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唯丞選任辯護人 楊曉邦律師
陳又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忠全選任辯護人 陳國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柔亦選任辯護人 陳思涵律師
王國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靖智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63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003 號、第2900
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唯丞與林秋芬(原名林詩珮)間有債權債務糾紛,林秋芬為實現其債權,於民國95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假扣押裁定,經以95年度裁全字第9280號、95年度裁全字第13147 號民事裁定,准以林秋芬供擔保後對王唯丞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及396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林秋芬旋即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執行假扣押,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996號及95年度執全字第3698號(併入95年度執全字第2996號辦理)執行假扣押王唯丞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 號、46
9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3476/100000 )、新竹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4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號
4 樓之1 房屋及其所有之有價證券(股票)暨銀行帳戶存款等財產;其後林秋芬於96年間再對王唯丞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王唯丞履行上揭396 萬元及利息之債務,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96年10月22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判決王唯丞應給付
396 萬元,及自95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經上訴後,本院於97年9 月23日以96年度重上字第614 號判決王唯丞應給付林秋芬396 萬元,及自95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最高法院於97年12月12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
二、詎王唯丞於林秋芬對其取得前揭1,200 萬元債權之假扣押裁定、396 萬元及利息債權之民事確定終局判決等執行名義以後,強制執行程序未曾終結以前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鄭忠全、賴柔亦、黃靖智共同基於意圖損害林秋芬債權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王唯丞與鄭忠全、賴柔亦、黃靖智間均無債權債務關係,先由王唯丞以虛偽之意思表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分別交予鄭忠全、賴柔亦、黃靖智收受,鄭忠全即持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3 張,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使原審法院簡易庭承辦法官為形式審查後,於97年9 月12日將王唯丞積欠鄭忠全本票債務共1,750 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32002 號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公文書上,並於97年11月25日確定後,鄭忠全取得前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再於97年12月29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林秋芬前於95年度執全字第2996號假扣押執行案件中已假扣押之王唯丞財產(原審法院強制執行案號:98年度執字第113 號);賴柔亦則持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票1 張,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使原審法院簡易庭承辦法官為形式審查後,於97年9 月30日將王唯丞積欠賴柔亦本票債務為130 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33349 號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公文書上,並於98年1 月22日確定,賴柔亦取得前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再於98年3 月10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林秋芬前於95年度執全字第2996號假扣押執行案件中已假扣押之王唯丞財產(併入前開98年度執字第113 號執行案件執行);黃靖智持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本票共2 張,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使原審法院簡易庭承辦之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於98年5 月14日將王唯丞積欠黃靖智本票債務共2,000 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0942 號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公文書上,黃靖智取得前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再於98年6 