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清結選任辯護人 許朝財律師
林永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下稱啟新社福會,係「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下稱中壢育幼院)之前身,因中壢育幼院遭桃園縣政府社會處評為丁等,自民國93年10月5 日起停辦1 年,之後於95年3 月31日第五屆第九次臨時會通過更名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於95年7 月13日成立,同年11月17日完成法人登記,法人登記證書字號為95證他字第149 號】第一屆董事長。王松壽、葉國堂、方慶清、陳仁泉、黃金電、王興岡、宋典盛、傅鑫河、詹德禎、楊宏斌、劉瓊玉、張國元、郭智明、彭武富等人則為「啟新社福會」之董事。甲○○與王松壽等14名董事均明知「啟新社福會」係受桃園縣文昌會等32個神明會捐助成立,以舉辦兒童福利及附設社會公益福利為宗旨之公益法人,應依法令與章程對社福會資產正當運用並嚴加控管,促進「啟新社福會」正常運作達其公益目的。甲○○與王松壽等14名董事(未據起訴)均明知依捐助章程第21條及第22條前段規定,該會經費除會支外不得移作他用,即以不動支經費為原則,必要時經董事會決議始得酌量撥支暨「啟新社福會」捐助章程第 8條規定,董事均為無給職,董事長、董事經常到會辦公者,僅得在預算內支給交通費。甲○○與王松壽等14名董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之犯意聯絡,違背其等應依法令與「啟新社福會」捐助章程規定之上開任務行為,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4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起,在「中壢育幼院」之會議室內
召開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第五屆第二次董事會議第八次續會,由甲○○、王松壽、葉國堂、方慶清、陳仁泉、黃金電、王興岡、宋典盛、傅鑫河、詹德禎、楊宏斌、劉瓊玉、張國元、郭智明、彭武富等人通過「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九十五年度預算書」,自95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16日止,均承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以巧立名目,或在不相干科目下夾帶,連續以下列名目報領或批核自己、其他14名董事不法利益:⒈財產管理費3,300,000元【包含於95年1月16日撥付第五屆董事甲○○、王松壽、葉國堂、方慶清、陳仁泉、王興岡、宋典盛、傅鑫河、詹德禎、劉瓊玉、張國元、郭智明等12人每人慰問金 200,000元,合計2,400,000元及每名董事每月各10,000元之95年 1至6月之財產管理費,先後於95年2月23日、4月24日、 6月16日各撥付300,000元,共計900,000元】、 ⒉出席費750,000元【包括於95年 1月16日撥付第四、五屆董事楊宏斌、黃金電、彭武富每人各100,000元之慰問金,合計300,000元、95年1月16日撥付第五屆董事贈品禮券450,000元】、⒊福利費:
每名董事端午節慰問金各5,000元,於95年5月15日撥付,合計75,000元(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㈡復自95年8 月29日起,另行起意,明知全體董事均屬無給職
,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背任務,為下列犯行:⒈巧立每位董事(含甲○○本人)每月支領「財產管理費」10,000元之名目,接續於每月或每兩月報領或批核自己、其他14名董事自95年7 月至12月之財產管理費計900,
000 元(詳如附表編號二);⒉編列15名董事每人6,000 元之福利費(即中秋節慰問金),於95年9 月21日核撥與各董事,共計90,000元(詳如附表編號三),而為違背渠等擔任「啟新社福會」董事,應對社福會資產正當運用並嚴加控管,以促進「啟新社福會」邁入正常軌道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啟新社福會」之財產。
㈢甲○○與王松壽等14名董事,明知「啟新社福會」第1 屆董
事會成員及高麗靜、宋玉婷及陳金枋等人於95年9 月26日至同年10月4 日間赴加拿大洛磯山9 日之觀摩旅遊行程(下稱「觀摩旅遊案」),純為旅遊目的,事前並未與加拿大相關兒童福利事業、社會公益事業等團體締訂正式觀摩參訪行程,以充實參訪董事之兒童及社會福利事業職能,根本無前揭章程規定董事會動支經費之必要性,仍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甲○○主持95年4 月28日「中壢育幼院」第5 屆第10次臨時董事會、95年8 月23日「啟新社福會」第一屆第一次臨時會、95年8 月30日「啟新社福會」第一屆第一次臨時會第一次續會,經該院董事過半數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後,遂由董事長甲○○於95年9 月1 日代表「啟新社福會」與同有犯意聯絡之董事即「山林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山林旅行社)負責人楊宏斌,推由「山林旅行社」安排每人費用為49,500元(僅團費部分,不包含簽證費用)、實質內容為團體觀光出遊之旅遊契約,嗣於95年
