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娟娟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13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羅娟娟(一)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二)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又依契約有守因業務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二)(三)(四)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一)部分所處之刑及(二)(三)(四)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均緩刑伍年,緩刑期內應履行如附記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羅娟娟於民國87年10月開始任職逸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1樓,下稱逸海公司),期間曾離職,約於97年8月至98年3月1日間,擔任逸海公司業務副總經理,負責處理美國Zenith Products Corp.(下稱Zenith公司)、Better Sleep Inc.(下稱Better Sleep公司)與逸海公司間買賣浴簾桿及掛鉤之業務,係為逸海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居蓉五金廠(址設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負責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楊業紅)係逸海公司之浴簾桿下游生產廠商。詎羅娟娟與楊業紅(未據起訴)先於98年2月13日前之某日時,談妥由羅娟娟出資港幣40萬元,投資楊業紅在香港所經營之居蓉(香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居蓉公司,址設香港九龍尖沙咀柯士甸道122號麗期中心12樓A座),二人竟基於意圖為香港居蓉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逸海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雙方合意由羅娟娟唆使Zenith 公司對逸海公司扣款,以破壞Zenith公司與逸海公司之合作關係,並於逸海公司接獲Zenith公司、Better Sleep公司之浴簾桿及掛鉤訂單時,由羅娟娟另以香港居蓉公司之名義,以低於逸海公司報價之價格,向Zenith公司、Better Sleep公司搶單,由楊業紅負責生產、出貨,而羅娟娟遂趁其處理逸海公司業務之便,為下列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㈠羅娟娟明知逸海公司受Zenith公司委託,由逸海公司之下游
廠商製作浴簾桿掛鉤及相關零件,亦明知安翔公司、誠盈公司係逸海公司之下游廠商,受逸海公司委託生產浴簾桿木質零組件與浴簾桿,且安翔公司於97年12月間所生產之產品已出現瑕疵,及誠盈公司並未仿冒製作Zenith公司產品等事實,竟於97年12月16日、17日、22日,98年1月14日、19日,98年2月24日、25日,以其使用之ccl@kiss99.com電子郵件信箱(下稱KISS信箱)寄發電子郵件予Zenith公司之承辦人Kevin及Shannon,信件內容略以:建議Zenith公司可分別以誠盈公司仿冒其產品、安翔公司產品有瑕疵之原因,各自對逸海公司之應付帳款中扣除美金10萬元,若逸海公司實際負責人朱坦派羅娟娟前往Zenith公司協商扣款事宜,則向朱坦佯以扣款已成定局,無論羅娟娟如何協商均無效回應之,同時利用誠盈公司仿冒事件,將浴簾桿與掛鉤之訂單自逸海公司轉移至香港居蓉公司,並可以向逸海公司先多下訂單,後取消之方式,將取消之訂單轉至香港居蓉公司云云。並於前揭98年1月14日之電子郵件,將關於浴簾桿各零件迄97年12月1日止之逸海公司報價與香港居蓉公司報價間之差異表,寄予Kevin,以此方法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嗣Shannon即依羅娟娟前開信件之建議,於98年1月21日及1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2月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逸海公司,因安翔公司木質產品瑕疵之問題及誠盈公司產品問題,要自對逸海公司之應付帳款中分別扣除美金10萬元及85,000元,致生損害於逸海公司之財產。另Shannon於98年1月23日以電子郵件向羅娟娟告知,Zenith公司決定自98年2月1日起,將原先要向逸海公司訂購之浴簾桿,部分轉向香港居蓉公司訂購,且羅娟娟即負責聯繫Zenith公司與香港居蓉公司之訂購事宜,Zenith公司分別於98年2月13日,以366544、366680號訂單、同年月20日,以366826、366835號訂單、同年月26日,以367012 號訂單向香港居蓉公司(Zenith 公司之賣家編號56958)訂購浴簾桿與掛鉤零件,金額共計美金61,856元,羅娟娟更分別於98年2月13日、同年月26日,以香港居蓉公司副總名義,就編號367012號訂購單發保證信函與Zenith公司,並於該訂購上簽名確認,復以將載有預計上開訂單之出貨表內容之電子郵件通知楊業紅安排生產、出貨之相關事宜。98年2月25日,羅娟娟以電子郵件通知Shannon,表示Zenith公司訂單可以從香港居蓉公司出貨,同時建議取消逸海公司之訂單,Shannon即依羅娟娟前開建議,於98年3月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逸海公司之周君燕(Emily),因逸海公司無法準時交貨,故取消部分訂單,同時告知該取消部分Zenith公司將轉向香港居蓉公司訂購,而羅娟娟以前揭方式使Zenith公司先向逸海公司訂購再取消訂單,轉向香港居蓉公司訂購,而違背其對逸海公司應忠實執行業務之任務,致生損害於逸海公司之利益。
㈡羅娟娟明知逸海公司受Better Sleep公司委託,由逸海公司
之下游廠商製作浴簾桿掛鉤及相關零件,為讓香港居蓉公司搶得Better Sleep公司之訂單,竟隱瞞逸海公司,於98年2月19日透過其使用上開KISS電子信箱,傳送香港居蓉公司產品報價給Better Sleep公司之承辦人Robert,並於翌日(即20日)以上開KISS電子信箱與楊業紅討論由香港居蓉公司出貨給Better Sleep公司之時間,以此方式違背其對逸海公司應忠實執行業務之任務,致生損害於逸海公司之利益。
二、羅娟娟明知其於97年6月5日與逸海公司共同簽定內容略以「…甲方(即逸海公司)因業務往來之相關國內、外客戶,配合協力廠商及自行開發之產品均屬甲方之無形資產,乙方(即羅娟娟)承諾不將上述資訊自行或提供第三者從事類似之交易行為…」之員工協議書,而負有依契約保守因業務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竟無故於98年2月16日、20日,分別以其使用之上開KISS信箱,將其業務上所持有、逸海公司委託下游協力廠商誠盈公司生產之型錄及逸海公司委託下游協力廠商維美塑膠五金廠生產之產品型號資料等工商秘密,掃描成圖檔,以附件方式寄至楊業紅使用之yangyehong2003@yahoo.com.cn及dgliuliu@yeah.net電子郵件信箱,而洩漏予楊業紅。