月23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王唯丞之財產(併入前開98年度執字第113 號執行案件執行),嗣原審法院以98年度執字第113 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王唯丞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 號、469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3476/100000 )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號4樓之1 房屋,鄭忠全、賴柔亦、黃靖智亦參與分配,使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票據債權計入王唯丞之債務總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林秋芬及法院非訟事件之正確性暨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並藉此方式稀釋林秋芬所得受償之金額以達隱匿王唯丞財產而損害林秋芬債權之目的。
三、案經林秋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
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林秋芬於警詢所為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檢察官未證明該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該警詢筆錄,難認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王唯丞、賴柔亦之辯護人就此部份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3、4頁),尚非無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而證人即告訴人林秋芬、證人張靜怡、蘇尚宏、陳敏卿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見98年度偵字第29003 號卷《下稱第29003 號偵查卷》第10頁反面、第359 、370 、371 頁),被告王唯丞、上訴人即被告黃靖智之辯護人雖均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然仍未具體指出何以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之情形,依法自有證據能力。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王唯丞、上訴人即被告鄭忠全、被告賴柔亦、被告黃靖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其他供述、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見本院卷三第3-9 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證據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4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同意,本院審酌各該供述、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得作為證據,合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王唯丞、鄭忠全、賴柔亦、黃靖智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解及上訴理由:
⒈被告王唯丞部分:
①有關告訴人供擔保後對被告王唯丞之財產1,200 萬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9280號、95年度執全字第2996號之執行名義債權,經查前該部分犯罪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而為判決(起訴書僅就告訴人對被告王唯丞取得396萬元中,致生損害林秋芬207萬8475元金額部分起訴),況告訴人之上開1,200 萬元假扣押債權,除已前於原審法院98年度執字第11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642 萬6185元外,另不足額之557 萬3815元部分,亦得於98年度司執字第10
964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完全受償,並經民事執行處提存在案,告訴人之債權除獲得完全之滿足外,且尚有剩餘案款111萬6886元可發還予被告王唯丞,除未受有任何損害外。②有關上開假扣押債權部分,告訴人前雖聲請對被告王唯丞之
財產在1,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駁回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且告訴人之上開假扣押保全程序,亦經被告王唯丞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
③原判決雖指被告王唯丞與被告鄭忠全、黃靖智、賴柔亦間並
無民事上債權債務關係,而認開立之票款債權均屬假債權,藉此稀釋告訴人得受償之金額,以達隱匿被告王唯丞財產而損害告訴人債權之不法意圖,因認被告4 人犯損害債權罪嫌,然被告王唯丞身為債務人,與其他被告3 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無不實,且彼此間確有債權、債務存在之關係,原判決之認定,與損害債權罪之要件明顯不符,難認有隱匿被告王唯丞財產而損害告訴人債權之不法意圖之行為可言。④被告王唯丞名下財產均已遭假扣押凍結,個人資金週轉之需
,曾與被告鄭忠全等3 人陸續有金錢借貸往來,進而陸續開立附表所示之本票以為清償或擔保,嗣清償期屆至後,被告鄭忠全3 等人聲請法院裁定執行,被告與其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屬存在,被告王唯丞所簽發之本票亦屬實在,並非偽造。
⑤又本案應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王唯丞
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均為原審所不採,亦未於判決書中敘明不採之理由,即當有判決違背法令、適用不當之情事。
