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及海
彭及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00 年1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989、3834、6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彭及海被訴事實欄四(一)、(二)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彭及燈無罪部分均撤銷。
彭及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及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彭及海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及燈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及海①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94年9 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33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確定。嗣經原審以97年度撤緩字第47號撤銷緩刑宣告,再經原審於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93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另於96年間,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感裁字第8 號裁定交付執行感訓處分,並於98年1 月23日因檢肅流氓條例廢止而出監,復接續執行前開①部分之有期徒刑9 月,迄於98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彭及海與張文武、張文州兄弟係舊識,且為居住附近之鄰居,彭及海於99年9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張文武、張文州共同居住之新竹縣新埔鎮北平里8鄰大平窩62-1號(按大平窩62-1號與62號係毗鄰相通之住宅)住處之客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一手持疑似藍波刀之不詳刀械1支指向張文武胸部位置、另一手持疑似手槍之不詳槍枝1支(均未扣案,無足認定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刀械),並對張文武恫嚇稱:「你很屌,要叫我大哥,不叫就修理你」、「不准去向徐立威買東西,再找徐立威就要殺你」」、「你敢走出大門就開槍把你打死」等語,致張文武心生畏怖,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文武致生危害於安全。彭及海停留約30、40分鐘始離去,張文武旋於同日即99年9月5日凌晨1時10分許,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下稱褒忠派出所)提出告訴。
三、彭及海、彭及燈、吳清河(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2 年,未上訴而確定)3 人於99年11月7 日凌晨0 時30分許,共同在新竹縣○○鎮○○路○○○○號「緣園小吃店」內飲酒、吃飯,適張文州亦前往該小吃店內,張文州與吳清河酒後發生口角、拉扯,吳清河遂將張文州拉至小吃店外,詎彭及海、彭及燈、吳清河3 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緣園小吃店」店門外,由彭及海、吳清河高舉店外之花盆砸向張文州,張文州舉手阻擋、閃避,因重心不穩而倒地,彭及海、彭及燈、吳清河3 人復對張文州拳打腳踢,致張文州受有頭皮撕裂傷1.5 公分、背部與右肘擦傷等傷害。彭及海、吳清河毆打張文州之際,2 人同時出言恐嚇張文州稱:「要打給你死」等語,致張文州心生畏懼,以此加害張文州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文州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日即99年11月7 日凌晨0 時50分許,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下稱新埔派出所)巡邏員警行經該處,通知救護車救護張文州送醫,並循線查獲上情。
四、彭及海認上開事實三在「緣園小吃店」發生之傷害事件,係起源於吳清河與張文州間發生口角衝突,彭及海、彭及燈因而捲入糾紛、涉及刑案訟累,彭及海心有不甘,竟為下列行為:
(一)彭及海電邀吳清河於100年7月9日晚上,前往新竹縣○○鎮○○路○○○○○號「大味王快炒店」(起訴書誤載為「大味王小吃店」)碰面,吳清河於同日即100年7月9日晚上9 時10分許抵達「大味王快炒店」內,彭及海、彭及燈出言要求吳清河單獨承擔上開事實三之傷害事件係其1人所為,並賠償彭及燈新台幣(以下同)20萬元,吳清河虛與委蛇,彭及海竟心生不滿,與彭及燈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彭及海一面將桌上玻璃啤酒瓶砸到地上,一面對吳清河恫嚇稱:「我敢拿酒瓶刺你,你相不相信」、「我現在身上有槍,跟我到外面,你給我跪在大門口」等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清河,彭及燈在旁拍桌以「三字經」辱罵助勢,致吳清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上揭時地,彭及海因前曾對吳清河提出另案恐嚇罪嫌之告訴,知悉吳清河尚未就該案前往褒忠派出所製作筆錄,彭及海、彭及燈2人另基於強制吳清河到褒忠派出所製作筆錄之犯意聯絡,由彭及海在「大味王快炒店」外之側邊停車場內,從斜背包內取出疑似手槍之不詳黑色槍枝1枝(未扣案,尚無足認定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指向吳清河,脅迫吳清河騎乘機車共同立即前往褒忠派出所,彭及燈亦要吳清河一起去派出所,使吳清河不敢不從,遂騎乘機車跟隨彭及燈所騎之機車,彭及海騎乘另一台機車在後跟隨,2人共同脅迫吳清河前往褒忠派出所,而行無義務之事。嗣因吳清河、彭及海等人滿身酒氣,員警以不適合製作筆錄為由,擇期處理,留待吳清河酒意消退後離去,彭及海、彭及燈2人遂自行離去。
(三)彭及海於100 年7 月12日再度邀約吳清河前往「東元綜合醫院」(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702 號病房商談上開事實三之傷害事件,吳清河於同日即100 年7 月12日晚上7時30分許,前往「東元綜合醫院」7樓之會客沙發區,彭及海決定吳清河應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彭及燈,並通知彭及燈到場,彭及海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言語脅迫吳清河親筆抄寫彭及海事先草擬之自白書內容,另由彭及燈抄寫之「自白書」1紙,內容為:如彭及燈因前開傷害案件被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由其負一切刑責,並脅迫其簽發面額5萬元本票1紙(票號:CH423087、發票日為100年10月1日、到期日為100年10月10日),吳清河因畏懼彭及海持有槍枝、過往行徑而不得不從,遂在「東元綜合醫院」7樓之會客沙發區,依上開內容抄寫「自白書」1紙,並在二紙自白書上均簽名並另行簽發面額5萬元本票1紙而行無義務之事,並將吳清河、彭及燈抄寫之自白書正本交予對方收執,並將上開面額5萬元本票正本1紙交予彭及燈收執。嗣因吳清河向警方提出彭及燈筆跡之自白書正本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張文武、張文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彭品柔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二人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二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及海、彭及燈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彭及海辯稱:無緣無故不會在別人家坐三、四十分鐘,伊與張文武、張文州是舊識,是因為他們兄弟不合伊才過去,伊沒有恐嚇他們。伊沒有叫他們不要跟徐立威買東西。99年11月7日這只是他們(指吳清河)的事,伊自己都已經住院了,他們的恩怨是他們的。100年7月9日晚上之事係伊對吳清河提起妨害自由告訴在先,警察調他調不到,剛好伊跟彭及燈一起喝酒,叫吳清河過來,完全沒有恐嚇,酒瓶是因為伊與彭及燈吵架,不是針對吳清河。自白是來自吳清河本人,出自自願,不是伊強迫,伊生病成這樣沒有能力恐嚇他。當初他們打架的時候伊也沒有能力參與。伊是遭張文武於九月七日砍成重傷,到現在伊還無法工作。100年7月12日是吳清河來看伊,伊是住院病人,用什麼來脅迫他云云,被告彭及燈辯稱:99年11月7日那天彭及海約伊去喝酒,才認識吳清河。伊沒有打張文武。100年7月9日晚上,伊並未恐嚇吳清河,伊是跟彭及海吵架。當天伊有去派出所,是共同前往云云,惟查:
(一)事實欄二部分:告訴人張文武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遭被告彭及海持刀、槍恐嚇,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武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訴、證述綦詳,且前後所述相符一致(見100年偵字第2989號卷第7至8頁、第38至39頁,原審卷第108至121頁),核與證人張文州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0年偵字第2989號卷第9至10頁、第38至39頁,原審卷第121至126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武於偵查庭當庭手繪被告彭及海所持疑似藍波刀及疑似手槍之形狀、大小、長度圖1 紙在卷可稽(見100 年偵字第2989號偵查卷第40-1頁)。參以告訴人張文武旋於99年9 月5 日凌晨1時10分至2 時許,前往稱褒忠派出所提出本案遭恐嚇之告訴並製作調查筆錄(見100 年偵字第2989號卷第7 頁),衡情告訴人張文武係因甫遭受恐嚇情事致生畏懼,始於夜半時分前往派出所報案,再佐以告訴人張文武與被告彭及海於本案之前並無嫌隙或宿怨,是認告訴人張文武上開指訴、證述,應非惡意誣陷被告彭及海,堪足採認為真實。