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9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竺樺原名江秀春.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哲𤨁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813號、101 年度易字第307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030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289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哲𤨁、江竺樺(原名江秀春)原於民國95年間係房屋仲介業之同事。林哲𤨁因經濟困窘,本人又有信用瑕疵,為求持其實際所有、借名登記於其姊林玉連名下,坐落地號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 ○號(重測前為柑林埤段191 之1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853號(重測前為2683建號,門牌號碼為學府路一段143 巷1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增貸,遂於95年9 月間與江竺樺謀議,將系爭房地以虛偽買賣之方式,自不知情之林玉連名下移轉登記於江竺樺名下,並以江竺樺之名義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貸款,林哲𤨁則負責繳交貸款本息,並取得清償原房地貸款本息(按原房地尚欠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貸款本息為新臺幣〈下同〉179 萬1185元)後之金額,並為以下行為:㈠林哲𤨁、江竺樺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江竺
樺提供移轉所有權之證件資料予林哲𤨁,林哲𤨁則找來不知情之代書郭堂源辦理房地買賣過戶及向銀行抵押貸款之送件手續,於同年月14日備妥江竺樺身分證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物改良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土地增值稅完納收據及系爭房地權狀等文件,由郭堂源據以向設於新北市○○區○○路○號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買賣名義申請移轉登記,使承辦公務員誤信為真,於同年月16日辦理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土地所有權部」、建物登記謄本上之「建物所有權部」內,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㈡系爭房地經移轉登記於江竺樺,並設定抵押權予聯邦銀行後
,聯邦銀行於同日即95年10月16日核撥250 萬元之貸款予江竺樺於該行開設帳號(戶名江秀春)為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並逕行依約定將179 萬1185元轉匯入林玉連設立於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以清償原房地貸款本息,所餘款項除繳納火險、代書費用(含代繳稅款)及由林哲𤨁於同年月20日提領60萬元現金外,帳戶餘款為7 萬3558元供作分期扣繳貸款本息之用;詎因林哲𤨁嗣後周轉不靈,無力繼續繳付貸款,江竺樺見狀,先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系爭房地權狀於上揭移轉登記後,即由林哲𤨁保管,並未遺失,竟於96年11月13日謊稱上開權狀業於96年11月1 日遺失,並書具「書狀補給登記切結書」、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使承辦公務員誤信為真,於同年月13日依法將不實內容之「因原權利書狀滅失」公告註銷(公告期間為30日)登載於該管北縣板地登字第0960017059號公告內,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書狀管理之正確性及權狀之原持有人。同年12月14日公告完竣後,板橋地政事務所即行補發系爭房地權狀,江竺樺取得補發之權狀正本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6年12月18日將系爭房地以317 萬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知情之林壽榮,並於97年1 月4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違背出名貸款並任名義所有權人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林哲𤨁之財產。嗣於97年1 月11日,因林壽榮前往上址系爭房屋處,要求林哲𤨁搬遷,林哲𤨁始發覺江竺樺已將房地出售。