⑥有關被告王唯丞名下之不動產經原審法院執行拍賣在案(98
直乙字第113 ),於98年11月26日作成分配表,且指定同年
1 2 月17日為分配期日,被告王唯丞已於98年7 月17日受讓第三人大中票券公司對告訴人取得之1,400 萬元、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且於98年7 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對於告訴人發生效力,雙方既負有債務,且種類相同又均已屆清償期,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被告自得主張在上開對告訴人所負債務之範圍內(即396 萬元),與告訴人對被告所負債務互為抵銷,經抵銷後告訴人對被告之債權即已消滅,故告訴人之債權依法理應於受通知行使抵銷時復歸於消滅。原審法院分配表金額計算書,已剔除告訴人所能分配之債權金額,被告王唯丞則無生損害於執行法院對於非訟事件之正確性、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可言。
⑦另有關原審法院分配表上所載債權人即被告鄭忠全、賴柔亦
、黃靖智,亦經原審法院更正分配表計算書而為分配,並將款項發予被告鄭忠全等人,是被告王唯丞對被告鄭忠全等人債務並無不實云云。
⒉被告鄭忠全部分:
①告訴人對被告王唯丞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即396 萬元之借款
債權,業經被告王唯丞以抵銷方式而消滅,不得列入執行程序拍賣所得之分配。經抵銷後告訴人現仍積欠被告王唯丞1,
800 萬元,故實際上告訴人主張受到損害之借款債權已不存在;則債權既不存在,即無使其債權受有損害之可能,與損害債權罪之客觀構成要件顯不相符。
②被告鄭忠全於原審法院已提出大筆資金往來之銀行帳戶紀錄
,足證確有資力足以支付大筆金額之借貸,原判決未採,亦不說明未為採信之理由,仍逕認被告鄭忠全並無資力借錢予被告王唯丞,並以之為基礎自行推斷種種與證據不符之結論,顯有判斷不憑事實證據之謬誤。
③被告王唯丞需資金週轉,與被告鄭忠全等人為金錢借貸,成
立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進而陸續開立本票以為清償或擔保,嗣本票清償期屆至,持之聲請裁定取得執行名義,而本票之開立係因被告王唯丞對鄭忠全負有債務,原因關係尚無不實,持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亦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有何損害債權之可能。
④本件客觀上易無隱匿財產之行為,更顯與損害債權之構成要
件不符,退萬步言,縱有該當損害債權之構成要件,亦屬刑法第25條第1項之未遂犯,而刑法第356條並不處罰未遂,因此被告鄭忠全自不成立本罪。
⑤被告鄭忠全就確實存在之金錢借貸關係所開立之本票,持以
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實難謂有何與被告王唯丞共犯刑法第
216 、214 條之犯行可言云云。⒊被告賴柔亦部分:
①原判決以被告賴柔亦於95、96年間之財產總額為0 又欠有卡
債,認定被告賴柔亦無資力出借金錢予被告王唯丞,然被告賴柔亦自23歲出社會工作至今已有10年,其父賴世發於97年
4 月離世,亦遺留遺產,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賴柔亦應有出借130 萬元之資力,此外,被告賴柔亦使其子就讀美語幼稚園,每月學費5,000 至12,000元不等,每年繳交保費5萬元,足見被告賴柔亦尚有一定資力而能於95、96年間出借
13 0萬元予被告王唯丞。②又被告賴柔亦以本票執票人提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依法
係僅就本票票面所載事項為聲請,客觀上自無任何不實可言,而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云云。
⒋被告黃靖智部分:
①被告黃靖智已具狀提出之資金明細及存摺影本,被告黃靖智
確實有資力貸予被告王唯丞,然原判決竟以「被告黃靖智在其上開帳戶提領現金,非必然用以借予被告王唯丞」,顯然基於有罪之推定,與無罪推定之經驗論理法則有違。
②被告黃靖智持被告王唯丞所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主觀上並
無損害債權之故意及意圖,客觀上亦無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與刑法第356 條構成要件不合。被告黃靖智係依法行使權利,本票之簽發與金額登載為真實而無偽造或變造情事,故被告亦無與王唯丞共犯刑法第216 、214 條之犯行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王唯丞與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糾紛,告訴人於95年間,
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5年度裁全字第9280號、95年度裁全字第13147 號民事裁定,准以告訴人供擔保後對被告王唯丞之財產在1,200 萬元及396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告訴人旋即具狀聲請原審法院執行假扣押,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996號及95年度執全字第3698號(併入95年度執全字第2996號辦理)執行假扣押被告王唯丞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及其所有之有價證券(股票)暨銀行帳戶存款等財產,其後告訴人於96年間再對被告王唯丞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王唯丞履行上揭396 萬元及利息之債務,經原審法院於96年10月22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判決被告王唯丞應給付396 萬元,及自95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上訴後,本院於97年9 月23日以96年度重上字第614 號判決被告王唯丞應給付告訴人