三、羅娟娟明知其在逸海公司擔任業務副總期間所使用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F9系列,編號F92PFT13DD),係逸海公司基於業務需要而交付其使用,於離職後應返還逸海公司,詎羅娟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2月27日自逸海公司擅自離職時,並未將上開筆記型電腦返還逸海公司,予以侵占入己。
四、案經逸海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部分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羅娟娟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羅娟娟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104頁),被告於原審則否認有何背信、洩漏工商秘密、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沒有投資香港居蓉公司,其匯款給香港居蓉公司是借款予楊業紅。其承認其在告訴人逸海公司任職期間與部分客戶聯絡是不當的行為,但Zenith公司所有扣款的事宜是Zenith公司先開始扣款,而非其唆使Zenith公司去扣款。且告訴人公司也因Zenith公司扣款,而沒有支付給下游工廠,所以告訴人公司實際上損失也待查證。又其將香港居蓉公司產品報價寄給Better Sleep公司及將逸海公司委託下游協力廠商誠盈公司生產之型錄及委託下游協力廠商維美塑膠五金廠生產之產品型號資料,掃描成圖檔,以電子郵件附件方式寄至楊業紅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係因為當時其已借款給楊業紅,其希望楊業紅能夠還錢,所以替楊業紅做些業務上之聯繫。又因楊業紅有好幾個電子郵件信箱,dgliuliu @yeah.net是其中一個,其不確定是否寄到dgliuliu@yeah.net。至於業務侵占部分,告訴人公司先後配發兩台筆記型電腦給其,故其認為告訴人公司係將較新的那台筆記型電腦贈與給其,其離職後,告訴人公司一直催促交還筆記型電腦,其乃請家人將較新的那台筆記型電腦還給告訴人公司,而較舊的那台筆記型電腦因已使用甚久,零件功能均有缺損,其認為其既已返還那台較新的筆記型電腦給告訴人公司,則較舊的筆記型電腦即無返還之必要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唆使Zenith公司以產品有瑕疵等原因對告訴人公司
扣款,及被告以香港居蓉公司名義搶接Zenith公司訂單之背信行為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曾受僱於逸海公司,伊自87年10月1
日起至98年3月1日,擔任公司之業務助理、業務主管等職務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117頁),於原審自承:87年10月開始在逸海公司任職,中間於97年7、8月間離職過,過1、2個月回公司,也是擔任業務經理,98年年初擔任副總經理,業務內容事一致的,就是客戶間作聯繫處理,Zenith公司、Better Sleep公司是伊負責連繫之客戶,逸海公司是個貿易公司,主要是作美國市場的衛浴產品出口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證人朱坦於原審則證稱:伊記得被告曾經在逸海公司任職過,中間有一段時間離職,在97年7月回任,擔任經理,97年年底升為副總經理,一直到98年3月離開公司都是擔任副總經理職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依被告及證人上開供述,可認被告至少約於97年8月間至98年3月1日期間確有擔任逸海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負責處理告訴人公司與Zenith公司間買賣浴簾桿及掛鉤之業務,係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又被告明知安翔公司、誠盈公司係告訴人公司之下游廠商,受告訴人公司委託生產浴簾桿木質零組件與浴簾桿,及居蓉五金廠係告訴人公司之浴簾桿下游生產廠商,負責人為楊業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朱坦之證詞相符(見原審卷第167頁),堪信為真實。
⒉此部分之爭點乃⑴被告是否投資楊業紅經營之香港居蓉公司
,合作爭取Zenith公司之訂單?⑵被告與楊業紅是否基於意圖為香港居蓉公司之不法利益及為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為如事實一之㈠所載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財產及利益?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是否投資楊業紅經營之香港居蓉公司,合作爭取Zenith
公司之訂單?查楊業紅於98年2月11日以電子郵件之附件寄送合同書予被告,被告旋於翌日修改合同書之內容後,回覆楊業紅,該合同書內容載明:「⒈甲方(即羅娟娟)向乙方(即楊業紅)的:居蓉(香港)實業有限公司注入資金HKD40萬,做美國Zenith的浴簾桿與掛鉤的生意。…」等語,此有98年2月11日楊業紅寄給被告標題為合同書之電子郵件、98年2月12日被告回覆楊業紅之電子郵件及合作合同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而被告旋於98年2月16日、18日,分別匯款港幣9萬元、133,455.03元至香港居蓉公司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見原審卷第137頁反面),且有華南商業銀行98年2月16日、18日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83頁至第286頁),復參以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因基於原來在告訴人公司業務上的狀況,公司已要求我離職,所以原來是有考慮要跟楊業紅合作,所以才會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54頁反面),足認被告已於98年2月間,即與楊業紅談妥投資香港居蓉公司之合作事宜,方於98年2月16日、同年月18日,匯款投資款項即港幣213,455.03元至香港居蓉公司帳戶之情。再由被告於98年2月13日,以香港居蓉公司副總之名義,就Zenith公司向香港居蓉公司訂購浴簾桿及掛鉤零件之訂單,簽立保證函予Zenith公司乙情,有保證函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87頁),益徵被告於98年2月13日前之某日,確已與楊業紅談妥其投資楊業紅經營之香港居蓉公司,擔任該公司副總,並匯投資款項至香港居蓉公司,以共同合作爭取Zenith公司之浴簾桿及掛鉤訂單之事實。