二、案經林哲𤨁訴請偵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據以認定被告林哲𤨁、江竺樺2 人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業經被告2 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本院審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認為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故就上揭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哲𤨁固坦承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江竺樺名下,及向聯邦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犯行,辯稱:伊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江竺樺名下,既屬事實,並無使公務員登記載不實之情形,且伊雖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江竺樺名下,但伊仍可隨時終止借名契約,而江竺樺亦非不動產所有權人,並無管理、使用、處分之權能,故上開不動產縱借名登記於江竺樺名下,亦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至被告林竺樺亦坦承林哲𤨁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自林玉連名下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及其有以系爭房地向聯邦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嗣於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後,再將系爭房地以317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林壽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背信犯行,辯稱:伊與被告林哲𤨁原為仲介業同事,系爭房地係伊向林哲𤨁之姊林玉連購買,林哲𤨁僅是從中介紹,並不是將系爭房地信託予伊,伊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為250 萬元,該買賣是委託林哲𤨁全權處理,當時伊將印章、身分證、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予林哲𤨁,請他幫伊辦理買賣過戶事宜,房地在購入後即行出租予林哲𤨁,租期為一年,租金為每月1 萬2000元,林哲𤨁係以匯款方式給付租金,先繳交三個月租金之押金及預繳三個月租金,但有欠伊好幾個月租金未繳。而伊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係向聯邦銀行辦貸款支付,並將房地設定抵押權,貸款的本息每月為1 萬2933元,後來有繳到1 萬3000多元,剛開始聯邦銀行之帳戶尚有餘款可以扣抵,之後不足支付,就以伊在富邦銀行之帳戶轉帳到聯邦銀行帳戶來繳納。況伊在出售系爭房地前有並以存證信函、電話等方式通知林哲𤨁,雖林哲𤨁接到電話之後,表示他沒有接到存證信函,但林哲𤨁當時也沒有回答有關未繳租金如何處理,及對於伊要出售房地等事宜之想法。系爭房地過戶後,伊有領取房地權狀,之後即將房地權狀交予林哲𤨁,本係要委託林哲𤨁幫助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之事,但伊事後忘記此事,何時交予林哲𤨁權狀,伊已忘記了,伊也因找不到權狀,以為已經遺失,才到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告林哲𤨁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系爭房地
真正所有權人,十餘年間均居住在系爭房地,自無需與被告江竺樺訂定租賃契約,更無所謂繳交房租及欠繳房租之問題,系爭房地的權狀也是由伊保管。之前因信用的問題,所以將伊姊姊名下的房子轉到江竺樺名下,轉給江竺樺是因為需要用錢,當時銀行未償還貸款剩下180 萬元,伊認為這個房子可以貸到300 萬元,本來想向原來的銀行貸款,但是還要等一年,之後有慢繳過利息,時間來不及,所有只好轉換一個房子所有權人,即商請江竺樺擔任名義所有人並辦理貸款。貸款250 萬元核撥後,款項除170 餘萬元返還原房地貸款外,伊提領現金60萬元,餘支付相關費用,帳戶內尚餘7 萬3000餘元,留供繳交貸款本息使用,之後至同年11月止,每月以相同方式匯款1 萬2000元,均係支付上揭房地貸款本息,利息是銀行算的,繳交的本息有12992 元、13464 元等,這是浮動利率的關係,伊於96年4 月份另外又匯了15000 元,當時是江竺樺怕,所以在帳戶裡面先存6 個月的利息,她擔心到時候又沒錢,所以叫伊先匯,這個帳戶原先所留的7萬多元是銀行小姐先算好6 個月利息大概多少錢,伊每個月匯一樣的利息錢,是因為伊會多寄一些,本來一個月要繳11500 元,伊就抓一個數,所以就多寄了12000 元。96年10月之後伊經濟狀況不佳,伊沒有告訴江竺樺,至於房子後來96年10月、11月到97年1 月房貸是否是江竺樺繳的,伊不清楚,當時伊經濟狀況有問題,沒有辦法繳貸款,伊也知道伊沒籌到錢可以給江竺樺交代,所以沒有找她等情(原審100年度易字第3813號卷〈下稱原審卷2 〉第148 頁背面至第