396 萬元,及自95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嗣最高法院於97年12月12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又被告王唯丞先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分別交予被告鄭忠全、賴柔亦、黃靖智收受後,被告鄭忠全即持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3 張,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使原審法院簡易庭承辦法官為形式審查,於97年9 月12日將被告王唯丞積欠被告鄭忠全本票債務共1,750 萬元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32002 號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公文書上,並於97年11月25日確定,被告鄭忠全取得前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再於97年12月29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前於95年度執全字第2996號假扣押執行案件中已假扣押之被告王唯丞財產(原審法院強制執行案號:98年度執字第113 號);被告賴柔亦則持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票
1 張,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使原審法院簡易庭承辦法官為形式審查,於97年9 月30日將被告王唯丞積欠被告賴柔亦本票債務為130 萬元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33349 號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公文書上,並於98年1 月22日確定,被告賴柔亦取得前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再於98年3 月10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前於95年度執全字第2996號假扣押執行案件中已假扣押之被告王唯丞財產(併入前開98年度執字第
113 號執行案件執行);被告黃靖智持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本票共2 張,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使該院簡易庭承辦之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於98年5 月14日將被告王唯丞積欠被告黃靖智本票債務共2,000 萬元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0942號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公文書上,被告黃靖智取得前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再於98年6 月2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王唯丞之財產(併入前開98年度執字第113 號執行案件執行),嗣原審法院以98年度執字第113 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被告王唯丞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0 號、469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3476 /100000)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號4 樓之1 房屋,被告鄭忠全、賴柔亦、黃靖智參與分配,使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將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債權計入被告王唯丞之債務總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公文書上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判決、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614 號判決、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621 號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原審法院97年度票字第32002 號民事裁定、被告鄭忠全97年12月29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原審法院97年度票字第33349 號民事裁定、被告賴柔亦98年3 月26日之民事陳報狀、原審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0942 號民事裁定、被告黃靖智98年6 月23日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原審法院98年度執字第113 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等件附卷可佐,另有原審調閱之原審法院98年度執字第113 號民事執行卷宗全卷審核屬實。⒉有關被告王唯丞與被告鄭忠全間1,750 萬元本票債權債務部分:
①經查詢被告鄭忠全之報稅及歸戶財產資料結果,被告鄭忠全
於95年度之所得總額為68萬餘元、96年度之所得總額為73萬餘元,其95、96年度財產總額為788 萬餘元,此有被告鄭忠全95、9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是衡以被告鄭忠全95年、96年間之收入所得及資產總額依常情而言,被告鄭忠全應無法於95年、96年間借款予被告王唯丞達1,750 萬元之鉅額,被告鄭忠全雖提出被證1 之銀行帳戶紀錄以證明之,然查,依各該帳戶紀錄內容可知(見原審卷一第128 至142 頁),不僅無任一筆提領或匯款是予被告王唯丞,且多數交易係買賣股票金額之紀錄,難作為認定被告鄭忠全有借款予被告王唯丞之證明。
②又被告王唯丞於99年3 月8 日偵訊時供稱:有跟鄭忠全借過
