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9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宜靜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4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宜靜於民國100年11月間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金億酒店」擔任公關小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6日6、7時許,在金億酒店地下一樓置物區,趁吳意晴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意晴置物櫃內之皮夾1 個(皮夾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6,000元,內有5,000 元現金、健保卡、提款卡等物)得手。嗣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11月10日23時25分許,在金億酒店地下一樓置物區,趁王郁雯不在其置物櫃前之際,徒手竊取王郁雯置物櫃內之現金1,200 元現金得手。經王郁雯請求店方調閱監視錄影帶調查後,發現李宜靜涉有重嫌,且李宜靜遲未返還所竊物品,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意晴、王郁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 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均未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書證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宜靜固坦承於100 年11月間在「金億酒店」任職公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吳意晴及王郁雯的財物,吳意晴當時酒醉又睡著,若伊有偷,得手後理當離開現場,豈會於吳意晴離開發覺皮夾遭竊折回酒店尋找時仍留在現場,吳意晴既曾調閱監視錄影帶,何不保留監視畫面以明究竟?至於伊在鄭宗廷等人面前承認偷竊,係因酒醉不知所云所致,伊未向鄭宗廷等人聲稱伊母親生病亟需金錢。且伊於11月到酒店上班時並無固定的置物櫃,因見鄰近王郁雯置物櫃無人使用,始臨時放置自己的衣物,當時伊之手提袋放在王郁雯的置物櫃門前,不可能開啟王郁雯的置物櫃云云。惟查:
㈠關於100年11月6日竊取被害人吳意晴財物部分:
⒈證人吳意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0 年11月間在金億酒
店任公關,金億酒店在 B1(地下1 樓)有配發置物櫃。100年11月6 日6 、7 點下班時,發現放在櫃子裡面的LV皮夾被偷,內有5,000 元現金、健保卡、提款卡等物;11月6 日早上6 、7 點要下班前進B1休息室換衣服,李宜靜問我需否幫忙,我拒絕,因喝醉了,躺一下,之後可以自己換,躺了約30分鐘,醒來後李宜靜還在,她仍堅持要幫我換衣服,我同意,但李宜靜只是站在我旁邊晃來晃去,沒有真正幫忙換衣服,她幫我從櫃子裡拿東西時有碰到包包,在我換衣服的過程中,並未發現東西被李宜靜偷走,等換好衣服離開公司,要購物,才發現皮夾不見,當時以為忘了拿,不到5 分鐘我又回公司找皮夾,但找不到,就調閱11月5 日晚上10時上班起至6 日上午6 、7 點下班時之監視器畫面,期間只有李宜靜接觸過我的櫃子,當時沒有想太多,沒有將監視錄影畫面留下來;後來有跟鄭宗廷問到底是哪一個人偷錢包,鄭宗廷聽我的形容該人穿著、樣子,鄭宗廷就說確定是同一個人,之後透過經紀公司知道是該人李宜靜並得知她願意賠償,但我未親自問過李宜靜此事,她之後反悔,鄭宗廷說對方有承認有偷我的錢。100 年11月6 日皮夾被偷前,有看過李宜靜,但彼此不認識,11月5 日晚上10點到金億酒店上班,意識清楚,確定有把皮夾放在櫃子裡面等語(原審易字卷第40-4
