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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8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86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文昌選任辯護人 周念暉律師

羅文謹律師陳盈潔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17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擔任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下稱蒙特梭利基金會,設臺北市○○區○○路○段○○號)、蒙特梭利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蒙特梭利文化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九樓)董事長。「蒙特梭利」為一特殊之教學方法,蒙特梭利基金會所負責之業務為以發揚「蒙特梭利」教育理論方法為宗旨成立之幼教研究機構;蒙特梭利文化公司主要營業為出版「蒙特梭利月刊」及幼教書籍器材買賣。乙○○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與奧斯汀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奧斯汀公司)簽訂授權書,內容為蒙特梭利基金會將「蒙特梭利」在大陸地區所有課程及出版授權奧斯汀公司,並協助推動。又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設立登記與蒙特梭利文化公司名稱極相似之「蒙特梭利開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僅比蒙特梭利文化公司全稱多加「開發」兩字,下稱開發公司),並於同時將蒙特梭利文化公司業務移轉與開發公司,開始實際營運;且明知⑴蒙特梭利文化公司之業務及商譽已移轉至開發公司;⑵「蒙特梭利」於大陸地區已授權與奧斯汀公司;⑶蒙特梭利基金會出現之財務困難肇因自己將款項挪作他用,並非突然臨時事件;⑷蒙特梭利基金會並無附屬蒙特梭利雙月刊第一至五十二期所記載之蒙特梭利文化公司、蒙特梭利教學法研習中心、蒙特梭利全能幼稚園、蒙特梭利美語安親班、基金會附設文理補習班等機構(下稱該等機構),係獨立之法人或營業團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五月間,佯稱蒙特梭利基金會因SARS期間突發狀況,導致所隸屬之幼教機構招生困難衍生財務問題,並非公司體質不好,其願提供蒙特梭利基金會八席董事、該等機構之經營參與權及在大陸地區、港、澳、臺等地區蒙特梭利教學理論及教學法之唯一推廣權、蒙特梭利文化公司及蒙特梭利基金會名下商標、智慧財產權等,並隱匿⑴蒙特梭利文化公司之業務及商譽已移轉至開發公司,並非仍屬蒙特梭利文化公司所有;⑵「蒙特梭利」於大陸地區已授權與奧斯汀公司,蒙特梭利公司於大陸地區並無商標、智慧財產權利;⑶蒙特梭利基金會出現之財務困難肇因自己將款項挪作他用,並非SARS突然臨時事件緣故;⑷蒙特梭利基金會並無附屬蒙特梭利雙月刊第一至五十二期所記載之該等機構係獨立之法人或營業團體,向甲○○、丙○○、葉美麗、吳玉梅、戴明喜、吳琴萱、周玄理、林椒薌等八人募捐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並以二百五十萬元之代價將蒙特梭利文化公司五十%股權賣與甲○○等人,致甲○○等人信以為真,誤認蒙特梭利基金會因SARS期間突發狀況,導致所隸屬之幼教機構招生困難衍生財務問題,並非公司體質不好,蒙特梭利文化公司之業務及商譽並無移轉至其他公司,仍屬蒙特梭利文化公司所有;蒙特梭利」於大陸地區仍有完整之商標、智慧財產權利;蒙特梭利雙月刊第一至五十二期所記載之該等機構均附屬蒙特梭利基金會所有,如購買蒙特梭利基金會,將亦同時取得蒙特梭利雙月刊第一至五十二期所記載之該等機構之相關權利,以為捐款及入股後即可享有蒙特梭利基金會及該等機構之所有商譽、智慧財產權及大陸地區之相關權利,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與乙○○簽訂合作協議書,並依約交付支票七紙,其中六紙金額共計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陸續於同年五月至九月間兌現,餘一紙金額二千萬元支票,則因乙○○未依雙方於同年六月五日簽訂之特別約定取得授權而停止給付未兌現,惟甲○○、丙○○雖依約得取得董事身分進入蒙特梭利基金會,並取得蒙特梭利文化公司股權,然經查帳、調閱契約發現乙○○前述不實,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三、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述、告訴人甲○○、丙○○之指訴、證人吳玉梅、孫連啟、張清雯之證述,並有開發公司登記事項表、奧斯汀公司授權書、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授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先後辯稱:⑴其有依契約讓告訴人等取得基金會董事八席、文化公司五十%董事職位,何來詐欺可言?且其已依契約內容取得了AMS授權,是告訴人等硬說那不是授權,拒絕支付二千萬元支票,提出告訴才衍生此案。⑵事實上基金會長期處在虧損狀態,雙月刊也每期都虧錢,從帳目上可以看得明白,且基金會在九十年八月被告擔任董事長時就已經有虧損的情況,這個資料可以從卷附教育部的函文及基金會八十九至九十二年的經費結算收支表可以證明。基金會是在八十九年周連昌擔任基金會董事長時,就已經有高達二千零四十七萬的虧損,於其接任後,截至九十二年底,虧損更達二千二百八十九萬元,主管機關教育部在九十二年的十月二日即曾發函給基金會,內容即在說基金會的虧損有二千二百餘萬元,並要基金會提出彌平虧損的計畫,由此可知基金會在被告擔任董事長之前就已經有虧損,一直到被告找告訴人來捐款當時仍繼續有虧損,並未隱瞞基金會虧損狀況,何來詐欺之有?⑶證人葉美麗做證時,表示說她在投資後有到基金會跟文化公司瞭解、查帳,表示葉美麗已經知道基金會有虧損,而且帳目並沒有任何弊端。另基金會、文化公司、補習班、幼稚園等本來就是各自獨立的法人,互不隸屬,其從未跟告訴人說是基金會的附屬機構,證人葉美麗在審理中也證稱基金會無附屬機構,可證告訴人等事前對此部分也均已知悉,並未欺騙告訴人。⑷至授權奧斯汀公司,只是授權孫連啟去推廣蒙特梭利在大陸的市場,並沒有將蒙特梭利在大陸地區商標、智慧財產權全部讓與,或作唯一、排他的授權,且必要時也可以撤銷該授權;⑸文化公司商標移轉到開發公司,是因為告訴人遲遲不付約定的二千萬元款項,導致文化公司缺乏資金,在這種情況下,才將商標租借給開發公司,從租借協議書上面記載的日期是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是在被告與告訴人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協議投資捐款以後所發生,如何能以事後發生的行為,來推論說被告在邀告訴人捐款時,就有詐欺意思?或是有故意使文化公司的商標移轉第三人的不法意圖云云。

六、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亦即行為人施用詐術之結果,須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兩者具有因果關係。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欺,且交付人亦不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自不能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是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需行為人自始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處分之行為,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於訂約之初非有欺罔行為,其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認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七、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等人在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訂立「協議書」,嗣於同月十六日正式簽訂「合作協議」,嗣後雙方皆同意以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所訂立之「合作協議」取代前日之「協議書」,有上開「協議書」、「合作協議」各一份附卷可稽(他字卷第四一九一號卷一第六五頁至第七二頁;原審卷一第六0頁至第六七頁)。同年六月五日,雙方為如何交付分期付款支票與取得美方AMS及MACTE等機構之授權等執行程序與細節,又再度簽訂「特別約定條件」,於同日由告訴人交付被告分期付款之支票七張(面額共三千五百萬元),有「特別約定條件」及被告簽收支票證明各一份在卷足憑(同上他字卷第七四頁、第七五頁)。繼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被告未能依上開「特別約定條件」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前取得AMS及MACTE等機構授權,告訴人等又與被告間訂立「新承諾」,雙方約定最後一張之二千萬元支票須先交付律師處保管(其餘六張共一千五百萬元,支票皆已兌現,並由被告領訖),須待被告取得美方AMS及MACTE等機構授權後始得領取兌現,亦有該「新承諾」一份附卷可按(同上他字卷第七三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是依上開「協議書」、「合作協議」、「特別約定條件」與「新承諾」簽訂過程與內容,可認:

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甲○○、丙○○等簽訂之契約標的,顯然

係以:告訴人等(即契約中之「甲B方」)出資三千五百萬元,取得基金會十三席董事中之八席(包括基金會執行副董事長、二位副董事長、執行長、司庫或財務長等職位)與文化公司五十%股權及董事會半數董事席(包含文化公司執行副董事長、二位副董事長、總裁及共同司庫或財務等職);三千五百萬元款項如何分配於基金會(捐贈)、文化公司(投資),則由被告負責協調、安排之。此參酌合作協議第五條「基本條款」第二點、第四點規定即明;被告須代表基金會取得美方AMS、MACTE等蒙特梭利相關機構在中國大陸、港、澳、臺等地推廣蒙特梭利教學法、註冊商標、教材、教具等智慧財產權、著作權等之授權,再將該授權完整地、唯一地授權予告訴人。

㈡依上開合作協議第五條「基本條款」第五點規定:「基金會

及文化公司就本協議所提及標的物及相關權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名義、直接、間接、假藉等方式或手段,授權予第三者,並藉本協議書承認甲B方(即告訴人)為唯一被授以上述之權益者」;第十一條「附則」記載「任何甲A方(被告)、甲B方(告訴人)雙方簽訂之相關協議、補充協議等之條款,如有與本合作協議相左者,則以本合作協議之條款為準;其餘不相左之條款仍然有效。其中所提及由乙○○先生代表之相關基金會及文化公司(包括臺灣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臺灣蒙特梭利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蒙特梭利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蒙特梭利開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或蒙特梭利文化公司,皆指本合作協議所指稱之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啟蒙基金會以及蒙特梭利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

㈢綜合上述條款,探求契約當事人真意,顯然告訴人等與被告

簽訂協議書及合作協議,同意挹注資金三千五百萬元,,其目的非單純公益捐贈,其中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係捐贈基金會;二百五十萬元,係用以購買文化公司五十%股份,藉此取得基金會八席董事席次及文化公司五十%股份,且因其等擁有半數以上席次與重要關鍵職位,從而可以在未來積極參與基金會與文化公司的經營、運作甚明。餘二千萬元,則係作為被告須代表基金會取得美方AMS、MACTE等蒙特梭利相關機構在中國大陸、港、澳、臺等地推廣蒙特梭利教學法、註冊商標、教材、教具等智慧財產權、著作權等之授權後,再將該授權完整地、唯一地授權予告訴人等之代價。另由其等在合作協議第四條規定,可見其等對未來遠景規畫,尚須結合被告與告訴人及其他第三投資者之資金後,共同在香港另成立定名為「中國蒙特梭利文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資公司,作為對未來在中國、港、澳地區推廣蒙特梭利教學法之橋頭堡,且在該合資公司中,被告之股份與本案告訴人等五人(含甲○○、丙○○、葉美麗、周玄理、吳玉梅)將共同成為投資者之另一方,合佔該「中國蒙特梭利文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股份之六十%,被告之股份則與告訴人甲○○、丙○○等五人同,均只各占十%股份,且改由丙○○先生擔任該合資公司董事長兼總裁,甲○○擔任副董事長兼副總裁、葉美麗任副董事長兼財務長,被告則改任無主管權限之副董事長一職等情,益證告訴人甲○○、丙○○等人在契約簽訂當時,其主要動機與目的,係意在未來於中國大陸地區授權與擴展甚明。從而,協議中有關基金會能否取得AMS、MACTE等國際蒙特梭利相關機構在中國大陸、港、澳、臺等華人地區推廣蒙特梭利教學法、註冊商標、教材、教具等授權、再授權以及該授權是否為在中國地區對告訴人等唯一、排他的授權,均相對甚為重要,且可能為告訴人決定投資意願與否之重大參考事項。

