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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9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945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坤欉

蔡順安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雅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86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坤欉、蔡順安分別為蔡錦雯之父、弟;邱威珹(原名邱忠賢)為蔡錦雯之夫(2人於民國92年10月21日結婚,已於100年6月23 日於法院和解離婚)。則蔡坤欉為邱威珹之岳父,蔡順安為邱威珹之妻弟,分別與邱威珹具有直系姻親、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各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蔡錦雯與邱威珹相戀6 年結婚,婚後育有1子邱○銓、1女邱○叡(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嗣因蔡錦雯發現邱威珹於婚前同時與1 名女子過從甚密,不僅在2 人新房內拍攝裸露身體之光碟並互通書信,復懷疑邱威珹與該名女子婚後仍有往來,致與邱威珹感情日漸不睦,雙方於談論離婚及子女監護探視過程中迭生紛爭。蔡坤欉、蔡順安於替蔡錦雯爭取權益時,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蔡坤欉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9年9月28日晚間7時33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全福巷16號1 樓住處,對前來探視子女之邱威珹以臺語恫稱:「女婿不對,我可以打;現在要讓你悽慘,要讓你弄家破厝,我都安排好了,一聲就要讓你跑路」等語,以此等加害邱威珹之身體、自由之事,恐嚇邱威珹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邱威珹於99年11月5 日中午未得蔡錦雯同意即前往幼稚園將邱○銓、邱○叡帶離,旋攜往南部遊玩,故意使蔡錦雯無法接近子女。蔡錦雯心繫幼兒,乃於99年11月12日由蔡坤欉、蔡順安、蔡順閔(亦為蔡錦雯之弟)及管區員警陪同,前往邱威珹位在新北市○○區○○路3段557 巷80弄42號1樓住處探望子女。詎蔡坤欉因不滿邱威珹准許探視之方式係隔著紗窗,竟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同日下午3 時許,當著前來排解之村長眾人面前及在前開住宅前馬路上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公然以臺語「憨死囝子」、「你無天無地」等語辱罵邱威珹,旋又大聲指摘邱威珹「他帶女人回家,你吃卡壞,你爸捉姦在床啊,你擱給我假」等足以毀損邱威珹名譽之事。