7 頁)。參照被告亦自承:那天有問吳意晴要不要幫忙換衣服,吳意晴說不用等語在卷(原審易字卷第16頁背面)。則吳意晴皮夾遭竊當日,被告2 度盛情邀約為吳意晴褪換衣服在先,事後又透過經紀人表示願意賠償(詳下⒉述),而竊案前後僅被告1 人接觸吳意晴之皮包,吳意晴下班發現皮夾失竊後立即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是被告接觸其置物櫃,本案犯嫌難作第二人想。
⒉被告確有在金億酒店當面向鄭宗廷、梁瀚文(即「AB」)坦
承竊錢乙節,析述如下;⑴證人即金億酒店經理鄭宗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 100
年11月在金億酒店任職公關期間,客人的手機失竊,客人有看到是被告拿的,當場被抓到,就找被告的經紀人來,把被告開除,我知道吳意晴(藝名「米菲」)跟王郁雯(藝名「Eama」)曾向公司表示失竊錢財;在那段時間裡面有很多公關的錢不見,公司的監視器拍到跟被告的便服穿著類似的人,因發生客人手機失竊的事,我在公司202 包廂問李宜靜其他公關失竊跟她是否有關,當時總經理李宗憲也在場,我以比較技術性的問李宜靜,說她有穿便服,有去偷拉別人置物櫃的情形,一開始我講出來遭竊的公關的藝名(包括吳意晴、王郁雯)她都承認,但後來她又說沒有那麼多,我就問她說到底有誰,她又說她不確定,蠻反覆的,我就跟她講比如「米菲」的東西是放在置物櫃的什麼地方,像「感覺」,你是不是去拉了人家的櫃子,人家的櫃子沒有鎖,「開心」的東西是放在控台的後面等等;因為被告是將(吳意晴)整個皮夾偷走,我有問她皮夾如何處理,她說在三重的堤防,我敘述給她聽,她就說這三人她有偷,那時候總金額是13,000元,其中「感覺」6,000 元、「米菲」4,000 元、「開心」3,000 元,而「開心」的皮夾也不見了,我只有問她關於現金的部分,至於(偷竊)金額是我告訴她,某人告訴我掉了多少錢,這是因她偷的金額連她自己也不確定;李宜靜說她母親生病住院才會偷錢;李宜靜承認偷錢時,沒有喝醉酒,意識也清楚,她後來還有跟我一直道歉。當時我也聯絡被告的經紀人「AB」到場,「AB」到場後,被告也有承認他有偷錢,被告就一直哭,經紀人問我要怎麼辦,我說把錢賠償給人家,經紀人說錢多少,他會幫我處理,後來經紀人跟被告都反悔了:被告的經紀公司在事情發生的隔2 、3 天,原本有放13,000元在我們公司要賠給丟掉錢的人,後來又全部都拿走;之所以沒有在經紀公司拿回去之前就先賠給被害人,是因為表示遭竊人數愈來愈多,被告只承認3 個,但陳稱錢有被偷的人有7 、8 個人,我們雖想馬上處理,但數目不對,被告講話又反覆,13,000元拿回去,代表被告之前說的不算,我們也只能跟那些說錢被偷的人說被告不處理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47-54 頁)。足認被告在竊案發生後,金億酒店經理鄭宗廷查證此事時,向在場之鄭宗廷、李宗憲、其經紀人梁瀚文坦承行竊並願意賠償,且由經紀公司提出13,000元委由金憶酒店代為處理。若果被告為竊取吳意晴財物,焉需認錯道歉並提出賠償?⑵證人梁瀚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金億酒店任公關時,
我是擔任類似經紀人的工作,有事的話,店家的行政人員會打電話給我,在100 年11月到12月間某日,金億酒店「宗憲」或「宗廷」有打電話跟我說被告在金億酒店內有竊盜行為,請我過去處理,我去的時候,好像是宗憲說李宜靜有偷東西,後來宗憲有帶我到包廂去找李宜靜,宗憲有問李宜靜有沒有偷東西,那時候李宜靜有承認,我忘記被告承認她偷了誰什麼東西,我只記得宗憲問有沒有開人家櫃子之類的,我忘記被告怎麼回答,只記得她就說她有此行為,當天被告有點茫茫的,哭的時候情緒很失控,感覺像是酒喝多了,但我看李宜靜應該是知道何人在問她話,可是隔天李宜靜跟我說她承認偷東西那一天喝醉了,她沒有偷;當時我本意是有做就承認,偷多少就還多少,那時候宗憲或宗廷好像講說那個小姐多少錢、那個小姐多少錢,好像3 位,我為了幫李宜靜趕快把問題解決,自掏腰包把1 萬多賠給宗憲,宗憲再拿給小姐,但後來李宜靜又否認;我在被告承認當天,我就口頭上答應要賠1 萬多,應該是3 天內把錢交給宗憲;我因被告偷酒店裡面其他公關小姐的錢,有跟被偷錢的那些小姐的經紀人聯絡過,目的是要了解是什麼情況,我知道竊盜是公訴罪,我希望以和為貴,請他們不要告,當時我沒有說李宜靜有承認,但是要賠錢的意思就是表示有這回事;我忘記被告承認偷竊當天是否有提偷錢的理由,但被告好像有跟我提過他母親身體狀況不好的事情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28-137 頁)。