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庭安選任辯護人 陳泰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楊庭安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庭安於民國96年1月8日借款予宋永隆,並由宋永隆之子宋靝屹為連帶債務人,宋永隆並以坐落於臺北市○○區○○路1段285巷69弄58號地下1樓(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楊庭安,嗣楊庭安於98年9月9日以債權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承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屢因系爭不動產由不同人佔用而無法點交,就此與宋靝屹、李悅綾屢有訟爭;而楊庭安並對宋靝屹及由李悅綾擔任負責人之中華民國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下稱小太陽協會)、中華民國東方喜鵲跨國婚姻媒合交流協會(下稱東方喜鵲協會)提起遷讓房屋等民事訴訟,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於99年11月
15 日以99年度湖簡字第910號民事簡易判決,命宋靝屹、小太陽協會及東方喜鵲協會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楊庭安,楊庭安遂依該判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執行,並於100年2月22日會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書記官洪忠改前往系爭不動產履勘現場,楊庭安抵達現場後,始知小太陽協會及東方喜鵲協會已遷出,然因該址另由天堂鳥受刑人更生輔導協會(下稱天堂鳥協會)占有中而無法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書記官洪忠改遂向楊庭安說明無法執行之理由,李悅綾及宋靝屹質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書記官洪忠改不應過度指導楊庭安,而楊庭安則懷疑李悅綾、宋靝屹等人意圖以變更占有人之方式阻礙執行,且不滿李悅綾、宋靝屹質疑依法執行職務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書記官洪忠改,因而心生不滿,遂意圖散布於眾,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書記官、執達員、管區員警及宋靝屹、天堂鳥協會員工陳祈芳等人在場之情形下,對李悅綾指摘「他現在連派出所所長他也敢告」之語,意指李悅綾係屬好訟之徒,足使一般人對李悅綾產生濫行訴訟之負面評價,而毀損李悅綾之名譽。
二、案經李悅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犯行,就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庭安供承有於96年1月8日借款予宋永隆,並由宋永隆之子宋靝屹為連帶債務人,宋永隆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告,嗣被告於98年9月9日以債權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承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屢因系爭不動產由不同人占有而無法點交,因而對宋靝屹及由告訴人李悅綾擔任負責人之小太陽協會、東方喜鵲協會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於99年11月15日以99年度湖簡字第910號民事簡易判決,命宋靝屹、小太陽協會及東方喜鵲協會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被告,被告遂依該判決向原審聲請假執行,並於100年2月22 日會同原審法院之書記官洪忠改至系爭不動產履勘現場,被告抵達現場後,始知小太陽協會及東方喜鵲協會已遷出,然因該址另由天堂鳥協會占有中而無法執行,嗣該書記官向被告說明無法執行之理由時,遭告訴人李悅綾等人質疑該書記官立場似有偏頗,被告遂在該書記官、執達員、管區員警及宋靝屹、天堂鳥協會員工陳祈芳等人在場之情形下,出言稱「他現在連派出所所長他也敢告」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5、