(三)蔡錦雯於99年11月14日下午3 時許,再由蔡坤欉、蔡順安、蔡順閔陪同前往邱威珹上開住處探望子女,蔡錦雯進入住處探視其女兒邱○叡時,發現女兒眼睛腫脹,身體有傷痕,疑係邱威珹傷害所致,遂於同日下午3 時21分許,趁邱威珹未及注意時,將邱○叡抱出門外,旋即搭乘蔡順閔騎乘之機車離去。邱威珹發現蔡錦雯將邱○叡抱出門外,立即追出。適蔡坤欉、蔡順安亦在門外見狀,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蔡順安緊閉客廳落地窗紗門,蔡坤欉站立在門口鐵捲門下之雙重阻擋方式,將邱威珹困於家中,邱威珹情急下將紗門撞倒追出,蔡順安旋將邱威珹環抱,蔡坤欉並以手推擋,使邱威珹被阻擋在門內無法離去,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剝奪邱威珹之行動自由,嗣因邱威珹奮力掙扎始得擺脫,並致邱威珹受有左手腕瘀傷(2×1.5公分)、擦傷(1×0.2公分)、右手指第4指擦傷(0.5×0.3 公分)等傷害(蔡錦雯、蔡順閔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邱威珹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等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告訴人提出之錄音、錄影資料(含錄音光碟2片、監視錄影光碟4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須待勘驗後始知有無剪接、節錄及是否與事實相符云云(見原審卷第34頁、第35頁)。惟按案發現場之錄音、錄影電磁紀錄,係利用科技電子設備取得之證據,其所呈現之聲音、影像內容,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以該證據之取得是否合法為斷,無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法則適用之餘地,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該錄音、錄影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倘其取得之過程並無違法,則該錄音、錄影電磁紀錄經以科技電子設備播放所呈現之聲音、影像內容,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錄音、錄影光碟所存之案發現場錄音、錄影之電磁紀錄,係告訴人案發當時分別利用錄音、錄影設備及現場住處附近監視器攝錄所得,再由告訴人將所錄得之聲音、影像之電磁紀錄轉拷至光碟片內向檢察官提出,本件既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該等錄音、錄影電磁紀錄之取證過程有何違法之處,亦查無其利用科技電子設備轉拷之過程有何機械性能及操作技術之瑕疵,又該光碟內所存之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被告等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業表示就上開事實欄一 (一)、(二) 所示行為時之錄音光碟不予爭執(見原審卷第131頁、本院101 年9月19日審判筆錄第9頁),另上開事實欄一 (三)所示行為時之錄影光碟及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錄音光碟均經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之同意,由原審進行勘驗程序,將所顯現之聲音、影像據以記錄,復當場由其等表示意見,然其等均不否認該經勘驗後之錄音、錄影內容之真實性,是以在查無該錄音、錄影內容係由告訴人偽造或變造所得之情形下,尚難僅以被告等之辯護人所稱須待勘驗後始知有無剪接、節錄及是否與事實相符云云,即率以認定經勘驗後之該錄音、錄影內容係屬不實,而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為證據之一種。除有不得令證人具結之情形,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其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條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此於刑事訴訟法92年2月6日增訂公布(自同年9月1日施行)第158條之3:「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前,業經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24 號著有判例揭示此旨。此項具結之規定,於檢察官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代理人陳垚祥律師乃被告以外之人,其於本件刑事案件,本質上屬於證人,如以之為證據方法,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到場命其具結,惟本件查無該告訴代理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曾為具結,其所為之陳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他字第399 號卷第68頁、第69頁),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述部分外,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蔡坤欉辯稱:上開話語伊都有講過,99年9 月28日係因告訴人到伊家中,並一直說要對伊錄音,伊是長輩會生氣,但伊沒有惡意,99年11月12日係因村長不瞭解情況,伊當時很生氣,所以跟村長講這些話,至於99年11月14日伊雖有到告訴人住處,但伊沒有拉門,只站在門外看,並沒有摸到告訴人云云;被告蔡順安辯稱:蔡錦雯將小孩抱出來,伊只是站在外面禮貌性的將門關起來,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云云。其等之辯護人則辯護稱:99年9 月28日告訴人前往被告蔡坤欉住處質疑蔡錦雯對邱○銓、邱○叡之監護關係,被告蔡坤欉與其發生口角,一時氣憤,有部分誇張加重之口氣,但未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思,況且告訴人在現場錄音將近20分鐘皆未離去,應無心生畏懼之情形;99年11月12日係因村長出面協調,卻質疑蔡錦雯不回家盡人妻之責,被告蔡坤欉因心疼女兒受委屈,才出言澄清告訴人有外遇之事實,而被告蔡坤欉所述告訴人外遇情節係據其女兒蔡錦雯轉述告訴人與女子在家中拍攝性愛光碟,適而口出上開言語,此部分縱略有誇張,然係依據其所得資料而為陳述,主觀上應無侮辱或誹謗之故意;至於99年11月14日被告等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蔡坤欉自始在屋外,未進入屋內阻止告訴人追出,而後雖有用手去扶住告訴人身體及推其右手臂之舉動,但未使告訴人受傷,另被告蔡順安亦未有阻止告訴人走出屋外之情形,告訴人於短短5、6秒時間即自屋內走出屋外,並推擠被告蔡順安,被告蔡順安又遭告訴人父親勒住脖子,本能反應而有排除侵害之舉動,縱有疏失不慎與告訴人肢體碰觸,亦難認有妨害自由或傷害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蔡坤欉於事實欄一 (一)、(二) 所示時、地口出上開言語,及於事實欄一 (三) 所示時間,與被告蔡順安及其子蔡順閔、女蔡錦雯一同前往告訴人住宅,被告2 人均未進入屋內,嗣蔡錦雯將其女邱○叡抱出門外時,被告蔡順安有將告訴人住宅落地窗之紗門關閉,被告蔡坤欉同時站在門口之鐵捲門下等事實,為被告等所不否認,核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錄音光碟筆錄、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筆錄、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3張所示事證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893號卷第19頁、第19頁背面、100年度他字第399號卷第30頁至第37頁、原審卷第1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蔡坤欉所為事實欄一(一)恐嚇犯行部分:

