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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0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裕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60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葉裕仲部分撤銷。

葉裕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裕仲與黃俊傑、張棨評(按黃俊傑、張棨評二人共犯本案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金泉」(綽號「阿泉」或「泉哥」,下稱「黃金泉」)之成年男子,為使越南籍成年女子BUI THI THUY(中文姓名:裴氏垂,下稱裴氏垂)、LE THI HON(中文姓名:黎紅貞,下稱黎紅貞)得以利用假結婚方式,藉依親名義入境臺灣工作而牟取不法利益,遂於民國(以下同)96年6、7月間,由葉裕仲覓得葉耀文,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覓得劉聰發,分別前往新北市○○區○○路之年籍不詳之「黃金泉」成年人住處,並謀定由葉耀文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劉聰發以12萬元代價分別與上開越南籍女子假結婚,並使之以依親名義來臺居留打工。葉裕仲則與黃俊傑、張棨評、葉耀文、劉聰發(按黃俊傑、張棨評、葉耀文、劉聰發等四人共同涉犯本案,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並未上訴)、裴氏垂(另行判決)、黎紅貞(另行判決)及「黃金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所掌公文書及行使該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8月26日,先由黃俊傑、張棨評陪同葉耀文及劉聰發前往越南安排後續葉耀文與裴氏垂、劉聰發與黎紅貞假結婚事宜,再於同年11月19日,由葉耀文自行前往越南,並於同年月20日辦妥結婚登記,劉聰發則由張棨評陪同,於同年10月2日再度前往越南,並於同年月16日辦妥結婚登記,並分別取得越南文之結婚證書及經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驗證之中文結婚證書。嗣辦妥上開認證手續取得結婚登記之必要文件後,葉耀文、劉聰發分別於97年3月3日、同年5月7日各持上開辦妥之結婚證明文件,前往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各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而陷於錯誤後,將葉耀文與裴氏垂、劉聰發與黎紅貞已結婚之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均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與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裴氏垂、黎紅貞辦妥我國簽證後,分別於97年3月24日、同年5月19日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而葉耀文與裴氏垂為辦理申請裴氏垂之居留事宜,於97年3月27日,持前開戶籍謄本及簽證等文件,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桃園縣服務站,以不實之依親事由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居留證,復因裴氏垂之居留證即將到期,而於98年2月24日,持前開戶籍謄本等文件,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居留證延期;另劉聰發為辦理申請黎紅貞之居留事宜,於97年6月20日,持前開結婚及戶籍謄本等文件,前往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並以不實之依親事由申請居留證,使具有實質查核申請事項真偽權責之承辦公務員分別登載上揭依親之不實居留事項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外國人居留資料上,並各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准予延展居留,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僑居留事項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接獲檢舉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已據被告葉裕仲於101年5月29日在本院審理時供承認罪在卷(本院卷第40頁背面),核與共同被告葉耀文、劉聰發於警詢及偵訊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查卷第16頁至28頁、145頁至148頁、原審易字卷第152頁至

155 頁、第223頁反面),共同被告黃俊傑、張棨評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易字卷第170頁正、反面)及與證人即共犯裴氏垂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見偵查卷第177頁至179頁)。

二、此外並有共同被告黃俊傑、張棨評、葉耀文及劉聰發、共犯裴氏垂及黎紅貞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共同被告葉耀文與共犯裴氏垂、共同被告劉聰發與共犯黎紅貞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越南文結婚證書、中文結婚證書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共犯裴氏垂、黎紅貞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戶籍謄本、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護照及簽證影本等資料各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75頁至95頁、39頁至48頁、49頁至62頁)。由上所述,足認被告葉裕仲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裕仲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又結婚登記,