36 頁,原審100年度審易字第1141號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原審卷第12頁反面、第48、53頁,及本院卷第68頁、101年2 月1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悅綾、證人宋靝屹、陳祈芳分別於偵查中,及證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書記官洪忠改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7至8、25、35至36頁,原審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100年2月22日現場錄影光碟屬實,有原審100年11月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
49 頁反面),復有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湖簡字第910號民事簡易判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2月8日士院景99執夏字第57754號執行命令、小太陽協會及東方喜鵲協會民事陳報狀、天堂鳥協會民事陳報狀、執行履勘筆錄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至31頁,原審10 0年度審易字第1141號卷第26至32頁,原審卷第35、36、40至42、44頁)。惟被告矢口否認有誹謗之犯行,辯稱當天係因李悅綾及宋靝屹在現場指摘書記官,伊始向書記官這樣說,是要提醒書記官對方是很懂利用法律保護自己的人,希望書記官避免在執行程序上有瑕疵,若有瑕疵會招來不必要的麻煩,且伊所說的「他」是指宋靝屹,而非李悅綾,伊並無誹謗李悅綾的意思云云。惟查:
(一)經原審於100年11月3日審理時當庭勘驗100年2月22日之現場錄影光碟結果:錄影時間顯示4:23,書記官與執達員在屋內,執達員開啟鐵門,被告與兩名警員入屋,現場人站立位置如上開偵查卷第30頁照片所示,被告入屋後,書記官對被告說「他現在弄一個天堂鳥」,並詢問法官有無至現場履勘,被告向書記官表示「之前已經有兩個,現在你說又有一個天堂鳥,不是永無寧日」,李悅綾面對被告說「我們現在是合法使用中,你有本事你就再去告」。錄影時間顯示4:32,被告轉身向身後的警員說「警察,可以麻煩你們幫我看看,如果現場有誰在佔用的,我要釐清責任,請你們幫我查明一下使用狀況作為證據,因為莫名其妙出現非權利人佔用我們的房子」,李悅綾聞言即撥打電話,對通話方說:「110嗎?我們這裡是內湖路1段285巷69弄58號地下1樓,目前有警察要來執行履勘,他們是合法的啦,但是現在有一個自稱是屋主的,就是有一些訴訟,想請問一下竊佔罪是現行犯嗎?(停頓一下)對,侵占不是現行犯,那警察可以移送嗎?(停頓一下)可以受理作筆錄嘛,對不對?人家要怎麼告就怎麼告嘛,應該不能騷擾到民眾權益吧,因為不是現行犯不能影響人家的時間嘛,應該是這樣吧,對,我們的工作時間或是私人的活動時間啊,現在是內湖分局的員警來處理,員警是ok啦,沒有問題,我現在要知道的是侵占不是現行犯,是嗎?(停頓一下)好,如果有必要的話,我會再打電話通知你」,書記官於告訴人李悅綾打電話時,詢問被告「房子何時買的?」被告即與書記官說明之前情形,大意為「債務人以房子為擔保借錢,當時債務人表示房子是自用的,之前強制執行因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而未點交,現在就是要他遷讓,當時有來現場確認就只有這兩個」,書記官向被告說明應請法官到現場查明占用人到底為何人,告訴人李悅綾在旁表示「執行官講的對」,之後告訴人李悅綾與被告發生爭吵,書記官拍桌面一下要求雙方先不要講話,告訴人李悅綾與被告始停止爭吵,被告向書記官說「我現在請警察來,查明現在占用的情形」,書記官表示現在是民事糾紛,應由法官到場確認占用人為何,書記官拿起由告訴人李悅綾所提供擺放於桌面之文件,說「現在弄這個來,我也沒辦法作」,被告將該文件取去閱覽,邊低頭閱覽文件邊稱:「民事陳報狀,陳報李慧玲戶籍在這邊,所以我不能執行他,他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占用我的地方耶,無權占有」,書記官拿文件予被告看,表示:「他99年3月就設定在這裡」與被告觀看執行卷,告訴人李悅綾則向宋靝屹詢問:「我們都有錄音吧?」宋靝屹點頭,書記官向被告說明:「因他在辯論終結前已進來,所以我無法執行」,被告說:「所以這個我要列入,以後要告他竊佔?」書記官說:「你說要告他竊佔也告錯了」,被告問:「為什麼,他沒有經過我同意啊」,書記官說:「因為他有民事的關係啊,他們這裡面就一直轉來轉去」,宋靝屹表示:「這是合法的東西,如果覺得有不妥,可以請法官或市政府查,我們就坐一下簽一簽到此為止」,被告仍向書記官表示之前已請求查詢占用情形,書記官說明應請求法官到場履勘,被告向書記官說:「刑事部分我還是要主張我的權益,所以請警察作一下現在占用的情形」,宋靝屹向書記官說:「這個是法律程序,基本上我們依法來作,不然他(手指被告)請律師嘛,今天是執行程序而已嘛,書記官我覺得這個有偏頗喔」(宋靝屹自上開偵查卷第29頁上方照片宋靝屹站立位置走至書記官左側),書記官向被告說明:
「這樣讓來讓去的話,你告刑事不一定會贏」,李悅綾說:「有,他已經告了啦」,被告對書記官說:「可是我不能縱容他們這樣一而再,再而三的」並要求拍照,書記官同意被告拍照,李悅綾亦同意,被告持相機在屋內拍照,書記官坐至桌邊椅子說:「你如果要告刑事,我沒有辦法介入」,之後,被告要求對屋內衛浴設備,宋靝屹表示反對,稱「那是我合法占用的,我不同意拍照,你可以告我毀損債權,依法嘛,我們一切都依法律,我們現在刑事北檢、士檢都在辦,市刑大都在辦這個案子,這個都有錄音可以去查」,被告在室內拍照完畢後,站在桌邊等待,復至書記官所坐位置左側,與書記官說明之前已聲請查明占用情形,書記官向被告說明應聲請法官查明占用情形,李悅綾對宋靝屹稱:「上次執行官都沒有這樣教我們」,宋靝屹稱:「沒有關係啊,我們看是怎麼樣處理嘛,到底要怎麼樣執行嘛」,被告站在書記官左側,低頭翻閱文件說:「那這個判決書難道無效嗎?」書記官先看被告翻閱的文件,就抬頭對李悅綾說:「你現在也不要說我教他,人家現在有意見問我,我當然要解釋清楚」,李悅綾則對書記官說:「我沒有說你教他,可是你現在執行的是民事啊」,被告未抬頭說:「他現在連派出所所長他也敢告」,告訴人李悅綾聞言即向身旁之宋靝屹稱:「(手指被告)他剛剛講的這個是誹謗喔,我沒有告過所長,我從來都沒有告過」等情(見原審卷第48、49頁勘驗筆錄),則被告於上開時地會同原審法院執行書記官至系爭不動產進行現場履勘時,經該書記官告知,始知該址現由天堂鳥協會占有中,遂向書記官表示宋靝屹等人向其借款,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時,曾表明該不動產為自用,且無租賃關係,因先前系爭不動產由小太陽協會等占有中,其始起訴請求宋靝屹、小太陽協會及東方喜鵲協會遷讓房屋,無法接受現復因占有人改為天堂鳥協會而無法執行,並陳稱將對占有人提起竊佔告訴,執行書記官則向被告說明因占有人對系爭不動產具有民事關係,難認符合竊佔之要件,且被告應在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法官到場履勘,確認占有人為何,查明占用情形,而在旁之告訴人李悅綾即向宋靝屹稱:「上次執行官都沒有這樣教我們」,宋靝屹聞言稱:「沒有關係啊,我們看是怎麼樣處理嘛,到底要怎麼樣執行嘛」,被告則低頭翻閱文件稱:「那這個判決難道無效嗎」,原低頭查閱文件之書記官抬頭對告訴人李悅綾謂:「你現在也不要說我教他,人家現在有意見問我,我當然要解釋清楚」,告訴人李悅綾即對書記官稱:「我沒有說你教他,可是你現在執行的是民事啊」,被告未抬頭隨即陳稱「他現在連派出所所長他也敢告」等語,依此,當時被告係在告訴人李悅綾質疑書記官就本件系爭不動產執行過程之立場似有偏頗時接續出言陳稱「他現在連派出所所長他也敢告」等語,並非宋靝屹出言質疑執行程序時所為之回應,實難認被告上開言詞所指摘之對象係宋靝屹,而應為告訴人李悅綾無誤,是被告所辯伊所言係針對宋靝屹,而非告訴人李悅綾云云,已難採信。
(二)另被告雖辯稱所為上開言詞之目的係為提醒書記官對方甚知主張權益,無誹謗之意云云,惟被告係在告訴人李悅綾質疑書記官作為時,旋即指稱「他現在連派出所所長他也敢告」等語,其所述內容並無向書記官表示應注意程序適法性,以免日後遭告訴人李悅綾投訴等意思,且依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被告亦非直接朝向書記官為上開言詞,則被告所辯伊所言係用以提醒書記官云云,亦難採信。又依原審勘驗100年2月22日之現場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未抬頭說:
「他現在連派出所所長他也敢告」(在場人站立位置如偵查卷第29頁所示),告訴人李悅綾聞言即向身旁之宋靝屹稱:
「(手指被告)他剛剛講的這個是誹謗喔,我沒有告過所長,我從來都沒有告過」,並詢問在影印機旁的陳祈芳:「祈芳,你有聽到喔」,陳祈芳點頭,宋靝屹則說:「我們都有錄音」,李悅綾面對陳祈芳說:「我要告他誹謗,我沒有告過所長,我對所長是非常尊重的」,正在收拾桌上文件的被告對李悅綾說:「我有說是誰告嗎?」宋靝屹說:「這裡是公共場所,我們都在」,李悅綾走至警員面前,對警員說:「我要告他,等一下你要受理喔,他誹謗,他說我告所長,你們內湖的所長」,書記官說:「你們這樣太累了,太浪費司法資源了」,李悅綾說:「不是,公平正義」並詢問警員:「他是誹謗,你們要怎麼做,做筆錄對不對,等一下我馬上去做筆錄,麻煩你把當場這個楊庭安帶回去,我帶身分證,我跟你們回去」,李悅綾轉回屋內,可聽到李悅綾說「他說我告所長,我什麼時候去告所長,所長才不會這樣子,那個人那麼好還告他幹麻」,書記官要求在場人提供證件,登記後返還證件,與宋靝屹、李悅綾、被告確認執行範圍,宋靝屹表示因內部空間為其合法占用,其為進出仍需使用屋內空間,被告要求先執行部分,書記官表示無法辦理,並向被告說明應由法官確認占用範圍始得執行,李悅綾在旁說:「辦執行那麼久還不知道,笑死人了」,復詢問陳祈芳:「土城看守所現在不知道怎樣,所長不知道有沒有換人」,並與陳祈芳對話,站在書記官左側的被告一邊抬頭看李悅綾方向、一邊低頭看坐在椅子上製作筆錄的書記官方向,說:「那個隨便跟人家借錢打算要賴賬,甚至詐害人家債權的... 很惡劣」,李悅綾對陳祈芳說:「不知道他現在講誰耶」,書記官以言語制止被告,要求被告先離去,被告離開屋內等情(見原審卷第49頁),依上,被告於上開時、地稱:「他現在連派出所所長他也敢告」後,告訴人李悅綾隨即指向被告,並對宋靝屹稱:「他剛剛講的這個是誹謗喔,我沒有告過所長,我從來都沒有告過」,復詢問證人陳祈芳:「祈芳,你有聽到喔」,在旁之證人陳祈芳隨即點頭,宋靝屹亦稱:「我們都有錄音」,告訴人李悅綾則表示將對被告提起誹謗告訴,被告即向告訴人李悅綾稱:「我有說是誰告嗎?」等情,足見當告訴人李悅綾表示被告所稱「他現在連派出所所長他也敢告」等語不實,並揚言對被告提起誹謗告訴時,被告僅反問「我有說是誰告嗎?」