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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9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95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旻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易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59號、第7488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7年8 月27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移送原審),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蒞字第7391號補充理由書)略以:被告謝旻翰明知其所持有附表1 所示

3 張支票(下稱系爭3 張支票)均無法兌現,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2 、3 月間,以交付人頭支票之施用詐術方式,向林淑珍佯稱需調借現金,使林淑珍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末按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有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林淑珍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證明確,且有卷附退票資料明細、房租押金所有權轉讓證明書影本、權利讓渡證明書影本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持系爭3 張支票,向林淑珍調借得280 萬元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95年間,向中興百貨公司承租商場,將之隔間分租他人,伊經營商場週轉困難,經彭發偉介紹認識林淑珍,一開始伊簽發自身支票向林淑珍調現週轉,該等支票均有兌現,承租戶以支票交付租金,伊亦有以所收取承租戶之支票用以票貼周轉。伊以系爭3 張支票向林淑珍借款前,曾簽發自身支票向林淑珍借款,該等支票均有兌現,後來林淑珍不接受伊只以系爭3 張支票借款,要伊讓出整個商場,才願意借錢予伊,伊才會簽立權利讓渡證明書、轉讓證明書予林淑珍。後來林淑珍並沒有跟伊算利息,同意將借款轉成投資商場款項。伊並無購買人頭票向林淑珍詐騙借款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69 頁背面至170 頁、原審卷十一第211頁背面)。

五、經查:㈠被告確持系爭3 張支票,向林淑珍借款280 萬元,且系爭3

張支票屆期提示並未獲兌現,被告迄未清償上開支票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十二第14頁、本院卷二第58頁),並經證人林淑珍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1859號卷第71頁、原審卷十二第10至14頁),且有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00 年11月3 日一蘆洲字第00137 號函及檢附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100 年11月2 日100 吉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十一第3 至4 頁、第8 至9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持系爭3 張支票向林淑珍借款一節,並無施用詐術之情形,被告所為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有別,論述如下:

1.證人林淑珍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向伊調借280餘萬元,為取信於伊,先後交付系爭3 張支票並簽署房租押金所有權轉讓證明書、權利讓渡證明書,經伊提示系爭3 張支票均遭退票,被告亦避不見面,伊才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

3 張支票係人頭支票等語(見偵字1859號卷第7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經由友人彭發偉介紹而結識被告,被告當時投資新竹中興百貨,向伊借款,被告先借一些,約幾十萬元,該等借款有清償,之後被告又向伊借款,交付系爭3 張支票作為擔保,另出示被告與中興百貨租賃契約予伊觀看,系爭3 張支票之金額差不多即是伊借予被告之款項。伊借款之前不認識被告,但伊有至被告所營商場看,被告將商場經營得有些規模,伊認為被告是很有能力的年輕人,也有能力還款,才出借款項。伊與被告就系爭3 張支票之款項並未約定還款日期,被告稱其收租金後,每月還款予伊,且視出租狀況,並未約定每月還款金額及利息。後來被告招商失敗,沒有把商場經營起來,所以沒有還錢予伊,被告遂於95年11月6 日簽立房租押金所有權轉讓證明書及權利讓渡證明書予伊,但伊亦未拿到上開2 份證明書所述款項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0至12頁)。觀諸證人林淑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係就其於調查局詢問概略陳述被告以系爭3 張支票向之借款之事,補充被告借款之緣由及過程,究其內容並無歧異。復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林淑珍係由彭發偉介紹認識,伊向林淑珍商借一些小額資金以供週轉,伊簽發伊個人或伊公司支票向林淑珍週轉,於95年8 、9 月間均有兌現,另有一部分向商場租戶收取租金之票據轉予林淑珍,用來清償借款亦有兌現。後來伊週轉有困難,央彭發偉與林淑珍洽談可否以投資方式讓伊紓困,但第一次招商失敗,僅百分之四十餘之承租戶,當時林淑珍有來看,伊將伊收取之票據交予林淑珍,系爭3 張支票並非同時交予林淑珍,伊先交付75萬元及85萬元2 張支票予林淑珍,最後欲請林淑珍出借較大金額時,彭發偉稱要給林淑珍保證,伊才交付120 萬元支票及