1.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84年度臺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即告訴人邱威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9 月28日下午打電話跟蔡錦雯說要去她家看兒子、女兒,伊下午 7時許就到她家,當時只有被告蔡坤欉及其小女兒、伊女兒邱○叡在家,蔡錦雯則帶她母親去看醫生,並說要伊等她們回來,但伊一進門向被告蔡坤欉說要看兒子、女兒,被告蔡坤欉就對伊罵三字經,後來伊說要錄音,被告蔡坤欉就說盡量錄,他沒有在怕,還要伊錄大聲一點,拿回去給伊媽媽聽,被告蔡坤欉有打伊,但是伊還沒有看到兒子邱○銓,所以仍留在現場,伊聽到這些話會感到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 204頁、第204 頁背面)。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被告蔡坤欉所言「女婿不對,我可以打;現在要讓你悽慘,要讓你弄家破厝,我都安排好了,一聲就要讓你跑路」之言語,客觀上係表示要對某人下手實施傷害及要使之遭受不法對待,確足使一般人聽聞後擔憂身體、自由有不測而心生畏懼,而告訴人當時亦確有心生恐懼之感,業據其證述明確。且參以被告蔡坤欉當時因其女兒蔡錦雯之婚姻狀況及子女監護等事,而與告訴人迭生衝突,相處不睦,此為被告蔡坤欉所不否認,從而其見告訴人前來欲探望邱○叡、邱○銓,先對告訴人口出三字經,復見告訴人手持錄音設備錄音,基於告訴人先前對其愛女所為過往種種,心中怨恨無法抑制,因而於對話中,表示要毆打告訴人,且已準備方法讓告訴人家庭破碎、跑路等內容之言詞,實仍有恐嚇之意思,尚非一時氣憤所為之情緒性言語可比;況心存氣憤並非得據為恐嚇他人之正當理由。再者,是否心生畏怖係一內心活動,告訴人遭恐嚇後未必顯示於外,況且告訴人已證述其係為探望其子、女,而屈意對話,是以縱告訴人聽聞上開言語後,仍停留現場甚久,未即時離去,仍不能據此反論其未致心生畏懼。從而,被告蔡坤欉辯稱:因告訴人一直說要對伊錄音,伊是長輩會生氣,但伊沒有惡意云云,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蔡坤欉所言有部分誇張加重之口氣,但未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思,況且告訴人在現場錄音將近20分鐘皆未離去,應無心生畏懼之情形云云,均無可採。又辯護人於本院復具狀辯稱:邱威珹於事發後99年11月16日及99年11月30日仍多次到被告蔡坤欉住處探視女兒邱○叡,且從上開兩次談話明顯可知邱威珹聲稱其遭恐嚇心生恐懼根本不實,並提出該2 次之錄音、錄影光碟及譯文為證及聲請勘驗云云,惟查,被告蔡坤欉於99年9 月28對邱威珹出言恐嚇危害安全等情,業據論述如上,雖邱威珹於事發後仍多次至被告蔡坤欉家中探視女兒,然此距被告蔡坤欉出言恐嚇之日已距1 個半月,邱威珹因被告蔡坤欉當日之言所造成之心理壓力相對而言應屬減輕,是亦無法以此反論99年9月28 日被告蔡坤欉之言並未造成邱威珹心生畏懼,而為被告蔡坤欉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蔡坤欉聲請勘驗上開錄音光碟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3.證人蔡詩婷即被告蔡坤欉之女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述:邱威珹來看小孩,他一進門態度就不好,可能我爸爸對邱威珹之前造成邱○叡傷害的事件,還有我姐姐離婚的事情不是很好,我爸爸非常生氣,我爸爸就用長輩的身分教他,以至於雙方在言語或是態度都不好;我不清楚當時邱威珹有無表示我爸爸有恐嚇他或是他覺得害怕的情形存在,因為已經過太久了;以我在場的感覺,我不覺得他有恐懼,反而是他態度不好,所以他的女兒要我保護他等語(見本院101年9月19日審判筆錄第3、4頁),然告訴人與其妻蔡錦雯係於100年6月23日離婚,證人蔡詩婷證述被告蔡坤欉係因告訴人與其姐離婚事件於99年9月28 日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舉措,應認過於牽強;再者,縱被告蔡坤欉本於其係告訴人之岳父之地位欲教育女婿,惟以被告蔡坤欉於99年9月28 日對告訴人所述觀之,完全無教育之正面意義,而告以其欲加害告訴人身體、自由之事,是證人蔡詩婷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蔡坤欉之言,不足採信。

