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吳專央自訴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被 告 許美娟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1 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吳專央(下稱自訴人)於民國65年3 月間,本欲購買坐落在臺北市○○區○○段一小段700地號權利範圍16340分之141土地及同小段597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號4樓房屋(下稱上開房地),惟因上開房地係屬國民住宅,須具有特定條件之人始能購買。由於自訴人當時不具備此條件,遂委由具有購買國宅登記條件之江李金枝代購並借名登記,待該房地得辦理移轉登記時始移轉予自訴人,惟該房地借名登記完成時,江李金枝旋即於65年10月29日死亡,由於自訴人對於江李金枝之繼承人為何人及該房地係由何人繼承等節知之甚少,故遲未請求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爾後,因被告許美娟(下稱被告)之父親許欽鍊向自訴人表示認識江李金枝之繼承人,並願意代向江李金枝之繼承人要求依江李金枝之生前義務辦理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自訴人不疑有他,遂委由許欽鍊代為處理上開房地返還移轉登記乙事。自訴人於許欽鍊受託處理期間,曾不斷詢問許欽鍊何時辦好,惟許欽鍊多以國宅移轉過戶時間未到期及繼承人眾多為由以為推拖,直至自訴人覺得不對勁時,遂自行持相關資料找尋江李金枝之繼承人,並要求辦理移轉過戶。惟竟於辦理移轉過戶登記時,始發現許欽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房地據為己有,並允許其女即被告以所有人自居設籍並竊佔該房地使用,更有甚者,被告竟擅自偽造江李金枝之印章變更稅籍資料之投遞地址,並陸續以所有人自居將該房地租賃他人使用,此等行為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權利甚明,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及刑法第217條、第214條偽造印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二、免訴部分:㈠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定有明文。又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被告被訴之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不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自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95 年5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參照),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從民國71年前就住在上
開房地,上開房地是伊母親約於69年時向江李金枝買的,沒聽說伊父親受自訴人之委託處理返還上開房地之事,是伊母親同意讓伊住在上開房地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足見被告否認知悉自訴人所述委託許欽鍊要求江李金枝之繼承人返還上開房地乙事,而被告於71年5 月26日將其戶籍遷入上開房地之事實,固有自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頁),另佐以自訴意旨所述返還上開房地之事係自訴人委託被告之父親許欽鍊處理,被告並未參與等情,許欽鍊之其餘家庭成員含被告在內僅受其指示,住居其內,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本件被告是否該當竊佔之罪行已非無疑。又況,雖被告之戶籍於前揭時間遷入上開房地,且於71年以前即已實際居住在該處等情,為被告所供認,惟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一有竊佔之事實時,犯罪行為即屬完成,事後之繼續占有,乃狀態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縱認被告有竊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惟其竊佔之行為至遲於71年5 月26日即已完成,其後之續住乃犯行之當然結果。
而按竊佔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反觀自訴人係遲至100年12月5日始向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具狀提起本件自訴,有刑事自訴狀上原審法院之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頁),故本件顯已罹10 年之追訴權時效,應堪認定。
又雖被告於71年後持續佔有使用上開房地,另於96年12月10日向稅捐機關申請變更地價稅之投遞地址,有原審依職權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函查之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然均未超過原來使用範圍,顯未終止其佔有上開房地之意思,應認屬同一行為之狀態繼續,自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從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之函覆結果可知被告係於96年12月10日向稅捐機關更改地價稅之投遞地址,此後方以所有人自居,佔有上開房地,故本案應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云云(見原審卷第52頁),顯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被訴竊佔罪行既已罹追訴權時效,當不可再受追訴,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應為免訴之諭知。
三、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自訴人固另指訴被告擅自偽造江李金枝之印章變更稅籍
資料之投遞地址,所為足生損害於其所有權,故涉犯偽造印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然此經原審就上開房地地價稅變更投遞地址之過程依職權函詢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據該處之前揭函覆略以:地價稅繳款書投遞地址變更之程序原則應由本人辦理變更,為便民亦受理民眾以電話方式辦理,經核對納稅義務人、身分證字號及土地等相關資料,始予變更投遞地址;經查詢電腦檔資料,江李金枝之地價稅繳款書投遞地址係於96年12月10日異動變更為新北市○○區○○路3段10巷1弄23號5 樓,異動人員為地價稅承辦人員,應係開徵期間受理民眾電話或臨櫃申請而異動,故查無相關申請資料等語,是自訴人指訴被告於辦理上開房地地價稅投遞地址變更時,有偽造印章之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難認有據;此外,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除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外,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揭時間固有申請變更上開房地之地價稅投遞地址,業經原審查明如前述,然被告以江李金枝之名義變更上開房地地價稅繳款書之投遞地址,衡以地價稅繳款書投遞地址之登載,係為使私人得以依稅捐機關之通知如期繳納地價稅,國家亦得順利課稅,不因實際納稅人是否確為納稅義務人本人而有所差異,是單純就被告變更繳款書之投遞地址,以順利如期納稅乙節觀之,於公於私均無足生損害之可言,其文書登載之形式雖有不實,而實質上殊無足生損害之虞可言;況依自訴人提出之「委託繳納承購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第3 條載稱:「甲方(指江李金枝)受乙方(指自訴人)委任,有權同意俟價款全數繳清後,將房屋所有權登記為乙方或其指定人之名義…」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4 頁),足徵自訴人亦非當然自始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而僅係附條件(全數價款繳清)取得請求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之債權人,此為自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自承(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又上開房地嗣後於100年11月10 日始移轉登記於自訴人名下,有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頁、第21頁),綜合前揭事證以觀,已足資判斷被告於前述變更地價稅繳款書之投遞地址時,自訴人尚非上開房地之法律上所有權人,自非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其指訴因被告片面變更稅單投遞地址行為,足生損害其所有權云云,及自訴代理人指稱:被告私自變更投遞地址,可能致自訴人無法收受稅單,而遭受相關處罰云云,均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憑。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前揭偽造文書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此部分被訴偽造印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即屬犯罪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被告被訴竊佔部分之犯行已罹追訴權時效,而就該部分為免訴之諭知,另以被告被訴偽造印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諭知被告該部分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於71年前將戶籍遷入上開房地,僅係隨父母親遷入,本無竊佔意思,於71年結婚後即遷出戶籍,直至父母親均逝世後,方於96年以所有人自居,變更上開房地稅籍資料並收取租金,是被告於96年時方以竊佔意思佔用上開房地,本案應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又自訴人早已就上開房地委託許欽鍊辦理過戶登記,然其一直以辦理條件尚未充足而未辦理,致自訴人一直認為上開房屋仍供江李金枝使用,豈知上開房屋實為被告家人私自占有使用,是被告以江李金枝名義變更上開房地地價稅繳款書之投遞地址,實有隱瞞自訴人並使自訴人不知上開房屋遭他人竊佔意思甚明,何無足生損害之可言等語,要係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