149 頁背面、本院卷第74至76頁)。㈡被告江竺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未訂定私契,系爭房地貸款
之收取、支付均無任何書面紀錄,且在江竺樺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從未取得所有權狀等節,除就權狀持有狀況辯解稱:系爭房地過戶後,伊有領取房地權狀,是伊領取,然後委託林哲𤨁賣系爭房地,暫由他保管等情(原審卷2 第153頁),已如前述外,餘均不否認,與證人林哲𤨁就此部分情節之證述內容並無扞格。然衡諸常情,委託出售不動產時,並無交付權狀原本予他人之必要,被告江竺樺此部分所辯,即屬有疑;另經證人即承辦本件過戶事宜之代書郭堂源證稱:系爭房地之過戶登記、貸款是伊辦理,由林哲𤨁將資料交予伊辦過戶兼貸款,伊在辦理過程中未見過江竺樺,伊因證件齊全就幫林哲𤨁辦,當時林哲𤨁說系爭房地登記他人(按指林玉連)但是房地實際所有權是林哲𤨁的,自願辦理買賣過戶給買方,本件並沒有私契,林哲𤨁說過戶之後要貸款,所以伊介紹聯邦銀行,然後設定抵押給聯邦銀行,向地政設定抵押是伊去辦的,至於向聯邦銀行接洽應該是林哲𤨁等情(97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72至74、181 至182 頁,本院民事庭97年度上字第695 號卷第232 至236 頁),是系爭房地之移轉、抵押權設定及貸款均係由證人郭堂源辦理,在完成所有權移轉後之權狀由其領取,進而向銀行申辦貸款使用,此亦有卷附板橋地政事務所100 年6 月30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00010987號函在卷足考(100 年度偵字第10030 號卷第4頁),而證人郭堂源證稱,在辦理過程中未見過江竺樺等情如上,足見被告江竺樺並無可能自證人郭堂源手中取得權狀,而證人受託於被告林哲𤨁,依理自應將辦妥後之證件交予委託人始合情理,況被告林哲𤨁自認為實際所有權人,並無出售或處分系爭房地之意,衡情為保障其自己財產不致遭名義所有人擅自處分,應無可能將系爭房地權狀交與被告江竺樺保管,是證人林哲𤨁證稱移轉後之權狀係自己保管(原審卷2 第149 頁背面),並已在本案偵查中提出系爭房地權狀原本(影印後附於97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13至14頁),證人林哲𤨁證稱被告江竺樺從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權狀乙節,應堪採信,而可認定。
㈢至於被告江竺樺辯稱: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後,伊即出租予
林哲𤨁,未簽定任何書面契約等情(原審卷2 第16頁反面),再辯稱:出租時收取三月押租金等情,亦未簽發收據等情(原審卷2 第154 頁正反面),先不論有關租賃、押租金之收取本身是否屬實(詳後述),此一說詞並無任何書證可佐,為被告江竺樺所自承,然被告江竺樺自稱為一從事房地仲介多年之專業仲介員,對於房屋買賣、租賃均應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竟於取得系爭房地前未書立買賣契約書(私契),取得後又未收取、持有表彰權利之所有權狀,更在出租時未簽立租賃契約,收取押租金、租金時亦未寫下任何收據,實有違常情,是被告江竺樺所稱買賣、出租等情節,自難逕信。
㈣被告江竺樺就購買系爭房地價款之繳交方式,辯稱:伊購買
系爭房地之價金,係向聯邦銀行辦貸款支付,並將房地設定抵押權,貸款的本息每月為1 萬2933元,後來有繳到1 萬3000多元,剛開始聯邦銀行之帳戶尚有餘款可以扣抵,之後不足支付就以伊在富邦銀行之帳戶轉帳到聯邦銀行帳戶來繳納云云。被告江竺樺既辯稱系爭房地總價金250 萬元,與貸款總金額相同,即被告江竺樺購買系爭房地,僅有出名貸款外,並無任何支出,而銀行同意貸款之基礎在於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即房地之擔保),此種貸款總額即買賣總價額情況,比之一般正常之房地買賣,即房地抵押貸款僅支付部分房地總價之情形,實屬少見;再檢視被告江竺樺在聯邦銀行核撥貸款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用情形與其辯詞之差異,分析如下:
⒈「江秀春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摘要(見97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158 至160 頁,聯邦銀行存摺影本):
A.95.10.17放款撥貸:250萬元→95.10.17委託轉帳:1,791,185元→95.10.20現金支出:2,163元→95.10.20轉帳支出:33,094元→95.10.20現金支出:600,000元
B.95.11.17放款本息:12,850元
C.96.12.18放款本息:12,850元
D.96.01.17放款本息:12,933元
E.96.02.26放款本息:12,933元
F.96.03.19放款本息:12,933元▼96.04.20ATM轉入(000000000000)15,000元
G.96.04.20放款本息:12,992元▼96.05.17ATM轉入(000000000000)12,000元
H.96.05.17放款本息:12,992元▼96.06.20ATM轉入(000000000000)12,000元