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戶政事務所即應將受理登記資料予以登載於電腦系統,被告被告葉裕仲與前述已判決有罪確定之共同被告黃俊傑、張棨評、葉耀文及劉聰發等人行為時即97年5月23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戶籍法第35條、98年1月7日修正施行前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僅針對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被告等人於行為時之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應處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可明。再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必須屬於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以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結婚登記」為戶籍登記中身分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條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戶政事務所僅就關於遷徙登記部分有實質審查權,就屬於身分登記部分並無實質審查之權。因關於身分登記之部分,除出生、死亡係屬自然事實外,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結婚、離婚、監護及死亡宣告等身分法律關係,除已經民法明定其法律要件外,於民事訴訟法對各該身分關係之確認或爭執,均設有確定各該私權程序,該等身分事項,因本質上有高度之公益性或訟爭性,應以實質程序保障確定各該法律關係存否,自無從由行政機關依行政審查程序以確定,而行政機關縱以實質審查進行程序,然因該等法律關係本應由司法機關依訴訟或非訟程序確定,該法定機關保障原則,無從以行政機關之實質審查取代;至於遷徙登記部分,因民法並未有法定登記住所之規定,因此戶籍法之遷徙登記,本質上屬於行政登記性質,而可由立法者規定為行政機關實質審查事項。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政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如明知無結婚之事實,竟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戶籍登記簿上,依據前述判例意旨,自足以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責。至於其他包括我駐外單位之各種簽證核發、入出境查驗、移民署之外僑居留證核發與展期,衡諸各該作業程序及相關法規規定,如入臺簽證面談、申請居留證及延展居留證,移民署人員如遇個案可疑,可通報所轄專勤隊按址查察後再予展延其居留效期等,均應認係權責機關進行實質審查後准否,依據前述判例意旨,自無論處上述罪名之餘地。

(二)、

1.核被告葉裕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葉裕仲與共同被告黃俊傑、張棨評、葉耀文、劉聰發等人以明知為不實之結婚事項,向戶政機關申辦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戶籍資料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上開低度行為因吸收於由共犯裴氏垂、黎紅貞將該戶籍資料持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來臺居留簽證及共同被告葉耀文、共犯裴氏垂、共同被告劉聰發持向移民署桃園縣服務站、臺北市服務站申請居留證、延展居留證,使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居留簽證、居留證、延展居留證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不另論罪。

2.又被告葉裕仲與其他共同被告等人推由共同被告葉耀文及共犯裴氏垂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先後向移民署桃園縣服務站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係基於圖使裴氏垂長期居留臺灣工作之同一目的,以同一手段,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顯係各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為已足。至檢察官認共同被告黃俊傑、張棨評就共同被告葉耀文、劉聰發之各自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3.被告葉裕仲與已判決之其他共同被告黃俊傑、張棨評、葉耀文、劉聰發、「黃金泉」及共犯裴氏垂、黎紅貞間,就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原審以被告葉裕仲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犯行,事證明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以被告葉裕仲與共同被告黃俊傑、張棨評、葉耀文、劉聰發等人所為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以被告葉裕仲所犯上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與已判決之其他共同被告黃俊傑、張棨評、葉耀文、劉聰發、「黃金泉」及共犯裴氏垂、黎紅貞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而對被告葉裕仲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葉裕仲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供承認罪在卷,已如前述。

二、本案因被告葉裕仲業已於本院認罪,此部分有關對被告量刑之基礎業已改變,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肆、被告提起上訴,以其並無犯罪科刑前科紀錄,僅因其於原審未承認犯罪,故原審未給予被告緩刑,惟其已於本院承認犯罪,故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云云。查共同被告葉耀文係由被告葉裕仲覓得而以假結婚方式使前述越南籍成年女子裴氏垂入境,共犯本件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已如前述;可見被告葉裕仲乃屬本案假結婚犯罪集團之共犯之一,何況被告葉裕仲於同案共同被告葉耀文和共犯裴氏垂以假結婚入境後,基於圖使越南女子裴氏垂長期居留臺灣工作之同一目的,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先後向移民署桃園縣服務站接續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已如上述。本院考量被告葉裕仲所犯前述共同以假結婚方式使越南女子入境臺灣,顯屬危害國家安全之重大犯罪行為,難保被告日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給予宣告緩刑一節,經核並非可採。被告提起上訴雖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不當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葉裕仲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以期妥適。

