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肇治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肇治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肇治、林肇輝(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分別為米娜諾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米娜諾公司,嗣更名為美弟堡貿易有限公司,現已解散)實際負責人、現場經理,明知米娜諾公司所出售之歐式產品家具,並非全部都是美國桃花心實木所組成,而係以部分實木,部分以纖維板外部貼實木皮組成之事實,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肇治教育該公司在展場擔任業務而不知情之曾雅芬(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消費者表示該公司歐式產品全部都是美國桃花心實木所組成,並由林肇治、林肇輝及不知情之業務曾雅芬,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世貿第一展覽館傢俱展上,向杜淑惠、王瀞憶謊稱米娜諾公司所銷售之皇朝貴族古典旗艦傢俱均係美國桃花心實木所製作,經杜淑惠、王瀞憶再三確認品質時,亦一再重複佯稱保證「全部都是美國桃花心實木」云云,使杜淑惠、王瀞憶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購買附表一所示之家具,並支付附表所示款項。林肇治、林肇輝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相同之詐術,亦分別使杜淑惠、王瀞憶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貳所示之日期,購買附表二所示之家具,並支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嗣於民國97年7月底,王瀞憶欲將所購之書櫃定位時,因該書櫃之裝飾框卡到屋樑,遂請木工鋸掉該邊框,經該木工告知材質非原木塊,而係纖維板,王瀞憶遂另將所購買酒櫃之門板鋸下10公分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檢驗,經鑑定為纖維板,非屬實木板料,始悉受騙。
二、案經杜淑惠、王瀞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曾雅芬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且因上開證人於審判中業經原審傳喚到庭,而賦予上訴人即被告林肇治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在審判中確保,且本院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曾雅芬於偵查中所言,均仍應具證據能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販售如附表一、二所示,部分實木部分以纖維板外貼實木皮之家具予告訴人杜淑惠、王瀞憶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教導業務去從事詐欺,在會場訓練業務時,一定會說清楚何部分是實木,何部分是拼花,且每個業務都很有經驗,知道何部分是實木,其沒有向業務說歐式家具全部都是美國桃花心實木組成;他跟告訴人二人見面一次是在展覽會場,當時是業務介紹王瀞憶跟他說話,他只有走過去點個頭,當時告訴人二人家具已經全部都買好了,另一次就是在王瀞憶銀河水都家中查看關於裝潢之事,所以他都沒有跟告訴人二人講到任何產品品質或價格的事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二人有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米娜諾公司之家具,且該家具非全部由美國桃花心實木所構成,而是部分實木,部分以纖維板外貼桃花心實木皮(比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組成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43-44頁),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瀞憶、杜淑惠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