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登山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信銘(原名為蘇勝明)
蘇勝良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李永裕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三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蘇登山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蘇信銘(原名蘇勝明)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勝良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信銘(原名為蘇勝明,已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更名)前於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並確定,93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蘇登山係蘇勝良配偶之叔父(妻叔),蘇信銘與蘇勝良係兄弟。蘇信銘為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陽公司)之負責人。緣游象建前因仲陽公司、蘇信銘、蘇勝良未履行雙方簽定之合建契約,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就仲陽公司、蘇信銘、蘇勝良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士林地院於90年2 月6 日以90年度裁全字第437 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仲陽公司、蘇信銘、蘇勝良為免名下財產遭假扣押,乃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意旨,於90年3 月27日向士林地院提存所提存1100萬元為游象建供擔保後(下稱系爭擔保金)而免為假扣押。游象建旋於90年5 月3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仲陽公司、蘇信銘、蘇勝良提起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民事訴訟(下稱系爭違約金訴訟),經臺北地院於93年3月12日以90年度重訴字第1114號判決命:仲陽公司、蘇信銘、蘇勝良應連帶給付游象建1900萬元及自90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宣告游象建就上揭勝訴部分以635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嗣上訴後,再經本院於96年1 月10日以93年度重上字第204 號判決改命:
仲陽公司、蘇信銘、蘇勝良應連帶給付游象建1755萬元及自90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就游象建勝訴部分,宣告得供擔保假執行,游象建至此已取得終局假執行之執行名義。系爭違約金訴訟並於96年
2 月12日全部確定。游象建旋於96年3 月間以系爭違約金訴訟二審確定判決,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擔保金及仲陽公司、蘇信銘、蘇勝良之其他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三、詎於系爭違約金訴訟一審判決仲陽公司、蘇信銘、蘇勝良應連帶給付1900萬元後,蘇勝良與蘇信銘竟為免將來系爭違約金訴訟敗訴確定時,游象建可能就系爭擔保金聲請民事強制執行獲償,乃與蘇登山共謀,明知蘇登山與仲陽公司間僅有90年1 月29日匯款3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其餘有關如附表一所示匯款之借款人均非仲陽公司,而與仲陽公司間並無其他民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不得由仲陽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竟仍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蘇信銘、蘇勝良在不詳地點,共同簽發以仲陽公司、蘇勝良、蘇信銘為發票人、票面金額2500萬元、發票日期90年5 月1 日、票據號碼210777號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蘇登山。蘇登山遂配合於93年4 月27日,持系爭本票向臺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使臺南地院法官於93年4 月30日,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內之記載為形式審查後,即將系爭本票之不實債權金額登載於支付命令裁定內,核發93年度促字第15753 號支付命令(嗣於93年10月4 日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支付命令裁定之公信力、正確性及游象建。嗣蘇信銘、蘇勝良於96年1 月中旬左右,收受系爭違約金訴訟二審判決書得知前開判決結果後通知蘇登山。蘇登山、蘇勝良、蘇信銘乃承續前揭犯意,共同基於行使系爭支付命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損害游象建債權之犯意聯絡,由蘇登山於系爭擔保金將受強制執行之96年1 月25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民事執行名義,持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擔保金為民事強制執行而行使,使不知情之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法官為形式審查後,將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之不實系爭本票債權資料登載於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9498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定於97年12月8 日下午4 時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上,並藉此方式稀釋游象建所得受償之金額,以達隱匿財產而損害游象建債權之目的,足生損害於法院對於強制執行程序債權計算之正確性及游象建。嗣游象建閱覽強制執行卷宗後,始發現上情。
四、案經游象建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登山、蘇信銘、蘇勝良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該等證據方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游象建指訴甚詳。