⑵被告與楊業紅是否共同基於意圖為香港居蓉公司之不法利益
及為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為如事實一之㈠所載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財產及利益?①被告先於97年12月16日,以電子郵件向Zenith公司之承辦人
Kevin表示:「依我的建議,最有效阻止他們的方法就是你寫信通知逸海的老闆並備份給我,告訴他因為你的專利受到影響,所以你將從貨款中扣除美金10萬元(因為逸海1年從掛鉤與浴簾桿有超過美金500萬元的營業額,你可以考慮再多扣1點)。這個做法將會是使逸海與誠盈的合作關係破裂,進而可以阻止他們預定要出貨的5萬支浴簾桿。新開發的5千套彎管與掛鉤的組合也將無法完成」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第44頁參照),被告復於同年月1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Kevin,稱:「關於MDF木器產品,我們就把客訴金額訂在
10 萬美金,然後就把這件問題結束掉。…關於扣除誠盈貨款的問題,請馬上動手,最遲在12月底必須完成。由於12月底所有誠盈該出給Zenith公司的貨品就出完了,如果12月之後才扣款,將會影響到逸海,導致無法支付貨款給其他工廠。」等語(見他字卷第45頁),再於同年月2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Kevin表示:「我的計畫是讓你和工廠直接合作。我們可以遵循Homam或Stephanie的模式或是看你有無其他計畫。事實上我將成為工廠的合夥人,所以你將直接與工廠及我合作。」等語(見他字卷第241頁),另於98年1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與Kevin表示:「針對浴簾桿,附件是我所能提供最好的價格。…同星期一早上談的,請告訴我你是否能設法讓逸海持續出貨給你到3至4月。如此一來,我可以有較充裕的時間來進行我的計畫與取得足夠的資金。我知道你的訂單系統不能讓你訂購超出需求的產品,但是你可以試著多訂點,只要之後不支付貨款給逸海。我們可以取消訂單,想辦法取得價差之類等各種不同方式來彌補你。」等語,並以附件附上關於浴簾桿各零件迄97年12月1日止之逸海公司與香港居蓉公司報價間之差異表(見他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於同日另寄發電子郵件予Kevin表示:「如同預料的,因為安翔的扣款還有立即扣除佣金的因素,逸海已不能正常運作,而David(即朱坦)逼我來跟你協商。請幫忙發信到我在逸海的信箱,說:扣款已經是確定的事情,不管我打了多少通電話給你也是一樣。」等語(見他字卷第236頁),被告再於同年1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Kevin,稱:「附件是掛鉤還有浴簾桿的報價。你可以利用誠盈的抄襲事件當作理由,不再支付貨款給逸海,同時間我們將會把整個掛鉤與浴簾桿的訂單從逸海移走。再次提醒,要將價格轉給你的團隊時,務必要小心。否則我立刻就會被逸海開除,而這將會嚴重影響到新生意的往來。」等語(見他字卷第242頁),被告再於同年2月2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Shannon表示:「我不確定,是否我還是沒有表達清楚需要你給予哪些協助。這並不是在幫助逸海,而是在確保你所下給逸海之訂單會準時出貨給Zenith公司(從居蓉),所以你只是按照流程在連絡逸海。如果你不告訴逸海他們必須準時出貨,或被要求空運,這些大貨將會進一步被延期。你並不需要提供匯款通知給他們,只要聲明這些大貨不能被進一步延期。」等語(見他字卷第297頁),復於同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Shannon表示:
「A區已經出貨了。B和C區你可以從我們的新公司居蓉出貨,所以你可以取消逸海的訂單。D區你可以取消逸海的訂單。E 區我們可以出31601BNWMC二千箱,所以你可以取消逸海的訂單,如果你不要35601SS,你也可以取消訂單。由於我們不能以逸海名義出貨,請重新開立所有你要從我們出貨的訂單。開立訂單時,因為產品已經完成,訂單編號印在外箱上,也被檢查完畢了,所以請維持原來訂單編號。…等我們把上述這些還未出貨的訂單搞定,你就不用從逸海出貨了。如果你本週不打算付款,請讓Kevin寫封信給逸海,警告逸海一定要準時出貨,否則將會被要求空運,或是罰鍰。同時告訴逸海,你不付款的原因,是因為你又發現了更多品質的問題。直到我通知之前,請不要告訴逸海,我們決定要取消這些訂單。我們必須確定準時出貨的同時,也不要露出任何風聲給逸海」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第52頁),有前揭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實基於意圖為香港居蓉公司之不法利益及為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犯意,於97年12月16日、17 日、22日,98年1月14日、19日,98年2月24日、25日,以其使用之前揭KISS信箱,寄發電子郵件予Zenith公司之Kevin 及Shannon,信件內容略以:建議Zenith公司可分別以誠盈公司仿冒其產品、安翔公司產品有瑕疵之原因,各自對告訴人公司之應付帳款中扣除美金10萬元,若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朱坦派被告前往Zenith公司協商扣款事宜,則向朱坦佯以扣款已成定局,無論被告如何協商均無效回應之,同時利用誠盈公司仿冒事件,將浴簾桿與掛鉤之訂單自告訴人公司轉移至香港居蓉公司,並可以向告訴人公司先多下訂單,後取消之方式,將取消之訂單轉至香港居蓉公司。被告並同時將關於浴簾桿各零件迄97年12月1日止之告訴人公司報價與香港居蓉公司報價間之差異表,以電子郵件寄與Zenith公司之Kevin,以此方法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無訛。
②Shannon於98年1月21日及同年1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告
訴人公司,因安翔公司木質產品瑕疵之問題及誠盈公司產品問題,Zenith公司要自對告訴人公司之應付帳款中分別扣除美金10萬元及85,000元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各1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47頁、第49頁),足見Shannon確實依照被告上開電子信件之建議,而扣除其應給付予告訴人公司之款項共計美金185,000元,因而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該等財產損害,亦堪認定。
③又被告於98年1月14日將關於浴簾桿各零件迄97年12月1日止
