條件,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若一年內無騷擾行為,告訴人將退還部分或全部和解金,倘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約定被告一年內未騷擾或恐嚇,告訴人即將退還該150萬元部分或全部款項,對此攸關和解條件之重要事項,豈有未記載於該和解書之理?足見被告明知告訴人從未承諾一年內未遭被告騷擾,即會退還上開150萬元之事實,仍以上開恫嚇行為,意圖使告訴人支付150萬元,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約定如果伊於一年內不恐嚇告訴人,告訴人就會將150萬元退還乙節,並不可採。
㈢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係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
其發生畏怖心為已足。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若不退還和解款項,即將二人婚外情公諸於外,自屬加害他人名譽之惡害通知,而本件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確已心生畏懼乙節,亦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被告上開恫嚇之言語,已屬對告訴人為恐嚇,參諸被告明知告訴人從未承諾一年內未遭被告騷擾,即會退還上開150萬元,仍以上開恫嚇行為,意圖使告訴人支付150萬元,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告訴人最終雖未支付該款項,惟被告之上開行為仍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於和解日期後,陸續於91年9月26日、同年10 月6日寫下生日卡片及電子郵件給被告,可認告訴人與被告間仍很親密,並未心生畏怖云云,並舉00年0月00日生日賀卡、同年10月6日電子郵件為證(見100年度他字第5474號卷第64頁,及原審卷第99頁),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簽立和解書時雙方已經分手,之後被告又開始有更劇烈的手段對伊,一下子出現在伊面前騷擾伊,一下子又寫電子郵件說要和好,卡片是被告主動要伊幫被告過生日,故伊在被告脅迫下寫下上開生日卡片,上開電子郵件伊也是在恐嚇脅迫下寫出來敷衍被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參諸告訴人所提被告於91年8月間陸續寄發電子郵件之內容顯示,被告確於信中提及「前往告訴人住處是想見告訴人而非監視」、「為電話中責罵告訴人乙事道歉」、「為毆打告訴人1巴掌乙事解釋」、「因找不到告訴人或因寄發電子郵件與簡訊予告訴人不見回應而情緒失控」等情,此有該等電子郵件列印畫面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2至82頁),堪認雙方於簽立和解書後,告訴人已拒絕與被告交往,被告卻仍不斷以各種方式影響告訴人,則告訴人所證於被告接續恫嚇之期間,因遭被告騷擾,而以上開生日卡、電子郵件敷衍被告乙節,尚非無稽,是告訴人雖有寄送上開卡片及電子郵件之事實,然此並不影響告訴人因被告上開恫嚇行為致心生畏懼之認定,自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被告所辯其未有恐嚇之意云云,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周峯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簽訂和解書並賠償150萬元後,心有未甘,為達使告訴人支付150萬元之同一恐嚇取財目的,接續為事實欄所載之恐嚇行為,其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又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未付款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以被告周峯雄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明知對告訴人並無債權,僅因前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款項,心有未甘,遂利用告訴人不願婚外情曝光之弱點為恐嚇以牟財,致告訴人身心重創,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謂:告訴人歷此侵害,身心遭受嚴重損害,並出現憂鬱、失眠、情緒波動等症狀,時間長達近10年之久,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被告利用告訴人恐懼婚外情曝光之心態,於恐嚇行為後仍一而再、再而三地對告訴人親友以信件、傳真加以騷擾,有卷附信件、傳真文件等在卷可憑,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又始終否認犯行,顯見毫無悔意,若非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難收懲儆之效,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六月,猶嫌過輕云云。然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已斟酌被告恐嚇犯行使告訴人身心重創,所生危害非輕,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量刑尚無不當,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及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敬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行為 ││號│ │├─┼────────────────────────────┤│ 1│周峯雄於92年2月或3月間,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信友堂,向牧││ │師謝榮生口頭傳述二人婚外情及遭乙○○詐騙150萬元等語,並 ││ │將shesay紀錄交給謝榮生。 │├─┼────────────────────────────┤│ 2│周峯雄於92年3月6日、同年3月12日,將乙○○之卡片、雙方一 ││ │同出遊照片、shesay紀錄等文件郵寄給乙○○配偶楊鶴琪。 │├─┼────────────────────────────┤│ 3│周峯雄於92年7月3日,將其與乙○○之合照、乙○○之信函、賠││ │償金收據及記載:「妳這個不要臉的媳婦-乙○○在外面招搖撞││ │騙,玩弄男人的身體,騙光男人的感情,要光男人的錢,破壞別││ │人的家庭,讓別人的婚姻走向破裂!妳那個沒用的兒子-楊鶴琪││ │對這件事瞭若指掌,故意不聞不問,不理不睬,從頭到尾在背後││ │共謀出主意,為了錢,戴綠帽子也沒關係,讓他那個好太太在外││ │胡作非為!只有妳們這家姓楊的後代子孫才做的出這種下三濫的││ │缺德事!」等文字之文件郵寄給乙○○之婆婆楊張彩鶯。 │├─┼────────────────────────────┤│ 4│周峯雄於95年3月3日,將記載:「去看看你們臥室中乙○○的大││ │衣櫃…男人買送她的!…不要忘了還有睡衣喔!」等文字之文件││ │郵寄給楊鶴琪。 │├─┼────────────────────────────┤│ 5│周峯雄於99年6月間,將記載:「乙○○:把騙我的錢吐出來! ││ │」等文字之信函郵寄給乙○○所經營之傑洛公司旗下之公館、臺││ │大、西門等3家分店,向前揭3家分店員工指摘乙○○曾經騙伊錢││ │財之情節。 │├─┼────────────────────────────┤│ 6│周峯雄於99年6月、7月間,將記載:「乙○○〔小女人〕,妳幹││ │嘛把家裡的電話換號呢???真的虧心事做太多了…8年前妳用 ││ │盡極骯髒的手段從我這裡要了150萬來開傑洛國際,還用手段來 ││ │讓我信以為真的好在1年後會退部分錢給我,沒想到妳是要拖過 ││ │我對妳的法律追溯期…這5、6年來妳拿我的錢來開店…而我呢,││ │只不過是個上班族,卻因為在網路上認識妳,去聽信妳所編的美││ │麗謊言,到最後落得傷痕累累,還背負了一屁股的債…把從我這││ │裡騙走的錢,還給我!!!」、「乙○○:妳為什麼要把家裡電││ │話與手機設定在”你的電話號碼未顯示,所以無法為您接通”的││ │模式呢?…妳是不是虧心事作太多了???還是怕妳跟我上床後││ │還騙我錢的骯髒事曝光???」等文字之信函2封投放在傑洛公 ││ │司。 │├─┼────────────────────────────┤│ 7│周峯雄於99年9月10日,將記載:「乙○○〔小女人〕,妳幹嘛 ││ │把家裡的電話換號呢???真的虧心事做太多了…8年前妳用盡 ││ │極骯髒的手段從我這裡要了150萬來開傑洛國際,還用手段來讓 ││ │我信以為真的好在1年後會退部分錢給我,沒想到妳是要拖過我 ││ │對妳的法律追溯期…這5、6年來妳拿我的錢來開店…而我呢,只││ │不過是個上班族,卻因為在網路上認識妳,去聽信妳所編的美麗││ │謊言,到最後落得傷痕累累,還背負了一屁股的債…把從我這裡││ │騙走的錢,還給我!!!」等文字之信函及shesay紀錄傳真給傑││ │洛公司公館、臺大、西門等分店。 │├─┼────────────────────────────┤│ 8│周峯雄於99年9月17日,將記載:「乙○○〔小女人〕,原來當 ││ │初在網路上說的妳要賺錢,是要犧牲我,把我榨得乾乾的,讓妳││ │全家過著優渥無慮的生活!我跟妳無冤無仇,為何要把我害得這 ││ │麼慘,這樣窮困潦倒??我已經撐不下去了,”把從我這裡騙走的││ │錢,還給我!!”」之信函及shesay紀錄傳真給傑洛公司公館、臺││ │大、西門等分店。 │├─┼────────────────────────────┤│ 9│周峯雄於99年11月18日,將記載:「楊欣盛,您好:很抱歉打擾││ │你,我寫這封信的目的是要讓你看到你媽不為人知的一面!你沒 ││ │看過我,不過我看過你…我跟你媽是在shesay的交友網站上認識││ │的(0000-00-00),“小女人”是你媽媽在這個網站中跟我交往用││ │的暱稱!她剛開始只是閒聊,直到我們見面與有“肌膚之親”後 ││ │ 她跟我說她跟你爸(楊鶴祺)個性處不來,我才是她的“Mr.Righ││ │t”,她要跟你爸離婚,她要跟我一起過下半輩子…」、「董瓊 ││ │嬅的騙局,"乙○○的故事"檔案是我與乙○○在"Shesay"網站里││ │所有的對談內容你看了以後就會明瞭你媽如何編織一個美夢讓我││ │相信!」等文字之信函及甲○○與乙○○之出遊照片、乙○○之 ││ │信函與卡片、周峯雄給付乙○○賠償金即122萬元之收據2紙、信││ │函2件及載有周峯雄與乙○○出遊照片與shesay紀錄之光碟1片等││ │資料郵寄給乙○○兒子楊欣盛。 ││ │ │├─┼────────────────────────────┤│10│周峯雄於100年5月3日,將記載:「親愛的先生,我很抱歉給您 ││ │寫這封信。在您讀我的信之後,您應該會有非常大的衝擊。我的││ │名字是Feng-Hsiung周。我的英文名字是史蒂芬。我是臺灣人。 ││ │今天我要報告您的加盟商-臺北- Ms.Dong (她的英文名字是米雪││ │兒)-她在臺北開3 家subway餐廳是在2002年用威脅方法從我身上││ │拿到的.我跟Ms.Dong在2001年5月在shesay聊天室認識,我們在 ││ │幾個星期聊天之後發現彼此非常合適。我們在2001年6月開始約 ││ │會而且在2001年7 月有了性關係。她告訴我,我是他的mr.right││ │,她有很糟糕的婚姻,她要和她的丈夫離婚並且跟我在一起,我││ │也有最壞的婚姻。…」等文字內容之英文電子郵件寄給傑洛公司││ │之美國總公司。 ││ │ │├─┼────────────────────────────┤│11│周峯雄於100年6月16日,將記載:「楊欣敏,您好:很冒昧地寄││ │這封信給妳,因為我要告訴妳我跟妳媽(乙○○)間一個驚天動地││ │的秘密:我跟妳媽是在shesay的交友網站上認識的(0000-00-00)││ │,她剛開始只是閒聊,直到我們見面與有“肌膚之親”後,她跟││ │我說她跟妳爸(楊鶴祺)個性處不來,我才是她的“Mr.Right”,││ │…」等語之信函及周峯雄與乙○○以前出遊之照片等資料郵寄給││ │乙○○女兒楊欣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