2 張經營權轉讓證明書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2頁背面),又稱:伊於95年10、11月交付系爭3 張支票向林淑珍借款,林淑珍並未加計利息,故系爭3 張支票即為伊借貸之金額,伊有向林淑珍稱若商場收租金或是獲利,該等款項就當作投資款,伊一開始係向林淑珍借款,後來才轉為投資性質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4頁)。依被告前開所述,其亦自承其以系爭3 張支票向林淑珍借款前,雙方已有借貸關係,且其原係以系爭3 張支票向林淑珍借款,嗣後始向林淑珍提及將該等款項轉為投資等情。至被告所稱系爭3 張支票係分次借款而交付一節,證人林淑珍亦證稱應如被告所述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3頁)。故比對證人林淑珍與被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證人林淑珍前開證述信實有據。依證人林淑珍所述,其知悉被告借款係為投資中興百貨商場,而其亦至商場觀看被告當時經營商場狀況,經其評估後認為被告應有償債能力,始同意借款予被告,可見林淑珍決定是否出借款項予被告時,所考量者係被告經營商場之狀況。又被告雖於借款時提出系爭3 張支票,然證人林淑珍證稱其忘卻有無查詢系爭

3 張支票之債信,苟林淑珍係基於系爭3 張支票之債信而出借款項,應當不致忘卻此等重要決定因素,由此益徵林淑珍應非基於被告提供系爭3 張支票之債信而決定借款。則被告提供系爭3 張支票一節,既非影響林淑珍是否出借款項之因素,尚難認被告此舉有何對林淑珍施用詐術之情形。