二、被告蘇登山係被告蘇勝良之妻叔,被告蘇信銘與被告蘇勝良係親兄弟。被告蘇信銘時任仲陽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游象建因被告蘇信銘、蘇勝良及仲陽公司未履行雙方所簽定之合建契約,而向士林地院聲請就蘇信銘、蘇勝良及被告仲陽公司所有之財產於1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士林地院於90年2 月6 日裁定准許。被告蘇信銘、蘇勝良及仲陽公司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於90年3 月27日向士林地院提供系爭擔保金而免為假扣押。告訴人游象建於90年5 月3日 向臺北地院提起系爭違約金訴訟,經臺北地院一審判決被告蘇信銘、蘇勝良及仲陽公司應連帶給付告訴人1900萬元及自90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告訴人就上揭勝訴部分,以635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經上訴後,系爭違約金訴訟二審判決則改命被告蘇信銘、蘇勝良及仲陽公司應連帶給付告訴人1755萬元及自90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系爭違約金訴訟於96年2 月12日確定。被告蘇信銘、蘇勝良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仲陽公司則由被告蘇信銘代表簽立),並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蘇登山。被告蘇登山於93年4 月27日,持系爭本票向臺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臺南地院於93年4 月3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被告蘇信銘、被告蘇勝良於96年1 月間,收受系爭違約金訴訟二審判決後,被告蘇登山遂於96年1月25日,持系爭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就系爭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士林地院遂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本票債權登載於系爭分配表等情,除為被告蘇信銘、蘇勝良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三第70頁正面、背面),並有臺南地院93年度促字第15753 號給付票款影卷(內有系爭本票影本,見外放卷)、系爭假扣押裁定、士林地院90年3 月28日士院仁執全簡字第320 號函(見第1 卷第7 頁至
9 頁)、系爭違約金訴訟一、二審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見第1 卷第10頁至第28頁)、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見第1 卷第159 頁至162 頁)、被告蘇登山具名之96年
1 月24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96 年4月12日函(見第1卷第163頁至第165 頁)、仲陽公司變更登記表(見第1卷第171頁至第171頁背面)、士林地院90 年度存字第641號提存書(見第2卷第10頁至第11頁)及系爭分配表(見原審卷第79頁正面至第80頁正面、第81頁正面、背面)在卷可稽。
三、依被告蘇登山、蘇信銘、蘇勝良之說明,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乃係包括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而該等款項之匯款或提款,固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第2 卷第5 頁至第
7 頁)及蘇朝榮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第2 卷第9 頁)在卷可稽。然細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各該筆之受款人無一是仲陽公司,顯見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與仲陽公司無關,仲陽公司並非該等款項之借款人。
四、仲陽公司90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在流動負債欄之「其他短期借款」並未登載任何負債金額,然對於仲陽公司向中華票券公司借款之部分,卻於「應付商業本票」欄位記載「2590」萬元而加以表彰;而仲陽公司91年度資產負債表,在流動負債欄之「其他短期借款」同樣未載有任何負債金額,然在「應付商業本票」欄位,即隨著仲陽公司清償中華票券公司之借款債務改登載為「0 」,有仲陽公司9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91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見第4卷第69 頁、第113頁至第114 頁)在卷可參;足見身為仲陽公司負責人之被告蘇信銘對於仲陽公司之對外借貸,尚知應於相關財務報表中加以揭露。次查,公司之財務報表所反應者,係公司企業整體之營運及財務狀況,倘編表者有意扭曲報表上之財務資訊,以不法之手段掩飾真實情況,勢必嚴重影響報表使用者(如股東、債權人及投資大眾等)之權益。資產負債表為商業會計法之財務報表,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商業會計法更有刑罰處罰之明文。被告蘇信銘既知需將公司對外借貸如實記載於資產負債表,更無可能於明知仲陽公司對外有如與中華票券公司等額之系爭匯款如此大額之系爭借款金額存在,卻任意不加以登載。然仲陽公司90年度、91年度之財務報表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卻付之闕如。尤其,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未有其他事後可資證明其資金流向之銀行交易文件,證明款項受款人為仲陽公司,且仲陽公司為該款項之債務人,而不像被告蘇登山於90年1 月29日匯款300 萬元至仲陽公司所有之帳戶內,有華南商業銀行之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見第2卷第8 頁),而已有明確之法律文件足以證明其等間之資金流向,益證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與仲陽公司無涉。