9 月13日啟新社福會第一屆第一次臨時會第二次續會中,經該院董事過半數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後,決議舉辦上開旅遊活動,決議內容為:「啟新社福會」董事共15人、秘書宋玉婷、財管組長陳金枋、該會所屬中壢育幼院院長高麗靜均可參加,並由該會支出費用【團費每人49,500元,簽證費每人2,200 元,共計51,700元】外,董事之配偶自付27,000元後,即得隨團出國,差額由該會支付,且參加董事尚可領取每日差旅費用3,000元,職員可領取每日差旅費2,000元,未參加之董事亦可領取每日 3,000元之留守費,先後接續於:⒈ 95年9月15日核撥方慶清、王松壽2人、9月18日核撥甲○○等其餘13名董事,每名董事各27,000元之自強活動觀摩出席費或留守費,共計405,000元;⒉續於95年9月18日再由甲○○批示核准支付該旅遊活動預備零用金、團費支出憑單,而由該會經費中不當支出共計1,332,587元【 包括出國觀摩本院簡介翻譯費、加拿大觀摩團費、加拿大觀摩定金轉觀摩費、加拿大觀摩費(雜項支出)】。⒊又接續95年10月12日核准撥款董事甲○○、葉國堂、陳仁泉、黃金電、王興岡、宋典盛、傅鑫河、詹德禎、楊宏斌、張國元、郭智明、彭武富等12人每人 2,500元之出席自強活動行前說明會之款項合計30,000元(詳如附表編號四)。使上開人員得以觀摩研究為名,實則自95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赴加拿大旅遊,期間僅在行程第 7天安排簡略短暫停留瀏覽加拿大慈濟基金會並拍照存證,聊表該團於為期 9日之行程中確曾參訪,其餘則均係旅遊行程,未參加該次旅遊活動之其他董事亦因此獲取留守費,惟此旅遊與「啟新社福會」之業務毫不相干,使參加者以公費遂行私人旅遊目的,另不論參加或未參加之董事,亦一併領取同額差旅費、留守費,而為違背審核、主辦董事會觀摩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啟新社福會」之財產。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因媒體報導啟新社福會附設0000000000000000000地0000000000000000號案件),於97年6月10日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該會搜索,查扣相關帳冊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起訴書犯罪事實以被告接續報領或批核自己及其他董事之到院出席費、看帳費、到院蓋章費、平日差旅費、福利費、慰問金、年終及三節慰勞金、「董事財產管理費」、車馬費、年終慰勞禮券、董事至加拿大旅遊之每日差旅費、未參加董事之留守費,致損害「啟新社福會」財產共計6,238,717 元。惟6,238,717 元之由來,應是參照卷附損益表所載(詳原審審易字卷第51頁),該損益表內合計上開金額之科目並無財產管理費。惟起訴書既已提及被告巧立名目浮報之費用別,尚有「財產管理費」,容係起訴書就被告背信金額誤植所致,被告巧立「財產管理費」名目之背信犯行,應認為起訴範圍,參之原審之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擴張背信之金額,亦可得證起訴範圍及於「財產管理費」,因之本院應予審理被告是否涉嫌背信之範圍即包括財產管理費4,200,000元、出席費 4,347,300元、差旅費114,400元、福利費220,500元、慶典費223,930元、觀摩研習費1,332,587 元,共計為10,438,717元,合先敘明。而「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因遭桃園縣政府社會處評為丁等,故自民國93年10月5日起停辦1年,後於95年 3月31日第五屆第九次臨時會通過更名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於95年 7月13日成立,同年11月17日完成法人登記,法人登記證書字號為95證他字第149號,有桃園縣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在卷可佐(參見原審99年度易字第 112號卷㈡第49頁、第72頁、第104頁、第170頁、第172頁 )。從而,中壢育幼院雖經董事會於94年12月29日召開第五屆第一次專案會議、於95年 3月31日召開第五屆第九次臨時會議決議將「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更名為「財團法人私立中壢啟新社福會」,並於更名後將董事會全銜改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第一屆董事會」,復於95年11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4日召開啟新社福會第一屆第二次董事會完成法人登記。然由上開決議內容可知,「中壢育幼院」實乃更名後之「啟新社福會」之前身,且其董事會之組成均未更異,其法人格實未更異,併予敘明。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均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宋玉婷、邱顯兆、陳金枋、馬芝琳、林素卿、張林麗貞、唐永杰、陳君源、陳華欽、林志晴、邱淑芝、張燕偉、王語宸、羅群玉、章祐芷、高麗靜、張國元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及其所選任之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桃園縣00000 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100 年9 月19日府社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捐助章程及會議記錄、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附設中壢育幼院明細分類帳、簽呈、出差旅費報之要點、桃園縣00000 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中壢育幼院損益表、財產管理費用、明細分類帳、請購會核單、入帳表、簽到簿、董事印領清冊、支出憑證單、自強活動差旅費印領清冊、自強活動說明會出席費印領清冊、財團法人桃園縣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附設中壢育幼院收入憑證單、接受外界捐贈物品收據、支出憑單、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交通部旅行業執照、臺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95年度會員證書、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心得報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附設中壢育幼院民國95年度業務觀摩自強活動名冊、本院97年度聲字第718 