伍、爰審酌被告葉裕仲與其他共同被告黃俊傑、張棨評、葉耀文、劉聰發等人與共犯「黃金泉」同謀,以假結婚之手段使共犯裴氏垂、黎紅貞非法入境臺灣,不僅破壞婚姻制度,且危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移民署、警察機關對於入境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之素行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葉裕仲事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改判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裕仲與其他共同被告黃俊傑、張棨評、葉裕仲、葉耀文、劉聰發等人為辦理共犯裴氏垂、黎紅貞之居留事宜,推由共同被告葉耀文、劉聰發分別於97年3月

27 日、同年6月20日,持前揭越南文結婚證明書、驗證之中文結婚證明書及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前往移民署桃園縣服務站、臺北市服務站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並加以行使,使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未察覺有異,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故被告葉裕仲與其他共同被告黃俊傑、張棨評、葉耀文、劉聰發等人此部分所為,涉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本件訊據被告葉裕仲否認有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

三、本院查:

(一)、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

、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一、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二、曾非法入境我國者。三、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五、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六、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七、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八、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九、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一○、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一一、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一二、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而,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被告葉裕仲與其他共同被告黃俊傑、張棨評、葉耀文、劉聰發及共犯「黃金泉」、裴氏垂、黎紅貞等人共同以不實之結婚事由,申請裴氏垂、黎紅貞入境臺灣,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未審查,致使矇混通過,准許入境,仍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有關被告葉裕仲與其他共同被告黃俊傑、張棨評、葉耀

文、劉聰發及共犯「黃金泉」、裴氏垂、黎紅貞等人推由葉耀文、劉聰發持不實之結婚文件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辦理認證部分,一方面透過面談程序進行實質審查,一方面僅就該外國公文書之真正予以認證,不涉及文書之內容,故該次申請認證程序,亦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本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研討刑事類提案第33號結論參照)。

(三)、再按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十五日內,向主管機

關申請外僑居留證。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應副知相關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者。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者。三、經司法機關判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回復我國國籍者。五、取得我國國籍者。六、兼具我國國籍,以國民身分申領入出國許可證件者。七、已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八、受驅逐出國者。九、經撤銷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國者;本法許可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查察登記,由主管機關辦理;其查察登記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外交部定之;舉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經查證屬實者,得對舉發人獎勵之;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此觀被告行為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30條、第65條、第66條分別明文。又本法第六十六條所稱舉發,係指舉發人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發覺之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而經查證屬實者,或提供具體事證而緝獲依本法應執行強制出國或驅逐出國處分之人;舉發下列事實之一者,發給舉發人獎金:…九、外國人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應撤銷或註銷外僑居留證之情形者,被告行為時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獎勵辦法第2條、第6條第9款亦有明文。另查察登記事項如下:…二、工作、出生、死亡、結婚、離婚事項;查察登記之對象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本辦法之查察登記業務,由內政部警政署規劃,並督導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執行,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現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查察及查察登記辦法)第5條第2款、第7條第2項、第10條亦有規定。因此,受理外僑居留證核發之機關,於收件後負有審查之義務,對於核發之外僑居留證,如接受檢舉或因其他方式,發現有虛偽不實之事項時,自可依上述規定,予以撤銷。足見上述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之核發及登記事項,均有實質審核之義務。則被告葉裕仲與其他共同被告黃俊傑、張棨評、葉耀文、劉聰發及共犯「黃金泉」、裴氏垂、黎紅貞等人,推由葉耀文、裴氏垂、劉聰發以不實之事項向移民署桃園縣服務站、臺北市服務站為內容不實之申請居留、延長居留等登記,自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罪。惟被告葉裕仲上開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罪部分,因與前揭經起訴判決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經調查結果,因認上述機關,對於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申請認證程序及對於外僑居留證之核發及登記事項,均有實質審核之義務,故認被告被告葉裕仲與其他共同被告黃俊傑、張棨評、葉耀文、劉聰發及共犯「黃金泉」、裴氏垂、黎紅貞等人,推由葉耀文、裴氏垂、劉聰發以不實之事項向移民署桃園縣服務站、臺北市服務站為內容不實之申請居留、延長居留等登記,自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罪;且以被告葉裕仲上開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罪犯行部分,因與前揭經起訴判決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