3-27頁,原審卷二第61-66頁,本院審判筆錄第9-10頁),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98年11月4日農林試利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卷第44-46頁)、王瀞憶送鑑定樣品照片(見他卷第48頁)、家具照片(見他卷第52-56頁)、皇朝貴族古典旗艦傢俱受訂單及家具交款或匯款購買日期、名稱、數量、金額及照片等資料(見他卷第59-64、90-100頁,偵卷第46-68頁,原審卷一第55-66、68-75頁)、家具實木與纖維板外貼實木皮比例說明(見原審卷一第101-115頁、卷二第27-39頁)在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二人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家具之經過,業據證人杜淑惠迭於偵查、原審證稱:95年間其與王瀞憶去世賀家具展看家具時,都是介紹的小姐,等她們確認要買了,才跟林肇輝及曾雅芬接觸;約95年4月間在世貿家具展,林肇輝、曾雅芬都在場,當時說是皇朝家具,但匯款是匯到米娜諾企業,他們二人一再保證是美國進口的桃花心實木,她當天要訂購一個鞋櫃,他們說要3個月,要10幾萬,後來她買了是算9萬元,後來陸續又去買了床、床頭櫃、餐廳櫃、五斗櫃、餐椅,總共花了30幾萬,她會買也是因為他們說是美國桃花心實木;其訂單是跟林肇輝決定的,作決定時她有問產品材質,林肇輝跟她說是美國進口桃花心實木,林肇治她有碰過,是偶爾才看到,但也是這樣講;她在要購買時有問過林肇輝、曾雅芬,確認所購買產品是否全部均由美國桃花心實木組成,他們都說是,林肇治部分是王瀞憶在問時,她在旁邊有聽到;後來是王瀞憶買了新房子在裝潢,她有壹個樑,書櫃無法推進去,裁切時,木工師傅說不是實木;她購買的家具後來把柄有斷掉,椅子的皮也已經剝落等語(見偵卷第23-2
7 頁,原審卷二第64-66頁);以及證人王瀞憶於偵查、原審證稱:林肇輝是經理,林肇治應該是董事長,他們說二人是兄弟,分別擔任米娜諾公司經理與董事長;她在95年及96年10月、11月在信義路世貿一館跟米娜諾公司經理林肇輝及業務員曾雅芳購買傢俱,95年間她第一次挑傢俱在世貿家具展,有林肇輝、曾雅芬在場,一開始是先接觸業務曾雅芬,她問曾雅芬材質,曾雅芬說是美國原裝進口桃花心實木,她心動才會進一步接洽;林肇輝是經理,曾雅芬跟林肇輝在她參觀時都跟她說是美國桃花心進口的實木,她現場有問是全部家具材質都是桃花心實木,他們說保證是,她才決定要買,買了床頭櫃、餐邊櫃、書桌、床架等,約共10萬;第二次是96年10月至12月間,她因為買新房子就再次買傢俱,她與杜淑惠又去家具展幾次,一樣的皇朝家具店名,一樣的林肇輝、曾雅芬,一樣的說法,也跟她說都是桃花心實木,這次林肇治也在場,林肇治也保證是桃花心實木,她還有請她先生到信義路世貿展覽館現場詢問是否是桃花心實木,林肇治向她、杜淑惠及她先生保證絕對是整台實木,所以第2次她又多買了6、70萬,當時買了1個書桌、2個餐桌、電視櫃、床背板、床頭櫃、玄關櫃,約65萬多,總共買了2次大約75萬,另外展覽會場有一個實木塊給大家看,作為跟她等保證之用,當時她確實看到實木;林肇輝、林肇治保證他們傢俱都是實木,除了她之外,杜淑惠也有聽到;而且她請其他朋友裝成客人去查詢,米娜諾公司也是一樣做這個桃花心實木的保證,這部分她也有提出錄音帶;她就是相信全部都是桃花心實木才會購買,要不然一個書桌6萬,一個酒櫃10萬,她為何會買;她從參觀到每次購買一路上都有問曾雅芬或林肇輝、林肇治確認所購買產品全部均由美國桃花心實木組成且一再地問,林肇輝、林肇治與曾雅芬也都一再保證是美國進口的桃花心實木,甚至林肇輝還有拍胸保證說他有道德,她還說不要騙她,她東西一定要買好的,貴沒有關係;她還有問林肇輝家具是貼皮還是整台實木,林肇輝說絕對不是貼皮,是整台實木,林肇治也有保證;後來她先生往生後,她開始整理家裡,因為該書櫃卡到書房的樑,推不進去,她請木工來鋸書櫃,結果木工跟她說這並不是實木,她馬上找林肇輝查詢,她跟林肇輝反應不是實木時,他說一定是實木,他還強辯是美國進口,她說只要拿出誠意,她也不用去告,林肇輝只說他要找老闆商量檢討,她又等了幾個月沒有消息,她才提出告訴,結果壹週刊訪問他,問他這個東西並不是實木,因為她拿去農林所去測試,農林所說這不是實木,無法測試,壹週刊訪問他時,林肇治非常爽快告訴壹週刊說叫她來告,這就是她生氣的原因;另外,發現傢俱有問題以後,她也有找曾雅芬,但曾雅芬說這是公司告訴她是桃花心實木,所以她也不知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3-27頁,原審卷二第61-64頁),核與證人曾雅芬於偵查、原審證稱:她在米娜諾公司時擔任業務,負責介紹及銷售,告訴人二人有向她買過家具,告訴人二人在向她購買家具時,她的確有跟告訴人說是歐式桃花心實木家具、歐式家具全部都是美國桃花心實木等語,至於價錢是林肇輝決定的,他是現場經理,公司有給她權限,但有變動還是要問林肇輝;林肇輝也有跟告訴人講過歐式家具都是桃花心實木家具,因為公司是這樣跟她說,她也是這樣跟告訴人二人說全部都是美國桃花心實木組成,她也是事後才知產品不是全部由美國桃花心實木組成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3-27頁,原審卷二第66-70頁),足認被告與林肇輝、曾雅芬均一再向告訴人二人保證所販售予二人之家具,全部都是由桃花心實木所組成。