I.96.06.21放款本息:12,992元▼96.07.19ATM轉入(000000000000)12,000元
J.96.07.20放款本息:13,464元▼96.08.21ATM轉入(000000000000)12,000元
K.96.08.21放款本息:13,464元▼96.09.19 ATM轉入(000000000000)12,000元
L.96.09.20放款本息:13,464元▽9610.25ATM轉入(000000000000)12,000元
M.96.10.25繳款本息:13,525元▽96.11.22ATM轉入(000000000000)12,000元
N.96.11.22放款本息:13,617元▽96.12.18 ATM轉入(000000000000)13,000元
O.96.12.18放款本息:13,617元▽97.01.29 ATM轉入(000000000000)14,000元
P.97.01.29放款本息:13,921元附註:「▼(000000000000)」為被告林哲𤨁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為被告江竺樺台北富邦銀行、新光銀行之帳戶。
⒉經檢視該帳戶在核撥貸款250 萬元即被告江竺樺辯稱之買賣
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情形,及核撥後之各項交易細目,被告江竺樺、林哲𤨁各次匯款時間與繳交貸款之時間緊接(匯款與繳交貸款本息,為同日或次日),與證人林哲𤨁所證扣除清償房地貸款、保險及代書稅費外,留存餘款七萬餘元係為清償貸款本息之用,至於96年4 月20日、同年5 月17日、6 月20日、7 月19日、8 月21日、9 月19日等次匯款均係為繳交各月之貸款本息等情,並無扞格。
⒊反之,被告江竺樺在偵查中對上揭交易明細部分,供稱:伊
買下系爭房屋後有再租給林哲𤨁1 年2 個月,95年10月至96年12月總共1 年2 個月,原本說每月租金約1 萬2000 元 左右,但後來沒有向他收租金等情(97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77頁);95年9月買,95年10月成立,95年11月開始繳系爭房屋貸款,伊是用銀行帳戶固定扣繳,伊留七萬多元在帳戶中,因為林先生要繳房租,伊請林先生租金直接匯入伊要繳房貸的帳戶,後來林先生房租沒有再匯入,伊覺得負擔太大,才將房屋賣掉等情(97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148 頁);伊等約定好,過戶後就以每月1 萬2000元租給林哲𤨁,租金是林哲𤨁匯到伊聯邦的帳戶中,租約原則上一年,從交屋尾款日95年10月20日起,至96年10月20日止,伊很確定,伊有寄存證信函請林哲𤨁搬家,租金從頭到尾沒有調整過,都是
1 萬2000元,伊與林哲𤨁約定房租的支付方式是每月支付,匯款至伊聯邦銀行帳戶中,當初林哲𤨁有預留約5個月60708元的房租在伊聯邦銀行帳戶內等情(97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169 、171 頁);於民事案件中主張:伊房子有租給林哲𤨁,他一個月給伊12000 元,剛開始他有留新臺幣7 萬3000元在他的戶頭直接扣款,這個戶頭裡面伊自己匯款的錢有10月25日1 萬2000元、11月22日1 萬2000元、12月18日1 萬3000元,1 月29日1 萬4000元,還有火險、稅單是伊付等情(本院民事庭97年度上字第695 號卷第101 頁);於原審供稱伊房地是買來之後就直接租給林哲𤨁,每月租金是1 萬2000元,他給付租金有時候用匯款的,但是從來沒有以現金支付過,伊等沒有打契約,是以口頭把房地租給他一年的時間,而他有欠伊好幾個月的租金等情(原審卷2 第20頁反面)。顯示被告江竺樺最初稱與被告林哲𤨁訂有租賃契約,租期為1 年2 月、租金每月1 萬2000元,但未收取租金,嗣後改稱租約原則上1 年,從交屋尾款日95年10月20日起,至96年10月20日止,被告林哲𤨁租金直接匯入其繳房貸之帳戶,就租期及是否繳交租金二端已有出入;就被告江竺樺上開聯邦銀行貸款帳戶交易明細中,貸款250 萬元,扣除委託轉帳
179 萬1185元、火險費用2163元、代書稅款各費3 萬3094元及被告林哲𤨁提領現金60萬元後,尚餘7 萬3558元之目的,被告江竺樺先稱該餘款係伊留在銀行帳戶扣繳貸款本息之用,嗣則改稱該餘款係被告林哲𤨁預留在帳戶中扣繳房租之款項,就被告江竺樺貸款帳戶中尚餘7 萬3558元之目的,辯詞亦有歧異;又被告江竺樺於原審審理中初次辯稱,上揭帳戶預留款項中有三月是押租金、三月是預留租金等情,亦與其先前辯詞均不相合,其辯詞屢有更易、矛盾,更難逕採。
㈤被告江竺樺固提出其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藉以證明所辯在
出售系爭房地前曾通知被告林哲𤨁之事實。然觀諸被告江竺樺所提存證信函,則有下列異常之處:
⒈存證信函(臺北成功郵局存證信函第1198號,下稱存證信函
一):存證日期96年10月30日。寄件人江秀春(臺北市○○街○○號112 室)、收件人林哲𤨁(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巷○ 號4 樓)。內容提及「請於文到後二個月內遷出,本房屋所有權人江秀春有權主張售出,若有意願立即出面洽談,否則售出或您有優先購買權可與本人洽商」等內容;存證信函(臺北成功郵局存證信函第1375號,下稱存證信函二):存證日期96年11月7 日。寄件人及收件人資料均同前。