至證人張文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時係誤會云云,乃係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而為有利被告之說詞,惟其亦陳稱先前所言為真,故尚難作為有利被告彭及海之證據,附此敘明。被告彭及海空言否認,委無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彭及海為事實欄二之恐嚇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彭及海、彭及燈坦承於事實欄三所載時間,共同在「緣園小吃店」內遇到告訴人張文州,惟被告彭及海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犯行,於原審辯稱:那天晚上伊真的沒有打告訴人張文州,因為伊的眼睛於99年9 月7 日受傷後,伊晚上看不到,伊不可能毆打、恐嚇告訴人張文州云云;於本院辯稱:這只是他們(指吳清河)的事,伊自己都已經住院了,只有吳清河才知道,他們的恩怨是他們的云云。被告彭及燈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於原審辯稱:與伊無關,伊沒有動手打人云云;於本院辯稱:那天彭及海約伊去喝酒,才認識吳清河,伊沒有打張文武云云。同案被告吳清河則就其為事實欄三所載之傷害、恐嚇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惟查:
1.告訴人張文州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遭被告彭及海、彭及燈、同案被告吳清河共同毆打;同時遭被告彭及海、同案被告吳清河恐嚇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州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訴、證述明確,且前後一致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3834號卷第6 至9 頁、第59至60頁,原審卷第126至133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被告彭及燈當時亦有打,但現在不想告他了(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並有現場照片2 幀、東元綜合醫院於99年11月9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1 紙、告訴人張文州指認嫌疑人照片3 幀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3834號偵查卷第22頁、第23頁、第24至25-1頁)。復經證人即緣園小吃店老闆彭品柔於偵訊中結證稱:被告
3 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張文州,有人口出「要打給你死」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834號卷第91至92頁),核與同案被告吳清河於偵訊、原審審理中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38 34 號卷第75頁,原審卷第158 至169 頁),告訴人張文州之證述,堪以採信。
2.雖同案被告吳清河曾於100 年5 月23日偵訊中供稱:只有伊
1 人單獨在店內毆打張文州,警詢所述情節都是記錯了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3834號卷第58頁)。惟查,同案被告吳清河於100 年8 月10日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100 年5月23 日 開偵查庭前一天晚上,彭及海來伊家,叫伊扛起打張文州這條罪,因為好像是伊做錯事,拖他下水這樣,伊只是認為要有道義扛下來,伊答應彭及海的要求,所以在100年5 月23日偵訊那天,伊就故意說錯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834號卷第75頁,原審卷第167 至169 頁);佐以偵查卷附之通聯紀錄(見100 年度偵字第6971號卷第82至91頁),經偵查佐卓青義於100 年8 月26日通聯分析比對後,被告彭及海之家用電話(00)0000000 號確於100 年5 月22日下午
5 點5 分,撥打電話至同案被告吳清河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等情,有職務報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家用電話(00)0000000 號申登人資料、基地台位置、地圖1 份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6971號卷第99 頁 至第