(三)被告雖辯稱:其公司業務都很有經驗,自己都非常清楚何部分是實木,何部分是拼花,其相信曾雅芬從來沒有對客人講百分之百實木,不知曾雅芬為何會說有跟客人講過,且其與曾雅芬私下對話時,曾雅芬也再三保證沒有跟客人講百分之百實木云云。惟查曾雅芬本即係證稱:銷售時未稱「百分之百」實木,係稱歐式家具「全部都是」實木等語(見偵卷第26頁,原審卷二第70頁),而「全部都是」亦或「百分之百」之「文字」雖有不同,然「全部都是」實木之說法,已足以讓消費者誤認該產品成分均由實木所組成,被告一再推稱不會向顧客說「百分之百」實木云云,顯係避重就輕。再觀諸98年4月3日在世貿展場證人即壹週刊記者周秀英向曾雅芬洽購家具之對話內容:周秀英:「…那櫃子呢?」曾雅芬:「這個都是實木的」周秀英:「全部都是實木啊,那這是什麼材質?」曾雅芬:「桃花心木,做鋼琴、做樂器的木頭。」周秀英:「這會不會很重啊?」曾雅芬:「實木當然重啊」周秀英:「這也實木啊」曾雅芬:「當然啊,全部都是實木的」周秀英:「這個和這個都是桃花心木?」曾雅芬:「對,我們公司都是賣桃花心木」周秀英:「那這個和這個都連在一起的?」曾雅芬:「對」周秀英:「所以它全部都是桃花心木?」曾雅芬:「對」…周秀英:「可以碰水嗎?」曾雅芬:「可以碰水啊,當然啊,實木和貼皮不一樣,好處就在這裡」,有告訴人所提出之98年4月3日之通話錄音譯文存卷可佐(見他卷第115-116頁),足徵曾雅芬作為業務在銷售公司歐式家具時,確實一再向洽購之顧客表示「全部都是桃花心實木」,並且強調「實木和貼皮不一樣」,以此表示所販售之產品係全都都是桃花心實木組成,而非以貼皮方式,是被告辯以曾雅芬不可能跟顧客說歐式家具全部都是桃花心實木組成云云,顯與事實相違。此外,從上開曾雅芬向洽購顧客推銷之錄音譯文,亦足徵曾雅芬於向告訴人二人推銷時,應亦有稱歐式家具產品全部都是桃花心實木之行為。
(四)曾雅芬為何向顧客推銷時為歐式家具全部都是桃花心實木說法,亦經曾雅芬於偵查、原審證稱:公司負責人林肇治從她92年進公司就一直跟她說,他們賣的東西有些是美國桃花心實木,林肇治有說只要是歐式產品,她就可以跟消費者說是美國桃花心實木,而且林肇治還說只要是歐式產品,是全部都是桃花心實木,進公司他就這樣說,之後也沒有再變過說詞;當時進入被告公司任職,有接受職前訓練是很多人一起,由被告親自訓練;訓練內容說他們銷售的都是歐式實木家具,其餘沒有特別強調,因為都是在展覽現場銷售;被告於受訓時,有給他們一塊實木,然後說銷售的產品都是歐式實木家具,當時受訓的業務有人問說是全部都是實木嗎,被告說是;被告有比家具的木雕部分,說這就是實木下去雕刻的,此外也有說其他部分是實木;她也有問過林肇輝歐式系列都是實木家具嗎,林肇輝也說歐式系列都是實木等語(見偵卷第23-27頁,原審卷二第66-70頁),復且酌以周秀英於98年11月6日就本案之家具消費爭議事件,訪問林肇輝之談話內容:周秀英:「當時您與曾雅芬小姐說是桃花心木的實木,你們是這樣介紹的嗎?」林肇輝:「對」周秀英:「但當時說是桃花心木的實木,但門板驗出來是纖維板,那怎麼辦啊?」林肇輝:「纖維板的密度比實木還硬,她一直認為它的密度不夠…」周秀英:「…當時您說是桃花心的實木,但是官方機構驗出來,並不是桃花心的實木,那你們委請律師發函給消費者」林肇輝:「這個我就不了解了」…周秀英:「…其實星期五早上的時候,我自己也去你們的櫃上,您應該有看過我,我穿紫色連身外套,然後你們林小姐來跟我介紹,林素音林小姐,她當時跟我介紹這個是印尼的全實木,全部都是實木的桃花心木,她還說絕對不是貼皮的,不管是木板或是門板、抽屜,全部都是桃花心木的實木,這跟官方檢驗的結果不太相同。」…周秀英:「林小姐星期五的時候還強調你們不是貼皮,但是檢驗出來的結果好像是貼皮,您如果要看檢驗報告,我可以給你們看。」林肇輝:「實木與原木是認知的問題,MDF(按:原文應為Medium densityfiberboard,中密度纖維板)它裡面也全部都是木材,只是它是重塑。周秀英:「…像這樣把木頭打碎再黏合,因為它不是木材,所以他們認為這是不能檢驗的,因為它不是木頭。」林肇輝:「…家具業的定義:原木是原生木材,實木是木頭打碎重塑。」