2.再卷附退票資料明細(見偵字1859號卷第90頁、第95頁),僅能證明系爭3 紙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一節,惟尚不足證明被告於將系爭3 張支票交付予林淑珍之際,已明知系爭3 張支票係屬自始不願兌現之空頭支票。且支票為流通證券,受委託付款之金融業者於見票時,需對發票人簽發之票面金額,無條件支付予受款人或執票人,是以,持用他人支票周轉,本屬社會常態。又被告所經營之諾法平台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諾法公司)係於95年12月22日始成為拒絕往來戶一節,有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100 年11月8 日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100 年11月4 日合金北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100 年11月9 日合金竹塹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2011年11月11日一竹東字第00173 號函存卷可按(見原審卷十一第26頁、第37頁、第68頁、第86頁)。再依被告所述,其係先以附表1 編號1 、2 所示支票向林淑珍借款75萬元、85萬元後,最後向林淑珍商借120 萬元時,交付附表1 編號3 所示支票,並書立房租押金所有權轉讓證明書、權利讓渡證明書予林淑珍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2頁背面),而前開房租押金所有權轉讓證明書、權利讓渡證明書簽發日期係95年11月6 日(見偵字1859號卷第72至73頁),可見被告以系爭3 張支票向林淑珍借款時間均在95年11月6 日前,則斯時諾法公司之票信並未發生問題,尚難因被告未以發票人為諾法公司之支票而持他人支票向林淑珍借款週轉,即推論被告有何規避付款之詐欺取財意圖。更進者,依證人林淑珍及被告前開所述,被告向林淑珍借款時,被告係經營出租本案商場(證人林淑珍部分見原審卷十二第10頁背面;被告部分見原審卷十第169 頁背面),且被告復供稱承租戶以支票給付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69 頁背面),則被告極有可能取得他人支票,而其再以所得他人支票借款,並無違常。甚且證人林淑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稱系爭3 張支票係其承包裝潢設計工程,客戶支付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1頁),可見證人林淑珍收受系爭3 張支票時明知該等票據發票人並非被告其仍願意收受,益徵被告交付他人票據一節為林淑珍認可之正常交付支票借款舉措。且觀諸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支票背面(見原審卷十第4 頁),被告另簽名背書於上,且證人林淑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有在系爭3 張支票背面背書簽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十二第11頁),由此可徵被告交付系爭3張支票予林淑珍時,有以支票背書責任以擔保履行借款債務之意,亦即林淑珍日後除向發票人追索票款外,另可向背書人即被告追索債權無訛,可見被告並無藉由交付他人票據而逃避清償債務之責,自難僅因被告使用他人支票借貸一節,遽認其有何詐欺之意。此外,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交付系爭3 張支票予林淑珍時,即已知悉該等支票為空頭支票仍持以行使,故尚難僅以被告係持用系爭3 張支票以向林淑珍借款,而後系爭3 張支票不獲兌現,即逕認其係對林淑珍施用詐術。況縱系爭3 張支票遭退票,惟被告與林淑珍間之債務仍然存在,實難遽以被告嗣後無法清償借款一節,即反推認被告借款之初即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3.再被告確於95年5 月1 日,以所經營之諾法公司名義,與中興百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百貨)簽立房屋租賃合約書,承租位在新竹市○○路○○號1 樓(下稱本案商場),租賃期間自95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雙方約定自95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為免租期,自95年7 月1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65萬元,自96年7 月1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70萬元,自97年7 月1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75萬元,並有約定自簽約日給付180 萬元作為押金,分3 個月支付,而於租約期滿,扣除違約額、積欠租金及一切費用後退還等情,有房屋租賃合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十一第233 至240 頁)。又諾法公司承租本案商場後,將之隔成7 區共56個店面攤位,於95年5 月至7 月間,陸續分租予他人而收取租金,且於95年8 月10日,以本案商場承租及分租租賃契約,向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申貸1 筆104 萬元短期借款,並約定前開貸款償還來源為本案商場之營業收入等情,亦有該行2011年11月16日一竹東字第00182 號函、原審100 年11月19日電話查詢紀錄表、申貸資料(含房屋租賃合約書、東京廣場規劃配置說明暨預估收入總表、廠商租賃店面攤位合約書)、存款明細分類帳在卷可考(見原審卷十一第112 至195 頁)。參以證人張文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事水電裝修業,95年7、8 月,伊幫被告做中興百貨一樓廣場之水電、空調,當時廣場已經荒廢,被告要伊將廣場裝修成可以營運之狀態,該案非常趕,且工程一直變更追加,被告要求伊夜間趕工以跟上進度,伊亦照被告需求做到,總工程金額約150 餘萬元,簽約時被告交付1 張30萬元被告個人即期支票,該票有兌現,動工20餘天後,伊申請第二期工程款時,被告開立20萬元即期票,伊兌現時,銀行原稱被告帳戶沒有錢,後來等到3點半時,銀行通知帳戶業已存入款項,伊拿了第二期款項後不到一個禮拜便全部完工,當初約定完工即付尾款,付尾款時間為95年7 、8 月,被告沒有當下付款,伊要與被告約時間,但一直碰不到被告,後來被告開始營運時,伊才找到被告,被告開票,並提到其有資金尚未進來,要求延展時間,但仍未獲付款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208 至209 頁),由證人張文青所述情節,亦可證被告確有經營本案商場之舉。依上各節,足認被告於向林淑珍借款之時,確有經營本案商場,被告所稱因經營本案商場資金週轉困難,而向林淑珍調現週轉一節,應非子虛,則被告並無虛構不實借款事由使林淑珍陷於錯誤而借款之情形,自與詐欺要件不符。

4.再被告於95年11月6 日,以諾法公司負責人名義書立予林淑珍之房租押金所有權轉讓證明書影本記載:「本人謝旻翰承租中興百貨新竹分公司舊址(新竹市○○路○○號1 樓),約期五年,規劃成56個店面,分別出租與各業主使用,經營成綜合性的百貨商場~~東京廣場TOKYOPLAZA。每月租金65萬元,押金3 個月共計180 萬元整,已全數支付無誤。今為賣場經營資金調度之故商借新台幣(空白未載明),約定於95年12月6 日返還本利,為保障債權人之權利特立此據為憑,如屆期未依約定返還借款,則債權人得享有該押金新台幣180萬元之所有權,可逕行行使權利」等語(見偵字1859號卷第72頁)。比對上開房租押金所有權轉讓證明書與被告承租本案商場之房屋租賃合約書(見原審卷十一第233 至240 頁),就承租期限為5 年及押金金額為180 萬元等內容一致,可認諾法公司確實享有上揭180 萬元押金返還請求權,則被告於向林淑珍借款時,用以做為部分借款擔保之上開押金請求權確實存在。再由卷附廠商租賃店面攤位合約書(見原審卷十一第135 至194 頁),足認諾法公司承租本案商場後,確有將上開商場隔成7 區共56個店面攤位,並於95年5 月至7月間,陸續分租他人,並有向承租人收取每月租金等情無疑,故被告向林淑珍取得借款後,於95年11月6 日,以諾法公司名義書立權利讓渡證明書予林淑珍,約定如諾法公司屆期未依約定返還借款予林淑珍,則得由林淑珍享有東京廣場現有攤位之使用權,以逕行出租、收款一節(見偵卷第73頁),被告允諾於無法依約清償借款時讓渡予林淑珍得就本案商場攤位使用、出租、收款之債權,並非子虛。而依被告所述,其先交付75萬元及85萬元2 張支票予林淑珍,最後欲請林淑珍出借較大金額時,彭發偉稱要給林淑珍保證,其才交付