等語,並未說明其所為上開言詞之目的係提醒書記官,益徵被告就此所辯,顯非事實,殊無足採。況查被告依法承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屢因不同人占有系爭不動產,始終無法取得該址之占有使用,復因此與告訴人李悅綾等人屢有訟爭等情,已如前述,且依被告於原審供稱:當時伊覺得權益受損,所以伊抒發的心情及主張權利,當時伊覺得為何不能執行,且對方又質疑書記官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則當被告依前述民事勝訴判決聲請假執行,並會同書記官至現場履勘時,得知該址復改由天堂鳥協會占有而無法執行,被告對告訴人李悅綾等人試圖以不斷變更占有人之方式阻礙執行乙節,既已產生高度懷疑,並覺自身權益受損,且當被告表示無法接受不能執行之結果,並經書記官說明適當之訴訟作為之際,因見書記官遭告訴人李悅綾等人質疑立場偏頗,遂在極度不滿之情緒下,亦非無可能因而以前開言詞指摘告訴人李悅綾,是被告所為上開言詞應係針對告訴人李悅綾無訛。
(三)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成立要件,係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為必要;至於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查本件被告係在告訴人李悅綾質疑書記官過度指導被告而認立場偏頗之際,出言指摘告訴人李悅綾:「他現在連派出所所長他也敢告」等語,已如上述,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時說「他現在連派出所所長他也敢告」意思是指對方很好訟,因為對方很會主張自己的權利,如果有事情就會到法院告人家;告訴人是否有告過所長,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已足認被告所言具有指摘告訴人李悅綾喜好對依法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提告之意,且被告既對告訴人李悅綾是否曾對派出所所長提出告訴乙節,毫無所悉,竟仍使用「他現在連派出所所長他也『敢』告」之用語,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李悅綾產生濫行訴訟等負面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已足使告訴人李悅綾之人格聲譽遭受負面判斷。又被告所指涉之內容係屬告訴人李悅綾之私德,非可受公評之事,亦與公共利益無關,故被告於前開時、地,基於誹謗之意,對告訴人李悅綾指摘前述足以毀損名譽之事,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各節,要屬推諉卸責之詞,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誹謗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不滿系爭不動產長期由不同人占有而無法點交,一時氣憤而對告訴人李悅綾指摘前述足以毀損其名譽之事,所為固非可取,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難謂已知悔悟,惟被告係因懷疑告訴人李悅綾等人意圖以變更占有人之方式阻礙執行,復不滿告訴人李悅綾質疑書記官之作為,始在氣憤及不滿之情緒下,為前述犯行,要與無故恣意誹謗他人之情形有別,且被告指摘之前述事項,雖足以毀損告訴人李悅綾之名譽,然被告係在系爭不動產內為前開言詞,在場人僅有書記官、執達員、管區員警等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李悅綾及與李悅綾關係友好之宋靝屹、陳祈芳,復自被告所為前述言詞之內容觀之,足徵被告所為犯行,對於告訴人李悅綾之名譽所生之危害程度尚非屬重大,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台幣(下同)2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依被告之犯罪情節,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依告訴人李悅綾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其毫無悔意,被告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理及人格尊嚴受損甚鉅,原審僅輕判被告處罰金2000元,量刑顯然過輕,易讓被告啟僥倖之心,尚不足以收儆惕之效,原審於本案量刑上確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原審判決之科刑既有不當,自難認原審判決妥適云云。