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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0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金麟

魏銘緯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51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呂金麟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仿製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物均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仿製如附表編號三及四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物均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仿製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仿製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物,均沒收。

魏銘緯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

事 實

一、呂金麟為陳啟德專屬司機,因受陳啟德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樓之陳啟德置放古董傢俱處所(下稱本案處所,起訴書誤載為該處3樓)為打掃或搬運,而持有本案處所之門禁感應卡及鑰匙。呂金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預謀盜賣陳啟德珍藏在本案處所之古董黃花梨傢俱,於民國99年6、7月間某日,上網搜尋將來行竊古董黃花梨傢俱後之銷贓管道,遂於雅虎奇摩拍賣網上,見魏銘緯所刊登之拍賣黃花梨傢俱網頁。呂金麟隨即與魏銘緯取得聯繫,兩人相約於99年7月中旬至本案處所見面,商議黃花梨傢俱買賣。

㈠於99年7月中旬,呂金麟先持門禁感應卡及鑰匙開啟本案處

所,帶同魏銘緯進入本案處所,魏銘緯親見該處擺放之古董黃花梨傢俱確屬真品,表示願意購買,呂金麟即稱願將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黃花梨傢俱出售與魏銘緯,並為免母親傷心出售上開黃花梨傢俱而須仿造同款傢俱置換,提出魏銘緯須仿製如上開黃花梨傢俱之條件。魏銘緯在未能確知呂金麟為有權處分上開黃花梨傢俱,而可預見為財產犯罪之贓物下,仍基於縱屬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犯意,與呂金麟議妥以低於市場行情甚多之價格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由呂金麟將上開古董黃花梨傢俱出售與魏銘緯,並承擔製作仿製品之費用並於買賣價金內扣除。魏銘緯當日即預付買賣價金3分之1定金。約10日後之99年7月21日,魏銘緯依約將仿製上開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物攜至本案處所,併同雙方議妥之價金,扣除先行支付之定金及取得仿製品之費用(仿製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物費用分別約為1萬2千元、2萬餘元)交與呂金麟,呂金麟則將上開黃花梨傢俱竊取得手後,當場交付與魏銘緯,魏銘緯因而故買之。

㈡99年7月21日上開交易完成後,雙方又再次商談買賣如附表

編號三及四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呂金麟仍持上揭同一理由、及買賣條件。魏銘緯在同知預見此為贓物下,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與呂金麟議妥以低於市場行情甚多之價格90餘萬元,購買上開古董黃花梨傢俱,魏銘緯並於當日先行支付約20萬元之定金。至約1星期後之99年7月28日左右,魏銘緯依約將仿製上開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物攜至本案處所,併同雙方議妥之價金,扣除先行支付之定金及取得仿製品之費用(仿製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物費用共約20萬元,仿製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物費用約為1萬元)均交與呂金麟,呂金麟則將上開古董黃花梨傢俱竊得後,當場交與魏銘緯,魏銘緯亦因而故買之。

㈢於99年7 月28日上開交易完成後,雙方復商談買賣如附表編

號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呂金麟仍持上揭同一理由、及買賣條件。魏銘緯在同知預見此為贓物下,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與呂金麟議妥以低於市場行情甚多之價格20萬元,購買上開古董黃花梨傢俱。隔約1、2日後,魏銘緯依約將仿製上開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物攜至本案處所,併同雙方議妥之價金,扣除取得仿製品之費用(仿製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費用共約3萬元)均交與呂金麟,呂金麟則將上開古董黃花梨傢俱竊取得逞後,當場交與魏銘緯,魏銘緯亦因而故買之。嗣經警據報後,前往本案處所扣得呂金麟向魏銘緯所定製,用以掩飾其竊盜行為之仿製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啟德委由徐永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呂金麟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呂金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呂金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反-47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認定被告呂金麟犯罪之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魏銘緯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被告以外之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共同被告呂金麟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此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被告魏銘緯之辯護人僅空言否認此部分證據能力,並未具體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不足採。是共同被告呂金麟於偵查中之證言,應有證據能力。至告訴人即證人陳啟德於原審之證詞,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於辯護狀辯稱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顯非適法。又呂金麟及告訴代理人徐永洲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為證明本案被告魏銘緯故買贓物犯行所必要,雖辯護人亦爭執該等筆錄之證據能力,然本判決均未引為本案認定被告魏銘緯犯故買贓物罪之證據,自毋庸贅述該等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

⒉次按拍攝之照片,係利用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實

保存並呈現當時拍攝對象(人、物、或環境等)之客觀狀態,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故該照片經合法調查後,可認該照片未經修篡,而所示當時拍攝對象存在具有同一性者,自得採為證據。查本案失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物品照片(見偵查卷第65-66頁),辯護人雖曾爭執無從確認是否為本案失竊物品,與本案無關,然此經共同被告呂金麟當庭供認確為其所竊得之物(見原審卷第23頁),被告魏銘緯亦坦承有配合共同被告呂金麟仿造相同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物替代之情,足認為本案失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照片,與當時拍攝對象存在具有同一性,且經原審調查訊問共同被告呂金麟後證實,被告魏銘緯之選任辯護人嗣於本院101年5月28日亦已明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自得採為證據。

⒊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定有明文。乃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或相關業務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本案關於黎氏古玩有限公司出具之83年2月4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銷貨發票1份(見原審卷第59-60頁),為告訴人陳啟德於購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古董黃花梨傢俱時,出賣人黎氏古玩有限公司所製作等情,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2頁)。細究該份銷貨發票所載,係專營古玩玉器買賣之黎氏古玩有限公司,於83年2月4日,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售與告訴人時,用以紀錄、證明該黃花梨傢俱之大小、年份、物況、材質及出售價格所製作之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核與前開規定所示日常從事銷貨業務過程所製作證明文書之要件相符,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雖以黎氏古玩有限公司非公正單位,未能指出與失竊案物品之同一性,且告訴人未提出進口之報稅資料,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此份銷貨發票製作日期係於83年2月4日,為本案案發前十餘年已製作完成,黎氏古玩有限公司自無虛捏造假之必要。又依銷貨發票所附銷貨物品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60頁),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黃花梨傢俱照片所示相仿(見原審卷第65頁),復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古董黃花梨傢俱,即為此份銷售發票所記載之物,可信此份銷售發票所載商品,即為本案失竊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黃花梨傢俱。再者,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既係告訴人於83年2月4日所購得,距今已有十數年,告訴人未能保存相關進口單據,亦與常情相合,尚難憑此認為即有顯不可信之情事。辯護人以上情認此份銷售發票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⒋對於99年7月21日、99年8月17日、99年8 月30日呂金麟及被