㈣依前揭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協議書與次日(九十三年五月十

六日)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所有契約約定及內容,僅有少許之差異,即是增加前揭合作協議第十一條「附則」,而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五月十六日合作協議係伊所寫,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是捐款,剩下的二百五十萬元是購買文化公司股份,基金會是非營利的機構,伊有拿到文化公司的股份,拿到的只是紙上的股東而已,在草擬這份協議的時候,不是一天二天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第三九頁至第四二頁)。並經⑴證人黃美麗於警詢證稱:基金會在臺北市○○路○段○○號,附屬機構只有文理短期補習班,基金會收入為短期補習班開課的學費,基金會地方太小,乙○○叫伊到文化公司在臺北市○○路○段○○號六樓辦公,文化公司是基金會的創辦人為了將基金會的會務及發展蒙特教學而設立的文化公司,兩者的帳是分開來的等語(刑事警察局卷第八九頁至第九一頁),以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基金會與文化公司,在伊任職時都虧損,大家都互相幫忙記帳等語(原審卷三第九二頁)。⑵證人洪碧霞於警詢證稱:伊擔任文化公司總編輯,負責出版書籍和雜誌的編輯,經營項目為出版蒙特梭利教學光碟、書籍和雜誌,文化公司和基金會本來就沒有關係,只有業務上往來等語(刑事警察局卷五0頁至第五三頁;以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文化公與基金會本來就沒有關係等語(原審卷三第九二頁反面)。⑶證人林靜嬪於警詢證稱:基金會收入來源為開蒙特梭利教學法的課程等語(刑事警察局卷第六九頁至第七0頁)在卷。

㈤依協議書第二條、合作協議第二條均訂明協議雙方為基金會

及文化公司,其後簽約雙方蓋章,其上分別有基金會、文化公司印文,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基金會與文化公司各自獨立,主要業務明顯不同等語在卷(偵續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三頁)。另依告訴人等所提出,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以基金會董事長授權並經公證之授權書二份,亦係分別由基金會、文化公司各自授權(偵續卷第二0三頁、第二0四頁);文化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載明(刑事警察局卷二頁),文化公司成立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資本總額五百萬元,與本件股份變動五十%為二百五十萬元相符。可認告訴人等於簽約時應知悉簽約主體之基金會及文化公司,在法律關係、財務及營運上,均係各自獨立運作個體組織,並無任何隸屬關係甚明。是合作協議書第十一條「附則」,依上開論述及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了避免他搞雙胞等語(原審卷二第三五頁反面),充其量僅為表明被告所代表之基金會、文化公司,不得再與其他人為相同或相類簽約,以致妨害告訴人等投資簽約權益而已。準此,原審未再依憑其他客觀證據,遽認【依該附則文字意旨,其增加著眼點即在於告訴人等因無從明確釐清有關基金會、文化公司、開發公司等機構間明確分野,擬藉由該條文字將所有已知或定義模糊之與基金會、文化公司名義相關等機構,盡皆包含於契約之內,以避免爾後有混淆之解釋空間。從而,有關各該名義所指機構,在雙方簽訂協議時,係以「包括且不限於」的意旨泛指簽約當事人係包括「各該機構」,且相關契約權利義務亦均及於各該機構,顯然亦為簽約雙方當事人共同關注與合意之重要事項】,自嫌速斷。

㈥本件雙方自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簽訂合作協議起迄最後於

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訂立「新承諾」止,堪認係雙方針對契約之訂立與實踐需要,因應當時主、客觀環境所生變化,而先後以新的意思表示取代舊的意思表示之持續過程,此由契約內容,係由「合作協議」、「特別約定條件」至「新承諾」等不同名稱;及告訴人所支付支票,係以分期兌現方式,自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先後於五月三十一日、六月十日、六月三十日、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三十日分六次支付,迄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最後一張二千萬元支票到期即明,有支票及第一銀行基金會帳戶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調查局卷第二三頁至第三七頁)。是被告有無詐欺意圖,有無施行詐術,自應就全部締約與實行過程為整體之觀察,蓋契約之簽訂並非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即告結束,至少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雙方訂立「新承諾」時,被告仍持續有新的締約意思表示具體呈現,且迄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向告訴人提出取得加拿大世紀大學之授權證明,並要求告訴人交付二千萬元支票(刑事警察局卷第一七頁至第二0頁),告訴人卻主張被施詐,拒絕支付止,被告主觀上之意思,前後實屬一貫,行為亦在持續之狀態,是本件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具體事證,自應就該簽訂契約(包含「協議書」、「合作協議」、「特別約定條件」至「新承諾」)之全體行為予以判斷並為綜合評價,始足為完整說明。

八、是就被告有無使告訴人誤認基金會另有附屬機構,以及就蒙特梭利雙月刊之經營,與本案之關連部分:

㈠告訴人等雖指稱是係因被告行為使告訴人等在簽訂合作協議

前,一直認為基金會與文化公司在法律上雖各為獨立法人,然於人事、財務上有不可分割之附屬關係,至文化公司所發行雙月刊中刊載「基金會附屬機關」:「研習中心」、「幼稚園」、「安親班」等,亦均與文化公司同為基金會之附屬機構,從而認為擁有基金會,即同時擁有文化公司及上開基金會其他附屬機構;擁有文化公司,亦即同時擁有其所發行雙月刊及其他一切有關蒙特梭利中文教學法、註冊商標、教科書、讀本、印刷品、影音製品等各種智慧財產權利(包含著作權、出版權、專利權等),一直到簽約完成並交付一千五百萬元支票且經逐期兌現後,被告始改口推稱上開各附屬機構均與基金會無關,且不僅所有權各自獨立,人事、財務亦不相隸屬,甚至文化公司,亦非基金會之附屬機構,與基金會各自獨立,並無關連。而基金會與文化公司間有無關連;基金會是否得以掌控各附屬機構,關係於告訴人等入主基金會、文化公司後未來擴展及相關組織結構是否健全、人事、財務制度是否健全,對告訴人等當時投資、捐贈之意願自有決定性之影響,因認被告對此有積極的欺罔、故意的隱瞞及利用告訴人錯誤等犯行云云。

㈡而被告身兼基金會與文化公司負責人,且為文化公司長期出

版之「蒙特梭利雙月刊」發行人,此有卷附雙月刊自第一期迄第六0期止影本在卷可稽,就基金會、文化公司、雙月刊間之關係,應甚明瞭。以被告與告訴人等簽約前後之雙月刊為例,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出刊之第五0期至(九十三年十月出刊)第五五期之每期雙月刊封面下方,都以明顯字體註明「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之機構名稱(他字第四一九一號卷一第九四頁至第九九頁),有使外界易認為該雙月刊係屬於基金會所發行之刊物,迄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出刊之第五六期起始不再有「基金會」機構字樣(他字第四一九一號卷一第一00頁)。且依雙月刊第一期至第六0期封裡內頁(他字第四一九一號卷一第八六頁、第九三頁、第一0五頁),亦每期均有使用明顯字體載明「基金會之附設機關」字樣,且其下註明含:基金會附設教學法研習中心(臺北市○○區○○路○段○○號,同基金會址)、基金會附設示範園蒙特梭利全能幼稚園、基金會附設安親班、附設文化公司(門市部地址與基金會同)等內容。是以依上開雙月刊長期刊載內容,均足令人認為雙月刊係屬文化公司之刊物。且雙月刊、文化公司與基金會間緊密相連,三者間有極密切關係,尤以上開基金會附設教學法研習中心、附設示範園蒙特梭利全能幼稚園、附設安親班與文化公司等,既均載明「基金會附設」字樣,並冠以「基金會之附設機關」等名稱。而被告亦不爭執曾在雙方簽約前提供上開雙月刊供告訴人參閱之情,且依卷附告訴人等提出由被告以基金會董事長身分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在立法院群賢樓主辦「蒙特梭利基金會二0週年慶祝大會」影音光碟內容,亦經被告在會議中明示如教學法研習中心、全能幼稚園、文化公司等均為基金會之附屬機構,該次慶祝大會,並有邀約告訴人等共同參加,請告訴人丙○○擔任頒獎人(告證五一,原審卷四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是依該蒙特梭利雙月刊或該慶祝大會,外觀上雖有使一般讀者產生錯誤印象認各該機關均屬於基金會之附屬機關之嫌。

㈢然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告訴人之

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基金會除「附設臺北市私立蒙特梭利短期文理補習班」外,並無任何附屬機構,諸如文化公司、開發公司、全能幼稚園、教學研習中心等自始即各為獨立之法人或機構,與基金會並無法律上之隸屬關係,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

⒈證人黃美麗於警詢時證稱:基金會在臺北市○○路○段○

○號,附屬機構只有文理短期補習班,基金會收入為短期補習班開課的學費,文化公司是基金會的創辦人為了將基金會的會務及發展蒙特教學而設立的文化公司,兩者的帳是分開來的等語(刑事警察局卷第八九頁至第九一頁)。

⒉證人洪碧霞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擔任文化公司總

編輯,負責出版書籍和雜誌的編輯,經營項目為出版蒙特梭利教學光碟、書籍和雜誌,文化公司和基金會本來就沒有關係,只有業務上往來等語(刑事警察局卷第五0頁至第五三頁;原審卷三第九0頁至第九五頁;原審卷四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

⒊證人葉美麗即與告訴人等共同出資者之一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有投資七百萬元,當時我移民加拿大,但是我跟甲○○是好朋友,他打電話到加拿大給我,找我投資,我本身就對教育事業有興趣,所以我當時同意投資蒙特梭利基金會及蒙特梭利文化事業,投資後,甲○○去看帳,跟我說乙○○的蒙特梭利基金會是賠錢的,沒有賺錢,我跟他說基金會本來就不是營利事業的機構,所以投資本身就是一半捐贈,一半買,我也有派一個副總周宗松去把基金會跟文化事業的帳理清楚,發現兩者都有賠錢,同時也發現甲○○所說的投資,其實包含我的七百萬元,一共也只有一千五百萬元,我當時也很不高興,因為甲○○騙了我,而此時乙○○跟甲○○也已經開始齟齬,我當時人在加拿大。而蒙特梭利文化事業公司我們所投資取得五十%的股權也沒有按比例過戶給我,而是全部歸於另外一家沒有參與投資的公司,而我認為這點也是甲○○騙了我。乙○○跟甲○○兩個人有糾紛,是因為他們兩個是在搶說誰來管理基金會跟文化公司。(你在投資的時候,你瞭不瞭解基金會底下有什麼附屬機構?)基金會是基金會,沒有什麼附屬機構,但我知道它有做師資的培訓。(但是你確定基金會沒有附屬機構?)是,我知道基金會是基金會,文化公司是文化公司,是不同體制的。(所以你當時投資的目的也不會因為基金會有沒有附屬機構,而決定你會不會投資?)不會,我是對於教育機構有興趣,才會投資的,只要是對公益的,我都願意投資,在加拿大及臺灣我都有也有做教育事業方面的投資等語綦詳(原審卷一第二一八頁反面至第二二一頁)。

⒋證人丙○○於原審審理證稱:基金會肯定是一種非營利的

機構,其他的屬於營利機構;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是捐款,剩下的二百五十萬元是購買文化公司股份,基金會是非營利的機構等語(原審卷二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

㈣且依被告與告訴人等所簽立之上開協議書、合作協議內容,

以及卷附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二份授權書係被告代表基金會、文化公司各自授權等情,可認基金會、文化公司業務往來上雖有緊密關係,然資金及收入來源、帳目,均明顯有別,且係各自獨立運作之個體,告訴人等在與被告簽約時,即已知悉簽約主體係基金會及文化公司,在法律關係上均係各自獨立運作個體組織,並無任何隸屬關係甚明。況若告訴人等係純為公益,單純捐贈,在簽約當時,有因被告行為致誤認基金會及文化公司非各自獨立運作之個體,文化公司係隸屬於基金會之附屬機構,而文化公司所發行雙月刊中刊載「基金會附屬機關」:「研習中心」、「幼稚園」、「安親班」等,亦均與文化公司同為基金會之附屬機構,取得基金會過半董事席次即可當然擁有文化公司,同時擁有文化公司所發行雙月刊及其他一切有關蒙特梭利中文教學法、註冊商標、教科書、讀本、印刷品、影音製品等各種智慧財產權利(包含著作權、出版權、專利權等),告訴人等逕可將一千五百萬元全數以捐贈名義捐助基金會,藉此要求取得多於八席董事之席次,即可當然掌控基金會及告訴人等認係基金會附屬機構之文化公司、研習中心、幼稚園、安親班等,並擁有基金會及基金會附屬機構所有之各種智慧財產權,又何庸多此一舉,在契約中明訂其中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係用以捐贈基金會,取得基金會十三席董事中之八席(包括基金會執行副董事長、二位副董事長、執行長、司庫或財務長等職位),其中二百五十萬元係為購買文化公司五十%股權及董事會半數董事席(包含文化公司執行副董事長、二位副董事長、總裁及共同司庫或財務等職)之理。

