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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隴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被 告 陳隆昇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賴志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94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宗隴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陳隆昇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二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宗隴(綽號阿魁、阿隴)自民國96年11月15日起至99年2月12日間擔任設在臺北市○○區○○○路○○○ 號金莎當舖之實際負責人(該當舖原名安泰當舖,於96年11月15日更名為金莎當舖,登記負責人為溫振賢(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以不知情之李佳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溫振賢在永豐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作為該當舖資金收受借款人開立支票之提示帳戶,其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僅指於上開時間向李宗隴借款之借款人,詳附表一)急需用錢,竟基於重利之單一犯意決定,於未留置借款人任何車輛之情況下,仍以每月9%不等之利率(其中4%名義為利息,5%名義為倉棧費,利息部分會隨借款人信用狀況、資力而於1%至4%間加以調整,倉棧費部分則不變,另亦隨借款人信用、資力狀況而決定是否預扣第1期之利息之方式)向借款人收取利息,並要求借款人提供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車輛行照影本,及簽立本票、附表二編號三、四之文件等,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收取年利率96%以上之重利。

二、陳隆昇自99年2月13日起迄今擔任設在臺北市○○區○○○路○○○號永盛當舖之實際負責人(金莎當舖於99年2月8日更名為永盛當舖,登記負責人為張旭元(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以張旭元在永豐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作為該當鋪收受借款人開立支票之提示帳戶,其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僅指於上開時間向陳隆昇借款之借款人,詳附表一)急需用錢,竟基於重利之單一犯意決定,於未留置借款人任何車輛之情況下,仍以每月9%不等之利率(其中4%名義為利息,5%名義為倉棧費,利息部分會隨借款人信用、資力之狀況而從1%至4%間調整,倉棧費部分則不變,另亦隨借款人信用、資力狀況而決定是否預扣第1期之利息之方式)向借款人收取利息,並要求借款人提供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車輛行照影本,及簽立本票、附表二編號三、四之文件等,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收取年利率96%以上之重利。嗣經調查員於99年6月30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當鋪執行搜索,扣得陳隆昇所有,用以犯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事實,迭據被告李宗隴、陳隆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東章、楊信義、莊貴能、鄭阿誥、張奕捷、許耀雲、葉欽錫、傅冠華、王享鈞、李和諺、黃裕豪(原名黃印、黃義豪)、馬詠承、姜禮山、溫振賢、張旭元、李佳雯、溫振岳、蘇暄淇、李財源、陳維繽之證述情節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6732號卷,他稱他字卷,卷二第181至184、187至189、198至200、212至213、225至227、238至240、139至141、148至150頁;99年度偵字第26705號,下稱偵卷,卷一第31至33、35至37頁,偵卷二第141至143、173至177、182至183、191至193、212至215、225至229、232至234、116至120頁,偵卷三第266至272、274至276、278至

282、289至291頁),復有臺北市商業處99年3月9日北市商一字第099309958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商業登記申請書、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99年2月1日彰鹿字第099000285號函暨所附顧客李佳雯之資料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永豐銀行龍江分行99年10月27日永豐銀龍江分行(099)字第00029號函暨所附客戶張旭元、溫振賢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張旭元之永豐銀行龍江分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及扣案如附表二之物在卷可憑(見他字卷一第74至104頁,偵卷一第90至108頁),足徵被告李宗隴、陳隆昇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至於證人張奕捷於偵查中雖稱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預扣2萬元利息,1個月後便全部還清;證人李和諺於偵查中稱月息5分;證人馬詠承、姜禮山於偵查中均稱月息7.5分云云,然此與扣案之客戶借貸資料所示證人張奕捷乃借45萬,利息每月8分;證人李和諺之月息為6分;證人馬詠承、姜禮山之月息均為9分等情均不合(見附表二編號五之客戶借貸資料),證人張奕捷等2人顯有誤記,應以扣案之借貸資料所示情節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三、按當舖業,指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而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再質當之利息,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48%,當舖業者收取之倉棧費,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99年12月29日公布修正前當舖業法第3條第1款、第4款、第11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宗隴、陳隆昇經營之金莎當舖、永盛當舖雖以當舖業為登記營業項目,然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於辦理汽車借款時,均未將車輛交付當舖作為質當物,仍繼續留用原車,並無支付倉棧費之必要,更何況被告2人按月收取收當金額5%之倉棧費,顯違當舖業法之規定。