之告訴人公司報價與香港居蓉公司報價間之差異表,以電子郵件寄予Kevin,Kevin欲將之轉寄予Zenith公司之同仁,卻將告訴人公司職員Stacey誤認為Shannon,而將該封電子郵件寄至告訴人公司,被告知情後,即以電子郵件與楊業紅聯絡,楊業紅於同年1月22日回信稱:「你要沈住氣,他現在是非常懷疑你,要知道你所發的報價單的格式是跟逸海的報價單格式一模一樣的啊,同時千萬少跟陳講點,要知道陳對此也根本就不知道,你一說他就知道了,陳也希望從你口中知道什麼啊,你不講,他們就全都不知道了,你要了解到這些!得意就會忘形,切記切記啊!」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至第33頁),有前揭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對Zenith公司所為對逸海公司扣款及對Zenith公司報價均係與楊業紅討論而行事,渠二人間確實有主觀犯意之聯絡甚明。
④綜上,被告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並未盡力維護告訴人公
司之權益,反而透露告訴人公司內部之訊息與Zenith公司,並建議Zenith公司以產品瑕疵等理由對告訴人公司扣款,而Zenith公司果依其建議,對告訴人公司扣款共美金185,000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財產。至被告雖辯稱:此係Zenith公司先開始扣告訴人公司之款項,非其唆使Zenith公司去扣款云云,然其所辯與前揭被告與Zenith公司往來之相關電子郵件內容顯不相符,被告前揭辯詞,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⑤Shannon另於98年1月23日,寄發電子郵件向被告告知,
Zenith公司決定自98年2月1日起,將原先要向告訴人公司訂購之浴簾桿,部分轉向香港居蓉公司訂購,且Zenith公司之後即透過被告之聯繫,分別於98年2月13日以366544、366680號訂單、20日以366826、366835號訂單、26日以367012號訂單向香港居蓉公司(Zenith公司之賣家編號56958)訂購浴簾桿與掛鉤零件,金額共計美金61,856元,而編號367012號訂購單,被告更分別於98年2月13日,以香港居蓉公司副總之名義,發保證信函與Zenith公司,同年月26日,又以香港居蓉公司副總名義,在367012號訂購單上簽名確認,並將預計上開訂單之出貨表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楊業紅安排生產、出貨之相關事宜。98年2月25日,被告寄電子郵件予Shannon,表示Zenith公司訂單可以從香港居蓉公司出貨,同時建議取消告訴人公司之訂單,其後Shannon果於98年3月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周君燕,表示告訴人公司無法準時交貨之原因,通知取消部分訂單,同時告知該取消部分Zenith 公司將轉與香港居蓉公司訂購等情,亦有Zenith公司98年1 月23日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98年2月3日被告寄給Zenith公司之電子郵件、98年2月6日被告寄給楊業紅之電子郵件及Zenith公司之366544號訂單、367012號訂單、香港居蓉公司之訂單明細表、保證函、98年2月24日Zenith公司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98年2月23日、25日被告寄給Zenith公司之電子郵件、98年3月6日Zenith公司寄給周君燕之電子郵件等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7頁、第28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59頁、第287頁、第290頁、第291頁)。綜上可知,被告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以香港居蓉公司副總之身分,向Zenith公司報價,以低價搶得Zenith公司之訂單,且其為使Zenith 公司之訂單能如期出貨,亦建議Zenith公司先多向告訴人公司下單,由其以告訴人公司之名義向居蓉五金廠下單製作產品,等時機成熟,再建議Zenith公司取消向告訴人公司所下之訂單,將部分訂單轉向香港居蓉公司訂購,足徵被告與楊業紅合作以香港居蓉公司名義搶取告訴人公司之訂單之行為已違背其對告訴人公司忠實執行業務之任務,致使告訴人公司損失Zenith公司之訂單而受損害。
⒊綜上,被告確實有與楊業紅共同基於意圖為香港居蓉公司之
不法利益及為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以如事實一之㈠所載違背任務之方式,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財產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原審所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被告以香港居蓉公司名義對Better Sleep公司報價之背信部分:
⒈被告於97 年8 月至98 年3月1日間,擔任告訴人公司之業務
副總經理,負責處理告訴人公司與Better Sleep公司間買賣浴簾桿及掛鉤之業務,係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又Better Sleep公司為告訴人公司之客戶,委託告訴人公司製作浴簾桿掛鉤及相關零件乙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6頁、第27頁),核與證人朱坦及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周君燕之證詞相符(見原審卷第167頁、第173頁、第174頁反面、第180頁),復有告訴人公司與Better Sleep公司間之業務往來訂單資料及報價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6頁至第215頁),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於98年2月19日,透過其使用上開KISS電子信箱,傳
送產品報價給Better Sleep公司之承辦人Robert,並於翌日(即20日)以上開KISS電子信箱與楊業紅討論出貨給Better
Sleep公司之時間等情,有98年2月19日寄給BetterSleep公司公司之電子郵件及98年2月20日被告寄給楊業紅之電子郵件及楊業紅回覆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2頁、第83頁),亦堪認定。
⒊此部分之爭點乃:⑴被告係以何公司名義傳送產品報價予
Better Sleep公司?⑵告訴人公司是否因此而受有損害?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於98年2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BetterSleep公司,表