號民事庭裁定等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編列、核准予自己及其餘王松壽等14名共計15名董事及宋玉婷等3 人之各該費用之事實經過,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伊都是依照往例辦理,並經過董事會決議,董事會所支出之財產管理費、出席費如自強活動行前說明會、未參加旅遊董事之留守費等項目,名稱雖不相同,但均係董事到院辦公或至各地管理啟新社福會之土地、房屋等財產所撥給之費用,且為2,500 元或其倍數,係屬交通費之補助性質,符合捐助章程之規定,而「福利費」、「慰問金」、「年終及三節慰問金」、「年終慰勞禮券」等項目均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屬報酬,章程並未禁止給予,並無巧立名目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云云。惟查:
二、關於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即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即財產管理費4,200,000 元(包含第五屆董事慰問金2,400,
000 元及財產管理費1,800,000 元)、出席費750,000 元(包括第四、五屆董事慰問金300,000 元、第五屆董事贈品禮券450,000 元)、福利費165,000 元(包括董事端午節75,000元及中秋節慰問90,000元):
⒈按桃園縣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13條第2 項明文規
定:「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不得以任何名義支領任何給與。但得於本府所定金額範圍內支領出席費或車馬費」;同準則第17條則規定:「本縣財團法人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業務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並於年度開始一個月前,檢具次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書,提經董事會通過後,送本府備查」。佐以,啟新社福會捐助章程第8條亦明訂:「...前項董事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董事,經常到會辦公者,得在預算內支給交通費...」,並有桃園縣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㈠第 162頁)。「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董事為推動「啟新社福會」業務經常到院辦公者,依上開說明與函示意見,固可於經縣政府核定預算書之金額範圍內支領出席費或車馬費等交通費用,惟仍有具體到院辦公之事實為領取交通費或車馬費之前提,不得擅自巧立名目藉故支領交通費或車馬費。
⒉被告雖辯稱「財產管理費」係每人每次2,500 元之車馬費,一個月約4 次,二個月領取一次共20,000元云云。然查:
⑴關於95年1 至12月撥款含被告在內15名董事,每月每人財產管理費10,000元,合計1,800,000 元部分:
觀之卷附中壢育幼院第五屆第二次董事會議第八次續會決議通過之九十五年度歲入歲出預算書,就關於財產管理費之說明係指以「出租房屋、土地與山林由董事分組管理」之費用,出席費則是指定期、臨時會議、解決出租房屋之爭議、其他財產糾紛事務及董事長之車馬費(參原審易字卷㈠第 206、207 頁)。細譯財產管理費之說明,係支付董事分組出租房地、山林之報酬,與董事有否出席辦公無關,常態性編列每月支付各董事10,000元,並於每月或每兩月核撥與含被告在內之15名董事,有「分類帳:出席費(扣掉贈品禮券450,
000 )、財產管理、福利金(75,000+90,000 )加總」【下稱分類帳】扣案可稽(影本見本院卷第113 至116 頁)。由上開分類帳之記載:95年2 月23日、4 月24日、6 月16日、
8 月29日、12月27日各入帳20,000元予含被告在內之15位董事;95年9 月15日、10月31日各入帳10,000元予含被告在內之15名董事,良以每位董事管理之產業不同,然所領取之費用卻均一致,顯然支付「財產管理費」與董事因管理財產而有到院辦公無關,甚且在分類帳上有諸如以下記載:95年 5月2日支付董事宋典盛「勘查出租房屋菩提園」之出席費2,500元;7月6日支付董事彭武富「勘查土地費」2,500元;7月24日支付除傅鑫河油資1,576元外,其餘14名董事均核付2,500元○○○鎮○○段 ○○○號土地勘查」費用,上情可證若董事確實因管理財產而出席勘查土地或出租房屋,「啟新社福會」仍有依規定核實支付出席費,可見「財產管理費」係被告與其餘14名董事在出席費項下巧立名目常態給付報酬與各董事,使本屬無給職各董事,每人每月得領取「管理財產費」10,000元,造成「啟新社福會」之財產損失,其有違上開監督準則、捐助章程無給職之規定甚明。此由桃園縣政府亦曾函示認基金會董事為無給職,如支領交通費或出席費參照政府機關發給標準,啟福會董事支領財產管理費每月 1萬元尚無法源依據,有桃園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㈡第119頁)亦可得印證。抑有進者,被告與其餘董事就「啟新社福會」所有之土地、房屋究為如何之分配管理?為管理而出席次數為何?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更無法解釋何以管理任務不同,每位董事所領取之財產管理費金額幾乎分毫不差背離常情之事實,被告辯稱此亦屬車馬費之一種,顯屬無據,被告及其餘14名董事於95年間領取卷附財產管理費用明細分類帳所載之財產管理費總計 1,800,000元(見原審審易字卷第53頁),顯係背信行為所得,致造成「啟新社福會」上開財產損失。