㈤再酌諸告訴人等本件參與基金會與文化公司之投資,總金額

高達三千五百萬元,是基金會與文化公司內部之組織結構與附屬機關間之相互關係,包含組織是否健全,有無未來發展潛力等,自屬攸關當事人間契約成立與否之關鍵事項,即對告訴人等是否願意參與基金會之運作、是否同意投資文化公司意願之形成,均為具有決定性之考慮因素。而本件雙方簽約過程均坦認係告訴人丙○○經莊義賢介紹而與被告洽商,並據證人莊義賢於原審時證稱屬實(原審卷一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六頁),且係被告與告訴人丙○○共同擬定協議內容,亦經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原審卷二第三四頁反面),並先後簽約多次,另立特別約定條件、新承諾等之歷程,以及依約進行基金會改組、文化公司股份等變動,本案告訴人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提出告訴前,告訴人除請求查帳外,並無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舉止,被告亦進行授權文件取得,以期取得系爭二千萬元投資款,是上開契約有效存續期間,顯見雙方權益尚無明顯不對等情形。是以,告訴人等均係受過高等教育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尤以告訴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承渠係執業會計師,且係菲律賓蒙特梭利文化基金會創會會長,迄今已有四十年(偵續卷第一五七頁;原審卷二第三六頁)之資歷及經歷而言,對此契約重要關係事項,當知之甚稔,要無如一般閱聽大眾般,毫無查證或深入瞭解,僅憑蒙特梭利雙月刊上列印之字樣或慶祝大會之介紹詞,逕認文化公司、研習中心、幼稚園、安親班等均係基金會附屬機構,以及文化公司所發行之蒙特梭利雙月刊亦係基金會所發行之可能。

㈥總此,足徵告訴人等此部分指訴,委無可採,要難據此認定

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誤認文化公司、研習中心、幼稚園、安親班等均係基金會附屬機構,以及蒙特梭利雙月刊係基金會所發行之情事。再依各次簽約文字以觀,基金會、文化公司各有不同人格,捐助與購買股份,亦有不同計價標準,斯時因二千萬元支票如何兌現,雙方已有不同認知,是被告適時表明意見,除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董事會議上將各該原附屬基金會機構表態為非屬於基金會,甚至進而於同年十二月出刊之第五六期雙月刊起,同時徹底摘除雙月刊封面上有關「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字樣(他字第四一九一號卷一第一00頁),且從此即不再列基金會之名稱於雙月刊封面上,將基金會自此完全摒除在外,依上各節,亦無不合,難謂此區分,被告適時表明意見,難認與契約約定內容有違,更與刑法詐欺罪所定之施用詐術,尚無直接關連。

㈦況現今公司關係企業繁多,企業集團龐雜,媒體廣告多樣化

,各企業經營策略多變,一般民眾或投資人本難完全理解彼此間有何關連,契約當事人簽約前之準備更應詳實,以期合作之順暢,卷內並無客觀證據,可認被告須負何項告知義務,而違反告知?被告如何就何事項有故意隱瞞,又如何施用詐術?亦即,此項雙月刊記載內容或記載內容之改變,依本件契約前後歷程以觀,難認被告在簽約時,有故意施詐行為。原審遽認【被告卻於事前以欺罔手段誤導於前,又明知當事人已因此產生錯覺後,卻又故意隱瞞事實之真相於後,進而在取得告訴人投資之金額後,卻竟翻臉不認人,強行將基金會予以架空,徒留軀殼,令告訴人雖取得基金會之董事名義,然只能擔任光桿司令,進退維谷】,顯係將不同時段之事項,作過度解讀,自嫌速斷,難以憑採。

九、就被告於簽約前後,所經營文化公司業務與資產,與另外經營開發公司之關連,暨與基金會有無直接關連部分:

㈠告訴人等投資交付被告共三千五百萬元(捐贈基金會一千二

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係購買文化公司股份,餘二千萬元係約定於被告取得AMS、MACTE等國際機構之授權書後才兌現),係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交付吳玉梅誠泰銀行大直簡易型分行支存帳號00-0000000號支票一張(票號KA0000000號,票據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票載發票日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係由甲○○等會同被告親自領取支付員工薪資外,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交付票號KA0000000號、KA0000000號、KA0000000號、KA0000000號、KA0000000號、KA00四六六號等六張支票,票據金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五百萬元、五百萬元、二千萬元,票載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開七張支票,除票載發票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據金額二千萬元之支票,係交由律師代為收執外,其餘六張支票均經告訴人甲○○、丙○○於臺北市○○○路○段○○號六樓文化公司親手持交被告,並經被告存入戶名蒙特梭利基金會在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基金會帳戶等情,有上開支票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調查局卷第九頁至第一一頁、第二三頁至第三六頁;刑事警察局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六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簽訂協議書、同年五月十六日簽

訂合作協議當時,在契約內容,均係載明以「基金會、文化公司」組織與權利為標的,然在契約末頁之簽約「當事人欄」簽章時,卻載明係以「基金會、開發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約;但蓋章又使用「文化公司」圖記,致名實有所出入。惟依上述,本件合作協議係丙○○所草擬製作,並經吳玉梅、黃美麗見證,雙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中就簽約主體,亦無不同認知或爭執,是此出入原因,是否影響雙方簽訂暨認知,自有待客觀證據證明。又九十三年六月五日雙方簽訂「特別約定條件」時,被告在當事人欄之文字上載明「文化公司」之名義與蓋印;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訂「新承諾」時,契約內容文字上,告訴人明文載稱:「根據乙○○先生以臺灣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及其附屬之蒙特梭利文化公司董事長身分,聲稱…」等語,載明「文化公司」係屬「基金會」之「附屬」機構。依上開各簽約過程,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迄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於簽約當事人欄上每次簽約時所使用之名義,除基金會部分一以貫之外,於「文化公司」、「開發公司」二者,交叉為用,並在契約當事人欄使用之文字與公司圖記上,相互使用,惟均無影響該等支票兌現及基金會改選、文化公司股份之變動,可認被告所代表簽約當事人究竟係「文化公司」或「開發公司」,尚無礙雙方權益主張及履行,是以該文字誤載、誤用原因,自乏證據可認係因被告混沌並故意所致,亦不影響雙方就合約履行之認知。

㈢系爭基金會、文化公司、開發公司均係分別依法登記之獨立

機構,在法律上分別具有獨立之人格,且依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所證:基金會肯定是一種非營利的機構,其他的屬於營利機構;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是捐款,剩下的二百五十萬元是購買文化公司股份,基金會是非營利的機構等語,以及卷附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二份授權書係被告代表基金會、文化公司各自授權等情,可認告訴人等於簽約時已悉基金會運作模式受有一定規範,且知悉基金會與文化公司各係不同單位、機構甚明。是原審未說明論述,亦無客觀證據,遽以認定【以被告久經商場,豈可諉為不知?而若被告確係本於誠信與告訴人等簽約,且有依約履行之誠意,則契約當事人欄上之簽名是否名實相符,顯與契約效力之成立與生效與否,有絕對重要之影響,被告理應明知,豈有矛盾反復之理?】,自嫌速斷。再者,文化公司、開發公司均合法立案登記,任何人均可透過法定查閱方式,查悉該等公司資本額、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等,且契約雙方訂約前各有盤算,立場本非一致,動機亦存個人內心,本件雙方訂約前後過程,亦無對話錄音譯文可憑,各自陳述意見,正確與否,惟是否影響契約內容,自應由主張被施詐一方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之,原審未說明憑何證據下,推論【本件契約之相對人即告訴人,在此之前從未參加基金會、文化公司之經營,甚至對開發公司是否存在,是否有實際之經營,均全然不知,渠等對基金會、文化公司、開發公司三者間之關係與理解,主要均係根據被告身兼基金會與文化公司負責人之口頭說明,是渠等對於被告在契約當事人欄上胡亂之簽名,未能於當下細究,自情有可原】,且【核諸該合作協議第十一條「附則」之文字,亦可證告訴人等確已儘其可能之注意與防止義務,且係在被告之有意隱瞞下,而有情非得已之苦衷】,自有失契約對等原則,且與無罪推定原則有違,尚難憑採。

㈣被告原係基金會與文化公司之負責人,依原審法院查明開發

公司之設立與各次變更登記過程,參酌被告與證人林鈺凱、張清雯、周連昌等人在警詢及法院審理證詞,可證被告不僅直接參與並主導開發公司之設立與經營,且在與告訴人簽訂合作協議當下,開發公司確實仍在持續運作,並非紙上公司,則被告就本件簽約以外之開發公司,有無需要主動說明與文化公司、基金會等關連,原審未詳述理由,遽認【何以在當時對有關「開發公司」是否存在、有無經營實情,對簽約之告訴人故意隱瞞?甚至於告訴人等問及此部分時,始終藉詞推托?甚至在教育部派員審查時,對位於臺中之開發公司對外招生一事,完全否認參與而公然說謊(參後述)?】,亦嫌無據。且依上述,簽約過程何以名稱有出入,尚乏證據可認係被告故意所致,而依開發公司設立時間為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佐以證人張清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三年八月進入文化公司,擔任營運部經理,後來乙○○九十三年十一月叫伊去臺中開發公司上班,伊係九十二年九月或九十三年九月任職已不太記得等語(原審卷四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五頁),以及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警詢時供稱:開發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成立,後來在九十三年五月與告訴人等簽合作契約,這間公司就收起來了,後來告訴人等沒有履行契約,九十四年一月張清雯要求伊讓他去經營等語(刑事警察局卷第九九頁),可認開發公司於本件九十三年五月簽約前後經營期間有限。是原審未依具體證據,認【則是證被告係明知簽約當事人欄上之簽名,其意義與關係均甚為重大,卻仍有意交叉互用「文化公司」與「開發公司」之名義,並混用二公司之名義與圖記,其動機與目的均非單純,而係別有用心,絕非出於一時疏忽或主觀上之誤認】,難認有依憑。況文化公司與開發公司本係不同法人,成立時間明顯有別,一在臺北,一在臺中,各有不同經營項目,本件簽約原與開發公司無涉,原審推認【若被告自始即混同「文化公司」與「開發公司」,認為二者可以混用,形同一體,則本件在簽約當時,何以不同時讓與「開發公司」股權與董事席次予告訴人?而僅讓與「文化公司」五十%之股權,卻獨漏「開發公司」?】更嫌無據,難以採認。

㈤本件合作協議中,告訴人等雖知悉開發公司之存在,然卻相

信被告說詞,認該公司只是名義上公司,實際上並無運作。事後因開發公司於臺中公然刊登使用基金會名義,對外廣告招生,且衍生消費糾紛,經告訴人發現後向主管機關教育部反應請求處理,乃由教育部成立專案小組,邀集被告、告訴人等,就雙方有關基金董事會權限與臺中開發公司招生廣告糾紛,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一併調查等節,業據告訴人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及證述在卷。而開發公司係由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申請設立,主事務所原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後遷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二樓,資本額五百萬元,迄於九十四年一月二日變更登記林鈺凱為公司代表人(股份二十萬股)、董事林靜嬪(股份二十萬股)、孫連啟(股份零股)。監察人:黃美麗(股份零股);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再度變更登記,董事長仍為林鈺凱(股份十五萬股)、董事莊細琴(股份十五萬股)、張清雯(股份:五萬股)。監察人:周建葦(股份十五萬股);至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又變更登記周建葦為董事長(股份十五萬股)、董事林鈺凱(股份十五萬股)、張清雯(股份五萬股)。監察人:莊細琴(股份十五萬股)一節,有開發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徵(刑事警察局卷第八頁、第九頁;偵字第一八四0六號卷第二九五頁至第三0一頁)。

