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8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真安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真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真安從事拆除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間,向潘利通承作宜蘭縣○○鎮○○路○○○巷○號之磚造2、3層樓陽台之拆除切割工程,該工程並於99年12月2日施工,林真安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置護欄、護蓋及張掛安全網;如設置顯有困難,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竟疏未設置護欄、護蓋及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之措施,以符合必要之安全標準,致使其雇用之勞工陳連泰(已於100年7月23日死亡)於99年12月5日上午11時47分許,○○○鎮○○路○○○巷○號之3樓後陽台走道間,以電鑽進行破碎工程時,因3樓陽台掉落,造成陳連泰自3樓墜落地面後,受有臉部複雜性併開放性骨折、頸椎損傷併頸椎第3、第4節頸椎脊髓鈍挫傷、左側股骨大轉子間骨折、及右眼損傷之重傷害。且陳連泰經治療後,於100年3月間,仍無法自行行走及由坐姿轉站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再按,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參照)。而在社會安全之要求下,憲法第153條明定國家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又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遂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法律之制定,其目的係為課予經濟上強勢地位之雇主、事業單位較多之注意義務,以保障相對弱勢之勞工。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自屬依法律之規定所科予雇主、事業單位及其負責人之注意義務,苟因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勞工發生死傷,自應負相關之刑事責任。又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所稱「事業單位」,指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該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復規定: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違反上開規定者,該法第31條第1項定有罰則,此項注意義務並不得任意轉嫁於他人。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供述、證人潘利通、林宗戎、林宗文之證詞、被害人陳連泰之診斷證明書以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前述時、地與被害人陳連泰共同從事打牆工作,被害人並於打牆時因3樓陽台突然掉落,而自該處墜落地面並受有前開重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伊受僱於潘利通領取工資,潘利通限工期4天完成,伊才找被害人一起來做,伊只負責打牆,鷹架是潘利通負責蓋的,其餘切割、鐵工等都是他人向潘利通報價施工,伊並非包商。又本案工程屋主不讓工人入屋施工,故切割與打牆工程都是站在陽台上進行,而案發後被告於99年12月29日繼續進行2樓陽台打牆工作,此次施工不敢再以切割工法進行,故可看到鋼筋結構,此際方發現2樓陽台鋼筋與建物樓地板鋼筋焊接不全,因此推測3樓陽台亦是如此才會崩落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係經營事業之雇主或單純受僱領取工資之勞工?其有無權責設置本案施工地點之安全措施,其有無此積極作為義務?以及其有無違反注意義務?經查:
㈠、被害人於99年12月5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上開房屋3樓後陽台走道間以電鑽進行破碎工程時,因3樓陽台掉落,被害人即自3樓墜落地面,並受有臉部複雜性併開放性骨折、頸椎損傷併頸椎第3、4節頸椎脊髓鈍挫傷、左側股骨大轉子間骨折、右眼損傷等傷害,被害人因頸椎損傷併四肢功能障礙,無法自行行走及由坐姿轉為站姿,而受有身體上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嗣被害人並於100年7月23日在臺北榮總員山分院自殺身亡等情,業據被害人之父陳居萬於警、偵訊時陳述明確,核與在場目擊之證人林宗戎、林宗文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7月15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436號函1紙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足憑,自堪予以認定。