告魏銘緯簽訂之合約備忘錄(見原審卷第81、96、94至95頁),原審蒞庭檢察官以原先偵查卷宗內之合約備忘錄均為影本,且記載之姓名為「李金麟」與呂金麟之真實姓名不符,認無證據能力云云。然經被告魏銘緯提出上開合約備忘錄之正本,復為呂金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係被告魏銘緯將其姓氏寫錯所致等語(見原審卷第145 頁反面),可見上開合約備忘錄確為呂金麟及被告魏銘緯所親簽,應非臨訟偽造而成,當有證據能力。又手機互傳簡訊上傳電腦紙本資料,為被告魏銘緯在另案99年11月2 日偵查中提呈之證據資料,非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資料,且被告魏銘緯之選任辯護人嗣於本院101年5月28日亦已明示不爭執此簡訊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自有證據能力。

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魏銘緯以外之人除上述部分外,檢察官、被告魏銘緯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呂金麟部分:

上開被告呂金麟3 次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7705卷第7-12、83-84、10

7、114-115頁、原審卷第20反-21、199反-200、201頁、本院卷第45、147反、180反-190頁),核與共同被告魏銘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呂金麟在本案處所進行上開黃花梨傢俱交易之過程(見原審卷第194-119反頁)、及告訴人陳啟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呂金麟擔任專屬司機、為本案處所打掃或搬運物品而持有系爭門禁感應卡及鑰匙,及上開古董黃花梨傢俱失竊等情(見原審院卷第151-152反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於本案處所之照片、失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照片、仿製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見偵27705卷第46-50、69-71、65-66頁、原審卷第47-55頁),暨仿製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物扣案可證,堪信被告呂金麟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共同被告魏銘緯雖於本院審理時曾改稱:第一次7月12日呂金麟打電話給伊說他有黃花梨要賣,伊過去看有兩張桌子,當下決定要買,有交付給他訂金,他說不能馬上載走,就約定一個日期,第一次他沒有說要製作樣品;第二次是他打電話給伊,說他可以再賣其他東西給伊,第二次伊去倉庫的時候,他才告訴伊說要做樣品,伊問他連同第一次都要製作,他說對,當時他只是口頭說,要跟伊收訂金,伊沒有給他;7月21日是因為他到伊店裡來,說他需要錢,要伊先付一些訂金給他,所以伊用電腦列印合約備忘錄,不是在現場簽的,表示他收了訂金,他來伊工作室是伊等第三次見面,伊到倉庫一共去了三次,第三次伊將伊買的東西載走,第二次去的時候,伊帶相機過去將所有東西拍照、量尺寸云云(見本院卷第154頁),惟此顯未合理說明第三次所購得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是何時、地達成商議交易,並即時備妥仿品之情。況此與被告呂金麟、共同被告魏銘緯於原審審理時均一致供、證述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分3次議妥對系爭古董黃花梨傢俱之交易,且各次扣除仿製家具之成本,而在下次見面時,由魏銘緯備妥仿造前次所購買之同款古董傢俱置放本案處所取代後,呂金麟始將真品交與魏銘緯而完成上一次之交易等情(見原審卷第144反-145、147反-149、196-199頁)不符,自非可信。再參諸被告呂金麟雖於本院審理時接受共同被告魏銘緯詰問時雖先附和證稱:(魏銘緯把仿製的傢俱如何送過去?)請人家送過去。(應該是要僱用貨車?)是的,最後一次。(僱用貨車將仿製傢俱卸下來時,有無同時把他要買的傢俱載走?)最後一次有。(你印象中,就魏銘緯第一次來及第二次來的時候,有無僱用貨車?)沒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50反-151頁);然此經本院提示被告呂金麟上開原審筆錄後即改稱:(魏銘緯在7月21日,有無把他買的東西載走?)應該是第二次去的時候,把第一次的東西載走...魏銘緯送了二次仿製的東西過去,就把他買的東西載走,第三次買的還沒交貨云云(見本院卷第152反-153頁),但第三次買賣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確以仿品取代真品而失竊,已如前述,被告呂金麟竟旋即改稱:第一次買的東西,魏銘緯有給伊訂金,但沒有把東西拿走,第二次將仿製的東西載來,順便將第一次買的東西載走,再看他要買的東西,第三次去的時候就把第二次買的東西載走。官帽椅二張是最後一次全部都載走。在第二次、第三次中間有來看過一次,可能是來看椅子,中間有一次沒有將東西載走,是第三次同時載走云云(見本院卷第153反-154頁),非但前後供詞反覆,更與共同被告魏銘緯於本院審理所為共三次至本案處所,且在第三次乃將買的東西全部載走之辯詞齟齬,益證二人乃臨訟共同虛構「一次交付」之犯情,藉以規避原審判決以「數罪」論斷,殊無可採。另共同被告魏銘緯所提呈99年7月21日合約備忘錄所載購買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物件、及金額(見原審卷第81頁),與上開被告呂金麟、共同被告魏銘緯於原審審理時一致證述第2次商議購入之古董物件、金額不符處,業據共同被告魏銘緯於原審中說明:伊問呂金麟,他說絕對是真的,如果不是可以退錢,其中有一張桌子遺失了,不知道他賣給誰。1個轎箱好像是5萬元,兩張桌子忘記了,好像兩張加起來是90萬元,還是100萬元。〔(提示原審卷第81頁)為何關於一對方桌的部分,這張合約備忘錄會寫62萬元,和你剛剛講的價錢不同?〕這應該是扣掉的錢,這是實際付給呂金麟的錢,就是當初有製作費用就直接扣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97反-198頁),核與被告呂金麟亦供稱:上面寫的62萬元,應該是扣掉製作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反面)相符,堪認上開99年7月21日合約備忘錄,因最終實際交易狀況、及記帳方式而有所異動,不足為被告呂金麟、共同被告魏銘緯有利之認定。是本件被告呂金麟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時、地,分別3次竊得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三至四、及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呂金麟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魏銘緯部分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魏銘緯固坦認有向共同被告呂金麟購買如

