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56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政佑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39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政佑附表一編號㈨㈩(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㈤),及附表一編號㈠至㈧、(即原判決附表三諭知無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政佑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至之加重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部分)。
陳政佑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㈠至、至)與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政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載之犯罪手段,竊取新北市政府體育處樹林體育場、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養護工程課公園組所管領各該公園廁所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嗣於民國100年8月22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省民公園2號廁所內,其欲以同法著手竊取該廁所內馬桶沖水器之際,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或預備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之自白部分: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在立法本意上,就被告並無違反任意性之自白(即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非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仍須以補強證據加以補強,以限制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所行使之自由心證主義,此即所謂「自白法則」。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其先前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所言,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人對之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法(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此與證人即承辦員警郭倫佑、張精育、孫錫銘均一致證稱製作筆錄時並未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法等語相同(分見原審卷第60頁、61頁背面、99頁),是其先前之自白即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是否有補強證據,乃後述證明力之範疇,非證據能力之範疇)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政佑對於有為附表一編號㈨㈩等各次犯行之行為均自白不諱,就附表一其餘部分之犯行,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該等行為並非其所為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自白有為附表一編號㈨㈩等各次犯行之
行為一情,核與證人即時任新北市政府體育處樹林體育場約聘人員之曾建誠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園廁所內物品遭竊一節相符(見偵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樹林區省民公園監視器擷取照片20張附卷(見偵卷第66頁至第70頁背面)、及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該等部分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否認附表一其餘各次之行為(即附表一編號㈠㈡㈢
㈣㈤㈥㈦㈧),惟查,就該等犯罪事實,經核被告歷次之供述:
⒈被告於在警詢中,已自白其於本件涉案之犯行,而其為供述