內容提及「您的房租未繳且口頭約定租期已逾二個月,且本人已二次存證通知與電話聯絡,且拒接電話,本所有權人將於函到一個月內售出,現買主已談妥,若您有意願有優先承購權,否則應即搬離」等內容;存證信函(臺北成功郵局存證信函第1302號,下稱存證信函三):存證日期96年11月15日。寄件人及收件人資料均同前。內容提及:「口頭約定一年租期已到,且房租未如期繳納,限函到兩個月內遷出,或出面解決」,「本所有權人將於一個月內售出」等內容;存證信函(臺北成功郵局存證信函第1424號,下稱存證信函四):存證日期96年12月4 日。寄件人江秀春、收件人林玉連(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巷○ 號4 樓)。內容提及「台端林玉連本人江秀春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按係九十五年十月之誤)購得您所有之房屋座落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四樓之房屋(土城市○○段○○○○號、建號三八五)本人已尋妥買主欲售出,特此告知」;存證信函(臺北成功郵局存證信函第1503號,下稱存證信函五):存證日期96年12月20日。寄件人及收件人資料均同前存證信函一至三。內容提及:「本屋已售出,特此通知,請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前遷出,否則訴諸於法律,或有其他事宜皆與本人無關,特此告知」等內容。
⒉經核對被告江竺樺之辯詞及上揭存證信函內容以觀,顯示存
證信函一存證之時間為96年10月30日,存證信函二之時間為96年11月7 日,而如被告江竺樺所稱租期為1 年2 月,到期日應為96年12月,若如被告江竺樺所稱租期為1 年,到期日則應為同年10月20日,此二信函之發信日時,均尚未到達被告江竺樺所稱租期1 年2 月之期限,自無所稱占用不還及租期已到期之情狀,若離被告江竺樺辯稱租期一年之租期到期日同年10月20日,則存證信函一僅逾10日,存證信函二則逾17日,亦無所稱已逾2 月之情狀;又依被告江竺樺所辯林哲𤨁係以扣款、匯款方式支付租金之情節以觀,被告林哲𤨁最後一次匯款1 萬2000元至上揭帳戶之時間為96年9 月19日,至存證信函一、二發出之時間,僅欠一月餘之租金,被告江竺樺竟未強調請求被告林哲𤨁依約繳交房租,反逕而急於表明「本房屋所有權人江秀春有權主張售出」等語,顯然係以「欲將系爭房屋出售」,作為逼迫被告林哲𤨁出面「支付租金」之手段,然屋主是否出售房屋,與承租人是否給付租金,實無何關係,被告江竺樺以通知對承租人並無何影響事由之方式催繳租金,更屬費解;另查存證信函四收件人為林玉連,被告江竺樺辯稱購入係爭房地之時間為95年10月間,竟至96年12月4 日間欲出售系爭房地時,仍無端通知前房地所有權人,尤屬無謂之舉。是上揭存證信函之內容是否足以佐證確有租賃契約存在,即非無疑。
⒊反之,依存證信函一所載「本房屋所有權人江秀春有權主張
售出」等語以觀,被告江竺樺若確實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何需無端再向被告林哲𤨁強調此事實,且此節對承租人實無何影響,業經論述如前,被告江竺樺強調此無關情節,適足以反證「被告江竺樺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乙節,並非被告江竺樺、林哲𤨁雙方認同之事實。佐以存證信函二所載「口頭約定租期已逾二個月」乙節與被告江竺樺所辯情節矛盾,業已論述如前,然核對其發信時間為96年11月7 日,則與被告林哲𤨁上揭自承自96年10月起,因伊經濟狀況出問題,沒有辦法繳貸款,對被告江竺樺避不見面等情符合。從而,依被告江竺樺所提出之上揭存證信函,強調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欲將系爭房屋出售、要求被告林哲𤨁遷出、無端稱被告林哲𤨁有優先承購權、通知與系爭房屋無關之被告林哲𤨁之姊林玉連等節以觀,被告江竺樺並非欲催繳租金,而係欲逼迫被告林哲𤨁出面解決繳納貸款問題,已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江竺樺所辯情節,不惟前後矛盾,且無從以
被告2 人上揭帳戶存、提等往來情形、被告江竺樺自行提出之上揭存證信函為佐,難以採認。反之,經核對被告2 人上揭帳戶存、提等往來情形,再分析被告江竺樺提出之上揭存證信函內容,顯示被告江竺樺自被告林哲𤨁96年10月起未繳納貸款利息後,即急於逼迫被告林哲𤨁出面解決等情,則均與證人林哲𤨁證述之情節相符。從而證人林哲𤨁證稱系爭房地實際係其所有,為辦理貸款而借名登記於被告江竺樺名下等情,應可採信,反之,被告江竺樺所辯為真實買賣、出租予林哲𤨁等情,均無可採。
㈦被告2 人上開虛偽買賣行為,雖經雙方同意,且非逃避債務
之脫產行為,但土地登記之原因乃土地登記要件之一,不同之原因對於審查之程序、稅捐之核課等均有差異,被告2 人既非本於買賣之關係,竟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矇使地政機關將以買賣為由移轉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建物登記簿上,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建物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除上揭被告林哲𤨁之自白及證述外,並有卷附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及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各一份(97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7 