附表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並負責取得仿製品,交與共同被告呂金麟,藉此購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與呂金麟原不認識,係因呂金麟瀏覽伊拍賣黃花梨傢俱之網頁,而邀約伊至本案處所,其見呂金麟持有本案處所門禁感應卡及鑰匙,且與大樓保全熟識,見面時也駕駛高級進口車,呂金麟也表示本案處所內之古董黃花梨傢俱,為其父親留下,不是室內全部古董書畫、茶葉、傢俱等均可出售,僅部分傢俱為其所有者,即可出售,部分傢俱若屬兄弟姐妹所有者,亦已得家人同意,可分別出售,使伊誤信呂金麟有權出售黃花梨傢俱,因此認為呂金麟確屬黃花梨傢俱之所有人;其雖有仿製傢俱之行為,然此係因呂金麟告知父親過世,家中古董須處理變賣,為了顧及母親念舊心情,怕母親看到東西不見,會傷心云云,才要求伊仿製,致使伊不致生疑,本案係遭呂金麟刻意矇蔽所致;又呂金麟另於99年

8 月底,向伊謊稱欲另出售其他古董黃花梨傢俱,而與伊簽約,並多次以簡訊與伊聯絡交易事宜,待向伊詐得1,260,000元後不知去向,伊隨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對呂金麟提出詐欺告訴,若其已知涉犯贓物罪嫌,斷無先行提出詐欺告訴、報警自曝犯行之舉,足認伊應無故買贓物之犯意。又伊第一次7月12日呂金麟打電話給伊說他有黃花梨要賣,伊過去看有兩張桌子,當下決定要買,有交付給他訂金,他說不能馬上載走,就約定一個日期,第一次他沒有說要製作樣品;第二次是他打電話給伊,說他可以再賣其他東西給伊,第二次伊去倉庫的時候,他才告訴伊說要做樣品,伊問他連同第一次都要製作,他說對,當時他只是口頭說,要跟伊收訂金,伊沒有給他;7月21日是因為他到伊店裡來,說他需要錢,要伊先付一些訂金給他,所以伊用電腦列印合約備忘錄,不是在現場簽的,表示他收了訂金,他來伊工作室是伊等第三次見面,伊到倉庫一共去了三次,第三次伊將伊買的東西載走,第二次去的時候,伊帶相機過去將所有東西拍照、量尺寸云云。被告魏銘緯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檢察官認被告魏銘緯明知該古董傢俱係屬贓物,惟未舉證證明被告魏銘緯向呂金麟購買古董傢俱時,即知呂金麟係以竊盜方式取得古董傢俱;檢察官又認呂金麟要求被告魏銘緯於每次購買贓物時,將仿製品置於原處,藉以掩飾犯行,衡情呂金麟既刻意未讓被告魏銘緯知悉古董傢俱來源涉有不法,被告魏銘緯當不知購入贓物,自無故買贓物之犯意及犯行;本案處所置放之黃花梨傢俱多達十數件,被告魏銘緯僅能依呂金麟指定者為協商議價,不得任意選擇,非如一般故買贓物之常情,就室內陳列之每件贓物均可出售,僅價格不同而已,被告魏銘緯已於交易過程中,數次提出質疑,善盡查證責任兩人間之交易,均符一般常情,此亦為呂金麟所供陳,顯見呂金麟為遂行其銷贓之目的,刻意遮掩,被告魏銘緯購買時,無從查悉呂金麟係以竊盜方式,取得本案古董黃花梨傢俱;被告魏銘緯與呂金麟簽約時,均有簽立書面契約,約定被告魏銘緯須另製作樣品交與呂金麟後,始得提貨,故被告魏銘緯係為履行契約,否則將負賠償之責,且無從取得黃花梨傢俱,才依約製作以完成交易,至於何須此一條件,本非被告魏銘緯所得置喙,若被告魏銘緯已知為贓物,自不會與呂金麟簽立書面契約,並依約履行;呂金麟於99年8月17日、3 0日與被告魏銘緯簽約時,均偽簽「李金麟」,至99年8月30日呂金麟與被告魏銘緯簽約時,當被告魏銘緯取得呂金麟身分證之後,被告魏銘緯始知呂金麟之真實姓名,又呂金麟於99年8月4日即未至公司上班,仍持續以簡訊詐騙被告魏銘緯,顯見呂金麟自始刻意矇蔽,而被告魏銘緯就本案已支付上百萬元價金,又簽訂合約備忘錄以降低交易風險,當已盡防止違約或生有損害之情,被告魏銘緯應無故買贓物之犯意;依呂金麟於原審時之證述,被告魏銘緯未於網頁刊載收購黃花梨傢俱之訊息,係呂金麟主動與被告魏銘緯聯絡,被告魏銘緯已不可能與呂金麟萌生共同竊盜之犯意,況被告魏銘緯一再表示必須看過後,才會確定是否購買,可見其與呂金麟接觸過程,與一般網路購物常情相符,非有異常之處,告訴代理人認被告魏銘緯係竊盜罪之共同正犯云云,顯與呂金麟所述相左;縱為古董家俱,除非公開拍賣,多以議價方式為之,又本案古董黃花梨傢俱非具特殊性及獨有性,市場交易行情不同,依告訴人所證,僅能以估價方式,說明本案古董黃花梨傢俱之價值,且卷內之證據資料,並無上述傢俱之圖片、規格、材質及年代等資料,無從判斷該批傢俱之價值,告訴人也證稱僅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有原始單據,其餘均無交易原始憑證,況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之銷售發票,並無進口報單可資佐證,致無從查悉各該黃花梨傢俱之正確價格,尚不得以告訴人購入價格約1,80 0,000元,即認被告魏銘緯係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入,且依呂金麟之證述,係由呂金麟先行出價,且所開出價格已達10幾、20萬元,並非1、2萬元,當不令被告魏銘緯產生故買贓物之犯意。被告魏銘緯從事古董傢俱買賣多年,古董傢俱之買賣,其賣出價格與買進價格相比,往往差距數倍,且古董傢俱的價格不菲,此由證人張信輝、李雪芬、林益成、惠光宗、林緒鎰證述可知,因此僅以被告魏銘緯與呂金麟初次見面即願交付20萬元之高價、並墊付製作仿品的費用、告訴人所有之傢俱其購買時之價格顯高於被告所購買之價格等理由,認定被告有罪,應屬誤解云云。