⑵95年1 月16日支付第五屆董事甲○○、王松壽、葉國堂、方
慶清、陳仁泉、王興岡、宋典盛、傅鑫河、詹德禎、劉瓊玉、張國元、郭智明等12人每人慰問金200,000 元,合計2,400,000 元部分:依分類帳所載,此部分屬出席費,惟董事管理財產本為無給職,不分董事究否因管理財產而需到院辦公,一律支付各董事相同之「出席費」,不符出席費之本質,業如上⑴所述,被告核撥此款項,顯然違背任務,並造成「啟新社福會」之財產損害無誤。
⒊95年1 月16日支出第四屆、第五屆董事慰問金300,000 元、第五屆董事贈品禮券450,000元部分:
「啟新社福會」96年3 月26日製作之95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止明細分類帳(下稱明細分類帳),其科目名稱:出席費部分記載:95年1月16日撥付第四、五屆董事慰問金525,000元(見審易卷第54頁),經核對分類帳,其中 225,000元係付款予員工宋明雄、鄧聲發、楊德興,另 300,000元係由楊宏斌、黃金電、彭武富每人各 100,000元,惟如⒉所述,此款項與出席費之本質不符,甚且,由分類帳與明細分類帳之記載,內容均屬支付予董事之「慰問金」,在95年 1月16日竟可將⒉之⑵甲○○等12人之慰問金編列在明細分類帳中之「財產管理費」,卻將楊宏斌等 3人所具領之慰問金列在明細分類帳中之「出席費」,可見被告為避免董事為無給職之規定,企圖以魚目混珠方式自「啟新社福會」為董事取得常態性報酬。而95年1月16日撥付第五屆董事450,000元贈品禮券部分,其撥付時間與被告所稱「年終慰問金」均為95年 1月16日(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屬年終報籌獎金之性質,故不論到公與否,一律給付,要與補助董事出席之車馬費無涉,巧立名目損害「啟新社福會」財產甚明。
⒋福利費部分:即端午節慰問金75,000元、中秋節90,000元。
經查依明細分類帳之「董- 福利費」之科目記載,95年5 月
15 日 撥付董事端午節慰問金75,000元,同年9 月21日撥付董事中秋慰勞金90,000元(見原審審易卷第59頁),經與分類帳核對,相對應日期,15名董事每人各經撥付5,000 元、6,000元( 見本院卷第114 、115 頁)。觀之明細分類帳之「董- 福利費」之科目內所支付之內容,如員工母親奠儀、員工子女結婚禮金、住院慰問金等,確屬職員婚喪喜慶所給予之福利,但董事之端午節慰問金、中秋節慰勞金,係因節慶給予,而與補助職工婚喪喜慶之福利事項無關,更何況董事根本非職員,可否領取福利金,誠屬可疑,被告及各該董事藉端自肥,彰彰甚明。良以「啟新社福會」為財團法人,以從事有關社會福利、兩性平權及慈善事業為目的,具公益性質,為達其公益目的,避免執行財團法人業務之董事或監察人為求私利浮濫支用捐助財產,相關法規及「啟新社福會」制訂之捐助章程,明訂規定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為求明確,更明文禁止董事或監察人以任何名義支領任何給與。據此,被告及啟新社福會其餘14名董事身為「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及董事,均明知董事為無給職,卻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恣意領取福利費、慰問金、年終獎金及名為贈品禮券之年終慰勞禮券等財物,顯然與到會辦公或開會等公務毫無相關之金錢,違背桃園縣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及「啟新社福會」捐助章程之規定。從而,被告辯稱僅係遵循前例而無圖利自己或其他董事之意圖,亦顯與事實未合,而不足採信。
⒌被告雖辯稱:啟新社福會在十幾年來所有預算、決算都有經
過縣政府核備,伊於高度行政監督狀況下,依循往例辦理,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思云云。然依照桃園縣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13條、「啟新社福會」捐助章程第8 條之規定,被告及其餘董事既均知悉財團法人之董事均為無給職,其年度計畫書及預算書依照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16條之規定,固應於年度開始前2個月(即每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 ),檢具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於年度終結後3個月內(每年 1月1日至3月31日)檢具年度決算書及業務執行報告書連同董事會決議會議記錄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然主管機關對於財團法人之業務執行僅立於核備之立場予以指導,如何編列、執行,原則上仍尊重相關財團法人業務執行之需要,縱縣政府並未具體指摘渠等支領款項有何違誤,或有行政疏失之虞,然「啟新社福會」董事不論依法令與捐助章程,均一再宣示屬無給職為不爭之事實,豈容被告以未遭縣政府指正為由,即可一語帶過?更遑論據此合法化被告甲○○及其餘董事上開違背桃園縣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及啟新社福會捐助章程之規定,巧立名目支領各項費用之行為,況桃園縣○○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要求渠等說明何以 94年度決算書關於董事之出席費追加預算 100萬元,並要求渠等說明追加之原由及去向,此有桃園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查(參見原審易字卷㈡第71頁),而非被告所稱桃園縣政府從無意見,是被告甲○○辯稱係依循往例辦理云云,實屬無稽,可認被告與其餘董事以主管機關監督不易之漏洞,渠等違背「啟新社福會」設立宗旨與相關法令,違背為「啟新社福會」處理事務之宗旨,遂行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至被告所指最高法院 91年度臺上字第897號判決係針對民事案件關於請求給付退休金案件,尚與本案所涉犯罪情節無關,不能比附援引,更無從推翻上開撥付與各董事之款項非屬報酬,自屬章程禁止支領之列,被告所辯顯係矯飾之詞,自無可採。