示「We can do the current 368RB at less price as$4.70. Only thing I would like to have your supportto『my new company』is to have better payment term
in the initial work together.」等語(見偵字卷第82頁),提及「我的新公司」,顯見被告並非以告訴人公司之名義為產品之報價。又被告於98年2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楊業紅,內容係討論何時就Better Sleep公司所需之BN 、ORB等彎管、鐵線產品打樣,足見被告向Better Sleep公司所報價之產品係與楊業紅合作生產,而證人周君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Better Sleep公司向告訴人公司所購買之產品,告訴人公司係委由誠盈公司生產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則由告訴人公司並未將Better Sleep公司所購之產品委由居蓉五金廠生產,是被告不可能係基於逸海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身分與楊業紅討論此事。而被告投資楊業紅所經營之香港居蓉公司,並擔任香港居蓉公司副總等情,已如前述,足徵被告係基於香港居蓉公司副總之身分,與楊業紅討論Bett
er Sleep公司所需產品打樣,而與楊業紅共同基於意圖為居蓉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其傳送產品報價予BetterSleep公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甚明。
⑵告訴人公司提出其與Better Sleep公司交易之產品代號368
RB之訂單(見原審卷第214頁),由該訂單之報價可知,告訴人公司就產品代號368RB產品之報價為美金4.82元,而被告於98年2月19日寄發予Better Sleep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We can do the current 368RB at less price as$4.70.」等語,足見被告以香港居蓉公司之名義,就產品代號368RB之產品,向Better Sleep公司報價美金4.70元,顯低於告訴人公司之報價。又證人周君燕證稱:Better Sleep公司1年大概會向告訴人公司訂購產品4至6次,購買的產品就是浴簾桿等五金產品,後來Better Sleep公司說告訴人公司之產品價格較貴,就沒有和告訴人公司業務往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第181頁),證人朱坦亦證稱:告訴人公司亦有生產被告於98年2月19日寄發與Better Sleep公司之電子郵件中所提及之ORB、BN的產品,但自從被告寄發前揭電子郵件予Better Sleep公司後,Better Sleep公司就沒有將這二樣產品交給告訴人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反面),足見被告以前揭電子郵件向Better Sleep公司報價後,因其報價低於告訴人公司,致告訴人公司喪失取得BetterSleep公司訂單之機會,告訴人公司自受有損害。
⒋綜上,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對於告訴人公
司對Better Sleep公司之產品報價知之甚詳,竟與楊業紅謀議,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其私自以香港居蓉公司之名義,以低於告訴人公司之報價搶取Better Sleep公司之訂單,致告訴人公司未取得Better Sleep公司之訂單,以此方法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利益。
㈢洩漏工商秘密部分⒈被告於97年6月5日與逸海公司共同簽定內容略以「…甲方(
逸海公司)因業務往來之相關國內外客戶,配合協力廠商及自行開發之產品均屬甲方之無形資產,乙方(羅娟娟)承諾不將上述資訊自行或提供第三者從事類似之交易行為…」之員工協議書乙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復有員工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63頁),堪信為真實,足徵被告依前揭員工協議書,負有保守因業務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
⒉又被告於98年2月16日、20日,分別以其使用之上開KISS信
箱,將告訴人公司委託下游協力廠商誠盈公司生產之型錄及委託下游協力廠商維美塑膠五金廠生產之產品型號資料,掃描成圖檔,以電子郵件附件方式,寄至楊業紅使用之yangyehong2003@yahoo.com.cn 及dgliuliu@yeah.net信箱等情,業據被告所供認(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第260頁反面參照),且有98年2月16日、20日被告寄給楊業紅之電子郵件及附件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第62頁至第95頁),亦堪認定。
⒊此部分之爭點在於⑴被告所傳送與楊業紅之告訴人公司委託
下游協力廠商誠盈公司生產之型錄及委託下游協力廠商維美塑膠五金廠生產之產品型號等資料是否為工商秘密?⑵被告是否無故洩漏其因業務持有之工商秘密?茲分述如下:
⑴按刑法第317條,必須洩漏者為「工商秘密」,始足當之,
而所謂「工商祕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保護(本院78年度上易字第204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被告98年2月16日、20日寄給楊業紅之電子郵件附件內容,均係告訴人公司之客戶所研發之產品資料,其中包含產品之品名、編號、產品配件(噴頭/花紙/其他)、基本檢驗項目及結果、確認樣、包裝數量、標籤/零件及位置、包裝材料、紙箱嘜頭(位置/面數)產品圖片、重點特寫照、配件圖、彩盒資料、說明書、舊回復卡及最新使用回復卡等貨品規格明細資料,若為同業所知悉而仿製,則告訴人公司及其客戶之產品競爭力將下降,故被告所傳送與楊業紅之告訴人公司委託下游協力廠商誠盈公司生產之型錄及委託下游協力廠商維美塑膠五金廠生產之產品型號等資料顯係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資料,具有不公開之性質,應為工商秘密無訛。
⑵證人周君燕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在告訴人公司擔任被告