、38至39、44至48頁)、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誠泰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存摺江秀春帳號000000000000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新光產物保險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普通批單、郵局存證信函五份及出售訊息廣告三紙、聯邦商業銀行存摺林哲𤨁帳號000000000000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永豐銀行板新分行97年10月6 日永豐銀板新分行(097) 字第00036 號函各一份(97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13至14、120 至122 、123 至
127 、158 至160 、56至57、59至65、128 至134 頁,本院民事庭97年度上字第695 號卷第88至90頁)可佐。又被告江竺樺自始即未取得過戶後之房地權狀,已認定如前,自無遺失可言,為謀擅自將系爭房地出售,竟虛稱權狀遺失,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經證人林哲𤨁之指證如前(97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22至23、76至78、102 至103 、147 至149 、168 至171 頁),並有卷附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0 年6 月30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00010987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給登記切結書、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公告(稿)暨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作廢公告清冊及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函(稿)暨郵局回執聯各一紙足按(100 年度偵字第10030 號卷第4 至12頁);至被告江竺樺在取得補發之系爭房地權狀後,即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案外人林壽榮,有證人林壽榮於偵查時之證述,及蔡東奇、謝靜宇等人於本院民事庭之證詞(97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77至78頁,本院民事庭97年度上字第695 號卷第234 至235 頁),並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土城市○○段○○○ ○號、3853建號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全部)土城市○○段3853建號謄本、華南銀行中和分行98年7 月16日98華中和字第0335號函各一份在卷足考(本院民事庭97年度上字第695 號卷第55至59、37至42、171 至173 頁)可資佐證,被告江竺樺未循合法途徑,向被告林哲𤨁追索未依約負擔之貸款利息,反旋即將系爭房地迅速出賣,將所得款項納為己有,自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出名貸款並任名義所有權人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林哲𤨁之財產,亦可認定。
㈧綜據前述,被告2 人前揭所辯,均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
前開積極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哲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江竺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是本件被告2 人以虛偽之買賣契約書向該管之地政機關,申報移轉所有權之登記,該等公務員依此資料,即行辦理及將買賣事由登記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土地所有權部」、建物登記謄本上之「建物所有權部」內,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又被告江竺樺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虛簽立切結書,偽稱權狀遺失,使該管公務員,將「因原權利書狀滅失」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告書內,亦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及權狀之原持有人。
㈡核被告江竺樺(事實一、㈠、㈡前段)、林哲𤨁(事實一、