120 萬元支票及2 張經營權轉讓證明書等情(見原審卷十二第12頁背面),且證人林淑珍亦肯認此節(見原審卷十二第13頁),可見前開房租押金所有權轉讓證明書、權利讓渡證明書係被告以附表1 編號1 、2 所示支票向林淑珍借得款項後所書立予林淑珍,提供相當擔保予林淑珍,約定屆期未能還款即讓與押金請求權及租金請求權予林淑珍。苟若被告於向林淑珍借款之初即無還款之意,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豈須出具上開證明書?是以,被告向林淑珍借款,是否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自非無疑。

5.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供述情節尚非無據,難謂違常,而證人林淑珍指述被告持系爭3 張支票向之借款而認其遭詐欺一節,要與詐欺取財要件不符,尚難因被告交付予林淑珍系爭3 張支票屆期未能兌現,致被害人林淑珍受有財物損失,即遽以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

六、退併案部分: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557 號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支付能力不足,仍於附表2 所示之時、地,持本票、支票以擔保信用之詐術,向被害人張文青、鍾詠芝、曾玉英、何靜秋詐取附表2 所示之金錢,致使被害人張文青、鍾詠芝、曾玉英、何靜秋受有附表2 所示財產上之損害。案經被害人張文青、鍾詠芝、曾玉英、何靜秋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亦係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且與本案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同一案件,函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㈡惟本院既認本案起訴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上述,

即與前揭併辦審理部分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是上開併辦部分即非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對其交予林淑珍之系爭3 張支票究係如何取得,於100 年10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及100年12月16日審理時先供稱,交付予被害人之支票係向承租戶所收取,然審理中聽聞證人林淑珍證述,被告交付上開支票時表示支票係伊作店面的裝潢,客戶所交付的等語後,隨即改稱交付予被害人之支票應係其幫「匯河公司」裝潢,該公司所交付的云云,前後供述不一,而被告究係向何人取得上開支票,及是否知悉系爭3 張支票係空頭支票而仍持之向被害人借款,與被告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有重要關係,原審未予查明,即認被告無罪,有所違誤云云。惟被告於100 年10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係供稱:伊手上有承租戶的支票,伊有拿承租戶之支票票貼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69 頁背面)。