錢,1,700 、1,800 萬元,94年底開始,陸續借錢的云云;被告鄭忠全於99年11月12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從95年開始借錢給王唯丞,王唯丞如果有欠錢伊就20、30萬元借給王唯丞,最後借到96年云云;其於101 年2 月14日原審審理時則改稱:借款給王唯丞是在95、96年間陸續用現金提領給王唯丞,一次40、50萬元,累積到一定的數額才叫王唯丞簽立本票云云,被告王唯丞、鄭忠全對於借款之時間、數額所述已有不一,而依據其等2 人所述之借款金額均非屬小額,衡情身為債權人之被告鄭忠全為保全將來受償,理應謹慎以對而留有相關交付借款之紀錄或憑證才是,何況果如其等2 人所辯,借款金額既已達1,750 萬元之多,被告王唯丞、鄭忠全竟均供稱其等借貸時均無約定利息及還款時間,因為被告王唯丞一直未清償債務,所以累積到一定數額時,被告王唯丞會簽發本票云云,然以被告鄭忠全之資力而言,1,750 萬元並非小額借貸,又被告鄭忠全與被告王唯丞僅係普通朋友關係並非至親,怎有輕易貸與被告王唯丞鉅資而不收取利息、不約定還款時間之理,甚且尚需向他人借貸數百萬元以借予被告王唯丞,使自身無端背負鉅額債務以金援被告王唯丞,又在被告王唯丞未清償前面債務之狀況下,不計較被告王唯丞之還款信用,竟一再陸續借款予被告王唯丞,此均與常理有悖,實難採信,是被告王唯丞、鄭忠全所辯自非可採。又果如被告王唯丞、鄭忠全所稱借款累積到一定的金額,被告王唯丞會開立本票交予被告鄭忠全,則被告王唯丞、鄭忠全彼此間之借貸關係應有記帳,或至少渠等對借貸之時間及金額明細應有記憶,然被告王唯丞、被告鄭忠全始終無法明確指明彼此間各次借款之時間及金額,僅能說出借款之總額,此亦與一般借貸習慣有違,益徵其2 人間之債權債務應為虛偽。
⒊有關被告王唯丞與被告賴柔亦間130 萬元本票債權債務部分:
①經查詢被告賴柔亦之財產資料結果,被告賴柔亦95年、96年
間之財產總額為0 元,此有被告賴柔亦95、96年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又其自92至93年間,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款項未清償,經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催討無效,而列入呆帳乙情,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9年8 月10日函文附件在卷可稽,復被告賴柔亦自陳其於95、96年間任職於餐飲店擔任服務生,當時積欠信用卡債務1 百多萬元等情,是以被告賴柔亦於95、96年間,其不僅未有資產,且還揹負卡債,經濟狀況不佳,應可認定。則依被告賴柔亦95、96年間之經濟能力,已難想像其可拿出130 萬元之資金貸與被告王唯丞,又被告賴柔亦於斯時果真有1 百多萬元之資金,其何以不儘快清償卡債,恢復信用,以利使用銀行帳戶及置產等經濟活動,竟會將130 萬元款項貸予被告王唯丞,而不收取利息、不約定還款時間,又在被告王唯丞未清償前面債務之狀況下,不計較被告王唯丞之還款信用,一再陸續借款予被告王唯丞累積至130 萬元,凡此均與常情有違,所辯顯然不實,是被告王唯丞、賴柔亦,所辯自非可採。
②又被告賴柔亦雖提出幼稚園繳費收據、保單等件,欲用以證
明其有相當之資力足以借貸130 萬元予被告王唯丞,然查上揭單據之繳費時間均為98年至100 年間,與95、96年間已有差距,再者,細觀該等單據之費用,均為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且均為生活上必要之支出,支出此等費用與不計較利息、還款時間、債務人還款信用而貸予被告王唯丞130 萬元,情節差異甚大,實難以被告賴柔亦有支出該等費用而認被告賴柔亦有相當之資力可以借款130 萬元予被告王唯丞。又設若被告王唯丞、賴柔亦間係借貸累積到130 萬元,被告王唯丞開立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票交予被告賴柔亦,則被告王唯丞、賴柔亦彼此間之借貸關係應有記帳,或至少渠等對借貸之時間及金額明細應有記憶,然被告王唯丞、被告賴柔亦始終無法明確陳明彼此間各次借款之時間及金額,僅能用「陸陸續續」、「分批」、「一次大概20、30萬元」、「95年」、「96年左右」等含糊籠統之語交待渠等間之借貸關係,甚者被告賴柔亦對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及相關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之過程,均無法交代,足徵被告王唯丞、賴柔亦彼此間實無13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⒋有關被告王唯丞與被告黃靖智間2,000 萬元本票債權債務部分:
①經查詢被告黃靖智之報稅及歸戶財產資料結果,被告黃靖智
於96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99 萬餘元、97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4
1 萬餘元,96年、97年財產總額為775 萬餘元,此有被告黃靖智96、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是衡以被告黃靖智96年、97年間之所得收入及資產,雖稱豐足,但若要貸與他人千萬資金,仍屬困難。被告黃靖智雖辯稱其有投資股票及向家人借款故有資力借款2,000 萬元予被告王唯丞,並提出歷次借款予被告王唯丞之明細及存摺影本,細觀其99年12月7 日、99年12月10日具狀提出之資金明細及存摺影本,其新光銀行古亭分行提領現金及轉帳之記錄自97年6 月17日起至98年4 月16日止,總計有40餘筆,提領現金及轉帳之金額均為十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且98年以後提領現金及轉帳之紀錄計有16筆,然被告王唯丞於99年3 月8 日偵訊時供稱:有跟黃靖智借過錢,2,000 萬元,是拿現金,一次都幾百萬元,從97年開始借錢,98年時開2 張本票給黃靖智云云;被告黃靖智於99年6 月23日偵訊時供稱:96年底開始借錢給王唯丞,97年
4 月、5 月也有借款給王唯丞400 萬元,97年11月陸續借給王唯丞1 千萬元,本票係於97年11月24日簽發,前後簽發2張云云;被告黃靖智於101 年2 月14日原審審理時稱:借款的2, 000萬元有400 萬元是用匯款,1,600 萬元用現金,1,
600 萬元現金是分幾次、一次交付幾百萬元給王唯丞云云,則被告王唯丞、黃靖智就渠等間借款之起始時間、開立本票之時間,供詞已有不一之情形,而難採信,又渠等供稱一次交付幾百萬現金之情形亦與前揭被告黃靖智所提出之資金借貸明細之提領現金為一次為十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情形不符。
②再者,被告王唯丞開立予被告黃靖智本票2 張之發票日期分
別為97年11月24日、97年12月29日,而被告黃靖智所提出之資金借貸明細,其提領現金及轉帳之紀錄有部分均係在98年間,則被告黃靖智尚未將金錢借予被告王唯丞,被告王唯丞豈有先開立本票交付予被告黃靖智之理,此實有違常情,而難以令人信其上開帳戶提領之金錢係借予被告王唯丞,故既不能證明被告王唯丞、黃靖智彼此間確有2,0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被告王唯丞開立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金額共2,000 萬元之本票給被告黃靖智,應認係虛偽不實之債權證明。
