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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韋豪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黃麗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182、25960、27411、31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韋豪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刑法上幫助犯,行為人主觀上須有「雙重幫助故意」,即在主觀上,須認識自己之幫助行為及該行為與正犯利益侵害的既遂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成立幫助犯。而依被告所述之情,可知被告確實是為應徵工作,才將帳戶影本、提款卡與密碼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被告應徵的工作是行銷,該男子復告以「工作後客戶的錢會先匯至被告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交回公司,公司會計方核發當天薪資下來給被告」,被告因無任何工作經驗,僅希望能得到該打工機會,不疑有他,故而交付,被告根本無預見或認識該男子正在從事犯罪行為,是被告交付帳戶影本、提款卡與密碼,僅為得到工作,並無幫助犯罪集團實現詐欺既遂行為之決意,且對於其間之因果關係及法益之侵害亦均無認識,自不應成立幫助犯。㈡被告之學歷雖為「亞東技術學院4年制」肄業,然學歷並不代表實質經驗,亦即不代表思考即屬周詳、社會經驗即屬豐富,故不能以學歷之高低,據為認定被告是非判斷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依據。被告於審理中固曾供稱:「多多少少還是會擔心自己的帳戶也會被盜用」等語,但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知悉將淪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現今電視廣告雖有反詐騙宣導,但被告剛退伍,與社會生活有脫節,被告不知電視有反詐騙之宣導亦屬合理。況詐騙集團手法日新月異,任何人皆有受騙之可能,故不能單以被告曾提供提款卡密碼,即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若單純以學歷、被告有交付提款卡與密碼及電視反詐騙宣導普及等情,即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故意,將違反證據裁判原則等語。

三、經查:㈠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曾供稱:伊已退伍8個月,有求職

過,有找過肯德基、麥當勞、全家便利商店、夜市等工作,之前找工作面試,除夜市工作外,都是直接去該店家,且只有要求交付帳戶影本,並沒有要求提款卡或密碼等語在卷(見偵字第25182號卷第8頁、原審卷㈡第20、21頁)。則辯護人於前揭上訴理由狀中辯稱:被告因無任何工作經驗,僅希望能得到該打工機會,不疑有他,故而交付帳戶影本、提款卡與密碼暨被告剛退伍,與社會生活有脫節,被告不知電視有反詐騙之宣導亦屬合理云云,顯與被告前揭所述相違,已不足取。

㈡又關於被告辯稱其因應徵工作而遭詐騙交付帳戶存摺影本、

提款卡與密碼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乙節,業據原判決於理由中詳加批駁、審究並敘明認定之理由。而衡諸社會常情,一般公司應徵職員必會在公司所在地應徵面試,殊無可能通知應徵人員在車站前或其他公共場所交付帳戶資料;且公司應徵職員,通常僅要求應徵者提供其個人履歷表及學、經歷證明文件,縱有因薪資給付而有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係於確定錄取任用後始會為此要求,且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或存摺封面影本即足,絕無要求將提款卡(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再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與存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其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其用途後,確認無誤後始行提供使用,凡此,皆屬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亦為公眾周知之事。加以近年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匯款,旋由「車手」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之事,屢見不鮮,經政府多方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亦已成為生活常識。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2歲之成年人,學歷復為大學肄業,顯屬心智正常,智慮成熟之人,於原審復自承有過應徵速食店、便利商店及夜市等工作之經驗(見原審卷㈡第21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然被告竟稱:

有關公司名稱、地址及實際工作內容,其均不知道,而聯絡及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與密碼之對象,亦只知道為「楊經理」及自稱「楊經理助理」之男子,而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交付地點更選在與應徵公司無關之「錢櫃KTV」公共場所前,交付時復非已確定錄取任用等節,以一般心智成熟之正常人而言,豈能毫無懷疑,即任意將自己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與密碼交付給此等陌生人?更遑論倘如被告所辯,其因急於找工作、需要收入,不疑有他,故而交付云云,則其於99年7月29日晚間19時許,前往「錢櫃KTV」應徵交付帳戶存摺影本與提款卡,又於同日晚間21時許,在電話中告知「楊經理」其提款卡密碼後,衡諸常情,之後被告理當主動積極聯絡對方,以詢問是否錄取與上班情形,甚至未錄取時應如何取回其提款卡。然經比對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7月至8月間之通話記錄,卻顯示:

被告僅於99年7月28日上午11時51分38秒、晚間20時25分51秒及99年7月29日下午16時24分27秒、16時25分12秒、晚間

19 時14分03秒、19時25分35秒、20時4分7秒、20時26分49秒、21時18分40秒,與其所稱「楊經理」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過數次通話,其後即無再通聯之紀錄(見偵字第25182號卷第129至130頁)。何以從被告上開通聯紀錄所示結果,卻與此常理相悖?是被告辯稱因急於找工作始交付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與密碼云云,殊不足取。而證人鄒慶瑞於原審證稱:應徵後的禮拜一(即99年8月2日)下午17點20分,被告有用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給對方,打電話時伊在場,對方有接,講約20秒左右,對方跟黃韋豪也是說不要再打了,伊等感覺上當,就去警察局備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5頁背面、57頁);暨被告於警詢供稱:伊於99年8月2日再打電話詢問後,他們又說沒工作,並且就不接電話云云(見偵字第27411號卷第6頁),俱與前揭通聯紀錄所示結果不符,自不足採信。

㈢另金融帳戶可供轉帳或匯入款項,並得透過提款卡結合密碼

方式予以提領,此為一般人所均認知,而近年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匯款,旋由「車手」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之事,屢見不鮮,經政府多方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亦已成為生活常識,而被告於原審亦坦承:交付提款卡與密碼給對方時,多多少少還是會擔心自己的帳戶也會被盜用等情不諱(見原審卷㈡第20頁),且依卷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被告所交付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7月22日前,帳戶餘額僅剩33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東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7月13日前,帳戶餘額僅剩120元(見偵字第25182號卷第96頁、偵字第25960號卷第41頁),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均僅有極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顯見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可能遭該名自稱「楊經理」之不詳男子使用於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應有所預見,則辯護人於前揭上訴理由狀中辯稱:被告根本無預見或認識該男子正在從事犯罪行為,被告交付帳戶影本、提款卡與密碼,僅為得到工作,並無幫助犯罪集團實現詐欺既遂行為之決意,且對於其間之因果關係及法益之侵害亦均無認識,不應成立幫助犯云云,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均無足採,其猶執前揭情詞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佳瑩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