(三)被告蔡坤欉所為事實欄一(二)公然侮辱、誹謗犯行部分:

1.按所謂公然侮辱者,係指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於某特定人以言語或舉動辱罵、嘲笑或其他輕謾之表示,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而言。查被告蔡坤欉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告訴人住處前馬路上,屬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無疑。被告蔡坤欉於前開處所謾罵「你憨死囝子」、「你無天無地」等詞,並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之謾罵,且此等侮辱性語言確足使告訴人於現場多數人共見共聞情形下,產生有屈辱、難堪之反應,是被告蔡坤欉所為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應無疑義。

2.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該號解釋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構成誹謗罪。而「證據資料」係言論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蔡錦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告訴人交往6 年,於92年10月結婚,現已離婚,因為告訴人有外遇;伊婚後發現告訴人於婚前與另1名女子往來密切,2人甚至在房間內互相拍攝裸露光碟,拍攝時間是92年7 月,告訴人一直隱瞞伊,婚後仍保存該光碟及該女子所寄10多封信件,甚至還有金錢往來,告訴人還上網買女用內衣褲,且該女子傳送給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稱告訴人為「老公」,告訴人於98年11月9 日還開車到豐原去找那女子,伊有看加油的發票,伊直覺認為告訴人與那女子有外遇;伊曾向父親蔡坤欉說光碟的事,且有說光碟是婚前所拍攝,因地點是在伊新房,告訴人確有帶女人回家,但沒有說捉姦在床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頁、第102頁背面、第104頁、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背面),參以告訴人就其與女子曾拍攝上開裸露光碟一節,並未否認(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且被告等提出告訴人於98年8月13日收受之電子郵件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139頁),內有該名女子照片,信函內容多暱稱告訴人為「老公」,且亦含有曖昧之語,復參酌邱威珹因坦承婚外情所簽署之和解協議書,足認證人蔡錦雯所述告訴人疑有外遇情節,可以採信。然證人蔡錦雯並未告訴被告蔡坤欉關於告訴人婚後曾帶女人回家或遭捉姦在床之事實,已據其證述明確,則被告蔡坤欉明知未握有告訴人婚後帶女人回家及告訴人與女子通姦當場查獲之相關證據資料,猶於眾人聚集在告訴人住處前爭論子女探視問題時,將告訴人外遇之事實以上開不實之言論加以陳述,以博取現場眾人對告訴人道德上有可非議之負面評價,自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是以被告蔡坤欉有將該損害告訴人名譽之事予以散布之意圖,殊為明顯。

(2)至於被告蔡坤欉辯稱:因村長不瞭解情況,伊當時很生氣,所以跟村長講這些話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因村長質疑蔡錦雯不回家盡人妻之責,被告蔡坤欉因心疼女兒受委屈,才出言澄清告訴人有外遇之事實,而被告蔡坤欉所述告訴人外遇情節係據蔡錦雯轉述,適才口出上開言語,此部分縱略有誇張,然係依據其所得資料而為陳述,主觀上應無誹謗之故意云云。惟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人基於道德觀感,對於因外遇離婚之人常投以異樣眼光,認定該人係生活不檢點或私生活糜爛無自我控制能力之人,被告蔡坤欉主觀上明知告訴人邱威珹有婚外情,對不特定人陳述該事實將對邱威珹之名譽有所貶損,卻仍恣意為之並將邱威珹渲染為不尊重妻子將外遇對象帶回家中之人,被告蔡坤欉之言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造成貶損,依被告之社會經驗,無不知前開情狀之理,卻仍為之,足認其具誹謗之故意,其行為顯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灼然至明。是被告蔡坤欉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核無可採。