證人梁瀚文所證稱被告於11月中旬經證人鄭宗廷當場詢問時曾坦承竊取吳意晴財物及事後處理賠償與被告改口未行竊等經過,與證人鄭宗廷前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
⑶被告嗣雖以在宗憲、宗廷及梁瀚文面前承認竊盜是喝醉酒不
知所云,且從未向他們說過母親生病住院需要金錢云云,並於本院提出其母門診、住診就醫紀錄為證。惟被告承認竊盜當日並無酒醉,意識清楚,業具證人鄭宗廷證述明確,另證人梁瀚文雖證稱被告看似有喝酒之情,但亦確認被告應該知道何人在問她話等語。可見不論是金億酒店之人員鄭宗廷或是被告之經紀人梁瀚文均一致肯認被告在意識清楚之狀況下,坦承本件竊盜犯行。至被告行竊之動機究因母親罹病就醫或另有原因,均無礙於上開認定。良以被告確無竊取他人財物,在遭以探詢口氣查證又非人贓俱獲情況下,實無無端招認自陷囹圄之理。被告於坦認犯行翌日立即否認前詞,辯稱酒醉云云,當屬畏罪避責之舉。至被告辯稱若行竊當無得手後續留在現場之理,吳意晴既曾調閱監視錄影帶何以未保留監視畫面佐證,在在可疑云云。惟證人吳意晴就此證稱當時沒有想太多,並認為被告會認錯返還財物,不希望將事件擴大,所以未保留錄影畫面,事後想調閱時已逾保存期限等語(偵查卷第20頁);另證人鄭宗廷亦證稱當時因認為被告會善後,所以沒有保留監視畫面等語(偵查卷第36頁)。足認因被告及其經紀人於案發後已表示賠償意願,加以酒店希望和平解決,致未及時保全證據,迨被告反悔否認行竊,吳意晴始報警處理,而錯失調閱監視錄影帶佐證之時機,合於事理。而被告行竊得手後續留下場,原因不一而足,在場故作鎮定,並藉機瞭解情況,趨吉避凶,亦屬可能,無法以被告於吳意晴折回後仍在現場,即推翻前開所有不利被告之證據,被告所辯,均無解其竊盜之犯行,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關於100年11月10日竊取王郁雯財物部分:
⒈證人王郁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 100年11月間在金億酒
店任公關,上班前會將物品放在置物櫃,我的置物櫃位在地下室進去後一個走道進來,屬分格式,計有12格,我的置物櫃在左下角最角落處,11月10日遭竊現金1,200 元,別無損失;11月10日那次我有要經紀人張豈熏去調監視錄影帶,我看到監視畫面,被告打開我的櫃子拿出千元紙鈔,並放進她的袋子裡面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1-37 頁),核與證人即王郁雯經紀人張豈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郁雯稱11月間有好幾次丟掉東西,她就叫我去店家調錄影帶,我去調11月10日的監視錄影帶,看到李宜靜蹲在王郁雯的櫃子拿紙鈔的動作,我就到金億酒店,向負責在管小姐的人查詢畫面中拿王郁雯錢的人是誰及該人的櫃子是不是在王郁雯櫃子的上面,店家就回應說該人是李宜靜,且說李宜靜的櫃子跟王郁雯的在不同的區域,事後店家就表示李宜靜的經紀人稱給李宜靜 2週時間,財損李宜靜都會賠出來,我在看完錄影帶之後1、2個禮拜,有跟李宜靜聯絡,她說她錯了願意負責,但後來被告又主動來電說她沒有偷,我就跟王郁雯講,要她去報案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7-39 頁)相符。依原審勘驗100 年11月10日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100 年11月10日23時25分許,在樓梯對面置物櫃左下角處有身形蹲下之姿勢,此有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原審101 年度簡字第766 號卷第