惟查被告出言誹謗告訴人李悅綾,固有不當,然被告以債權人之地位,承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屢因該址由不同人占有而無法點交,且當被告對占有人宋靝屹、小太陽協會及東方喜鵲協會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為執行假執行至現場履勘時,始知系爭不動產復改由天堂鳥協會占有,因而有所不滿,復因告訴人李悅綾質疑書記官之立場似有所偏頗,一時失慮,致出言觸犯本案,惟犯罪情節尚非屬至為重大,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原審量刑時,均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綜合之判斷,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量刑至為妥適,自無得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失當,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尚難認有理由;暨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上開犯行,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此次因其所有系爭不動產長期遭占用,而於執行假執行至現場履勘時,因告訴人李悅綾質疑書記官之立場似有所偏頗,一時虞疏,致出言觸犯本案,惟其犯罪情節非重,而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爾後對其應如何言語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開時、地,意圖散布於眾,以「你竊佔我的房子,還有偽造,欠錢不還賴帳」等不實事項指摘李悅綾,使李悅綾之名譽受損,因認被告就此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悅綾、宋靝屹及陳祈芳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陳稱將對占有系爭不動產之人提起竊佔告訴,及「那個隨便跟人家借錢打算要賴帳,甚至詐害人家債權的…很惡劣」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於前開時、地會同書記官至現場履勘時,發現對方仍占有系爭不動產,遂請求到場之管區員警登記占有人之資料,以便日後提出竊佔告訴,並未對李悅綾指稱「你竊佔我的房子,還有偽造,欠錢不還賴帳」等語,因為伊跟李悅綾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四)經查:
1.證人李悅綾、宋靝屹及陳祈芳於偵查中雖均證稱被告於前開時、地,對李悅綾指稱「你竊佔我的房子」等語(見偵查卷第8、25、35、36頁),然李悅綾為本案告訴人,且李悅綾、宋靝屹與被告間因系爭不動產而屢有訟爭,而證人陳祈芳則為天堂鳥協會之員工,已如前述,則其等證述內容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實難僅以其等所言,逕認被告確有指述李悅綾竊佔之行為,況被告迭次否認曾對李悅綾稱「你竊佔我的房子」等語(見原審100年度審易字第1141號卷第20頁、原審卷第12頁反面、第48頁,本院卷第68頁反面101年2月1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8頁),且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被告經書記官告知系爭不動產現由天堂鳥協會占有後,即向書記官表示:「之前已經有2個,現在你說又有1個天堂鳥,不是永無寧日」,復對到場之管區員警稱:「警察,可以麻煩你們幫我看看如果現場有誰在占用的,我要釐清責任,請你們幫我查明一下使用狀況作為證據,因為莫名其妙出現非權利人占用我們的房子」,待書記官向被告說明應在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法官到場履勘,查明占用情形,並持李悅綾提供之民事陳報狀予被告閱覽,表示因第三人李慧玲將戶籍設在系爭不動產,亦無法執行,被告則表示李慧玲設定戶籍未經其同意,復稱:「所以這個我要列入,以後要告他竊佔?」書記官則表示:「你說要告他竊佔也告錯了」,被告聞言即詢問:「為什麼,他沒有經過我同意啊」,書記官稱:「因為他有民事的關係啊」等情(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堪見被告於上開時、地,並未對告訴人李悅綾指稱「你竊佔我的房子」,且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因見該址遭未經其同意之人占用,表明欲對占有人提起竊佔告訴,請求到場員警協助登記現場占有人之資料,以維自身權益,衡情,亦合常理,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何指述告訴人李悅綾竊佔而有誹謗之意。況依前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觀之,被告係在閱覽告訴人李悅綾提供民事陳報狀,得知李慧玲將戶籍設在系爭不動產後,始表示:「所以這個我要列入,以後要告他竊佔」等語,且在書記官告知此與竊佔之要件不符後,被告即稱:「為什麼,他沒有經過我同意啊」,此有李慧玲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顯見被告係指李慧玲未經其同意,將戶籍設在該址,涉有竊佔罪嫌,與李悅綾非屬相關,是難僅以證人李悅綾、宋靝屹及陳祈芳之證述,逕認被告有何指摘李悅綾竊佔系爭不動產之行為。