五、仲陽公司於90年2 月19日第一次總登記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 所示6 筆房地之所有權(下合稱系爭房地),先後信託登記予案外人徐光派、陳安樂,信託受益人均為仲陽公司,而於91年3 月14日及28日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給被告蘇登山。且仲陽公司於91年3 月12日將附表二編號7 之41個停車位所有權(下稱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予被告蘇登山,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第4 卷第34頁、第41頁至第48頁,第5 卷第168 頁至第185 頁)。其後,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其中11個,並於被告蘇登山受登記後之同年,隨即陸續出售予第三人,並由被告蘇登山名下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等情,除為被告蘇勝良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仲陽公司之前向萬通銀行借了1 億多元,因為當時仲陽公司有退票紀錄,萬通銀行要求將系爭車位及系爭房地先移轉給其他人,避免遭他人扣押,所以才會將系爭房地及停車位移轉到被告蘇登山名下,但實際所有權人仍是仲陽公司,後來系爭停車位賣到剩下30個,系爭房地業已賣掉了等語(見第5 卷第189 頁,第6 卷第61頁),復為其餘被告所不爭執。倘若被告蘇登山對於仲陽公司真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存在,且被告蘇登山、蘇信銘、蘇勝良甫於前一年即90年5 月1 日(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因債務而簽立系爭本票,在被告蘇登山對於系爭借款之取償並非毫不在意,因而收受系爭本票以為憑證之情況下,豈有放任仲陽公司任意出售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停車位其中之11個、系爭房地等可取償之財產,任由仲陽公司將所賣得之款項用於他途,而非用以清償前開債權?尤有甚者,在已知悉被告蘇信銘、蘇勝良及仲陽公司尚且已與告訴人間因系爭違約金訴訟有糾紛之情形下,仍舊甘冒系爭借款無法獲償之風險,更屬與常情不符。
六、仲陽公司當時向萬通銀行借貸之1 億4230萬元,其擔保物品除系爭房地、系爭停車位外,尚有同地段建號1461、1463、1468、1469、1472、1474、1487、1489、1490、1492、1494、1497、1498、1499、1500、1507、1516、1517、1519、15
28、1530、1531、1511建號之房地,即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1樓、3樓、8樓、9樓、12樓,6號1樓,8號1樓、3樓、4樓、6樓、8樓、11樓、12樓、13樓至第14樓,12號1 樓、8樓,9號4樓、5樓、7樓,7號7樓、9樓、10樓,11號1 樓(下稱系爭其他房地),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20日中信銀法不動產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101 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原萬通商業銀行對借款人仲陽公司核貸1 億4230萬元部分,仲陽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8頁,本院卷一第228頁至第230頁),且系爭其他房地興建完成,乃係於90 年1月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0年1月30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第1卷第29頁至第38頁),而被告3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又在系爭其他房地辦理第一次登記之時間以後。被告蘇登山在簽發系爭本票圖求保障之前,亦可要求仲陽公司及被告蘇信銘提供系爭其他房地做為擔保,或在出售系爭其他房地,於清償萬通商業銀行之前開貸款後,以該餘款清償被告蘇登山之前開借款。是由被告蘇登山於91年間對於仲陽公司處理前開不動產後,卻毫無積極作為之態度觀之,尤難令人相信仲陽公司與被告蘇登山間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關係存在。
七、基上,被告蘇登山、蘇信銘、蘇勝良明知被告蘇登山與仲陽公司間並無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竟仍虛偽通謀簽發系爭本票,彰顯仲陽公司必須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並推由被告蘇登山持系爭本票向臺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之後,繼以前開不實之執行名義,在告訴人所提起之系爭違約金訴訟已取得勝訴判決而具有假執行執行名義之際,持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擔保金為民事強制執行而行使,使不知情之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將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之不實系爭本票債權資料登載系爭分配表上等情甚明,其等具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進而毀損告訴人前開債權之犯意聯絡,並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不法意圖,至為灼然。
參、對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的判斷:
一、訊據被告蘇登山、蘇信銘、蘇勝良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等辯解意旨,分述如下:
(一)被告蘇登山部分:被告蘇勝良與蘇勝明確實有欠我錢;仲陽公司也欠我錢云云。
(二)被告蘇信銘部分:仲陽公司向被告蘇登山借錢是事實云云。
(三)被告蘇勝良部分:我向被告蘇登山借錢是事實,我再把資金借給仲陽公司云云。
二、被告蘇登山、蘇信銘、蘇勝良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一)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確係因被告蘇登山借予被告蘇信銘、蘇勝良及仲陽公司。
(二)被告蘇登山雖與被告蘇信銘、蘇勝良及仲陽公司間並無約定系爭借款之利息,惟此乃因被告蘇信銘、蘇勝良及仲陽公司前於85年間,已向被告蘇登山陸續借款2400萬元,並預扣一年期利息,嗣於87年至90年間,仲陽公司財務吃緊卻又急需資金調度,乃再向被告蘇登山借款2590萬元,被告蘇登山係因念及情誼,故未收取利息。況被告蘇登山於85年5月24日貸予被告蘇勝良之金錢(2筆計1100萬元)來源,乃被告蘇登山分別以其女蘇淑玲、蘇淑美所有之不動產向第一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所借;而85年5月31日貸予被告蘇勝良之金錢(1300萬元)來源,乃被告蘇登山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向安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所借。故被告蘇登山及蘇淑玲、蘇淑美向銀行所為之抵押借款,尚需支付第一銀行及安泰銀行借款利息。因此,被告蘇登山貸予被告蘇勝良之上開3筆款項所預扣之各50萬元(共計150萬元),乃係支付被告蘇登山之女向銀行貸款之利息,作為貸款利息繳納扣款之用。亦即,被告蘇登山對於被告蘇信銘、蘇勝良及仲陽公司之金錢借貸,自始即未曾收取利息。