(四)關於被告蔡坤欉、蔡順安所為事實欄一(三)妨害自由犯行部分:

1.被告蔡坤欉及蔡順安確有於99年11月14日下午3 時21分許,趁蔡錦雯將邱○叡抱出告訴人住處之際,為阻止告訴人追出,由被告蔡順安將該住處落地窗之紗門緊閉,又於告訴人撞倒紗門時,由被告蔡順安拉扯、推擠,被告蔡坤欉以手推擋告訴人身體,使其暫時無法走出住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威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詳實(見原審卷第97頁、第97頁背面、第99頁至第100 頁),核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一、(錄影時間15時21分20秒)蔡順閔騎機車載蔡錦雯騎機車到達現場,蔡錦雯進入屋內與告訴人之母及邱○叡聊天,蔡順閔騎乘機車停在馬路中,隨後被告蔡坤欉、蔡順安到達現場,並在鐵捲門外觀看屋內,被告蔡坤欉並在紗門前及鐵捲門間來回走動,注視屋內狀況,未進入屋內。

二、(錄影時間15時24分許)告訴人出現在客廳,蔡錦雯仍與邱○叡聊天。三、(錄影時間15時29分30秒)蔡錦雯帶著邱○叡走出紗門,告訴人見狀欲走出屋外,被告蔡順安則立即將紗門關起來,阻止告訴人出門,告訴人到達門邊時,紗門已經關閉,告訴人似用力欲打開紗門,仍無法打開,畫面中被告蔡順安仍在紗門外,但未有看見被告蔡順安緊壓紗門之舉動,隨即告訴人因打不開紗門,而推倒紗門走出屋外,與被告蔡順安發生拉扯、推擠,被告蔡順安拉扯告訴人衣服,並推其身體,告訴人亦推擠被告蔡順安臉部,告訴人之父立即衝出勒住被告蔡順安脖子,告訴人趁機向前衝出,被告蔡坤欉站在鐵捲門約2 公尺處伸手欲阻擋告訴人,而此時告訴人之母亦在後抱住告訴人腰部。蔡順閔趁機將蔡錦雯及邱○叡載走。告訴人見狀即返回屋內打電話。」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31 頁),堪認證人邱威珹指訴應非子虛,可以採信。而告訴人因上開拉扯、推擠受有左手腕瘀傷(2×1.5公分)、擦傷(1 ×0.2公分)、右手指第4指擦傷(0.5×0.3公分)之傷害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

399 號卷第38頁),復核與證人邱威指訴情節及原審勘驗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蔡順安與告訴人間確有激烈之肢體拉扯、推擠等情,均相符合,堪認告訴人前開手腕、手指之傷害應係與被告蔡順安拉扯、推擠所造成無訛。

2.被告蔡順安雖辯稱:當時蔡錦雯將小孩抱出來,伊是禮貌性將門關起來,並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云云;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於短短5、6秒即自屋內走出屋外,期間被告蔡順安除被告訴人推擠外,又遭告訴人父親勒住脖子,其係本能反應而生肢體碰觸,被告蔡順安並無阻止告訴人之行為,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圖云云。惟查,被告蔡順安茍未阻擋告訴人,其何需特意選在蔡錦雯將邱○叡抱出門外,目睹告訴人在後追出之際,將落地窗之紗門關閉?顯見其目的係在阻止告訴人走出門口而緊閉紗門,實無庸置疑。又前開勘驗結果雖未清楚攝錄被告蔡順安施力將紗門緊閉之情景,然衡情被告蔡順安站立在紗門外,告訴人即無法打開紗門,更須推倒紗門始能走出屋外,被告蔡順安旋又上前拉扯、推擠告訴人,以圖阻擋告訴人步出屋外,可見該紗門確係因被告蔡順安以手按住而無法開啟;又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受剝奪固僅短短數秒,惟被告蔡順安之目的既係拖延告訴人之時間,以此短暫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使蔡錦雯順利離去,雖持續僅數秒即為告訴人所掙脫,亦難謂被告蔡順安非基於限制他人行動自由目的而為之;另告訴人與被告蔡順安拉扯、推擠而受有前述傷害,顯係被告蔡順安於上開妨害自由過程中所致。基上,被告蔡順安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信。