觀諸被告所述,其並未明確供稱交予林淑珍之系爭3 張支票均係來自承租戶。而被告於100 年12月16日審理時係稱:「(問:上開提示這3 張支票的發票人眾傳公司、勁德公司從事何行業?)我不記得了,當時我經營商場外,如果承租戶需要裝潢也會優先給我承作裝潢,例如匯河公司來承租商場,它的裝潢也是我承作。那時我收到支票後如果要轉給林淑珍,我會去照會過。我猜想是匯河公司,我商場我自己裝修的,除匯河公司外,還有一家臺灣克萊公司,臺灣克萊公司是我自營的商店」、「這3 張支票不是同時交給我的,因為我和匯河公司有交換支票去銀行票貼,這是我自己猜想的,因為時間太久了」(見原審卷十二第13頁及背面)。依被告所述,其裝修之對象亦係承租戶,故其所稱其持有之承租戶票據縱係支付裝修費用,尚無不合。至被告所稱匯河公司一節,僅係被告用以舉例說明,且被告一再陳稱所稱匯河公司一節僅係其猜想等語,被告並未斷定系爭3 張支票係來自匯河公司,上訴意旨所指此節,要與卷證不符,自屬無據。又認定被告犯行須有積極證據,而被告持用他人票據借款一節,無悖社會經濟活動習慣,上訴意旨並未指明有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系爭3 張支票時明知將不獲兌現而仍交付,尚難因被告無法供述系爭3 張支票來源即反推被告犯罪。故上訴意旨均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票面金額│├──┼──────┼─────┼─────┼────┼────┤│ 1. │眾傳企業有限│臺灣中小企│000000000 │96.2.15 │85萬元 ││ │公司(負責人│業銀行吉林│ │ │ ││ │:賴思辰) │分行 │ │ │ │├──┼──────┼─────┼─────┼────┼────┤│ 2. │同上 │同上 │000000000 │96.3.15 │75萬元 │├──┼──────┼─────┼─────┼────┼────┤│ 3 │勁德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VA0000000 │96.2.15 │120萬元 ││ │(負責人:許│行蘆洲分行│ │ │ ││ │慶德) │ │ │ │ │└──┴──────┴─────┴─────┴────┴────┘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詐欺方式 │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支票付款人│├──┼───┼────┼─────┼─────────┼─────┼─────┼──────────┼─────┤│ 1 │張文青│95年12月│新竹市東區│發包水電工程,工程│AA0000000 │20萬 │諾法平台設計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北││ │ │24日13時│○○路00號│款由5 張共計94萬元│AA0000000 │20萬 │/謝旻翰 │大路分行 ││ │ │0 分許 │中興百貨1 │之支票金,支票到期│AA0000000 │20萬 │ │ ││ │ │ │樓 │日均無法兌現,致致│AA0000000 │14萬 │ │ ││ │ │ │ │使被害人損失94萬元│HU0000000 │20萬 │ │ │├──┼───┼────┼─────┼─────────┼─────┼─────┼──────────┼─────┤│ 2 │鍾詠芝│96年1 月│新竹市東區│以諾法公司名義出租│CH769877 │12萬 │諾法平台設計有限公司│本票 ││ │ │15日 │○○路00號│店面,因被害人終止│CH769878 │30萬8000 │/謝旻翰 │ ││ │ │ │中興百貨1 │租約,被告開立支票│ │ │ │ ││ │ │ │樓 │共計42萬8000元支付│ │ │ │ ││ │ │ │ │退還被害人租金及押│ │ │ │ ││ │ │ │ │租金之費用,支票到│ │ │ │ ││ │ │ │ │期日均無法兌現,使│ │ │ │ ││ │ │ │ │被害人損失42萬8000│ │ │ │ ││ │ │ │ │元 │ │ │ │ │├──┼───┼────┼─────┼─────────┼─────┼─────┼──────────┼─────┤│ 3 │曾玉英│95年3 月│新竹市湳雅│以承包中興百貨一樓│IS0000000 │30萬元 │諾法平台設計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北││ │ │5 日18時│街193 號曾│店面經營東京廣場為│WA0000000 │171萬2750 │/謝旻翰 │新竹分行 ││ │ │許 │玉英住所 │由,邀被害人投資 │ │元 │諾法平台設計有限公司│第一銀行竹││ │ │ │ │200 萬元,並以支票│ │ │/謝旻翰 │東分行 ││ │ │ │ │2 張為擔保,支票到│ │ │ │ ││ │ │ │ │期日均無法兌現,另│ │ │ │ ││ │ │ │ │誘使被害人擔任貸款│ │ │ │ ││ │ │ │ │490 萬之保證人,與│ │ │ │ ││ │ │ │ │90萬元之合會款項,│ │ │ │ ││ │ │ │ │使被害人損失781 萬│ │ │ │ ││ │ │ │ │2750元 │ │ │ │ │├──┼───┼────┼─────┼─────────┼─────┼─────┼──────────┼─────┤│ 4 │何靜秋│95年12月│新竹市東區│以經營東京廣場需周│HU0000000 │30萬 │謝旻翰 │合作金庫竹││ │ │30日14時│○○路00號│轉為由,持客票借款│AT0000000 │100萬 │ │塹分行 ││ │ │30分許 │1 樓 │257 萬7940元,支票│VA0000000 │52萬7940 │ │第一銀行蘆││ │ │ │ │到期無法兌現,使被│AT0000000 │75萬 │ │洲分行 ││ │ │ │ │害人損失257 萬7940│ │ │ │臺灣中小企││ │ │ │ │元 │ │ │ │業銀行吉林││ │ │ │ │ │ │ │ │分行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