㈠)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江竺樺(事實一、㈡後段)受被告林哲𤨁委任出名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後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將系爭房地出售,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被告江竺樺、林哲𤨁就事實
一、㈠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江竺樺所犯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背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理由㈠原審就被告2 人上開犯行,分別適用刑法第214 條、第342
條第1 項、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江竺樺、林哲𤨁為圖謀以系爭房地增加銀行貸款,虛偽而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已經侵害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正確性,被告江竺樺基於貪念,竟違背任務將系爭房地出售,取得不法利益,所為更侵害被告林哲𤨁之財產,而被告林哲𤨁在取得貸款後,亦有不按約定繳貸款本息情形,二人互為圖謀,均心術不正,被告林哲𤨁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因而就被告林哲𤨁量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江竺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1 年6 月,並就被告二人所犯如事實一、㈠部分所示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被告林哲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江竺樺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林哲𤨁、江竺樺均提起上訴,被告林哲𤨁上訴意旨略以
:伊將系爭不動產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移轉登記於江竺樺名下,雙方間係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故雙方間之移轉登記,並非不實事項云云;被告江竺樺上訴意旨謂:伊與林哲𤨁就系爭不動產而言,並非是借名契約關係,事實上該不動產是伊向林玉連以250 萬元購買,之後才租予林哲𤨁使用,並由林哲𤨁將租金匯入伊用以繳納貸款之帳戶中,伊即以該筆金額清償貸款,雖伊與林玉連之買賣契約、與林哲𤨁之租賃契約係以口頭為之,並未簽定書面,然從96年的房屋稅捐係由伊支付一節,可知伊應為真正所有權人,否則系爭房屋既已登記在林玉連名下,自可用林玉連之名義向銀行貸款,即使林哲𤨁本身債信不佳,系爭不動產可否再增加貸款金額有何關係?再者,伊於知悉林哲𤨁信用不佳的情況下,若仍願意出借其名義向銀行貸款,顯冒有林哲𤨁無法繳納貸款本息之風險,何以伊未因承擔該風險而向林哲𤨁要求任何利益?又95年10月16日聯邦銀行將貸款撥予伊後,伊念及與林哲𤨁間之同事情誼,即在未立書面租約之情況下,將系爭房屋以口頭方式成立自95年10月20日起至96年10月20日止為期一年之租賃關係,雙方並約定以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250 萬元,於扣除匯入林玉連戶頭0000000 元、95年10月20日林哲𤨁提領之現金600000元,及繳納火險等,剩餘7 萬3558元作為林哲𤨁承租系爭房屋之押租金(每月租金1 萬2000元,計算3 個月份,共計3 萬6000元),及預繳三個月份之租金,同時伊將此部分金額用以繳納其向聯邦銀行貸款後應繳之每期本息。詎料,林哲𤨁於前開預繳之租金抵扣完畢後,即未續繳租金,伊無奈之下,僅得以前開押租金用以抵繳租金至96年3 月份,之後不足抵繳部分,林哲𤨁始分別自96年4 月20日、同年5 月17日、6 月20日、7 月19日、8 月21日、9 月19日匯款15000 元、12000 元、12000 元、12000 元、12000 元、12000 元予伊。之後林哲𤨁即避繳租金,且拒接伊之電話,伊因無法繳納貸款,僅得出賣系爭房地以解經濟困窘。況系爭房地向聯邦銀行後埔分行辦理貸款後,總貸款金額250 萬元係先於95年10月18日全數撥入伊設於於聯邦銀行後埔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日由上開帳戶委託轉帳0000000 元至林玉連設於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清償林玉連原房地貸款本息,嗣於同月20日現金支出繳納火災及地震保險費2163元,同日再轉帳33094 元支付代書費用(含代繳稅款,不包括96年度之稅款),另於同月20日提領60萬元現金交付林哲𤨁轉交林玉連,帳戶餘款73558 元,則係林哲𤨁為向伊租用系爭房屋所留下作為3 個月押租金及預繳3 個月租金之用,絕非林哲𤨁所稱係留下作為繳納房貸之用,蓋房貸僅每月繳納一次,實無必要先留存在伊帳戶內。且若每月繳納1 萬1500元之房貸,依上開留存金額73558 元,應可抵繳6 個多月之房貸,亦即林哲𤨁僅須於96年5 月份將房貸金額匯入伊上開帳戶內即可,乃林哲𤨁卻於96年4 月20日即匯15000 元進伊上開帳戶,顯不符林哲𤨁所述。此外,系爭房貸乃指數型房貸,每月房貸金額未必相同,如林哲𤨁係真正貸款人,自應知悉上情,惟林哲𤨁自96年5 月至9 月間每月均匯款12000 元至伊上開帳戶中,此亦與指數型房貸之特性明顯不同。再者,證人林哲𤨁自稱從96年10月間起即無力再繳納房貸,此若為真,林哲𤨁應會將上情告知伊,惟林哲𤨁竟自承未將上情告訴伊,顯不合理。