㈡、本件工程係因債權人財團法人宜蘭縣羅東鎮文宗社(下稱文宗社)訴請債務人陳素珠拆屋還地,嗣經判決勝訴確定,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11月8日宜院瑞99司執溫字第9824號執行命令准予強制執行,應將上開房屋磚造2、3層樓陽台拆除,而文宗社經公開招標後,由黃月嬌所經營之友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以新臺幣(下同)9萬9千元得標,友達公司部分係由潘利通出面投標並負責現場施工,友達公司與文宗社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完成後文宗社驗收之對象亦為友達公司等情,業據證人黃月嬌、證人即文宗社董事長林志賢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前開執行命令、文宗社99年10月4日函、文宗社驗收記錄、友達公司拆除計畫估價單、文宗社公開招標公告、標單、開標記錄、工程承攬合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0- 23頁、偵卷第20-24頁),可見本案工程之定作人為文宗社,承攬人則為友達公司。觀諸證人林志賢陳稱本案工程由文宗社發包給友達公司,沒有再標給其他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明訂工地之勞工安全由友達公司負全責等語;以及證人黃月嬌於警詢時陳稱本案工程係由該公司股東林源欽承包負責,現場有派公司員工潘利通在場監督等語;核與證人潘利通證稱該工程係友達營造派其去標,並負責該工地,標金要由友達公司決定等語相符(警卷第2頁背面、偵卷第18頁背面、原審卷第42-43頁),足見友達公司為本案工程之承攬人,依照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友達公司為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雇主,對於工地現場維護勞工安全之設備,自應負有設置及維護之責。
㈢、本件施工現場由友達公司指派之潘利通負責,其有權決定施工辦法、設置何等安全措施乙節,業據證人即在現場施工之證人林宗文證述明確。林宗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參與本案陽台拆除工程,是負責切割部分,是潘利通叫我去的,不知道工程區分幾部分,都是潘利通指示我們怎麼做,不是被告找我去做,是潘利通用被告的電話跟我聯繫,叫我去的,我有去現場看,再按米數跟潘利通報價,當天一起過去估價的,還有鐵工、打牆的人,我們都要聽潘利通的發落,不可能是聽從被告的指示,他不用指示,因為我切割到哪裡,被告就要打牆到哪裡;鷹架是潘利通蓋的,潘利通自己說他要用的,從事切割工程時鷹架已經蓋好了;此工程我有叫我兄弟林宗戎一起去做,他不清楚相關情形,我工錢是請被告幫我領的,3萬多元,跟一個鐵工一起領的,我去現場切割的安全設備應該由潘利通提供,我們在現場有戴安全帽,但沒有扣安全扣,下面沒辦法拉護網。本件應該是要用繩子一邊綁在樓上,一邊綁在身體上,這樣才不會掉下去等語詳盡(原審卷第52-56、58頁)。而證人潘利通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有至現場監督,友達公司會給其工錢,其可以指揮被告等語(原審卷第44、46-47頁),足見潘利通方為施工現場之統籌指揮者。雖潘利通於同日審理時證稱:「本案工程我整個包給被告處理,鷹架應由被告負責搭」云云(原審卷第43、49頁),然證人潘利通既為施工現場負責人,其就被害人之傷害可能擔負相關過失傷害及勞工安全衛生法刑責,則其為免涉犯罪責,而為閃避卸責之詞,本屬可能之事。觀其上開說詞既與被告及證人林宗文所述不同,再參酌其於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時,就何人負責找人搭鷹架乙節,雖稱係其聯絡里旺工程行來搭蓋鷹架,本來應該是被告要搭,被告向其借鷹架,其鷹架不夠,才找里旺工程行來搭,搭鷹架要6千元,應該是被告要付,但被告不付,其只好付款,且被告不讓其從報酬中扣6千元,所以其沒有扣6千元云云(原審卷第45-46頁);惟上開款項若應由被告給付,被告之報酬又係向潘利通領取,則潘利通顯然可自被告領取之報酬中予以扣除,而無自行吸收之理;又被告與林宗文同意接下本案工作前,曾經與潘利通議價,並依潘利通之要求予以減價乙節,業據被告、證人林宗文與潘利通陳明在卷(原審卷第45頁);而本件工程若如潘利通所述,係友達公司承攬後再轉包給被告,則潘利通所代表之友達公司相較於次承攬之小包商,顯然經濟上較為強勢,而有議價之能力,則搭設鷹架若為被告應負之責任,潘利通當可於議價時直接將該等費用先行扣除,亦無於收款時求取無著之可能,是證人潘利通上開說詞,顯與常情不合,實不足採。參以證人陳居萬於原審審理時亦稱:被告與被害人是國小同學,他們都會一起相互介紹工作,被告也是做工的,他不是老闆,他和被害人都是領日薪等語(原審卷第59-60頁),考量證人陳居萬為本案受害最深者,然其亦稱被告僅係受僱工作之工人,而非雇主,益見被告辯稱其僅受僱從事打牆工作,鷹架等安全設備並非其應負責設置乙節,堪以採信。