三、關於事實欄一㈢所載加拿大觀摩旅遊費1,332,587 元、董事每人每日3,000 元之董事觀摩自強活動出席費(合計405,000元)及董事觀摩自強活動行前說明會30,000元部分:
㈠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㈢所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委由董
事楊宏斌任負責人之「山林旅行社」舉辦加拿大旅遊,「啟新社福會」董事共15人、秘書宋玉婷、財管組長陳金枋、該會所屬中壢育幼院院長高麗靜均可參加,並由該會支出費用【團費每人49,500元,簽證費每人2,200元,共計51,700 元】外,董事之配偶自付27,000元後,即得隨團出國,差額由該會支付,且參加董事尚可領取每日差旅費用 3,000元,職員可領取每日差旅費 2,000元,未參加之董事亦可領取每日3,000元之留守費,先後接續於:95年9月15日核撥方慶清、王松壽2人、9月18日核撥甲○○等其餘13名董事,每名董事各27,000元之自強活動觀摩出席費或留守費,共計 405,000元;續於95年 9月18日再由甲○○批示核准支付該旅遊活動預備零用金、團費支出憑單,而由該會經費中不當支出共計1,332,587 元【包括出國觀摩本院簡介翻譯費、加拿大觀摩團費、加拿大觀摩定金轉觀摩費、加拿大觀摩費(雜項支出)】;續於95年10月12日核准撥款董事甲○○、葉國堂、陳仁泉、黃金電、王興岡、宋典盛、傅鑫河、詹德禎、楊宏斌、張國元、郭智明、彭武富等12人每人 2,500元之出席自強活動行前說明會之款項合計30,000元。使上開人員得以觀摩研究為名,實則自95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赴加拿大旅遊,期間僅在行程第 7天安排簡略短暫停留瀏覽加拿大慈濟基金會並拍照存證,藉此表彰該團行程中確曾參訪,其餘則均係旅遊行程,未參加該次旅遊活動之其他董事亦因此獲取留守費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卷附之桃園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捐助章程及會議記錄、分類帳(本院卷第 116頁)、明細分類帳(原審審易卷第55、61頁)、桃園縣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中壢育幼院損益表(原審審易卷第51頁)、財產管理費用、明細分類帳、自強活動差旅費印領清冊、自強活動說明會出席費印領清冊、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交通部旅行業執照、臺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95年度會員證書、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心得報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附設中壢育幼院民國95年度業務觀摩自強活動名冊等資料相符(原審易字卷㈠第25-36、162頁、卷㈡第1、50-55頁,原審審易字卷第61頁),足徵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依捐助章程第21條及第22條前段規定,該會經費除會支外不
得移作他用,即以不動支經費為原則,必要時經董事會決議始得酌量撥支暨「啟新社福會」捐助章程第8 條規定,董事均為無給職,董事長、董事經常到會辦公者,僅得在預算內支給交通費,除此之外,董事不得向「啟新社福會」支領任何款項,觀摩旅遊案純屬私人到加拿大洛磯山脈等地旅遊,既無考察內容,更無聯絡加拿大任何與「啟新社福會」業務有關之單位,為掩人耳目,方至加拿大「慈濟基金會」前拍照存證,可見被告與其餘參與觀摩旅遊案之人明知此趟旅遊根本與推動業務無關,始虛應故事,渠等欲自「啟新社福會」獲取免負旅遊相關費用之犯意甚明。觀摩旅遊案既與業務無關,則參與者根本不得支領任何費用,故核准董事支領每人每日3,000元之董事觀摩自強活動出席費(合計405,000元,即出差費及留守費)及董事觀摩自強活動行前說明會30,000元部分,自屬無據。其中未參加旅遊之董事不論有無到公,僅因為參加出國旅遊,一律支領「留守費」,亦與出席費目的不符。被告及「啟新社福會」之其餘董事分別身為董事會之董事長及董事,對桃園縣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及啟新社福會捐助章程之規定均知之甚詳,卻仍巧立各種名目決議通過支領費用,渠等主觀上均明知董事為無給職,僅得於預算範圍內支領與經常到院辦公有關之出席費,卻仍繼續巧立各種名目,支領如上開非到院辦公有關之財產管理費、出席費所載之金額,自有圖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具有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就關於財產管理費部分領取金額4,200,000 元、出席費部分為750,000 元、福利費部分為165,000 元、觀摩旅遊案部分為1,767,587 元,共計6,882,587 元之背信犯行堪以認定。
五、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被告如附表編號一【即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後,
94 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有關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