伊若未受林哲𤨁通知其無力繳納貸款之事,且貸款銀行係向林哲𤨁催款未通知伊,伊何以知道要自96年10月起接著繳納貸款?又存證信函、售屋廣告一發出,林哲𤨁即可能知悉伊伊以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自居之事,則伊為房地所有權人之事若非事實,豈不引發林哲𤨁之不滿及質問,甚至提告?另依伊之聯邦銀行存摺影本內之交易明細可知,林哲𤨁分別於96年5 月17日、6 月20日、7 月19日、8 月21日、9 月19日各匯款12000 元予伊,而伊分別於96年5 月17日、6 月20日、7 月20日、8 月21日、9 月20日繳納聯幫銀行貸款本息12992 元、12992 元、13464 元、13464 元、13464 元,則若如原審判決所認,林哲𤨁之所以每月匯款予伊係因欲透過伊之帳戶繳納聯幫銀行之貸款,何以每月係固定匯入12000元,而非分款本息之金額?又何以伊要幫林哲𤨁繳納超過12000 元部分之放款本息?甚至系爭房地過戶所需繳納之相關稅金亦係由伊所支付?若林哲𤨁所稱信託之說為真,則其自96年9 月19日起未再繳納聯邦銀行貸款本息,對其後尚未付之貸款本息部分,為何未向銀行要求延緩或請求他人代償之動作,反而任由伊自行續付?況觀之林哲𤨁匯入伊上開帳戶之款項均係固定為12000 元,亦可知林哲𤨁匯入的款項應係租金,而非浮動房貸本息。事後因林哲𤨁積欠租金,伊繳不出房貸,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有以存證信函及電話通知林哲𤨁搬出。至於伊申請補發權狀之事,則係因伊工作繁忙,遺忘其曾因欲委託林哲𤨁代為仲介不動產之買賣而將權狀交付之事,又因其本身有遺失權狀之紀錄,故於其欲出賣系爭房地時,遍尋不著權狀時,即認為應該是其遺失權狀,而向地政機關辦理補發,確無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之犯行與犯意云云,指摘原審認定違誤。然被告林哲𤨁是否由林玉連再次貸款即可乙節,僅涉及被告林哲𤨁與林玉連、被告江竺樺間商議或考量之結果,無從反證被告林哲𤨁無需與被告江竺樺共犯本案;而被告江竺樺否認犯行,本難推測其參與本案之動機,然其無異無償取得系爭經銀行估價為價值443萬8740元房地(本院97年上字第695 號民事卷第175 頁),自承嗣後以317 萬元之價格出售,亦難謂僅承擔風險而無任何利益;又經核對上揭被告2 人相關帳戶在核撥貸款250 萬元即被告江竺樺辯稱之買賣系爭房地總價額後之各項交易細目,顯示被告2 人各次匯款時間與繳交貸款之時間具有高度關連性,足認證人林哲𤨁所稱係交由被告江竺樺繳交貸款利息等情,相較於被告江竺樺矛盾之辯詞為可信,已認定如前,自無從僅執被告林哲𤨁曾數度固定匯款12000 元,或繳納房屋稅之事實,即忽略證人林哲𤨁亦曾為不同數額之匯款,且貸款帳戶收、支數額顯未經逐期精算,應係以多補少之意之事實,而推翻其證詞可信度;又證人林哲𤨁因自96年10月間起即無力再繳納房貸利息,故遲未解決,避不見面,未與被告江竺樺協商解決之道,亦顯未與銀行協商,業已論述並認定如前,被告江竺樺既為貸款名義人,自無從避免自96年10月起自力繳納貸款,並顯係另以存證信函、售屋廣告逼迫林哲𤨁出面解決,是被告江竺樺前揭上訴理由,均無從推翻上開本案系爭房地係假買賣之認定。從而,被告2 人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矇使地政機關將以買賣為由移轉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建物登記簿上,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建物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亦論述如前;又被告2 人間既無買賣真意,被告江竺樺僅為名義所有權人,而被告林哲𤨁自認為所有權人,並無將系爭房地權狀交與被告江竺樺保管之必要,被告江竺樺顯然自始即未取得過戶後之房地權狀,亦認定如前,所辯因伊工作繁忙,遺忘其曾因欲委託林哲𤨁代為仲介不動產之買賣而將權狀交付之事,並無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之犯行與犯意云云,亦無可採;至被告江竺樺明知上情,未循合法途徑向被告林哲𤨁追索未依約負擔之貸款利息,反旋即將系爭房地迅速出賣,將所得款項納為己有,自屬背信行為,亦已認定如前,被告江竺樺嗣後猶否認係假買賣,且明知售出系爭房地所得款項,遠逾林哲𤨁未支付之數期貸款利息,竟辯稱係合法處分自己之不動產而據為己有,顯有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江竺樺上訴所辯均無可採。綜上所述,因認被告2 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吳鴻章法 官 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