3.至於被告蔡坤欉辯稱:伊沒有拉門,只有站在門外看云云;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蔡坤欉自始在屋外,未進入屋內阻止告訴人追出,而後雖有用手去扶住告訴人身體及推其右手臂之舉動,但未使告訴人受傷云云。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坤欉目睹被告蔡順安阻擋告訴人,雙方並發生拉扯、推擠,其不僅未勸阻被告蔡順安,更站在告訴人住處門口鐵捲門約

2 公尺處伸手阻擋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邱威珹證述明確,且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互核屬實,顯見被告蔡坤欉確實對於被告蔡順安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有所認知,且其出手推檔告訴人目的係為限制告訴人步出屋外,使蔡錦雯得以順利離去甚明,堪認其與被告蔡順安間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共負其責。被告蔡坤欉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蔡坤欉、蔡順安雖否認犯罪,惟辯詞均不足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坤欉、蔡順安分別為蔡錦雯之父、弟;於本件行為時,告訴人邱威珹為蔡錦雯之夫,蔡坤欉為邱威珹之岳父,蔡順安為其妻弟等情,已據其等供述屬實,並有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被告蔡坤欉、蔡順安分別與告訴人邱威珹具有直系姻親、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各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蔡坤欉上開恐嚇、公然侮辱、誹謗及妨害自由犯行,暨被告蔡順安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等上揭犯行均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蔡坤欉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就事實欄一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核被告蔡順安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共同妨害告訴人行使出門及帶回邱○叡之權利,並以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應成立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云云;惟查,被告2 人係以強暴手段使告訴人無法步出其住處,目的係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其等所施強暴行為亦已達於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非單純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縱因告訴人所受拘束時間短暫,未能持續相當之時間,惟被告2 人目的既在限制告訴人離開家門之行動自由,使其無法順利追上由同有監護權之蔡錦雯所懷抱之邱○叡,則被告2 人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書認被告2 人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云云,稍有未洽,爰就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2 人以緊閉紗門及拉扯、推擠及阻擋之強暴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於行為中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尚無從證明其等另具有傷害故意,從而告訴人所受傷害,應屬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嫌,應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云云,均有未洽,應予更正。次按客觀上具有數行為外觀之犯罪應如何論罪,在犯罪態樣不同及所侵害法益數不同之情況下,宜審酌犯罪行為人犯罪之決意及時間之差距、空間之緊密與否,所侵害之法益數等綜合判斷,同時更應避免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查被告蔡坤欉在同一時空環境下,先出言對告訴人侮以「憨死囝子」、「你無天無地」,旋又指摘告訴人「帶女人回家,你吃卡壞,你爸捉姦在床啊,你擱給我假」等語,均意在妨害名譽,所犯前後時空緊密,並均侵害人格法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論處。檢察官起訴書原請求分論併罰,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日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161頁),附此敘明。又被告2人就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蔡坤欉所犯上開3罪(1次恐嚇危害安全罪、1次誹謗罪、1次剝奪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28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堪認其等素行非惡,又被告蔡坤欉為國小畢業,被告蔡順安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等基於為至親爭取權益之動機,心地尚屬良善,僅所為稍有偏差,兼衡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暨均謀與告訴人和解,惟為告訴人所拒而未成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蔡坤欉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新臺幣五千元,定應執行刑為新臺幣八千元;被告蔡順安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新臺幣五千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蔡坤欉被訴於99年11月14日晚間6、7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馬偕醫院外對邱威珹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處理(詳如后述),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猶執陳詞指稱被告蔡坤欉就該部分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泛指被告蔡坤欉、蔡順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又未與告訴人和解,應從重量刑云云,被告蔡坤欉、蔡順安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其上均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坤欉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9年11月14日晚間6、7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馬偕醫院外,因邱○叡由何人帶回而與邱威珹發生爭執,竟向同案被告蔡順安稱「揍下去」而恫嚇邱威珹,使邱威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蔡坤欉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0年臺上字第381號、30年上字第482號、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坤欉涉犯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現場錄音光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被告蔡坤欉坦承有於99年11月14 日晚間6、7 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之馬偕醫院以臺語陳稱「揍下去」等語之事實,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坤欉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臺語說「揍下去」等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打電話給志工及新莊分局,情急下口誤,沒有要打人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蔡坤欉固有口出上開言語,但並非針對告訴人等語。