時,非對警方人員所述所有竊盜犯行均予承認,仍有述及玫瑰公園廁所小便斗雖曾試圖行竊,但因拆不起來,所以沒有得手,而華中公園因為離其住處太近,所以沒有行竊,甚至主動供出其記得尚有至新北市○○區○○路板橋第二運動場及區運路上板橋體育場行竊公共廁所之蹲便沖水開關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⒉在偵查中,經檢察官逐一提示新北市公共廁所失竊情節供被
告回憶及辨認,其亦能針對問題逐一回憶並回答哪些部分為所竊取,哪些部分則非其所竊取等語(見偵卷第77頁至第80頁),顯見其非無選擇性地全部予以承認,而檢察官亦未就其未承認之部分予以起訴。
⒊在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於法官訊問中,亦自承其於偵
查中所述竊取公園設備、時間、地點、方式等均屬實(見原審100年度聲羈字第529號卷第5頁背面)。
⒋於原審起訴後送審時,已自白確實為起訴書之犯行(即包含
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㈣㈤㈥㈦㈧,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背面)。
⒌是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包含其後來所否認即附表一
編號㈠㈡㈢㈣㈤㈥㈦㈧等各次犯行,確實已曾多次自白。
⒍而被告之自白,依前述說明可知,仍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之規定,需視有無補強證據之存在,及補強證據之證明力強度是否已達可以證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就此部分:
①證人即時任新北市政府體育處樹林體育場約聘人員曾建誠、
時任新北市政府板橋區公所養護工程課公園組公園管理員張進興分別證述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㈣㈤㈥㈦㈧之物品確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遭竊之事實,足認確有該等失竊情節,並非被告所杜撰。
②前開證人張進興同證述除了浮洲運動公園及華中公園遭竊時
,竊賊並未關掉水源,以致於水到處都是,其餘新北市板橋區之公園(包括溪頭公園、華東公園、音樂公園等)公共廁所失竊時,竊賊都會先關掉水源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3頁);此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作案手法會先關掉水源,之後再拆卸(見偵卷第79頁),以及於警詢時自白華中公園因為離其住處太近,所以其沒有去行竊等語(見偵卷第13頁),就犯罪地點(如不包括華中公園)、犯罪手法(如包括溪頭公園、華東公園、音樂公園等,均是先關掉水源),均屬相符。
③而扣案附表二之物品,其中編號1及編號2之一字及十字螺絲
起子被告自白確實為其行竊時所攜帶供用或預備用之物(見原審卷第64頁),該等物品又確係能竊取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㈣㈤㈥㈦㈧物品之工具,足徵被告先前所稱有竊取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㈣㈤㈥㈦㈧之物品之情,與事實相符。
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曾經多次自白竊取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㈣
㈤㈥㈦㈧之物品一情,與補強證據所示相符,已足使本院形成其確有竊取該等物品之確信心證,此情已足認定。其之後辯稱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㈣㈤㈥㈦㈧之物品並非其所竊取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實有為附表一各次犯行,此情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㈠之所示竊盜犯行時,均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2所列一字螺絲起子2把、十字螺絲起子1把,且於如附表一編號所示竊盜犯行時,攜帶附表二編號1至5所列一字螺絲起子2把、十字螺絲起子1把、活動扳手1支、老虎鉗1支、美工刀片組1組著手竊盜時為警查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且為被告所自承,核各該物品為一般市面可見之金屬製工具,且係供拔取各該廁所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如用以擊打、戳刺人體,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如附表一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此部分之犯行,係已著手為竊盜行為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固均係竊取新北市政府所有之物,然其時間均有間隔,地點亦全非同一,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撤銷部分㈠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原審不查,誤就附表一編號㈠㈡