103 頁),故吳清河於100 年5 月23日偵訊所述,並不足採。另同案被告吳清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不知被告彭及燈有無動手毆打告訴人張文州等情,此與其於偵訊中所證述:被告彭及海、彭及燈都對張文州拳打腳踢等情節不符(見100年度偵字第3834號卷第75頁),亦與上開證人彭品柔之證詞不符,同案被告吳清河於原審就此部分之證詞,有迴護被告彭及燈之嫌,委無足採,無從為被告彭及燈有利之認定。
3.至被告彭及海以眼疾為辯,惟查:被告彭及海於事實欄三所載夜晚時間,係親自開車前往緣園小吃店,此為被告彭及海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19頁),核與被告彭及燈、同案被告吳清河所述相符。從而,被告彭及海之眼疾,既不影響其夜間駕駛汽車之程度,益增無足影響其為本案事實欄三所載之傷害、恐嚇犯行,被告彭及海所辯上情,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本案就事實欄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彭及海、彭及燈為事實欄三之傷害犯行;被告彭及海為事實欄三之恐嚇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事實欄四部分:訊據被告彭及海、彭及燈固不否認於事實欄四所載時、地,與同案被告吳清河碰面,惟被告彭及海、彭及燈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強制犯行。被告彭及海於原審辯稱:只是商討不愉快而已,伊沒有強迫他,因為伊提告他,原本是條件交換的,我們是用協調的,不是用逼迫的,他還是第一個到派出所的,並不是如他說伊持槍要他去派出所,那筆面額5萬元是從大味王快炒店爭吵過後,在吳清河朋友家協調,後來因伊身體不適到醫院,而一直延伸下來云云;於本院辯稱:伊沒有這些行為和犯意,伊本身都己經生病了,怎麼制止他,是吳清河來看伊,伊是病人,伊用什麼來脅迫他云云。被告彭及燈於原審辯稱:事實欄四(一)、(二)所載時地,伊並沒有逼迫吳清河,伊只是跟彭及海在那邊喝酒,伊當天有一起騎機車去褒忠派出所,印象中是要吳清河做筆錄,該案與伊無關,因為那天是伊在大味王快炒店喝完酒,要回家順路經過褒忠派出所,伊進去沒有做什麼,進去一下就出來抽煙,然後伊就走了云云;於本院辯稱:伊沒有罵他,伊是跟彭及海吵架,那時吳清河還沒有來,伊有跟彭及海、吳清河去派出所,因為伊回去會經過派出所,但伊沒有脅迫吳清河云云。惟查:
1.被害人吳清河於事實欄四(一)、(二)、(三)所載時、地,遭被告彭及海打破玻璃瓶及被告彭及燈在旁拍桌,並以三字經辱罵所為之共同恐嚇之事實、遭被告彭及海持槍脅迫並與被告彭及燈共同由彭及燈騎機車在前被告彭及海騎機車在後共同脅迫前往褒忠派出所製作另案筆錄之事實及遭被告彭及海言語脅迫抄寫自白書、簽立面額5萬元本票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吳清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訴、證述綦詳,且前後所述相符一致(見100年度偵字第6971號卷第12至17頁、100年度偵字第3834號卷第74至77頁、第98至100頁)。
2.證人即大味王快炒店負責人彭振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有發現很多客人在注視彭及海、彭及燈和吳清河,伊也覺得很納悶,伊才從炒菜的地方走過去那邊看一下,看到地上有玻璃碎片,因為伊只認識彭及海,所以伊就走過去問彭及海是什麼狀況,他就說是不小心碰到玻璃瓶掉下去,當時伊很忙,伊也沒有掃地,伊就繼續回去炒菜,當時我們店裡面也有卡拉OK,也很吵,所以他們講什麼話,伊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01至107頁),復有大味王快炒店現場圖及照片4幀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2至144頁),是認被害人吳清河證述遭被告彭及海打破玻璃瓶恐嚇等情節,非屬無據。又被害人吳清河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00年7月9日晚上9 點10分,伊有去大味王快炒店,是彭及海約伊去的,在大味王快炒店的店內,彭及海有要求伊要翻供,獨自擔下張文州這一條,彭及燈在旁邊沒有講,但是有用三字經罵伊。那時候彭及海有亮槍了,伊不敢不去褒忠派出所,彭及海亮槍時,彭及燈都沒有做什麼。從伊在大味王快炒店到了門口要上車去褒忠派出所,彭及燈就只有在快炒店裡面罵伊三字經,他沒有做什麼。整個過程中,彭及海說了這麼多話,做了那麼多動作,彭及燈都沒有講話,也沒有制止彭及海。彭及燈口頭上沒有說出或是表達出要伊扛張文州這一條或是要伊去褒忠派出所的事情,從頭到尾都是彭及海在講,就是在講張文州的事情時,是彭及海有在講話,彭及燈有拍桌子,還罵三字經,所以伊在偵訊中認為他們是一搭一唱等語(見原審卷第173至179頁),是衡諸當時之氛圍,被告彭及燈於前述時、地在旁拍打桌子及對被害人吳清河以三字經辱罵等情,堪認足以達到參與為被告彭及海助勢及提高對被害人吳清河壓力之脅迫效果,以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被告彭及海對吳清河恐嚇行為之分擔。
