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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興良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91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8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楊興良如其事實欄所載:「楊興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3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6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3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0年9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91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另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1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㈣㈤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6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同年月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50之2號3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楊興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100年10月3日6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與重慶路口經查獲,並於同日採集楊興良尿液送鑑定,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論以上訴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略稱:「原判決就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主客觀感受量刑太重。」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楊興良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再於5年內

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於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分別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原審已審酌「被告素行(詳參卷附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施用毒品對社會的危害性,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且被告前已違犯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原審論被告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仍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5月,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相較,所量之刑實仍屬低度之刑,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且定應執行刑10月,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被告楊興良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

論敘明並審酌,且參諸理由第二項所列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被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8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確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故被告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