(三)被告蘇登山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款項匯入被告蘇勝良帳戶,而未直接匯入仲陽公司之帳戶,且仲陽公司之90年、91年資產負債表確未有負債之記載,惟被告蘇登山僅係單純借款予被告蘇信銘、蘇勝良及仲陽公司,其等如何調度該筆資金,是否據實揭露於仲陽公司財務報表等情,非被告蘇登山所能置喙。
(四)本件登記在被告蘇登山名下系爭停車位及系爭房地等資產,均係仲陽公司所有卻借名登記於被告蘇登山名下。參以該等資產業已設定抵押權予萬通商業銀行,則販售該等資產之所得,本應用於仲陽公司清償萬通商業銀行,被告蘇登山自未能取償。況前開資產販賣所得,尚不足清償向萬通商業銀行所借貸之1 億4 千萬元,豈有剩餘款項用以清償被告蘇登山之借款債權?況卷內並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蘇登山對於系爭違約金訴訟一事確實知情。又被告蘇登山所以借款予被告蘇信銘、蘇勝良及仲陽公司,目的即係為滿足其等之資金需求,幫助其等公司財務週轉。而被告蘇信銘及仲陽公司出售借名登記於被告蘇登山名下之系爭停車位中之11個停車位及系爭房地,僅能稍解資金匱乏之渴。則被告蘇登山豈有於財務危機未解之際,即謀回收其所貸資金,而與最初借貸目的相悖?易言之,被告蘇登山借款之目的本在幫助被告蘇信銘、蘇勝良等人度過財務難關,斷無於仲陽公司財務危機尚未解除之際,即要求被告蘇勝良、蘇信銘將仲陽公司營運所需之停車位等資產變賣以滿足己身債權之理。
(五)被告蘇登山對於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之來源、收受原因等情,固表不復記憶,惟被告蘇登山年事已高,且借款時間久遠,相關細節實不復記憶,況被告蘇登山於原審已明確陳稱附表四所示之本票均由女兒保管,後續匯款事項亦係由其子女與被告蘇勝良接洽處理等語,故被告蘇登山之子女對於其父親是否確有借款予被告蘇勝良等人及前開本票如何而來之細節,當知之甚稔。
(六)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既為被告蘇信銘、蘇勝良及仲陽公司,自應審究被告蘇登山與被告蘇信銘、蘇勝良、仲陽公司間是否有借款債權存在,自不得僅以被告蘇登山將前開借款匯至被告蘇勝良為負責人之僑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匯至仲陽公司,即認借貸關係不存在。
(七)被告蘇登山雖於93年4 月27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待93年10月4 日支付命令確定後,未立即聲請強制執行;嗣於96年1 月24日始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聲明參與分配。此乃因被告蘇登山受被告蘇勝明、蘇勝良告知與告訴人間之民事訴訟業已敗訴,而蘇登山慮及為能滿足債權,始於96年1 月24日聲明參與分配,並未與一般經驗及法理相悖。
(八)如附表二標號1 至6 所示之系爭房地成交價格,業據經辦代書吳素孟在民事庭明確證稱賣出之款項被告蘇登山分文未取等語;參以本案告訴人於民事案件中聲請調查上開買賣過程之資金流向,經查款項均匯入仲陽公司設於萬通銀行仁愛分行之放款備償帳戶中,用以償還仲陽公司之抵押債務,足見賣出款項被告蘇登山確實分文未取。從而,民事案件中之鑑價報告與實際情形不符,亦不足採信。
三、本院查:
(一)依據系爭本票之記載,仲陽公司必須與被告蘇信銘、蘇勝良負起連帶給付票款2500萬元之清償責任(票據法第5 條第2 項),而依民法第272 條第1 項之規定,仲陽公司對被告蘇登山有給付2500萬元之義務,亦即被告蘇登山對仲陽公司擁有2500萬元之債權;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蘇登山是否確有借款2500萬元予仲陽公司。參之被告蘇登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質以「為何系爭本票有三人簽名?」時,供稱:錢都匯到做建案去了。被告蘇信銘與蘇勝良都有用到錢,所以他們都要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正面);細繹被告蘇登山之前開供述,被告蘇登山的錢,不光只是借貸予仲陽公司而已,尚有借貸予被告蘇信銘、蘇勝良;而被告蘇勝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借錢時有時給仲陽公司用,有時給被告蘇信銘用,有時我自己用;有些錢是匯到我個人僑翰公司,後來錢是僑翰公司用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正面、背面),足見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借款人是否真為仲陽公司,已有疑義。次查,附表一所示款項之受款人無一是仲陽公司,已如前述,顯見前開款項之借款人並非仲陽公司;又仲陽公司之前開資產負債表中,亦未有向被告蘇勝良或蘇登山借款如附表一所列各筆款項之記載,益見仲陽公司非為附表一所示款項之借款人;否則,被告蘇登山何不將款項直接匯至仲陽公司帳戶,仲陽公司並依此記載在其公司內部之資產負債表內,以明責任。辯護人主張不得以被告蘇登山將部分借款匯至被告蘇勝良為負責人之僑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即認其等間借貸關係不存在等語,委無足採。
(二)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借名登記在被告蘇登山名下之時間為91年3 月14日及28日(已如前述),而仲陽公司乃係於91年7 月8 日向萬通商業銀行申請變更義務人為被告蘇登山,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1 年9 月19日前開函所檢附之申請文號為仁愛字第362 號之萬通商業銀行簡便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又仲陽公司之支票帳戶,乃係於91年3 月15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有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1 年7 月17日一松山字第00081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衡諸系爭本票所簽發時間90年
5 月1 日,乃早在仲陽公司借名登記予被告蘇登山、向萬通商業銀行申請變更義務人、支票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前一年,則以被告蘇登山於90年5 月1 日既已知悉收受系爭本票,用以保障自己債權,為何在系爭房地、系爭停車位、系爭其他房地已辦理第一次登記開始販售,尚有收入之際,不以該等房地販售後所得之款項取償,卻直至93年 4月27日始以系爭本票聲請臺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被告3人所為,顯與常情有悖。
(三)依據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1 年9 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送之原萬通商業銀行對借款人仲陽公司核貸1 億4230萬元部分,仲陽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明細表所載,仲陽公司所提供前開所述之各個擔保品,均有一定之設定金額及貸放限額,亦即每一擔保品所擔保之抵押借款並非足額擔保,且尚有部分房地所列舉之貸放限額已獲清償,而分次塗銷前開各該房地擔保品之抵押權,其中在91年4 月16日、5 月2 日、5 月6 日、5 月15日、7月6 日,即因出售停車位,而分次辦理抵押權之部分塗銷。又依被告蘇登山、蘇信銘、蘇勝良所提出附卷之附表二編號1 所示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70頁正面至第71頁背面),案外人吳栩帆乃係於92年5 月2 日以