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此,刑法第 342條法定刑有關罰金刑部分,就罰金之最低額業已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修正理由,係界定共同正犯參與類型,而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於修正後條文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足見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經限縮,惟就被告本件之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皆仍成立共同正犯,不生有利不利問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㈢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準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有關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㈤綜上所述,經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規定整體而論,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㈥關於易刑處分: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
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至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僅將上開解釋意旨予以明文化,不生比較問題。查被告附表編號一【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犯行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再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修正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均在6月以下,經定執行刑後雖已逾6月,依上開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末按定執行之裁定,視同判決,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是得定執行刑之數罪,原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有不同,至定執行刑如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有利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2年度第 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故本件經比較前開新舊法之結果,就定執行刑之易刑處分,以修正前刑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應執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與王松壽、葉國堂、方慶清、陳仁泉、黃金電、王興岡、宋典盛、傅鑫河、詹德禎、楊宏斌、劉瓊玉、張國元、郭智明、彭武富間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與王松壽、葉國堂、方慶清、陳仁泉、黃金電、王興岡、宋典盛、傅鑫河、詹德禎、楊宏斌、劉瓊玉、張國元、郭智明、彭武富等人,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巧立各種名目,自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 6月16日止即犯罪事實一之㈠之多次領取財產管理費、出席費、福利金(端午節)等犯行(即附表編號一),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而犯罪事實一之㈢旅遊觀摩案部分,包括行前說明會之出席費、差旅費、留守費及加拿大觀摩研習費(包括行前說明會、出國觀摩本院簡介翻譯費、加拿大觀摩團費、加拿大觀摩定金轉觀摩費、加拿大觀摩費雜項支出)等多次犯行(即附表編號四),均係基於事前以公帑遂行私人旅遊之單一目的;暨犯罪事實一之㈡⒈被告於95年8月29日、9月15日、10月31日、12月27日核撥領取95年7月至12月之財產管理費4次(即附表編號二),均在遂行巧立「財產管理費」名目浮報出席費,使董事得接續每月領取10,000元之款項之單一目的,以上二者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犯罪事實一之㈡⒉被告撥付福利費共90,000元(中秋節慰問金)1 次(即附表編號三),係為取得中秋節慰勞金所為,與上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附表編號一即犯罪事實一之㈠】、接續犯包括一罪(附表編號二、四即95年7 月
1 日以後之財產管理費、觀摩旅遊案)四者間,因刑法已經刪除連續犯規定,且其犯意個別、目的不同、時間可明顯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七、原審對被告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董事(即中壢育幼院第五屆董事會董事)尚包括王松壽、葉國堂二人(詳原審易字卷㈡第6-10頁),原審漏未論述被告與渠二人亦成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㈡原審就啟新會95年度得以支領之金額,於事實欄認係以縣政府核備之出席費經費預算額度1,260,000 元為標準,於該額度內之支出均無不法可言;惟於理由欄卻又以除在「縣政府核備之出席費經費預算額度1,260,000 元內」,尚需以「補貼董事到院召開董事會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為目的」所為支出始無不法,前後認定之標準不一,顯有矛盾;㈢被告等所支領前揭之財產管理費、加拿大旅遊觀摩案之旅遊出差費及留守費(含自強活動行前說明會)、董事中秋節慰勞金等行為,在刑法評價上,難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所為係屬接續犯,而未為新舊法之比較,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重量刑,即非無理由;被告上訴仍執詞否認犯行則無可採。