(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邱威珹於原審審理時係指稱:被告蔡坤欉在醫院講「揍下去」等語,是向蔡順閔及蔡順安說的,伊當時在旁邊,另外蔡錦雯、警察及伊母親也都在醫院看小孩,因為當時警察在旁邊,所以蔡順閔及蔡順安沒有打伊,但伊會覺得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第101頁背面),參以被告蔡坤欉、員警蘇益偉及蔡順閔、蔡錦雯間之較完整對話內容,經原審勘驗現場錄音檔案結果(見原審卷第156 頁審判筆錄):

蔡順閔:不用跟他講了,不用跟他講了。

蔡坤欉:這甲目下去、目下去,目下去(臺語)。

蔡錦雯:我們沒有錯。

蔡順閔:冷靜一點。

蘇益偉員警:我們現在要離開。

蔡坤欉:呵呵呵。

蘇益偉員警:那如果說你們等一下發生什麼衝突的話。

蔡坤欉:都沒有動作大力一點。

蘇益偉員警:發生地是在這裡,他們(醫院)都有駐警,等

一下看到有人發生衝突,你們要互告,我沒法度,我管不到,我實在管不到,因為孩子兩邊都有。

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蔡坤欉於員警蘇益偉及蔡順閔、蔡錦雯在場時,確有以臺語說出「這甲目下去、目下去,目下去」、「都沒有動作大力一點」之情緒言語,惟參以在場之人皆未勸阻被告蔡坤欉,其等對話復與平常對話無異,似亦不認為被告蔡坤欉係在恐嚇告訴人;再者,證人邱威珹既證述被告蔡坤欉係向同案被告蔡順安及蔡順閔為上開對話,並非針對其自己,則告訴人在旁聽聞後自認被告蔡坤欉係針對自己,自不能憑此遽認被告蔡坤欉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告訴人。況證人即在場處理之員警蘇益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告訴人及其2 位朋友在場,被告蔡坤欉、蔡錦雯及蔡順閔、蔡順安也在場;伊不記得被告蔡坤欉有講動作大一點這些話時,伊講話時不會注意到其他人在說什麼,伊忘記告訴人是否有向伊表示害怕,但是告訴人當場有提告的話,伊一定會開三聯單給他,必要的話請當地的派出所警員來接手也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154 頁、第155 頁、第156 頁背面),則被告蔡坤欉如有意陳述上開言語予告訴人聽聞,則告訴人自可當場向員警反應,然告訴人並未為之,顯見告訴人未因被告蔡坤欉上開言詞而有所畏懼,益徵被告蔡坤欉上開所述言語,應非指示同案被告蔡順安或蔡順閔毆打告訴人。是被告蔡坤欉辯稱:伊當時打電話給志工及新莊分局,情急下口誤,沒有要打人的意思等語,非無可能。從而,本件尚無充分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坤欉有對告訴人為此部分惡害之通知,核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達到一般人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坤欉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陳明更正此部分恐嚇罪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見原審卷第160 頁背面),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公訴人就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藝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