650 萬元購買該房地,則扣除該房地之貸放限額373 萬元,仲陽公司尚可取得277 萬元(650 萬元-373 萬元);此可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開函所檢附之萬通商業銀行台北二企金中心授信額度申請書附表上記載「借戶目前以出售剩餘不動產及停車位來償還本行借款,自91年10月以來共清償五間不動產及一個停車位,共償還1923萬元,最近亦表示將出售剩餘的一間不動產及4 個停車位,約會償還660-700 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即可證明仲陽公司販售系爭房地、系爭停車位後,均尚有餘款。苟若被告蘇登山對仲陽公司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為何不從前開餘額中主張權利?
(四)辯護人雖舉提證人吳素孟於民事庭證稱賣出之款項被告蘇登山分文未取等語,並主張:本案告訴人於民事案件中聲請調查上開買賣過程之資金流向,經查款項均匯入仲陽公司設於萬通銀行仁愛分行之放款備償帳戶中,用以償還仲陽公司之抵押債務,而該等資產業已設定抵押權予萬通商業銀行,則販售該等資產之所得,本應用於仲陽公司清償萬通商業銀行,足見賣出款項被告蘇登山確實分文未取等語。然不論仲陽公司所匯入之帳戶用途為何,仍不失為仲陽公司所有,對任何債權人而言,均屬於得以主張求償之管道。苟若被告蘇登山對仲陽公司確有前開債權,且又如此在意其自己之權利,而要求仲陽公司、被告蘇信銘、蘇勝良簽發系爭本票,衡情豈有將以系爭本票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閒置一旁,毫無作為,任由仲陽公司以之清償積欠萬通商業銀行之款項,進而再捨近求遠,遲至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3年10月4 日確定後之96年1 月25日,始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擔保金強制執行。基此,辯護人前開主張,顯不足為被告3 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五)被告蘇勝良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91年之所以將系爭停車位、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蘇登山,乃係為避免其他仲陽公司之債權人查封等語(見第6 卷第53頁)。被告蘇登山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同此供述(見第3 卷第51頁)。由此以觀,被告蘇登山於91年間確有配合仲陽公司、蘇信銘逃避債權人追討債務之舉。對照其向被告蘇信銘、蘇勝良及仲陽公司採取追討債務之行為,包括簽立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時點,每每均在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違約金訴訟一、二審判決之後等情,時間之巧合,已見被告蘇登山確定知悉系爭違約金訴訟之進程,系爭本票亦係被告3 人為了避免系爭擔保金遭執行獲償而臨訟拼湊至明。辯謢人主張:卷內並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蘇登山對於系爭違約金訴訟一事確實知情等語,容非可採。
(六)被告蘇登山雖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見原審卷第70頁),並以之為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各筆借款之證明云云。然查,對照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日期、金額與附表四所示之本票日期、金額對照,兩者日期、金額迥不相符,已難認兩者有何關聯。況且,倘真係系爭借款之擔保或債權憑證,何以本案自96年偵查,直至一審審判即將終結前已將近5 年,均未見提出,忽而於原審即將定期審理終結前,突而出現?已有所疑。再者,綜合被告3 人自檢察官偵查以還之歷次供述可知,系爭借款已另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則衡情同一筆借款債權,既已另行開立系爭本票擔保,則其前開立之附表四本票自應由債權人返還債務人,始符常理。何以同為擔保系爭借款之附表四本票,現卻仍由被告蘇登山持有?凡此,均足認附表四所示之本票與被告3 人主張仲陽公司向被告蘇登山借款之事無涉。
(七)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因受款人均非仲陽公司,自與本案無涉。是辯護人以被告蘇登山貸予被告蘇勝良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已有預扣各50萬元,作為貸款利息繳納扣款之用,主張被告蘇登山與仲陽公司間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等語,容非有據。
(八)被告蘇信銘、蘇勝良之辯護人另外所舉提之士林地院101年度聲判字第60號刑事裁定書(見本院卷三第40頁正面至第43頁背面),因該裁定書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均與本案不同;且法院認定事實,本係依據法律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其他個案拘束,是前開士林地院裁定書,尚無法為被告3 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九)綜上,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與仲陽公司無涉,仲陽公司並非該等款項之借款人等情甚明。被告3 人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辯護人前開主張,均不足為被告3 人有利認定之依據,委無足採。
肆、對被告3人之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的判斷:
一、被告3人之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分述如下:
(一)聲請傳喚證人蘇淑玲,待證事項如下:
1、證明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號建物,及其座落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蘇淑玲所有。
2、證明被告蘇信銘、蘇勝良及仲陽公司確有向被告蘇登山借款。
(二)聲請傳喚證人蘇淑美,待證事項如下:
1、證明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及其座落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均為蘇淑美所有。
2、證明被告蘇信銘、蘇勝良及仲陽公司確有向被告蘇登山借款。
(三)聲請傳喚證人蘇朝榮,待證事項如下:
1、證明被告蘇登山、蘇朝榮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及其座落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並同為連帶債務人。
2、證明被告蘇信銘、蘇勝良及仲陽公司確有向被告蘇登山借款。
(四)聲請傳喚證人徐勝一,證明被告蘇登山確曾貸與被告蘇勝良、蘇勝明及仲陽公司金錢。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係為該時與仲陽公司有合作關係之西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交與被告蘇登山為擔保之收執。
二、本院查,被告蘇登山、蘇信銘、蘇勝良前開犯行已臻明瞭,均已如前述,則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前開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核均已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項之規定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伍、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一)被告蘇登山確於90年1 月29日匯款300 萬元至仲陽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有該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是被告蘇登山與仲陽公司間,既已有前開法律文件足以證明其等間確有
300 萬元之借貸關係,則被告蘇登山持尚有包括前開債權之系爭本票,向臺南地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據以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使士林地院將前開債權記載在系爭分配表乙節,並非虛妄。此部分事實,自無法論以被告
3 人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毀損債權等罪,而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詳如後述)。原判決據此予以論罪,尚有疏誤。
(二)基上,被告3 人上訴主張否認犯罪云云,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一)實質上一罪(例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在實體法上僅構成一罪,在訴訟法上為一個訴訟客體,具有不可分性;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連續犯),在科刑上僅作一罪處置,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亦係不可分割,均屬單一犯罪事實,如其中一部分行為,已在法律修正公布施行以後,即應依修正後新法處斷,不再作新舊法比較,故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參照)。被告3 人於93年間先以系爭本票向臺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雖在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以前,然此部分犯行已為其等於修正後之96年行使系爭支付命令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為所吸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自應直接依修正後刑法處斷,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又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於法定期間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此時,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2 條、第516 條第1 項、第
5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及債務人之真正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77 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參照)。是被告3 人明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中,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部分係屬不實,竟持系爭本票向臺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依上開判決意旨,已違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蘇信銘、蘇勝良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主張:支付命令尚須實質審查始能核發,故本案檢察官起訴支付命令之聲請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即容有疑等語,不足採憑。
(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得為執行名義。是有關假執行程序,同為刑法第
356 條所指之強制執行,並無疑義。倘假執行程序,無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適用,則債務人得恣意脫產,債權人縱於嗣後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亦屬枉然,對債權人債權之保障,將形同具文。因此,債權人已取得宣示假執行之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且該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債務人即不得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債權,否則應論以刑法第356 條之罪。是解釋上,其債權之範圍當以一旦經由債務人之毀壞、處分或隱匿行為實施,其結果足以危及債權人業經法律確認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限,至該財產是否受查封,則非所問。準此,系爭違約金訴訟二審判決宣告告訴人得供擔保而為假執行,告訴人已取得宣示假執行之終局判決執行名義,雖系爭違約金訴訟二審判決尚未確定,債務人被告蘇信銘、蘇勝良即指使無債務人身分之被告蘇登山,於96年1 月25日持登載不實之系爭支付命令,向士林地院就系爭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藉此方式稀釋告訴人所得受償之金額,以達隱匿財產而損害告訴人債權,使告訴人對於系爭擔保金得受清償之分配比例將因而有減少之目的,自應構成毀損債權罪。