㈢按刑法第356 條所謂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又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損害債權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換言之,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並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受有未獲清償之實質損害為要件,僅要於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隨時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至強制執行程序未曾終結以前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債務人以損害債權人之意圖,而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即當之。被告王唯丞等4 人在原審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9280號,准以告訴人供擔保後對被告王唯丞之財產在1,2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及告訴人對被告王唯丞取得396 萬元及利息之民事確定終局判決等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程序未曾終結以前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被告王唯丞並未積欠被告鄭忠全、賴柔亦、黃靖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之款項,被告王唯丞以虛偽之意思表示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由被告鄭忠全、賴柔亦、黃靖智持該等本票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甚且被告鄭忠全、賴柔亦之本票裁定送達代收人,亦由被告王唯丞安排指定任職於王唯丞之姊姊王堉苓所經營公司之員工梁仁豪代收(業據被告王唯丞、鄭忠全、賴柔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46 頁反面至第248 頁),並進而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使告訴人前開債權受損,足見被告王唯丞等4 人乃製造不實之債權,藉此方式稀釋告訴人得受償之金額,以達隱匿被告王唯丞財產而損害告訴人債權之不法意圖,至為明確。
㈣且損害債權罪亦不以債務人無足夠之財產足以清償債務為要
件,蓋債務人之財產若為動產、不動產等價值會隨市場變動,在拍定之前,均無法正確判定其價格,是以在強制執行終結前,甚難判斷債務人之財產是否足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從而,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並非取決於債務人事後是否業已清償該債務或債務人有無足夠之財產足以清償債務為要件。債權人即告訴人於95年間取得前揭假扣押裁定,復於97年間取得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而債務人即被告王唯丞與被告鄭忠全等3 人,以虛偽之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以隱匿被告王唯丞之財產時,損害債權罪即已該當,縱使債務人即被告王唯丞其後有如其上所辯解之抵銷或清償其債務之行為,或所辯之告訴人債權以完全受償並無損害、甚至主張未遂云云,均無礙於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所辯並不足採。
㈤按刑法第214 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查被告王唯丞並未向被告鄭忠全、賴柔亦、黃靖智借款各1,750 萬元、130 萬元、2, 000萬元,業經認定如前,是以被告王唯丞實無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予被告鄭忠全、賴柔亦、黃靖智以作為清償或擔保其債務之意,被告王唯丞亦無可能無端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予被告鄭忠全、賴柔亦、黃靖智,使其自身遭受共3,880 萬元票據債務追索之風險,是以被告王唯丞應係與被告鄭忠全、賴柔亦、黃靖智共謀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而以虛偽之意思表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予被告鄭忠全、賴柔亦、黃靖智乙情,堪以認定。則被告鄭忠全、賴柔亦、黃靖智對被告王唯丞並無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然被告王唯丞竟虛偽之意思表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分別交付予被告鄭忠全、賴柔亦、黃靖智,被告鄭忠全、賴柔亦、黃靖智即分別持該等內容虛偽之本票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使原審法院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而將該等不實本票債務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民事裁定公文書上,並於裁定確定後,再持之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使不知情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將虛偽不實之票據債權計入被告王唯丞之債務總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公文書上,而生損害於法院對於非訟事件之正確性、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是被告王唯丞等4 人實已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亦堪認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唯丞等4 