3.又被告彭及海、彭及燈均不否認前往褒忠派出所係為製作彭及海提告吳清河之相關筆錄等情,核與被害人吳清河就此部分之證詞相符。而被害人吳清河於99年7月9日係前往大味王快炒店商談傷害張文州事件,因被害人吳清河拒絕單獨擔負責任,而遭被告彭及海打破酒瓶恐嚇後,詎被害人吳清河願意隨同被告彭及海、彭及燈共同前往褒忠派出所,主動就被害人吳清河另涉恐嚇罪嫌之另案製作筆錄,顯與常情不符,復參以被害人吳清河於偵訊中證稱:彭及海以槍枝脅迫伊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伊因為感到害怕,所以與彭及海、彭及燈一同前往派出所,當時我們各騎一部機車,彭及燈騎在伊前面,彭及海騎在伊後面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834號卷第75頁),此節並經被害人吳清河到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足認彭及海、彭及燈為達使被害人吳清河翻供之目的,係先由彭及海以槍枝為脅迫行為,同時為避免被害人吳清河逃走以遂其犯罪目的,乃由彭及海、彭及燈分別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害人吳清河前後之方式,脅迫吳清河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而行無義務之事。
4.觀諸偵查卷附之通聯紀錄(見100年度偵字第6971號卷第82至91頁),經偵查佐卓青義於100 年8 月26日通聯分析比對後,被害人吳清河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確於100 年7 月12日晚上7 時42分,撥打電話至被告彭及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且最近基地台與東元醫院位置重疊等情,有職務報告、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家用電話(03)0000000 號申登人資料、基地台位置、地圖1 份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6971號卷第99頁至第103頁),被告彭及海亦不否認於斯時與吳清河在東元醫院見面洽談,被告彭及燈亦坦承其到場後被告彭及海要求伊抄寫自白書一份並交付伊由吳清河簽發之票號CH423087之面額5 萬元本票正本1 紙,並有其所提出吳清河筆跡之自白書正本1 紙、簽發之票號CH423087之面額5 萬元本票正本1 紙扣案可證(見100 年度偵字第6971號卷第122 至123 頁)及吳清河提出彭及燈抄寫之自白書正本1 紙附卷可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6971號卷第23-1頁),依吳清河自白書之內容可知,被告彭及海確實有脅迫吳清河為彭及燈頂罪之犯意,故被害人吳清河所為證述,應足採信。
5.綜上所述,本案就事實欄四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彭及海、彭及燈為事實欄四(一)、(二)之恐嚇、強制等犯行;被告彭及海為事實欄四(三)之強制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彭及海所為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為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為事實欄四(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為事實欄四(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為事實欄四(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核被告彭及燈所為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所為事實欄四(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為事實欄四(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2.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於客觀上能預見時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裁判參照)。查被告彭及燈就事實欄四(一)、(二)所為雖無積極之恐嚇、強制行為,然其所為仍係具有使被告彭及海之恐嚇、強制行為達其目的間之因果關係,觀諸整體犯罪過程,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揆諸上揭意旨敘明,被告彭及燈應就所參與之犯行,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彭及海、彭及燈,就事實欄四(一)、(二)部分,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3.被告彭及海、彭及燈與同案被告吳清河間就事實欄三傷害部分,被告彭及海、同案被告吳清河2人就事實欄三恐嚇部分,被告彭及海、彭及燈2人就事實欄四(一)、(二)部分,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彭及海、同案被告吳清河就事實欄三部分,因一行為而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原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64頁),併此敘明。