(四)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所製作之分配表,乃法院根據已經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所為,執行名義實質內容真偽如何,執行法院並無實質審查之權,僅就執行名義形式有效要件為據。倘債權人明知所持執行名義上所載債權並不存在,而據以行使向執行法院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不知其偽,將之加入分配,製作分配表,應屬犯刑法第214 條之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2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3 人明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虛假,竟仍持系爭支付命令向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系爭擔保金及其他財產,執行法院因而將不實之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列入系爭分配表,自亦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五)核被告蘇登山、蘇信銘、蘇勝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行使系爭支付命令部分)、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就系爭擔保金強制執行部分)、同法第35
6 條毀損債權罪。被告3 人於93年間以不實之系爭本票使公務員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不實債權,登載在系爭支付命令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96年間行使該登載不實之系爭支付命令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應予指明。
(六)被告蘇登山雖不具有債務人之身分,然就所犯毀損債權罪,既與具債務人身分之被告蘇勝良與蘇勝明共同實施,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自仍應以共犯論而成立該罪。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3 人彼此間就毀損債權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八)被告3 人於96年1 月間,以一行使系爭支付命令,使執行法院於分配表登載不實,藉以毀損告訴人債權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九)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3 人於96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向執行法院參與分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起訴,就被告3 人同時毀損告訴人之債權並犯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使執行法院將不實債權列入分配表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則未於起訴書中敘及,然此未敘及部分與經起訴並論罪科刑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十)被告蘇信銘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蘇登山為00年0月0 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於96 年1月間行為時,業已年滿80歲,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 減輕其刑。
(十一)爰審酌被告蘇勝良、被告蘇登山均無犯罪前科,被告蘇信銘除有前開犯罪前科紀錄外,別無其他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均尚稱良好。其等明知無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僅因被告蘇信銘、蘇勝良主觀上認與告訴人間民事糾紛受有不平,為影響告訴人之債權,遂簽發內容不實之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損及法院對於支付命令裁定之正確性,並無視法院裁判,以系爭不實債權之支付命令,毀損告訴人債權,對法院對於強制執行財產之分配表之正確性有所妨害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蘇登山本非與告訴人有債權債務糾紛之人,僅因與被告蘇勝良之親誼關係而配合被告蘇勝良、蘇信銘兄弟為前開犯行,被告3 人犯後仍飾詞卸責均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 項、第3 項、第4 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本案犯罪時間於96年4 月
24 日 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二)末查,被告蘇登山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本案又僅係因循親誼關係配合被告蘇信銘、蘇勝良為之,本身並非受利者,且年已老邁,量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陸、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前因仲陽公司、被告蘇勝良、蘇信銘未履行雙方簽定之合建契約,而向士林地院就仲陽公司、被告蘇信銘與蘇勝良於1100萬元範圍內之財產為系爭假扣押裁定。嗣仲陽公司、被告蘇勝良、蘇信銘向士林地法提供1100萬元供擔保而免為假扣押,告訴人於90年5 月3 日,向臺北地院對仲陽公司、被告蘇勝良、蘇信銘勝提起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民事訴訟,經臺北地法於93年3 月12日,以90年度重訴字第1114號判決仲陽公司、被告蘇信銘、蘇勝良應連帶給付告訴人1900萬元及自90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告訴人就上揭勝訴部分,於以63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嗣經上訴後,再經本院於96年1月10日,以93年度重上字第204 號民事判決判決仲陽公司、被告蘇信銘、被告蘇勝良應連帶給付告訴人1755萬元及自90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於96年2 月12日確定。詎被告蘇登山、蘇勝良、蘇信銘明知上揭臺北地院已判決仲陽公司、被告蘇信銘、蘇勝良必須連帶給付告訴人1900萬元及利息,為躲避告訴人之追償,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先於93年