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明知「啟新社福會」係受桃園縣文昌會等32個神明會捐助成立,以舉辦兒童福利及附設社會公益福利為宗旨之公益法人,「啟新社福會」擁有資產不斐,不思對社福會資產正當運用並嚴加控管,使「啟新社福會」正常運作造福更多兒童克盡公益職責,反利用其職務身分之便,巧立名目、浮報費用,使原本無給職之董事,無須到公即可每月坐擁數萬元收入,迂迴變相領取報酬,使全體董事所受之利益達 6,882,587元, 致生損害於「啟新社福會」,於本院審理中雖返還其所領取之慰問金、贈品禮券共25萬元,嗣於辯論終結後之 101年11月9 日返還95年之財產管理費120,000 元及觀摩出席費30,000元,然與其犯罪所得較之,尚有一段差距,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素行與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亦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另依刑法施行法第 3條之1第3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書另以被告甲○○係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啟新社福會第一屆董事長,明知啟新社福會係受桃園縣文昌會等32個神明會捐助成立,以舉辦兒童福利及附設社會公益福利為宗旨之公益法人,經費得之不易,自應對社福會資產正當運用並嚴加控管,以促進啟新社福會邁入正常軌道;復均明知啟新社福會捐助章程第 8條規定,董事均為無給職,董事長、董事經常到會辦公者,僅得在預算內支給交通費。詎意圖為自己及其他董事之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自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巧立各種名目,接續報領或批核自己之及其他董事之出席費3,162,300元、福利費 55,500元、差旅費114,400元及慶典費223,930元,共計 3,556,130元而為違背其擔任啟新社福會董事長,應對社福會資產正當運用並嚴加控管,以促進啟新社福會邁入正常軌道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啟新社福會之財產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臺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依據上開桃園縣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及啟新社福會
捐助章程第8 條之規定可知,於董事經常到院辦公下,可於縣政府核定之金額範圍內支領出席費或車馬費。從而,財團法人於其所提列送交縣政府備查之與董事經常到院辦公有關之出席費部分,得以支領,然仍不得於此備查之數額外,巧立各種名目支領費用。而依中壢育幼院第五屆第二次董事會議第八次續會決議通過之九十五年度歲入歲出預算書,就關於出席費之預算金額為3,500,000 元,係指有關定期、臨時會議、解決出租房屋之爭議、其他財產糾紛事務及董事長之車馬費(參原審易字卷㈠第 207頁),細觀卷附啟新會出席費明細分類帳所示項目有關專案會議、董事會議出席費、看帳出席費、蓋章出席費、勘查土地出席費、到院洽公、董事長車馬費等所支領之費用均為與董事經常到院辦公有關之出席車馬費,且被告核撥各董事所支領各該項目,在同一日並無重複情事,就此部分渠等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背信罪之構成有要件有違。
㈡私立中壢育幼院於92年5 月15日修訂之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做
為請領差旅費之基準,其內規定:本院董事、員工因公奉派出差報支旅費,依本要點辦理;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膳雜費等項目,交通費需依憑據按實報支,但備有交通車者,不得報支;執行例行業務,如徵收租金,屬一般行政業務,非屬出差,不得報支出差費,但得酌支油料費(內容詳見原審易字卷㈠第74頁),且於94年 9月29日第五屆第五次臨時董事會第一次續會記錄中通過董事及員工出差報支旅費辦法,其中第 5點亦規定:「交通費均依憑據按時報支,但本院備有交通車者,不得報支,如因業務需要,自備車輛者,其交通費得按同路段之車資報支油料費、過路費、停車費,但不得報支車輛修理費」(內容詳參原審易字卷㈡第27頁反面),故中壢育幼院顯然對於支領交通費之方式已有相關規範。此外,中壢育幼院更名為「啟新社福會」後之95年間,對於上開差旅費之支領並無任何修訂,故於法人格同一下,自應以上開規範做為渠等請領差旅費之標準。則「啟新社福會」員工、董事可依據上開規定支領差旅費,而依卷附之啟新社福會96年3 月26日製作之95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止明細分類帳(科目名稱:差旅費)所載,「啟新社福會」差旅費係院內之董事、員工、職員因業務需要出差而依據上開規定所請領之費用(參原審審易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檢察官復未舉出上開差旅費有不實、浮報積極證據,故被告甲○○核撥上開差旅費與該會請領差旅費之規定,尚無不合之處,自難認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啟新社福會」其餘董事不法利益之意圖。
㈢至福利費部分,觀之卷附之啟新社福會96年3 月26日製作之