之業務助理,告訴人公司所出售的產品資料係存在公司的公用磁碟裏面,應該是Rita保管。告訴人公司必須確定由哪家協力廠商生產客戶之產品時,才可能提供產品資料給廠商,且告訴人公司與協力廠商之間有簽立保密條款,協力廠商不得自行生產產品販賣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76頁、第177頁反面、第178頁),足見告訴人公司不會將產品規格明細等資料提供與不負責生產之協力廠商。而由被告於98年2月16日寄給楊業紅之電子郵件(見他字卷第62頁、第63頁)內容可知,被告特別向楊業紅說明「請看附檔居蓉的部份最右一欄是N/A紅字的就是你沒有出過貨的」等語,足徵被告係將告訴人公司未交與居蓉五金廠生產之產品資料傳送與楊業紅,顯非基於業務關係而提供,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正當理由。又被告於98年2月20日寄給楊業紅之電子郵件(見他字卷第74頁),內容為「楊總您好,是怕給不該看的人看見是吧。這是唯(維)美的訂單,但若一直與Rita要這些資料我怕它(她)會懷疑,其他我正在想辦法」等語,足見被告向保管產品資料之Rita索取告訴人公司委託維美塑膠五金廠生產之產品資料後提供與楊業紅,唯恐一直向Rita要資料,致Rita有所懷疑,而思循其他途徑取得資料,若被告之行為具正當理由,其何需怕Rita懷疑!益徵被告是無故洩漏其因業務持有之前揭工商秘密。
⑶綜上,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二所載之無故洩漏其因業務持有
之工商秘密予楊業紅之行為,此部分事證明確,堪予認定。㈣業務侵占部分⒈告訴人公司確有配發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F9系列,編號
F92PFT13DD)予被告使用,被告於98年2月27日自告訴人公司離職時,並未將之返還告訴人公司,經告訴人公司催促返還時,被告亦未返還,迄原審100年8月4日準備程序時,被告始當庭將系爭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交由告訴代理人代為返還予告訴人公司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60頁反面),且有明暘資訊有限公司請款單(見他字卷第96頁)在卷可佐,並有原審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故被告於98年2月27日自告訴人公司離職時,未返還系爭華碩牌筆記型電腦予告訴人公司,反而留為己用之客觀行為,首堪認定。
⒉此部分之爭點係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上開行為?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朱坦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公司有買兩台電腦給被告使
用,沒有約定如何使用,但有規定離職時要辦理交接手續等語(見偵字卷第137頁),又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郭詩維亦證稱:被告於96年6月要離職時,公司請其交接被告的業務,被告在該次交接業務時,有把公司檔案、電腦資料、電腦都交給其等語屬實(見他字卷第375頁、原審卷第181頁反面參照),且由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交接清單(見他字卷第288頁、第289頁)內容以觀,被告於96年6月15日,與證人郭詩維辦理離職交接時,被告有將告訴人公司所配發之電腦交接與證人郭詩維之情,足認告訴人公司係因被告業務上需要,始提供系爭華碩牌筆記型電腦予被告使用,被告離職時,即應交接返還予告訴人公司,且被告前於96年6月離職辦理交接時,曾有辦理返還電腦手續之經驗,其主觀上應確實知悉,其自告訴人公司離職時,應將系爭華碩牌筆記型電腦返還告訴人公司,詎其明知及此,猶於離職時未予返還,足見其確實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甚明。
⑵復參以被告供稱:其離職後,告訴人公司一直催促交還電腦
,其有請家人將較新的那台筆記型電腦還給告訴人公司,而較舊的那台筆記型電腦因已使用甚久,零件功能均有缺損,其認為既已返還告訴人公司那台較新的筆記型電腦,故較舊的筆記型電腦即無返還之必要云云(見原審卷第260頁反面、第269頁、第270頁),則由被告屢經告訴人公司催促返還系爭華碩牌筆記型電腦,仍未將之返還之情以觀,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將系爭華碩牌筆記型電腦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甚明。
⑶雖被告一再辯稱:其認為告訴人公司交予其使用之兩台電腦
,並沒有約定要如何返還,且告訴人公司要求其返還電腦,也沒有說要還幾台,故其返還較新的筆記型電腦,而其認為較舊的系爭華碩牌筆記型電腦是告訴人公司要贈送予其,故未返還云云。然查,由告訴人公司要求被告於離職時必需辦理交接系爭華碩牌筆記型電腦之手續,足證告訴人公司並無將之贈與被告之情,足證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足證被告確實有因任職告訴人公司而於業務上持有系
爭華碩牌筆記型電腦,於離職後,將之侵占入己之行為,其所為上開辯解,委不足採,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㈤被告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具狀辯護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①背信部分:Zenith公司扣款迄今已逾3年,均未見告訴人公司對Zenith公司為任何請求或起訴,可見告訴人公司亦無確切之證據證明Zenith公司之扣款確屬不當,故其所指訴被告教唆Zenith公司假藉產品仿冒為由而進行不當扣款,致該公司受有損害等語,顯非實在。又Zenith公司所信賴與往來之對象,僅為被告,則Zenith公司縱使因此而決定其業務隨著被告之職務異動而有所變異,故而改與香港居蓉公司合作,亦非被告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所致,而係Zenith公司本身之營運計畫,不能逕予認定就此會使告訴人公司受到損害;客戶會因其營運上之考量而改變配合之工廠或貿易商,不能以客戶本身營運上之考量,認係為被告違背受任義務之行為致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②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二台電腦,其中有一台是贈與,故於告訴人公司要求交還電腦時,乃將其中較新者返還予告訴人公司,對於尚未返還之系爭電腦,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認係被告誤解告訴人公司之意思以致一時未能交還。惟查:①按刑法上背信罪,所謂「損害本人其他利益」係指除損害本人具體財產以外,凡損及本人其他之經濟性利益均屬之;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則係指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所以生有損害之結果,與行為人之違背任務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其所預期預知者而言。