4 月2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時間、地點,由蘇信銘、蘇勝良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將被告蘇登山與仲陽公司間存有90年1月29日匯款3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列為不實債權,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蘇登山,再由被告蘇登山於93年4 月27日向臺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於債權裁定之正確性。被告蘇信銘、蘇勝良於96年1 月間,收受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204 號民事判決書後,竟與被告蘇登山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被告蘇登山於96年1 月25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向士林地院聲請對系爭擔保金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嗣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3 人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經查,參之仲陽公司前開90年度、91年度之資產負責表,固未記載曾於90年1 月29日收受被告蘇登山匯款3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然被告蘇登山確有匯款300 萬元至仲陽公司,已如前述,而已有明確之法律文件足以證明其等間之資金流向,顯見前開債權並非不實。此外,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前開300萬元債權係屬不實。基此,檢察官所舉提之證據方法並不能證明被告3 人有前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柒、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356 條、第55條、第3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法 官 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衍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匯款日期 │匯款人或提│受款人 │匯款金額││號│ │款人 │ │ │├─┼──────┼─────┼────┼────┤│1 │87年8月20日 │蘇登山 │蘇勝良 │300萬元 │├─┼──────┼─────┼────┼────┤│2 │89年3月7日 │蘇登山 │蘇勝良 │500萬元 │├─┼──────┼─────┼────┼────┤│3 │89年12月30日│蘇登山 │蘇勝良 │500萬元 │├─┼──────┼─────┼────┼────┤│4 │90年3月27日 │蘇朝英(蘇│不明 │990萬元 ││ │ │登山之子)│ │ │└─┴──────┴─────┴────┴────┘附表二:
┌─┬──────────────────────┐│編│建物地號及土地地號 ││號│ │├─┼──────────────────────┤│1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權利範圍 ││ │全部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 │├─┼──────────────────────┤│2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8樓、權利範 ││ │圍全部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 │├─┼──────────────────────┤│3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9樓、權利範 ││ │圍全部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 │├─┼──────────────────────┤│4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0樓、權利範││ │圍全部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 │├─┼──────────────────────┤│5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1樓、權利範││ │圍全部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 │├─┼──────────────────────┤│6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2樓、權利範││ │圍全部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 │├─┼──────────────────────┤│7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巷○○弄6、8、10 ││ │、12、14號、○○○巷7、9、11號房屋地下一層(││ │車位編號為1、2、3、4、5、6、7、8、9、10 、11││ │、12、13、14、15、17、18、19、20、21、22、23││ │、24、2 5、26、27、28、29、32、33、34、35、 ││ │36、37、3 8、39、40、41、42、47、48號,共41 ││ │個停車位)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 ││ │ │└─┴──────────────────────┘附表三:
┌─┬──────┬─────┬────┬────┐│編│匯款日期 │匯款人 │受款人 │匯款金額││號│ │ │ │ │├─┼──────┼─────┼────┼────┤│1 │85年5月24日 │蘇淑玲(蘇│僑翰公司│550萬元 ││ │ │登山之女)│ │ │├─┼──────┼─────┼────┼────┤│2 │85年5月24日 │蘇淑美(蘇│蘇勝良 │450萬元 ││ │ │登山之女)│ │ │├─┼──────┼─────┼────┼────┤│3 │85年5月31日 │蘇登山 │蘇勝良 │500萬元 │├─┼──────┼─────┼────┼────┤│4 │85年5月31日 │蘇登山 │僑翰公司│750萬元 │└─┴──────┴─────┴────┴────┘附表四:
┌─┬────┬────┬──────┬─────┐│編│發票人 │發票金額│發票日期 │背書人 ││號│ │ │ │ │├─┼────┼────┼──────┼─────┤│1 │仲陽公司│800萬元 │89年12月30日│西屋公司 │├─┼────┼────┼──────┼─────┤│2 │仲陽公司│2300萬元│90年1月10日 │西屋公司 │├─┼────┼────┼──────┼─────┤│3 │仲陽公司│600萬元 │90年1月15日 │西屋公司 │└─┴────┴────┴──────┴─────┘