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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9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924號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51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文尹未上訴,檢察官則僅就原判決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民國99年8月間)、6(99年9月4日)二部分所示)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限原判決附表編號5、6部分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三、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李文尹如其事實欄所載:「劉俊山(所涉通姦罪嫌,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陳美玲之夫,係有配偶之人。李文尹明知劉俊山為有配偶之人,於民國91年間透過網路結識劉俊山後,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99年6月6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2段15號印石時尚旅館,與劉俊山合意發生性交行為1次。嗣因陳美玲於同年11月22日,在劉俊山之電腦中發現劉俊山與李文尹之YAHOO奇摩即時通對話記錄內容異常,經追問後,2人均坦承通姦、相姦犯行,始悉上情。」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行,就此部分論以被告李文尹「犯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則判決免訴,就附表編號5、6部分以不能證明其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上訴人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略稱:「證人劉俊山於附表編號5、6所示時、地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有卷附之錄音譯文可憑,更與證人劉俊山於偵查結證之情形大致相符。證人劉俊山對於附表編號5、6之通姦行為,於偵查供述明確,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法院審理作證時清晰,從而,證人劉俊山於原審之證述雖與偵查中供述不同,非與常情有違。況證人劉俊山於原審針對被告為性交行為是否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等節,有供述不實而迴護被告之情,故告訴人指訴附表編號5、6之相姦罪嫌,應與事實相符,致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等語。

五、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㈡本院審酌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欄第參項

無罪部分詳論敘明並審酌,及何以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5、6部分(即告訴狀附表編號第10、11)並無檢察官所指之相姦犯行之理由。雖證人劉俊山於偵查時供稱:「(告訴狀)附表第10,我們(其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但時間應該不是在99年,可能是在93、94年中間,附表第11在印石時尚旅館,我有跟李文尹發生性行為。」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5081號卷第7頁),然證人劉俊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確定99年間有與被告發生1次性行為,其他都是發生在91至93年間;至於99年間之通姦行為,究竟是發生於00年0月0日(即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指被告與證人劉俊山於99年6月6日在台北市○○區○○路2段15號印石時尚旅館性交該次相姦行為》),或同年9月4日(即附表編號6)或是哪一天,不確定,只記得地點是在臺北市的汽車旅館,至於哪一間旅館伊也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75頁背面、第101頁背面、第102頁),足見證人劉俊山此部分供述前後不一,且其所述通姦行為之時間、地點均不明,自難以證人劉俊山前後不一之證述,逕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縱有卷附之被告李文尹與告訴人於99年11月28日在咖啡廳談話過程錄音譯文中有坦承此部分相姦犯行,然此部分仍屬被告審判外之陳述,尚不足以作為被告偵查中自白之補強證據,而遽以推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如附表編號5、6部分所示之2次相姦犯行。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就如附表編

號5、6部分判決無罪之認定,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附表:

┌──┬───┬──────┬─────────────────────┐│編號│原起訴│時間 │地點 ││ │書編號│ │ │├──┼───┼──────┼─────────────────────┤│ 1 │ 1 │91至93年間(│薇星景觀汽車旅館(新北市○○區○○路○○○號 │├──┼───┤原起訴書記載│) ││ 2 │ 2 │「不詳」) │ │├──┼───┤ │ ││ 3 │ 3 │ │ │├──┼───┤ ├─────────────────────┤│ 4 │ 4 │ │大來國際商旅(臺北市○○區○○路○○○號) │├──┼───┼──────┼─────────────────────┤│ 5 │ 6 │99年8 月間 │不詳 │├──┼───┼──────┼─────────────────────┤│ 6 │ 7 │99年9 月4 日│印石時尚旅館(臺北市○○區○○路2段15號) │└──┴───┴──────┴─────────────────────┘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