經查,被告因違背其任務,使Zenith公司要自對逸海公司之應付帳款中分別扣除美金10萬元及85,000元,致生損害於逸海公司之財產;且被告以使Zenith公司先向逸海公司訂購再取消訂單,轉向香港居蓉公司訂購,而違背其對逸海公司應忠實執行業務之任務,致生損害於逸海公司之利益;又被告傳送香港居蓉公司產品報價給Better Sleep公司之承辦人,並於翌日(即20日)以上開KISS電子信箱與楊業紅討論由香港居蓉公司出貨給Better Sleep公司之時間,以此方式違背其對逸海公司應忠實執行業務之任務,致生損害於逸海公司之利益,被告所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與逸海公司受有財產及經濟性利益之損害,有因果關係,且為被告所預期預知,被告辯稱非因其違背受任義務之行為致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云云,自不可採。②被告構成業務侵占犯行,事證已如前述,被告仍執陳詞否認此部分犯罪,認亦不可採。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四、論罪部分:㈠查被告羅娟娟所為如事實一之㈠所載、意圖損害告訴人公司
利益,唆使Zenith公司,以產品瑕疵等理由,對告訴人公司扣款,致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損害之行為,其所為如事實一之㈠所載、意圖為香港居蓉公司之不法利益,以香港居蓉公司名義低價搶取Zenith公司訂單,致生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行為,及其所為如事實一之㈡所載之行為,核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所為如事實二所載之行為,核係犯同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其所為如事實三所載之行為,核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楊業紅雖非受告訴人公司委任處理對Zenith公司、Better
Sleep 公司事務之人,惟其與受告訴人公司委任處理Zenith公司、Better Sleep公司事務之被告共同實行如事實一之㈠、㈡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共犯論。
㈢被告所為如事實一之㈠所載、意圖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唆
使Zenith公司以產品瑕疵等理由對告訴人公司扣款,致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損害(美金185,000元)之行為及意圖為香港居蓉公司之不法利益,以香港居蓉公司名義低價搶取Zenith公司訂單,致生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美金61,856元)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情節較重之背信罪處斷。
㈣又被告如事實二所為,均係基於洩漏告訴人公司工商秘密予
楊業紅之目的,基於單一洩漏工商秘密之決意而接續為之,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連性,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一洩漏工商秘密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且因各被告所犯各罪,經原審判決分別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開各罪間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則上已不得併合處罰,此情形僅得於判決確定後之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時,始得為之,原審判決對各被告所犯數罪,併合處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容有未洽。(二)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被告所提調解筆錄可稽,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執上開(二)部分提起上訴,認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爰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深受告訴人公司之信任,理應忠實執行業務,竟為不法之利益,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公司業務量大幅縮減之損害,於本院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於原審已將系爭華碩牌筆記型電腦返還告訴人公司,又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一之㈡之背信罪、事實二之洩漏工商秘密罪、事實三之業務侵占罪,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本件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逸海公司調解成立,被告願意給付賠償告訴人新台幣
510 萬元,其給付方法為:其中300萬元於民國102年4月30日給付,如未給付,願加給付違約金400萬元;餘款210萬元分105期給付,以一月為一期,每期給付2萬元,自102年5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給付2萬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加計違約金100萬元給付,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等情,有被告所提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告訴人於本件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惟具狀陳報:本件相關民事案件已達成和解,不再到庭,且不再對被告為不利之攻擊、主張及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為便被告能依調解內容履行,是本院認被告受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宣告緩刑5年。另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命被告應依其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如附記所示調解筆錄(本院民事庭102年度勞上移調字第9號)之內容給付,至分期給付超過5年部分,被告仍應依調解筆錄履行。