㈥至開發公司名義上負責人雖迭經變更,惟實質上均係被告一

手主導,直接操作,被告始係開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證人林鈺凱即被告之子僅係名義上負責人等情,亦據⑴證人張清雯(更名為:張埜益,開發公司總經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開發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人事管理和行銷業務。我在公司都是跟乙○○報告公司營運狀況。開發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鈺凱,但實際負責人是乙○○。林鈺凱沒有實際做過決策,沒有自己的辨公室。公司內雖設有董事長室,不過林鈺凱都沒有來上班。開發公司是基金會在臺中的研習點,林鈺凱僅係名義負責人,沒有來上班我九十三年八月在文化公司擔任營運部經理,同年十一月到臺中開發公司擔任總經理,乙○○、周連昌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前就是董事,公司登記資料上的董事長周健偉,董事林鈺凱,是因為林鈺凱是乙○○的兒子,周建葦是周連昌的兒子,莊細琴是劉家園的女朋友。這些人都是具名,背後的實質股東是乙○○、周連昌、劉家園。而且是從臺中成立開始,就一直是由他們三位擔任實質的股東,其他人都只是名義上的股東,不是我主動要求去臺中的。林鈺凱說他其實是開發公司真正的董事長,也有在臺中的公司內處理、經營開發公司的業務是不實在的,都是我奉乙○○命令在執行等語甚詳(刑事警察局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偵字一八0四六號卷第二三七頁至第二四0頁;原審卷四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八頁)。⑵佐以證人林鈺凱於警詢證稱:「我目前在蒙特梭利開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我沒實際在蒙特梭利開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實際上業務操作方面是由張清雯負責。我於九十年之前我都在美國求學,後來回國服役到今年二月底退伍,所以有關蒙特梭利開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的事情,我都不清楚,之前我會掛名負責人是因為我父親要我學習做生意,我對做生意沒興趣,所以我都沒有接觸公司方面的事情」等語無訛(刑事警察局卷第五四頁至第五六頁)。據此,足徵證人張清雯上開證述內容屬實可採。而證人林鈺凱嗣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渠係開發公司負責人,開發公司係渠於九十二年間創辦設立登記,負責籌措硬體設備及裝潢,創設公司資本額五百萬元亦係渠經由朋友介紹向幾位股東籌措而來,九十三年底因渠須服兵役,始交由總經理張清雯負責管理公司,關於股東姓名、受託辦理開發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之代辦業者名稱、籌措公司資本額來源等,均已不復記憶云云(原審卷三第二九頁至第三0頁),則係避重就輕附和被告之詞,無可採信。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開發公司之經營及業務與其無關,係張清雯主動向其要求要去臺中經營開發公司,有關開發公司活動均應由張清雯個人負責云云(刑事警察局卷第九八頁至第一0二頁;調查局卷第一頁、第二頁;偵字第一八0四六號卷第一六頁、第一一一頁、第二八二頁至第二八五頁),亦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

㈦另依證人孫連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從未在任何蒙特梭利

相關機構任職,只是曾擔任基金會之董事,後來於九十二年間,經被告交待與授權去大陸,以奧斯汀企管顧問公司推廣蒙特梭利教學業務等語(原審卷一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二二頁),亦證被告上開所供:臺中開發公司全由孫連啟負責云云,顯係虛詞,要無可採。再由證人孫連啟所提出之「蒙特梭利大陸市場推動授權書」、「蒙特梭利大陸市場十週年慶推動授權書」、「蒙特梭利基金會中國辦事處同意書」與「證明書」等各項書面,形式觀察,其中除「蒙特梭利大陸市場十週年慶推動授權書」係以基金會、文化公司會銜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開立者外,其餘之「蒙特梭利大陸市場推動授權書」、「蒙特梭利基金會中國辦事處同意書」與「證明書」等書面,均係以「基金會、開發公司」共同名義所開具,且「蒙特梭利大陸市場推動授權書」開立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蒙特梭利基金會中國辦事處同意書」與「證明書」則均係開立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是依上開書面之開立日期,足見開發公司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間,係在正常經營狀態,絕非如被告所辯僅係紙上公司,並無實際營運無誤。再諸雙月刊第五0期(九十二年十二月出刊)至第五三期(九十三年六月出刊),可知在此之前,該雙月刊發行原係「文化公司」,自第五0期起改為「開發公司」,自第五二期起至第五三期,包括郵政劃撥帳號亦非文化公司劃撥帳號「00000000號」,而係變更為開發公司帳號「00000000號」,益徵開發公司在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前,仍在被告主導下持續經營運作無誤。

㈧惟告訴人並未陳明依照渠等與被告所簽訂之協議書或合作協

議書約定,被告對於開發公司是否正常營運一事有何告知義務存在,亦即未據告訴人等或檢察官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開發公司是否正常營運與告訴人等是否與被告簽訂協議書或合作協議書之間,有何直接關連性存在。且依基金會第七屆第四次至第六次董事會議紀錄所載,被告介紹告訴人等加入董事會後,多次董事會均無人提及開發公司是否正常營運對於本件契約效力有何影響,反係在第四次董事會紀錄載明追認被告對告訴人等即甲○○、丙○○二人在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授權之有效性,遲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第七次董事會、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八次董事會時,始討論基金會、文化公司之債務問題觀之,上開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迄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止(他字四一九一號卷一第一0四頁至第一0六頁)期間,雖告訴人等業已投資、參與基金會及入

主文化公司,但就開發公司仍在正常營運中一事,卷內契約既未載明被告復有告知義務,亦無客觀證據可憑,原審未論述法律依憑所在,遽認【何以對於告訴人等故意隱瞞?】,尚嫌無據。且雙方簽約之二千萬元支票(票載日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授權問題而生爭議,交由律師保管,未經被告提示一節,有「特別約定條件」、「新承諾」附卷可稽,並為被告及告訴人等所不爭執。再因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取得授權,雙方卻認知不同情況下,告訴人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向刑事警察局提出告訴,被告亦於九十四年三月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其應有權益下,雙方顯無互信基礎,被告縱在九十四年五月教育部訪查中諉稱全無參與或推稱全不知情云云,或係由孫連啟或張清雯負責,與其無關云云,實係商場合作經營破裂所致之必然結果,自難反推認定簽約時有詐欺告訴人等之犯行。

㈨依卷附由開發公司與基金會間訂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迄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教育服務合作合約書(告證七第七一頁至第七二頁)內容觀之,該教育合作合約顯係在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前所簽訂,此時,告訴人等已擔任基金會八席董事,占十三席董事之絕對多數,告訴人等何以未能查覺,且與本案簽約間有何詐欺之關連,均乏事證可憑,被告縱未召開董事會情形下,代表基金會與其子林鈺凱擔任名義負責人之開發公司簽訂合約,程序雖令人非議。然各公司或基金會如何運作,各有法律規範,如主張民事事件,可由利害關係人依法訴訟主張,如有犯罪,亦係背信或偽造文書問題,與簽約時有無詐欺,應有不同面相。綜上,開發公司雖實際運作由被告掌控操作,則被告身兼基金會與開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身分,卻代表雙方簽約,其目的與動機雖可疑。再核諸依該合約內容,可知基金會與開發公司二者間之權利、義務並非對等,依卷附文化公司與開發公司在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訂立「租借契約」以觀,被告利用文化公司董事長身分,未經董事會之同意,在當時已持有公司五十%股份之告訴人等不知情之狀況下,將文化公司使用多年之註冊商標與開發公司訂立期間長達五年之「租借契約」,甚至因租借猶覺不足,同樣在未召開文化公司董事會,亦未照會董事情形下,進一步由被告主導之開發公司默默提出向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並經同由被告擔任董事長之文化公司同意,將文化公司原有之註冊商標無償移轉予開發公司,並經不知情主管機關核可,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確定移轉於開發公司,亦有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九四智商0七九三字第○○○○○○○○○○○號函附卷足憑(刑事警察局卷第二六頁)。而註冊商標是公司最重要之無形資產,被告罔顧公司股東之利益與董事之意見,將文化公司註冊商標拱手讓予開發公司,其私心動機,顯而易見。前揭行為又均是在告訴人等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投資基金會後陸續所為,益證上揭不論是雙月刊變更劃撥帳號或訂立商標租借契約、移轉商標註冊登記等,均是被告有意作為。惟此與一開始簽約有無施用詐術,契約履行中,有無心生詐欺犯意,尚無直接關連,亦即此部分等所為,難認係本件簽約確有詐欺行為,如確涉犯罪,應由告訴人或檢察官另行舉證,依法主張,核與本件簽約有無詐欺,係屬不同範疇之事實。

十、就被告與告訴人甲○○、丙○○二人,關於取得在中國、港、澳、臺等華人地區蒙特梭利唯一、排他的授權之認知差異:

㈠依合作協議第五條「基本條款」第五點規定:「基金會及文

化公司就本協議所提及標的物及相關權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名義、直接、間接、假藉等方式或手段,授權予第三者,並藉本協議書承認甲B方(註:甲○○、丙○○…等五位投資人所組成)為唯一被授以上述之權益者」;並於協議第五條第一點之④明定:「由基金會向美國AMS、MACTE等相關機構取得前往中國大陸(包括港、澳、臺等地區)及中文、或華語系國家或地區推廣上述①到③之標的物及授權;及其在各該地區的再授權等,再將該等授權及再授權完整地、唯一地授權予甲B方」,有合作協議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被告同時期提出予告訴人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基金會董事會暨股東決議書Ⅰ」、「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基金會董事會暨股東決議書Ⅱ」與文化公司董事會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出具之「董事會決議書」等內容觀察,亦不乏授權與再授權告訴人甲○○、丙○○等有關蒙特梭利之「名稱、註冊商標及使用權,智慧財產權、著作權、版權及各種教具、教材編輯出版、發行、行銷權及培訓幼教師資、輔導幼兒園之設立…」等文字,且於簽訂合作協議前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尚提出「授權書」二紙,由被告代表基金會、文化公司,明示授權告訴人甲○○、丙○○二人在中國大陸(包括港、澳、臺等華語系地區)為「唯一、僅有的被授權方」,授權內容包括「全權授與」在上開地區合法組織設立機構,並設立基金會分會及辦事處並開展、推廣各種有關發展、推廣及輔導蒙特梭利教學相關事業體及根據本授權書進行在各該地區之授權與再授權等活動,且該授權書尚經被告與告訴人等會同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偵續卷第二0三頁至第二0四頁)。是由上揭合作協議與基金會、文化公司董事會所分別開具之決議書、授權書等書面內容,告訴人等捐贈基金會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投資文化公司二百五十萬元,其目的均與渠等須取得前往中國大陸(包括港、澳、臺等華語系地區)之推廣權利有關,且該權利係屬「完整地、唯一地」或「唯

一、僅有的」授權,並為被告所明知。㈡依卷證資料,被告自九十二年間起除已另外成立「開發公司

」而取得基金會、文化公司之授權辦理各項蒙特梭利教學活動外,並另授權孫連啟擔任負責人之奧斯汀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赴中國大陸地區進行有關各項蒙特梭利教學活動,此據證人孫連啟(奧斯汀公司之負責人):

⒈於偵查中證稱:「我跟乙○○簽了很多合約,這只是一部

份,蒙特梭利的商標,版權在大陸使用的部分,是一個長期的授權。有支付費用。我第一次開課就付了九十多萬元,而且不只一次上課。我付款給乙○○。當初並沒有提到商標權,但是課程是長期的,雙月刊及商標使用都含在該合約裡」等語(偵續卷第一八二頁)。