周秀英:「這個與法律上不太相符」林肇輝:「我不是讀法律的」…林肇輝:「其實現在生意不好做,業務多多少少都會誇大一點,就像報紙的標題,沒有誇大一點不會吸引消費者的目光」,有告訴人所提出之98年11月6日通話錄音譯文存卷可按(見他卷第120-123頁),則若如林肇輝於原審中辯稱:其有跟王瀞憶講明拼花及實木部分,做介紹時伊有強調羅馬柱與綠水是實木雕刻,其他部分是拼花云云,則對於周秀英之質疑,林肇輝當可理直氣壯表示本來於介紹時即強調僅部分實木,部分係拼花,並非均由實木所構成,其上開反應顯不合常情,且林肇輝尚稱:「家具業的定義:原木是原生木材,實木是木頭打碎重塑」,顯欲混淆「實木」之定義。上開譯文另可見被告公司不同業務銷售時,均係強調家具全部都是桃花心實木,絕對不是貼皮,亦徵曾雅芬上開證稱被告對於現場業務做職前訓練時,均言只要是歐式家具全部都是桃花心實木等語為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於案發後與曾雅芬之對話錄音,經本院勘驗後,可知被告一直向曾雅芬確認有無向告訴人介紹所販賣之家具是百分之百實木,是否曾教導曾雅芬所販賣之家具百分之百實木或全部是實木,曾雅芬則表示沒有跟告訴人講百分之百,但有稱歐式全實木、歐式的全部實木,對告訴人含糊帶過;被告有教他們說實木,公司教她歐式家具;所謂的全就是歐式系列全部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是曾雅芬與被告對話中所述與其前開證述並無明顯不同,被告雖未強調其公司販賣之家具是百分之百實木,但確曾教導其公司販賣之家具為歐式實木家具,尚難認曾雅芬前開證述不可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曾雅芬,因曾雅芬業已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
(五)另被告於原審請求調查「家具若以同樣厚度,同樣生產方式,以拼花方式所製作之成本或以美國桃花心實木製作之成本,何者為高,相距多少?」,經原審函詢臺灣區家具工業同業公會,回覆以:桃花心木之實木製作成本會比拼花貼皮之製作成本高許多,如餐桌和櫥櫃80%-150%不等,有函文1紙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45頁),是被告辯稱:以拼花貼皮方式製作家具成本,因工法繁複且製作完成時間頗慢,工資非常高,需要很多製作過程,是以高低、深淺、層次及拼花所完成之手工家具,比全部以美國桃花心實木製作家具的成本為高云云,難認有據,則被告確有將低價產品佯為高價產品販售之詐欺取財不法所有意圖。
(六)被告另以:林肇輝手寫之尺寸規格圖說文件1紙載明(見原審卷二第79頁):所有櫃子底座實木部分與併花部分顏色須一致,否則客戶會拒收等語,是林肇輝已與告訴人確認家具實木及拼花之地方各為何,王瀞憶亦明白家具有拼花之部分,顯見王瀞憶已知並非全部家具均為實木所製作云云。然上開文件王瀞憶並未拿到也未見過,為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3頁反面),又觀諸上開文件之文字用語,除上開內容,另有「客戶住26、27樓,無法用吊車,請與司機討論尺寸」等語,則上開文件應為廠商間內部用之訂單記事,難認係要交付客戶王瀞憶閱覽之文件,王瀞憶證述並未見過,應為可採,則無以上開文件推論王瀞憶知悉櫃子有「實木部分」與「拼花部分」。再王瀞憶雖於原審證稱:其雖沒有看過,但這紙文件內容其與林肇輝有討論過,包括第4點床板要布花的,另外櫃子的拼花顏色要一致這點也討論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頁),然王瀞憶因被告及林肇輝、曾雅芬一再保證家具全部都是桃花心實木組成,信以為真而購買乙節,已如上述,顯見王瀞憶並非了解所謂「拼花」係指「以纖維板外貼實木皮」,而一般消費者非具有家具業之專門知識,難認此用語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與林肇輝明知所販售予告訴人二人之家具,並非全部都是美國桃花心實木,而係部分實木,部分以纖維板外貼實木皮所組成,而由己或由不知情之證人曾雅芬向告訴人表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家具全部都是桃花心實木組成,致告訴人二人信以為真而購買,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1、關於共犯: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