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明細分類帳(科目名稱:福利費)可知(詳原審審易字卷第59頁),其中除董事端午節慰問金75,000元及董事中秋節慰問金90,000元外,其餘均為奠儀費、結婚禮金、結婚賀禮、住院慰問金、匾額、花籃、職員生日禮金等支出,被告甲○○及啟新社福會之其餘董事對於上開奠儀等支出,屬對於職工婚喪喜慶之補助,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所核准之內容不實,則主觀上並無圖自己利益之不法犯意,客觀上亦無圖自己利益之犯行存在,此部分背信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㈣另啟新社福會捐助章程第21條規定:「公祭典得董事會決議
,依照個單位實收益額,扣除原有諸稅後之百分之三十以下為限分別撥給補充之」。依啟新社福會96年3 月26日製作之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明細分類帳(科目名稱:慶典費)所載,啟新社福會所支出之慶典費,乃捐贈予各廟宇例如:開漳聖王、媽祖會、義民會、福德爺、大眾爺有應公、廣濟會、國王會、藥王會、陳聖王公、崇文社文昌會、福德會之款項(詳原審審易卷第60頁),復有被告提出之收據單據影本數紙以證明渠等歷年來關於慶典費之支出(參原審易字卷㈠第117頁至第158頁),確係用以捐贈予上開廟宇。是上開款項係啟新社福會依照章程之規定支出上開金額並用以捐贈予各廟宇之祭祀費用,並非被告甲○○或「啟新社福會」之其他董事支領,自難遽認被告甲○○對於慶典費之支出,有違背任務之行為,更遑論其主觀上背信之不法意圖。
四、綜上,被告甲○○及其他董事對於啟新社福會於經縣政府核定之預算範圍內支領上揭出席費3,162,300元、福利費55,500元、差旅費114,400元及慶典費223,930元,共計3,556,130元,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啟新社福會其餘董事不法利益之意圖自明,均核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提起上訴,認此部分非起訴範圍,顯有誤會,依上所述,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末王松壽、葉國堂、方慶清、陳仁泉、黃金電、王興岡、宋
典盛、傅鑫河、詹德禎、楊宏斌、劉瓊玉、張國元、郭智明、彭武富「啟新社福會」等董事,是否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之背信罪,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3條之 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立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附表:
┌──┬──────┬──────────────────┬─────────┐│編號│犯 罪 時 間 │ 非法支領項目及金額 │ 宣 告 刑 │├──┼──────┼──────────────────┼─────────┤│ 一 │95年1月1至 │⑴財產管理費3,300,000元(包含第五屆 │甲○○共同連續犯背││ │95年6月16日 │ 董事慰問金2,400,000元及95年1月至6 │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月之財產管理費計900,000元) │年;減為有期徒刑陸││ │ │⑵出席費750,000元(包括第四、五屆董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事慰問金300,000元、第五屆董事贈品 │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 │ 禮券450,000元) │玖佰元折算壹日。 ││ │ │⑶福利費董事端午節慰問金75,000元 │ ││ │ │共計4,125,000元 │ ││ │ │ │ │├──┼──────┼──────────────────┼─────────┤│ 二 │95年8月29日 │財產管理費計300,000元 │甲○○共同犯背信罪││ │95年9月15日 │財產管理費計150,000元 │,處有期徒刑拾月,││ │95年10月31日│財產管理費計150,000元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95年12月27日│財產管理費計300,00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 │ │共計900,000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三 │95年9月21日 │福利費中秋節慰問金90,000元 │甲○○共同犯背信罪││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四 │95年9月13日 │出國觀摩本院簡介翻譯費1,000元 │甲○○共同犯背信罪││ │95年9月15日 │自強活動觀摩留守費54,00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 │95年9月18日 │自強活動觀摩出席費351,000元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95年9月18日 │加拿觀摩團費1,194,20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95年9月26日 │加拿大觀摩訂金轉觀摩費150,000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5年10月12日│自強活動行前說明會30,000元 │ ││ │95年10月24日│加拿大觀摩費(雜項支出)36,887元 │ ││ │ │(扣除觀摩研習費退費49,500元) │ ││ │ │共計1,767,587元 │ │├──┴──────┴──────────────────┴─────────┤│合計:6,882,587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