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授權書是乙○○簽給我的。當時簽

這個授權書的用意,是因為我負責蒙特梭利大陸市場的推動,推動一定要有個憑證,我跟乙○○說要給我授權書,我才可以在大陸正式的推動,於是他就寫了這個授權書給我。授權書我放在身上,如果有人質疑的時候,我就可以拿出來證明,當時我在那邊推動,乙○○有交付我一些書籍、CD、有專利權的文稿、雙月刊等。我本來是基金會第六屆的董事,要去大陸的時候,好像是任期到了,而且乙○○也跟我說不要以董事的身分去大陸,所以我是卸任後才去大陸。『授權時我沒有給乙○○費用,也沒有約定授權期限』。但被告雖然沒有收我費用,惟我在大陸開課的費用或書籍授權收到的錢,都還是要給基金會。『我知道後來基金會改組,甲○○跟丙○○他們進來的事,當時我人還在大陸,被告好像有跟我談到,但是我們還在大陸繼續運作中』。乙○○也有到大陸好幾次,有跟我提到甲○○他們接下來要投資基金會,他們也會來大陸,好像要分區運作之類的。到後期的時候,乙○○到北京來,我們當時就合開了一家北京奧斯汀蒙特梭利文教開發有限公司,以乙○○為董事長,我就退出大陸市場的經營,而回臺灣,可以說我名下的奧斯汀公司結束時,和北京奧斯汀蒙特梭利文教開發有限公司的設立幾乎同時。奧斯汀公司跟乙○○簽訂授權書後,在大陸開課及書籍授權所收到的收入是交給基金會,因為是我親手去辦理匯款或開支票給基金會。這樣的經營模式,時間有三年。我當時是義務去推廣,沒有領基金會的錢,也沒有拿乙○○的薪水。但我不是替基金會義務經營,是獨立的公司在運作,用的是我自己的資金。當時在大陸的開支分兩種,一種是開課的費用,基金會有派講師來大陸,而我要支付講師費及往返的機票費以及當地的食宿費用,我必須先匯給基金會他們才會來,都是事前給,而不是事後結算。第二種是雙月刊及書籍的授權,基金會授權給北京的一家大陸公司,大陸公司會授權費給我的公司,我將人民幣折合成新臺幣再匯回給基金會,這個所收的費用通通都匯到基金會,這部分我是義務幫忙。當時在大陸開課,會向學員收學費。學費是給我自己的公司。我不曾在蒙特梭利相關單位任職,當時是因為朋友周連昌介紹,然後乙○○就找我來擔任董事。去大陸以前,我是作寢具的行業,也有做奧斯汀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奧斯汀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是成立在九十二年以前。

偵查中所說的話均實在。當時在筆錄中說取得蒙特梭利的版權要支付費用,就是剛才所講的,所收的錢給基金會,並沒有要支付所謂版權費用,只是要支付開課的費用。奧斯汀公司的成員是我們家族六個人分別擔任董事,但實際參與經營的只有我一個人。去大陸的時候,也只有我一個人去。後來與乙○○在北京成立另外一家新公司,是因為已經經營不下去了,賠了蠻長一段時間,乙○○說有其他董事要進來基金會,要統籌運作,所以用乙○○的名字成立另一家新公司在大陸發展。我們當時是約定各出資各五十%,也就是各出五十萬元人民幣,但後來乙○○及我的資金都沒有到位,雖然公司的名稱我去申請下來了,但申請下來後我就沒有再管,最後公司就不了了之。當時設立的這家新公司,跟基金會是沒有關係,沒有說歸屬於基金會。『當時我取得這張授權書,在大陸這裡經營蒙特梭利並沒有排他的授權』。後來乙○○同意將大陸的經營授權給甲○○等人,我也知道。但沒有什麼特別的意見,就大家各自發展」等語(原審卷一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二五頁)。

⒊質諸被告固坦承:確實曾授權證人孫連啟之奧斯汀公司赴

大陸發展之事實,供稱:孫連啟是以基金會的董事身分進去推廣,而大陸上要推廣經營蒙特梭利的投資人,對於我們成立的奧斯汀公司有點失望,因為他們認為我是董事長,是基於我的名聲,而希望是我去。第二個原因孫連啟也希望在資金方面再贊助他,所以我當初也有去找對於教育有興趣的人投資,我當初找了五個人,準備一個人出資一百萬,後來因為剛好與甲○○也簽訂了合作契約,而他是極力主張由他去大陸推廣,所以我就放棄了,北京奧斯汀公司的投資也都沒有到位,所以北京這家本來要跟孫連啟合作的公司也就無疾而終了。當時跟孫連啟講好的投資就是錢進去,股份一個人一半,全部的資金都由我來供應,我預備公司資本額是新臺幣五百萬,折合人民幣一百二十萬左右,孫連啟的資金部分就不用他再投資,因為我覺得他這幾年已經很辛苦,我推斷他的積蓄已經用的差不多了,包含我所墊付的三百萬也都沒有拿回來,所以當時開這家公司的時候,我就已經不準備要他出資了,因為要利用他跑大陸這幾年的經驗就夠了。我的想法有告知他,孫連啟很清楚。他之前會當董事是因為周連昌介紹的,周連昌卸任後帶他來見我,說他對教育很有興趣,這大約是九十一年的時候,他也跟我講說他很有興趣到大陸去推展,所以我就跟他講那你來出任董事,那你去大陸,什麼都沒有,你要去推展蒙特梭利教育,會有很大的困難,那是他要我讓他擔任董事,還是我給他擔任董事的,因為時間已久,我忘記了,我只記得因為他很有興趣要去大陸經營蒙特梭利教學,而我也需要有人去大陸,所以我們一拍即合。

為什麼證人孫連啟說在大陸成立公司,是兩人要分別投資人民幣各五十萬,是孫連啟記錯了,我說的話才實在云云(原審卷一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二六頁)。

㈢綜合證人孫連啟證述,與被告供詞,足證在被告與告訴人等

簽訂合作協議與授權當時,孫連啟所代表之奧斯汀公司確實在大陸推廣與活動中,尚無疑義。此種業有其他經基金會、文化公司授權之公司與自然人在經營中事實,對於告訴人等當時是否仍然願意投資及參與基金會、文化公司經營,彼此間有無關連,被告有無主動告知該訊息義務,還是被告故意加以隱瞞,均待客觀證據證明?茲證人孫連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就你的瞭解,後來甲○○他們有沒有進入你蒙特梭利開發的市場?)有,他們去了很多次」、「(你這樣的經營模式,時間有多久?)有三年」等語(原審卷卷一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三頁),以及證人甲○○、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你們投資捐款之後,有沒有打算去大陸推廣蒙特梭利?)就是這樣,才在香港成立一億港幣的公司」、「(後來你們有實際去大陸推廣蒙特梭利嗎?)我們去大陸的時候碰壁,詳細的情形丙○○比較清楚」、「(根據你們協議書第四條基本架構第三點,在你們要去香港組成一間公司,要去中國推動蒙特梭利教學法,後來有沒有進行?)有進行的,是乙○○跑去大陸去騙」等語(原審卷二第一四頁至第一七頁),參酌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所出具授權書內容,可認當時告訴人等人確有在大陸進行試探、推廣活動,然無所謂授權之爭議存在,則孫連啟上開運作,有無導致告訴人等投資意願之評估,即非無疑。況被告另授權孫連啟擔任負責人之奧斯汀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赴中國大陸地區進行有關各項蒙特梭利教學活動之時點,係在被告與告訴人等簽訂合作協議、出具董事會協議書、授權書之前,授權內容,亦無排他效力,亦經證人孫連啟於證述如上。而被告與告訴人等簽訂合作協議、出具董事會協議書、授權書時,所謂「完整的、唯一的、僅有的」授權、再授權等之真意,係指自授權告訴人等之後,無再授權任何第三人之意,亦非無可能。是以,被告以基金會、文化公司負責人身分,與告訴人等簽訂合作協議、出具董事會協議書、授權書等,在各該書面上載明「完整的、唯一的、僅有的」授權、再授權等,僅堪認係依約進行且完成授權程序,以利告訴人等前往大陸進行推廣,尚難遽認先前之「另授權孫連啟擔任負責人之奧斯汀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赴中國大陸地區進行有關各項蒙特梭利教學活動」,必定違反本件雙方簽約之精神,更難認上開未告知,必係施用詐術。

㈣又合作協議第五條「基本條款」上有關:「基金會及文化公

司就本協議所提及之標的物及相關權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名義、直接、間接、假藉等方式或手段,授權予第三者,並藉本協議書承認甲B方(註:甲○○、丙○○等五位投資人所組成)為唯一被授以上述之權益者」等文字,均經雙方協議肯認在卷,雙方並無否認行為;另依證人孫連啟提出之「蒙特梭利大陸市場推動授權書」、「蒙特梭利大陸市場十週年慶推動授權書」、「蒙特梭利基金會中國辦事處同意書」與「證明書」等各項書面觀察,其書面開立日期,係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間,距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合作協議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相距非遠,則依被告上開所供,可認經商主觀意願與資金到位,均係成功之要素,如非有各種有利條件互相配合,難以營造有利條件,是被告在商言商情況下,以各種方式謀求機會,並依法提出授權書予告訴人,難謂故意欺瞞告訴人等,此觀被告收取一千五百萬元投資款後,猶就授權爭執,而努力營造授權取得,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取得文件,九十四年三月另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而遭拒等各行為,應甚明顯,是原審遽認「則被告對上開事實之故意欺瞞與不告知,其行為即益有惡性」,仍屬臆測、推論,且乏客觀證據可憑,自難憑採。

㈤又孫連啟與被告個人間彼此熟識,雖非出於私人間之委託,

而有公司與公司間之對等關係,且有明確之權利、義務,但依該二人供述,可知授權並無對價,資金亦未到位,是被告所辯:「必要時也可以隨時撤銷該授權」?尚堪採信。再依被告上開供詞,於與告訴人簽訂合作協議後,雖告知孫連啟,然亦未對告訴人等所有權利是「完整的、唯一的、僅有的」授權,並未置一詞,且曾有意與孫連啟另組一家「北京奧斯汀蒙特梭利文教開發有限公司」,連公司名稱都已申請登記完成,雖因事後雙方資金未到位致無疾而終,此等行為,僅足證明該基金會有拓展業務需求,嗣後因客觀環境、資金等條件無法成就而有各種招商手法,亦係商場經營常見事項,原審依此,遽認【已足徵被告對前曾完成對告訴人甲○○等人之授權、再授權,自始均未真誠對待,亦毫無認真履行之誠意】、【是告訴人等雖支付一千五百萬元,並已由被告取得現金,然誠如證人孫連啟所證:雙方各自發展,則以告訴人所認為可取得的是「完整、唯一、僅有」的授權,顯然背道而馳,且為絕大的諷刺】、【被告上開「事實上之不告知」行為,依一般之社會交易,顯已逾交易上所容認之限度,且逾越社會上可認相當之範圍,而屬於惡意之故意隱瞞】,均嫌無憑,難以採認。

十一、就被告與告訴人就基金會之財務缺口認知差異,且該缺口是否為一時經濟環境影響所致之判斷:

㈠被告藉口「SARS」肆虐以致造成基金會虧損,而說服告訴人

等信以為真,認為基金會只是一時災害而有虧損情形,並非基金會本身體質不佳或人為不臧,若有適度之資金與助力投入,必將有振衰起敝之可能,從而始募集資金捐贈基金會。孰料事後經查帳結果,基金會本身並未因「SARS」造成何種重大損失,實際上是被告將基金會與文化公司均視為私人財產與家族企業,除在基金會與文化公司中大量使用其家族成員擔任董事、股東外,並將基金會與文化公司之資產與其私人債務公私不分,且為其私人債務之周轉而動輒使用基金會之支票對外票貼,從而才使基金會債臺高築,且被告自取得告訴人等投入之捐贈基金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後,遲遲不肯給付收據,亦不肯對已擔任基金會董事等公開基金會財務,僅一再藉詞拖延,嗣告訴人等不得已派員查帳結果,始發現基金會內部之財務不清,且投資捐贈之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於進入基金會帳戶後,均分別流入被告或其家屬之私人帳戶而去向不明,堪證被告顯有假藉董事長職權,中飽私囊等情,業據告訴人等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莊義賢、戴明喜、吳玉梅、周玄理等人在偵查、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基金會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第七屆第四次董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在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上,被告擔任主席,於第一案之案由中即載明:「增加董事,解決基金會負債」,且被告發言內容即明示:「由於去年SARS禍延本基金會,造成財務困難,現有文教界熱心人士,丙○○先生、甲○○女士、葉美麗女士、及吳琴萱教授等願意捐輸支持,本會特敦聘為新任董事」等語,亦核與告訴人等指訴相符,是被告辯稱:並未假SARS為名,作為基金會虧損藉口云云,即無足採。

