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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9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9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雪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

894 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許雪蘭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誠屬過重,懇請准予被告於上訴期間與告訴人江明和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下午6 時3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之中華民國第8 屆立法委員選舉新北市第9 選舉區登記1 號之立法委員候選人江永昌競選總部時,見江永昌之父親江明和將其所有之白色牛皮紙袋1 只【內有信封袋,信封袋內置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放置於總部前騎樓座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江明和暫時離開座位進入總部內盛飯用餐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牛皮紙袋1 只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江明和回座後發覺上開牛皮紙袋遺失,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嗣於100 年12月1 日下午5 時許查獲被告,並自被告身上起出上開竊得之贓款2 萬元,再由被告帶同警員至郵局提領其存入郵局帳戶內之剩餘贓款5 萬元(起出之共計7 萬元贓款均已發還江明和),其餘贓款13萬元則已用於清償積欠他人債款而花用殆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江明和於偵查中證述其所有上開放置於紙袋中現金款項於上述時、地遭竊經過等情明確,互核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所有蘆洲光華路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 00000 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資料各1 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原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為圖清償積欠之他人款項,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而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財產權益,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得之財物現金款項20萬元,其中13萬元雖已用以清償債款而花用殆盡,惟7 萬元業已由被害人具狀領回,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且於違犯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准其於上訴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並予其自新之機會云云,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又苟被告真有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意,大可逕自與告訴人接洽聯繫,並於原審提出和解書以資證明,況原審於審理中業已告知被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且經原審詢以有無其他證據需要調查時,被告亦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則被告於原審業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其訴訟上防禦權已受保障之情形下,猶未提出和解書,原審因認本件事證已明,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自難認於法有違。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