㈣、本件工程被告領得之報酬為32000元,計算方式為一天工資3000元,被告與被害人共兩人做打牆部分,工作4天合計為24000元,加上清理打下來的垃圾8000元,總計為32000元,已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4頁背面);而本案切割工作由林宗文與林宗戎兄弟共同施作,工作天數亦為4日,報酬同為3萬多元,此亦據證人林宗文證述無誤(原審卷第56-57頁);則以被告與證人林宗文所領之報酬觀察,其等每日工資相差不多,應同屬單純領取工資之勞工,實難僅因被告獲知工作機會後轉知被害人及證人林宗文兄弟一同參與施工,即遽認被告為次承攬人。再參酌友達公司提供給文宗社之拆除計畫估價單上,分列女兒牆切割、吊車、打石及清除清理、稅金及營業稅等4項估價項目,打石部分單價預估為30000元,有估價單1紙存卷可參(偵卷第21頁),則由被告負責之工作及領取之報酬觀察,顯可獲悉被告確僅負責打石及清理工作,而屬上開估價單所列整體拆除工程之局部,是證人潘利通證稱其將工程統包給被告處理,鷹架應由被告搭蓋云云,顯不可採。至被告雖曾於99年12月28日簽立切結書,內容記載「茲因陳素珠房屋尾段拆除工程,有關施工之安全問題,由現場包工林先生自行負責安全責任」等語,但該切結書特別註明「(施工日期:99年12月29日1天)」(警卷第24頁背面),可見上開切結書所指之施工日期,係本案發生後之日期,尚無法以此案發後簽立之切結書,遽以推論被告於案發前即切結應負施工安全責任;況被告已說明本件案發後其於99年12月29日再至現場繼續施做2樓陽台部分,有當日施工現場照片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3頁),益徵上開切結書係因被告於案發後需至現場繼續完成2樓陽台之打石工作,承攬人等相關事業主為免再生勞安意外而涉有民刑責任,方要求被告簽立上開自負責任之文書。再被告於100年1月17日領款時,雖亦簽立1份收據,表明收到70000元(含代林宗文領取之38000元),而該收據上復載明本案拆除工程由林真安負完全責任,其下又詳細列明包含切割、拆除、鐵工、鷹架、清運、清理等項目(警卷第25頁),但被告否認該收據之證據能力,陳稱其領款時,收據只有載明「請款人林真安民國100年1月17日、付款70000萬元整」等文字,沒有其他文字,本院觀諸上開收據上「請款人林真安民國100年1月17日、付款70000萬元整、簽收人林真安」等文字,與其餘文字之筆跡、墨色顯不相同,是被告上開辯解已非無據;再參酌被告與證人潘利通若曾為上開收據內容所示之統包協議,其等應於施工前即行簽約,應無於領款時方詳列工作細目之必要;又證人林宗文已證稱切割部分係其自行負責報價施做,鐵工部分亦由其聯繫他人施做領酬,而與被告無關,則上開收據內容亦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再比對前揭友達公司於投標時所擬之拆除工程估價單,其內容項目尚未如此詳盡,但證人潘利通於施工完成付款予被告時,反而擬具項目更為仔細之收據,此舉亦顯與常情未合;況現場安全設備之設置應由何人負責,仍應依法律規定、契約約定、現場施工情形、何人有監督權責等客觀情況加以認定,尚非以一紙案發後出現之書面,即可片面認定責任歸屬,故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為現場監督負責人,而有設置相關安全設備之義務。
㈤、又本案3樓陽台拆除工程之施做工法,係先切割再打牆,林宗文兄弟切割到哪裡,被告與被害人就接著打牆到哪裡,已據證人林宗文證述如前;而本案發生後,需繼續進行2樓陽台之打牆工作,此次施工不敢再以切割工法進行,故直接打牆,因此可看到鋼筋結構,此際方發現2樓陽台鋼筋與建物樓地板鋼筋焊接不全,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33頁);經相互核對2樓陽台之鋼筋結構與3樓陽台之崩落狀況,可以合理推論3樓陽台與3樓樓地板建物之鋼筋亦有焊接不全之情形,才會發生本件意外。而上開鋼筋焊接不全之情形,除經屋主或原施做陽台者先行告知,被告實無從加以預防注意;而本件先切割再打牆之施做工法又非被告所決定,則被告自無預防此工法可能造成之危險之注意義務。況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係從事完全相同之工作,其所冒之工作危險實與被害人相同,若被告確有能力及權力設置施工現場之安全措施,其實無甘冒自己跌落工地之風險而不設置安全措施之可能。
㈥、綜上所述,證人林宗文兄弟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有在現場從事打牆工作,並聯繫介紹林宗文兄弟向潘利通報價施工之事實,而不足以證明被告係現場監督負責人,具有權責決定施工方法、指揮工作人員並設置相關安全設備,因而負有防免施工人員受傷之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而依卷內相關承攬合約、驗收記錄等文書,亦無從認定被告係經營事業之雇主,而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至證人潘利通之證詞容有瑕疵,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亦僅能證明被害人有自案發現場3樓跌落,因而受有重傷害之事實,是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能使本院達到被告確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之確信,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罪刑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謝靜慧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