㈡依前所述,告訴人等所捐贈基金會之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以

及購買文化公司股份之二百五十萬元,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前交付被告支票,經被告存入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號基金會帳戶後,除其中購買股份之二百五十萬元,既係用以購買文化公司五十%股份,本屬被告所有得自由支配使用之款項外,其餘捐贈一千二百五十萬元,經被告擅自挪用,除部分係以現金領取而不知去向者外,其餘有匯入帳戶可循者,亦經發現係分別流入被告個人設於國泰世華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私人帳戶或被告配偶李素珠之姐李麗珠、李素珠弟媳黃美麗或陸怡然(黃美麗之外甥女)等人設於其他銀行之各私人帳戶,而與基金會公款支用顯然無關,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卷「吳玉梅誠泰銀行大直簡易型分行六張支票資金流程圖」及第一銀行基金會帳戶明細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調查局卷二三頁至第三七頁)。本案告訴人等事後經查基金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亦發現被告於告訴人等投資後,共計開出至少十八張支票,票據金額總計一千六百萬元,分別為:票號HB0000000號至HB0000000號,計五張,票據金額分別為十萬元、三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及十萬元;票號HB0000000號至HB0000000號、HB0000000號,計六張,票據金額均為一百萬元;票號HB0000000號至HB0000000號,計五張,摽具金額均為一百萬元;票HB0000000號、HB號0000000號,記二張,票據金額分別為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等支票,被告擅自開出,且用途不明等情,均據原審法院於審理中調查屬實,訊據被告上情,對該部分亦未能為合理說明。是以,被告辯稱:當時確係出於對處理公司財務缺乏經驗,致有公私不分情形,然伊確係因基金會長期有虧損之狀態,而向私人錢莊借貸款項,以應基金會之支出,並未侵吞告訴人之捐款中飽私囊云云,要無可採。

㈢被告所辯「基金會從伊自九十年八月接任董事長時就已經有

虧損的情況,可從教育部的函文以及基金會八十九至九十二年的經費結算收支表可以證明。而基金會是在八十九年周連昌擔任董事長時,就已經有高達二千零四十七萬的虧損,於其接任後,截至九十二年底,虧損更達二千二百八十九萬,主管機關教育部在九十二年的十月二日即曾發函給基金會,內容即在說基金會的虧損有二千二百餘萬,並要基金會提出彌平虧損的計畫」一節,經查:

⒈被告所謂教育部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發函,可否認係在證明

基金會當時的虧損有二千二百餘萬,還是僅係基於主管機關的監督立場,對於被告當年所申報的「資產負債表」中突然增加「累積餘絀二千二百餘萬」,認為不符基金會的財團法人設置規定,而提出糾正並要求限期改善,並警告如未提出彌平虧損的計畫,將可能廢止其許可,撤銷其登記。均待證據證明,是被告所提出教育部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臺社四字第○○○○○○○○○○號函,尚難逕認係認證被告所主政基金會當時確有多少虧損,而是對其所申報之「累積餘絀二千二百餘萬」有所質疑,並要求改善與說明等情,此據證人蔡惠如(教育部教育司科長)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四年二月該基金會有兩位董事向教育部詢問有關基金會未召開董事會要如何處理之相關事宜,並稱該基金會的董事長有掏空基金會之嫌疑,所以我們才會去訪視,訪視後我們有作一份報告,但因基金會所提供的資料不全,所以我們要求基金會提供九十三年度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就一些疑點請該基金會作答覆,但他們答覆的也並不完整。經查證該基金會從八十年至八十七年決算表都有盈餘,但自八十八年後才開始出現虧損,所以我們也不清楚為何從九十二年開始總共會有二千多萬元的虧損,且若基金會虧損,應該會以基金會名義而非以董事長的個人名義向外借錢,這一點我們也覺得有爭議」等語在卷。

(偵字一八0四六號卷第一四九頁)。

⒉又被告於九十年八月起接任基金會董事長時,基金會雖因

前任董事長周連昌經營不善,有所虧損,然虧損金額非高,依周連昌當時估計僅約三百萬,包含未支付之員工薪水,至多不逾五百萬元一節,業據證人周連昌於原審審理證述在卷(原審卷四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三頁)。且前開向教育部申報「累積餘絀二千二百餘萬」一節,該金額只是虛幻債務,並非確有真實之債權人存在,亦據證人周連昌證述在卷(原審卷四第一二0頁),質之被告,就此亦亦不爭執。是「累積餘絀」僅係向教育部申報「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時在帳面上所出現之數字,是否真實存在,且基金會之真正虧損,須扣除該「累積餘絀」之數字後,始為基金會真正虧損,亦據被告、證人周連昌、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述及證述在卷(原審卷四第一一0頁至第一二三頁)。是被告於偵查、審理中所執以答辯理由中,有關向教育部申報「累積餘絀二千二百萬元」一節,是否如實,即非無疑。

⒊被告係九十年間接替周連昌,擔任基金會與文化公司之董

事長,有卷附被告、周連昌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協議書、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債務移轉協議書、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補充協議書三份在卷可參。依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雙方協議內容,被告乙○○係以投資一千五百萬元為入主基金會、文化公司擔任董事長之條件。而該一千五百萬元之投資,依協議書係分為三部分:⑴被告完成臺北市○○街之幼稚園(即全能幼稚園),即代表投資五百萬元;⑵被告正申請設立○○○區○○路○段○○○巷○○號補習班,因預定將投資五百萬元,且於完成後須移交基金會作示範園使用,故列入被告投資一千五百萬元之五百萬元;⑶扣除上開幼稚園、補習班後,其餘被告即僅須「負責付出基金會、文化公司所應支付之各項費用,且承擔金額最高以五百萬元為限」。協議中並約定:「周連昌先生與前任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基金會董事單偉儒先生之契約,如有任何糾紛,需由周連昌先生理直,與被告無涉」。換言之,被告於九十年八月接任基金會董事長時,基金會虧損最多未逾五百萬元,且超過部分均不須由被告承擔,此部分亦據證人周連昌於原審證稱:本來基金會是有留一點錢,但後來虧損了三百多萬元,所以後來林美瑤介紹乙○○來合作。

當初會設定五百萬元,就是因為當時的虧損我粗估應該有三百多萬元,所以要乙○○來負責去支付這些虧損要負擔的費用或員工的薪水,但最高就是以五百萬元為限,超出五百萬元的部分,就不要由乙○○個人負擔,而列入公司共同的負債」等語(原審卷四第一二0頁反面)。是證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入主基金會、文化公司董事長,當時之虧損實際金額並未逾五百萬元,而被告所須承擔基金會、文化公司所有負債,亦僅以五百萬元為限,至被告另須斥資完成幼稚園、補習班本來即只是被告入主基金會、文化公司投資之條件,顯不得計入基金會、文化之債務範圍,而屬被告本人資產,尤以依據上揭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被告與周連昌間嗣後所簽立之「補充協議書」內容觀察,該原約定須列入基金會資產之幼稚園、補習班二者,因限於基金會為教育性質之財團法人,不得有營運(即營利事業)之規定,致不能列入基金會財產中之一部,從而雙方協議改為二人持股各五十%(即幼稚園、補習班屬於被告與周連昌二人私人所有,各持股份二分之一),益證有關被告於本案所投資及承擔基金會債務,均只限於前開之五百萬元現金部分,與幼稚園、補習班均無關。

⒋另依被告與周連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協議同時簽立之

「債務移轉協議書」(刑事警察局卷第一八五頁、第一八六頁),其中論及「累計虧損二千零五十萬元債務」部分,即係基金會帳面所列「累積餘絀二千零四十七萬零七百零三元」部分,業據證人周連昌於原審審理證述無訛(原審卷四第一二0頁),且有基金會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三年度向教育部申報之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平衡表、資產負債表、經費收支決算書各一份附卷足憑(刑事警察局卷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六頁)。是該部分債務並非真正債務,也無任何真正債權人之存在,自始即無所謂債務移轉之必要,而所以會雙方另開具此「債務移轉協議書」,純是因為被告於事後要求周連昌補行簽具一節,亦據證人周連昌於審理中陳述明確。依證人周連昌先後所證,該債務移轉協議書之補行開具,其實並無必要,惟可認當時確有負債約五百萬元,應極明灼,是被告欲取得此書證,其真正目的,除被告知悉外,有待客觀證據證明,原審未憑證據,推論【則被告何以仍會請求證人周連昌補行開具,顯然應與被告意圖向本院建立確有基金會負債二千餘萬之辯詞有關】、【是被告為圖建立基金會負債之假象,竟勾串證人偽造證據,益臻被告主觀上之惡性】,尚難憑採。

⒌再被告擔任基金會董事長時,於告訴人等加入基金會為董

事時,原有董事李素珠、林靜嬪、黃美麗、洪碧霞等人,均係其聘用,分別為被告之配偶、女兒、弟媳等身分,且與文化公司董事身分,兩相重疊,可證被告係如同許多營商之人,將具有公益與教育性質之財團法人基金會與私人所有之文化公司二者,均視為家族企業予以經營;依附卷之基金會捐助章程(他字第四一九一號卷一第五頁至第六頁)第十三條明文規定:「基金會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予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團體」,被告將私人資金與基金會公款,彼此流用,互相貸借,與前揭章程未合,亦違反「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十四條規定(刑事警察局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五頁),有關偵查中經檢察官指揮下完成核帳說明即明。而該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所為之查帳報告,係由告訴人等委派之施季生與被告所指定會計師張乾鴻共同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下,分別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十月二十六日、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二日共四次,依據被告所提出帳冊、會計憑證進行之縝密查核結果,其內容自堪採信。依該核帳說明中,即具體指出:「1.帳上資料跟基金會向教育部及國稅局所申報之會計年報,除民國九十一年度相同外,民國九十、九十二、九十三年度均為不同。2.根據「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十四條有關會計制度之規定,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冊、會計報表,均未予保存,資料不齊,查核困難。

3.根據帳冊憑證查核結果,其中薪資、稿費、鐘點費、加班費、保險費、執行長費、應付票據等皆無憑證,無法確認;租金、勞務成本、安親班等購置固定資產、九十四年度之呆帳損失、乙○○與基金會間之借貸,均無憑證亦無入帳明細及資金流程可供比對,均無法確認;九十至九十五年度之收入無入帳明細及資金流程可供比對,無法確認;九十年度以前之帳上虧損二千一百五十五萬元,亦無資金流程及資料可供查核,無法確認其真實性」等語。是證被告因將公款與私產混同私用,且完全無視商業會計一般準則與主管機關教育部之許可及監督要點規定,以致不僅所有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冊、會計報表等均未保存,且甚至全無入帳明細及資金流程可供比對,從而,被告所有有關基金會財務資料,無法確認亦無從解讀。尤以被告所提出諸多有關「基金會向被告借款」等資料,均無資金流程,亦無對帳清單,被告辯稱:基金會長期經營有甚多虧損,伊為基金會墊借很多錢云云,是否可信,尚非無疑。

⒍依證人陳美玲即早期曾在基金會任職員工於偵查中證稱:

:「我自八十二年起在基金會附設臺北市私立短期文理補習班,負責招生開課。九十二年五月間,基金會的財務狀況,就補習班的部分都是賺錢的。補習班隸屬基金會,基金會並沒有財務困難的問題」等語(偵續卷第一八一頁),以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偵訊筆錄所講的話,都是真實的。補習班的全名是: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附設臺北市私立蒙特梭利文理短期補習班。我是到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還是五日離職。當時董事長是戴明喜。基金會由董事長乙○○換成新董事長戴明喜的時候,我曾經寫過信給乙○○,表示我不會跟隨他到別的單位,會繼續留在基金會工作,因為我對基金會原創辦人單偉儒教授有知遇之恩,所以我會留在基金會。基金會下的補習班,只有一家,是屬於基金會附設的單位,所以負責人也就是基金會的董事長。早期在單偉儒教授擔任基金會董事長的時候,基金會是很龐大的,有五十幾名員工,所以基金會和補習班的人員各自有分工。後來到林董事長的時候,人就沒有這麼多了,基金會和補習班之間也就沒有明確劃分。

我在補習班負責開課招生,知道補習班的財務狀況,所有開班的盈虧,原則上都有掌握。補習班都是賺錢的,不會賠錢,原因是我們在開班前,都會做損益表,看開課人數和支付講師、人事費用後如果賺錢,這個班就OK,所以是賺錢的。簡單講,每次開班前,都會有成本分析,如果人數不足,開班會虧,這個班原則就不會開。縱使偶而有某一個班可能會賠錢,也不會賠很多。所以原則上補習班應該是賺錢的。每個班平均可以賺多少錢不一定,如果人數多的話可以賺到十幾萬,最多還有到二十萬;如果人數少,可能只賺幾萬。平均一年開十幾班跑不掉。我是不了解基金會的財務情形,但我知道補習班是賺錢的」等語(原審卷三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證人陳美玲所述都對等語在卷。是證基金會雖非營利機構,然其唯一的附屬機構─補習班,並未賠錢,而應是賺錢的,故基金會縱使有虧損,是否虧損金額達一千餘萬以上,甚有可疑。

⒎依被告自稱,基金會與文化公司、補習班(研習中心)等

,分別為獨立之法人,各有獨立帳目,且彼此互不隸屬,已如前述。然依原審法院調閱扣案基金會、文化公司九十四年一月至四月薪資統計表冊,發現被告將分屬於基金會、文化公司與補習班之成員,不論其服務機構係基金會或文化公司或補習班,均一律由基金會帳目下支出,以致例如原非屬於基金會之服務人員,如文化公司之曾琴蓮、王英蘭、洪碧霞等;原屬於在補習班服務陳美玲、王楚萍、陳俊宏、熊桂芬等人之全部薪資,包含本俸、加給、伙食津貼、獎金、勞健保支出等,均悉數在基金會項目下支付,是基金會在別無特別收入之來源下,若無虧損,又何有可能?是以被告主政下基金會,原不應有虧損,縱有虧損,亦應不致有鉅額虧損達一千餘萬情形,尤其此虧損是被告運作不當所形成,雖難令捐贈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資金之告訴人人等心服?惟依前述,被告係以一千五百萬元向周連昌取得基金會等經營權,當時已有五百萬元負債,此金額與告訴人等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入股時,已有近三年之久,告訴人等捐贈金額亦係一千二百五十萬元,難認被告有過渡誇大資金缺口情形。且上開文化公司九十四年一月至四月薪資統計表冊,已在雙方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八次董事會生有爭端,演變至九十四年二月四日第九次董事會必須變更地點開會情況之後,是該薪資統計表冊是否可往前推論,九十三年五月至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均係同一方式操作,尚非無疑。況依協議書等約定,雙方簽約前並無應如何查帳約定,被告在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取得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以前,告訴人等人亦無查帳請求,是該基金會嗣後運作不當之虧損,能否遽認係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誤認而陷於錯誤以致投資,自待證據證明,不容任意主觀臆測。

⒏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自周連昌手中接任基金會、文

化公司之董事長一職當時,所斥資一千五百萬元,因係被告入主基金會、文化公司代價,原不得計入基金會虧損,前已述明,然被告自斯時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與告訴人訂立合作協議時,已歷經三年經營,而依前述,被告主政下基金會,因須增加甚多原非基金會本應支出之人事費用如薪資等額外負擔,自難免於帳面上有虧損之情形,但實際真正虧損金額究有若干,又因被告經營不善與財務上紊亂,實無從確認其真正虧損數字。依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被告與告訴人訂立合作協議當時,告訴人等雖因誤認被告自稱基金會之虧損原因係來自於「SARS」,然對基金會當時確係處於虧損狀態而言,被告尚非無的放矢,是告訴人等捐贈基金會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其本初之目的,固亦有填補基金會虧損。惟依交易上之誠信法則,告訴人等捐贈既係為填補基金會虧損而來,被告自應將告訴人所捐贈金額,實際用於償還基金會所負債務,始屬合理。然被告於取得告訴人等捐贈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後,對上開挹注金錢,究竟係用於清償基金會對何人之負債,卻始終支吾其詞,自偵查迄審理終結止,始終不能對上開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去處自圓其說。有關告訴人等開具六張支票兌現後流向,前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偵查結果,雖製成流程圖,而發現係多流向被告與其家族成員之私人帳戶,顯有可疑,然質諸被告後,被告竟於偵查、審理中,逕提出借據與收據數紙用以搪塞,並供稱:伊係為清償基金會債務,而向案外人黃仕霖借款一千三百萬元,告訴人等所交付捐贈基金會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伊於取得後悉數已清償黃仕霖云云,並提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向黃仕霖借款之「借據」一張及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一百萬元)、五月三十日(一百零四萬元)、六月一日(一百零四萬元)、六月十一日(五十三萬六千一百四十七元)、六月二十八日(一百四十五萬元)、六月二十八日(一百八十六萬七千五百元)、七月一日(一百八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八月三十日(八十八萬六千元)、九月一日(二百三十三萬六千元)、九月二十七日(五百三十二萬元)、十月一日(五百三十二萬元)清償給黃仕霖後,由黃仕霖所開具收據十二張為證。然查:

⑴被告辯稱伊向黃仕霖借款用以清償基金會所負之債務云

云,但基金會原來係積欠「何人」之債務,金額分別若干,以致於被告須向黃仕霖借款來清償,則被告始終諱莫如深,未能於偵查、審理中,提出合理證據以釋疑。

是基金會究竟有無對外積欠債務,金額多少,已非無疑。被告出示向黃仕霖借款一千三百萬元之借據,其金額恰與告訴人等捐贈金額一千二百五十萬元符合。且被告先於告訴人等尚未提出告訴前,不對告訴人等對此提出說明,直至提出告訴後在檢察官偵查期間,始提出上開借據與收據,論時機,亦對該借據之真實性,難免有合理懷疑。

⑵依上開借據文字與開立借據之時間而言,係於九十一年

一月二日開具,且文字中即載明「茲因解決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基金會債務,故向黃仕霖先生借款新臺幣一千三百萬元正」云云,則微論當時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僅主政基金會未及三個月,基金會之虧損在被告投資一千五百萬元(其中五百萬在清償債務)後,其債務應已歸零,何以於三個月內如此遽增,即難以說明其理由。且依卷附經被告親自簽名蓋印核示之「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基金會」九十年度至九十四年度之「年度收入支出表」與基金會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二年度之決算申報表,扣除前揭之虛幻債務「累積餘絀二千二百餘萬」後,其每年之平均實際虧損,至多亦僅在數十萬之間,而以九十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觀察,甚至實際於該年度尚有盈餘「二萬六千二百六十三元」(九十年度基金會申報之「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與同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是被告擔任基金會董事長,有何必要向黃仕霖借款一千三百萬元以「清償債務」?顯然並無依據。況一般借款,債權人首重者厥為當事人信用與利率若干,極少尚須說明借款原因者,本件借據卻開宗明義「因解決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基金會債務」云云,將一般借款並無必要特別釐清之原因事實予以公示,是借據開立是否係特別針對本案偵查目的,俾供被告於案件上使用,即非無疑。

⑶原審法院出示被告所提出前揭借據與收據後,經證人黃

仕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乙○○在八十八年間即結識,借據雖是伊的筆跡,然包含借據與伊具名開具的十二張收據,都是被告在事後委託其一次同時開立。

而借據收據上的文字與日期都是被告事先寫好,而要求其在上面簽名。至於為何同時開立上開借據、收據,伊並不明白原因。一千三百萬元的債權確實曾經存在,但並不是一次借給被告一千三百萬元。被告自八十八年間即有經營建築生意,而常常向其周轉金錢,伊當時是與友人合作開設當舖,有對外私下放款收取利息,利率當然不是如借據上所寫的六%,而是月息一分半,否則如六%的利率在民間根本不可能借得到款項。至於伊本人從未與基金會有任何往來,借的錢也與基金會無關,伊只是借錢給乙○○,至於借據與收據上所寫有關基金會,都是被告寫好後叫伊簽名,伊就簽,並沒有問為什麼等語(原審卷四第二00頁至第二0五頁)。

⑷是前揭有關被告所供關於告訴人捐贈一千二百五十萬元

予基金會的金錢去向,是否如被告所辯,在在可疑。而被告與黃仕霖間確實曾經有債權、債務存在,然該債務係與被告在擔任基金會負責人前所經營建築生意累積之債務有關,並非係因為經營基金會所生之直接債務,縱有部分債務或許係在被告擔任基金會董事長期間而發生,然被告卻將渠本身經營私人建築事業所生之債務與基金會之債務故意混淆,且以牽強附會之方式,故意令證人黃仕霖於倒填日期與事後製作之借據、收據上蓋章,並持以示之於告訴人,甚至在偵查、審判期間提出法院,其動機與手段不僅有失誠信,且益彰其所辯,是否可信,已極顯然。但被告就告訴人入股捐款去向,縱係無法自圓其說,此應係背信或侵占刑事責任,與本件簽約過程有無施用詐術,仍難認有直接關連甚顯。

十二、被告就本件合約履行程度暨有無故意詐欺之認定:㈠就被告辯稱,伊有依契約讓告訴人等取得基金會之董事八席、文化公司五十%董事職位,並無詐欺部分,茲查:

⒈本件告訴人等依合作協議,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完成基金

會董事變更登記、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聲請、十二月二十九日完成文化公司股份移轉與董事變更登記,形式上可認被告已履行其契約上之義務。依前所述,本件告訴人所以願意捐贈基金會與投資文化公司,其目的除如告訴人所稱係希望參與教育事業,百年樹人之熱心公益等原因外,核其初始動機,自係期待藉由渠等挹注資金投入,得使基金會、文化公司儘速脫離因「SARS」所造成財務困窘,而後藉共同參與,群策群力後,使基金會、文化公司所共同推廣蒙特梭利幼兒教學事業,不僅得以在臺灣地區得以繼續茁壯,並進而擴大至大陸、港、澳等華語地區深耕發展,尤以告訴人甲○○、丙○○二人,作為五人投資小組之代表,更盼因其等之挹注資金三千五百萬元,除取得在上開大陸、港、澳、臺等地區之唯一、完整地授權外,並得以在基金會、文化公司,取得參與組織中決策、主導地位,從而,與被告共同成為基金會、文化公司領導核心,甚至在未來可以分取蒙特梭利教學與師資培訓可能產生之鉅額利潤。然告訴人等上開主觀期許,與客觀進度及認知有落差,自應由雙方隨時依契約約定主張各自權益,始足落實。

⒉告訴人等上開主觀期許,造成「取得基金會之董事席次後

,始發現基金會僅餘一空洞的軀殼,除無任何附屬機構之人力、物力等資源外,財務惡化甚為嚴重,換言之,除承擔並分攤被告所製造的債務外,其他全無英雄立武之地」之窘境。「而文化公司業務重心亦經被告移轉部分由被告主導之開發公司,甚至連商標權亦已移轉於開發公司,此外諸如雙月刊、幼稚園、補習班等人事與財務,復由被告及家族成員、親戚故舊一手把持,是告訴人等雖坐擁董事席次,然卻全無使力之處,徒然進退兩難?」困境,是否與契約意旨相違,而有民事責任,甚或背信、侵占刑責,應由被害人依法主張,原審逕為上開之推論,自嫌速斷。