⒉經查:

⑴共同被告呂金麟於上開時間,搜尋得被告魏銘緯刊登拍賣

黃花梨傢俱之網頁,兩人取得聯繫,相約於99年7 月中旬至本案處所見面,商議黃花梨傢俱買賣之後,兩人分別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地,以前述之價金與條件,分別議定買賣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被告魏銘緯復於交付仿製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黃花梨傢俱之物與呂金麟後,分於上述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地,分別購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黃花梨傢俱等事實,業經被告魏銘緯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94-199反頁),核與呂金麟、告訴人陳啟德於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43反-150、151-152反頁),並有99年7月21日呂金麟及被告魏銘緯簽訂之合作備忘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於本案處所之照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照片、仿製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物的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6-50、69-71、65-66頁、原審卷第47-55、81頁)及仿製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物扣案可證,應堪採信。而被告魏銘緯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伊僅是99年7月28日去現場把古董黃花梨傢俱載走,只有載走一次云云,惟被告魏銘緯先後三次向共同被告呂金麟購買如附表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並負責取得仿製品,交與呂金麟,藉此分三次購得如附表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等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詳如上開理由欄二、㈠後段所載),則被告魏銘緯延至本院審理時始改稱上情,顯係臨訟與呂金麟共同改虛構「一次交付」之犯情,藉以規避原審判決以「數罪」論斷,殊無可採。

⑵按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

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審查意見參照)。茲就本案被告魏銘緯有無故買贓物之犯意析論如下:

呂金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先以電話與魏銘緯聯絡,電

話中籠統說應該是黃花梨傢俱,他表示這種東西有真、有假,伊表示無法確認即請他過來看即知;他過來看之後,確認對該傢具有興趣,並說是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反面)。對照被告魏銘緯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到現場後,再次與呂金麟確認,是現場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參酌被告魏銘緯於第1次與呂金麟在本案處所見面後,兩人隨即議妥以上開價金及條件買賣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被告魏銘緯更於當日支付定金等情,為被告魏銘緯於原審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原審第196頁正反面),並為呂金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44頁反面)。則被告魏銘緯對於本案處所內擺放之古董黃花梨傢俱是否屬於真品乙事,也是親自到場確認,如被告魏銘緯未認同本案處所內置放之古董黃花梨傢俱係屬真品,何以初次見面,即願意以20餘萬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何以交付定金與素不相識之呂金麟,何以干願為呂金麟代墊費用,取得仿製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物,可見被告魏銘緯初見本案處所內之古董黃花梨傢俱,即確知應為真品無訛,始願繼續與被告呂金麟商談個別買賣之事。呂金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說是父親過世留下來的,放在倉庫沒有動。因伊表示現在要賣這個東西給他,並說是父母親留下來的,伊有請他製作,怕媽媽會看到這些東西不見了,還是怎樣,會傷心,所以就請他製作。伊是說這些東西是父母留下來的,有一些伊可以處理,因為有兄弟姐妹,所以有一些不能處理,並沒有很清楚說父母親已經給伊了,伊只有用一個很大概的模式講。他有問「這東西你賣掉,家裡的人會怎樣?」,伊回答說自己會處理。他聽完之後,只有反應一下,他說「確定你這樣賣掉,家裡的人不會罵嗎?」,伊即說自己會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44、145、149反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有跟他說這二件是伊可以處理的。說是父親留下來,有些東西伊自己可以處理,有些東西不能處理。怕伊母親知道,所以要做一套假的過來。(你說所些東西,是否表示共同繼承,但已經分配了?)伊說東西是父親留下來,伊說這些東西伊可以處理,當時伊講這個理由,伊沒有想太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51反-152頁),對照被告魏銘緯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呂金麟附帶條件是一定要複製贗品,有問為什麼,他說媽媽有時候會去看,不希望他媽媽看了傷心;是呂金麟要伊必須先提供仿製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黃花梨傢俱後,才可以帶走真品;伊問呂金麟為何要這麼麻煩,直接賣給伊就好,他說不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反面、第197頁),可見呂金麟在雙方初次交易之時,要求被告魏銘緯代為取得仿製品,更將此列為雙方交易之必要條件,而被告魏銘緯於當場隨即質疑呂金麟單純買賣何須如此麻煩,呂金麟乃坦誠告知係為遮掩家中母親發覺所用,已足認該法定繼承人中確已有不同意出售系爭古董黃花梨傢俱者,再徵以古董黃花梨傢俱價格在數萬至數百萬不等,顯非一般無價值之物,其既存有數法定繼承人,遺產分配又豈是口頭而已,一般均有遺產分割協議書以為憑考,則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若呂金麟已具完整處分權利,呂金麟何須多此一舉,特地要求被告魏銘緯代為取得仿製品,用以替換,藉此掩人耳目。佐以被告魏銘緯於警詢時亦供稱:根據呂金麟的陳述,傢俱是他父親生前購買遺留下來的,他與他的兄弟姐妹要變賣求現;於偵查中供陳:呂金麟說那些傢俱是他父親的遺物,他母親可能要使用,要作一些備份給他用等語(見偵查卷第20、98頁),可以推知呂金麟向被告魏銘緯傳達之訊息中,已透露出本案處所內之古董黃花梨傢俱既為其父所遺留,又其母親尚在,家族內亦有兄弟姐妹,產權狀況甚為複雜,而呂金麟出售古董黃花梨傢俱時,也是要取得仿製品代換真品,用以矇騙母親始敢出售與被告魏銘緯,則在呂金麟始終未能提出相關權利證明(諸如遺產分割協議書、法定繼承人共同出具之證明書等)下,自無從證明呂金麟為有權處分上開古董黃花梨傢俱,主觀上本應存有疑義。由此足以推知被告魏銘緯於初次交易之時,見本次交易必須透過如此隱密、繁複之買賣條件,始可向呂金麟取得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被告魏銘緯亦必然查覺有異,預見呂金麟無處分之權利,呂金麟乃必須先將仿製品置換真品後,始可取得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再將之出售。也因如此,於雙方後續交易如附表編號三及四、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時,因被告呂金麟亦是提出相同條件,被告魏銘緯當也了解呂金麟上開可能無處分之權利。