人上開不構成此部分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時文書罪之辯解,亦均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王唯丞、鄭忠全、賴柔亦、黃靖智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損害債權等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王唯丞事後以其至他人處取得對告訴人之債權而主張對告訴人之債務抵銷,亦無礙於被告王唯丞、鄭忠全、賴柔亦、黃靖智4 人上揭犯行之成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唯丞等4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王唯丞、鄭忠全、賴柔亦、黃靖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除載明上開396 萬元及利息部分,另亦記載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執行之事實,足認就上開1,200 萬元部分,亦在起訴之列)。
㈡被告王唯丞分別與被告鄭忠全、與被告賴柔亦、與被告黃靖
智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忠全、賴柔亦、黃靖智雖非告訴人之債務人,惟與債務人即被告王唯丞為共同正犯,就前開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唯丞、鄭忠全、賴柔亦、黃靖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並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王唯丞、鄭忠全、黃靖智等多次製造假本票債權之動作
以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均發生同一時期,基於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人之法益,應係本於單一犯意之接續動作,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王唯丞等4 人前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係基於單一之目的,於同一時期所為侵犯單一國家法益之接續動作,其犯意單一,亦應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王唯丞、鄭忠全、賴柔亦、黃靖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損害債權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王唯丞、鄭忠全、賴柔亦、黃靖智均犯毀損債
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罪證明確,爰引刑法第
21 6條、第214 條、第35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爰分別審酌被告王唯丞、鄭忠全、賴柔亦、黃靖智均無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王唯丞為逃避對告訴人之債權,竟夥同被告鄭忠全、賴柔亦、黃靖智,以製造虛偽本票債權方式,據以向法院聲請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並持之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以降低債權人債權受滿足之機會而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行為惡劣,又渠等犯後百般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方法、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王唯丞、鄭忠全、賴柔亦、黃靖智有期徒刑6 月、5 月、2 月、5月之刑,並衡量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審酌被告王唯丞等4 人之身分及財力等情後,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3, 000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被告王唯丞等4 人上訴雖以前詞否認犯罪,然業據本院分述
如上,被告等4 人所辯,委無足採。又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唯丞等4人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等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各該被告素行、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所為所生危害非輕,而分就被告王唯丞等4 人所犯之罪,量處如上述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無違誤,此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故檢察官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再予加重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李釱任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附表:(發票人均為被告王唯丞)┌──┬──────┬──────┬─────────┐│編號│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1 │96年4 月18日│97年4 月20日│250萬元 │├──┼──────┼──────┼─────────┤│2 │96年7 月25日│97年7 月28日│600萬元 │├──┼──────┼──────┼─────────┤│3 │96年8 月23日│97年8 月25日│900萬元 │├──┼──────┼──────┼─────────┤│4 │97年3 月4 日│97年9 月5 日│130萬元 │├──┼──────┼──────┼─────────┤│5 │97年11月24日│98年3 月25日│1,200萬元 │├──┼──────┼──────┼─────────┤│6 │97年12月29日│98年4 月28日│80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 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