四、刑法所規定之重利罪,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是所取得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就本金、利率、時間核算並審酌當地經濟狀況,比較社會上一般債務之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當舖業者如依前開當舖業法之規定收當財物,並依前開規定收取利息及費用,縱收取之利息較一般民間借款利率為高,因屬依法令之行為,而得阻卻違法。惟如當舖業者僅係以當舖名義對外放款,而實際上並未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受持當人交付之動產,或收受他人典當之動產,而不依法律之規定收取利息、費用,則其貸與他人金錢收取利息,即與一般錢莊無異,該部分收取利息,如與原本顯不相當者,即該當於刑法重利罪,不得謂係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再依前揭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第20條之法條文義觀之,倉棧費之最高額,係以收當金額5%為上限,非謂每月均得收取收當金額5%作為倉棧費。換言之,不論當舖業者係一次收取或分月收取,其所收取之倉棧費總額不能高於收當金額5%。另99年12月29日公布修正前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係規定得收取之利息最高不得超過年率48%。可知當舖業法第20條所規定之倉棧費絕非允許當舖業者於每月最高得收取之利息4分利(即年利率48%)外,仍再收取相當於月利率5分之倉棧費(即年利率60%),否則即與立法者在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限制最高得收取之利息不得超過年利率48%之原意相互違背。是立法者訂定當舖業法第20條之限制,旨在保護屬於經濟弱勢之持當人,不受當舖業者巧立名目之剝削,故除年息48%外,僅需再支付最多為收當金額5%之費用,絕無容認當舖業者可另按月向持當人收取5%之費用。是被告李宗隴、陳隆昇雖以經營金莎當舖、永盛當舖為名貸與款項,惟其實際上並未由附表一之借款人交付汽車等情,已如上述,顯非屬當舖業「質借典當」之行為,自無從依當舖業法之規定主張得收取按月倉棧費5分之餘地,且借款人未交付持當物,被告2人未現實占有收當物之情況下,自毋須負擔收當物之倉儲與承擔失竊之風險,何來倉棧費?易言之,被告2人假借當舖收取倉棧費之名,按借款金額每月加收借款金額5分之費用,因均屬收取借款人為借款而支付之對價,自應計入利息,而被告借款給附表一等人,因預扣利息,故實際收取之月息6%至9%(以借款人實際取得之金錢為本金計算),換算年息計算後即為96%至108%,均與原本均顯不相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重利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李宗隴、陳隆昇分別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2人於附表一所示期間之多次重利貸款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均僅成立一罪。

六、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李宗隴、陳隆昇之重利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一)被告李宗隴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經營當鋪一個月約有50萬元收入,扣除開銷後,實際賺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反面),則被告李宗隴自96年11月15日起至99年2月12日止經營金莎當鋪,期間長達2年有餘,以每月獲利30萬元計算,其不法所得高達700萬元以上,然原審竟僅量處被告李宗隴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換算後之罰金額僅18萬元,遠低於被告李宗隴之上開不法所得;又被告陳隆昇自99年2月13日起,陸續貸放款項予如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借款總額高達300餘萬元(詳見附表一所示),以最低每月收取5%之利息計算,每月之利息收入即有15萬元,而其經營永盛當舖歷時4個多月(即99年2月13日至同年6月30日搜索前為止),不法所得即有60萬元,顯已超過原審所諭知有期徒刑4月易科罰金折算後之12萬元;原審量刑顯屬失當,與國民法律感情相違,難謂罪刑相當。(二)被告李宗隴於96年間尚貸放款項予李財源、陳維繽,並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此部分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竟漏未審酌,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及科刑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七、按「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刑法第58條明文規定,被告李宗隴、陳隆昇本件犯行之目的既係恃貸放金錢以賺得顯不相當之高利,有害社會風氣及金融秩序,應認有併科罰金之必要,而依被告李宗隴所自承之犯罪所得利益達700萬元以上,及被告陳隆昇上開營業時間約4個月有餘,貸放金錢之規模達300萬元等情,足認其所得利益超過併科罰金之最多額,應依刑法第58條之規定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爰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經營當舖業之手法,乘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人急迫需錢之際,貸與金錢以獲重利,對社會秩序影響非淺,並衡量其等經營期間長短、貸款人數與金額多寡,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刑法第58條於犯罪所得利益內,酌予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如附表二之物,為被告陳隆昇所有,並供犯本件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隆昇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證人張旭元存摺影本無沒收之必要,而扣案之被告陳隆昇在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之存摺1本、購車資料1冊均與本件無關,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儀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二

一、日記帳伍本

二、客戶資料壹本

三、空白合約書壹本(內含汽車買賣合約書、押當車輛切結書、讓渡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授權書、切結書、借款契約書、買賣契約、讓渡契約書)

四、借款自願書壹本

五、客戶借貸資料貳本

六、客戶電話明細壹本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