被告魏銘緯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於97年初,伊曾在臺北市

○○路及錦州街口之古董交易市場,開過1家「尚格沈香」,主要是作沈香、念珠及傢俱,那時候有大陸人過來收購古董傢俱,有叫伊幫他找一些傢俱,有買賣,大概就那個時候開始買賣黃花梨傢俱;因為伊在網路上有刊登黃花梨的物件,應該是1個鏡檯,標價大概15萬元左右,還有1張官帽椅,高約60公分、寬40公分,標價約2萬元,另外還有1張書桌附1個椅子,寬140公分、高度80公分,價格大概20萬元,還有2個凳子即放古董的花檯,高度約65公分、寬度應有40公分,大概兩個9萬元,來源都是跟同行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94、196、195反至196頁),並有魏銘緯名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1頁)。則被告魏銘緯投入黃花梨傢俱買賣已有相當時日,於案發之際,仍在經營黃花梨傢俱買賣,自然清楚黃花梨傢俱的價格判斷及交易方式。再參以曾與被告魏銘緯進行「非屬古董」黃花梨傢俱買賣之證人張信輝、李雪芬、林益成、惠光宗、林緒鎰證述(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可知,大部分在近1、2年間轉手之價格,即有數成或數倍之利潤,更遑論本案黃花梨傢俱係屬「古董」,此類量稀珍貴之物。參酌被告魏銘緯於本案中,分別以20餘萬、90餘萬、約20萬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編號一及二、三及四與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均高或等同於被告魏銘緯自己在網頁刊登之最高販出價格。另就取得仿製新品之費用,仿製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者,依序為約1萬2千元、2萬餘元、共約20萬元、約1萬元及共約3萬元等情,認定如上揭⑴所載,可見被告魏銘緯取得各該仿製新品之價格均非低廉,其中仿製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物費用,更是高達約20萬元,已可比擬被告魏銘緯於網路上所售最高價之黃花梨傢俱。佐以被告魏銘緯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呂金麟打電話給伊時,伊一開始說沒有收購黃花梨傢俱,但呂金麟說他的東西不錯,去看一下,因為伊接到陌生人的電話都會存疑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反面),在被告魏銘緯與呂金麟初次見面的情況下,兩人素不相識,被告魏銘緯對於呂金麟仍存戒心,被告魏銘緯卻一再甘冒交易風險,以高或等同於其在網路上所售黃花梨傢俱之最高價格,向呂金麟購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屢屢為呂金麟先行墊付取得仿製品之高額費用,足徵被告魏銘緯已經認知其所購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古董」黃花梨傢俱之價格區間,竟僅以開價高於新制仿品數倍之價格購買之,可知被告魏銘緯顯透過本案以獲取相當可觀之利潤。

證人即告訴人陳啟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古董黃花梨傢俱,是向1位名為柯惕思的外國古董商,大約以40,000元美金購買的;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於82年9月,向香港地區古董商伍嘉思以港幣248,000元(折合當時匯率為新臺幣860,000元)買的;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是1對的,於83年2月,向香港商黎氏古玩有限公司買的,當時價格為港幣1,150,000元,折合當時匯率為新臺幣4,025,000元,這對方桌有在歷史博物館展覽;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於83年向香港地區古董商伍嘉思買的,當時買價是港幣48,000元,約為新臺幣168,000元;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是79年4月,在紐約蘇富比拍賣場以美金32,500元得到,加計手續費折合新臺幣950,000元;伊最早是於79年開始買古董黃花梨傢俱,最近幾年來,大陸地區的古董黃花梨傢俱成交價格漲了很多,伊賣過幾件,都有獲利,且獲利很高,至少有50%以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反面-152頁)。對照黎氏古玩有限公司出具之83年2月4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銷貨發票1份所載(見原審卷第59-60頁),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於83年2月4日售與告訴人時,售價已達港幣1,150,000元,足認告訴人所證係有所本。

參酌被告魏銘緯於原審審理時供承:買到之後1 個星期就

都賣出去了,也是大陸的收購者打電話給伊,因為之前就認識,伊與大陸原本認識的收購人聯絡,告訴他伊有一批新的黃花梨傢俱,他看了之後說好,不會詢問來源,付現金,直接把東西帶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及於偵查中供稱:賣多少錢給大陸古董商,這個伊保留等語(參本案偵卷第98頁),可見古董黃花梨傢俱目前交易市場熱絡,被告魏銘緯於購得後,得隨即轉手售至大陸地區。再徵以證人林益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賣給被告魏銘緯的桌子「不是古董」。當時大陸一直漲價,人家賣的時候要賣7萬元,伊賣了8萬元,賺1萬元,賣了之後很快就漲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正反面),對照被告所提出該件「非屬古董」黃花梨傢俱之買賣行情(參本院卷第88頁),從買入時2007年(即96年)之8萬元,至賣出時2009(即98年)之25萬元,漲幅高達3倍餘。而所謂「盛世古董、亂世黃金」,更遑論本案具有歷史意義、且量稀珍貴之古董黃花梨傢俱在現今大陸地區之價值,益徵告訴人所言,確與現況相符,足證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黃花梨傢俱,於告訴人購買時之價格,已顯高於被告魏銘緯購入之價格甚多,更毋論現今大陸地區之市場交易行情。勾稽以上,被告魏銘緯與呂金麟進行本案交易之初,既經呂金麟告知此均為父親遺產,卻不想讓家中母親發覺出售,必須取得仿製品以掩人耳目,始可將真品交與被告魏銘緯,則在呂金麟始終未能提出相關權利證明(諸如遺產分割協議書、法定繼承人共同出具之證明書等)下,自無從證明其為有權處分上開古董黃花梨傢俱,主觀上本應存有疑義,而被告魏銘緯智識正常,當亦必然查覺有異,預見呂金麟可能無處分之權利。又依被告魏銘緯已投入古董黃花梨傢俱交易市場相當時日,於案發之時,也在網頁刊登黃花梨傢俱交易資訊,逐一標示商品價格,對於古董黃花梨傢俱交易條件及價格甚為熟稔,親見置放在本案處所之古董黃花梨傢俱,均已判斷為真品,依其經驗,已足可判斷各該「古董」黃花梨傢俱之價格區間,竟於來源有疑情形下,未再為任何求取證明處分權之舉措,反逕以顯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向呂金麟購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黃花梨傢俱,足認被告魏銘緯在預見此等為財產犯罪之贓物認識下,仍基於縱屬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而故買之。