2.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曾陳稱:「那個隨便跟人家借錢打算要賴帳,甚至詐害人家債權的…很惡劣」等語,固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認無誤(見原審卷第53頁),並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49頁反面)。惟被告辯稱因向伊借款之人為宋靝屹,伊所為上述言詞指涉之對象為宋靝屹,復因宋靝屹向伊借款時,告知系爭不動產係供自用,借據亦載明無租賃關係,但系爭不動產查封拍賣時,卻出現租賃及借用關係,導致無法拍賣,損害伊債權,始為上開言詞等語;而被告之債權人為宋永隆及宋靝屹,並非李悅綾乙節,業經被告及證人李悅綾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25、36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910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100年度審易字第1141號卷第26至32頁),堪認被告未曾主張告訴人李悅綾向其借款之情,是被告辯稱其所稱「隨便跟人家借錢打算要賴賬」等語之對象非李悅綾等情,應屬可採。再被告以債權人之地位,承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屢因該址由不同人占有而無法點交,且當被告對占有人宋靝屹、小太陽協會及東方喜鵲協會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為執行假執行而至現場履勘時,始知系爭不動產復改由天堂鳥協會占有等情,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被告懷疑宋靝屹等人以變更占有人之方式阻礙執行,致其債權遲未獲滿足,使其受有損失等情,即難謂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伊係為抒發心情,無誹謗之意等語,堪以採信。
3.另證人李悅綾、宋靝屹固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於前開時、地,曾對李悅綾指摘「還有偽造」等語(見偵查卷第8、35頁),惟證人宋靝屹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言詞之內容時,僅答稱被告提及李悅綾竊佔及告派出所所長等語,經檢察官復詢以「(被告)除說你竊佔我的房子外還有說什麼」後,證人宋靝屹則稱「那天說很多,我記不得」等語,又經檢察官再詢問「(被告)有無提告偽造?」證人宋靝屹先則答稱「當天說很說(應為「多」之誤繕)我不知道你指哪部分」,隨即改稱「有說偽造」,檢察官遂詢問被告所稱偽造係指何意,證人宋靝屹則稱「他說偽造很多東西,我不知道他是指什麼」等語(以上見偵查卷第35頁),依此,證人宋靝屹就被告於前述時、地有無指稱李悅綾偽造乙節,前後所述不一,再佐以前述李悅綾、宋靝屹與被告屢有訟爭糾紛等情,即難逕認證人李悅綾、宋靝屹證述之內容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曾指述李悅綾偽造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原審卷第12頁反面、第48頁),證人陳祈芳於偵查中復未提及被告曾有指摘李悅綾偽造之言詞(見偵查卷第35至36頁),堪信被告就此所辯應非無據;況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未曾提及任何與「偽造」相關之言詞(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反面),益徵證人李悅綾、宋靝屹之上開證述內容實難遽採。
4.綜上,被告於前述時、地,並未指摘告訴人李悅綾「你竊佔我的房子,還有偽造,欠債不還賴帳」等語;又被告所為關於竊佔之言詞,係認系爭不動產之占用人未經其同意占用該址,已損其權益,欲對占用人提起竊佔告訴,請到場員警登記占用人之資料,於法並無不當;另被告稱:「那個隨便跟人家借錢打算要賴帳,甚至詐害人家債權的…很惡劣」等語時,未指明對象,且被告之債務人亦告訴人非李悅綾,尚難逕認被告所指之對象即為告訴人李悅綾,而被告因遲遲無法點交系爭不動產,認債權遭受損害,遂感不平而為上開情緒用詞,亦難謂有何誹謗之意,是公訴人指訴被告意圖散布於眾,以「你竊佔我的房子、還有偽造、欠債不還賴帳」等不實事項指摘李悅綾,毀損告訴人李悅綾之名譽而涉有誹謗罪嫌等情,即非有據,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王復生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月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