2、關於連續犯: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3、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4、結論,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二)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刑法修正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至被告於上開刑法修正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四)又修正後刑法第51條5款之規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此屬相當科刑規範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係犯數罪(詳容後敘),其中一罪在刑法施行前,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於定執行刑時,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五)另被告所犯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而該數罪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應適用舊法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部分則應適用新法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至3,000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刑後,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六)被告行為後有關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關於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而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
四、按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而連續數行為犯同一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核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林肇輝間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所為之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所為之三次詐欺取財犯行,依上揭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則不能論以連續犯,且因其所犯數罪之時間相距甚遠,亦難論以接續犯,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四詐欺取財罪,顯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認被告就分別詐騙告訴人二人部分,應各係一接續詐欺行為,各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惟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固著有判例;然若犯罪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或數行為非「侵害同一之法益」,揆諸前揭說明,在刑法評價上,自不得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經查,本案被告所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各行為之時間相隔非短,顯見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於時空上即無密接不可分之情形,核與接續犯之要件尚有不符,原判決論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銷售家具不思以誠信營業,卻以誇大不實話術誘使消費者購買產品,謀取利益,所為非是,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告訴人二人亦均表示不再追究,另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部分,係於新修正刑法施行後所為之犯行,自應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於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所犯詐欺取財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生效,則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點既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至被告其餘詐欺取財犯行,已逾減刑基準日之96年4月24日,自不得予以減刑,惟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之規定,與已減刑之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現行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部分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告訴人二人均表示不再追究,堪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又被告雖有教育不知情之公司業務曾雅芬向消費者表示歐式家具產品全部都是美國桃花心實木所組成,而利用不知情之曾雅芬為本件詐欺犯行,然被告既已有親自向告訴人佯稱歐式家具產品全部都是美國桃花心實木所組成,已親自著手實施犯罪行為,自應成立直接正犯而非間接正犯(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杜淑慧訂單日期95年4月22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005A餐椅扶手椅1只、005B餐椅3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係全實木,為被告陳明在卷,另王瀞憶97年3月間換桌面石材貼補差額,金額1萬7,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係將原來桌面石材換成較佳之石材,並非購買家具,此部分原起訴書誤載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更正,均附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購買日期 │告訴人│家具名稱及數量│金額(新臺幣│比例 ││ │ │ │ │) │ │├──┼─────┼───┼───────┼──────┼──────┤│ 1 │95年4月21 │杜淑惠│卡登堡七尺餐櫃│3萬5,000元 │實木30% ││ │日 │ │1只 │ │其他纖維板外││ │ │ │ │ │貼實木皮 ││ │ │ ├───────┼──────┼──────┤│ │ │ │卡登堡5X6.2床 │5萬3,000元 │實木35% ││ │ │ │台2床 │ │其他纖維板外││ │ │ │ │ │貼實木皮 ││ │ │ ├───────┼──────┼──────┤│ │ │ │卡登堡斗櫃1只 │3萬8,000元 │實木40% ││ │ │ │ │ │其他纖維板外││ │ │ │ │ │貼實木皮 ││ │ │ │ │ │貼實木皮 ││ │ │ ├───────┼──────┼──────┤│ │ │ │卡登堡L型鞋櫃 │9萬元至10 萬│實木30% ││ │ │ │1只 │元之間 │其他纖維板外││ │ │ │ │ │貼實木皮 ││ │ │ ├───────┼──────┼──────┤│ │ │ │小計 │約22萬元 │ │├──┼─────┼───┼───────┼──────┼──────┤│ 2 │約95年4月 │王瀞憶│卡登堡床台 │2萬7,000元 │實木35% ││ │22日 │ │6x6.5尺1只 │ │其他纖維板外││ │ │ │ │ │貼實木皮 ││ │ │ ├───────┼──────┼──────┤│ │ │ │餐邊櫃1只 │3萬6,000元 │實木45% ││ │ │ │ │ │其他纖維板外││ │ │ │ │ │貼實木皮 ││ │ │ ├───────┼──────┼──────┤│ │ │ │書桌1只 │6萬元 │實木45% ││ │ │ │ │ │其他纖維板外││ │ │ │ │ │貼實木皮 ││ │ │ ├───────┼──────┼──────┤│ │ │ │床頭櫃1只 │1萬1,000元 │實木50% ││ │ │ │ │ │其他纖維板外││ │ │ │ │ │貼實木皮 ││ │ │ ├───────┼──────┼──────┤│ │ │ │小計 │13萬4,000元 │ │└──┴─────┴───┴───────┴──────┴──────┘附表二┌──┬─────┬───┬───────┬──────┬──────┐│編號│購買日期 │告訴人│家具名稱及數量│金額(新臺幣│比例 ││ │ │ │ │) │ │├──┼─────┼───┼───────┼──────┼──────┤│ 1 │95年7月23 │杜淑惠│卡登堡床頭櫃2 │1萬9,000元 │實木50% ││ │日 │ │只(95年7月23 │ │其他纖維板外││ │ │ │日) │ │貼實木皮 ││ │ │ ├───────┼──────┼──────┤│ │ │ │卡登堡3.5尺床1│2萬5,000元 │實木35% ││ │ │ │床(95年7月23 │ │其他纖維板外││ │ │ │日) │ │貼實木皮 ││ │ │ ├───────┼──────┼──────┤│ │ │ │小計 │4萬4,000元 │ │├──┼─────┼───┼───────┼──────┼──────┤│ 2 │96年10月20│王瀞憶│太子廳左側L櫃1│12萬6,000元 │實木40% ││ │日 │ │組 │ │其他纖維板外││ │ │ │ │ │貼實木皮 ││ │ │ ├───────┼──────┼──────┤│ │ │ │GC002(3)三門酒│10萬8,000元 │實木35% ││ │ │ │櫃2台 │ │其他纖維板外││ │ │ │ │ │貼實木皮 ││ │ │ ├───────┼──────┼──────┤│ │ │ │太子廳右側7尺 │3萬6,000元 │實木30%~40% ││ │ │ │餐邊櫃1台 │ │其他纖維板外││ │ │ │ │ │貼實木皮 ││ │ │ ├───────┼──────┼──────┤│ │ │ │DTO19餐桌1台 │3萬5,000元 │實木80% ││ │ │ │ │ │其他纖維板外││ │ │ │ │ │貼實木皮 ││ │ │ ├───────┼──────┼──────┤│ │ │ │GC002(1)單門酒│2萬元 │實木30%~40% ││ │ │ │櫃2台 (贈FS001│ │其他纖維板外││ │ │ │花絮2台) │ │貼實木皮 ││ │ │ ├───────┼──────┼──────┤│ │ │ │WD002書桌1台 │5萬元 │實木35% ││ │ │ │ │ │其他纖維板外││ │ │ │ │ │貼實木皮 ││ │ │ ├───────┼──────┼──────┤│ │ │ │DTO19餐桌1台 │3萬5,000元 │實木約80% ││ │ │ │ │ │其他纖維板外││ │ │ │ │ │貼實木皮 ││ │ │ ├───────┼──────┼──────┤│ │ │ │GC002(1)立櫃,│2萬元 │實木30%~40% ││ │ │ │左、右各1台共2│ │其他纖維板外││ │ │ │台 │ │貼實木皮 ││ │ │ ├───────┼──────┼──────┤│ │ │ │TV002B七尺長櫃│10萬元 │實木40% ││ │ │ │電視櫃1台、 │ │其他纖維板外││ │ │ │GC002(G2) 雙門│ │貼實木皮 ││ │ │ │立櫃2台、 │ │ ││ │ │ │TVS002B地櫃背 │ │ ││ │ │ │板1 台、TV002B│ │ ││ │ │ │天板1台 │ │ ││ │ │ ├───────┼──────┼──────┤│ │ │ │BC002書櫃、 │4萬5,000元 │實木35% ││ │ │ │240CM1台 │ │其他纖維板外││ │ │ │ │ │貼實木皮 ││ │ │ ├───────┼──────┼──────┤│ │ │ │BS002床背板1台│4萬元 │實木35% ││ │ │ │ │ │其他纖維板外││ │ │ │ │ │貼實木皮 ││ │ │ ├───────┼──────┼──────┤│ │ │ │NT002床頭櫃1台│1萬1,000元 │實木50% ││ │ │ │ │ │其他纖維板外││ │ │ │ │ │貼實木皮 ││ │ │ ├───────┼──────┼──────┤│ │ │ │SC002隔間櫃改 │4萬5,000元 │實木35% ││ │ │ │為鞋櫃1台(96 │ │其他纖維板外││ │ │ │年12月23日) │ │貼實木皮 ││ │ │ ├───────┼──────┼──────┤│ │ │ │換桌面石材貼補│1萬7,000元 │ ││ │ │ │差額、WD002 │ │ ││ │ │ │書桌2面、DT019│ │ ││ │ │ │餐桌2面、白琥 │ │ ││ │ │ │珀亮光共4面( │ │ ││ │ │ │97年3月間) │ │ ││ │ │ ├───────┼──────┴──────┤│ │ │ │小計 │64萬4,200 元(尾款尾數 ││ │ │ │ │3,800 元未收) │├──┼─────┼───┼───────┼──────┬──────┤│ 3 │96年12月23│杜淑惠│卡登堡床頭櫃2 │2萬3,000元 │實木50% ││ │日 │ │只 │ │其他纖維板外││ │ │ │ │ │貼實木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