被告魏銘緯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則:

①呂金麟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天伊先上樓解除保全,

再到樓下去等魏銘緯,魏銘緯到了之後,就直接搭乘電梯上4樓,到了4樓伊即用鑰匙開門,並帶被告魏銘緯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反面),然此僅足證明呂金麟有(授)權進出本案處所,不足認其該處所物品為其所有或具處分權。又呂金麟雖復證稱:伊沒有告訴魏銘緯本案處所內之古董黃花梨傢俱都可以選擇出售,沒有辦法全部選擇,有直接告訴他是那兩件可以賣給他,伊是指這1次只能夠賣給他這兩件,記得跟魏銘緯說有其他的兄弟姐妹,除了這兩件外,其他的有一些不能處理的,有一些雖伊可以處理,但也不是這一次要處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7反-148頁),惟此可以處理,並未清楚說明該兩件黃花梨傢俱已為其所有,也沒有向被告魏銘緯保證來源合法正當,被告魏銘緯辯稱呂金麟向伊表示各該傢俱係呂金麟父親遺留之物,所以認為呂金麟有合法出售的權利云云,顯只截取對其有利部分之證言而已,未能整體評價,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況被告魏銘緯既由呂金麟處得知本案交易之古董黃花梨傢俱均為遺產,且尚有其他法定繼承人,竟欲採行不想讓家中母親發覺出售,必須取得仿製品以掩人耳目,始可將真品交與被告魏銘緯之異常交易舉措。而徵以古董黃花梨傢俱價格在數萬至數百萬不等,顯非一般無價值之物,其既存有數法定繼承人,遺產分配又豈是口頭而已,一般均有遺產分割協議書以為憑考,則在呂金麟始終未能提出相關權利證明(諸如遺產分割協議書、法定繼承人共同出具之證明書等)下,自無從證明其為有權處分上開古董黃花梨傢俱,主觀上本應存有疑義,而被告魏銘緯智識正常,當亦必然查覺有異,預見呂金麟無處分之權利。是縱使呂金麟持有本案處所之門禁感應卡及鑰匙、進出之際未被大門保全攔阻或駕駛高級進口駕車、或一次交易僅1、2件古董黃花梨傢俱物件,仍均不足為被告魏銘緯有利之認定,被告魏銘緯及其辯護人執此辯詞,尚非可採。

②被告魏銘緯於99年9 月18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申告呂金麟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續字第396號起訴,原審100年度審易字第82號判處呂金麟犯詐欺取財罪,共兩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以下稱另案)等情,有被告魏銘緯99年9月18日警詢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96號起訴書及原審100年度審易字第82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23595影印卷第3-6頁、原審卷第178-180頁),是被告魏銘緯於另案申告時間即99年9月18日,固早於本案告訴代理人徐永洲向警申告之時間即99年11月11日。惟細究另案事實係呂金麟分別於99年8月15日、99年9月17日假藉出賣本案處所其他古董黃花梨傢俱(非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者),向被告魏銘緯詐取款項後,因呂金麟已未擔任告訴人專屬司機,無從再交付被告魏銘緯所購之其他黃花梨傢俱,因此逃匿無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96號起訴書及原審100年度審易字第82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8-180頁),可見另案事實、交易之古董黃花梨傢俱均與本案不同,本難以呂金麟於另案經判處詐欺取財罪,即認定被告魏銘緯於本案無故買贓物之犯意。再參以被告魏銘緯於另案向警申告時指稱:有1名客人騙伊說他家有傢俱要賣,之後騙伊付了訂金卻以各種理由避不見面,最後連電話都不通了,所以伊前來派出所提出詐欺告訴等語、於另案偵查中指述:重點是,他把伊之錢收走,貨又不給伊,後來才電話說是不得已才要騙伊等語(見偵字第23595號影印卷第3至4、25頁),可見被告魏銘緯會提出另案詐欺告訴之原因,係呂金麟未能遵期交付其他(非本案)古董黃花梨傢俱,為追討另案已支付之款項所致,且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被告魏銘緯均未提及其係以代為取得仿製品之方式,向呂金麟購得古董黃花梨傢俱,則被告魏銘緯於另案調查之初,未能如實指出此事,難認被告魏銘緯於另案提告時,毫無質疑此項異常交易條件。再者,依被告魏銘緯於另案與呂金麟往來的簡訊內容所示(見偵字第23595號影印卷第27、28、30、31、32頁),「呂金麟:魏先生不好意思,可能要延一兩天,因為我母親要去打掃時間不確定,怕有不必要的麻煩,請您等我一兩天,我會前一晚告知您謝謝」、「被告魏銘緯:了解,我已知道你已經做了最大的努力,如此的安排本人也很滿意,雖然有一些遺憾。但往後還有合作的機會。…請問今幾時會送出」、「呂金麟:…我跟我哥說這三樣東西他可拿30,他聽了很高興,所以他才馬上答應出來說話,但我們交易金額是26不知您覺得可以嗎?對我哥不足的部分我自己會跟他處理,反正到時東西都搬走了他也拿我沒辦法…每天見到我母親也不知該怎麼辦…」、「魏銘緯:我於9月21日要到中國,請儘快處理」、「魏銘緯:錢的問題不大,我是可以配合的。電話講會比較清楚,或者見面談」、「呂金麟:…賣給你之後再讓我母親修理這樣還比較乾脆,我真的無法賠你錢…」、「魏銘緯:貨到付款沒問題,時間先約即可」,則在另案中,呂金麟清楚向被告魏銘緯表示出售黃古董花梨傢俱乙事,必須隱瞞其母親、欺騙其兄長,被告魏銘緯聞訊後,卻是繼續與呂金麟敲定出貨日期,可見呂金麟已傳達出其必須趁其母親、家族成員不注意之際,始可交貨之訊息與被告魏銘緯,被告魏銘緯竟於明瞭該來源有諸多異常的情況,且呂金麟已多次出爾反爾無法交貨下,迄仍未直接與呂金麟之母、兄姐接觸,亦未再為任何求取證明處分權之舉措,卻一再執意向呂金麟購買古董黃花梨傢俱,足認被告魏銘緯明知此間獲利甚大,乃在預見為財產犯罪之贓物之認識下,猶基於縱屬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而故買之。被告魏銘緯及辯護人以此辯稱不知為贓物云云,並非可信。③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買賣,被告魏

