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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0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馨穗原名劉惠敏.選任辯護人 王啟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258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馨穗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馨穗自民國96年3 月23日起擔任遠東光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口棲之5 ,下稱遠東光公司)之董事,受託處理公司業務及資產運用,然因公司經營困難,劉馨穗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明知「可替換氣動式奈米噴霧之動力光機」係遠東光公司研發申請領有專利權之專利(專利證書編號M338109 號),具一定財產價值,仍於民國99年9 月6 日無償將上開專利權移轉登記至其另行經營之阡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阡躍公司),致生損害於遠東光公司之財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馨穗關於本案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除前述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外,本判決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判決所援引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至20、31頁背面),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因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34頁背面、卷二第20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34頁背面),並據證人林振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上情屬實,互核均相符合,且有遠東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阡躍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中華民國專利系統權利異動、遠東光公司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背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於據上論斷欄引用「刑法第41條第1 項」,惟主文漏未宣告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其主文與理由顯不相適合,而非適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經查原審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此部分上訴固不足取,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主文欄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本次犯行雖造成遠東光公司財產損失,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將系爭專利權辦理移轉登記予遠東光公司,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已表明願辦理系爭專利權移轉登記予遠東光公司之相關手續,有專利權讓與契約書、專利申請權讓與登記申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 年12月

23 日 (100 )智專一(一)15142 字第1002116574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至43、49頁),告發人即遠東光公司股東辜嘉祥亦於原審表示願配合辦理上開專利權之移轉登記事宜,本院認被告經此次起訴、審理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家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