4.被告彭及海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8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彭及海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彭及海所犯前開2次恐嚇罪、1次傷害罪、2次強制罪;被告彭及燈所犯前開1次傷害罪、1次恐嚇罪、1次強制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彭及海所犯事實欄四(一)、(二)部分罪證明確,依法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彭及海、彭及燈就事實欄四(一)、(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業如上述,原審就此部分未詳予勾稽,即認無從證明有共犯關係,單獨僅對被告彭及海論罪,容有未洽。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被告彭及燈此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有理由,被告彭及海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彭及海、彭及燈於事實欄四(一)所載時、地,共同恐嚇被害人吳清河承擔傷害告訴人張文州之罪責;於事實欄四(二)所載時、地,被告彭及海提告之恐嚇案件,與被告彭及燈共同脅迫被害人吳清河必須立即前往褒忠派出所製作犯罪嫌疑人相關筆錄之犯行,並衡酌被告彭及海目無法紀,亦有惡性,被告彭及燈係參與助勢角色,被告彭及海、彭及燈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不併予宣告沒收部分:
1.扣案之被害人吳清河筆跡之自白書正本1 紙、簽發之票號CH423087之面額5 萬元本票正本1 紙(見100 年度偵字第6971號卷第122 至123 頁);暨被告彭及燈筆跡之自白書正本1紙(見100 年度偵字第6971號卷第23-1頁),均已非被告彭及海所有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2.被告彭及海持用疑似手槍之不詳槍枝,無足認定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難認屬違禁物,且未予扣案,目前下落不明,為免日後執行沒收之困難,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彭及海所為事實欄二部分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5 條之規定;事實欄三部分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之規定;事實欄四(三)部分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認被告彭及燈所為事實欄三部分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彭及海於事實欄二所載之夜半時分,竟手持疑似藍波刀之不詳刀子、疑似手槍之不詳槍枝前往告訴人張文武之住處,以言語、動作恐嚇告訴人張文武,顯有惡性;又被告彭及海、彭及燈、同案被告吳清河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徒因告訴人張文州酒後與同案被告吳清河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彭及海、彭及燈、同案被告吳清河竟持店外花盆砸向告訴人張文州,且被告彭及海、同案被告吳清河同時出言恐嚇,實無足取,並審酌告訴人張文州所受傷勢程度,復審酌被告彭及海於事實欄四(三)所載時、地,恐嚇被害人吳清河承擔傷害告訴人張文州罪責,脅迫被害人吳清河抄寫自白書、簽立面額5萬元本票等情,被告彭及海目無法紀,亦有惡性,被告彭及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彭及海所為事實欄二部分犯恐嚇罪、事實欄三部分共同犯傷害罪、事實欄四(三)部分犯強制罪,均為累犯,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被告彭及燈所為事實欄三部分共同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被害人吳清河筆跡之自白書正本1紙、簽發之票號CH423087之面額5 萬元本票正本1 紙(見100 年度偵字第6971號卷第122至12 3頁);暨被告彭及燈筆跡之自白書正本1 紙(見100年度偵字第6971號卷第23-1頁),均已非被告彭及海所有之物,不併予宣告沒收;被告彭及海持用之持疑似藍波刀之不詳刀子、疑似手槍之不詳槍枝,均無足認定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刀械,難認屬違禁物,且均未扣案,目前下落不明,為免日後執行沒收之困難,自不併予宣告沒收,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彭及海、彭及燈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就被告彭及海、彭及燈關於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