9 頁至第20頁),被告當時所處位置核與證人王郁雯所稱其置物櫃所在處相符。被告亦坦承確曾與張豈熏通過電話(原審易字卷第40頁反面),再依卷附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顯示,該門號於100 年12月17日確有多通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之紀錄,復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參(原審易字卷第103 頁)。而被告與王郁雯、張豈熏均不熟識,素無往來,卻在竊案發生後在同一日內有頻仍聯繫,若非為此案件,何需頻頻聯絡,可見證人張豈熏所證被告在電話中向其坦承竊取王郁雯現金一情,確屬實情,堪以採信。
⒉就被告於金億酒店任職期間究竟有無個人置物櫃一節,被告
先於警詢供稱有個人置物櫃,位在王郁雯置物櫃下方(偵查卷第8 頁);嗣於原審訊問中改稱:100 年11月10日時並沒有專屬的置物櫃,警詢中稱有配到個人置物櫃,是指伊第一次到金億酒店上班時之事云云(見原審101年度簡字第766號卷第9頁、原審易字卷第141頁)。惟該次警詢,警方於詢問被告是否於 100年11月至12月間任職於金億酒店後,即緊接詢問被告是否在金億酒店有個人置物櫃,從未提及被告所謂第一次至金億酒店上班之事,而被告在之後詢答中亦提及王郁雯的置物櫃在我的置物櫃上方(約50公分處)等語,警方既未提及被告於100年7月第一次於金億酒店上班乙事,被告即無誤會或不理解警方問題之可能。抑有進者,證人鄭宗廷、梁瀚文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在金億酒店有置物櫃,但伊等不知道確切的位置所在(見原審易字卷第50頁、第132頁背面 ),並有鄭宗廷、梁瀚文、王郁雯當庭繪製休息室置物櫃位置圖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第59、61、146頁 ),足認被告於 100年11月間在金億酒店任職時確實擁有個人置物櫃,且被告之置物櫃與告訴人王郁雯置物櫃非在同一側,足認被告在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於 100年11月間在金億酒店任職時並無個人置物櫃云云,應非實情。被告雖另又辯稱伊於11月10日上班時,先到樓下準備換裝,看到樓梯下來正對面的櫃子有一格櫃子門打開,就把換下的服裝放進去,並當庭繪製置物櫃略圖(原審101年度簡字第766號卷第13頁),依該略圖所示,該置物櫃雖是分格式置物櫃,但僅 6格(上下排各 3格),然被告所指其置物櫃係位於下排中間格之位置,姑不問被告所繪置物櫃略圖與證人王郁雯所指係屬於12格分格式置物櫃已有不符,如被告所言隨機使用下排中間處之閒置置物櫃屬實,依監視器拍攝角度,應無法拍到被告該空格置物櫃前放置或整理物品之身形,惟依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攝得被告影像係蹲在置物櫃左下角最偏角落之處,故監視器仍能拍得被告之左側部分身影,被告上開辯解,屬事後矯飾之詞,不足採信,堪信被告當時係在王郁雯置物櫃前竊取財物無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其
餘辯解,均屬個人推測意見之詞,無法據為被告有利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宜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
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惟被告假借接近其他公關小姐置物櫃之便,亦熟知公關小姐多有未將置物櫃上鎖習慣,而利用機會盜取她人財物,可見被告絲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以及其在家幫工,學歷為二專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立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