另認【況依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並非只有董事席次之讓與而已,尚包括應授與告訴人等「完整、唯一、僅有」的授權與取得AMS等國際機構之授權與再授權之權利、財務狀況的誠實報告與交待等其他契約上之義務與從屬義務,被告其實都未依約履行,且依前揭被告之所有行為綜合觀察,被告所使用之手段顯然均缺乏誠信,而多詐偽或惡意之隱瞞,是被告所謂已依約讓與董事席次,故不構成詐欺云云,顯係掩耳盜鈴手法】,亦嫌無憑,難以採認。

㈡就被告始終主張其已依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合作協議,取得

AMS之國際機構授權證明,是告訴人等硬說那不是授權書,而拒絕支付二千萬元支票,是告訴人等不遵守協議,並非其故意不履行契約云云。第查:

⒈被告所取得者為加拿大世紀大學同意與開發公司合作開課

之證明書,並非授權書乙節,業經告訴人等自偵查迄審理終結止指訴在案,而加拿大世紀大學是否等同於AMS、MACTE等蒙特梭利國際機構之平行機構,尚非無疑,均據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七二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

該加拿大世紀大學所出具之證明書,前經法院於調查時發現,該二張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加拿大世紀大學名義所開具之證明書,依其外在形式與文字分別係屬於不同目的所開具之證明書,理應由證明者在簽名欄分別簽名,不可能以影印為之,經原審法院以肉眼觀察,即可發現其二張證書之世紀大學負責人簽名,竟不論其字體大小、筆劃、位置均完全一致,如同以一個模子彫刻成形,而與影印無殊;尤以其中一張證明書上之「代表」,依英文原應為「representative」,在證明書上竟拼錯為「reprentative」,而「representative」為常用英文字,並非罕見或罕用,是此種明顯之拼寫錯誤,理應不可能會在此使用於開具證明書之場合發生,尤以加拿大世紀大學既為「大學」學術機構,且以專門辦理幼兒教育之國際蒙特梭利教學機構著稱,尤與此種一目了然即可發現之錯誤兩不相稱,尤令人懷疑被告當時所提出之此種證明文件,是否確實係由加拿大世紀大學所開具之真實性。

⒉依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七二號民事判決內容

,足徵被告於該件審判程序,即未提出該證明經我駐外機構認證之相關證明;在原審法院審判時,經要求提出該授權書之證明原本俾供審核時,亦據被告表示已找不到原本等語,法院雖不能積極證明該證明書必係不實,然對真實度容有可疑。尤其上開證明書縱屬為真,然究竟該證明書係授權予開發公司,亦非如合作協議中載明為應授權與基金會或文化公司。是被告與告訴人等既然在協議係載明須由基金會取得AMS機構授權後,再授權予告訴人,則微論該加拿大世紀大學是否為AMS之平行或同等級機構;也無論該授權書是授權抑或只是合同開課之證明;甚至無論該證明是否依特別約定條件或新承諾所約定之時間,在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前取得,就何以被告不以基金會名義或文化公司名義去取得授權,卻使用合作協議以外之「開發公司」名義取得,被告尚難自圓其說,則告訴人等認為被告未履行約定,尚非無憑。

⒊然依合作協議第三條標的物⑹所載,並未就授權內容有明

確規範,嗣雙方所簽「特別約定條件」、「新承諾」復無補充約定,被告仍依約將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載日、面額二千萬元支票交予律師,並依約取得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系爭授權書,難謂被告無履行合約意思。況本院九十五年上字第七二號民事判決,係本件雙方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就第九次董事會召開產生嚴重歧見後所提起訴訟,該案判決意旨,能否反推本件於九十三年五月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合約期間,被告有無故意詐欺之佐證,亦非無疑。

㈢就被告辯稱基金會並無附屬機構以及其並未隱瞞基金會有虧損部分,茲查:

⒈證人葉美麗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投資後,甲○○去看帳

,跟我說乙○○的蒙特梭利基金會是賠錢的,沒有賺錢,我跟他說基金會本來就不是營利事業的機構,所以投資本身就是一半捐贈,一半買,我也有派一個副總周宗松去把基金會跟文化事業的帳理清楚,發現兩者都有賠錢,同時也發現甲○○所說的投資,其實包含我的七百萬,一共也只有一千五百萬,我當時也很不高興,因為甲○○騙了我,而此時乙○○跟甲○○也已經開始齟齬,我當時人在加拿大。蒙特梭利文化事業公司我們所投資取得五十%的股權也沒有按比例過戶給我,而是全部歸於另外一家沒有參與投資的公司,而我認為這點也是甲○○騙了我,所以我對他不高興,我只知道基金會或文化公司都賠錢,但不知道多少數字,因為我人在加拿大,當時還是乙○○在當董事長,我是找我的副總去理帳,副總是有告訴我賠錢,但沒有講數字」等語(原審卷一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二一頁)。

⒉上開證詞所證稱原已知悉基金會、文化公司有賠錢等語,

事實上與告訴人等所指訴並無齟齬。因告訴人等原即知悉基金會是有虧損,只是不知虧損之真正原因與實際金額,而經被告誤導認為只是因為「SARS」的緣故,是在後來經葉美麗所派副總周宗松查帳結果,始知財務上有極大問題,問題並非單純,業經告訴人等在偵查中指稱甚明。茲依卷附事證,證人葉美麗雖曾人在加拿大,然確有親自出席第七屆基金會董事會第五次、第八次董事會議,且在會議紀錄上簽名,並同意擔任基金會之財務副董事長。其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所召開第七次會議(原判決誤載戴美麗,亦有出席),葉美麗雖未出席,然有委託同為董事之戴明喜為其宣讀「嚴肅之書面聲明」並列為會議紀錄之附件,核其內容即是有關周宗松查帳結果後,針對基金會提供帳目之諸多質疑,並指出「任何在葉副董事長沒有核清之帳目前,基金會與文化公司的債務,應屬於乙○○董事長個人的責任,不應由其他董事會成員承擔。任何帳目必須公開透明給予每個董事明白基金會與文化公司的真正情況,收入支出的明細表,銀行帳號,月結明細表等,才能以昭公信」等語,所以於嗣後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八次董事會中,並由葉美麗親自出席,並提出會計部門須提供各種會計報表及紀錄才能編列預算;且爾後基金會、文化公司開立支票及對外簽立合約都必須要有三套章等等,有基金會第七屆第五、六、七、八、九次會議紀錄附卷可按(刑事警察局卷第二九三頁至第三一一頁)。

⒊經核不論是以證人葉美麗具名提出之「嚴肅之書面聲明」

或其本人參加第八次董事會時發言,措詞甚強烈,且多有指責與限制當時擔任董事長之被告職權等意味,是顯然與證人葉美麗於事隔數年後在原審中所為之證詞大相逕庭。

稽諸證人葉美麗在事件發生後,因與告訴人甲○○等發生糾紛,此據證人葉美麗於同日證詞中坦認不諱,而個中曲折與處理過程,亦經告訴人甲○○等在法院審理中提出相關事證解說明白(原審卷一第二四0頁至第二八一頁)。

是證人葉美麗於原審中證詞,就有關「副總去理帳的時候,應該沒有發現帳目有什麼弊端」云云,顯與前揭渠本人於董事會議中的表現及其具名提出之「嚴肅之書面聲明」內容,背道而馳,應係事過境遷後對被告所為之迴護說詞,並無足採。

⒋是證人葉美麗上開此部分證述,雖非可採,但證人葉美麗

依上開所證內容,包括伊出資七百萬元,資金僅到位一千五百萬元,告訴人甲○○、丙○○於偵審中就伊等二人出資額,及其他投資者各自出資額無法明確供稱,且依卷附葉美麗與甲○○、丙○○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所簽承諾書內容(原審卷一第二四八頁至第二五一頁),可見該合作入股係經甲○○與葉美麗商談甚久始作成之協議,是葉美麗遠在加拿大,且係甲○○邀她加入,葉美麗既知基金會有虧損,猶願入股基金會,並占大部分出資金來源,參酌甲○○、丙○○於原審就入股過程證述、莊義賢證述介紹告訴人等入股經過,可認被告所辯:證人知悉基金會本來就沒有附屬機構,也知道基金會確實有虧損,故可以證明其餘告訴人亦明知上情,足證其未欺騙告訴人等語,尚非無稽。

㈣至證人李素珠、林靜嬪,分別為被告之妻或女,具有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八十條之身分關係,且在審理中均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拒絕為證言,依彼等二人在偵查中之證詞,僅堪證彼等擔任基金會、文化公司之董事,均是依被告之指令行事,其餘證詞內容經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重大影響;證人黃美麗(基金會之出納兼會計)、洪碧霞(蒙特梭利文化公司之總編輯)、陸怡然等人於偵審中證詞,經核僅係供陳雖分別擔任基金會、文化公司之股東、董事或開發公司之監察人(僅黃美麗)等,或有在各項董事會決議書、授權書上簽字,但都是依據被告之指令所為,且在簽名時對各該文書內容,並未多加注意,而全是因為基於對董事長之信賴所為,從未曾對基金會、文化公司或開發公司有個人之投資,其所有之股東或董事身分,都是一切悉聽被告安排云云,經核亦與本院上開,不生衝突,均屬無礙本院上開各節之認定,附此載明。

㈤又依卷附基金會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第六次董事會會議紀錄

,討論事項、臨時動議,載明「建議董事甲○○擔任執行副董事長」、「由修改章程後的新任執行副董事長兼任執行長工作」,顯見雙方簽約後履行,尚無溝通歧異存在。再依同年十二月六日第七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載明「任何在葉副董事長沒有核清之帳目之前,基金會及文化公司的債務,應屬於乙○○董事長個人的責任,不應由其他董事會新任成員負擔。任何帳目必須公開透明給予每個董事明白基金會與文化公司的真正情況,收入支出的明細表,銀行帳號,月結明細表等,才能以昭公信」、「乙○○董事長聲明將對葉副董事長之聲明加以回復」、臨時動議載明「今後基金會及文化公司的所有銀行帳戶,除董事長章外,另需有財務副董事長章及執行董事長章為憑,否則無效」、「要求兼任執行長的甲○○執行副董事長應立即進入基金會執行工作,同時也應進入文化公司任董事長兼總經理」、「將基金會與文化公司集中在一起合併成一個辦公地點」,益見雙方就合約履行,尚無主張有被詐騙情節。迨至十二月二十三日第八次董事會會議,被告擔任主席,陳明全能幼稚園、補習班所有權以及經營權與基金會關係後,雙方已生認知差異,惟討論事項載明「建議乙○○董事長將美國AMS國際執照引進臺灣的過程正式列入書面的工作報告中」,仍未對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千萬元支票與授權有何重要討論,可認斯時雙方對被告儘速取得授權,合格後可取得二千萬元投資款,並無爭議,則被告取得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授權書二份,告訴人等卻未認同,導致九十四年二月四日第九次董事會時,因有重大爭議,開會地點始變更,並作成許多議決內容,告訴人甲○○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向刑事警察局提出告訴,教育部亦依基金會董事檢舉函請偵辦被告有無涉侵占、背信罪。惟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人被指稱詐欺罪、業務侵占、背信、業務登載不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不足,將被告等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將被告、黃美麗之詐欺部分發回續查(偵續卷第一頁、第六三頁、第六四頁),檢察官偵查後,再就黃美麗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同上卷第三二九頁至第三三0頁),惟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而起訴。惟依本案所有卷證,可認被告尚無故意施用詐術或隱瞞合約須履行重大事項,業如前述,則嗣雙方就經營方向及有否取得授權之認知有所爭執,尚難認係詐術。

十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非全無可採,所辯縱有部分違實之詞,難以採信,然告訴人等上開所指訴各情,亦非全無瑕疵矛盾違常可指,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所為與詐欺罪所定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仍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十四、原審經審理結果,未察上情,遽以詐欺取財罪對被告論罪科刑,認事用法,顯有速斷、未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難以採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甲○○等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不佳,且詐取金額高達新臺幣一千餘萬元,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鉅,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容有過輕之虞,告訴人亦據以指摘判決有不當之情形,非無可採,故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惟與本院上開無罪認定,尚有未合,難認有理由。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懿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