銘緯與呂金麟確有簽立99年7月21日合約備忘錄1紙乙情,有99年7月21日合約備忘錄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1頁),該合約備忘錄內記載被告魏銘緯應於交付仿製之樣品後,始得取得真品,呂金麟應如期交付貨品,否則應賠償定金及樣品製作費用,並未記載呂金麟應保證出售商品之產權合法、來源正當。再者,如上所載,被告魏銘緯顯對必須提交仿製品乙事,有所質疑,並非毫無所悉地單純履行上開合約備忘錄所訂款項。況且,被告魏銘緯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一開始向呂金麟說沒有收購黃花梨傢俱,但呂金麟說他的東西不錯,去看一下,因為伊接到陌生人的電話都會存疑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反面),則該合約備忘錄之訂立,自有可能係被告魏銘緯與呂金麟並不相識,只是為確保個人交付之定金及代付之仿製品費用,維護私人利益而與呂金麟所簽立,並非為免自己觸法或確保購買物品來源正當所製,不足認為被告魏銘緯於立約時不知所購買者可能為贓物。辯護人以被告魏銘緯與呂金麟既有簽立書面契約,被告魏銘緯只是依約履行,又簽訂合約備忘錄以降低交易風險,當已盡防止違約或生有損害之情,與一般網路購物常情相符,非有異常之處云云,要屬詞窮之辯,委無可採。

④本案調查之結果,已足認定被告魏銘緯在預見如附表編

號一至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為贓物之情形下,仍未再為任何求取證明處分權之舉措,反逕以顯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執意分別向呂金麟購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顯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對於所買受之物,本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故買贓物罪,是辯護人稱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魏銘緯向呂金麟購買時,即知呂金麟係以「竊盜方式」取得云云,不足影響本案犯罪之成立。

⑤呂金麟與被告魏銘緯簽立之99年7月21日、同年8月17日

及99年8 月30日合約備忘錄,呂金麟以「李金麟」之署名簽約乙事,有各該合約備忘錄3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96、95頁),縱呂金麟有意遮掩其竊盜犯行而行欺騙,然如前述,呂金麟以言語所虛構之假象,並非已具體表明其對附表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有完全處分權力,反透露出本案處所內之古董黃花梨傢俱既為其父所遺留,又其母親尚在,家族內亦有兄弟姐妹,產權狀況甚為複雜,而呂金麟出售古董黃花梨傢俱時,也是要取得仿製品代換真品,用以矇騙其母親,始敢出售與被告魏銘緯等情,則在呂金麟始終未能提出相關權利證明(諸如遺產分割協議書、法定繼承人共同出具之證明書等)下,自無從證明呂金麟為有權處分上開古董黃花梨傢俱,主觀上本應存有預見為贓物之疑義。然被告竟罔顧此情,執意低價故買之,仍應構成是罪。是辯護人憑此認為被告魏銘緯毫不知情云云,即非屬實。

凡徵以上諸點,足認被告魏銘緯所為,均已構成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被告魏銘緯及辯護人雖執前詞以辯,均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呂金麟所犯各該竊盜犯行及被告魏銘

緯所犯各該故買贓物犯行,事證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至於檢察官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王定乾以證明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之價值,此部分事實與本案有關者,已論明如上,已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至於證人張信輝、林緒鎰、李雪芬、惠光宗、林益成所證與被告魏銘緯交易黃花梨傢具之情及成交之價格,及被告魏銘緯其他古董交易之紀錄及交易標的照片,既均不足以推翻上開被告魏銘緯有本案贓物不確定故意之認識,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論罪㈠核被告呂金麟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分別3 次竊得各

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三至四、及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魏銘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分別3 次故買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三至四、及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呂金麟均係當場竊得各該古董黃花梨傢俱後,隨即交與被告魏銘緯,而將物移至共同被告魏銘緯實力支配之下,然被告呂金麟意在竊盜,被告魏銘緯則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被告兩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被告魏銘緯自無與被告呂金麟成立竊盜罪之共同正犯。至於刑法上所謂間接正犯,係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而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施犯罪而言,則被告呂金麟先後3次分別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竊取得手後,當場交與被告魏銘緯,被告魏銘緯於各次當下已故買得各該贓物,其故買贓物之犯行均已既遂,至於被告魏銘緯於法院審理時雖供稱其另有商請搬家公司員工協助搬運云云,惟此係故買得贓物後,另商請不知情之搬家公司代為載運,已非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自無庸就被告魏銘緯利用不知情之搬家公司載運如附表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部分,論以間接正犯,併此敘明。