另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按損害賠償金與前開調解內容,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操縱Zenith公司對告訴人公司扣款,並讓Zenith公司以先向告訴人公司下訂再取消,再轉以香港居蓉公司之訂單遞補方式,共使告訴人公司共受有美金(下同)62萬元之損害云云。經查,被告唆使Zenith公司以產品有瑕疵等理由對告訴人公司扣款,而Zenith公司依其建議,於98年1月21日及1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2月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告訴人公司,因安翔公司木質產品瑕疵之問題及誠盈公司產品問題,要自對告訴人公司之應付帳款中分別扣除10萬元及85,000元,及Zenith公司於98年1月23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被告,Zenith公司決定自98年2月1日起,將原先要向告訴人公司訂購浴簾桿,部分轉向香港居蓉公司訂購,且Zenith公司之後即透過被告之聯繫,分別於98年2月13日以366544、366680號訂單、20日以366826、366835號訂單、26日以367012號訂單向香港居蓉公司訂購浴簾桿與掛鉤零件,共計美金61,856元之等情,已如前所述,則告訴人公司因被告之前揭背信行為共損失美金246,856元(即美金10萬元、美金85,000元及美金61,856元之總合),而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公司係損失62萬元,惟除前揭美金246,856元部分外,公訴人並未舉證說明告訴人公司因被告有何背信行為而另受有美金353,144元之損失,故此部分自難以背信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如事實一之㈠所載、論罪科刑部分乃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一字第7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羅娟娟任職逸海公司期間,明知Zenith公司已向居蓉公司下訂而由居蓉公司出貨予Zenith公司等情,竟仍與楊業紅共同基於意圖為香港居蓉公司爭取Zenith公司之訂單,竟於98年2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告知Zenith公司可取消訂單編號365526、365787、365953、3659
54、366065、366359、366365對逸海公司所下之訂單,並告知該批訂單可直接由居蓉公司出貨等語,而楊葉紅亦明知羅娟娟已著手安排Zenith公司取消對逸海公司上開訂單編號之訂單,竟仍對逸海公司佯稱,若逸海公司出具就上開編號所示之訂單貨物之付款擔保書,始可如期以逸海公司名義出貨予Zenith公司等語,逸海公司迫於與Zenith公司之出貨日期在即,遂於98 年3月2日,出具以大陸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蓮花廣場1J辦公樓4層H號房產為付款擔保之保證書,並經朱坦、董蘋署名確認後,由朱坦將上開擔保書交付羅娟娟之助理周君燕,原請其轉交逸海公司駐大陸經理陳冀強待居蓉公司出貨時同時交付予楊業紅,而羅娟娟在明知居蓉公司不會以逸海公司名義出貨予Zenith公司之情況下,竟以上開擔保書輾轉交付居蓉公司將趕不上出貨為由,要求周君燕直接將上開擔保書掃描成電子檔交付予其後,再直接寄給楊業紅,而楊業紅取得該擔保書後,即按其與羅娟娟之預訂計畫,直接以居蓉公司名義出貨予Zenith公司,而Zenith公司亦依羅娟娟之安排,於98年3月6日取消告訴人逸海公司之訂單直接向居蓉公司下單,後居蓉公司於98年3月24日持上開擔保書為依據,向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告訴人逸海公司給付先前積欠之貨款等語,因認被告亦涉嫌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利益,應成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不能論以背信。經查,告訴人逸海公司指訴被告隱瞞居蓉公司不透過告訴人逸海公司出貨之重要資訊而施用詐術,使其事業合夥人楊業紅可伺機向告訴人取得擔保書,居蓉公司復於98年3月24日持擔保書向告訴人之關係企業台隆公司及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董蘋提起民事訴訟等情,業據告訴人提出擔保書及民事訴狀為憑,核屬是否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利益,而涉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嫌,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告訴人於偵查中亦具狀陳報被告所犯背信行為,與告訴人再議被告之詐欺行為二者並不相同(告訴人刑事陳報狀,見101年度偵續字第77號偵查卷第31-51頁),自與本院前開認被告所犯背信有罪部分,無從成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就此部分亦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317條、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附記: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2年度勞上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調解內容:
一、被告羅娟娟願給付告訴人逸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51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其中300萬元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給付,如未給付,願加付違約金400萬元;餘款210萬元分105期給付,以一月為一期,每期給付2萬元,自102 年5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給付2萬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另加計違約金100萬元給付。
二、被告願將上開各期款項於應給付日匯入臺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逸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7條:
(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