㈢㈣㈤㈥㈦㈧之部分(即原審附表三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部分尚有未洽,是此部分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應構成犯罪等,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
㈡又量刑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仍應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為適當刑之量定,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即屬刑法第57條第9款所應審酌之事由。本件被告所為各次行為所生損害均有不同,原審未予區分,俱就其認定有罪之既遂犯部分一律量處有期徒刑6 月,尚非妥適,茲就認原審量刑過輕之本院附表一編號㈨㈩部分(即原審判決書中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㈤),認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
㈢又原審諭知有罪部分既有部分經本院撤銷(即本院附表一編
號㈨㈩,此部分原審列為其判決書中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㈤),則原審就執行刑之量定,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三、上訴駁回部分至於原審認定有罪之本院附表一編號(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㈣㈥),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錯誤,量刑亦屬妥適,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渠等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惟既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因貪圖小利,多次竊取國家財物,使國庫蒙受損失,並造成使用各該公廁之人不便,惡性非輕,並兼衡所竊取之各該物品之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雖有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定執行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自無庸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犯行時遭警當場查扣且為該次犯行預備用之物,另被告於原審中亦自承為附表二編號㈠及㈡之起子,是每次犯行都會帶的供用或預備用之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手法 │ 竊得財物 │ 主 文 │ 備註 ││ │ │ │ │ │ │ │├──┼──────┼─────┼─────┼──────┼───────┼──────┤│ ㈠ │100年7月4日 │新北市樹林│陳政佑攜帶│小便斗沖水器│陳政佑犯攜帶兇│起訴書附表編││ │ │區省民公園│附表二編號│4個(價值新 │器竊盜罪,處有│號1,原審判 ││ │ │3號廁所 │1 、2 所示│臺幣6,751元 │期徒刑柒月,扣│決附表三編號││ │ │ │足供兇器使│) │案如附表二編號│㈠ ││ │ │ │用之工具,│ │1、2所示之物均│ ││ │ │ │進入該公廁│ │沒收。 │ ││ │ │ │內,將右列│ │ │ ││ │ │ │物品拆卸後│ │ │ ││ │ │ │竊取。 │ │ │ │├──┼──────┼─────┼─────┼──────┼───────┼──────┤│ ㈡ │100年7月4日 │新北市板橋│陳政佑攜帶│小便斗沖水器│陳政佑犯攜帶兇│起訴書附表編││ │ │區溪頭公園│附表二編號│2個(價值新 │器竊盜罪,處有│號2,原審判 ││ │ │廁所 │1 、2 所示│臺幣1,800元 │期徒刑陸月,扣│決附表三編號││ │ │ │足供兇器使│) │案如附表二編號│㈡ ││ │ │ │用之工具,│ │1、2所示之物均│ ││ │ │ │進入該公廁│ │沒收。 │ ││ │ │ │內,將右列│ │ │ ││ │ │ │物品拆卸後│ │ │ ││ │ │ │竊取。 │ │ │ │├──┼──────┼─────┼─────┼──────┼───────┼──────┤│ ㈢ │100年7月5日 │新北市板橋│陳政佑攜帶│三角凡而2個 │陳政佑犯攜帶兇│起訴書附表編││ │ │區華東公園│附表二編號│(價值新臺幣│器竊盜罪,處有│號3,原審判 ││ │ │廁所 │1 、2 所示│600元) │期徒刑陸月,扣│決附表三編號││ │ │ │足供兇器使│ │案如附表二編號│㈢ ││ │ │ │用之工具,│ │1、2所示之物均│ ││ │ │ │進入該公廁│ │沒收。 │ ││ │ │ │內,將右列│ │ │ ││ │ │ │物品拆卸後│ │ │ ││ │ │ │竊取。 │ │ │ │├──┼──────┼─────┼─────┼──────┼───────┼──────┤│ ㈣ │100年7月7日 │新北市板橋│陳政佑攜帶│小便斗沖水器│陳政佑犯攜帶兇│起訴書附表編││ │ │區華江公園│附表二編號│3個(價值新 │器竊盜罪,處有│號4,原審判 ││ │ │廁所 │1 、2 所示│臺幣2,700元 │期徒刑陸月,扣│決附表三編號││ │ │ │足供兇器使│) │案如附表二編號│㈣ ││ │ │ │用之工具,│ │1、2所示之物均│ ││ │ │ │進入該公廁│ │沒收。 │ ││ │ │ │內,將右列│ │ │ ││ │ │ │物品拆卸後│ │ │ ││ │ │ │竊取。 │ │ │ │├──┼──────┼─────┼─────┼──────┼───────┼──────┤│ ㈤ │100年7月8日 │新北市板橋│陳政佑攜帶│小便斗三角凡│陳政佑犯攜帶兇│起訴書附表編││ │ │區溪北公園│附表二編號│而3個(價值 │器竊盜罪,處有│號5,原審判 ││ │ │廁所 │1 、2 所示│新臺幣900元 │期徒刑陸月,扣│決附表三編號││ │ │ │足供兇器使│) │案如附表二編號│㈤ ││ │ │ │用之工具,│ │1、2所示之物均│ ││ │ │ │進入該公廁│ │沒收。 │ ││ │ │ │內,將右列│ │ │ ││ │ │ │物品拆卸後│ │ │ ││ │ │ │竊取。 │ │ │ │├──┼──────┼─────┼─────┼──────┼───────┼──────┤│ ㈥ │100年7月11日│新北市板橋│陳政佑攜帶│小便斗水龍頭│陳政佑犯攜帶兇│起訴書附表編││ │ │區八德公園│附表二編號│2個(價值新 │器竊盜罪,處有│號6,原審判 ││ │ │廁所 │1 、2 所示│臺幣1,200元 │期徒刑陸月,扣│決附表三編號││ │ │ │足供兇器使│) │案如附表二編號│㈥ ││ │ │ │用之工具,│ │1、2所示之物均│ ││ │ │ │進入該公廁│ │沒收。 │ ││ │ │ │內,將右列│ │ │ ││ │ │ │物品拆卸後│ │ │ ││ │ │ │竊取。 │ │ │ │├──┼──────┼─────┼─────┼──────┼───────┼──────┤│ ㈦ │100年7月11日│新北市板橋│陳政佑攜帶│沖水器2組( │陳政佑犯攜帶兇│起訴書附表編││ │ │區華德公園│附表二編號│價值新臺幣 │器竊盜罪,處有│號7,原審判 ││ │ │廁所 │1 、2 所示│3,000元) │期徒刑陸月,扣│決附表三編號││ │ │ │足供兇器使│ │案如附表二編號│㈦ ││ │ │ │用之工具,│ │1、2所示之物均│ ││ │ │ │進入該公廁│ │沒收。 │ ││ │ │ │內,將右列│ │ │ ││ │ │ │物品拆卸後│ │ │ ││ │ │ │竊取。 │ │ │ │├──┼──────┼─────┼─────┼──────┼───────┼──────┤│ ㈧ │100年7月14日│新北市板橋│陳政佑攜帶│沖水器3個( │陳政佑犯攜帶兇│起訴書附表編││ │ │區國光公園│附表二編號│價值新臺幣 │器竊盜罪,處有│號8,原審判 ││ │ │廁所 │1 、2 所示│4,500元) │期徒刑陸月,扣│決附表三編號││ │ │ │足供兇器使│ │案如附表二編號│㈧ ││ │ │ │用之工具,│ │1、2所示之物均│ ││ │ │ │進入該公廁│ │沒收。 │ ││ │ │ │內,將右列│ │ │ ││ │ │ │物品拆卸後│ │ │ ││ │ │ │竊取。 │ │ │ │├──┼──────┼─────┼─────┼──────┼───────┼──────┤│ │100年7月25日│新北市樹林│陳政佑攜帶│蹲便腳踏開關│陳政佑犯攜帶兇│起訴書附表編││ ㈨ │ │區省民公園│附表二編號│7 組、殘障作│器竊盜罪,處有│號9,原審判 ││ │ │2、3號廁所│1 、2 所示│便手壓開關1 │期徒刑柒月,扣│決附表一編號││ │ │ │足供兇器使│組(價值新臺│案如附表二編號│㈠ ││ │ │ │用之工具,│幣21,000元)│1、2所示之物均│ ││ │ │ │進入該公廁│ │沒收。 │ ││ │ │ │內,將右列│ │ │ ││ │ │ │物品拆卸後│ │ │ ││ │ │ │竊取。 │ │ │ │├──┼──────┼─────┼─────┼──────┼───────┼──────┤│ ㈩ │100年8月1日 │新北市樹林│陳政佑攜帶│蹲便沖水開關│陳政佑犯攜帶兇│起訴書附表編││ │ │區省民公園│附表二編號│5 組(價值新│器竊盜罪,處有│號10,原審判││ │ │2、3號廁所│1 、2 所示│臺幣13,125元│期徒刑柒月,扣│決附表一編號││ │ │ │足供兇器使│) │案如附表二編號│㈡ ││ │ │ │用之工具,│ │1、2所示之物均│ ││ │ │ │進入該公廁│ │沒收。 │ ││ │ │ │內,將右列│ │ │ ││ │ │ │物品拆卸後│ │ │ ││ │ │ │竊取。 │ │ │ │├──┼──────┼─────┼─────┼──────┼───────┼──────┤│ │100年8月8日 │新北市樹林│陳政佑攜帶│蹲便沖水開關│陳政佑犯攜帶兇│起訴書附表編││ │ │區省民公園│附表二編號│9 組(價值新│器竊盜罪,處有│號11,原審判││ │ │2、3號廁所│1 、2 所示│臺幣23,625元│期徒刑柒月。扣│決附表一編號││ │ │ │足供兇器使│) │案如附表二編號│㈢ ││ │ │ │用之工具,│ │1、2所示之物均│ ││ │ │ │進入該公廁│ │沒收。 │ ││ │ │ │內,將右列│ │ │ ││ │ │ │物品拆卸後│ │ │ ││ │ │ │竊取。 │ │ │ │├──┼──────┼─────┼─────┼──────┼───────┼──────┤│ │100年8月13日│新北市樹林│陳政佑攜帶│蹲便沖水開關│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編││ │ │區省民公園│附表二編號│2 組(價值新│ │號12,原審判││ │ │2、3號廁所│1 、2 所示│臺幣5,250 元│ │決附表一編號││ │ │ │足供兇器使│) │ │㈣ ││ │ │ │用之工具,│ │ │原審就此部分││ │ │ │進入該公廁│ │ │係宣告有期徒││ │ │ │內,將右列│ │ │刑陸月,扣案││ │ │ │物品拆卸後│ │ │如附表二編號││ │ │ │竊取。 │ │ │1、2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100年8月15日│新北市板橋│陳政佑攜帶│腳踏沖水器1 │陳政佑犯攜帶兇│起訴書附表編││ │ │區音樂公園│附表二編號│個(價值新臺│器竊盜罪,處有│號13,原審判││ │ │廁所 │1 、2 所示│幣1,500元) │期徒刑陸月,扣│決附表三編號││ │ │ │足供兇器使│ │案如附表二編號│㈨ ││ │ │ │用之工具,│ │1、2所示之物均│ ││ │ │ │進入該公廁│ │沒收。 │ ││ │ │ │內,將右列│ │ │ ││ │ │ │物品拆卸後│ │ │ ││ │ │ │竊取。 │ │ │ │├──┼──────┼─────┼─────┼──────┼───────┼──────┤│ │100年8月18日│新北市樹林│陳政佑攜帶│蹲便沖水開關│陳政佑犯攜帶兇│起訴書附表編││ │ │區省民公園│附表二編號│4 組(價值新│器竊盜罪,處有│號14,原審判││ │ │2、3號廁所│1 、2 所示│臺幣10,500元│期徒刑柒月,扣│決附表一編號││ │ │ │足供兇器使│) │案如附表二編號│㈤ ││ │ │ │用之工具,│ │1、2所示之物均│ ││ │ │ │進入該公廁│ │沒收。 │ ││ │ │ │內,將右列│ │ │ ││ │ │ │物品拆卸後│ │ │ ││ │ │ │竊取。 │ │ │ │├──┼──────┼─────┼─────┼──────┼───────┼──────┤│ │100年8月22日│新北市板橋│陳政佑攜帶│腳踏沖水器2 │陳政佑犯攜帶兇│起訴書附表編││ │ │區音樂公園│附表二編號│個(價值新臺│器竊盜罪,處有│號15,原審判││ │ │廁所 │1 、2 所示│幣3,000元) │期徒刑陸月,扣│決附表三編號││ │ │ │足供兇器使│ │案如附表二編號│㈩ ││ │ │ │用之工具,│ │1、2所示之物均│ ││ │ │ │進入該公廁│ │沒收。 │ ││ │ │ │內,將右列│ │ │ ││ │ │ │物品拆卸後│ │ │ ││ │ │ │竊取。 │ │ │ │├──┼──────┼─────┼─────┼──────┼───────┼──────┤│ │100年8月22日│新北市樹林│陳政佑攜帶│未竊得財物 │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編││ │ │區省民公園│附表二編號│ │ │號16,即原審││ │ │2號廁所 │1 至5 所示│ │ │判決附表一編││ │ │ │足供兇器使│ │ │號㈥ ││ │ │ │用及編號6 │ │ │上訴駁回。(││ │ │ │所示之工具│ │ │原審就此部分││ │ │ │,進入該公│ │ │係宣告被告犯││ │ │ │廁內,欲行│ │ │攜帶兇器竊盜││ │ │ │竊該公廁內│ │ │未遂罪,處有││ │ │ │馬桶沖水器│ │ │期徒刑伍月,││ │ │ │時,旋遭埋│ │ │扣案如附表二││ │ │ │伏之員警當│ │ │所示之物均沒││ │ │ │場逮捕,並│ │ │收。) ││ │ │ │扣得上揭物│ │ │ ││ │ │ │品。 │ │ │ ││ │ │ │ │ │ │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 1 │一字螺絲起子2把 │├──┼──────────┤│ 2 │十字螺絲起子1把 │├──┼──────────┤│ 3 │活動扳手1支 │├──┼──────────┤│ 4 │老虎鉗1支 │├──┼──────────┤│ 5 │美工刀片組1組 │├──┼──────────┤│ 6 │六角螺絲套桶1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