㈡被告呂金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每次跟被告魏銘緯交易完

之後,他東西都沒有馬上拿走,下次拿仿製品來之後,伊即跟他說可以先看一下,再決定下次交易的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可見被告二人皆係每次見面時,才商議該次要交易之物品,被告呂金麟待與被告魏銘緯議定後,始知要將那一個古董黃花梨傢俱竊取得手後,再售與被告魏銘緯;被告魏銘緯則亦是每次見面商議後,始可確認其所購買者為何項古董黃花梨傢俱。是被告呂金麟上開3次竊得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三至四、五所示黃花梨傢俱而交付之犯行;被告魏銘緯上開3次故買各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三至四、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而收受之犯行,俱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魏銘緯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魏銘緯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要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四、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魏銘緯故買贓物之犯意,應為「間接故意」,而非「直接故意」,是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尚有未合;又被告呂金麟、魏銘緯各已與告訴人以35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魏銘緯並將和解金額給付完畢;被告呂金麟則自11月5日開始每月5日支付2萬元,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見本院卷第76反、154反頁),並有和解契約書、收據、告訴人出具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之陳述意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67頁),原審顯未及審酌及此。是被告魏銘緯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惟被告呂金麟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惟其等均正值壯年,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分別以前揭竊盜、故買贓物之方式牟取不法財物,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紊亂社會治安,且本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黃花梨傢俱價值甚鉅,造成告訴人損失慘重,況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黃花梨傢俱,樣式特別,已為被告魏銘緯於原審審理所指明,尤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黃花梨傢俱更為珍稀,且曾參與我國歷史博物館之公開展覽乙情,深具文化及歷史意義,然均因被告2人犯行,肇致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黃花梨傢俱下落不明,兼衡被告呂金麟部分,其身為告訴人之專屬司機,深獲告訴人之信賴,得以持有告訴人藏放本案古董黃花梨傢俱處所之鑰匙及門禁感應卡,卻不知珍惜此份互信,趁機下手行竊告訴人珍藏多年如附表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更將之隨即轉售與被告魏銘緯,造成告訴人無從追回財物;被告魏銘緯在可預見本案為贓物,竟仍一而再、再而三以低於市場價值甚多之價格向被告呂金麟購得如附表所示黃花梨傢俱,可見被告魏銘緯貪念之深,且犯後猶一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但其2人終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魏銘緯更已給付和解金額完畢,藉以彌補其部分損失,及被告兩人之智識、家庭、經濟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又查,被告魏銘緯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本件乃因一時貪念,在可預見如附表所示古董黃花梨傢均為贓物下,仍為圖暴利,依次執意故買之,然念其終非本案始作俑者,犯後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完畢,尚可謂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魏銘緯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對此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諭知保護管束,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而予以適當之警惕。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魏銘緯應向公庫支付金額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魏銘緯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緩刑期間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扣案仿製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黃花梨傢俱之物,分別係被告呂金麟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黃花梨傢俱出售與魏銘緯時,由呂金麟承擔製作仿製品之費用並於買賣價金內扣除,請被告魏銘緯延匠製作取得後再交與被告呂金麟,供被告呂金麟掩飾其各該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呂金麟供承在卷,應認係被告呂金麟所有,分別供其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各該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現金5萬元,被告呂金麟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魏銘緯之前支付給伊的錢已經花掉了,這筆5萬元與本案無關,因為當時查獲員警說你偷人家的東西,錢要還給人家,所以就把這筆5萬元當成贓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反面),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現金5萬元確係被告呂金麟犯本案所得之物,自無從於本判決內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七、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另指稱被告呂金麟尚於本案處所內行竊告訴人所有之若干黑膠唱片,且為被告呂金麟於偵查中所坦認,然未為起訴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惟稽以被告呂金麟於原審審理時乃供稱:伊去的時候,會先把黑膠唱片放在車上,然後魏銘緯才來,都是同一天,魏銘緯到現場有4次,伊是在魏銘緯來之前的其中3次去拿的,正確時間伊不是記得很清楚。至本案魏銘緯可以買那些單件物品,要等魏銘緯來之後才能確定,在魏銘緯還沒有來之前,他想要買哪些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可見被告呂金麟竊取本案如附表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均係待魏銘緯到場後,始得特定其要下手行竊哪一件古董黃花梨傢俱,而在其下手行竊本案處所內黑膠唱片時,魏銘緯根本尚未到達,更遑論進一步對擇定購買之標的而下手行竊。是被告呂金麟就行竊黑膠唱片及本案如附表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難認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被告呂金麟行竊本案處所內若干黑膠唱片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亦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明珠法 官 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附表┌──┬─────────┬────────────────────────┐│編號│古董黃花梨傢俱名稱│備 註 ││ │及數量與扣案現金 │ │├──┼─────────┼────────────────────────┤│ 一 │黃花梨書桌壹張 │㈠扣案仿製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物:99││ │ │ 年度紅字第1502號編號3及照片4張(原審卷第46、51││ │ │ 、52頁)。 ││ │ │㈡被告呂金麟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物、被告魏銘緯││ │ │ 於犯罪事實一、㈠故買之物。 │├──┼─────────┼────────────────────────┤│ 二 │黃花梨束腰炕几壹張│㈠扣案仿製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物:99││ │ │ 年度紅字第1502號編號4及照片3張(原審卷第46、53││ │ │ 、54頁)。 ││ │ │㈡被告呂金麟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物、被告魏銘緯││ │ │ 於犯罪事實一、㈠故買之物。 │├──┼─────────┼────────────────────────┤│ 三 │黃花梨鑲蛇紋石面心│㈠扣案仿製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物:99││ │方桌貳張 │ 年度紅字第1502號編號1及照片4張(原審卷第46至48││ │ │ 頁)。 ││ │ │㈡被告呂金麟於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物、被告魏銘緯││ │ │ 於犯罪事實一、㈡故買之物。 │├──┼─────────┼────────────────────────┤│ 四 │黃花梨轎箱壹只 │㈠扣案仿製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物:99││ │ │ 年度紅字第1502號編號5及照片2張(原審卷第46、55││ │ │ 頁)。 ││ │ │㈡被告呂金麟於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物、被告魏銘緯││ │ │ 於犯罪事實一、㈡故買之物。 │├──┼─────────┼────────────────────────┤│ 五 │黃花梨高背南官帽椅│㈠扣案仿製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物:99││ │貳張 │ 年度紅字第1502號編號2及照片3張(原審卷第46、49││ │ │ 、50頁)。 ││ │ │㈡被告呂金麟於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物,被告魏銘緯││ │ │ 於犯罪事實一、㈢故買之物。 │├──┼─────────┼────────────────────────┤│ 六 │現金50,000元 │㈠99年度紅字第1502號編號6及收據1張(原審卷第46、││ │ │ 56頁) │└──┴─────────┴────────────────────────┘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